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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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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人大常委会


包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

颁布日期:2001-6-3
实施日期:2001-8-1
颁布单位:包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题注】 (2001年4月29日包头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2001年6月3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
【章名】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包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立法活动,完善立法程序,提高立法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修改和废止地方性法规,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就下列事项制定地方性法规:
(一)为执行法律、法规的规定,根据本市的实际情况需要作出具体规定的事项;
(二)属于本市地方性事务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
(三)国家和自治区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的,根据本市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可以先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
第四条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常务委员会可以对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进行部分补充或者修改,但不得同该法规的基本原则相抵触。
第五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活动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坚持宪法的基本原则,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坚持改革开放;
(二)依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从国家整体利益出发,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和尊严;
(三)充分发扬社会主义民主,体现各族人民意志,保障各族人民通过多种途径参与立法活动;
(四)科学合理地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与义务以及国家机关的权力与责任。
【章名】 第二章 立法准备

【章名】 第一节 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
第六条 常务委员会每届任期的最后一年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提出下一届五年立法规划建议草案,由下一届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每年的第四季度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编制下一年度立法计划。
五年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五年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及其在执行过程中的调整情况,应当报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负责编制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的具体工作。
第七条 编制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时,必须进行必要性和可行性研究,广泛听取各有关方面意见;必要时,组织有关方面专家进行论证。
第八条 凡拟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的立法项目,由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提出意见,由主任会议审定;拟由市人民政府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的立法项目,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提出意见,经市人民政府审定后提出。
第九条 凡提出立法建议项目时,应当同时提出建议项目草案及其说明。
第十条 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按照立法项目的内容,分别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市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 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在执行中需要调整的,由市人民政府和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提出报告,提请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
【章名】 第二节 地方性法规草案的起草
第十二条 列入年度立法计划的地方性法规项目,按下列规定组织起草:
(一)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法规草案可以委托常务委员会或者有关专门委员会组织起草;
(二)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认为需要由它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可以委托有关专门委员会起草,或者委托有关部门、团体、专家起草;
(三)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提出的法规案,由有关专门委员会组织起草;
(四)属于规范行政管理事项的,一般由市人民政府提出法规案并组织起草。
地方性法规起草工作由起草部门主要负责人负责。必要时,可以成立起草领导小组。
第十三条 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应当进行调查研究,采取座谈、论证、听证等方式,广泛听取各方面的意见。
市人民政府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在提请审议前,应当对涉及地方性法规草案的不同意见协调一致。
市人民政府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草案,应当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由市长签署议案。
第十四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起草的地方性法规草案,涉及行政管理事项的,应当征求市人民政府的意见;涉及其他有关方面事项的,应当征求有关机关和部门的意见。
【章名】 第三章 立法程序

【章名】 第一节 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程序
第十五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列入会议议程。
一个代表团或者十名以上的代表联名,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
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十六条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可以先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经常务委员会依据本条例的有关程序审议后,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由常务委员会或者提案人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
第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一个月前将地方性法规案发给代表。
第十八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大会全体会议听取提案人的说明后,由各代表团进行审议。
各代表团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一般召开分组会议审议,也可以召开全体会议审议。
各代表团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各代表团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根据代表团的要求,有关机关、部门应当派人介绍情况。
第十九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和有关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对地方性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和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经主席团审议通过后,印发大会全体会议。
第二十条 主席团常务主席可以就地方性法规案中重大问题听取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召开各代表团团长会议进行讨论,并将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汇报。
主席团常务主席也可以就地方性法规案中重大的专门性问题,召集代表团推选的有关代表进行讨论,并将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
第二十一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席团同意,并向大会报告,对该地方性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二十二条 地方性法规案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主席团提出,由大会全体会议决定,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作出决定,并将情况向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报告;也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提出修改方案,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审议决定。
第二十三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经各代表团审议,由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地方性法规草案表决稿,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由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章名】 第二节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程序
第二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市人民政府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提出审查报告,经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如果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认为地方性法规案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可以建议提案人修改完善后,再向常务委员会提出。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不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并向提案人说明。
第二十五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应当对地方性法规案的必要性、合法性、可行性进行审查,向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提出审查意见报告,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应当介入地方性法规案的调研论证工作,及时收集有关资料,了解掌握情况,为统一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做好准备。
第二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除特殊情况外,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七日前将地方性法规草案及有关资料发给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在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案之前,应当对地方性法规案进行研究,准备审议意见。
第二十七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一般应当经两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交付表决;内容单一的法规案、部分修改的法规案、废止的法规案和法规解释,审议时各方面意见一致的,也可以经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交付表决;有的地方性法规案,经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也可以经过三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交付表决。
第二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提案人的说明,一般召开分组会议审议。根据需要,也可以召开全体会议,对地方性法规草案中的主要问题进行审议。
第二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分组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根据需要,有关机关、部门应当派人介绍情况。
第三十条 地方性法规案经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后,由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有关专门委员会和其他各方面提出的意见,对地方性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和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经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二次审议。对地方性法规草案的重要意见不一致时,应当向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报告。对有关专门委员会的重要意见没有采纳的,应当向有关专门委员会反馈。
第三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二次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关于地方性法规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由分组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对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进行审议。
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由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修改情况的报告和地方性法规草案表决稿。
第三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三次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关于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修改情况的报告,由分组会议对地方性法规草案第二次修改稿进行审议。
第三十三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应当召开全体会议审议。根据需要,可以邀请有关专门委员会负责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也可以要求有关机关、部门负责人到会说明情况。
第三十四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经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可以将地方性法规草案向全社会公布,广泛征求各方面意见。
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在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前,应当书面征求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委员会的意见。
第三十五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有关专门委员会应当收集整理各方面提出的意见以及其他有关资料,印发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和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并根据需要,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第三十六条 地方性法规案经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二次或者第三次审议后仍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可以暂不付表决,交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进一步审议。
第三十七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同意,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对该地方性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三十八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因对该地方性法规的有关重要问题存在较大意见分歧,搁置审议满两年的,或者因暂不付表决经过两年没有再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对该地方性法规案终止审议,并通知提案人。
第三十九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表决稿和修改地方性法规决定草案,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书面联名对地方性法规草案表决稿提出修正案的,经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可以先就修正案进行表决。
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地方性法规草案表决稿及其修正案和修改地方性法规决定草案,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章名】 第四章 地方性法规的报批和公布
第四十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表决通过的地方性法规,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请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应当在地方性法规表决通过十五日内将报请批准的书面报告、决议、法规文本及其说明和有关资料报送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四十一条 地方性法规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并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和《包头日报》上全文刊登。
修改后的地方性法规应当重新全文公布。
在常务委员会公报上刊登的地方性法规文本为标准文本。
第四十二条 公布地方性法规的公告应当载明该法规的制定机关、批准机关,通过、批准和施行的日期。
【章名】 第五章 地方性法规的解释
第四十三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的解释权属于常务委员会。
第四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解释要求。
第四十五条 地方性法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或者制定后出现新情况需要明确适用法规依据的,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研究拟订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
第四十六条 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由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意见进行统一审议,提出解释草案表决稿。
第四十七条 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表决稿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由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并报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四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作出的地方性法规解释同地方性法规具有同等效力。
【章名】 第六章 其他规定
第四十九条 提案人提出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同时提出地方性法规草案文本及其说明,并提供必要的资料。地方性法规草案的说明应当包括制定该地方性法规的目的、依据、必要性和主要内容以及对重大问题的协调情况。
第五十条 交付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未获通过的地方性法规案,如果提案人认为必须制定该地方性法规的,可以按照本条例规定的程序重新提出,由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以后的会议议程。
第五十一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应当根据各职责范围分别对有关地方性法规定期进行清理。发现地方性法规内容与法律、法规不一致,与现实情况不适应,或者与相关地方性法规不协调的,应当及时提出修改或者废止的意见,向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报告。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地方性法规实施情况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关于地方性法规的修改的意见或者建议。
第五十二条 地方性法规的修改和废止程序,与制定程序相同。
部分修改的地方性法规案,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后,由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提出该地方性法规修正案审议结果报告和修改该地方性法规决定草案。
第五十三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可以对有关地方性法规的询问予以答复,并报常务委员会备案。
【章名】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四条 制定地方性法规的经费,由市财政部门根据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编制的年度立法计划列入预算。
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1年8月1日起施行。
1992年9月25日包头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实施的《包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的规定》同时废止。
【名称】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包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的决议
【题注】 (2001年6月3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章名】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决定,批准包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请批准的《包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由包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泰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泰安市医疗机构药品集中招标采购暂行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泰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泰政办发〔2008〕55号

泰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泰安市医疗机构药品集中招标采购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机构,市属及以上驻泰各单位:

 市卫生局、纠风办、经贸委、物价局、食品药品监管局、工商局制订的《泰安市医疗机构药品集中招标采购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八年九月十日

 
泰安市医疗机构药品集中招标采购暂行办法

市卫生局 市纠风办 市经贸委 市物价局

市食品药品监管局 市工商局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确保药品使用质量,规范药品采购行为,降低药品虚高价格,减轻患者不合理的医药负担,遏制药品购销中的不正之风,根据《医疗机构药品集中招标采购工作规范(试行)》(卫规财发【2001】308号)和《关于进一步规范医疗机构药品集中招标采购的若干规定》的通知(卫规财发【2004】320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药品集中招标采购活动是指依照国务院及有关部委规定和本办法开展的药品集中公开招标、投标、评标、定标、签订和履行合同、药品网上采购以及其他相关的活动。

第三条 药品集中招标采购遵循以下原则:
(一)公开、公平、公正; 
  (二)廉洁和诚实信用; 
  (三)质量优先,价格合理;
(四)保障中、低价位药品供应,兼顾其他需求。 

第四条 市卫生、纠风、经贸、物价、工商、食品药品监管等有关部门和单位,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做好药品集中招标工作。

第二章 药品集中招标采购当事人

第五条 医疗机构药品集中招标采购当事人是指在医疗机构药品集中招标采购活动中享有权利并承担义务的各类主体,包括招标人、投标人和药品招标代理机构。

第六条 本办法所称招标人是指县及县以上政府、部门和国有企业(含国有控股企业)举办的非营利性医疗机构 (以下简称医疗机构)。

招标人应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成立集中招标采购领导机构,负责集中招标活动的组织管理和业务决策。

招标人参加集中招标采购活动,主要履行以下职责:
(一)联合组建经办机构或者共同委托药品招标代理机构进行集中招标采购活动;
(二)向经办机构提供真实的药品采购历史资料;
(三)根据当地卫生行政部门确定的医疗机构集中招标采购药品目录,编制本单位采购计划;
(四)确定招标文件、评标标准和方法,决定评标委员会的组成原则、方法和工作程序;
(五)确认中标品种,直接或者委托招标代理机构与中标人签订药品购销合同;
(六)依据药品购销合同验收药品,结算货款,保证购销合同在本单位的履行;
(七)卫生行政部门明确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 本办法所称投标人是指依法取得《药品生产许可证》或《药品经营许可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参加药品集中招标采购的药品生产、经营企业。 

投标人应当具备在24小时(特殊用药4小时)内向本市医疗机构供应中标药品的能力。

第八条 本办法所称招标代理机构是依法经省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卫生行政部门认定、取得中介代理机构资格证书的社会中介组织,并在招标人委托授权范围内办理集中招标采购事宜的机构。

药品招标代理机构的遴选要引入竞争机制。遴选前由市卫生局负责进行公告,由招标人组织专家在政府相关部门监督下,通过公开竞争的方式自主选择代理机构,结果在相关网站公示三天。

招标人、投标人和招标代理机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本办法进行药品集中招标采购活动。

第三章 采购目录和采购方式

第九条 将医疗机构药品采购支出中80%以上的品种(中药饮片除外)纳入集中招标采购。

国家实行特殊管理的麻醉药、精神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和放射性药品,不实行集中招标采购。

纳入目录的药品均应使用通用名,并均应包括该通用名对应的所有不同商品名药品及剂型、规格,防止中标药品被其它同类品种替代。 

对纳入集中招标采购目录的药品,招标人不得自行采购。

第十条 一般药品按二种方式采购:对能够形成充分竞争的品种(指有三个以上生产企业生产的通用名、规格、剂型、质量层次均相同的投标品种)实行公开招标采购。

对不能形成充分竞争的品种(指不足三个生产企业生产的通用名、规格、剂型、质量层次均相同的投标品种)实行集中议价采购。 

第十一条 新研发药品和临床特殊用药采取备案采购。
 
第四章 集中招标(议价)采购程序

第十二条 药品集中招标采购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招标人联合建立集中招标采购管理组织,报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二)集中招标采购管理组织以无记名投票等方式遴选招标代理机构,报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三)招标人提交本单位上一年度药品采购历史资料并编制采购计划;
(四)编制或者确定招标文件,确定评标标准和方法;
(五)发布招标公布,发售招标文件,召开标前会,受理并书面答复投标人提出的澄清要求;
(六)进行资格预审,受理招标文件,在投标截止前受理投标人对投标文件的修改和撤回;
(七)公开开标;
(八)组建评标委员会,向评标委员会提供评标所需的重要信息和数据;
(九)对投标品种进行评审和比较,确定中标候选品种,编制书面评标报告;
(十)招标人确认中标品种并确定采购计划,编制药品购销合同;
(十一)发布中标通知书;
(十二)签订药品购销合同;
(十三)经办机构将中标药品价格报价格主管部门备案,价格主管部门确定并公布中标药品临时零售价。

第十三条 招标人联合建立的集中招标采购管理组织负责汇总、编制下一年度药品集中招标采购的目录和计划。

第十四条 鼓励药品生产企业直接参加投标,以减少药品流通的中间环节,降低药品投标价格。

投标企业的投标品种应保持合理的比价关系和符合国家发改委规定的差比价原则,以防止以奇异规格、包装规避药品集中招标采购行为。

投标人采取网上投标的形式进行投标,以减轻企业负担。

原则上投标人的网上报价不得高于上一年度中标价。

第十五条 开标应按招标文件确定的时间采取远程网上开标。开标时应邀请有关行政机关、监督机构或者公证机构参加,对开标的全过程进行监督。

第十六条 评标由招标人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负责。评标委员会由药学、临床医学等方面的专家组成。参与评标的专家人数应为9-25人单数,其中药学专家占专家人数的比例不应低于1/2。

第十七条 评标专家由招标人在有关监督部门监督下,从市建立的专家库中按照采购项目的特点和工作需要,分层随机抽取专家。

评标委员会成员名单一般应于开标后决定。

第十八条 从抽取评标专家到开始评标的时间一般不得超过12小时。在抽取评标专家时,应抽取足够数量的预备替补专家,在评标专家因故缺席时及时予以替补,评标委员会成员名单在中标结果确定前应当保密。

第十九条 与投标人有利害关系的评标专家不得进入评标委员会,已经进入的应当更换。评标委员会应当客观公正地履行职责,遵守职业道德,对所提出的评审意见承担个人责任。

第二十条 评标委员会完成评(议)标后,应当向卫生行政部门提交书面评标报告。

第二十一条 中标品种的确认方式:

评标委员会的评审和议价结果为中标候选品种。招标人根据评标委员会推荐的中标候选品种确定中标品种。招标人应将本单位确定的品种纳入药品购销合同。

第二十二条 中标候选品种确定后,招标人应当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同时将中标结果通知所有未中标的投标人。中标通知书对招标人和投标人具有法律效力。

第二十三条 招标人在发出中标通知书7日内,将药品中标价格报当地价格主管部门备案。

价格主管部门在收到招标人报送的备案文件经审查合格后15日内,核定中标品种的临时零售价格并对社会公布。

第二十四条 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在中标通知发出之日起30日内签订药品购销合同。药品购销合同的内容由当事人依据《文件范本》约定。药品购销合同签订后,招标人与中标人不得再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

第二十五条 签订合同时,医疗机构不得要求中标企业低于中标价格销售、给予折扣以及其它资助。

医疗机构应当首先保证廉价、有效的临床常用药品的临床使用。

第二十六条 医疗机构应当依照合同约定,通过网上交易系统从中标企业采购中标药品,不得采购非中标企业的药品和非中标药品。 

第二十七条 中标的药品生产企业,可委托合法药品经营企业进行配送。 

第二十八条 合理确定中标药品零售价格,切实做到让利于民。中标药品的零售价格,实行以中标价为基础顺加规定流通差价率的作价方法。

中标药品执行临时零售价格期间,若上级价格管理部门调整有关品种最高零售价格,调整后价格低于中标药品临时最高零售价格的,执行上级价格管理部门调整后的价格;调整后价格高于中标药品临时最高零售价格的,执行原中标药品临时最高零售价格。 

第二十九条 积极推行网上竞价采购。

第五章 评标标准和方法

第三十条 评标采取网上评标的方式。

在评标的评分权重中,质量要素的权重原则上不低于总分的50%;价格要素权重应当低于质量要素权重,但不得低于质量权重的50%,商业信誉要素权重不应低于总分的15%。客观评价分数不应低于总分的2/3。

第三十一条 同一质量层次某一品种少于3个投标的,以及评标专家认为应当议价的品种,均以面对面价格磋商的议价形式确定成交品种。

第三十二条 同一质量层次、同一通用名、同一剂型、同一规格的药品依据得分多少排列,选择得分最多的2-3个为中标候选品种(投标品种数5个以上选3个,4个以下3个以上选2个)。若临界线上得分相同,则同为中标候选品种。


第六章 法律监督

第三十三条 对医疗机构药品集中招标采购的监督,实行纠风机构与价格、经贸、卫生、工商、药监等部门各司其职、齐抓共管的联合监督工作机制,并建立相应的监督组织。其职责是协调各职能部门根据分工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监督药品集中招标采购当事人的行为,并对药品集中招标采购的全过程依法进行监督,受理当事人的投诉,纠正和查处药品集中招标采购中的各种违法违纪行为。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医疗机构药品集中招标采购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国纠办发〔2001〕17号)和价格、经贸、卫生、工商、食品药品监管部门的相关法律法规及有关政策文件进行处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医用耗材(试剂)招标参照本办法实行集中招标采购。 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未及事项,依照卫生部等六部门《医疗机构药品集中招标采购工作规范(试行)》、《关于进一步规范医疗机构药品集中招标采购的若干规定》、国务院纠风办等七部门《医疗机构药品集中招标采购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实施。 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卫生局会同市有关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天津市治理车辆非法超限超载规定

天津市人民政府


天津市治理车辆非法超限超载规定

津政令第 19 号


  《天津市治理车辆非法超限超载规定》已于2009年7月27日经
市人民政府第3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 黄兴国      
                二○○九年七月三十日  
             
                
                
       天津市治理车辆非法超限超载规定
  
  第一条 为了严格治理车辆非法超限超载,保障人民群众生
命财产安全和公共安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
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对车辆非法超限超载及相关违法
行为实施治理(以下简称治超),适用本规定。
  本市治理车辆非法超限超载工作应当遵循政府领导、企业自
律、联合执法、综合治理的原则。
  第三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含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天津
港保税区、滨海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东疆保税港区、中新天津
生态城管委会,下同)负责统一组织本区域内的治超工作,落实、

完善治超联合执法机制,实施责任追究制度。
  第四条 严禁超过核定载质量或者车货总量55吨以上的车辆
在本市内行驶。确需上路行驶的应当依法办理相关许可手续。
  第五条 各类货物运输场站、港口、厂矿、建筑工地等货物
集散地以及其他道路运输装载场所的经营者(以下称货源企业),

不得超过车辆核定载质量装载、配载货物。货源企业行业主管部

门对其装载、配载货物行为负有监管责任。
  货源企业超过车辆核定载质量装载、配载货物的,依法由交
通运输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按照每辆次处以1000元罚款。同一
货源企业三个月内累计达到五辆次的,由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报告
其所在地区县人民政府,并移送行业主管部门责令其停业整顿。
经整顿后再次违法装载、配载货物的,由交通运输管理部门移送
行业主管部门撤销其相关许可,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
执照。
  非法设立配载点及经营场站的,一经发现,由工商行政管理
部门依法予以取缔。
  第六条 交通运输经营企业(含车主,下同),不得超过车
辆核定载质量装运货物或者使用非法生产、改装、拼装的车辆装
运货物。超过车辆核定载质量装运货物的,一经发现由公安交管、

市政公路、交通运输管理部门依法予以行政处罚并责令卸载至核

定载质量后方可放行上路。拒不卸载的,应当强制其卸去超限超

载部分的货物。
  同一交通运输经营企业三个月内非法超限超载累计达到五辆
次的,由交通运输管理部门责令停业整顿。经整顿仍超限超载的,

由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吊销其经营许可证,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

销其营业执照。因超限超载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

究刑事责任。
  第七条 交通运输车辆驾驶人员不得驾驶超限超载车辆。一
经发现,由公安交管部门依法予以行政处罚并集中进行法制教育,

由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取消其从业资格。因超限超载造成严重后果、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条 严禁生产、销售不符合法定车型或者不按照国家强
制标准生产、改装的车辆。严禁擅自改装、拼装车辆。一经发现,

由质监、工商、公安交管等管理部门依法予以行政处罚、责令停

业整顿直至吊销其营业执照。
  对拼装车辆,由公安交管部门予以收缴,强制报废。对驾驶
人员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并吊销其驾驶证。
  对擅自改装的车辆,由公安交管部门责令违法责任人按照国

家强制标准恢复原状,拒不改正的,强制就地拆改,拆改费用由

违法责任人承担。
  第九条 外省市非法超限超载车辆一律不得进入本市。公安
交管、市政公路、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在各入市口联合执法,对非
法超限超载车辆强制劝返。
  第十条 非法超限超载车辆恶意聚集、强行闯关或者阻碍、
拒绝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
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
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本市各入市口(含高速公路收费站)、货源企业
车辆出入口必须安装称重设备、车辆缓冲带和自动路障装置。
  第十二条 公安交管、市政公路、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查处超
限超载违法行为时,根据本规定需要追究货源企业、交通运输经
营企业或者车辆生产、销售、维修、改装企业责任,属于其他管
理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移送其他管理部门予以
处理。相关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移送处理通知之日起7个工作日
内将处理结果反馈移送部门。
  第十三条 行政执法部门及其执法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
对行政执法部门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擅离职守、
滥用职权、不履行法定职责的,依法给予警告、吊销行政执法证
件直至开除的处分。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
责任。对相关行政执法部门予以通报。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