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铜川市河道管理办法

时间:2024-07-06 16:50:3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2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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铜川市河道管理办法

陕西省铜川市人民政府


铜川市河道管理办法
铜川市人民政府令 第15号


《铜川市河道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2005年第5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5年10月1日起施行。

市长:冯新柱
二○○五年九月十五日


  第一条 为了加强河道管理,确保河道行洪畅通和工程安全,发挥河道的综合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和《陕西省河道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河道的整治、利用、保护及相关的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河道管理范围:有堤防的河道为两岸堤防之间的水域、滩地(包括可耕地)、行洪区,两岸堤防及护堤地;无堤防的河道,根据历史最高洪水位或者设计洪水位确定。
河道的具体管理范围由河道所在地的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根据批准的流域、防洪等规划提出方案,经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审查,报区县人民政府审定公布,并设立明示界桩。
  第四条 河道管理实行统一管理和分级管理相结合的原则。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是全市河道的主管机关。区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是该行政区域的河道主管机关。
  第五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专业管理和群众管理相结合的原则,设立河道专业管理机构,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按沿河乡(镇)、街道办事处、村建立群众管护组织,落实管护责任。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河道工程安全、保护水环境和依法参加防汛抢险的义务,并有权制止和检举违反河道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七条 对在河道整治、保护、管理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水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八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修建水工程和跨河、穿河、临河、穿堤的建设项目及设施,建设单位必须将工程建设方案报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按基本建设程序履行审批手续。
  第九条 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审查权限:
  (一)在漆水河河道、沮河耀州城区段管理范围内修建各类建设项目和在其他河道管理范围内修建各类大中型建设项目,由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签署意见后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二)在其他河道管理范围内修建各类小型建设项目,由建设项目所在地的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三)在水库管理范围内的河道修建各类建设项目,由水库管理单位提出初审意见,报水库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受理建设项目申请后,必须按照《行政许可法》规定的程序,在法定期限内签署初步审查意见或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第十条 经审查同意并批准立项的河道管理范围内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必须在项目所在地的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施工许可手续,并签订清障协议。
  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竣工后六十日内,向审查同意该项目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有关竣工资料,经检验合格后,建设项目方可启用。
  建设单位在施工期间损坏防洪工程、观测、管理等设施的,应当负责修复,造成损失的,必须给予赔偿。
  第十一条 河道堤防护堤地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统—管理,主要用于种植防护林、抢险取土、淤背加固堤防、堆放防洪抢险物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侵占。
  第十二条 河道堤防护堤地的范围。漆水河主河道:自堤顶内沿线(堤防顶河道一侧沿线,下同)或自然河岸线外延10米,其中城市规划区内的河段自堤顶内沿线外延12米;沮河主河道:自堤河顶内沿线或自然河岸线外延10米,其中耀州城区段自堤顶内沿线外延12米;其他河流的河道护堤地范围,由河道所在区县人民政府根据河道防洪等规划要求确定。
  第十三条 城镇河段必须留有护堤地和管护抢险通道。已经占用的城镇河段护堤地,应当逐步按照城镇河段规划退出。
  确需利用城镇河段护堤地兼作道路,或者穿越、架设、埋设各类管线的,必须按照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审查权限和程序,由具有审查权限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利用河段护堤地兼作城市道路的,由城市建设管理部门对道路及其附属设施进行管理和维护,并服从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安全管理。
  第十四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修建违章丁坝、顺坝、围堤、生产堤、高路、高渠、房屋;
  (二)存放物料,倾倒垃圾、矿渣、煤灰、废弃土石料和其他废弃物;
  (三)围河造田、种植阻水林木和高秆作物;
  (四)禁止垦种堤防或者在堤防和护堤地内挖坑、开口、爆破、打井、挖沙、取土、挖池、挖塘、放牧、葬坟。
  第十五条 禁止在易发生山体滑坡、崩岸、泥石流等地质灾害的河段和水库周边地带从事开山采石、采矿、开荒等危及山体稳定的活动。
  第十六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必须按照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审查权限报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一)临时占用河道管理范围内滩地、水面的;
  (二)修建越堤路、过河便桥的;
  (三)打井、钻探,穿堤埋设管线的;
  (四)在河道滩地开采矿产资源,进行考古发掘,开发旅游资源的;
  (五)其他必须在河道管理范围内进行生产建设活动的。
  第十七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从事采运砂石、取土等活动,必须按照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审查权限和《陕西省河道采砂管理办法》的规定,由具有审查权限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八条 入河排污口的新建、改建和扩大,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水利部《入河排污口监督管理办法》的规定审批。
  第十九条 河道防汛和清障工作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
  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因地制宜地采取定期或不定期清淤疏浚等措施,保持河道行洪畅通。对河道管理范围内影响河道行洪安全的违章工程、阻水林木、碍洪堆积物等,按照“谁设障,谁清除”的原则,由防汛指挥机构或者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建或者清除。逾期不改建又不清除的,由防汛指挥机构或者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强行清除,所需费用由设障者承担。
  市城市建设管理部门按照有关规定负责做好市区段河道范围内的日常保洁工作。
  第二十条 对已建成的壅水、阻水严重的桥粱、引道、管道和不符合防洪安全要求的涵洞、水闸等建筑物,按照河道管理权限,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提出处理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责成原建设单位限期改建或者拆除。
  第二十一条 河道堤防的防汛岁修费,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由市、区县财政负担,列入年度财政预算,其中市财政每年从城市建设维护费中划出15%用于市区河道管理、堤防维护。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按照有关法规处罚。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5年10月1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镇江市澄清虚假或不完整信息工作实施细则》等七个文件的通知

江苏省镇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镇江市澄清虚假或不完整信息工作实施细则》等七个文件的通知



各辖市、区人民政府,镇江新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各直属单位、企事业单位:

  《镇江市澄清虚假或不完整信息工作实施细则》、《镇江市主动公开政府信息移送管理暂行办法》、《镇江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考核办法》、《镇江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过错责任追究实施细则》、《镇江市政府信息公开行政复议暂行办法》、《镇江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社会评议制度》、《镇江市政府信息发布协调制度》已经市领导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

  

  二○一一年六月二十日

  

  镇江市澄清虚假或不完整信息工作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机关澄清虚假或不完整信息工作,防止和消除虚假或不完整信息对社会造成不良影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镇江市政府信息公开办法》等有关法规和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本市各级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机构和组织(以下简称单位),从事澄清虚假或不完整信息的活动。

  第三条  本细则所称虚假或不完整信息,是指社会上传播和散布的,与单位职责相关,与事实不相符、信息内容不准确,影响或可能影响社会稳定、扰乱社会管理秩序的信息。

  第四条  澄清虚假或不完整信息应遵循发现及时、处置迅速、控制得当的原则,按照“涉及谁、谁澄清”的责任要求,各单位依据各自行政职能承担相关虚假或不完整信息澄清职责。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负责对全市澄清虚假或不完整信息工作的指导、督促、检查,承担市政府澄清虚假或不完整信息工作的具体事务;各辖市区人民政府办公室、镇江新区管委会办公室负责对本地区内澄清虚假或不完整信息工作的指导、督促、检查,承担本级政府澄清虚假或不完整信息工作的具体事务。

  各级公安、广电、通信以及新闻、互联网管理等单位按照职责分工,强化对所管辖信息渠道的监督管理,积极配合做好虚假或不完整信息澄清工作。

  第六条  建立虚假或不完整信息发现和监控机制。各单位发现互联网、广播、电视、报刊、手机短信等渠道发布的涉及本单位的虚假或不完整信息时,应积极采取措施主动应对,及时澄清。应结合工作实际,畅通公众反映渠道,建立开放的信息报告平台,及时接受公众对虚假或不完整信息的情况反映。对已发现的虚假或不完整信息应密切监控并做好前期处置工作,必要时应主动联系公安、广电、通信以及新闻、互联网管理等单位依法采取措施控制虚假或不完整信息继续传播。

  第七条  建立虚假或不完整信息评估机制。各单位发现或收到疑似虚假或不完整信息后,应当对信息的真实性和完整性、危害程度,需要采取何种方式澄清等内容进行评估。建立虚假或不完整信息处置机制,应制定澄清工作预案,确定澄清内容、渠道、方式,对涉及本单位职责范围、需要本单位澄清的,通过互联网、广播、电视、报刊、手机短信、新闻发布会等方式和渠道,及时发布准确的政府信息;不属于本单位澄清范围的,及时移送有关单位;难以确认的,及时报上级主管部门确认。

  第八条  建立健全与公众信息沟通机制。各单位针对公众切身利益、社会关注度高的重大问题,应加大公开力度,及时、规范、准确地公开政府信息,消除虚假或不完整信息传播的可能和空间。

  第九条  澄清虚假或不完整信息,需要审核、批准的,应当按下列程序进行。

  以市人民政府名义澄清的,须经市人民政府批准。

  以市级单位名义澄清的,须经该单位主要负责同志批准;涉及其他单位职责或工作内容的,须事先征得相关单位同意;涉及重要事项或敏感问题的,须经市人民政府批准。

  以辖市区人民政府、镇江新区管委会名义澄清的,须经辖市区人民政府、镇江新区管委会主要负责同志批准;涉及市级单位职责和工作内容的,须事先征得相关单位同意;涉及重要事项或敏感问题的,须经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条  澄清虚假或不完整信息应通过本级政府或本单位门户网站对外发布,也可以根据需要通过广播、电视、报刊、手机短信等其他方式和渠道发布,必要时经批准可以召开新闻发布会发布。

  广播、电视、报刊、网站等媒体要把握正确舆论导向,及时刊登公布有关澄清内容,不得传播、炒作虚假或不完整信息。

  第十一条  突发公共事件信息发布管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和《镇江市突发公共事件总体应急预案》等有关规定执行;涉及国家、省和市另有明确规定和要求的信息发布,按相关规定和要求执行。

  第十二条   已发现虚假或不完整信息但未及时履行澄清、协助澄清职责并且对社会稳定、社会管理秩序造成重大不良影响的单位和个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镇江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过错责任追究实施细则》等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第十三条  传播、散布虚假或不完整信息,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的,依法予以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教育、医疗卫生、计划生育、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环保、公共交通、通信、邮政等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公共企事业单位澄清虚假或不完整信息工作,参照本细则执行。

  第十五条  本实施细则自下发之日起施行。本实施细则施行过程中遇到的问题,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解释。

  

  

  

  

  

  

  

  

  

  镇江市主动公开政府信息移送管理

  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做好主动公开政府信息移送工作,发挥各级政府信息公开查阅场所功能,为社会公众提供全面、便捷、有效的查阅服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镇江市政府信息公开办法》等有关法规和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各级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机构和组织(以下简称单位),从事主动公开政府信息移送活动。

  第三条  凡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移送工作应当遵循“各负其责、完整准确、及时规范”的原则。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负责全市主动公开政府信息移送工作的协调、指导和督促、检查;各辖市区人民政府办公室、镇江新区管委会办公室负责本地区主动公开政府信息移送工作的协调、指导和督促、检查。

  第五条 各单位信息公开工作机构应将政府信息移送工作纳入本单位政府信息公开的日常工作中,指定专人负责主动公开政府信息移送工作,及时向本级政府信息查阅场所移送主动公开政府信息。两个以上单位共同生成的政府信息,由主办单位负责移送。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分别在镇江市档案馆、行政服务中心、图书馆、民间艺术馆设置政府信息查阅场所;各辖市区人民政府、镇江新区管委会应当分别在本级国家档案馆、公共图书馆和行政服务中心设置政府信息查阅场所。

  各级政府信息查阅场所要制定相关政府信息接收和利用管理制度,做好接收政府信息登记、整理、编目、保管和使用工作,并配备相应的设施、设备,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政府信息提供便利。

  第七条  各单位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应当将本单位政府信息在其主动公开政府信息形成或变更后的20个工作日内,向本级政府信息公开查阅场所移送政府公开信息电子文本;纸质文本于每月10日前将上月形成或变更的政府公开信息移送至本级政府信息查阅场所,同时将相关移送明细登记表送交政府信息查阅场所核实确认。各级政府信息查阅场所应制定相应的交接制度,规范交接手续。

  第八条  《政府信息公开指南》、《政府信息公开年度工作报告》、列入政府信息公开目录的政府信息全文均在移送范围之列。各单位对已移送的政府信息作出修改或废止的,应在规定的时间内,将被修改或废止的政府信息函送本级政府信息公开查阅场所。

  第九条  移送的主动公开政府信息应为纸质文本和电子文本两种形式。移送的纸质文本(原件)应不少二份,电子文本各级查阅场所应当备份保存。

  第十条  对不及时移送或移送的主动公开政府信息不完整、不准确、不规范的单位和个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镇江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过错责任追究实施细则》等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第十一条   各单位移送主动公开政府信息的工作情况纳入本单位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考核体系。

  第十二条  教育、医疗卫生、计划生育、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环保、公共交通、通信、邮政等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社会服务公共企事业单位主动公开信息的移送工作,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三条  本暂行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本办法施行过程中遇到的问题,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解释。

  

  

  

  

  

  

  

  

  镇江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考核办法

  

  第一条  为深入推进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提高政府信息公开质量和水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镇江市政府信息公开暂行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各级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

  第三条  政府信息公开考核应坚持客观公正、科学合理、注重实效、促进工作的原则。

  第四条   政府信息公开考核实行分级负责制度。市政府办公室负责全市政府信息公开考核的组织、协调和指导,对市政府各部门及各辖市区政府、镇江新区管委会信息公开工作进行考核;各辖市区政府办公室、镇江新区管委会办公室负责本地区政府信息公开考核的组织、协调和指导,对本级政府各部门和下一级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进行考核。

  第五条   政府信息公开考核的标准是:组织机构健全,工作责任明确;公开内容符合规定,更新及时;公开形式实用有效,方便公众;公开制度完善,执行到位;监督机制健全,责任追究落实;公开效果显著,群众评价满意。

  第六条   政府信息公开考核的主要内容:

  (一)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组织推进情况。包括组织领导、机构人员、制度建设、保障措施等。

  (二)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情况。包括公开目录、公开指南编制情况;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发布情况;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受理、答复情况;保密审查制度执行情况;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的编制及发布情况。

  (三)政府信息公开载体建设情况。包括政府公报、政府网站等政府信息公开载体建设情况;国家档案馆、公共图书馆等政府信息查阅场所建设情况。

  (四)政府信息公开监督情况。包括举报、投诉、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处理以及应对情况;实行责任追究的情况;对本级政府部门和下级政府工作指导、监督、检查情况。

  第七条  政府信息公开实行量化考核,考核结果分为优秀、良好、合格、不合格4个等次。

  第八条  政府信息公开考核采取平时检查与定期考核相结合、重点考核与全面考核相结合的办法。平时考核采取随机的方式,定期考核一般每年组织一次或者与行政权力网上公开考核结合进行。考核于年底或次年初进行,考核结果于3月底前公布。

  第九条  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定期考核的基本程序是:

  (一)市政府办公室会同有关部门组成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考核组。

  (二)根据考核要求,结合工作实际,制定具体考核方案并提前下发。

  (三)被考核部门根据考核要求进行自查,并形成书面材料报市政府办公室。

  (四)考核组采取听取情况汇报、查阅相关资料、实地检查、综合评议等方式,对被考核部门进行全面考核。

  (五)考核组综合平时检查与定期考核情况,提出初步考核意见,确定考核等次,经市政府办公室审定后,以书面形式通知被考核对象。

  第十条  政府信息公开考核纳入部门行政效能考核体系。对考核结果优秀的,予以表彰奖励;对考核不合格的,责令限期整改;对整改后仍达不到要求的,给予通报批评。

  第十一条  各地可依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二条  教育、医疗卫生、计划生育、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环保、公共交通等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公共企事业单位信息公开工作考核,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镇江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过错责任追究

  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规范有效进行,加强对违反政府信息公开规定行为的责任追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镇江市政府信息公开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本市各级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简称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

  第三条  政府信息公开责任追究,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究、惩处与教育相结合、追究责任与改进工作相结合、过错与责任相适应的原则。

  第四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追究责任:

  (一)不及时编制、公布、更新本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政府信息公开目录的;

  (二)未按照法定的公开范围公开政府信息或者公开不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的;

  (三)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公开政府信息或者不及时更新已公开的政府信息的;

  (四)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要求提供政府信息的申请,无正当理由不受理,或者对应当提供的政府信息不提供的;

  (五)违反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程序的;

      (六)未建立健全保密审查机制,不履行保密审查义务的;

      (七)违反规定收取费用或者通过其他组织、个人以有偿服务方式提供政府信息的;

  (八)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不真实或者虚假公开的;

  (九)拒绝、阻挠、干扰依法对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进行监督检查或者不落实监督检查决定、要求的;

  (十)违反政府信息公开有关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五条 实施政府信息公开责任追究的方式,包括:

  (一)诫勉谈话;

  (二)责令改正;

  (三)通报批评;

  (四)行政处分;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

  前款所列责任追究方式,可以单独使用,也可以合并使用。

  第六条  行政机关违反信息公开规定,由监察机关、上一级行政机关根据职责和权限,按照以下规定追究责任:

  (一)情节较轻的,责令改正,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诫勉谈话;

  (二)情节较重的,责令改正,必要时给予通报批评,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条  有关责任人员包括:

  (一)在职责范围内,对直接负责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并对造成的影响或者后果起决定性作用的工作人员;

  (二)在职责范围内,对直接主管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并对造成的影响或者后果负直接领导责任的领导人员;

  (三)在职责范围内,对应管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或者参与决定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并对造成的影响或者后果负次要领导责任的领导人员。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予处理:

  (一)问题发生后,主动配合调查处理的;

  (二)及时改正错误的;

  (三)主动采取措施,有效避免或者挽回损失,或者有效避免社会不良影响发生或者扩大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理:

  (一)推卸、转嫁责任的;

  (二)干扰、妨碍调查处理,或者不采取补救措施,致使损失或者不良影响发生或者扩大的;

  (三)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或者严重不良社会影响的;

  (四)一年内出现两次或者两次以上应予追究责任的情形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条  实施责任追究,应当充分听取有关责任人员的陈述和申辩。

  有关责任人员对行政处分不服的,可以向作出处理决定的机关申请复核,也可以直接向同级公务员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提出申诉。在申请复核或者申诉期间,不停止处理决定的执行。

  第十一条  对教育、医疗卫生、计划生育、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环保、公共交通等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公共企事业单位违反信息公开工作规定的行为,参照本细则追究责任。

  第十二条   本实施细则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镇江市政府信息公开行政复议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获取政府信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镇江市政府信息公开办法》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信息公开行政复议,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行政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行政机关受理、审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活动。

  第三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的以下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申请行政复议:

  (一)认为行政机关应当依照《条例》第九条规定主动公开而没有公开的;

  (二)依照《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行政机关不予公开的;

  (三)认为行政机关公开政府信息违反《条例》第十四条规定,侵犯其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

  (四)认为行政机关没有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和程序公开的;

  (五)依照《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认为行政机关提供的与其相关的信息记录不准确申请更正,行政机关不予更正的;

  (六)认为行政机关提供政府信息违法收取费用的;

  (七)认为行政机关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

  第四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政府信息公开的具体行政行为申请行政复议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60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机关公开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未公开的,行政复议申请期限自法律规定的行政机关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

  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申请期限自障碍消除之日起继续计算。

  第五条  申请人不服政府信息公开的具体行政行为申请行政复议超过法定期限,但政府信息公开的具体行政行为确系违法或者不当的,复议机关可以依照职权责令行政机关纠正违法行为或者履行职责。

  第六条  行政机关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的具体行政行为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可能产生不利影响的,应当告知其申请行政复议的权利、行政复议机关和行政复议申请期限。

  第七条  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可以书面申请,也可以口头申请。

  口头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当场制作行政复议申请笔录交申请人核对或者向申请人宣读,由申请人签字确认。

  第八条  申请人书面申请行政复议的,应当在行政复议申请书中载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人基本情况;

  (二)被申请人的名称;

  (三)行政复议请求、申请行政复议的主要事实和理由;

  (四)申请人签名或者盖章;

  (五)申请行政复议的日期。

  第九条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的,应当提供曾经要求被申请人公开政府信息而被申请人未履行的证明材料。

  第十条  行政复议机关应当积极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政府信息公开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行政复议申请。除不符合《行政复议法》和《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规定的申请条件的,行政复议机关必须受理。

  第十一条  行政复议机关在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5日内进行审查,对不符合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对符合受理条件,但不属于本机关受理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复议机关提出。

  除前款规定外,行政复议申请自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收到之日起即为受理。

  行政复议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不得向申请人收取任何费用。

  第十二条  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自行政复议申请受理之日起7日内,将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或者行政复议申请笔录复印件发送被申请人。

  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申请书副本或者申请笔录复印件之日起10日内,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

  第十三条   行政复议决定作出前,申请人要求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经说明理由,可以撤回;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行政复议终止。

  申请人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不得再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申请人能够证明撤回行政复议申请违背其真实意思表示的除外。

  第十四条  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和合理性进行审查,着重合理性审查。

  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一)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

  (二)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决定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三)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决定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决定撤销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可以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1.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2.适用依据错误的;

  3.违反法定程序的;

  4.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

  5.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的。

  第十五条   被申请人未依照行政复议法的规定提出书面答复、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的,视为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决定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

  第十六条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申请行政复议,行政复议机关受理后发现该政府信息公开不是被申请人法定职责或者在受理前被申请人已公开政府信息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决定驳回行政复议申请。

  第十七条  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并告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但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30日。

  第十八条  行政复议机关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复议决定书,并加盖印章。

  行政复议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第十九条  被申请人应当履行行政复议决定。

  被申请人不履行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行政复议机关或者有关上级行政机关应当责令其限期履行。

  第二十条  本暂行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镇江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社会评议制度

  

  为加强对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社会监督,更好地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获取政府信息,充分发挥政府信息服务人民群众生产、生活和经济社会活动的作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镇江市政府信息公开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制度。

  一、本制度适用于本市各级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

  二、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社会评议必须坚持群众参与、客观公正、注重实效、促进工作的原则。

  三、评议的重点主要包括以下五个方面:

  (一)公开内容:依照《条例》的规定,公开的内容是否全面、真实、准确。

  (二)公开形式:公开形式是否便捷有效,是否方便公众获取。

  (三)公开程序和时限:公开程序是否符合规定,是否按时限要求及时公开。

  (四)公开制度:公开制度是否具有实用性和可操作性,是否规范健全并落实到位。

  (五)公开效果:是否得到基层和公众的认可,是否保证了公众的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

  四、评议主要采取以下方式:

  (一)公众评议:根据评议内容和群众反映的热点问题,设计问卷调查表,通过政府门户网站、12345市民服务热线或其他渠道公布,供公众评议。

  (二)代表评议: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新闻媒体和城乡社区居民等进行评议。

  (三)专业评议:委托第三方调查或评估机构进行专业评议。

  五、评议等次分为满意、基本满意和不满意。评议结果作为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考核的重要依据之一。

  六、评议活动由各级政府办公室组织实施。评议活动一般每年组织一次,评议情况须及时报上一级政府办公室。评议结果应书面反馈被评议单位,并采取适当形式通报。

  七、对评议中提出的合理意见和建议,应及时进行整改;未及时整改或整改不力的,按《镇江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过错责任追究实施细则》的规定追究有关单位和人员的责任。整改情况以网上公告、寄发函件、上门走访等方式进行反馈。

  八、教育、医疗卫生、计划生育、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环保、公共交通等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公共企事业单位的信息公开工作的社会评议,参照本制度执行。

  九、本制度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镇江市政府信息发布协调制度

  

  为保证政府信息发布的权威性、规范性和一致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江苏省政府信息公开暂行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制度。

  一、本制度适用于本市各级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简称行政机关)。

  二、行政机关发布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应当遵循“谁制作、谁公开,谁保存、谁公开”的原则。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依据职权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法律、法规和本市有关规定对政府信息发布主体有明确规定的,从其规定。

  三、两个以上行政机关共同生成的需对外公布的政府信息,由组织生成该信息的单位负责公开,其他单位不得对该信息进行发布。对于两个以上行政机关联合发文产生的政府信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向其中任何一个行政机关申请获取该政府信息。

  四、行政机关发布有关农产品质量安全状况、重大传染病疫情、重大动物疫情、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统计信息等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明确需要审批的政府信息,应当严格按照规定和程序报请相关业务主管部门审批,未经审批的信息不得发布。

  五、拟发布信息涉及其他行政机关工作内容,发布后可能对其工作产生影响的,拟公开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应在信息发布前向所涉及单位书面征求意见。被征求意见的行政机关应在5个工作日内予以书面回复;未在规定期限内答复的,视为同意公开该政府信息;回复不同意的,拟发布机关认为仍需公开的,应报请同级政府信息公开主管部门协调解决。

  六、教育、医疗卫生、计划生育、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环保、公共交通等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公共企事业单位的信息发布协调,参照本制度执行。

  七、本制度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务院纠正行业不正之风办公室关于1996年纠风工作实施意见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务院纠正行业不正之风办公室关于1996年纠风工作实施意见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国务院纠正行业不正之风办公室关于1996年纠风工作的实施意见》已经国务院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区、本部门实际认真组织实施。

国务院纠正行业不正之风办公室关于1996年纠风工作的实施意见
1996年是实施“九五”计划和2010年远景目标的第一年。党中央、国务院对今年纠正部门和行业不正之风(以下简称纠风)工作提出了新的更高的要求,中央纪委第六次全会和国务院第四次反腐败工作会议先后作了全面部署。为贯彻落实好这两个会议精神,使今年纠风工作在巩固已有成
果的基础上取得新的成效,现提出以下实施意见:
一、主要任务和要求
1996年,纠风工作要继续坚持中央确定的反腐败斗争的指导思想、基本方针和工作格局,针对群众反映强烈的问题,突出重点,搞好专项治理。在着力治标、刹风整纪的同时,加大治本的力度,注重解决不正之风滋生蔓延的深层次问题,实行标本兼治,综合治理。
(一)继续抓好治理公路“三乱”、中小学乱收费和向农民乱收费、乱摊派三项工作,务求抓出更加明显的成效。
治理公路“三乱”工作,首先要在抓巩固成果、防止反弹上下功夫,做到工作力度不减,政策上不开口子。今年仍以国道、省道为重点,问题较多的地方可以扩大到县乡道路,有的省还应注意抓好航运河道“三乱”问题的治理。要进一步清理站卡,压缩总量,解决站卡过多过密问题。
交通、公安、林业部门要起带头作用,积极推进改革,强化管理,严格规范执收执罚行为,坚决制止随意查车和乱罚款问题,其他任何部门和单位都不得擅自在公路上设卡和查车罚款。各级政府均不得向有关部门下达收费罚款指标。力争治理公路“三乱”在巩固中有较大进展,实现国道、
省道基本无“三乱”的目标。
治理中小学乱收费,今年重点是在进一步规范中小学的收费行为、纠正社会向学校乱摊派的同时,要在解决“择校生”问题上取得较大突破。各地区要对中小学收费的各种规定进行一次全面清理,凡违反国务院以及国家教委有关规定的,要一律废止并普遍实行收费卡制度。大中城市要
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积极解决中小学“择校生”问题,今年确实解决不了的,年内一定要把高收费问题解决好。
治理向农民乱收费、乱摊派工作,要按照“约法三章”的要求,继续抓好已明令取消的收费项目和达标升级活动的落实,暂停审批一切新的收费项目,坚决制止巧立名目、乱开口子向农民集资、收费和变相加重农民负担的错误做法。
(二)按照党中央、国务院的要求,今年要把狠刹预算外资金管理和使用中的不正之风及继续清理“小金库”作为一项重要任务,认真抓好。今年重点是抓好清理。首先要把预算内资金转到预算外的划转回来,把各级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的各种事业性收费、业务服务收入、各
种集资和未纳入预算管理的行政性收费等几大项理顺管好。同时,规范管理,加强监督,坚决纠正公款私存、损公肥私、化公为私、乱支乱用、挥霍浪费等不正之风。
(三)针对近一个时期以来一些地方公费出国(境)旅游问题有所回潮的情况,各地区、各部门对1995年1月以来通过旅游、公安渠道办理手续公费出国(境)的,要进行一次认真清理和检查。凡属公费出国(境)旅游的,一经查实,所有费用全部自理,情节严重的,还要追究当事人和批准人? 脑鹑巍R峋鲋浦垢骼嘌Щ帷⑿帷⒀芯炕帷⒒鸹帷⒅行暮凸炯俳枧嘌怠⒖疾斓让澹橹虮湎嘧橹殉龉?境)旅游的活动,违者按有关规定严肃查处。对前两年已经部署的清理乱收费和党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无偿占用企业钱物等工作,各地区、各部门要进一步制定和健全相应? 闹贫龋忧考喽郊觳椋桃延谐晒峋龆糁品吹缤贰? 除全国统一部署的纠风任务外,各地区、各部门(行业)还应结合本地区、本部门(行业)的实际,选择群众反映强烈的突出问题,进行专项治理。特别是公安、税务、工商、海关、技术监督等执法监督部门和铁道、邮电、卫生、银行、建设等公共服务行业,要在纠正不正之风和加强行风
建设方面取得新的突破。卫生、医药行业要狠刹药品和医疗器械购销活动中的“回扣”风,针对存在的薄弱环节,进一步加强制度建设,切实强化管理,堵塞漏洞。
二、抓落实的主要措施和方法
(一)国务院有关行业主管部门要按照党中央、国务院的部署和要求,确定好今年纠风的具体目标,制订和完善抓落实的措施,抓紧作出具体安排。请交通部、公安部牵头,会同有关部门研究提出全国治理公路“三乱”工作抓落实的具体意见;请国家教委、农业部负责,分别对治理中小
学乱收费和向农民乱收费、乱摊派工作作出具体安排;请财政部会同有关部门,尽快对清理预算外资金工作制定实施意见。在行业主管部门安排部署工作的同时,国务院纠风办拟召开一次地方纠风工作会议,采取条块结合的方法,抓好落实。
(二)突出工作重点,采取明察与暗访、专门监督机关检查与业务部门检查相结合等多种形式,加大督促检查的力度。治理公路“三乱”,要尽快制定出考核的具体标准,拟在8—9月公布第一批实现国道、省道基本无“三乱”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名单;未实现目标的,在年底前要一个
一个地督促检查,限期治理好。治理中小学乱收费,要紧紧把住春秋季开学前后集中收费期这两道关口,拟在秋季招生之前重点抽查几个大中城市的落实情况并通报全国。清理预算外资金,拟在自清自查的基础上,于第三季度开展重点检查,确保清理工作真正落到实处。
(三)进一步加强制度建设,强化内部制约和外部监督机制。各地区、各部门要针对纠风工作中发现的问题和薄弱环节,制定明确具体的规定,完善有关的管理办法,特别是对容易滋生不正之风的部门和单位,要建立健全防范措施和监督制约机制。要拓宽监督渠道,把政府和部门的行为
置于社会和人民群众的有效监督之下。凡是可以公开的办事内容、办事程序和结果,特别是与人民群众利益直接相关的事宜,都应公开。要认真总结一些地区前几年组织社会各界民主评议行业作风的做法和经验,对搞得好的地区和单位,可有选择地加以总结和推广。
(四)重视抓正反两方面的典型,充分发挥新闻舆论的监督和导向作用。各地区、各部门要重视发现和树立正面典型,通过新闻媒介大力宣扬行业作风建设的先进集体和先进个人,推广他们的做法和经验。要严肃查处顶风违纪的典型案件,重点是有令不行、有禁不止的政府和部门行为,
对性质严重、影响恶劣的,要公开“曝光”。

(五)各部门、各行业都要用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宗旨塑造自己的形象,把刹风整纪与加强职业道德建设、开展形象设计、学习先进典型、开展优质服务活动结合起来。要认真总结、交流10个省(市)和7个部门进行职业道德建设试点的经验,把职业道德建设提高到一个新水平。国务院? 婪绨炷庠诮衲晔实笔焙颍倏淮沃耙档赖陆ㄉ枋缘愎ぷ骶榻涣骰帷? (六)把纠风工作同本地区、本部门(行业)的改革、发展和业务建设结合起来。要加强纠风工作研究,特别是要重视研究在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纠风工作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研究刹风整纪涉及到的深层次问题,探索和总结标本兼治的新经验。
三、切实加强对纠风工作的领导
纠风工作要在各级党委和政府的统一领导下进行,坚持党政齐抓共管、条块紧密结合的领导格局。要按照“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建立健全纠风目标责任制,把纠风工作逐步纳入行业管理。中央和各省已明确的纠风专项治理的牵头部门,要切实负起责任,狠抓落实。按照国务院的
部署,今年新增加的纠正预算外资金管理和使用中的不正之风工作,由财政部牵头,国家审计署、中国人民银行和监察部参加;刹药品和医疗器械购销活动中的“回扣”风,由国家工商局牵头,卫生部、国家医药管理局参加。清理公费出国(境)旅游问题,凡通过旅游、公安渠道办理手续的
,请国家旅游局、公安部牵头;通过招商办展渠道出去的,请外经贸部牵头,其他有审批权的部门参加;通过培训渠道出去的,请国家外国专家局牵头。公务出国过多过滥问题,请国务院外事办、外交部牵头。各个牵头部门都要把纠风工作摆到重要议事日程,并且确定一位领导同志负责。
各地区要根据今年纠风专项治理的任务,逐项明确主管领导和牵头负责部门,落实责任制,做到条块紧密结合,各负其责,相互支持,形成合力。各级政府纠风办,对各个专项治理工作都要积极参与,加强督促检查,搞好综合协调工作。



1996年3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