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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对经劳动争议仲裁裁决的纠纷准予撤诉或驳回起诉后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从何时起生效的解释

时间:2024-07-12 11:22:0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39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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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对经劳动争议仲裁裁决的纠纷准予撤诉或驳回起诉后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从何时起生效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对经劳动争议仲裁裁决的纠纷准予撤诉或驳回起诉后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从何时起生效的解释

(2000年4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08次会议通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对经劳动争议仲裁裁决的纠纷准予撤诉或驳回起诉后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从何时起生效的解释》已于2000年4月4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08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0年7月19日起施行。
2000年7月10日


法释〔2000〕18号

  为正确适用法律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对人民法院裁定准予撤诉或驳回起诉后,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从何时起生效的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 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裁决向人民法院起诉后又申请撤诉,经人民法院审查准予撤诉的,原仲裁裁决自人民法院裁定送达当事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第二条 当事人因超过起诉期间而被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起诉的,原仲裁裁决自起诉期间届满之次日起恢复法律效力。

  第三条 因仲裁裁决确定的主体资格错误或仲裁裁决事项不属于劳动争议,被人民法院驳回起诉的,原仲裁裁决不发生法律效力。



百色市污水处理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人民政府


百 色 市 人 民 政府令第9号



《百色市污水处理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已经2008年3月3日市二届人民政府第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自2008年5月1日起施行。





市长 谢泽宇

二○○八年三月三十一日





百色市污水处理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加快百色市排水设施和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建设和发展,减轻水体及城市水源污染,保护环境,促进节约用水,根据国家、自治区的有关文件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市区范围内向城市市政设施以及利用自建排污管网间接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污水、废水的单位和个人,均应按本办法规定缴纳污水处理费。

第三条 对自备有污水处理设施,经处理的污水达到国家或省、自治区规定的排放标准,直接(不经市政排水没施)排入江河、湖泊的企业、单位,不征收污水处理费,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相关法规征收污水排污费。

第四条 使用自来水的用户按排水量(排水量按用水量的90%计算)计算,尚未安装水表的用户,按其水泵出水量和运行时间计算用水量;使用自备水源的用户,按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取水量的90%计算。

对产品以水为原料(如饮料厂)和生产过程中蒸发量大的单位(如使用锅炉的用户),有计量设备的应按计量设备计量,无计量设备的,按用水量的一定比例征收。

第五条 城市污水处理费按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标准征收,调整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标准时,应由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召开听证会。

对正在享受城镇低保待遇的居民,免征收污水处理费。

第六条 市区范围内污水处理费由市市政主管部门负责征收,市自来水公司受主管部门委托代征收公共供水区域内的污水处理费;自备水源用户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收取污水处理费。

征收污水处理费后,凡在排水环节征收的各种建设费、运行费、增容费和建设性基金及其它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收费一律取消,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再征收城市排水设施使用费,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不再收取污水排污费。

第七条 市自来水公司、市环保局要严格按照规定的收费项目和标准征收,实行明码标价制度,将收费标准上墙公布,接受群众监督。污水处理费按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办法统一使用市财政局指定的收费票据,纳入财政“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八条 市财政局、监察局、审计局、物价局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污水处理费的征收和使用实施监督管理;收取污水处理费的单位须到市物价局申领《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证》。

第九条 收取的污水处理费实行专款专用,全部用于项目的建设及污水处理项目建成后排污管网和污水处理设施的运行、维护和更新改造费,不得挪作他用,接受财政、审计、物价部门的监督。污水处理费开征三年后,污水处理项目未建成投入运行的,停止建设期间污水处理费的征收。污水处理项目建成并投入运营后,另行核定污水处理费的征收标准。

第十条 对拒不缴纳城市污水处理费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市政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8年5月1日起施行。


武汉市危险废物污染防治办法

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政府


武汉市危险废物污染防治办法


(2003年3月25日武汉市人民政府第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3年4月2日武汉市人民政府令第139号公布)



第一条 为防治危险废物污染环境,保障环境安全和人体健康,促进社会和经济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危险废物的污染防治。

本办法所称危险废物是指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或者根据国家规定的危险废物鉴别标准和鉴别方法认定的具有危险特性的废物。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危险废物名录和被认定为具有危险特性的废物向社会公布。

第三条 危险废物的污染防治,应当遵循减量化、资源化和无害化处理的原则。

第四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全市危险废物的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管理权限具体负责本辖区内危险废物污染防治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危险废物污染防治的有关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的建设进行统一规划,纳入本市城市总体规划及环境保护规划,并负责组织实施。

第六条 建设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场所,必须严格遵守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并经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使用。

第七条 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排污申报登记,其中产生危险废物的新建、扩建、改建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该项目污染防治设施竣工验收的同时,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排污申报登记。

已申报登记的单位,其所产生危险废物的种类、数量、去向及处置方式等发生变化的,应当在变更前15日内到原申报登记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变更申报登记手续。

第八条 从事收集、贮存、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单位,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和本办法的规定,向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经营许可证。

直接从事危险废物收集、贮存、处置的人员,必须接受市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举办的专业培训;经考核合格的,方可上岗。

第九条 申请核发经营许可证,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与经营范围相适应的资金、设备、工艺技术和场所;

(二)有具备相应资格的专业技术人员;

(三)有相应的污染防治措施;

(四)有完善的规章制度。

第十条 申请核发经营许可证,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单位向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由具有环境影响评价资格的单位编制的经营危险废物环境风险防范报告等材料;

(二)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申请单位提出的申请和危险废物环境风险防范报告进行审查;

(三)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书面答复,对符合条件的,颁发经营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颁发经营许可证。

第十一条 经营许可证每年审验一次。

第十二条 禁止转让、出租、伪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

禁止无经营许可证或者不按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从事危险废物收集、贮存、处置的经营活动。

禁止将危险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经营许可证的单位从事收集、贮存、处置的经营活动。

第十三条 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必须采取措施防止或者减少危险废物对环境的污染。

医疗临床废物应当委托具有危险废物经营资格的单位进行集中无害化处置。产生其他危险废物的单位,具备储存、处置条件并经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认可的,可自行贮存、处置;不具备储存、处置条件的,应当委托具有危险废物经营资格的单位进行贮存、处置。

委托他人贮存、处置危险废物的,按照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标准支付费用。

第十四条 收集、贮存危险废物,必须按照危险废物特性分类进行。

禁止将性质不相容而未经安全性处置的危险废物混合收集、贮存、运输、处置,禁止将危险废物混入非危险废物中贮存、处置。

第十五条 转移危险废物的,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填写危险废物转移联单,并向危险废物移出地和接受地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六条 对危险废物的容器和包装物以及收集、贮存、运输、处置危险废物的设施、场所,必须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

第十七条 运输危险废物必须根据废物特性,采用符合相应标准的包装物、容器和运输工具。

第十八条 收集、贮存、运输、处置危险废物的场所、设施、设备、容器、包装物及其他物品转作他用时,必须经过消除污染的处理,并经检测合格。

第十九条 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和个人及收集、贮存、运输、处置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制定在发生意外事故时采取的应急措施和防范措施,并分别向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进行监督和检查。

第二十条 因发生污染事故或者其他突发性事件,造成危险废物严重污染环境的排污单位,必须立即采取措施,消除或者减轻污染危害,及时通报可能受到污染危害的单位和居民,并同时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接受调查处理。

在发生危险废物严重污染环境、威胁居民生命财产安全时,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必须立即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由人民政府及时采取有效措施,解除或者减轻危害。

第二十一条 从事危险废物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不按照本办法规定处置危险废物的,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或者处置达不到国家有关规定要求的,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具有危险废物处置资格的单位代为处置,处置费用由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承担。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不服行政机关的处罚决定,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3年5月10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