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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印发《汽车工业产业政策》的通知

时间:2024-07-07 17:23:4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4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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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印发《汽车工业产业政策》的通知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印发《汽车工业产业政策》的通知
国务院


国务院同意国家计委会同国家经贸委、机械部等有关部门制订的《汽车工业产业政策》,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汽车工业是党的十四大确定的我国国民经济的支柱产业,对新时期我国经济发展具有重要影响。我国的汽车工业正处于起步和发展阶段,其现状难以满足国民经济发展的需要,为了尽快解决散乱问题,实现规模经济,促进产业结构合理化,进一步增强企业开发能力,提高产品质量、技
术装备水平和国际竞争力,国家制定《汽车工业产业政策》势在必行。通过实施《汽车工业产业政策》,使我国汽车工业在本世纪末打下坚实的基础,力争到2010年成为国民经济的支柱产业,并带动其他相关产业迅速发展。
国务院有关部门要根据《汽车工业产业政策》的基本原则,抓紧研究制定相应的实施细则和配套政策,尽快组织实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要根据本地区的实际,认真贯彻落实本通知精神,避免出现新的“汽车热”,促进我国汽车工业健康发展。

汽车工业产业政策
为把我国汽车工业(含摩托车工业,下同)尽快建设成为国民经济的支柱产业,改变目前投资分散、生产规模过小、产品落后的状况,增强企业开发能力,提高产品质量和技术装备水平,促进产业组织的合理化,实现规模经济,特制定汽车工业产业政策。通过本产业政策的实施,使我
国汽车工业在本世纪末打下坚实的基础,再经过两个五年计划,到2010年成为国民经济的支柱产业,并带动其他相关产业迅速发展。

第一章 政策目标和产品发展重点
第一条 国家引导汽车工业企业充分运用国内外资金,努力扩展和开拓国内国际市场,采取大批量多品种生产方式发展。2000年汽车总产量要满足国内市场90%以上的需要,轿车产量要达到总产量一半以上,并基本满足进入家庭的需要;摩托车产量基本满足国内需要,并有一定
数量出口。
第二条 国家将促进汽车工业投资的集中和产业的重组,重点解决生产厂点多、投资分散;审批项目乱;重复引进低水平产品;定点厂建设及国产化速度慢(即散、乱、低、慢)的问题。其分期目标是:在“八五”期间,重点扶植国家已批准的整车和零部件项目尽快建成投产,为下一
步加快发展我国汽车工业创造条件;在本世纪内,支持2—3家汽车生产企业(企业集团)迅速成长为具有相当实力的大型企业,6—7家汽车生产企业(企业集团)成为国内的骨干企业,8—10家摩托车生产企业成为面向国内外两个市场的重点企业。初步确立少厂点、大批量生产体制
和少数大型企业间有序竞争的市场结构,使同一类(按QC/T59—93行业标准分类)汽车产品产量居国内前三家企业的销售量在国内市场占有率达到70%以上。与此同时,引导大型企业与骨干企业实行“强强联合”,在2010年以前形成3—4家具有一定国际竞争力的大型汽车
企业集团和3—4家大型摩托车企业集团,实现自主开发、自主生产、自主销售、自主发展,参与国际竞争。
第三条 产品发展重点
1.汽车零部件:轿车关键零部件
2.载客车(M类):经济型轿车、大中型客车专用底盘
3.载货车(N类):专用汽车、新型发动机
4.摩托车(L类):发动机
5.工艺装备:模具
6.基础件:铸、锻毛坯件

第二章 产品认证
第四条 国家依法对汽车产品(含摩托车)的安全、污染控制和节能实施管理。
第五条 国家依据技术法规对汽车产品(含摩托车)实施国际上通行的认证制度,未经认证合格的产品,不得销售、进口和使用。
第六条 汽车工业企业必须按照“汽车产品型式认证制度”的要求,提出认证申请。负责实施汽车产品认证的机构向认证合格的产品颁发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并发布目录,公安部门据此办理新车注册。
第七条 汽车工业企业对认证合格后的产品,因设计、制造出现的问题仍负有全部责任。

第三章 产业组织政策
第八条 汽车产业组织调整的目的是促进汽车工业的企业集团化,产品系列化,生产专业化;有效地利用我国汽车工业已有的基础,充分调动中央、地方和企业多方面的积极性;避免低效率的盲目竞争,优化产业组织结构。
第九条 国家鼓励汽车工业企业通过资产合并、兼并和股份制等形式发展跨部门、跨地区的企业集团,结合国有企业产权制度改革,加快企业公司制改造,建立现代企业制度。
第十条 国家将对具有独立的产品、技术开发能力和一定生产规模及市场占有率的汽车、摩托车及其零部件生产企业或企业集团,重点予以支持。国家重点支持的企业或企业集团1995年底前应具备的条件及发展目标是:
1.年产汽车30万辆以上的生产规模,年销售量达到20万辆以上,用于技术开发的资金不低于年销售额3%的,国家支持其向年产规模60万辆以上的目标发展。
2.年产汽车15万辆以上的生产规模,年销售量达到10万辆以上,用于技术开发的资金不低于年销售额2.5%的,国家支持其向年产规模30万辆以上的目标发展。

3.年产汽车10万辆以上的生产规模,年销售量达到8万辆以上,用于技术开发的资金不低于年销售额2%的,国家支持其向年产规模20万辆以上的目标发展。
4.年产2万辆重型汽车的生产规模,年销售量达到1.5万辆以上,用于技术开发的资金不低于年销售额2%的,国家支持其产品更新并向适度规模的目标发展。
5.年产1500辆大、中型客车或客车底盘的生产规模,年销售量达到1000辆以上,用于技术开发的资金不低于年销售额2%的,国家支持其向适度规模目标发展。

6.轿车关键零部件在同类产品国内市场占有率25%以上的或属国内空白的、亟待发展的产品(目录待定),国家支持其向经济规模的目标发展。
7.摩托车产品销售量在国内市场占有率达到10%以上的,国家支持其进一步扩大产量并增加品种。
第十一条 企业或企业集团的生产规模和销售量是指系列产品的数量,计算口径包括母公司及其所属全资子公司、控股公司和中外合资子公司。
第十二条 符合本产业政策第十条条件的企业,从1996年起,以新建或改、扩建等形式发展本产业政策第三条所列产品时,经国家批准,可享受以下政策:
1.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为零税率。
2.优先安排其股票和债券的发行与上市。
3.银行在贷款上给予积极支持。
4.在利用外资计划中优先安排利用境外资金。
5.经济型轿车、轿车关键零部件和模具、铸锻项目,适当安排政策性贷款。
6.企业集团内的财务公司,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可扩大其业务经营范围。
第十三条 国家新批准的整车、发动机项目(含中外合资、合作项目)原则上按以下规模建设:
1.发动机排量在1600cc以下的轿车项目,不低于年产15万辆。
2.轻型货车项目不低于年产10万辆。
3.轻型客车项目不低于年产5万辆。
4.重型货车项目不低于年产1万辆。
5.发动机排量在150cc以下的摩托车项目,不低于年产20万辆。
6.排量在2500cc以下的车用汽油发动机项目,不低于年产15万台。
7.排量在3500cc以下的车用柴油发动机项目,不低于年产10万台。

第四章 产业技术政策
第十四条 国家鼓励并支持汽车工业企业建立自己的产品开发和科研机构,通过消化吸收国外技术,形成独立的产品开发能力。对于企业集团之间联合开发重大科研项目,国家在科研开发资金上给予支持。
第十五条 国家鼓励推广使用汽车电子技术及新工艺、新材料,生产节能和低污染的汽车产品,研究开发新型燃料和新型动力的汽车。
第十六条 汽车工业企业的项目建设要保证其产品的先进性,对原有产品的改进和自我开发的产品要达到国际90年代初期水平,引进技术的产品要达到国际90年代同期水平。
第十七条 总质量不超过3.5吨的载客车和载货车在2000年前要逐步采用90号以上汽油作为燃料;总质量不超过2吨的载客车全部采用无铅汽油;总质量超过5吨的载客车和载货车2000年后主要采用柴油作为燃料。
第十八条 国家支持建设国家级汽车、摩托车和重点零部件研究、试验、检测机构,以承担制定标准、产品认证及进出口商品检验等任务。
第十九条 国家鼓励汽车工业企业与外国企业合资、合作建立技术研究开发公司。
第二十条 国家鼓励汽车工业企业采用现代电子技术及柔性加工设备,在线自动检测设备,有针对性地选用自动化设备,提高人均装备率和装备技术水平。

第五章 投资、融资政策
第二十一条 国家鼓励汽车工业企业利用多种渠道筹集发展资金。
第二十二条 国家引导具有技术和管理优势的企业或企业集团与具有良好的投资环境和资金优势的地方相结合,按照国家统一规划,发展汽车工业重点产品。
第二十三条 汽车工业重点产品的投资项目,经国务院批准,可按股份制方式筹资。
第二十四条 国家将制定相应的政策,鼓励跨地区、跨部门进行投资,维护投资方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五条 在条件具备时,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可以建立汽车行业的非银行金融机构。
第二十六条 经国务院批准,汽车工业企业可申请进行国家债务资本化的试点。

第六章 利用外资政策
第二十七条 国家鼓励汽车工业企业利用外资发展我国的汽车工业。
第二十八条 汽车工业企业在直接利用外资时,要选择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外国(或地区)企业作为合资、合作的对象之一。
1.拥有独自的产品专利权和商标权。
2.具有产品开发技术和制造技术,其生产的产品技术指标符合所在国(或地区)的现行法规。
3.拥有独立的国际销售渠道(或网络)。
4.具有足够的融资能力。
第二十九条 外国(或地区)企业同一类整车产品不得在中国建立两家以上的合资、合作企业。
第三十条 汽车工业企业拥有先进的产品技术和制造技术的,国家支持其直接利用境外金融资本或间接利用外资进行发展。
第三十一条 中外合资、合作的汽车工业生产企业,必须同时满足下列条件方可建立:
1.企业内部建立技术研究开发机构。该机构具备换代产品的主要开发能力。
2.生产具有国际90年代技术水平的产品。
3.合资企业应以本企业生产的产品出口为主要途径,自行解决外汇平衡。
4.合资企业在选用零部件时,国产零部件应同等优先。
第三十二条 生产汽车、摩托车整车和发动机产品的中外合资、合作企业的中方所占股份比例不得低于50%。
第三十三条 停止审批以任何贸易方式经营翻新、拆解进口旧汽车和摩托车业务的项目。已批准的项目合同不再延长,建立严格的监管措施,保证翻新的汽车、摩托车或拆解的零部件全部外销。

第七章 进口管理政策
第三十四条 在我国汽车工业还不具备国际竞争能力时,国家对进口汽车、摩托车及关键总成仍采取必要的管理措施。
第三十五条 根据我国汽车工业发展状况,适时降低汽车、摩托车进口的关税税率,调整单列产品税率的结构。
第三十六条 国家指定大连新港、天津新港、上海港、黄埔港等4个沿海港口和满州里、深圳(皇岗)2个陆地口岸为整车进口口岸,这些口岸可设立进口整车专营码头或进口车保税仓库。其他口岸不得设立进口整车专营码头或进口车保税仓库。
第三十七条 除外交、政府双边协议规定,以及本产业政策第四十四条规定外,所有进口汽车、摩托车一律照章纳税。
第三十八条 根据市场需求,每年进口汽车数量与品种必须与国家汽车生产计划相衔接,报经国务院批准后进行采购。国家禁止以贸易方式和接受捐赠方式进口旧汽车和旧摩托车。

第八章 出口管理政策
第三十九条 国家鼓励汽车工业企业努力扩大出口,参与国际竞争。汽车工业企业应把扩大出口参与国际竞争作为企业的发展目标。
第四十条 国家鼓励汽车工业企业在条件具备时,在国外建立合资、合作、独资生产企业和产品出口售后服务中心。
第四十一条 达到下列条件的企业,国家鼓励其扩大出口产品规模,并在贷款、利用外资等方面优先予以支持。
1.汽车工业企业整车出口量占年销售量的比例达到以下指标的:
载客车:M1类 3%
M2类 5%
M3类 8%
载货车:N1类 5%
N2、N3类 4%
摩托车:L类 10%
2.汽车(摩托车)零部件生产企业出口比例达到年销售额10%的。

第九章 国产化政策
第四十二条 汽车工业企业在引进产品制造技术后,必须进行产品国产化工作。引进技术产品的国产化进度,作为国家支持其发展第二车型的条件之一。
第四十三条 汽车工业企业不得以半散件(SKD)和全散件(CKD)方式进口散件组装生产。
第四十四条 国家根据汽车工业产品的国产化率,制定进口关税的优惠税率。凡达到下列国产化标准的,可享受不同的优惠税率:
1.引进M类整车技术的产品国产化率达到40%、60%、80%。
2.引进N类、L类整车技术的产品国产化率达到50%、70%、90%。
3.引进汽车、摩托车总成及关键零部件技术的产品国产化率达到50%、70%、90%。

第十章 消费与价格政策
第四十五条 国家鼓励使用节能和低污染汽车产品。
第四十六条 逐步改变以行政机关、团体、事业单位及国有企业为主的公款购买、使用小汽车的消费结构。
第四十七条 国家鼓励个人购买汽车,并将根据汽车工业的发展和市场消费结构的变化适时制定具体政策。
第四十八条 任何地方和部门不得用行政和经济手段干预个人购买和使用正当来源的汽车,应采取积极措施在牌照管理、停车场、加油站、驾驶培训学校等设施和制度方面予以支持和保障。
第四十九条 汽车工业企业根据市场需求自行确定其生产的民用汽车产品价格,但对小轿车暂时实行国家指导性价格。
第五十条 鼓励汽车工业企业按照国际上通行的原则和模式自行建立产品销售系统和售后服务系统。

第十一章 相关工业和社会保障政策
第五十一条 根据汽车工业2000年发展规划纲要的要求,冶金、石化、机械、电子、轻工、纺织、建材等部门应在金属材料、机械设备、汽车电子、橡胶、工程塑料、纺织品、玻璃等方面统筹规划,积极支持汽车工业的发展。
第五十二条 铁路、交通、邮电、电力、环保等部门要采取有力措施,与汽车工业企业密切联系,做好配套服务工作,支持汽车这一支柱产业的发展。
第五十三条 对于规划新建和改造的住宅区、商业区、宾馆饭店、办公楼、公共设施和文化娱乐场所等,必须考虑足够的停车场地。
第五十四条 根据本地区社会汽车保有量的增长趋势,逐步规划加油站的布局并进行建设;城市道路建设的改扩建工程要作为城市规划的重要任务,抓紧予以实施。
第五十五条 从1995年度学年起,小学要将交通知识教育列入教学内容,强化交通意识。

第十二章 产业政策、规划与项目管理
第五十六条 国家通过汽车工业产业政策和规划指导汽车工业发展。各地方、各部门要根据国务院发布的汽车工业产业政策和发展规划支持汽车工业的发展。
第五十七条 汽车工业产业政策和发展规划由国家计委会同国家经贸委、机械工业部等有关部门制订与修订,报国务院批准后执行。
第五十八条 新建、扩建、改造和中外合资、合作及技术引进的轿车、轻型车整车及发动机项目的承办单位,必须是符合本产业政策第十条要求的国家重点支持的企业,其项目不分限上限下一律由国家审批立项,其余整车、发动机项目根据国家有关审批权限的规定按程序审批。各地区
、各部门审批的项目一律报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机械工业部备案。1995年底前,国家不再批准新的轿车、轻型车整车项目。
第五十九条 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规划要求的汽车零部件项目,凡能够自行落实销售市场和建设资金及自行平衡生产条件的,可由地方和部门自行审批,并报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机械工业部备案。

第十三章 其 他
第六十条 汽车行业管理部门根据产业政策的要求,会同有关部门抓紧组织制定汽车产品的安全、污染控制及节能等有关技术法规、管理法规和管理制度,以利产业政策的实施。
第六十一条 本产业政策自发布之日起实施,并由国家计划委员会负责解释。注释:1.根据国家技术监督局颁布的国家机动车辆分类
标准〔QC/T59—93〕,M类指载客车,N类指载 货车,L类指摩托车。
2.“国产化”中的国产系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关境以 内的生产。



1994年3月12日

深圳经济特区维修行业管理办法(2004年)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


深圳经济特区维修行业管理办法

(1996年11月27日深圳市人民政府第57号发布,根据2004年8月26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135号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维修行业的监督管理,提高维修服务质量,保护维修企业、维修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维修企业)、用户和消费者(以下统称客户)的合法权益,维护维修市场秩序,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维修行业是指机电设备、家用电器、医疗器具、燃气器具、通讯设备、办公自动化用具、光学仪器及其他产品的维修业。
   第三条 深圳市人民政府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是特区维修行业的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主管部门)。
  区人民政府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区主管部门)在市主管部门的指导下负责本辖区内的维修行业管理工作。
  政府公安、劳动、运输及其他行业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分别负责消防器材、电梯和锅炉压力容器、机动车辆、船舶等产品维修管理工作。
  第四条 市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维修行业的法律、法规、规章及行政措施;
  (二)制定维修企业技术资格等级标准、评审办法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三)负责维修企业的技术资格等级评审及发证工作;
  (四)对维修行业协会的工作实行监督指导;
  (五)负责管理有关维修质量方面的投诉,对维修企业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罚;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市主管部门设立维修行业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市维修行业管理机构)具体承担维修行业管理工作。
  第五条 区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维修行业的法律法规、规章及行政措施;
  (二)根据市主管部门的委托在其辖区内负责维修企业的技术资格等级评审及发证工作;
  (三)负责管理辖区内有关维修质量方面的投诉,对维修企业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罚;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 维修行业协会对维修行业实施自律管理。
  客户、保护消费者权益的社会组织和大众传播媒介对维修质量、维修收费实行社会监督。

第二章 维修企业的权利义务

  第七条 维修企业享有下列权利:
  (一)要求客户说明产品故障现象;
  (二)获得维修报酬;
  (三)对客户的投诉进行申辩;
  (四)申请加入行业协会。
  第八条 维修企业应承担以下义务:
  (一)必须向客户明示质量承诺条款;
  (二)保证维修后的产品能正常使用;
  (三)承担因自身修理失误所引起的责任;
  (四)不得使用与产品技术要求不符的元器件和零配件,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
  (五)妥善保管维修产品,对遗失维修的产品应依法赔偿;
  (六)对维修服务项目实行明码标价;
  (七)不得夸大故障,欺骗客户,牟取非法利益;
  (八)接受客户对有关产品维修质量的查询;
  (九)出具接受产品的清单;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九条 维修企业必须保证维修质量,建立和健全质量检测制度。
  维修企业应对维修的同一产品的同一故障规定合理的保修期限,最短不得少于3个月。保修期内,因维修质量原因不能正常使用的,维修企业必须免费维修,但维修不得超过3次。维修企业维修超过3次,其产品仍不能正常使用的,维修企业应退回维修费用,造成客户经济损失的,应赔偿损失。
  第十条 除当场维修的以外,维修企业在维修产品时应与顾客签订书面维修合同,维修合同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维修产品的名称或项目、数量及产品型号;
  (二)维修材料的规格、数量、质量;
  (三)故障现象及维修历史、维修时间;
  (四)维修收费标准,结算方式,开户银行、帐号;
  (五)验收标准及方法;
  (六)违约责任及仲裁条款;
  (七)双方约定的其他条款。
  第十一条 维修企业从事产品维修活动,不得侵占道路,影响市容卫生。
  第十二条 维修企业应遵守治安管理法律、法规,不得为赃物提供改装服务或其他销赃便利条件。

第三章 维修企业管理

  第十三条 凡提供维修服务的企业,可在领取《营业执照》后向市维修行业管理机构申领《维修企业技术等级证书》。
  市维修行业管理机构应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对维修企业评审,并颁发《维修企业技术等级证书》。
  第十四条 《维修企业技术等级证书》分为一级、二级、三级。
  市维修行业管理机构应根据主管部门制定的维修企业技术资格等级标准,在颁发《维修企业技术等级证书》时,具体确定维修企业的技术等级。
  第十五条 获得较低级的《维修企业技术等级证书》的企业,自获得《维修企业技术等级证书》之日起满1年以上的,可向市维修行业管理机构申请晋级。市维修行业管理机构应自接到晋级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维修企业进行审查,并作出审查结论。
  第十六条 申请《维修企业技术等级证书》,应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具备与维修业务项目相适应的维修、检测设备和维修场所;
  (二)具有与维修业务项目及其规模相适应的维修技术人员,维修技术人员必须持有市、区劳动管理部门颁发或认可的上岗资格证书;
  (三)具有保证维修服务质量的内部操作规程和管理制度;
  (四)作业场地必须符合消防、环保和城管的规定要求。
  申请晋级的,除符合前款规定条件外,还必须有良好的服务记录,并在申请之日前1年内没有被处罚记录。
  第十七条 主管部门应接受对维修服务质量的投诉,对维修企业进行日常监督检查,查处违反本办法的违法行为。
  第十八条 消费者权益保护组织根据客户的投诉,调解客户与维修企业之间的纠纷,对维修企业的维修活动进行社会监督。
  大众传播媒介可公布维修企业的违法行为,对维修企业的维修活动进行社会舆论监督。

第四章 维修行业协会

  第十九条 市维修行业协会是依法登记成立的对维修行业进行自律管理的社会团体。
  第二十条 市维修行业协会的产生,以及理事、常务理事的选举和任免,根据市维修行业协会章程办理。
  第二十一条 市维修行业协会的主要职责:
  (一)制定维修行业自律规则和服务公约;
  (二)按照优质优价的原则对列入《维修产品管理目录》的维修服务提出收费标准报市价格管理部门批准后实施;
  (三)保障维修企业依法经营,维护维修企业的合法权益;
  (四)对维修企业从业人员进行业务培训;
  (五)对维修企业从业人员进行职业道德教育;
  (六)提供维修技术标准、维修质量的咨询服务;
  (七)接受投诉,调解客户和维修企业之间的争议;
  (八)开展维修行业的对外交流活动;
  (九)办理市主管部门委托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二条 维修企业应加入维修行业协会。
  第二十三条 维修行业协会会员依照市维修行业协会章程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二项规定,维修后的产品不能正常使用,且不符合有关安全、卫生标准,可能造成人体健康、人身或财产安全损害的,可处以维修费2倍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四项规定,维修企业使用与产品技术要求不符的元器件和零配件,主管部门可责令限期改正;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使用零配件的,按《深圳经济特区严厉打击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行为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六项规定,对维修服务项目不实行明码标价的,按《深圳经济特区价格管理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七项规定,夸大产品故障,欺骗客户,牟取非法利益的,按《深圳经济特区制止牟取暴利规定》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侵占道路,影响市容的,按《深圳经济特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为赃物提供改装服务或其他销赃便利条件的,由公安行政管理部门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主管部门可收回《维修企业技术等级证书》。
  第三十条 依照本办法1年累计被处罚2次以上者,应按年度考核不合格处理,主管部门可降低《维修企业技术等级证书》的等级或收回《维修企业技术等级证书》。
  第三十一条 被处罚的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自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60日内,向市政府申请复议;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自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广州市企业职工社会劳动保险规定

广东省广州市政府


广州市企业职工社会劳动保险规定
广州市政府



规定
第一条 为更好地推动本市社会保险事业的发展,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结合本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企业职工社会劳动保险是国家对劳动者在年老、暂时失去工作或丧失劳动能力时,给予一定的物质帮助的一种社会保障制度。包括生育、养老、医疗、工伤和待业等各类劳动保险。
第三条 凡在广州地区的下列单位及其个人必须参加社会劳动保险:
(一)所有企业和企业管理的事业单位及其全部职工,包括固定职工、劳动合同制职工和各类临时工;
(二)招用劳动合同制职工和临时工的国家机关、团体、事业单位及其劳动合同制职工和临时工;
(三)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及其雇用工人;
(四)外商投资企业及其中方职工。
第四条 各级劳动行政部门是企业职工社会劳动保险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规定的监督实施。
计划、财政、工商、审计、银行、工会等部门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劳动行政部门做好企业职工社会劳动保险工作。
第五条 劳动行政部门所属的社会劳动保险公司是非营利性的事业单位。其主要职能是根据有关社会劳动保险政策规定,办理各类社会劳动保险业务,负责各类社会劳动保险基金的收缴、支付、储存和营运等管理工作及劳动行政部门委托的有关业务。
区、县(市)劳动行政部门应建立社区劳动保险管理网络,做好退休职工、待业职工社会劳动保险管理服务工作。
第六条 社会劳动保险内容及享受待遇条件:
(一) 符合计划生育条件,持有县以上(含县)计划生育委员会发给的《计划生育许可证》,并具有婴儿出生证或夭折证明的女职工,可享受生育社会劳动保险;
(二)符合国家养老条件,并按规定办理退休养老手续的职工或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提前退休的职工,可享受养老社会劳动保险;
(三)经劳动行政部门确认因工死亡或因工伤残并经市医务劳动鉴定委员会评定伤残等级的职工,可享受工伤社会劳动保险;
(四)破产企业的职工,濒临破产的企业在法定整顿期间被精简的职工,企业终止、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合同制职工,企业按有关规定辞退的职工及其他情况的待业社会职工,可享受待业社会劳动保险;
(五)医疗社会劳动保险享受待遇条件另行制定。
第七条 享受各类社会劳动保险待遇的人员,须按规定办理领取保险金的手续,按管理权限,由社会劳动保险公司发给保险金。其标准按国家、省、市规定执行。
第八条 社会劳动保险金从社会劳动保险基金中支付。社会劳动保险基金由国家、企业、个人三方共同负担,按照“以支定收,略有结余,留有部分积累”的原则统一征集。
各类社会劳动保险基金的提取比例和积累率,由市劳动行政部门测算制定,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九条 社会劳动保险基金按下列规定征集:
(一)中央、省、部队、市属单位,外地驻穗单位,在广州市区内的由市社会劳动保险公司负责征集,在县(市)范围内的,由所在县(市)社会劳动保险公司负责征集;

(二)区、县(市)属单位、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分别由所在区、县(市)社会劳动保险公司负责征集。
第十条 企业缴纳的各类社会劳动保险基金,在税前列支,由企业开户银行按月代为扣缴;国家机关、团体、事业单位缴纳的社会劳动保险基金,从行政费或事业费开支;个人缴纳的社会劳动保险基金,由企业在发放工资时代为扣缴。具体办法由市劳动行政部门制定。
第十一条 社会劳动保险基金专款专用,专项储存,不得挪作它用。银行对存入的基金应按同期城乡居民储蓄存款利率计息,其利息并入基金。
第十二条 社会劳动保险公司应对基金严格管理,可按安全、有效的原则进行开发、营运,其增值所得,扣除必要的业务费用后,全部并入基金。
第十三条 社会劳动保险公司按规定在基金中提取管理服务费,用于支付必要的行政、业务等费用。
第十四条 单位和个人必须按规定如期缴纳各类社会劳动保险基金。对逾期缴纳的,每逾一日,加收应缴金额1%的滞纳金;逾期三十日仍不缴纳的,处以应缴金额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十五条 各级劳动行政机关及其劳动监察检查机构对单位执行本规定的情况实施监督检查;单位和个人对上述部门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按国家规定,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
第十六条 企业与职工发生劳动保险争议,可按国家有关规定,申请劳动争议仲载,对仲载不服的,可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七条 经国务院批准按系统实行行业统筹的项目,暂不适用本规定。
第十八条 本规定由市劳动局负责解释,并制定各类社会劳动保险实施办法。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三年七月一日起施行。过去本市颁布有关规定与本规定不符的,按本规定执行。



1993年6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