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营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
山东省东营市人民政府
东营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
《东营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批准,现予发布。
市长 刘国信
二OO五年十一月七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供水管理,促进城市供水事业发展,保障城市生活、生产用水和其他各项建设用水,根据国务院《城市供水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市范围内从事城市供水和使用城市供水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城市供水,是指城市公共供水和自建设施供水。
本办法所称城市公共供水,是指城市自来水供水生产经营单位以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向单位和居民的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建设提供用水。
本办法所称自建设施供水,是指城市的用水单位以其自行建设的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主要向本单位的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建设提供用水。
第四条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城市供水管理工作。市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负责中心城区城市供水管理工作。各县区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供水管理工作。
规划、环保、水利、卫生、城市管理行政执法、质监、物价、国土资源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城市供水管理工作。
第五条城市供水工作应当坚持开发水源与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相结合,保障供水与确保水质相结合的原则。
第六条城市供水事业的发展,应当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确保城市供水与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适应。
第二章城市供水水源
第七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规划、水利、供水和国土资源等部门共同编制城市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作为城市供水发展规划的组成部分,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八条编制城市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从城市发展的需要出发,并与水资源统筹规划和水长期供求计划相协调;
(二)优先安排利用地表水,合理开采和利用地下水;
(三)优先保证城市生活用水,统筹兼顾工业用水和其他各项建设用水。
第九条市、县区环保部门应当会同规划、供水、水利、卫生、建设、国土资源等部门共同划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划定跨县区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应当由有关人民政府共同商定并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十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边界设立明显的范围标志和禁止事项的告示牌。
有关部门以及城市供水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据各自职责,加强对水源保护区的监督管理,共同保护饮用水源卫生,防止水源污染。
第十一条以河道、渠道地表水为饮用水水源的,沿岸两侧各500米的区域为地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排放生活污水、工业废水;
(二)倾倒、丢弃、堆放、抛散工业废物、垃圾、粪便和其他固体废物;
(三)采矿或者设立有害化学物品仓库及垃圾填埋场;
(四)设置水上娱乐设施、餐饮设施和装卸有毒物品的码头;
(五)新建、扩建、改建与城市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
(六)从事旅游、游泳和其它可能污染水源的活动。
第十二条以地下水为饮用水水源的,取水点周围半径1000米内为地下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排放生活污水、工业废水;
(二)堆放垃圾、废渣或者采矿;
(三)设置渗水厕所、渗水粪坑、工业废井等污染源;
(四)新建、扩建、改建与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
第十三条以水库为水源地的,水库周围2000米范围内的区域为水源核心保护区。在核心保护区内除遵守第十条规定和第十一条规定外,禁止下列行为:
(一)捕捞、放牧、停靠船只排筏;
(二)人工养殖、放养家禽;
(三)其他污染水质的活动。
第十四条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其管理的作为饮用水水源的水库、河流、渠道以及输水渠道(管道)、泵站等附属设施,应当加强管理,确保安全运行。
第三章城市供水工程建设
第十五条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供水发展规划,会同发展改革等有关部门编制城市公共供水工程年度建设计划。
第十六条城市供水工程的新建、改建、扩建,必须服从城市供水专业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有关部门对建设项目进行审批时,应当事先征求城市供水主管部门意见。
第十七条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和监理,应当委托持有相应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担,并遵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设计规范。
禁止无资质或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承担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和监理业务。
第十八条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参加城市供水工程的竣工验收。其中,用水单位自行建设的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连接的户外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城市供水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参加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九条城市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项目需要供水或者增加用水的,其工程项目总概算应当包括供水工程建设投资;其中需要增加城市公共供水用水量的,由城市供水主管部门统一组织城市公共供水建设。
城市供水工程建设资金采取国家投资、地方自筹、利用外资、受益单位投资、股份合作等方式筹措,逐步建立可靠稳定的城市供水工程建设投融资渠道。
第四章城市供水和用水管理
第二十条从事城市供水的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依法获得经营许可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第二十一条城市供水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按时、不间断向用户供水。除遇有不可抗力外,未经城市人民政府批准,城市供水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停止或者降压供水。
由于工程施工、设备维修等原因确需停止供水或者降压供水的,应当经城市供水主管部门批准并提前24小时发布通知,告知用水单位和个人。因发生自然灾害或紧急事故,不能提前通知的,应当在抢修的同时通知用水单位和个人,尽快恢复正常供水,并报告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凡不能间断用水的用户,应当自建贮水设施。
第二十二条城市供水生产经营单位供水水质必须符合国家有关的规定标准。
第二十三条城市供水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水质检测制度,按照国家规定的检测项目、检测频率和有关标准、方法定期检测水源水、出厂水和管网水的水质,确保城市供水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城市供水生产经营单位的自检能力达不到国家规定或者不能自检的项目,应当按规定委托法定质量检验机构进行检测。
第二十四条城市供水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管网测压点,做好水压检测工作,确保城市供水管网压力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用水水压需要超过国家规定管网末端压力的,应自建贮水加压设备。
第二十五条城市供水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规定定期向城市供水主管部门报送供水水质、水压和水量等有关资料。
第二十六条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对供水水质、水压进行监督管理,并定期向社会公布城市供水水质、水压结果。
第二十七条城市供水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实行职工持证上岗制度。直接从事供、管水工作的人员,必须取得健康合格证后方可上岗。
第二十八条城市供水工程建设使用的各类涉水产品及制水所用的各类净水剂,应当符合国家或者行业产品质量标准和国家卫生规定,并应当在使用前按照国家、行业发布的检验方法进行检验;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二十九条新安装或维修的城市供水管道及设备,投入使用前必须严格进行冲洗和消毒,经检验水质合格后,方可供水。
从事供水设施清洗消毒的单位必须取得卫生主管部门的卫生许可后,方可从事清洗消毒工作;清洗消毒人员,必须取得健康合格证后方可上岗。
第三十条凡开户使用或者增加城市公共供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由城市供水主管部门核定用水指标后,到城市供水生产经营单位办理用水手续。其中,施工临时用水须由建设单位办理用水手续。
城市供水生产经营单位与用户应当签订供用水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用户过户、停止用水、恢复用水、变更用水性质等,必须向城市供水生产经营单位提出申请并结清水费后,方可办理相关手续。用户不得擅自变更用水性质。
第三十一条城市供水实行一户一表,水表出户,抄表到户,计量收费。
新建居民住宅必须在住宅单元的公共部位分户安装合格的计费水表。
非新建居民住宅应逐步按前款规定对计费水表进行出户改造。
第三十二条用水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用水量和水价标准按时缴纳水费。
用户没有正当理由或特殊原因连续两个月不缴水费的,城市供水生产经营单位可依据供用水合同并根据实际情况暂停供水。采取停止供水措施时,城市供水生产经营单位应提前2日通知用户。
第三十三条由于用户原因造成不能查抄水表的,在恢复正常抄表前,按照前3个月中最高月用水量计收水费;非用户原因水表故障不能计量的,按前3个月平均用水量计收水费,并及时恢复正常计量。
第三十四条禁止盗用或者转供城市公共供水。
盗用或者擅自转供城市公共供水的,由城市公共供水生产经营单位按照取水管径最大流量计收开启期间的水费。
第三十五条制定城市供水价格应遵循补偿成本、合理收益、节约用水、公平负担的原则。
城市供水价格的确定和调整,由城市供水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物价部门审核并组织召开听证会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五章城市供水设施维护
第三十六条城市供水生产经营单位对其管理的供水专用水库、引水渠道、泵站、净水设施、输(配)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阀门、消防栓等),应当定期检查维修,确保安全运行。
第三十七条供水设施产权以城市供水生产经营单位设计安装的计费总水表为界。以户表计费的,以进入建筑物前阀门处为界。
水源侧的管道和附属设施由城市供水生产经营单位负责维护管理;另侧的管道及设施由产权人负责维护管理,或者有偿委托城市供水生产经营单位维护管理。
第三十八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在规定的城市公共供水管道(渠)及其附属设施两侧保护范围内,挖坑取土或者修建建筑物、构筑物和堆放物品。严禁在供水设施附近进行采矿、爆破等一切危害城市供水设施安全的行为。
因工程建设需要在城市供水管道及设施安全距离范围内修筑建筑物、构筑物和堆放物品时,需经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同意并采取保护措施后,方可施工。
第三十九条因工程建设确需改装、拆除或者迁移公共供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与城市供水生产经营单位商定改装、拆除或者迁移方案,并报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供水主管部门批准,同时采取相应措施后方可实施。
第四十条涉及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向城市供水生产经营单位查明地下供水管网情况。施工影响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开工前与城市供水生产经营单位商定相应的保护措施。
第四十一条禁止擅自将自建供水设施、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连接。
因特殊情况确需连接的,必须经城市供水生产经营单位同意,报城市供水主管部门批准,并在管道连接处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严禁产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
第四十二条用户使用的计费水表,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并经法定检定机构进行检定。未经检定或者检定不合格的,不得安装。
用户或者城市供水生产经营单位对正常使用期内的计费水表计量准确度有异议的,可委托具有检测资质的计量机构进行检定,经检定水表符合国家规定的可以继续使用,因此发生的检定费等费用由异议方承担;计费水表不符合国家标准的,由产权人负责及时更换,并承担相关费用。
第四十三条城市二次供水设施产权单位负责二次供水设施的运行管理并保证供水水质符合国家饮用水水质标准。二次供水设施产权单位应当建立水质管理制度,配备专(兼)职人员,加强水质管理,定期进行常规检测并对各类储水设施清洗消毒。不能进行水质常规检测的,应当按规定委托法定质量检定机构进行定期检测。
第四十四条公用消防栓由城市公共供水单位负责安装和维护,公安消防部门负责验收、使用。
除火警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启用。对违反者,由城市供水生产经营单位按照最大流量标准计收开启期间的水费。
第四十五条禁止下列破坏城市供水设施或者危害城市供水安全的行为:
(一)私自启闭供水阀门;
(二)擅自移动、拆卸、损坏计费水表;
(三)盗窃供水井盖、阀门、管道等;
(四)在城市公共供水管网上直接装泵抽水;
(五)向城市公共供水设施排放污水、倾倒垃圾或向输水暗渠检查井内排放杂物,机动车辆在输水暗渠非路口地段通行;
(六)擅自从公共消防栓取水用水或者损坏公共消防栓;
(七)其他损害城市供水设施或者危害供水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随意倾倒、丢弃、堆放、抛散工业废物和生活垃圾污染饮用水水源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责令清除,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50000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200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设立有害化学物品仓库及垃圾填埋场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责令拆除,对单位处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城市供水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供水水质达不到国家或者行业规定标准的;
(二)未按规定进行水质检测或者委托检测的;
(三)未按规定上报水质报表的;
(四)城市二次供水设施的产权单位或者委托的管理单位,未按规定对各类储水设备进行清洗消毒的;
(五)不具备自检能力的城市二次供水设施的产权单位或者委托的管理单位以及从事城市供水深度净化处理的单位,未按规定将水样定期送检的;
(六)危害城市供水水质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责任:
(一)在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的;
(二)擅自在城市供水管道及设施安全距离范围内修筑建筑物、构筑物和堆放物品的。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获得城市供水经营许可,擅自从事生产经营的,由城市供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并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占用或者损坏城市供水设施的,由城市供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退还或者恢复原状,并处以1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城市供水生产经营单位擅自停止供水或者未履行停水通知义务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给单位和个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二条城市供水生产经营单位未按规定检修供水设施并拒绝城市供水主管部门监督检查,或者在供水设施发生故障后未及时抢修的,由城市供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给予警告,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一)无资质证书或者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承担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的;
(二)未按照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设计规范进行城市供水工程设计、施工、监理的;
(三)违反城市供水发展规划及年度建设计划兴建城市供水工程的。
第五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主管部门或者授权的单位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罚款:
(一)盗用或者转供城市公共供水的;
(二)擅自将自建设施供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的;
(三)产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的;
(四)擅自拆除、改装或者迁移城市供水设施的。
第五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危害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由城市供水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危害行为;造成损失的,由责任方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情节严重的,经城市人民政府批准,可责令停业整顿;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用水单位和个人未按规定安装计费水表的,由城市供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整改的,对非经营性的处1000元以下罚款,对经营性的处5000元以下罚款。
实施危害计费水表行为的,由城市供水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赔偿损失,可处10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七条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和有关部门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五十八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1996年5月13日发布的《东营市东城供水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成都市旅游业促进条例
四川省成都市人大常委会
成都市旅游业促进条例
2008年12月30日成都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2009年3月27日四川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有效保护、合理开发利用旅游资源,维护旅游市场秩序,保障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旅游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发展旅游产业、从事旅游经营、进行旅游活动以及实施旅游监督管理的,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发展旅游产业应当坚持自然和历史文化资源有效保护与科学利用相结合,坚持生态效益、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相统一,实行政府引导、市场运作、社会参与、行业自律的原则。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实施旅游带动发展规划。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旅游工作联动机制,制定促进旅游产业发展的政策,协调解决旅游产业发展中的重大问题,充分发挥旅游产业在经济社会发展中的重要作用。
第五条 市和区(市)县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履行促进旅游产业发展、旅游市场监管、旅游公共服务职能,负责本行政区域旅游业发展的组织协调、规划编制、资源保护开发指导、产品宣传、市场秩序维护等工作。
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保障和促进旅游产业的可持续发展。
第六条 旅游行业协会应当建立诚信经营、失信惩戒、失信复议等行业自律制度,规范行业竞争,开展行业培训,为会员提供市场拓展、产品推介、交流合作等服务。
第二章 旅游产业扶持
第七条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将旅游产业的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纳入城乡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在旅游产业发展中优先保障旅游基础和配套服务设施建设,优先支持重大旅游产业项目建设。
第八条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旅游产业发展专项资金,用于旅游资源开发和保护、旅游行政管理、旅游规划编制、旅游宣传促销等项开支。
旅游产业发展专项资金列入年度财政预算,并随财政收入的增长而逐年增加。
第九条 市和区(市)县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旅游资源进行普查和评估,建立旅游资源档案,指导旅游资源保护和开发。
开发利用旅游资源,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制定保护方案,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
第十条 旅游项目建设在立项时应当书面征求市和区(市)县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并按照有关建设程序报批。
旅游城镇、特色旅游街、历史文化景点、旅游景区和重大旅游建设项目,在规划条件制定阶段,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听取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在制定旅游景区(点)外联道路建设规划、旅游客运线路及站点规划时,应当听取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一条 对于旅游产业发展规划确定的重大旅游项目,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优先安排年度建设用地计划;鼓励农村集体土地依法流转。
第十二条 旅游城镇、旅游景区和旅游通道的旅游标识标牌、紧急救援设施、旅游集散中心、旅游信息服务设施、汽车营地、汽车租赁服务站等旅游公共服务设施应当纳入工程规划,实现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投产。
第十三条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通过提供信息和政策扶持等方式,促进具有地方特色旅游商品的保护、研发、生产、销售。
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旅游商品开发项目,其经营者、权利人可以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政府资金扶持。
第十四条 利用境内外知名品牌节庆会展、文艺演出、体育赛事等大型活动或者依托工业、农业、林业、水利、商务、体育、科技、文化、教育、医疗等社会资源开发旅游产品的,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给予项目引进奖励和旅游产品策划、包装、宣传、推介等支持。
第十五条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旅游人才培养规划,制定鼓励和引导社会资金开展旅游人才培养的政策,加大旅游人才培养的投入,促进旅游科研、旅游教学和旅游职业培训工作,培养旅游专业人才。
第十六条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旅游信息网络管理系统,定期向公众发布相关旅游信息,并在机场、火车站、城市广场、旅游景区(点)、旅游集散中心等游客相对集中的场所,设置旅游信息多媒体设施,为旅游者提供信息咨询服务。
第十七条 在本市从事农家乐旅游经营活动的,其旅游服务设施、食品卫生、垃圾处理、污水排放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本市鼓励农家乐旅游向乡村度假旅游转型升级,对全市重点乡村旅游度假区建设项目,给予建设用地指标、基础设施配套等政策支持。
第十八条 国家机关、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可以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委托旅行社安排交通、住宿、餐饮、会务等公务活动服务事项。
第十九条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对促进旅游产业发展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章 旅游市场规范
第二十条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涉旅安全防范和监管工作机制,配置旅游紧急救援设备,建立旅游紧急救援服务体系。
旅游经营企业应当建立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制定旅游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及时有效处置旅游安全责任事故。
第二十一条 旅行社因接待、招徕旅游者,与其他旅游经营者发生业务往来的,应当选择具有法定资质的旅游经营者为服务提供方,订立书面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
旅行社使用旅游客运汽车、船舶运送旅游者的,应当选择具备旅游客运资质的运输企业为汽车、船舶提供方。
第二十二条 旅行社应当与导游、领队等本单位招用的人员签订书面劳动合同。
旅行社之间需要互相借用导游人员带团的,双方应当签订《借用劳务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旅行社使用导游管理服务机构的导游带团的,应当与导游管理服务机构签订《劳务派遣用工协议》,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
第二十三条 旅行社招用导游、领队人员的,其支付导游的月工资不得低于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
旅行社应当依法为导游、领队人员办理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并为派遣带团的导游、领队人员购买人身意外保险。
旅行社委派导游、领队人员出团时,不得向其收取任何形式的费用。
第二十四条 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导游人员服务质量评价管理体系,对导游服务质量实行等级管理。
旅行社、导游服务管理机构应当按照本市导游人员服务质量管理体系建立健全导游人员信息档案,及时、准确记录导游培训、奖惩、调动、趟次服务质量评价等动态信息,并及时报告所在地旅游行政主管部门。
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导游趟次服务质量评价、游客满意度及导游等级评定结果定期向社会公布,并作为导游年审考核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五条 禁止任何单位、个人在旅游景区(点)及周围尾随、纠缠、诱骗、胁迫旅游者购买商品、接受有偿服务;或者擅自摆摊、圈地、占点妨碍旅游者观光、摄影。
第二十六条 旅行社、星级饭店、旅游景区(点)、星级乡村酒店以及纳入旅游统计的社会旅馆、星级农家乐、餐饮、购物、娱乐等接待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建立标准的统计台帐和核算制度,并按规定准确及时地向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旅游统计资料。
第二十七条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及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服务质量标准和规范,引导旅游景区(点)、旅行社、星级饭店、社会旅馆、乡村酒店、农家乐等旅游经营者和旅游从业人员提升服务质量。
旅游服务质量等级的评定和复核由旅游服务质量等级评定机构负责。
第四章 旅游者权利保障
第二十八条 旅游者有权了解旅游活动安排、服务项目、标准、费用等真实情况;有权拒绝购买旅游经营者推荐的旅游商品;有权自主决定是否接受合同以外的服务;享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和旅游合同约定的其他权利。
第二十九条 旅行社应当向旅游者提供安全、真实、可靠的游览线路、交通工具、住宿餐饮、购物娱乐等旅游服务信息,不得作虚假的诱导宣传。
第三十条 国家级风景名胜区、国家A级旅游景区在国家法定假期以及举办重大节庆活动期间,应当及时向社会发布游客流量、最大接待容量、最佳接待容量以及天气预报等信息。
旅游景区因修建等原因不能对外开放的,应当提前向社会发布相关信息,其提前期限一般不得少于90日。
第三十一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公开服务项目和费用构成。国内旅游包括交通费、景点门票费、食宿费、综合服务费、保险费等;出境旅游包括前往所有旅游目的地国的签证费及由其产生的相关费用等。
第三十二条 旅行社经营旅游团队业务的,同团同标准的合同价格应当相对一致。在同团同标准服务中,合同价差不得超过15%。超过部分,旅行社应当退还旅游者。
第三十三条 旅行社经营自驾、自助游业务的,应当与旅游者签订书面协议,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及责任,并书面告知旅游者在旅游活动中可能危及旅游者人身、财产等安全事项的情况。
旅行社经营自驾游业务的,应当为旅游者提供导向服务、食宿安排、联络工具、车辆应急维修以及必要的医疗救护药品用具等服务。
第三十四条 旅行社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投保旅行社责任保险,组织旅游活动时应当为旅游者购买人身意外保险。
第三十五条 旅游者应当保护旅游资源和生态环境;爱护文物古迹和旅游设施;维护旅游秩序,遵守安全和卫生管理规定,在突发事件或重大自然灾害等紧急情况下,服从和配合旅行社、导游的统一组织和指挥;发生旅游纠纷时,配合旅游执法人员,提供相应的证明材料。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旅游市场监管应当实行联合执法检查制度。联合执法检查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实施。
市和区(市)县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及旅游执法监督机构,负责受理旅游服务质量投诉,查处旅行社、星级饭店、社会旅馆、乡村酒店、农家乐等旅游经营者和导游的旅游行政违法行为。
旅游经营者违反工商、卫生、环保、消防、治安、安全、统计等方面相关规定的,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七条 本市登记注册的旅游经营者在本市行政区域之外,从事违反本条例强制性规定行为的,市和区(市)县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按照本条例的相关规定实施处罚,但是该行为在发生地已经受过处罚的除外。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可处以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拒不退还的,在旅游服务质量保证金中扣除,并处以超出合同价差15%以上部分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的,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所称农家乐,是指在农村集体土地上利用庭园、堰塘、果园、花圃、农场等田园景观和自然生态、乡村人文资源,为旅游者提供观光、娱乐、运动、住宿、餐饮、购物等服务的经营实体。
本条例所称自助游,是指旅行社为旅游者提供交通、票务、餐饮、住宿、景区(点)门票等非组团式的旅游。
本条例所称自驾游,是指由旅行社组织,旅游者自行驾车,并由旅行社提供相应的导向、餐饮、住宿、景区(点)门票等服务的旅游。
本条例所称社会旅馆,是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除旅游星级饭店以外向社会提供有偿住宿的宾馆、饭店、酒店、公寓、招待所、度假村、旅店、旅社等。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9年5月12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