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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对驳回其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裁定不服而申请再审,人民法院不予受理问题的批复

时间:2024-05-15 08:23:3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4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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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对驳回其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裁定不服而申请再审,人民法院不予受理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对驳回其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裁定不服而申请再审,人民法院不予受理问题的批复

(2004年7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20次会议通过)
法释〔2004〕9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对驳回其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裁定不服而申请再审,人民法院不予受理问题的批复》已于2004年7月20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20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7月29日起施行。

二○○四年七月二十六日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陕高法〔2004〕225号《关于当事人不服人民法院驳回其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裁定申请再审,人民法院是否受理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九条规定的精神,当事人对人民法院驳回其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裁定不服而申请再审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此复。


取水许可制度实施办法

国务院


取水许可制度实施办法
1993年6月11日,国务院

第一条 为加强水资源管理,节约用水,促进水资源合理开发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取水,是指利用水工程或者机械提水设施直接从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水。一切取水单位和个人,除本办法第三条、第四条规定的情形外,都应当依照本办法申请取水许可证,并依照规定取水。
前款所称水工程包括闸(不含船闸)、坝、跨河流的引水式水电站、渠道、人工河道、虹吸管等取水、引水工程。
取用自来水厂等供水工程的水,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下列少量取水不需要申请取水许可证:
(一)为家庭生活、畜禽饮用取水的;
(二)为农业灌溉少量取水的;
(三)用人力、畜力或者其他方法少量取水的。少量取水的限额由省级人民政府规定。
第四条 下列取水免予申请取水许可证:
(一)为农业抗旱应急必须取水的;
(二)为保障矿井等地下工程施工安全和生产安全必须取水的;
(三)为防御和消除对公共安全或者公共利益的危害必须取水的。
第五条 取水许可应当首先保证城乡居民生活用水,统筹兼顾农业、工业用水和航运、环境保护需要。
省级人民政府在指定的水域或者区域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规定具体的取水顺序。
第六条 取水许可必须符合江河流域的综合规划、全国和地方的水长期供求计划,遵守经批准的水量分配方案或者协议。
第七条 地下水取水许可不得超过本行政区域地下水年度计划可采总量,并应当符合井点总体布局和取水层位的要求。
地下水年度计划可采总量、井点总体布局和取水层位,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对城市规划区地下水年度计划可采总量、井点总体布局和取水层位,还应当会同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第八条 在地下水超采区,应当严格控制开采地下水,不得扩大取水。禁止在没有回灌措施的地下水严重超采区取水。
地下水超采区和禁止取水区,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划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涉及城市规划区和城市供水水源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划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九条 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取水许可制度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
第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需要申请或者重新申请取水许可的,建设单位应当在报送建设项目设计任务书前,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取水许可预申请;需要取用城市规划区内地下水的,在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取水许可预申请前,须经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并签署意见。
水行政主管部门收到建设单位提出的取水许可预申请后,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审议,提出书面意见。
建设单位在报送建设项目设计任务书时,应当附具水行政主管部门的书面意见。
第十一条 建设项目经批准后,建设单位应当持设计任务书等有关批准文件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取水许可申请;需要取用城市规划区内地下水的,应当经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并签署意见后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授权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审批,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十二条 国家、集体、个人兴办水工程或者机械提水设施的,由其主办者提出取水许可申请;联合兴办的,由其协商推举的代表提出取水许可申请。
申请的取水量不得超过已批准的水工程、机械提水设施设计所规定的取水量。
第十三条 申请取水许可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取水许可申请书;
(二)取水许可申请所依据的有关文件;
(三)取水许可申请与第三者有利害关系时,第三者的承诺书或者其他文件。
第十四条 取水许可申请书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提出取水许可申请的单位或者个人(以下简称申请人)的名称、姓名、地址;
(二)取水起始时间及期限;
(三)取水目的、取水量、年内各月的用水量、保证率等;
(四)申请理由;
(五)水源及取水地点;
(六)取水方式;
(七)节水措施;
(八)退水地点和退水中所含主要污染物以及污水处理措施;
(九)应当具备的其他事项。
第十五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大中型建设项目的地下水取水许可申请、供水水源地的地下水取水许可申请时,须经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并签署意见后方可审批;水行政主管部门对上述地下水的取水许可申请可以授权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审批。
第十六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发放取水许可证的部门应当自收到取水许可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决定批准或者不批准;对急需取水的,应当在三十日内决定批准或者不批准。
需要先经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的,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取水许可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送出审核意见,对急需取水的,应当在十五日内送出审核意见。
取水许可申请引起争议或者诉讼,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待争议或者诉讼终止后,重新提出取水许可申请。
第十七条 地下水取水许可申请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有关部门批准后,取水单位方可凿井,井成后经过测定,核定取水量,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发给取水许可证。
第十八条 取水许可申请经审查批准并取得取水许可证的,载入取水许可登记簿,定期公告。
第十九条 下列取水由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流域管理机构审批取水许可申请、发放取水许可证:
(一)长江、黄河、淮河、海河、滦河、珠江、松花江、辽河、金沙江、汉江的干流,国际河流,国境边界河流以及其他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河流等指定河段限额以上的取水;
(二)省际边界河流、湖泊限额以上的取水;
(三)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限额以上的取水;
(四)由国务院批准的大型建设项目的取水,但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已经授权其他有关部门负责审批取水许可申请、发放取水许可证的除外。
前款所称的指定河段和限额,由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第二十条 对取水许可申请不予批准时,申请人认为取水许可申请符合法定条件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发放取水许可证的部门根据本部门的权限,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对取水许可证持有人(以下简称持证人)的取水量予以核减或者限制:
(一)由于自然原因等使水源不能满足本地区正常供水的;
(二)地下水严重超采或者因地下水开采引起地面沉降等地质灾害的;
(三)社会总取水量增加而又无法另得水源的;
(四)产品、产量或者生产工艺发生变化使取水量发生变化的;
(五)出现需要核减或者限制取水量的其他特殊情况的。
第二十二条 因自然原因等需要更改取水地点的,须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二十三条 对水耗超过规定标准的取水单位,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责令其限期改进或者改正。期满无正当理由仍未达到规定要求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根据规定的用水标准核减其取水量。《城市节约用水管理规定》另有规定的,按照该规定办理。
第二十四条 连续停止取水满一年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发放取水许可证的行政主管部门核查后,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吊销其取水许可证。但是,由于不可抗力或者进行重大技术改造等造成连续停止取水满一年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不予吊销取水许可证。
第二十五条 依照本办法规定由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流域管理机构批准发放取水许可证的,其取水量的核减、限制,由原批准发放取水许可证的机关批准,需吊销取水许可证的,必须经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六条 取水许可证不得转让。取水期满,取水许可证自行失效。需要延长取水期限的,应当在距期满九十日前向原批准发放取水许可证的机关提出申请。原批准发放取水许可证的机关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决定批准或者不批准。
第二十七条 持证人应当依照取水许可证的规定取水。
持证人应当在开始取水前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本年度用水计划,并在下一年度的第一个月份报送用水总结;取用地下水的,应当将年度用水计划和总结抄报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在城市规划区内取水的,应当将年度用水计划和总结同时抄报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持证人应当装置计量设施,按照规定填报取水报表。
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发放取水许可证的部门检查取水情况时,持证人应当予以协助,如实提供取水量测定数据等有关资料。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发放取水许可证的部门责令限期纠正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吊销其取水许可证。
(一)未依照规定取水的;
(二)未在规定期限内装置计量设施的;
(三)拒绝提供取水量测定数据等有关资料或者提供假资料的;
(四)拒不执行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发放取水许可证的部门作出的取水量核减或者限制决定的;
(五)将依照取水许可证取得的水,非法转售的。
第二十九条 未经批准擅自取水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发放取水许可证的部门责令停止取水。
第三十条 转让取水许可证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发放取水许可证的部门吊销取水许可证、没收非法所得。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取水,给他人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经取水的单位和个人,除本办法第三条、第四条规定的情形外,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取水登记,领取取水许可证;在城市规划区内的,取水登记工作应当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取水登记规则分别由省级人民政府和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流域管理机构制定。
第三十四条 取水许可证及取水许可申请书的格式,由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作。
发放取水许可证,只准收取工本费。
第三十五条 水资源丰沛的地区,省级人民政府征得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可以划定暂不实行取水许可制度的范围。
第三十六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三年九月一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解释工作规定》的通知

最高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解释工作规定》的通知


高检发研字[2006]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军事检察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解释工作规定》已经2006年4月1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届检察委员会第五十三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结合工作实际遵照执行。

最高人民检察院
2006年5月10日

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解释工作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司法解释工作,提高司法解释工作的水平和效率,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及有关规定,结合司法解释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对检察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的问题,由最高人民检察院进行解释。
第三条 司法解释应当以法律为依据,不得违背和超越法律规定。
第四条 司法解释工作应当密切结合检察工作实际,及时解决检察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的问题,保障国家法律统一正确实施,维护司法公正。
第五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制定并发布的司法解释具有法律效力。人民检察院在起诉书、抗诉书等法律文书中,可以引用司法解释的规定。
第六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制定司法解释的主要来源是:
(一)省级人民检察院向最高人民检察院提出制定司法解释的请示、报告或者建议;
  (二)最高人民检察院领导同志关于制定司法解释的批示;
(三)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和其他有关业务部门提出制定司法解释的建议;
(四)有关机关、单位提出制定或者商请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制定司法解释的建议;
(五)全国人大代表、全国政协委员提出制定司法解释的议案、提案。
条七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是制定司法解释工作的承办部门。最高人民检察院有关业务部门和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专门人民检察院配合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承办制定司法解释的工作。
第八条 省级人民检察院报请最高人民检察院制定司法解释的请示、报告或者建议,应当由本院法律政策研究部门归口办理。在报请最高人民检察院制定司法解释的请示、报告或者建议中,应当载明报请解释的问题、本院检察委贝会意见,并附送有关案例和材料。
省级以下人民检察院认为需要制定司法解释的,应当层报省级人民检察院,由省级人民检察院审查决定是否向最高人民检察院提出请示,报告或者建议。
第九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于每年初制定本年度司法解释工作计划,必要时可以对计划进行补充或者调整。
省级人民检察院应当根据检察工作中遇到的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情况,于每年末按照本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的要求向最高人民检察院报送需要制定司法解释的项目。
第十条 司法解释工作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确立司法解释项目;
(二)调查研究并提出司法解释意见稿;
(三)论证并征求有关部门意见,提出司法解释草案;
(四)提交分管检察长审查,报请检察长决定提交检察委员会审议;
(五)检察委员会审议;
(六)核稿;
(七)签署发布。
第十一条 对于需要制定司法解释的请示、报告、批示、建议或者议案、提案,应当立项;对于不需要制定司法解释或者不属于检察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不予立项。
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研究提出是否立项的意见,报请分管检察长或者检察长决定。
第十二条 对于立项的司法解释顷目,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应当在立项后一个月内研究提出司法解释意见稿。对于重大、疑难、复杂的司法解释项目或者情况特殊的,研究提出司法解释意见稿的时间可以适当延长。对于省级人民检察院向最高人民检察院提出的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请示,应当在立项后十五日内研究提出司法解释意见稿。
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可以委托有关省级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部门或者商请最高人民检察院有关业务部门研究提出司法解释建议稿。
第十三条 司法解释意见稿应当征求地方人民检察院、专门人民检察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有关业务部门意见。必要时可以征求其他有关部门及专家意见。征求意见应当具函说明情况和要求,井注明答复期限。
对于重大、疑难、复杂的问题,应当召开由有关部门和专家参加的论证会进行论证,必要时可以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第十四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应当在征求意见后对司法解释意见稿进行研究修改,提出司法解释草案和说明。司法解释草察和说明由分管检察长审查后报请检察长决定提交检察委员会审议。
对于重大、疑难、复杂的司法解释,在提请检察委员会审议前,可以征求有关检察委员会委员的意见。
第十五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司法解释应当经检察委员会审议通过。
第十六条 经检察委员会审议通过的司法解释,应当根据检察委员会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核稿后,由分管检察长审核并报检察长签发。
第十七条 司法解释文件采用“解释”、“规定”、“规则”、“意见”、“批复”等形,统一编排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解释文号。
条十八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司法解释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告的形式在《最高人民检察院公报》和全国性的媒体上公开发布。
第十九条 司法解释以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公告的日期为生效时间,但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条 司法解释因相关法律的制定、修改、废止而与法律规定相矛盾的,自动失效。
制定新的司法解释,原司法解释不再适用或者部分不再适用的,应当废止。
第二十一条 对于同时涉及检察工作和审判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的问题。最高人民检察院应当商请最高人民法院联合制定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检察院与最高人民法院联合制定的司法解释需要修改、补充或者废止的,应当与最高人民法院协商。
第二十二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司法解释同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有原则性分歧的,应当协商解决。通过协商不能解决的,依法报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解释或者决定。
第二十三条 司法解释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报送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二十四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和专门人民检察院执行司法解释和制定规范性文件的情况实行监督。
第二十五条 司法解释文件在必要时应当进行清理,对需要进行修改、补充或者废止的,参照制定程序办理。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6年12月9日印发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解释工作暂行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