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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电力工业部所属企业征收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时间:2024-07-13 13:07:3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66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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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电力工业部所属企业征收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电力工业部所属企业征收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国税发[1994]221号

1994-10-14国家税务总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和国家有关政策规定,现对电力工业部所属企业和其他电力企业缴纳企业所得税问题明确如下:
  一、从1994年1月1日起,电力工业部所属企业和其他电力企业,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和国家税务总局有关规定,缴纳企业所得税。
  二、电力工业部直属电力企业纳税问题
  (一)电力工业部直属五大电力企业集团是经国务院批准设立的大型企业集团,1994年度企业所得税按以下办法缴纳:
  华北电力企业集团直属发电厂、供电局分别以华北电力集团公司(指京津唐电网)、山西省电力公司、河北省电力公司为企业所得税纳税人,税款就地缴入中央金库;
  华东电力企业集团直属发电厂、供电局应分别以上海市电力公司、江苏省电力公司、安徽省电力公司、浙江省电力公司为企业所得税纳税人,税款就地缴入中央金库;
  华中电力企业集团直属发电厂、供电局分别以湖北省电力公司、湖南省电力公司、江西省电力公司、河南省电力公司、葛洲坝水力发电厂(湖北省宜昌市)为企业所得税纳税人,税款就地缴入中央金库;
  东北电力企业集团直属发电厂、供电局以东北电力集团公司为企业所得税纳税人,税款就地缴入中央金库;
  西北电力企业集团直属发电厂、供电局应分别以甘肃省电力公司、宁夏自治区电力局、青海省电力局、新疆自治区电力局为企业所得税纳税人,税款就地缴入中央金库;
  (二)山东、福建、广西、四川、贵州、云南省电力公司(电力局)直属发电厂、供电局暂以省(自治区)电力公司(电力局)为企业所得税纳税人,税款就地缴入中央金库。
  (三)上述电力企业投资兴办的其他企业,以实行独立经济核算的企业为企业所得税纳税人,税款按预算级次就地缴库。
  三、其他电力企业纳税问题
  (一)海南省、广东省、内蒙古自治区电力公司(电力局)为企业所得税纳税人,税款就地缴入地方金库。
  (二)由电力工业部或该部直属企业与其他部门或地方政府共同投资兴办的集资电厂,应实行独立经济核算,并作为企业所得税纳税人,税款就地缴入中央金库。
  (三)由地方投资兴办的小水电厂、小火电厂,以实行独立经济核算的企业为所得税纳税人,税款就地缴入地方金库。
  (四)地、市、州以及区县一级的农电趸售企业,以独立经济核算的企业为所得税纳税人,税款按预算级次就地缴入中央金库或地方金库。
  四、电力工业部其他企业纳税问题
  (一)电力工业部直属物资供销企业和其他工业企业以独立经济核算的企业为所得税纳税人,税款就地缴入中央金库。
  (二)电力工业部直属中国水力电力工程总公司,应以实行独立经济核算的企业为所得税纳税人,税款就地缴入中央金库。
  中国水力水电长江葛洲坝工程局所属二级施工企业,统一由葛洲坝工程局为企业所得税纳税人,税款在湖北省宜昌市缴入中央金库。葛洲坝工程局所属其他企业按税法统一规定执行。
  (三)电力工业部直属企业投资兴办的股份制企业、联营企业和其他企业,按国家税务总局对股份制企业、联营企业所得税的统一规定和其他有关规定执行。
  (四)电力工业部直属企业用国有资产兴办的第三产业企业,享受国家统一税收优惠政策期满后,以实行独立经济核算的企业为所得税纳税人,税款就地缴入中央金库。
  五、电力工业部所属事业单位,按国家统一规定缴纳企业所得税。
  以上所述除另有规定外,执行到1995年12月31日为止。



关于进一步推进经济技术协作工作的若干意见

国家经贸委


印发《关于进一步推进经济技术协作工作的若干意见》的通知

国经贸综合[1999]36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经贸委(经委、计经委)、经济技术协作办公室(委):

  为进一步推进全国经济技术协作工作,国家经贸委在征求国家计委、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外经贸部和国家税务总局以及地方经贸委、经协办意见的基础上,提出了《关于进一步推进经济技术协作工作的若干意见》,现印发你们,请各地结合实际,认真贯彻。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

                     一九九九年五月四日

 

关于进一步推进经济技术协作工作的若干意见

  改革开放以来,经济技术协作工作发展很快,从物资串换起步,逐步扩展到资金、技术、人才和信息等全方位的联合与协作,促进了地区经济结构的调整、统一大市场的逐步形成和区域经济的协调发展。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入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逐步建立,经济技术协作已进入以企业为主体的新阶段。为适应新形势的要求,进一步推动经济技术协作的健康发展,提出如下意见:

  —、经济技术协作工作的指导思想和原则

  1.以国家产业政策和地区发展规划为指导。经济技术协作要按照国家经济发展战略的部署,特别是要以产业政策和地区发展规划为指导,选择好适宜的切入点和突破口,使经济技术协作工作更好地为地区产业发展和经济结构调整服务,促进地区经济协调发展。

  2.在政府的指导下,以市场为导向、以企业为主体、以效益为中心,逐步推向深入。合作各方要根据市场需求,在自愿基础上开展联合与协作,做到优势互补、各展所长、互惠互利、共同发展。

  3.立足区情,因地制宜,形式多样。联合协作可以是紧密型、半紧密型的,也可以是松散型的,不搞“一刀切”,只要适合当地的实际情况、有利于增加合作各方的利益,都应当鼓励和提倡。

  二、经济技术协作的重点领域

  4.推动结构调整和资产重组。跨地区资产重组是结构调整的重要内容。要鼓励优势企业以资产为纽带、以产品为龙头,通过跨地区的控股、参股、收购、联合、兼并、租赁、托管、承包经营等方式,与其他企业组成紧密的或松散的企业联合体,实现地区间资产重组和优势企业扩张。

  5.加快技术转移和扩散。鼓励优势企业广泛开展技术交流,重点推广先进、成熟技术以及综合性节能降耗技术,扶持市场前景好、技术含量高、附加值高的技术转移项目;鼓励优势企业帮助其他企业开发新技术、新工艺和新产品;同时,禁止把东部地区淘汰的生产设备、落后的工艺技术、污染严重的项目转移到中西部。

  6.促进区域市场建设和开拓。鼓励流通企业和生产企业在消费品和生产资料流通领域联合发展跨区域连锁经营、代理、配送和直达供货等现代流通组织形式,实现规模经营、集约经营;联合兴办商品、劳务、科技、信息、资本等要素市场,举办展销活动和经贸洽谈会要注重实效。

  7.加大人才和劳务合作交流力度。鼓励中西部地区派出管理和技术人员到东部地区学习管理和技术,考察或跟岗位实习,向东部地区输出劳务等;鼓励东部地区向中西部地区派出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提倡采取联合办学、定向培养、委托代培等方式,鼓励东部地区帮助中西部地区培养人才。

  8.联手建设跨地区基础设施,进行区域环境治理。各地要服从跨地区的交通、通信、能源、水利和环境治理与环境保护重大项目统筹规划的大局,联合投资,共同建设,改善地区经济的发展条件,为经济技术协作工作的深入开展奠定基础。

  9.提高对外开放水平。利用沿海地区出海条件好和西部地区沿边口岸接近国际市场的优势,引导内陆地区到沿海和沿边地区联办工贸结合的出口窗口企业,加快外引内联步伐,推动内陆地区出口加工基地的产品出口到海外;通过东部地区的中外合资企业与中西部地区的企业组成“中中外”企业,扩大出口,增强吸引外资和消化吸收国外先进技术的能力。

  10.继续抓好对口支援工作。按照党中央、国务院的部署,东部发达省区市在加大对口支援力度的同时,要由单纯“输血”式的支援向提高受援地区的“造血功能”转变,并将这项工作与自身发展结合起来,努力做到互惠互利。各结对帮扶地区要共同做好扶贫资金使用、帮扶项目实施的管理和监督工作,要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两手抓,共同促进欠发达地区经济、社会的协调发展。

  11.优化农业生产结构,提高乡镇企业素质。通过联合协作,跨地区推广先进的农业生产技术和经验,提高其优良品种份额,向“优质、高产、高效”方向发展;继续实施《乡镇企业东西合作示范工程》,推动东部与中西部联合发展乡镇企业,走出一条以东带西、以西促东、携手共进的发展道路。

  三、加强政府的指导和协调职能

  12.发挥政府作用。政府的职责主要是做好统筹、指导、协调和服务工作。各级负责经济技术协作工作的机构要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要求,进一步转变职能,为经济技术协作的深入开展创造良好的环境和条件,切实保障经济技术协作工作的正常进行。

  13.进一步加强地方高层领导之间的联系,协商解决经济技术协作中出现的重大问题。通过建立地方领导联席会、协调会等方式,加强高层领导之间的沟通和交流,共同商议重大协作事项,解决重要问题,更好地指导经济技术协作工作。

  14.编制、实施规划,以规划指导经济技术协作。各地要在广泛调查研究和深入科学论证的基础上,编制经济技术协作规划,从宏观上明确联合和协作的方向、重点和主要内容,并组织、动员各方力量认真落实,使工作走上科学、规范、有序的轨道。

  15.加强信息交流,发挥信息的引导作用。要高度重视并加强信息的收集、整理和发布工作,加快建立和完善全国范围的开放式经济技术协作信息网络。通过提供国家经济政策、行业发展趋势、商品供需动态、各地经济技术协作主要意向以及协作备选项目等重要信息,帮助协作企业做出科学决策,引导经济技术协作健康发展。

  16.采取有效措施,保障经济技术协作的正常进行。禁止各种形式的地区封锁和市场保护行为,消除阻碍商品、要素在地区间合理流动的行政壁垒;依靠法律和法规妥善解决经济技术协作中的矛盾和纠纷,切实保障合作各方的合法权益。

  17.国家创造条件,推动经济技术协作健康发展。鼓励优势企业与其他企业进行跨地区资产重组和结构调整,支持东部地区将符合国家产业政策,有利于发挥地区优势的项目向中西部地区转移;鼓励东部与中西部合作的企业利用外资嫁接改造;逐步赋予有条件的合作企业进出口经营权;鼓励有比较优势的合作企业以现有设备和成熟技术,到境外开展加工装配业务,促进合作企业直接参与国际竞争;鼓励东部地区的外商投资企业到中西部地区再投资,外商投资比例超过25%的项目,视同外商投资企业,享受或延续享受相应的优惠政策。

  18.充分发挥地方的积极性,扶持经济技术协作。对于由外来投资或通过经济技术协作兴办的独资、合资、合作经营等性质的联合企业,各地应视同本地企业,财政、金融、计划、经贸、税务、工商管理、土地管理、外经贸、城建等部门提供同等服务或相应的便利。允许地方在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内,根据各地实际情况制定和实施吸引区外投资的优惠政策,采取各种方式解决经济技术协作的利益分配问题。

  四、加强区域经济合作组织和中介组织建设

  19.巩固、健全和发展区域经济技术协作组织和网络。已有的各类区域经济技术协作组织和网络要建立健全规章制度,提高管理水平和工作质量;有条件的地区应当根据自身特点,建立相应的协作组织和网络,成为经济技术协作的组织依托。

  20.推动区域性社会中介组织建设。规范信息、咨询等类型的区域性社会中介组织的发展,并加强指导与管理,充分发挥各类中介组织在促进经济技术协作研究评估、信息中介、咨询服务等方面的作用。


  可执行本项税收优惠政策的国家鼓励类外企是指,从事经国务院批准,在《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中鼓励类和限制乙类项目的外企。

 

  在现行税收优惠政策执行期满后的三年是指,享受税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的减免税期满后的三年。 

  在本项税收优惠期间,企业同时被确认为先进技术企业或产品出口企业,且当年出口产值达到总产值百分之七十以上的,可再依照税法实施细则有关规定,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但
减半后的税率不得低于百分之十。

陕西省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条例

陕西省人大常委会


陕西省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条例

(2003年11月29日陕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申报和确认

  第三章 奖励和保护

  第四章 经费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弘扬社会正气,鼓励公民见义勇为,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实施见义勇为行为人员的奖励和保护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见义勇为是指公民在法定职责或者特定义务之外,为保护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人身、财产安全,与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或者抢险救灾、救死扶伤的行为。

  第四条 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实行精神鼓励和物质奖励相结合的原则,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有突出表现的见义勇为人员,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进行表彰奖励。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对本单位见义勇为人员进行表彰奖励。

  第六条 本条例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具体工作由同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工作机构负责。

  公安、民政、财政、卫生、劳动和社会保障、司法行政、人事、教育等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和保护工作。

  广播、电视、新闻、出版、文化等部门应当组织做好见义勇为人员先进事迹的宣传工作。

  第二章 申报和确认

  第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以申报确认为见义勇为行为:

  (一)同正在实施的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的违法犯罪行为进行斗争的;

  (二)同正在实施的侵犯国家利益、集体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违法犯罪行为进行斗争的;

  (三)协助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司法机关抓获在逃或者被通缉的罪犯、犯罪嫌疑人的;

  (四)在抢险救灾中,保护国家财产、集体财产和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

  (五)在他人遇险时,救死扶伤的;

  (六)其他见义勇为行为。

  第八条 公民可以向行为发生地的乡(镇)或者街道办事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工作机构申报确认本人或者其亲属的见义勇为行为,乡(镇)或者街道办事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在十五日内向县(市、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工作机构申报;公民也可以直接向行为发生地的县(市、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工作机构申报确认本人或者其亲属的见义勇为行为。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发现见义勇为行为的,可以向行为发生地的乡(镇)、街道办事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工作机构或者县(市、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工作机构举荐。

  第九条 县(市、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工作机构接到申报、举荐或者发现有本条例第七条所列的行为,应当对下列情况进行调查、核实:

  (一)本人的身份证明和有关基本情况;

  (二)行为发生的时间、地点、事情经过;

  (三)公安、民政、卫生等有关部门或者有关单位、人员的证明;

  (四)其行为是否属本人的法定职责或者特定义务;(五)其他需要调查、核实的情况。

  第十条 县(市、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工作机构经调查、核实,符合见义勇为条件的,报同级人民政府确认后,向社会公布。

  核实确认应当在三十日内完成,情况复杂需要延长的,最长不得超过六十日,并将核实确认结果书面通知申报人、举荐单位或者个人。

  第十一条 申报人、举荐单位或者个人对核实确认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工作机构申请复核,复核决定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

  第三章 奖励和保护

  第十二条 对有突出表现的见义勇为人员,给予下列表彰奖励:

  (一)见义勇为事迹特别突出,有重大贡献的,由省人民政府依法授予荣誉称号,颁发奖章和荣誉证书,给予五万元以上的奖金,在全省范围内公开表彰;

  (二)见义勇为事迹特别突出,有较大贡献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依法授予荣誉称号,颁发奖章和荣誉证书,给予二万元以上奖金,在全市范围内公开表彰;

  (三)见义勇为事迹突出,在本县(市、区)有较大影响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依法授予荣誉称号,颁发奖章和荣誉证书,给予五千元以上奖金,在全县(市、区)范围内公开表彰。

  对有突出表现的见义勇为群体的表彰奖励依照前款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对有突出表现的见义勇为人员的表彰奖励应当逐级推荐评选。评选要广泛听取社会各界意见,评选结果要进行公示。

  第十四 条推荐评选活动由各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工作机构组织,评选结果和推荐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确定。

  第十五条 见义勇为人员在同等条件下,享有就业、升学、入伍等方面的优先待遇。

  第十六条 医疗机构对见义勇为负伤人员应当及时组织抢救和治疗,不得推诿或者拖延。

  第十七条 见义勇为人员的医疗费、误工费及丧葬费,依法由加害人承担,但有关单位和部门应当按照本条例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先行支付。先行支付的单位和部门依法享有对加害人的追偿权。

  没有加害人的,由有关单位和部门按照本条例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的规定承担。

  见义勇为人员的医疗费、误工费及丧葬费,受益人应当依法给予适当补偿。

  第十八条 见义勇为负伤人员的医疗费用按下列方式支付:

  (一)见义勇为人员所在单位参加工伤保险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工伤保险规定支付;

  (二)见义勇为人员所在单位参加医疗保险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医疗保险规定支付;

  (三)见义勇为人员所在单位没有参加工伤保险或者医疗保险的,由本人所在单位支付;

  (四)其他见义勇为人员,从当地见义勇为奖励专项资金或者见义勇为基金会的基金收益中支付。

  按照前款规定支付不足部分,由行为发生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财政解决。

  第十九条 见义勇为牺牲人员的丧葬费用,参加工伤保险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规定支付;有用人单位的,由该单位支付;无用人单位的,从当地见义勇为奖励专项资金或者见义勇为基金会的基金收益中支付。

  第二十条 因见义勇为致残的,其医疗终结后,符合评残条件的,由民政部门予以评残并享受有关待遇;有用人单位的,由单位视同工伤对待。

  第二十一条 见义勇为负伤人员医疗期间,属于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职工的,享受在职职工的工资、奖金和福利待遇;无用人单位的,从当地见义勇为奖励专项资金或者见义勇为基金收益中给予适当补助。

  第二十二条 因见义勇为牺牲的,由所在单位比照因公死亡对待;无用人单位的,由民政部门按照国家有关因战死亡的民兵民工抚恤规定办理。

  因见义勇为牺牲符合《革命烈士褒扬条例》规定的,民政部门应当按规定及时审核,报省人民政府授予烈士称号,并享受相关待遇。

  第二十三条 对因见义勇为牺牲或者致残失去劳动能力的人员,其亲属生活确有困难的,所在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给予适当补助。

  第二十四条 对需要保密的见义勇为人员或者本人要求保密的,有关部门在确认、表彰奖励和宣传过程中应当为其保密。

  见义勇为人员及其亲属因见义勇为致使其人身、财产安全受到威胁的,公安机关应当采取措施予以保护。

  第二十五条 见义勇为人员因见义勇为行为需要法律帮助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提供法律援助。

  第四章 经 费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每年财政预算中安排一定款项作为见义勇为奖励专项资金,由同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工作机构负责管理和使用,用于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

  第二十七条 省、设区的市、县(市、区)可以依法成立见义勇为基金会。

  见义勇为基金会是社会团体法人,应当到同级民政部门登记,并接受其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八条 见义勇为基金会的基金来源是:

  (一)社会捐赠、赞助;

  (二)人民政府财政资助;

  (三)其他合法途径。

  第二十九条 见义勇为奖励专项资金和基金会的基金收益应当用于:

  (一)见义勇为人员的奖金、慰问金;

  (二)见义勇为牺牲人员的丧葬费、抚恤金;

  (三)向见义勇为牺牲人员亲属和生活困难的见义勇为伤残人员提供资助,为见义勇为伤残人员的康复治疗提供经费补助;

  (四)办理因见义勇为牺牲、伤残人员无记名人身保险;

  (五)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基金会章程规定可以支付的其他费用。

  第三十条 见义勇为奖励专项资金和基金会的基金应当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依法接受审计等有关部门和社会的监督。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二款规定,不按规定及时核实确认见义勇为行为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其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二条 医疗机构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有条件抢救治疗而故意推诿或者拖延救治见义勇为负伤人员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医疗机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对见义勇为人员的待遇不按规定办理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其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对见义勇为人员的有关情况应当保密而不保密,对需要保护的见义勇为人员及其亲属未采取措施予以保护,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其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五条 弄虚作假、骗取见义勇为表彰奖励的,由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工作机构核实后,报原确认机关撤销表彰奖励,追回奖金和其他补助费;当事人有工作单位的,由其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六条 贪污、挪用见义勇为奖励专项资金或者基金会的基金及其收益,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其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省公民在本省行政区域外实施见义勇为行为的奖励和保护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