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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国家机关建设项目管理办法(试行)

时间:2024-07-05 23:12:4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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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国家机关建设项目管理办法(试行)

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


中央国家机关建设项目管理办法(试行)

(国管房地〔2004〕153号,2004年7月12日印发)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中央国家机关建设项目管理,提高建设项目投资效益,实现项目管理科学化,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基本建设管理制度,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央国家机关建设项目(以下称“机关建设项目”)是指中央国家机关各部门使用中央预算内基本建设资金、行政事业费以及部门自有资金进行的服务于机关的建设项目,主要包括办公用房新建、扩建、翻建、维修改造项目,办公区以外服务于机关的建设项目等。

第三条 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以下称“国管局”)是机关建设项目主管部门,负责项目的审批、投资计划安排和监督管理。

中央国家机关各部门、各单位(以下称“项目使用单位”),负责提出建设项目申请和具体使用要求,参与或组织规划设计、建设管理、竣工验收等。

通过招标、委托等方式选择的建设管理单位(以下称“项目管理单位”),承担依据委托协议或合同规定的工程建设管理事项。

第四条 机关建设项目应贯彻勤俭节约、经济适用的要求。严格履行建设程序,实行项目全过程控制;采用先进技术,节能降耗;有效控制投资,提高资金使用效益;加强廉政建设,杜绝违法违纪行为。

第五条 机关建设项目的建设程序主要包括:项目确立,工程初步设计,申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开工证,组织工程施工,竣工验收等。项目使用单位和项目管理单位要严格按照上述规定环节和先后顺序,逐项履行报批手续。上一环节未完成时不能进入下一环节。未履行程序擅自开工的不予安排投资。项目使用单位不得越权审批建设项目。严禁边勘察、边设计、边施工的“三边”工程。

第六条 机关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主要设备材料采购等,应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等有关规定,进行招标投标。相关工作由中央国家机关政府采购中心负责承办,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机关建设项目的评审、合同管理、审计等咨询服务业务,也应面向市场,择优选择具有相应资质的中介机构。

第七条 积极推进“代建制”管理模式,实行建设单位和使用单位相分离的体制,逐步实行委托项目管理公司、项目总承包等专业化方式,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八条 建立健全机关建设项目责任制,通过签定建设项目管理责任书和廉政责任书,明确投资、建设、监管、使用等各方的相应责任。


第二章 项目确立


第九条 机关建设项目符合以下条件的,可提出建设项目申请。

(一)中央国家机关长远发展规划;

(二)机关实际需求及事业发展,确有必要;

(三)《党政机关办公用房建设标准》和《中央国家机关办公用房维修标准》的有关规定;

(四)北京市城市规划和市政要求;

(五)无法从现有存量办公用房中调整解决;

(六)其它条件。

第十条 申请机关建设项目须提出申请报告,并提交项目建议书,必要时还须编制可行性研究报告。

项目建议书主要包括:项目建设的必要性和依据,建设地点,拟建规模、内容和标准,投资估算和资金筹措,项目进度安排等。

可行性研究报告主要包括:(1)项目概况;(2)项目建设的必要性;(3)项目建设选址及建设条件论证;(4)建设规模和建设内容等规划设计方案;(5)项目外部安全、保密环境;(6)环保措施;(7)消防;(8)节能、节水;(9)总投资估算及资金来源;(10)投资效益分析;(11)项目建设周期及工程进度安排;(12) 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重要设备、材料等采购活动的具体招标范围(全部招标或部分招标)、招标组织形式(委托招标或自行招标)、招标方式(公开招标或邀请招标);(13)结论;(14)附件。

第十一条 办公用房新建、扩建项目,总投资在7000万元以下的,由国管局对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进行审核,征求发展改革委意见后,报国务院审批;总投资在7000万元以上的,由国管局组织专家对项目建议书进行审核同意后报发展改革委,由发展改革委核报国务院审批。

培训中心建设项目,除特殊情况外,原则上不再批准新建。

第十二条 办公用房维修、改造、翻建项目,以及办公区以外服务于机关的建设项目,由国管局按程序严格审批,必要时商发展改革委报国务院审批。

现有培训中心确需维修、改造的,要从严审批。

第十三条 国管局在收到项目使用单位项目申请后,应充分研究和论证,必要时应组织或委托具有专业资质的中介机构进行项目评审,及时予以批复或审核后上报。

第十四条 机关建设项目实行储备制度。按照规定权限和程序报批、确定立项后的项目,进入项目储备库,作为编制年度投资计划的主要依据。


第三章 项目设计


第十五条 机关建设项目确立后,项目使用单位或项目建设单位应委托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按照批准的项目建议书或可行性研究报告的要求,开展项目设计。项目设计主要包括规划设计方案、初步设计和施工图设计。

第十六条 规划设计方案主要包括建设规模、建设标准,建筑物外部造型、内部布局,工艺技术路线,主要技术经济指标等。

第十七条 初步设计主要包括:(1)设计说明书、总平面图和建筑物、构筑物以及公用设施、管线图纸;(2)材料、设备需求清单;(3)工程概算文件,以及城市规划管理部门的批准文件,建设项目与市政、公用、供电、电信、消防、环保等部门的协议文件或配合方案等有关材料;(4)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重要设备、材料等采购活动的具体招标范围(全部招标或部分招标)、招标组织形式(委托招标或自行招标)、招标方式(公开招标或邀请招标)。

第十八条 规划设计方案应充分论证,必要时国管局可要求有关单位进行多种方案的比较分析,或组织有关专家对规划设计方案进行论证审核。

国管局组织具有专业资质的中介单位对初步设计进行评审,及时批复,明确初步设计的修改内容和概算的调整意见。

第十九条 初步设计概算与可行性研究报告中的投资估算的出入不得大于5%,否则将对项目进行重新决策。

初步设计阶段批准的概算即为工程投资的最高限额,未经批准,不得随意突破。确因不可抗拒因素造成投资突破概算时,须按规定程序报批。

第二十条 初步设计批准后,项目管理单位委托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按照批准的初步设计,组织施工图设计。施工图设计必须落实初步设计的修改意见。项目管理单位须组织有关单位和专家对施工图进行优化。


第四章 年度投资计划


第二十一条 年度投资计划根据投资总量统筹兼顾,综合平衡,区别轻重缓急,按项目进度合理安排。

凡安排年度投资计划的建设项目,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规划设计方案已经审定;

(二)初步设计已经批准,概算投资已确定,并已列入项目储备库;

(三)除中央财政预算内投资外,其它投资已经基本落实。

第二十二条 机关建设项目年度投资计划(预算)的编制周期为上年度1月份至12月份:

(一)1月份至5月份为各部门研究需求和申报时间;

(二)5月份至9月份为国管局汇总、与各部门交换意见和编制计划的时间;

(三)9月份上报国家发展改革委和财政部;

(四)10~12月份与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沟通下达投资计划。

第二十三条 机关建设项目年度投资预算在本年度4月份下达。年度计划执行中,项目投资需求和支出情况如发生变化,各部门应及时通报国管局。国管局依据情况审核同意后,调整投资计划,并报国家发展改革委和财政部。


第五章 项目实施与监管


第二十四条 建设项目完成各项准备工作,具备开工条件,项目使用单位应及时向主管部门和有关单位提出开工报告,开工报告批准后即可进行项目施工。

项目开工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已完成项目审批手续;

(二)已落实年度投资计划(预算);

(三)已完成全部施工图设计与复审;

(四)已完成施工和监理招标投标工作;

(五)已完成现场 “三通一平”。

第二十五条 项目管理采取集中统一管理下的项目代理建设模式,主要通过招标选择专业化项目管理单位,或委托有项目管理能力和条件的项目使用单位代理组织实施。

国管局与项目管理单位和项目使用单位签订建设项目管理责任书和廉政责任书,明确决策程序和项目执行中的责任、权利和义务,明确防腐倡廉的要求和措施,并严格按照建设项目管理责任书和廉政责任书的条款对项目建设情况进行监督。

建立健全机关建设项目监督管理计算机网络系统,逐步实现对工程项目的立项审批、招标投标、施工组织、监理、合同管理和资金支付、审计和后评价等全过程、全方位的监督控制。

第二十六条 项目招投标和政府采购过程中,应有纪检监察部门参与监督。项目使用单位、项目管理单位必须在招标前和中标后,与各投标人、中标人签订廉政责任书。国管局负责监督检查。

第二十七条 严格执行建设监理制,充分发挥监理单位合同管理、信息管理和工程协调作用,实现质量、投资、进度和安全的控制目标。

第二十八条 机关建设项目必须实行合同管理制。其设计、施工、采购和工程监理要依法订立合同。应以国际咨询工程师联合会(FIDIC)合同条件为范本,逐步形成适合机关建设项目特点的合同文本,适应市场经济需要,规范和统一合同管理。各类合同要有明确的质量要求、履约担保和违约处罚条款。

第二十九条 项目实施过程中,若因规模发生变化、使用功能调整、装修和设备标准提高等因素,将导致投资突破初步设计概算的,必须报国管局重新进行方案和概算审批。

第三十条 项目实施过程中,国管局应加强对项目管理单位和监理单位的指导,建立和完善项目管理规章制度,细化操作程序;采用技术手段定期分析预算控制状态;严格资金支付手续,督促工程及时结算。

第三十一条 项目管理单位要严格按照国家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及时收集、整理、归档从项目筹划到工程竣工验收各环节的文件资料,建立健全建设项目档案。在项目竣工验收后,按规定移交城市建设档案管理部门和项目使用部门档案室,并向国管局报送一套电子版档案。


第六章 项目资金管理


第三十二条 项目管理单位或项目使用单位要严格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年度投资计划、年度支出预算、工程进度申请和拨付资金。项目预算资金要专款专用,按规定标准开支。项目实施过程中,未经批准,不得改变资金的使用性质。

第三十三条 项目预算纳入国管局部门预算的,按国管局《基本建设资金直接支付试行办法》(局办字[2001]40号)执行;项目预算纳入国库集中支付范围的,资金拨付按照国库集中支付的有关管理办法执行。

第三十四条 项目管理单位或项目使用单位应严格执行工程价款结算制度,按照工程价款结算有关程序支付资金。工程价款结算要符合财政支出预算管理的有关规定。必须按工程结算价款总额的5%预留工程质量保证金,待工程竣工验收一年后再清算。

第三十五条 项目管理单位或项目使用单位应结合本部门特点,加强基本建设财务管理。建立预算资金审核制度;做好年度财务决算的编制、审核、报批工作;加强对基本建设项目竣工财务决算的组织、审核工作,及时编制竣工财务决算。

第三十六条 重大建设项目,国管局要根据实际情况,组织对建设项目的跟踪审计和决算审核。


第七章 竣工验收和后评价


第三十七条 项目完成后,项目管理单位和项目使用单位须按有关规定及时组织竣工验收。重要项目由国管局组织验收。

第三十八条 竣工验收须提供下列文件:(1)竣工验收报告;(2)批准的项目建议书、初步设计及概算、施工图、竣工图;(3)设备技术说明书;(4)竣工决算、竣工决算审计报告;(5)设备设施试运行报告;(6)工程质量合格文件;(7)其它有关审批、修改、调整、检验文件和各种技术资料。

第三十九条 验收合格后,项目使用部门须在3个月内完成竣工决算,并根据批复的竣工财务决算或年度财务决算,办理固定资产移交手续。

第四十条 建设工作完成后,项目管理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以及主要材料和设备供应单位,要写出总结报告,分析建设过程中各方的成绩和问题,提出改进意见。

第四十一条 重点建设项目工程竣工交付使用一段时间后,国管局要对项目的立项决策、设计、施工、竣工验收及运营全过程,进行全面、系统的综合评价。机关建设项目后评价办法另行制定。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由国管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4年9月1日起施行。



沈阳市烟花爆竹安全管理规定

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政府


沈阳市人民政府令
 (第十八号)


  《沈阳市烟花爆竹安全管理规定》,业经市政府第十八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9月28日



            沈阳市烟花爆竹安全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减少城市环境污染、火灾和人身伤亡事故,保障人民生命财产的安全,根据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生产、储存、运输、销售烟花爆竹的经营者及燃放烟花爆竹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市公安局是本市烟花爆竹安全管理的主管部门。
  工商、环保、城建、城管、供销社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公安机关实施本规定。


  第四条 本市大三环绕城高速公路以内的地区为限制燃放烟花爆竹区域。在本区域内,除春节期间(农历腊月二十日至正月十五日)和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的重大庆典活动、重要节日允许燃放烟花爆竹外,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销售、燃放烟花爆竹。
  在允许燃放期间每日晚十时至次日早六时禁止燃放烟花爆竹,除夕和元宵节除外。


  第五条 下列场所禁止燃放烟花爆竹:
  (一)重要文物保护场所;
  (二)重要军事区域;
  (三)存放易燃、易爆物品的场所;
  (四)幼儿园、医院、疗养院、教学科研场所;
  (五)其他经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场所。


  第六条 重大庆典活动和重要节日,需要在限制燃放烟花爆竹区域内燃放烟花爆竹的,主办单位应在七日前向市公安局提出申请,经审核同意,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予公告,公告费由主办单位承担。
  在限制燃放烟花爆竹区域外举办燃放焰火表演活动的,主办单位应在七日前向燃放地区、县(市)公安局提出申请,经审核同意,报市公安局批准。


  第七条 禁止销售和燃放易引发火灾、人身伤害的不合格烟花爆竹和拉炮、摔炮、打火纸、月旅行、双响、闪光雷等危险产品。


  第八条 从事烟花爆竹生产的企业,须经有关部门审核同意后,向所在地区、县(市)公安局申请,报市公安局审查,符合《烟花爆竹工厂设计安全规范》的,由公安局发给《爆炸物品安全生产许可证》,方准生产。


  第九条 生产烟花爆竹的企业须有技术人员负责技术指导,负责技术指导的技术人员须有相关专业技术职称,并向市公安局备案。


  第十条 生产烟花爆竹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产品应当注明生产单位、生产日期和燃放说明,出口产品内销时,应附中文说明书。


  第十一条 生产烟花爆竹的黑火药、烟火药、化学原料及烟花爆竹产品必须设专库储存,由专人保管,专人看护,不得任意存放,性质相抵触的化学原料必须分类分库存放。


  第十二条 经营烟花爆竹的专业批发单位储存烟花爆竹的仓库,必须符合《烟花爆竹工厂设计安全规范》,经所在地区、县(市)公安局审查,报市公安局批准,由公安局发给《爆炸物品储存许可证》。


  第十三条 烟花爆竹零售网点储存烟花爆竹的库房,不得设置在居民住宅楼内,应专库专用,专人看护,与火源、电源隔绝,设置相应的防火工具,并经所在地区、县(市)公安局检查批准。


  第十四条 烟花爆竹由市供销社日用杂品专营公司统一采购、批发,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烟花爆竹的采购、批发业务。经营品种、质量、数量须经市公安局审查同意,并加贴市公安局认可的标识,方可销售。


  第十五条 市供销社日用杂品专营公司凭订货合同到市公安局办理《爆炸物品购买证》和《爆炸物品运输证》;县(市)日用杂品公司到市日用杂品专营公司批发烟花爆竹,须持所在地公安局签发的《爆炸物品购买证》和《爆炸物品运输证》。向外埠运输的,须有运达地公安机关开具的购买、运输证件。
  运输烟花爆竹必须派专人押运,并悬挂危险品标志。


  第十六条 严禁携带烟花爆竹乘坐载客的交通工具和进入车站、影剧院等人员集中的公共场所。严禁在托运、邮寄的行李、包裹中夹带烟花爆竹。


  第十七条 零售烟花爆竹的经营者,必须有符合规定的销售地点,并持有公安机关签发的《烟花爆竹零售许可证》。本市九区零售烟花爆竹的经营者,必须到市供销社日用杂品专营公司采购,县(市)零售烟花爆竹的,必须到所在地日用杂品公司采购。


  第十八条 生产、批发和在限制燃放烟花爆竹区域外零售烟花爆竹的经营者,应持公安机关的批准文件,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营业执照。在限制燃放烟花爆竹区域内春节期间销售烟花爆竹的经营者,应持《烟花爆竹零售许可证》,向其登记注册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一次性经营许可证。


  第十九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公安机关按以下规定处罚:
  (一)单位燃放烟花爆竹的,处1000元罚款,对单位负责人处1000元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处500元罚款;个人燃放烟花爆竹的,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二)生产、销售烟花爆竹的,没收烟花爆竹和非法所得,并可以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三)运输、储存烟花爆竹的,没收烟花爆竹。


  第二十条 对违反本规定情节严重的,由公安机关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拘留;造成国家、集体、他人财产损失或人身伤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按法律、法规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二条 行政机关执法人员应当严格执行本规定,秉公执法,不徇私情。对于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原《沈阳市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暂行规定》(沈政发〔1987〕99号)同时废止。


述评:外资企业从事特许经营管理办法

林晓 律师


最近,商务部公布了《外商投资企业从事商业特许经营业务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办法》),并在网上广泛征询对该《办法》的意见。可以说,这是继2004年6月1日开始施行的《外商投资商业领域管理办法》之后,我国政府为履行加入世界贸易组织承诺,规范外资企业在中国内地从事商业特许经营行为的具体措施,可视为《外商投资商业领域管理办法》的姊妹篇。如无意外,该办法应在今年底前颁布施行。
正如《办法》征求意见稿通知所言,施行《办法》的意义在于,规范外资企业在中国内地从事商业特许经营行为,保护特许经营当事人的合法利益,推动外资企业以特许经营方式在中国内地开展业务;因而,“规范与保护”是《办法》主旨的两个方面。
应当说,在以往中国有关特许经营法律规制尚不健全的情况下,一些外商已经进入中国内地开始从事特许经营活动。特别是在2002年2月11日国务院颁布《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之后,在明知中国法律法规及《外商投资商业领域管理办法》有关外商投资企业从事商业特许经营已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仍有许多外商采取种种规避外资市场准入的方法,在不具备现行《商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试行)》第六条规定的特许人必须具备的条件下,仓促开展特许经营,以美妙的描述、诱人的小额投资迅速致富的谎言,引诱中小投资者加盟。由于这些特许人并没有在中国内地经营成功的经验,所以,接受特许授权的被特许人的经营必然要遭受挫折,倾家荡产的事例屡屡发生。这是目前特许经营合同纠纷呈上升趋势的主要原因。
另一方面,中小投资者频频加盟失败的原因还可以归结为没有辨别特许人提供的投资效益分析报告真伪的能力,这主要是其没有企业经营经验。虽然,加盟者的经营能力需要通过特许人的培训和经营指导来获得,但是,如果加盟者没有起码的企业经营经验,他首先无法判断投资项目盈利性分析是否准确,其次,在接受培训和经营指导并实际开始加盟店经营后,也将面临困难。
基于上述考虑,可以理解《办法》第二条、第七条为什么均将被特许人限定为“在中国境内依法成立的企业、经济组织”。对于如此规定,很多人不理解,以为是限制公民个人获得外国品牌从事特许经营。其实,成立一个企业(无论是私营、股份合作制,还是有限责任公司制)对于想要加盟的个人投资者来说,并不困难。关键是要让加盟者首先具有经营企业的能力、获得经营经验。这样,对于加盟来说,更容易获得成功。
《办法》第二条、第七条将被特许人限定为“在中国境内依法成立的企业、经济组织”可能遭受质疑的是,是否与即将颁布的《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相一致。如果二者在对被特许人主体资格的限定上是相同的,则不会发生任何问题,但是,如果仅仅是《办法》将被特许人限定为“在中国境内依法成立的企业、经济组织”,而《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又规定内资企业特许人可以募集个人加盟者,则会面临法理上的质疑。因为外资企业毕竟也是中国法人,私法上的内国人平等原则是不容忽视的。
此外,从特许经营在世界各国的发展状况来看,特许经营历来以吸引个体投资者加盟为目标,特许人以利用个体投资者的资金和人才实现自己的经营规模扩大为目的,因而,国外多数特许连锁系统均将加盟者限定为个人,而拒绝企业法人、经济组织加盟。之所以如此规定,目的在于让加盟者专务经营,让经营者实际掌握经营技巧,并能连带承担经营责任。在这种目的和特许经营制度本质驱动下,通常特许经营合同规定,一旦加盟者死亡或本人不再继续经营,特许经营合同将终止。
按照《办法》第二条、第七条的规定,虽然,形式上外资特许连锁系统追求让加盟者专务经营、实际掌握经营技巧将受到某种程度上的影响,但可以通过特许经营合同的具体约定得到弥补。
由于《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尚未颁布,因而,《办法》其他条款的规定尚有不足之处。以下一一列举、评价。
1、《办法》第四条规定“本办法适用于外商投资企业在境内以特许经营方式从事零售、文化体育、餐饮、旅馆、租赁等各类服务业”是否修改为“本办法适用于外商投资企业在境内以特许经营方式从事零售、文化体育、餐饮、旅馆、租赁以及其他各类服务业”较为妥当?因为,特许经营方式不限于第四条列举的内容。
2、首先,第十条有关特许人信息披露内容的具体规定,是否应当补充增加“特许人提供近一年(或三年内)的资产负债表、损益计算书等财务状况证明”。因为,对于加盟者而言,加盟实际是在进行投资,他应当对被投资人的财务状况、投资项目内容及投资项目的盈利性有充分了解,以便做出正确的投资判断。这如同证券投资一样,投资人购买股票前应当对发行股票的上市公司的财务状况、营业收入状况有基本的了解。
其次,《办法》第十条(二)现规定为“特许人所属被特许人的数量、分布、经营情况,开展特许经营的网点投资预算表等;”其中,‘投资预算表’沿用了《商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试行)》第十二条的称谓,是否更改为“投资效益分析报告”更为妥当。因为,投资预算仅限于投资项目的前期投入,而不关注投资项目成败的后期产出。但是,对于作为投资人的加盟者来说,他事实上更关注能否收回投资并通过投资能获得怎样的收益。所以,明确特许人必须承担向被特许人提供“投资效益分析报告(包括营业收入预测、损益预测、损益预算表)”的义务,实际上是加重了特许人的缔约上的责任,对于不依据科学方法做出招摇式“投资效益分析报告”而给被特许人造成经营损失的,特许人应承担缔约上过失责任。这是近年来国外规范特许经营活动的法制动向与判例倾向,也与《办法》第十二条的主旨相同。
第三,第十条(四)现规定为“特许经营费的金额及收取方法,保证金的返还条件”,是否更改为“特许经营费的金额、收取方法及是否返还,保证金的返还条件”更为妥当。理由是当解除特许经营合同时,对于已经交纳的特许权费(或称‘加盟金’)是否返还,各国判例认识不同,近年的判例倾向是尊重契约自由原则,特许权费(或称‘加盟金’)是否返还应在特许经营合同中由当事人具体约定;如果没有约定,在解除特许经营合同时,应视特许经营合同的履行状况部分返还或全部返还。
同样理由,现在的第十六条(三)“特许经营费的种类、金额、支付方式以及保证金的收取和返还方式”也应更改为“特许经营费的种类、金额、支付方式、是否返还以及保证金的收取和返还方式”更为妥当。
3、第十四条(二)将“支付特许经营费、保证金”作为被特许人应当履行的义务规定是否不妥?因为,实际上也存在着‘零加盟费’或不收取保证金的特许连锁系统。所以,本项是否改为“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特许经营费、保证金”更为妥当。
4、首先,第十六条(二)“授权许可使用特许经营权的内容、期限、地点及是否具有独占性”的规定,是否更改为“授权许可使用特许经营权的内容、期限、地域及是否具有独占性”更为准确、恰当。因为,授权地域与授权地点在概念上存有差异,地点通常是指加盟者的营业地,而授权地域与商圈划定保护相关,是特许经营中的基本问题。
其次,第十六条(八)“商标、专利、著作权等知识产权的使用”是否增改为“商标、专利、著作权等知识产权和经营专有技术的使用许可”更为准确。因为,商标与经营专有技术的保护是在特许经营中知识产权保护的核心问题,同时,也与第十三条(一)项规定相符。
第三,在第十六条是否应当增加“进货与销售”一项合同基本内容?因为,订货发货、指定商品与供应商、交易条件、物流配送、商品销售方法等既是特许连锁系统的日常经营活动内容,也是特许经营合同的主要内容。相关内容第十三条已有所表现,第十六条增加“进货与销售”一项,将与第十三条规定内容相协调。
第四,第十六条(九)有关“消费者投诉”的规定,似乎已可包括在第(五)项有关“特许经营的产品或服务质量控制及责任”中,而没有必要单独作为特许经营合同的基本内容列明,因为特许经营合同说到底确定的是合同当事人特许人与被特许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而有关“消费者投诉”的处理,由于将对特许连锁系统整体产生影响,通常是由特许人在经营手册中做出详细规定的。
5、第十七条规定“特许经营合同的期限一般不少于三年”,这是否有违契约自由原则?

作者单位:北京市博融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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