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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烟草专卖局办公室关于贯彻实施《卷烟》国家标准的通知

时间:2024-07-02 16:00:3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7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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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烟草专卖局办公室关于贯彻实施《卷烟》国家标准的通知

国家烟草专卖局


国家烟草专卖局办公室关于贯彻实施《卷烟》国家标准的通知




行业各直属单位,中国烟草进出口(集团)公司,中国烟草实业发展中心:
  新修订的《卷烟》系列国家标准(GB5606-2005)(以下简称“新版《卷烟》国标”)在经过世界贸易组织技术性贸易壁垒协定(WTO/TBT)通报后,已由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和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联合批准发布,将于2006年1月1日正式实施。新版《卷烟》国标是烟草行业标准体系中重要的产品标准之一,是在我国正式加入世界贸易组织、正式签署《烟草控制框架公约》以及国家局提出发展“中式卷烟”的形势下修订完成的。为更好地贯彻实施新版《卷烟》国标,现将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要充分认识贯彻实施新版《卷烟》国标的重要意义
  新版《卷烟》国标修订的指导思想是:以有利于烟草行业持续稳定协调健康发展为宗旨,努力体现对卷烟生产、技术研发和品质监控的引导和指导作用;努力适应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后烟草行业发展所面临的新形势、新要求,坚持全球贸易一体化;落实以人为本、努力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原则,充分理解《烟草控制框架公约》的有关内容,关注消费者权益;兼顾卷烟生产技术标准和卷烟产品市场监督标准的双重性,妥善把握企业内部管理和产品质量监控与市场监督的关系。
  各单位要充分认识到贯彻、执行新版《卷烟》国标对提高卷烟生产技术和管理水平,稳定提高卷烟质量,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保证烟草行业持续稳定协调健康发展都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各单位科技部门要联合生产运行、企业管理和质检等部门,按照国家局的总体要求,紧密结合本地区、本单位的实际情况,制定切实可行的宣贯和实施新版《卷烟》国标工作计划,并抓好落实。
  二、要切实做好对新版《卷烟》国标的宣传工作
  为正确理解、掌握新版《卷烟》国标的有关内容,国家局正在举办新版《卷烟》国标培训班。各单位要在选派相关技术负责人和专业技术骨干参加国家局组织的培训的基础上,组织好本辖区、本单位的新版《卷烟》国标宣贯及有关的技术培训工作。各单位要通过多种途径,开展形式多样、行之有效的宣传和培训,使所属企业和部门的相关人员广泛、深入地学习、掌握新版《卷烟》国标的内容。
  三、要认真做好实施新版《卷烟》国标的准备工作
  各有关单位、尤其是卷烟生产企业要针对新版《卷烟》国标的主要修改点,提早就新版《卷烟》国标中新增指标和强化指标所涉及的相关工艺和检测技术进行针对性的研究,落实应对措施,保障企业的生产平稳、健康运行。各卷烟生产企业一定要提前做好卷烟包装换版等方面的准备工作。
  国家局将对2006年4月1日之后生产的国产内销卷烟和2006年4月1日之后的进口卷烟按照新版《卷烟》国标进行产品质量市场监督检查,并将在今年四季度组织人员对各省级局(公司)、工业公司和部分重点卷烟生产企业就贯彻实施新版《卷烟》国标的准备情况进行抽查。
  鉴于新版《卷烟》国标中新增的主流烟气一氧化碳量指标的检测尚需较长时间准备,国家局决定在2006年12月31日之前的卷烟产品市场监督检查中,对该项指标只检不判。
  新版《卷烟》国标文本和配套的“宣贯教材”已由中国标准出版社印刷出版。如需订购,可与中国烟草标准化研究中心联系(联系人:马明;电话:0371—67672672;传真:0371—67672682)。
  各单位若在新版《卷烟》国标的宣贯和执行过程中遇到问题,请与国家局科教司联系(联系人:辜菊水;电话:010—63605683)。







二〇〇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国务院关于国营工业企业实行流动资金全额信贷的暂行规定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国营工业企业实行流动资金全额信贷的暂行规定


(1979年7月13日国务院发布)

现在国营工业交通企业的流动资金,由财政和银行分别供应,分口管理。定额流动资金由财政部门核拨,作为企业的自有资金,无偿占用;超定额流动资金由银行信贷供应。这种办法,管理多头,调剂困难,而且占用资金多少与企业和职工的经济利益没有关系,不利于调动企业和职工管好流动资金的积极性。为了充分发挥银行信贷这个经济杠杆的积极作用,促进企业改善经营管理,减少物资积压,加速资金周转,国营工业交通企业(包括物资部门所属企业)的全部流动资金,逐步改由人民银行以贷款方式提供。

一、 凡经主管部门和工商管理部门批准开设,实行独立经济核算,在人民银行开立帐户的全民所有制工业交通企业,都可直接向当地人民银行申请生产经营所需流动资产的贷款。

二、 工业交通企业流动资金贷款,按照不同用途分为以下五种:

1.定额贷款。企业生产经营正常周转所需的最低限额资金,经财政部门会同企业主管部门和人民银行核定定额后,由财政将应拨定额资金拨到人民银行,由人民银行以贷款方式供应,月息二厘一。定额资金的利息,全部上缴财政。

2.超定额贷款。企业生产经营中季节性和临时周转所需的超定额流动资金,可向人民银行贷款。月息四厘二。

3.超储积压贷款。企业由于生产经营管理不善造成的超储积压物资所占用的资金,银行按超定额贷款利率加倍计收利息。月息八厘四。

4.结算贷款。凡属采用托收承付结算方式,所需在途资金,企业可向人民银行申请结算贷款。月息四厘二。

5.大修理贷款。企业对固定资产进行大修理,已提存的大修理基金不足,可在企业当年提留大修理基金的额度内,向银行申请大修理贷款。月息四厘二。

三、 除定额贷款按核定的定额发放外,其它各项贷款,企业必须按年、按季编制贷款计划,按计划逐笔向银行申请,说明贷款金额、用途、原因、归还日期和资金来源。银行接到企业的贷款申请书后,要研究审查,及时核批。

结算贷款,银行根据企业在发货后三天(特殊情况最长七天)内提出的托收承付结算凭证,按销货成本和运杂费发放。货款收回时,收回贷款。

企业贷款和存款,要在银行分别开立帐户,存归存,贷归贷。各种贷款的发放和收回,记入各该贷款帐户。

四、 企业流动资金贷款,只能用于进行生产流通过程的周转,不得挪用于搞基本建设,不得用于采购非本企业生产经营所需的物资,不得用于垫交未实现的利润和弥补企业亏损等其它财政性开支。应当归还的贷款,企业必须如期归还。

企业的信贷关系集中于银行。企业之间不得互相借贷,除因特殊情况国家批准外,不得赊销预付。

五、 银行要积极支持和帮助企业搞好生产流通,并通过信贷加强对企业经营活动的检查和监督。对于产品对路、质量好、消耗低的企业,银行在资金供应上给予支持,对于消耗高、粗制滥造、产品没有销路的企业,银行不予贷款。对于不按规定使用贷款或不按期偿还本息的企业,银行有权采取制裁措施:从企业收入中扣回贷款本息,停发贷款,查封物资,直至向主管部门提出要求,对企业实行强制管理。

企业要向人民银行反映生产经营情况,提供上报的生产计划、物资供销计划、财务成本计划和这些计划执行情况的统计、会计报表等。主管部门汇总的上述计划报表和统计资料,要送同级银行一份。

六、 贯彻本规定的具体手续,由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另行确定。商业、粮食、供销、外贸系统的信贷办法另定。

本规定可在扩大国营工业企业经营管理自主权的试点企业中试行,以取得经验,加以完善,逐步推广。


海南省沿海防护林保护管理办法(废止)

海南省人民政府


海南省沿海防护林保护管理办法


(2004年5月10日海南省人民政府第3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4年7月7日海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80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沿海防护林的规划、建设、管理和保护,改善生态环境,促进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沿海防护林的规划、建设、管理和保护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沿海防护林,是指沿海以防护为主要目的的森林、林木和灌木丛。包括防风固沙林、农田防护林、水土保持林、水源涵养林、护岸护堤林、护路林。

红树林的管理、保护适用《海南省红树林保护规定》。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沿海防护林的规划、建设、管理和保护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沿海防护林的规划、建设、管理和保护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沿海防护林的建设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计划。

沿海防护林的建设、管理、保护和补偿经费应当列入各级财政预算。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多种形式积极筹措沿海防护林的建设、管理、保护经费,鼓励集体经济组织和社会团体、各界人士捐资建设沿海防护林。

第六条 沿海防护林建设和保护实行统一规划、分级管理、适度利用、依法保护的方针。

鼓励和支持开展沿海防护林科学研究,推广应用先进技术,不断提高沿海防护林的综合效能。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沿海防护林的义务,对破坏沿海防护林的违法行为,应当制止和检举。

第八条 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制定全省沿海防护林总体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沿海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全省沿海防护林总体规划组织制定沿海防护林规划及相关细则,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制定沿海防护林规划,应当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建设总体规划、旅游总体规划、交通发展规划等规划相协调。

经批准的沿海防护林规划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九条 沿海防护林带按照以下规定划定:

(一)沿海国家特殊保护林带。

1.在沙岸地段,从海水涨潮的最高潮位线起向陆地延伸200米;

2.在泥岸地段,从海水涨潮的最高潮位线起向陆地延伸100米;

3.在岩岸地段,为临海第一座山山脊的临海坡面。

(二)沿海红树林带。

(三)沿海风沙化严重或者生态敏感地带。

经国务院批准的各类规划中已经确定的土地用途,按照规划的规定执行。

第十条 沿海防护林建设规划中被划定为沿海防护林用地的非基本农田,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订计划,逐步退耕还林。沿海防护林建设规划中被划定为沿海防护林用地的养殖塘,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订计划,限期退塘还林。

第十一条 沿海防护林应当以营造防风混交林和景观林为主,形成多树种、多层次、多效益的防护林体系。

第十二条 沿海防护林区内的宜林荒山、荒地、沙滩、滩涂,由林地所有者或者使用者按照规划要求营造沿海防护林。

林业主管部门组织实施的沿海防护林建设应当采取招标等方式确定,并由具备相应资质的设计、施工单位承担。

设计、施工单位应当按照经过林业主管部门批准的方案进行设计、施工,并接受林业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沿海防护林建设项目由各级林业主管部门组织竣工验收。

第十三条 沿海防护林带应当设置保护标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或者擅自移动沿海防护林保护标志。

第十四条 禁止在沿海防护林区内进行开垦、采石、挖沙、取土、开矿、修坟、挖塘以及其他毁林和破坏林地的行为。

第十五条 沿海市、县、自治县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做好沿海防护林森林火灾的预防、扑救工作,并落实森林防火责任。

第十六条 沿海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沿海防护林森林病虫害的调查监测和防治工作。

沿海防护林的森林病虫害防治,实行谁经营、谁防治的责任制度。发生森林病虫害时,经营者应当及时除治,并及时报告当地林业主管部门,控制和防止森林病虫害扩散和蔓延。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征用沿海防护林地。不得将沿海防护林地改作商品林地或者其他用地。

因国家或者省重点建设项目需要征用或者占用沿海防护林地的,应当按照《海南省林地管理条例》第四章的有关规定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

第十八条 禁止采伐沿海防护林。确因国家或者省重点建设项目需要或者林木抚育更新需要采伐林木的,应当经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报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批准。

有关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的年采伐限额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

经批准采伐沿海防护林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的面积、株数、树种、质量在当年或者次年内完成更新造林任务,更新造林的面积和株数不得少于采伐的面积和株数。

第十九条 更新采伐沿海防护林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实行隔带采伐,每条采伐带最大宽度不得超过50米。

(二)采用择伐时,采伐强度不得超过20%。

(三)采用小面积皆伐更新时,每块最大面积不得超过2公顷,且要求块与块之间呈“品”字形排列。

(四)沿海防护林采伐后应当于当年或者次年造林更新,更新林带不具备防护效能时,不得批准采伐其它老林带。

第二十条 在沿海防护林区内的各种经营活动,应当遵循保护优先原则,不得造成水土流失,破坏沿海防护林的防护效能。

第二十一条 沿海防护林建设和管理实行生态效益补偿制度。政府对沿海防护林经营者或者所有者建设、管理、保护沿海防护林给予补偿。具体补偿办法另行制定。

第二十二条 沿海防护林补偿资金专款用于生态公益林的建设、管理与保护,不得挪作他用。专项资金使用情况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监督。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破坏或者擅自移动沿海防护林保护标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逾期不恢复原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代为恢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支付,可以并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在沿海防护林地上进行开垦、采石、采矿、挖沙、取土、挖塘及其他活动的,依照《海南省林地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处罚。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沿海防护林地上修坟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毁坏幼林、苗木的,依法赔偿损失;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种毁坏幼林或者苗木株数3倍的树木。

拒不补种树木或者补种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由林业主管部门代为补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支付。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对发生的森林病虫害没有进行除治或者除治不力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除治,逾期不除治的,由林业主管部门委托的单位代为除治,除治费用由责任单位或者个人支付。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沿海防护林中进行经营活动,造成沿海防护林带水土流失或者沿海防护林防护效能破坏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并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批准占用、征用沿海防护林地,或者将沿海防护林地改作其他用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并处以非法占用或者改变用途林地每平方米20元以上3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临时占用沿海防护林地,逾期不归还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二十八条 沿海防护林的所有者、经营者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将沿海防护林地改为商品林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收回已经获得的森林生态效益补偿款,并处以所获得的森林生态效益补偿3倍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沿海防护林中盗伐林木的,依法赔偿损失;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补种盗伐株数10倍的树木,没收盗伐的林木或者变卖所得,并处盗伐林木价值10倍的罚款。

在沿海防护林中滥伐林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补种滥伐株数5倍的树木,并处滥伐林木价值5倍的罚款。

拒不补种树木或者补种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由林业主管部门代为补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支付。

盗伐、滥伐林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