鱼粉生产管理暂行规定
农牧渔业部
鱼粉生产管理暂行规定
(一九八四年五月十五日农牧渔业部发布)
鱼粉是水产加工品的组成部分,也是饲料工业的重要原料之一。国家鼓励具备生产条件的国营企业、乡镇企业和社员个人,充分利用当地的鱼粉资源,从事鱼粉生产。为了加强鱼粉生产管理,提高产品质量,适应禽畜饲养业、水产养殖业的发展需要,特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一切从事鱼粉生产的国营、乡镇企业、各种联营企业和个人,须持主管部门批准的证明,按《工商企业登记管理条例》有关规定,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取得营业执照后,方得进行生产。
第二条 凡生产鱼粉的单位,必须具备生产条件,原料来源要符合国家《水产资源繁殖保护条例》的规定。
第三条 鱼粉生产单位必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农牧渔业部鱼粉部颁标准(Sc118-83),并按标准分等级销售产品。低于标准的产品为等外品。
第四条 生产单位要建立和健全产品质量管理制度,生产中严守操作规程,设有必要的检测手段。生产规模过小无力单独设立的,可以联合设立,或委托有能力的单位代为检测。产品出厂前必须经过检验,并附产品质量检验证。
第五条 鱼粉价格,实行按质论价,优质优价,劣质劣价;产需双方要遵守国家物价政策,服从当地物价管理,做到价格合理,买卖公平。
第六条 严禁在鱼粉中掺杂使假,欺骗用户,牟取暴利。对违犯者,要根据情节轻重,严肃处理。造成用户经济损失者,应予赔偿,并追究责任。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还要追究法律责任,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凡用鱼粉与其他饲料制成的配合、混合饲料,不准作为“鱼粉”出售。
第七条 鱼粉生产单位的生产、基本建设、技术革新、设备改造、三废治理、要按隶属关系分别纳入各级主管部门的计划,以促进生产发展。
鱼粉生产主管部门,应鼓励各生产单位采取多种办法集资,实行多种形式的经济联合,加快鱼粉生产技术改造的进程。
第八条 鱼粉生产企业的主管部门,要会同有关单位,对鱼粉产品质量定期进行检查,开展产品质量评比和经验交流活动。生产单位要不断加强管理,革新技术,提高产品质量,争创优质产品。对于产品质量差,经济效益低的生产单位,其主管部门应积极帮助整顿,限期改正。
第九条 本暂行规定适用于所有鱼粉生产单位和个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主管部门可根据本暂行规定,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上报备案。
第十条 本暂行规定自1984年7月1日起执行。
关于上海试行外汇移存与提取的暂行规定
中国人民银行
关于上海试行外汇移存与提取的暂行规定
1989年5月3日,中国人民银行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暂行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管理暂行条例》,为加强中央银行外汇管理的职能,结合上海实际情况,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国家外汇管理局统一管理外汇移存与提取工作,并负责本规定的实施。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外汇移存与提取,是指除中国银行上海分行以外的经国家外汇管理局(简称总局)批准经营外汇业务的金融机构(简称金融机构)就第四条规定的外汇向国家外汇管理局上海分局(简称上海分局)结汇或缴存、买汇或支取。
第四条 外汇移存与提取的范围:金融机构按规定应卖给国家或向国家购买的贸易外汇和非贸易外汇;外资银行按规定应该缴存的外汇和原缴存外汇的支取。
第五条 外汇移存与提取的币别包括美元、日元、英镑、西德马克、港币、瑞士法郎、法国法郎、澳大利亚元、加拿大元九种外币。其他外币和外汇人民币的移存与提取暂向中国银行上海分行办理。
第六条 外汇移存与提取的汇价:外汇移存时,上海分局按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布的外汇牌价中间价向金融机构支付买汇人民币资金;外汇提取时,金融机构按中间价加千分之一点二五(手续费)向上海分局支付买汇人民币资金;原币缴存与支取不计利息和手续费。
第七条 外汇移存与提取的时间:金融机构在办理移存时应在业务发生日的次一个营业日向上海分局办理,如系结汇,上海分局按业务发生日的中间价向金融机构拨付人民币资金;金融机构在办理提取时,应提前三日向上海分局报告外汇提取计划,如系买汇,金融机构按买汇当日外汇中间价加上千分之一点二五向上海分局拨付人民币资金。
第八条 帐户的开立与使用:中国人民银行总行(简称总行)统一在境外开立外币帐户,并授权国家外汇管理局管理和使用。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市分行(以下简称上海市分行)设立与总行帐户挂钩的分户帐,由上海分局具体使用。上海分局办理的外汇移存与提取全部通过分户帐进行收付,每日业务终了,境外帐户行自动将分户帐借方或贷方余额转入总行帐户。外汇管理局内部设立“总分局往来”帐户。
第九条 外汇移存所需人民币资金由总行供应。上海市分行与上海分局应定期对“外汇买卖”和“国家外汇人民币资金往来”进行核对,每年十二月初分别汇总上划总行和总局。外汇移存与提取中所发生的收付费用,上海分局单独列帐,年终并入上海市分行。
第十条 外汇移存与提取的统计。上海分局按照(87)汇管计字第797号文《关于报送一九八八年国家现汇外汇收支旬、月统计报表的通知》和(88)汇管计字第215号文《关于“外运分公司外汇留成调整国家外汇收支统计”的函》上报总局。
第十一条 金融机构的外汇移存与提取必须在当地办理,上海分局统一管理上海的外汇移存与提取工作。
第十二条 本规定解释权属国家外汇管理局。上海分局负责实施,并可按本规定的原则拟定具体的实施细则,报总局备案。
第十三条 本规定从一九八九年六月一日起实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