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牡丹江市城镇用人单位补充医疗保险暂行办法

时间:2024-07-05 06:52:3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5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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牡丹江市城镇用人单位补充医疗保险暂行办法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人民政府


牡丹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牡丹江市城镇用人单位补充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牡政发〔 2004 〕3 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直属单位:

《牡丹江市城镇用人单位补充医疗保险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13届1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二○○四年二月二十六日

牡丹江市城镇用人单位补充医疗保险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适应市场经济条件下用人单位多层次的医疗需求,依据《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8〕44号)和《黑龙江省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总体规划》(黑政发〔1999〕57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辖区范围内参加属地基本医疗保险的用人单位。实行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的用人单位不执行本办法。

第三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市补充医疗保险工作,负责补充医疗保险的管理和监督检查。

第四条 补充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按不超过本单位工资总额4%的比例筹集,可直接从成本中列支,单独建帐,不纳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不划入基本医疗保险个人帐户。

第五条 补充医疗保险资金由基本医疗保险或大额医疗费用补助经办机构管理,也可由用人单位自行管理。

第六条 补充医疗保险资金用于基本医疗保险和大额医疗费用补助制度支付之外,由职工个人负担的医疗费用;不得用于支付职工医疗之外的其他费用。

第七条 补充医疗保险资金的使用方式和标准,由用人单位根据本单位的实际情况决定。

第八条 凡未参加牡丹江市基本医疗保险和大额医疗费用补助的用人单位,或者虽然参加了基本医疗保险和大额医疗费用补助,但未按时足额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和大额医疗费用补助资金的用人单位,不得建立用人单位补充医疗保险。

第九条 用人单位建立补充医疗保险,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结合本单位的实际,制定具体的补充医疗保险方案,并报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会同财政、审计等有关部门加强对补充医疗保险资金的监督、检查。对截留、侵占、挪用补充医疗保险资金的,由有关机关依法予以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本办法如与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相抵触时,按国家和省的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各县(市)可结合本地实际,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济南市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若干规定

山东省济南市人民政府


济南市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若干规定


《济南市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苦干规定》已经2002年3月19日市人民政府第2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5月1日起施行。  

市长 谢玉堂  

二00二年三月二十九日


第一条 为保障残疾人劳动的权利,促进残疾人就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山东省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事业单位以及各种所有制形式的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本规定安排残疾人就业。

 第三条 凡具有本市常住户口符合法定就业年龄、有一定劳动能力和就业的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的无业残疾人,为本规定按比例安排就业的对象。

 第四条 本市安排残疾人就业,实行集中与分散相结合的方针。

 政府鼓励并扶持社会各界兴办福利企业安排残疾人就业;全面实施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大力扶持残疾人自谋职业和自愿组织起来就业。

 第五条 市、县(市)区残疾人联合会分级负责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各级残疾人联合会设立的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具体承担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的组织、管理和服务工作,业务上接受同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的指导。

 劳动和社会保障、人事、财政、民政、税务、统计、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同级残疾人联合会做好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

 第六条 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按照下列分工办理:

 (一)市属机关、团体、事业、企业,驻济中央、省属企业,外地驻济单位由市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负责实施;

 (二)县(市)区级及以下机关、团体、事业、企业,由县(市)区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负责实施;

 (三)无主管部门的企业,在市及其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的,由市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负责实施;在市以下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的,由县(市)区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负责实施。

 第七条 用人单位必须按照不低于本单位在职职工总数1. 5%的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安排一名一级盲人的,按安排两名残疾人计算。按比例计算不足安排一人的,可按差额比例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也可选择安排残疾人就业。

 第八条 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可由各级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推荐,也可以自行向社会招收,并按规定办理录用手续,依法订立劳动合同,参加社会保险。

 第九条 用人单位应当在每年第一季度内,向有管理权的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报送上年度本单位在职职工总数和残疾职工花名册等报表。凡有残疾职工者,须提供残疾职工养老保险手册、残疾人证原件。

 第十条 未安排残疾人就业或安排残疾人就业达不到规定比例的单位,应当于每年第二季度按实际差额人数向有关的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缴纳上年度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每人缴纳的标准按县级以上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度本地职工年平均工资额计算。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上年度发放在职职工年平均工资达不到当地职工年社会平均工资额的,可按实际发放工资额计算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应当自收到《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缴款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直接缴纳或者以委托方式足额缴纳应缴款项。逾期不缴纳的,按日加收5‰的滞纳金。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缴纳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机关、团体和事业单位从单位经费中列支;企业从管理费中列支。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纳入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平调、挤占或挪用。

 第十四条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主要用于下列事项:

 (一)自办、联办、委托社会办学培训残疾人;

 (二)补贴残疾人各种技能培训费用;

 (三)残疾人培训和就业基地建设;

 (四)扶持以安排残疾人就业为目的的新办企业;

 (五)有偿扶持残疾人集体从业或自愿组织起来从业;

 (六)无偿扶持有一定劳动技能的无业特困残疾人个体开业(提供开业必需的劳动设备及工具等)。

 第十五条  残疾人联合会按照第十四条规定的范围使用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应当严格按照财务管理制度,报同级财政部门批准。

 财政、审计部门应当对使用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情况进行监督。

 第十六条 县(市)区缴纳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应当按年度收缴总额6%的比例上缴市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瞒报在职职工人数、虚报残疾职工人数、逾期不报统计资料的,按未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对待;对不按本规定安排残疾人就业,又不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根据《山东省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的规定,委托市、县(市)区残疾人联合会行使《山东省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事项。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二00二年五月一日起施行。

泸州市“门前三包”管理规定

四川省泸州市人民政府


泸州市“门前三包”管理规定

第25号

  《泸州市“门前三包”管理规定》已经2002年10月8日市人民政府第46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 长 肖天任
       二○○二年十月十四日

泸州市“门前三包”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提高城市管理水平,创造清洁、优美的城市环境和良好的社会秩序,健全和完善“门前三包”责任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四川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四川省绿化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建成区范围。
  第三条 本市的“门前三包”工作实行“政府组织、部门协同、群众参与、科学管理、权责分明、奖惩逗硬”的工作方针。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的“门前三包”是指包卫生、包绿化、包秩序,即任何单位、个体工商户和住户(以下统称责任单位),均应签订“门前三包”责任书,悬挂于本单位明显位置,在其责任区域履行包卫生、包绿化、包秩序的义务,并达到“门前三包”责任区的标准。
  包卫生。负责环境整洁,清扫地面,清除痰迹、污物废弃物和积水,制止乱吐乱倒、乱扔乱弃、乱贴乱挂乱画等破坏市容环境卫生的行为,并及时向城管部门举报。
  包绿化。负责管护树木花草,保持绿地干净整洁,制止损坏绿化设施和占用、污染绿地的行为,并及时向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城管部门举报。
  包秩序。负责责任区内经营秩序井然、社会秩序良好、环境秩序整洁。
  做到责任区内“农贸归市、摊贩归区、座商归店”,不超越市场范围经营,不占道经营,不占用城市道路(包括小区道)和摊区进行麻将、棋牌等活动,不乱堆乱放,不乱摆摊设点,不乱搭乱建,不乱停车辆,不超标排放烟尘和噪声,制止违反上述要求的行为,制止破坏市政环卫设施的行为,并及时向城管、规划建设、环保、工商、公安等部门举报。
  第五条 市城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市城市建成区的“门前三包”监督管理工作,并直接负责本市江阳区和龙马潭区16米及以上街道(含人行道)的“门前三包”监督管理工作。
  江阳区和龙马潭区人民政府确定的“门前三包”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16米以下街道(含人行道)的“门前三包”监督管理工作。
  纳溪区和各县人民政府确定的“门前三包”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街道的“门前三包”监督管理工作。 公安、工商、规划建设、环保、交通、文化、卫生等部门各司其职,配合做好“门前三包”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门前三包的责任区域包括责任单位的住地、办公场所、经营场所门前及周围地带,具体区域由各级“门前三包”监督管理部门按其职责权限组织有关单位划定。
  第七条  江阳区、龙马潭区16米及以上街道的“门前三包”责任书由市城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与责任单位签订。
  江阳区、龙马潭区16米以下街道及纳溪区的“门前三包”责任书由区人民政府“门前三包”监督管理部门与责任单位签订。各县、区建制镇时“门前三包”责任书由各县、区人民政府确定的管理单位与责任单位签订。  第八条 各责任单位应接受“门前三包”监督管理部门或其委托组织的监督检查。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不履行管理职责的管理部门和其委托组织,对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工作人员,有权向各级政府或有关部门投诉、举报。
  任何公民有权监督“门前三包”责任制的实施,各责任单位之间也应相互监督,对履行“门前三包”义务责任不落实的责任单位,有权向城管部门或其它有关部门投诉、举报。
  第十条 责任单位可在自愿的基础上委托具备清扫保洁资质的单位集中清扫保洁,费用按物价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标准收取。
  第十一条 对执行“门前三包”责任制成绩突出的责任单位,由市、市、县(区)人民政府或其“门前三包”监督管理部门予以表彰或奖励。
  第十二条 对不履行责任区域清扫保洁义务的,根据《四川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由城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组织除责令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视情节给予警告,对违法个人可处100元以下罚款,对违法单位和经营者可处2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三条 对破坏“门前三包”管理行为的,由城管、公安、工商、规划建设、环保、交通、文化、卫生等部门依法查处。
  第十四条 对阻碍执行公务或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单位和个人,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本规定由泸州市城市环境卫生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县、区人民政府可依照本规定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市城市环境卫生管理局依照本规定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市、县(区)人民政府过去发布的有关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一律以本规定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