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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关于印发《2003年秋季普通中小学教学用书目录》的通知

时间:2024-07-22 06:25:0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1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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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关于印发《2003年秋季普通中小学教学用书目录》的通知

教育部


教育部关于印发《2003年秋季普通中小学教学用书目录》的通知


教基〔2002〕20号


  现将经我部审查修订的《2003年秋季普通中小学教学用书目录》(以下简称《目录》)印发你们,并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1.依据我部《关于印发初级中学物理、化学、生物、历史、地理等五科教学大纲(试用修订版)的通知》(教基〔2000〕29号)、《关于印发义务教育阶段体育与健康、音乐、美术三科教学大纲(试用修订版)的通知》(教体艺〔2000〕6号)、《教育部关于积极推进小学开设英语课程的指导意见》(教基〔2001〕2号)和《关于在中小学普及信息技术教育的通知》(教基〔2000〕33号)精神,要继续坚持选用经修订并审查通过小学、普通初中和普通高中的教材。

  2.根据对现行修改教材的审查情况,我部对上年的普通中小学教学用书目录进行了调整,在《目录》中增加了通过审查的小学英语和普通高中信息技术等学科教材。

  3.各地应严格按照《目录》制订本地区的中小学教学用书目录。除进行400个教学班级实验的教材和经本地区审查通过的乡土教材、劳动技术等教材外,不得在本地区中小学教学用书目录中加入本《目录》中没有的教材和其他未经审查通过的教材。

  4.从2003年秋季各地普通高中都已进入课程改革阶段,部分地区高中二、三年级尚未进入课程改革过渡的教科书、教师教学用书及挂图、图册、电子音像等选用教材可参照《教育部关于印发〈2002年秋季普通中小学教学用书目录〉的通知》(教基[2001]26号)选用。 各地须将本地区2003年秋季普通中小学教学用书目录于2003年4月前,报我部备案。

  5.请按照本通知精神,结合本地实际,进一步加强和规范中小学教学用书的管理工作,并须坚持对贫困地区和农村地区中小学生供应黑白版教科书的工作,切实减轻广大农村地区中小学生家庭过重的经济负担,做好2003年秋季中小学教材的选用和征订工作。

  附件:1、2003年秋季小学教学用书目录(略)

     2、2003年秋季普通初级中学教学用书目录(略)

     3、2003年秋季普通高级中学教学用书目录(略)



郑州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办法

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政府


政府令第154号

《郑州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办法》业经2006年9月5日市人民政府第6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12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赵建才
二○○六年十月十一日


郑州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防治环境噪声污染,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环境噪声污染的防治。
第三条 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应当遵循统筹规划、预防为主、综合治理和污染者负责的原则。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在制定城乡建设规划时,应当充分考虑工业生产、商业经营等建设项目所产生的噪声对周围生活环境的影响,合理安排功能区和建设布局,防止和减轻环境噪声污染。
第四条 市、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所辖区域内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在依法实行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区域内,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在其职责范围内,负责查处违反建筑施工噪声和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管理规定的行为。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交通、铁路等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负责对机动车(船)、铁路机车等交通运输工具产生的交通运输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发展改革、城市规划、建设、市政、公安、工商行政、文化、卫生、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部门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共同做好噪声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社区居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等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加强辖区内部声环境的管理和邻里噪声纠纷的协调,协助各级人民政府及相关管理部门做好噪声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第六条 市、县(市)、上街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声环境质量标准,科学划定本行政区域内各类声环境质量标准的适用域,报同级人民政批准后组织实施。
区域功能发生变化或功能区范围发生变化的,应当按照前款规定的程序重新划定声环境质量标准的适用区域,并及时公布。
第七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确定建设项目的规划选址时,应当依据国家声环境质量标准的适用区域及民用建筑隔声设计规范的要求,合理划定噪声敏感建筑物与可能产生噪声污染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市政基础设施的防噪声距离,并提出相应的规划设计要求。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可能给项目所在地周围单位和居民造成噪声污染的建设项目时,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举行听证会或以其他适当形式征求项目所在地周围单位和居民的意见。
第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根据国家关于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分类管理的规定编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并报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需要领取营业执照的工业生产及加工、维修、餐饮、娱乐、洗浴、健身等可能产生噪声污染的建设项目,应当在办理营业执照前,报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第九条 对可能产生噪声污染的加工、维修、餐饮、娱乐、洗浴、健身等建设项目和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建设项目,在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报批前,建设单位应当征求项目所在地周围单位和居民的意见。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时,可以按照有关规定举行听证会或以其他适当形式征求项目所在地周围单位和居民的意见。
第十条 产生噪声污染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市或县(市)、上街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产生噪声污染设备的种类、数量、噪声值、污染防治措施等事项。申报事项需作重大改变的,应当提前15日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变更手续,并采取有效的防治措施。
噪声排放超过国家环境噪声排放标准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缴纳超标准排污费。超标准排污费的征缴、管理和使用办法,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按照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要求应当安装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和噪声排放重点污染源在线自动监控设备的建设项目,安装工程应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必须保证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和在线自动监控设备的正常运转。确需拆除或闲置的,应当提前15日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拆除或闲置。对因拆除或闲置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致使噪声污染加重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批准。
第十二条 在城市建成区内确需进行建筑物爆破等排放偶发性强烈噪声的,必须事先向当地公安机关申报排放的原因、时间、地点、影响范围、可能造成的危害、声源基本情况和防治措施。
公安机关应当在接到申报后10日内作出是否批准排放的决定。批准排放的,应当向社会公告,并同时告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不批准排放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加强对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的监督检查。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设置环境噪声污染举报电话,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章 工业噪声污染防治
第十四条 从事工业生产及在城市建成区范围内从事金属、非金属、食品等加工的,应当对设备进行合理布局,改进生产工艺,并采取吸声、消声、隔声、隔振和阻尼减振等治理措施,使环境噪声排放符合国家《工业企业厂界噪声标准》的规定。
对噪声排放超过标准的工业生产、加工项目,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或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权限,责令限期治理或搬迁。
第十五条 在下列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不得建设、使用产生噪声污染的工业设施:
(一)住宅区和其他人口密集居住区;
(二)医院、疗养院、学校、图书馆、幼儿园、老年公寓、机关、科研单位所在的区域;
(三)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
(四)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重点保护区域。
第十六条 产生噪声的工业产品,生产者应当在产品说明书中如实载明产品运行时噪声排放的强度。超过噪声限值的,不得生产、销售。第四章 建筑施工噪声污染防治
第十七条 建筑施工向周围环境排放噪声的,施工单位应当采取施工现场降噪措施,保证噪声排放符合国家《建筑施工场界噪声限值》。
第十八条 在城市建成区内进行建筑施工作业的,除受特殊地质条件限制外,不得使用噪声排放严重超标的设备。确需使用的,不得在夜间作业。
第十九条 在城市建成区内,除抢修、抢险作业外,不得在夜间进行产生强噪声污染、干扰周围居民生活的建筑施工作业。因施工工艺需要等原因确需连续施工的,必须提前7日持有关部门出具的确需连续施工证明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3日内进行审核,经批准后方可施工。批准连续施工不得超过72小时。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夜间建筑施工作业的,应当同步告知工程所在地的建筑施工噪声污染查处机关。
第二十条 经批准夜间建筑施工作业的,施工单位应当提前3日向周围的单位和居民公告。
公告内容应当包括:本次连续施工起止时间、施工内容、工地负责人及其联系方式、投诉渠道。
第二十一条 在中招考试、高考等特殊时期,需要禁止或限制产生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的,由市或县(市)、上街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确定,并向社会公告。

第五章 交通运输噪声污染防治
第二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穿越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的道路、铁路、轻轨,或者在道路、铁路、轻轨两侧建设噪声敏感建筑物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间隔一定距离,并采取设置声屏障等措施控制环境噪声污染。
第二十三条 机动车辆产生的噪声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机动车辆噪声限值。
在用机动车辆噪声排放超过规定的噪声限值的,不准行驶,公安机关不予办理年检手续;新购置或从外地迁入本市的机动车辆噪声排放超过规定的噪声限值的,公安机关不予核发牌证。
第二十四条 机动车辆维修企业应当将机动车辆噪声排放维修列入大修范围。机动车辆大修后经检测噪声排放超过规定噪声限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二十五条 在城市建成区内行驶的机动车辆,应当安装符合国家规定的消声器和喇叭,并保持性能良好。禁止使用高音、怪音喇叭。
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抢险车等特种车辆安装使用警报器,必须符合公安机关的规定;在执行非紧急任务时,不得使用警报器。
第二十六条 机动车辆驾驶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在禁鸣区域、路段鸣喇叭;
(二)在非禁鸣区域、路段长鸣喇叭;
(三)用鸣喇叭的方式唤人;
(四)在城市道路等公共场所调试喇叭。
第二十七条 拖拉机、农用运输车、轮式专用机械车进入市区,应当按照公安机关规定的时间和路线行驶。
第二十八条 火车在市区范围内行驶,禁止使用汽笛。
禁止各类航空器在城市建成区上空做超低空商业性飞行。

第六章 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
第二十九条 文化娱乐经营活动和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空调器、冷却塔、抽风机、鼓风机、发电机等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设备、设施的,其经营管理者应当采取措施,使其边界噪声符合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第三十条 禁止在居民住宅区和其他人口集中域内开办金属加、木材和石材加工及其他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各类经营场所。
第三十一条 在城市建成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商业经营中使用高音喇叭或者通过其他高噪声的方式招揽顾客;
(二)未经批准使用车载高音喇叭巡回播放;
(三)娱乐、健身、商业宣传、大型社会活动时,使用音响器材音量过大,干扰他人正常休息、生活的;
(四)其他干扰他人正常休息、生活的行为。
第三十二条 居民家庭使用音响器材、各类乐器或进行其他室内娱乐活动时,应当控制音量,防止干扰四邻。
居民家庭安装、使用空调,排放的噪声不得干扰四邻。
动物饲养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动物发出的噪声干扰他人的正常休息、生活。
第三十三条 进行室内装修作业,应当采取控制措施,减轻对周围居民的影响。
禁止在夜间和午间使用电钻、电锯、电刨、冲击钻等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工具。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管理权限责令改正,并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拒不申报或谎报、瞒报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申报事项的,处以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拆除、闲置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和在线自动监控设备的,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对经限期治理后噪声排放仍超过国家规定标准的,除征收2倍以上5倍以下超标准排污费外,并可处以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并可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未经批准排放偶发性强烈噪声的,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二)建筑施工噪声排放超过国家规定标准的,处以3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三)未经批准在夜间进行产生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的,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四)文化娱乐经营活动产生的噪声或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的设备、设施产生的噪声超过国家规定标准的,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五)有本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行为之一的,对单位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六)室内装修作业影响周围居民生活,拒不改正的,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前款规定的行政处罚,在依法实行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区域内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实施;在其他区域内的,由公安机关或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实施。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触犯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照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七条 造成环境噪声污染危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受到环境噪声污染危害的单位和个人,有权要求加害人排除危害;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工作的监督管理部门、机构调解处理;调解不成的, 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八条 市、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监督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
(二)违反规定批准夜间建筑施工的;
(三)违法颁发营业执照和其他许可证件的;
(四)对举报、投诉的环境违法行为不予查处或查处不力的;
(五)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偶发性强烈噪声”是指偶然排放的、峰值高于所在区域声环境质量标准15分贝以上的噪声;
(二)“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是指医院、学校、机关、科研单位、住宅等需要保持安静的建筑物集中区域;
(三)“建筑施工”是指房屋建筑工程、市政工程、园林绿化工程、城市建设拆除工程及各类管线敷设工程的施工;
(四)“夜间”是指北京时间22时至次日6时。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06年12月1日起施行。




王某之行为是否构成介绍卖淫罪
——兼论介绍卖淫与介绍嫖娼行为之比较
作者:聂仲起、逯春燕、李旺城

【简介】介绍卖淫与介绍嫖娼是密切相关又有所区别的两种行为。二者有时呈承递关系,有时可能相互并存,并共同促成卖淫嫖娼这一丑恶现象的滥觞。但我们也应注意到现实生活中,介绍嫖娼行为的多样性与复杂性,注意将二者加以区分,不能搞绝对化。
【关键词】介绍嫖娼 介绍卖淫
一、基本案情
犯罪嫌疑人王某,男,48岁,个体出租汽车司机。
2002年12月王某应同村史某找小姐玩玩的要求,用自己平时拉客的汽车将史某拉至一美容美发店内(往返收取车费20元),将史某介绍给该店老板马某(女)。马某经与卖淫女李某电话联系后,李某来到该美容店,在按摩室内与史某发生了性关系。后史某又于2003年1月1日、1月10日两次让王某拉史某到该美发店进行嫖娼活动。
二、分歧意见
对王某行为该如何处理,有三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应当认定王某构成介绍卖淫罪。因为李某应史某的要求,将其拉到有卖淫小姐的美容美发店,进而与店主马某商讨费用问题,才使史某与李某之间的卖淫嫖娼行为得以实现。
第二种意见认为,本案卖淫者与嫖客间的卖淫嫖娼行为之所以得逞,犯罪嫌疑人王某从中起到了很大作用,其应涉嫌构成介绍卖淫罪,但情节轻微,可以不予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种意见认为,犯罪嫌疑人王某的行为属介绍嫖娼行为,只是一般的违法行为,不构成犯罪。
三、评析意见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介绍卖淫与介绍嫖娼是密切相关又有所区别的两种行为。二者有时呈承递关系,有时可能相互并存,并共同促成卖淫嫖娼这一丑恶现象的滥觞。但我们也应注意到现实生活中,介绍嫖娼行为的多样性与复杂性,注意将二者加以区分,不能搞绝对化。
所谓介绍卖淫,是指为卖淫人员介绍嫖客的淫媒行为,表现为替卖淫者寻找、招徕、介绍嫖客,在卖淫者与嫖客之间牵线搭桥、沟通撮合,使卖淫嫖娼得以实现的行为。所谓介绍嫖娼,严格意义上讲,主要是指为嫖客介绍何处有暗娼、如何联系或者直接将嫖客带往卖淫地点等等。介绍卖淫与介绍嫖娼,总的来说都是一种淫媒行为,但二者也是有区别的:
1、行为表现不同。介绍卖淫者是直接为卖淫人员服务的,甚至干脆就是受雇于卖淫人员,常常会从卖淫人员那里收取介绍费或者借助其他方式获取利益,如从事娱乐服务过程中介绍卖淫以招徕生意从中获取更多利润便是一种表现形式。更有甚者,有些介绍卖淫人员可以对卖淫者招之即来,呼之即去,将之作为赚钱的工具,对之有相当的操控能力。而介绍嫖娼者一般与卖淫人员没有联系,他们主要是与嫖客相接触,出于嫖娼娱乐等目的,将嫖客引至可以嫖宿之处。
2、社会危害不同。一般而言,卖淫者以卖淫为业,具有固定性、营利性。介绍卖淫者与卖淫人员关系密切、利益相关,他们对卖淫者的情况十分熟悉,双方通常有固定联系。而单纯的介绍嫖娼行为,由于嫖娼行为的偶发性,介绍嫖娼行为也多是偶发的,介绍嫖娼者往往不具备上述营利性、固定性、经常性等特点,社会危害性较之介绍卖淫者也为轻。
3、处罚方式不同。《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三十条规定:严厉禁止卖淫、嫖宿暗娼以及介绍或者容留卖淫、嫖宿暗娼,违者处15日以下拘留、警告、责令具结悔过或者依照规定实行劳动教养,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可见介绍卖淫与介绍嫖娼都是法律禁止的行政违法行为,但由于介绍他人卖淫在妨害社会管理秩序、妨害社会风化方面,危害更甚,因此,刑法规定,介绍他人卖淫是一种犯罪行为,依法应予刑事惩处。而单纯的介绍嫖娼行为则没有被规定为犯罪。
所以,基于上述不同点,一般的介绍嫖娼行为不能作为犯罪处理。但实践中也不排除某些人貌似介绍嫖娼,而实为介绍卖淫者的帮助者,此时,其可以成为介绍卖淫者的共犯,成立介绍卖淫罪。这种情况下,关键是判断介绍卖淫者和介绍嫖娼者之间的关系以及是否存在介绍卖淫的共同故意。具体而言,如果介绍卖淫与介绍嫖娼由二人以上经预谋或勾结在一起分工协作完成,不论是否以营利为目的(1997年刑法规定介绍卖淫罪不以营利为构成要件),均应以介绍卖淫罪的共犯论处,反之,若双方没有任何联系,两个行为是完全分开、独立的,则对介绍嫖娼者而言,不能认定为犯罪。
本案王某在得知史某欲找一处所嫖娼时,用自已的车将史某拉至有暗娼的美容美发店,其主要目的是为了自已能拉到乘客,挣到车费。他与店主马某及卖淫女李某之间事先无任何帮助介绍卖淫的协议。至于与店主马某商讨费用,则是一种维护同乡经济利益的行为,与介绍卖淫并无必然联系,且王某之行为情节轻微,仅有一次,后两次是史某已与卖淫女李某相识情况下,史某主动找王某,让其将自己送至目的地嫖娼,此时,王某与史某之间成立的仅是运输合同关系。在后续的嫖娼行为中,史某已完全无须王某的介入与介绍了。因此,本案不宜对王某定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