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巢湖市县区2002年经济运行综合考评办法

时间:2024-05-23 10:31:5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806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巢湖市县区2002年经济运行综合考评办法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政府


巢湖市县区2002年经济运行综合考评办法
巢办字[2002]85号





   为贯彻落实省对市、县经济运行综合评价考核的要求,科学地评价县区经济发展成就和综合经济实力,推动和促进全市经济更快更好地发展,现结合我市实际,本着公正、公平和科学性、可比性、导向性及可操作性的原则,特制定本考评办法。
  一、考评范围
本办法的考评范围为全市五个县、区。通过对县区主要经济指标进行考评、计算,排出名次,对获得第一、第二名的县区给予一定的奖励(具体奖励办法另行制定)。
  二、考评办法
  (一)指标体系
  在保持与省对市县经济运行综合评价指标基本一致的基础上,立足我市实际,把定量考核与定性考核有机结合起来,分别从经济总量、人均、经济效益、经济结构和收入水平及社会保障四个方面,具体设置以下20项考核指标:
  1、总量及人均指标4项:国内生产总值(GDP)、财政收入、人均国内生产总值、人均财政收入。
  2、效益指标3项:财政收入相当于GDP比例、单位耕地面积创造的种植业增加值、独立核算工业综合经济效益指数。
  3、结构指标8项:第三产业增加值占GDP比重、养殖业增加值占农业增加值比重、全社会固定资产投资相当于 GDP比例、设备工器具购置占技术改造投资比重、市镇人口占总人口比重、社会消费品零售总额相当于GDP比例、个体私营企业入库税金占财政收入比重、外贸出口和直接利用外资。
  4、收入及社会保障指标5项: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农民人均纯收入、财政供给人员工资发放率、企业离退休人员养老金发放率、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费按时足额发放率。
  (二)指标权数(略)
  (三)计算方法
  考评分为定量考核和定性考核两部分,其中:定量考核结果占总分70%,定性考核结果占总分30%。
  定量考核依据统计数据采用功效系数法,分别计算静态指数、动态指数和综合指数。根据我市实际情况,确定动态指数占综合指数60%、静态指数占综合指数40%,计算综合指数。定性考核由市考评委组织考察,进行现场考评打分。
  计算过程:
  1、搜集、整理审核各县区20项指标的本年实绩和增减幅度,确定各项指标全市最高值和最低值。
  2、利用功效系数法分别计算各指标的静态指数和动态指数。
  3、将各指标静态指数之和乘以40%, 加上各指标动态指数之和乘以60%,得出各县区经济发展综合指数。
  4、计算各县区经济发展综合得分。即以各县区综合指数乘以70%再加上定性考核的现场打分乘以30%,得出县区经济发展综合分,并排出位次。
  三、组织实施
  对县区的经济运行综合评价考核在考评委员会统一领导下进行,市经济运行评价考核办公室具体实施。评价考核实行计划生育、社会治安一票否决权。
  为确保考评结果的权威性和严肃性,防止数出多门,各县区应成立相应的考评机构,负责组织实施考评工作。考评工作必须严格执行《统计法》,有关部门要按照统一的口径、范围和时间要求,如实提供统计数据。对弄虚作假者,一经发现,取消其考评资格,并依照有关法律严肃处理。


广州市教育经费投入与管理条例

广东省广州市人大


广州市教育经费投入与管理条例
广州市人大


(2000年3月10日广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2000年9月22日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2001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教育经费投入,加强教育经费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行政区域内本市所属的各级各类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教育经费的投入与管理,适用本条例。
前款所称各级各类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分别是指实施学前教育、普通初等教育、普通中等教育、职业教育、普通高等教育以及特殊教育、成人教育的学校;少年宫以及地方教研室、电化教育机构等。
第三条 本市优先发展教育,保障教育经费投入,完善多渠道筹措教育经费的体制,使教育事业的发展适度超前于本市经济、社会的发展。
第四条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每年应当将教育经费在财政预算中单独列项或者列表,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审查和批准后执行,并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报告执行情况,接受监督。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教育经费的投入和使用情况的检查、监督。
教育经费的使用情况,应当由审计部门进行审计,向市人民政府提出报告,并报市人大常委会备案。
教育和统计部门每年定期公布市本级和各区、县级市的教育经费投入和使用情况,接受社会公众的监督。
第六条 市教育行政部门负责组织本条例的实施。
计划、财政、税收、价格、劳动、审计、统计等有关部门,依照各自的职责,做好本条例的实施工作。

第二章 教育经费投入
第七条 教育经费的投入来源包括:
(一)财政专项用于教育的拨款;
(二)专项用于教育的税费;
(三)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社会组织和公民个人的办学经费;
(四)勤工俭学、社会服务和校办产业收入用于教育的经费;
(五)社会捐资助学、集资办学经费;
(六)学校事业收入;
(七)其他教育经费。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年度财政支出中教育经费所占的比例应当不低于百分之十五。
区、县级市年度财政支出中教育经费所占比例,由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审定。
本条所称的财政支出是指:按财政支出扣除国内外债务还本付息支出;本条所称的教育经费是指:财政用于教育的基建经费、教育事业费、追加区、县级市教育经费、离退休教职工人员经费、地方粮油价差安排教育的补贴、公费医疗用于教职工的经费及其他财政用于教育的支出和教育
费附加。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教育事业发展的需要,统筹规划和安排教育基本建设及教育设施的配套建设。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在城市维护建设税中安排一定经费用于补助城市中小学校舍的维修,并逐年增长。
第十条 缴纳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同时缴纳教育费附加。教育费附加由地方税务机关依法足额征收。
镇统筹的农村教育费附加,由镇人民政府按有关规定组织收取,不得向在校学生收取。
第十一条 国家举办的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实施义务教育的,免收学费,可以收取杂费,用于补充学校的公用经费;实施非义务教育的,可以收取学费,用于补充教育经费。
前款规定收费的标准,由价格部门按有关规定分级分类核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社会力量举办的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的收费,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在不影响正常教学秩序的前提下,开展勤工俭学和社会服务,兴办校办产业的,享受有关优惠政策。其纯收入和减免的税款,主要用于补充教育经费。
第十三条 社会力量举办的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的办学经费由举办者负责筹措,各级人民政府可以在校舍建设、教学设备购置等方面给予适当支持。
第十四条 鼓励境内外组织和个人对各级各类学校和教育机构提供资助或捐赠。

第三章 教育经费管理
第十五条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年度财政预算草案内的教育经费预算,由教育行政部门按照有关规定提出年度教育用款计划,经财政部门审核报人民政府同意后,提交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年度财政预算方案内教育经费预算的变更,应当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
不得以依照本条例筹措的其他教育经费,抵顶教育经费预算资金。
第十六条 财政部门应当根据经审查和批准的财政预算和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的用款计划,按月核拨教育经费。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根据经财政部门核准的用款计划,及时下达下属单位用款计划,并按月拨款。
第十七条 国家举办的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的教育事业费,由教育行政部门按照国家或者省规定的经费开支定额和学生人均公用经费标准及时拨付。
第十八条 教育基本建设项目由建设单位提出项目建议书,经主管部门审核后,由计划部门审批并编制和下达固定资产投资计划,财政部门按投资计划和项目进度拨付财政资金。
单项投资额1000万元以上的教育基本建设项目,由建设单位提出项目建议书,经主管部门审核并报计划部门审批立项后,由建设单位委托有工程咨询资质的单位编制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经计划部门组织可行性论证后予以审批。
城市维护建设税中用于城市中小学校舍维修补助的部分,由市、区、县级市教育行政部门会同同级财政、建设部门安排使用。
第十九条 教育费附加征收后,纳入预算管理,由市、区、县级市教育行政部门提出使用方案,经同级计划、财政部门核定后及时拨付,主要用于实施义务教育。
自办中小学校的国有企业所缴纳的教育费附加,分别由市、区、县级市教育行政部门根据企业办学的实际情况予以返还。
镇统筹的农村教育费附加,存入财政专户,由区、县级市教育行政部门管理,用于本镇镇、村两级教育事业。
第二十条 市、区、县级市教育行政部门每年应当定期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教育费附加的收支情况。
第二十一条 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应当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合理使用教育经费,提高使用效益,并接受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教育经费投入和使用情况的检查、监督。
第二十二条 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向受教育者收费,应当持有价格部门核发的收费许可证,按照核定的收费项目和标准,由本单位的财务部门统一收取,并使用财政部门监制的收据或者地方税务部门监制的发票。
任何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不得违反规定增加收费项目或者提高收费标准。
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或者个人不得擅自向受教育者收费。
第二十三条 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接受、使用资助或捐赠的,应当及时公布接受、使用情况。捐助者有使用要求的,使用者应当在不违反国家有关规定的前提下,按照捐助者的意愿使用。
第二十四条 本市设立的教育基金,应当纳入财政专户管理,使用情况每年经审计后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五条 各种教育经费必须按规定用途使用。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克扣、侵占、挪用、贪污教育经费。
第二十六条 国家举办的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购买属于政府采购范围的教学仪器、设备的,实行政府集中采购制度;进行基本建设工程的,实行招标投标制度。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责令退还、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二款规定,向在校学生收取教育费附加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三款规定,以依照本条例筹措的经费抵顶教育经费预算资金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不按时核拨教育经费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不使用财政部门监制的收据或者地方税务部门监制的发票的;
(五)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或者个人擅自收费的。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增加收费项目,或者提高收费标准的,由价格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克扣、侵占、挪用、贪污教育经费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审计、监察部门追缴所克扣、侵占、挪用、贪污的教育经费,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



2000年11月3日

宜昌市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办法

湖北省宜昌市人民政府


宜昌市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办法

宜府令第138号

  
  《宜昌市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办法》已经2009年3月13日市人民政府第34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李乐成
  
  2009年03月24日
  
  宜昌市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继承和弘扬优秀传统文化,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工作。
  
  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料、实物、场所等已被确定为文物或者文物保护单位的,依照有关文物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保护。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非物质文化遗产,是指各种以非物质形态存在的与群众生活密切相关、世代相承的传统文化表现形式。
  
  非物质文化遗产主要包括:
  
  (一)传统的口述文学和语言文字;
  
  (二)传统的戏剧、曲艺、音乐、舞蹈、美术、杂技等表演艺术;
  
  (三)民俗活动、礼仪、节庆等传统活动;
  
  (四)传统手工艺技能;
  
  (五)与上述传统文化表现形式相关的代表性原始资料、实物和场所;
  
  (六)需要保护的其他形式的非物质文化遗产。
  
  第四条 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贯彻“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传承发展”的方针。
  
  第五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城乡规划,将文化遗产保护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保障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与经济建设和社会进步协调发展。
  
  第六条 本市及各县市区文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区域内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工作。
  
  发展改革、规划、财政、民族宗教、教育、旅游、新闻出版等部门应当依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
  
  第七条 各级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省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事业的发展规划和本地的历史情况、文化资源条件及自然环境等相关因素,制定本区域内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八条 各级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开展本区域内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普查、收集、整理出版等工作,建立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档案和数据库,对非物质文化遗产进行真实、系统和全面的记录。
  
  第九条 各级文化馆、艺术馆、博物馆、图书馆等公共文化机构,应当积极开展对本区域内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挖掘、收集、整理、研究、展示和交流。
  
  鼓励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开展对非物质文化的研究和交流。
  
  第十条 对濒危的、有重要价值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各级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及时组织抢救。
  
  第十一条 各级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征集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收藏的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料、实物,并妥善保管。征集应以自愿为原则,合理作价补偿,并发给证书。
  
  鼓励拥有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料、实物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将资料、实物捐赠给公益性收藏机构。收藏机构应当发给证书,并可以视情给予适当的奖励。
  
  第十二条 本市及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体系。
  
  对符合一定标准的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经单位或个人申报、同级文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评审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列入市、县级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并定期公布。
  
  列入市、县级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项目的评审标准及申报、评审办法,由同级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拟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市、县级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中的项目符合国家、省级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申报条件的,各级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积极组织申报。
  
  第十三条 对列入市、县级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的项目,各级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明确保护单位及其责任,进行有效保护。
  
  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保护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保护制度,落实保护责任,妥善保管实物资料,防止毁损、流失。
  
  第十四条 对列入市、县级名录的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本市及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采取命名、表彰奖励、资助扶持等方式,鼓励传承人或传承单位进行传承活动。
  
  第十五条 对列入市、县级名录的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传承人或传承单位的命名,由单位或个人提出申请,该项目保护单位推荐,经各级文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评审后批准。
  
  第十六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个人,可以申请命名为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传承人:
  
  (一)在一定区域内群众公认、通晓某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内涵、表现形式、组织规程的;
  
  (二)熟练掌握某项非物质文化遗产表现形式的技艺,在当地有较大影响或者被公认为技艺精湛的;
  
  (三)保存某项非物质文化遗产原始文献、资料、实物,且有一定研究成果的。
  
  第十七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可以申请命名为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单位:
  
  (一)从事非物质文化遗产研究,挖掘、发展非物质文化遗产内容和表现形式取得显著成绩的;
  
  (二)以弘扬本区域内非物质文化遗产为宗旨,开展相关活动,传播非物质文化遗产取得显著成绩的;
  
  (三)保存一定数量的非物质文化遗产表现形式的相关资料或实物的。
  
  第十八条 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人、传承单位享有下列权利:
  
  (一)在其作品及宣传材料等载体上使用传承人或传承单位统一标识;
  
  (二)开展传艺、讲学及艺术创作、学术研究等活动;
  
  (三)依照约定有偿提供其掌握的知识、技艺及有关的资料、实物、场所;
  
  (四)经济困难的传承人或传承单位,可以按照有关政策规定获得资助或补贴。
  
  第十九条 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人、传承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妥善保存有关的资料、实物、场所;
  
  (二)按照师承形式或其他方式选择、培养新的传承人;
  
  (三)依法进行展示、教育、研讨、交流等传播活动。
  
  第二十条 各级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为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人、传承单位建立档案,鼓励、支持其依法开展传承活动。
  
  第二十一条 各级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和各级各类学校应当逐步将优秀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内容编入地方教材或地方课程,聘请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人为兼职教师,开展教学活动。
  
  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有关单位应当积极做好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展示和传播,普及保护知识,提高全社会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意识。
  
  第二十二条 鼓励通过发展旅游、组织文学艺术创作等方式,开发和合理利用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源,大力发展文化产业。
  
  第二十三条 收集、整理、出版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料,利用非物质文化遗产发展文化产业,应当尊重本地方的风俗习惯,保持其原有的内涵和风貌。
  
  利用非物质文化遗产开展活动,必须遵守法律、法规规定,维护民族团结,不得扰乱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利益、侵犯公民合法权益和损害公民身心健康。
  
  第二十四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对在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五条 各级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单位工作人员因玩忽职守,致使非物质文化遗产珍贵资料和实物遭受破坏、被盗或遗失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视其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3年12月31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