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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自治区科技创新引导奖励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13 00:48:1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4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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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自治区科技创新引导奖励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内政办发〔2007〕92号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自治区科技创新引导奖励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科技创新引导奖励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实施科技规划纲要增强自主创新能力的决定》(中发〔2006〕4号)精神,为实现《内蒙古自治区中长期科学和技术发展规划纲要(2006―2020年)》确定的目标,规范自治区科技创新引导奖励资金(以下简称引导奖励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引导奖励资金是自治区人民政府设立的专项资金,主要用于科技创新项目的无偿补助、有偿支持和科技创新成果奖励。通过此项资金的设立,引导企业、社会、金融机构对科技创新的投入,建立科技创新新型投资机制。

第三条资金的使用和管理应遵守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财务制度,坚持诚实申请、公正受理、择优扶持、公开透明、专款专用的原则。
第四条引导奖励资金根据科技创新项目性质和科技创新成果情况,实行无偿使用与有偿使用相结合的支持方式,科技成果奖励以无偿为主。科技创新项目逐步实行有偿支持,并引入市场规则和绩效评价。
引导奖励资金按不同投入方式分列若干专项资金,专项资金根据项目实施情况和科技发展需要增设或取消。

第五条自治区财政厅设立融资平台,将财政、金融等资金捆绑使用,共同推动科技创新事业发展。自治区科技厅负责项目指南发布、网上受理、成果论证、立项初审、项目资金安排初步意见、专家库建立和管理以及组织专家评审。自治区财政厅负责对自治区科技厅提出的具体项目资金安排初步意见进行审核、批复,下达资金和进行资金运行管理,会同科技部门建立专家库、组织专家评审。

第二章资金来源

第六条引导奖励资金来源。内容包括:

(一)自治区本级财政预算安排;
(二)自治区中小企业贷款担保资金;
(三)自治区中小企业发展资金;
(四)本项资金有偿使用的回收部分;
(五)资金的存款利息;
(六)其他。

第三章资金使用范围

第七条引导奖励资金使用范围。内容包括:

(一)自治区中长期科学和技术发展规划纲要确定的重点领域、优先主题和重大专项;
(二)科技成果转化;
(三)科技人才培养;
(四)公共条件平台建设;
(五)科技人员奖励。

第四章资金申请与项目审批

第八条申请条件。符合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科技创新产品和科技创新技术标准,有利于我区经济结构、产业结构调整,有利于提高企业科技素质,有显著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能够有效促进我区经济社会发展的企业和事业单位,均可申请引导奖励资金。

第九条支持对象。内容包括:

(一)符合国家和自治区产业、技术政策,科技含量高、创新性强,有较大市场容量和较强市场竞争力,有较好的经济和社会效益,并有望形成新兴产业的高新技术成果转化项目;
(二)中试和规模化阶段项目,具有一定成熟性,且无知识产权纠纷;
(三)其他应予以支持和奖励的项目。

第十条审批程序。项目申报单位按照本办法确定的申请条件和项目指南要求,将相关材料报送自治区科技厅。自治区科技厅集中受理申报单位的材料,按专项资金操作细则规定对申报单位进行资格初审,并会同自治区财政厅进行评审。

第十一条申报引导奖励资金的企业和事业单位应提供下列材料:
(一)科技创新项目及产品认定文件;
(二)科技创新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项目批文及许可证;
(四)项目单位上年度财务会计报告;
(五)经有关部门或组织确认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证明材料;
(六)其他申报科技创新奖励资金所需材料。

第五章资金管理和扶持方式

第十二条按照企业类型和项目特点,引导奖励资金投入方式包括拨款、资本金注入、贷款贴息、委托贷款和奖励。

(一)拨款。重大高科技成果转化项目;从事高新技术产品开发的重点实验室、重大中试基地和国家及自治区级工程技术中心的建设补助;开发前景好、急需启动资金的高新技术产业项目;科研人员以科技成果领办、创办企业进行成果转化,可采用拨款扶持方式。

(二)资本金注入。技术起点高、市场条件好、有望形成新兴产业的项目,采取资本金投入方式。包括为开发高新技术产品而设立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可采用资本金注入(股权投资)扶持方式。

(三)贷款贴息。取得银行贷款或已有贷款意向的技术创新项目,采取贴息方式扶持其使用银行贷款,以扩大生产规模。包括对国家和自治区批准的高新技术产业化项目的银行贷入资金,可给予适当利息补贴。

(四)委托贷款。预期效益好、投资风险小的科技创新项目,可委托具有资质的金融机构采取贷款的办法给予扶持。委托贷款按银行同期基准贷款利率的30%收取资金使用费。

(五)奖励。科技自主创新做出突出贡献和产学研结合成效突出的单位,予以奖励或补助。

第十三条接受科技创新引导奖励资金扶持的项目单位,必须建立预决算制度,严格项目核算。自治区有关部门和单位要及时了解项目实施情况,组织好项目鉴定、验收,指导项目单位做好预决算工作。

第十四条项目单位对项目资金按专项资金进行核算,对获得的资本金要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的要求使用。

第十五条引导奖励资金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财政部门对项目单位预决算执行情况进行审核,审计部门对资金预算及其执行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第十六条以委托贷款方式投入的扶持资金,由自治区财政厅负责回收。资金使用单位必须保证按时归还,项目推荐、实施的有关归口管理部门和单位负责督促资金使用单位按期归还。对不按期归还贷款的资金使用单位,取消其享受引导奖励资金的资格。

第十七条擅自改变资金用途的项目单位,责令其全额交回已下拨或已借入的资金,并取消其享受引导奖励资金的资格。对因项目资金管理不善或挪作他用、造成损失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等法律、法规规定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行政责任和经济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资金使用单位应于年中、年末以书面形式向自治区财政厅、科技厅报告项目执行和资金使用情况,自治区财政厅、科技厅应向自治区人民政府报告引导奖励资金使用情况。

第六章附则

第十九条自治区财政厅、科技厅根据本办法制定资金管理实施细则。

第二十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由自治区财政厅、科技厅负责解释。主题词:科技奖励资金管理通知




四川省志愿服务条例

四川省人大常委会


四川省志愿服务条例
  
2009年9月25日四川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鼓励和规范志愿服务活动,维护志愿者、志愿者组织的合法权益,倡导奉献、友爱、互助、进步的志愿服务精神,促进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志愿服务,是指不以获取报酬为目的,自愿以智力、体力、技能等为他人和社会提供帮助和服务的公益性活动。
  本条例所称志愿者,是指从事志愿服务活动的自然人。
  本条例所称志愿者组织,是指依法在民政部门登记、专门从事志愿服务活动的非营利性社会公益组织。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开展或者发起的志愿服务活动。
  第四条 志愿服务活动应当遵循自愿、无偿、平等、诚信、合法的原则。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志愿服务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促进和保障志愿服务事业的发展。
  第六条 省、市(州)、县(市、区)应当设定志愿服务指导机构,负责规划、指导、协调和促进本行政区域内的志愿服务活动,并确定相应单位承担日常工作。
  志愿服务指导机构的成员单位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与志愿服务活动相关的指导、服务和监督工作。
  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行政区域可以依法设立志愿者联合会,行业根据需要可以依法设立行业志愿者联合会,负责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或者本行业内的志愿服务活动,维护志愿者组织的合法权益。
  志愿服务活动的组织者经申请加入志愿者联合会,成为团体会员。
  第八条 全社会应当鼓励和支持志愿服务活动,尊重志愿者及其所提供的志愿服务。
  鼓励和提倡具备志愿服务条件的公民参加志愿服务活动。
  提倡学校、家庭培养青少年志愿服务意识。
  广播、电视、报刊、网站等新闻媒体应当开展志愿服务活动的公益性宣传。
第二章 志愿者
  第九条 志愿者应当具有与其所从事的志愿服务活动相适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未成年人参加志愿服务活动的,志愿服务活动的组织者应当征得其监护人的同意,或者由其监护人陪同参加。
  第十条 志愿者享有以下权利:
  (一)根据自己的意愿和时间、能力等条件,选择参加志愿服务活动;
  (二)获得与所从事的志愿服务活动相关的教育和培训;
  (三)获得志愿服务的真实、准确、完整的信息;
  (四)获得与所从事的志愿服务活动相关的必要条件和保障;
  (五)向志愿服务活动的组织者提出意见和建议;
  (六)依法享有的其他权利。
  第十一条 志愿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法规,遵守志愿者组织的章程和其他管理制度,维护志愿者的声誉和形象;
  (二)接受志愿服务活动的组织者的管理和安排,履行志愿服务承诺;
  (三)不得以志愿者身份从事营利性活动或者违背社会公德的活动;不得向志愿服务对象收取或者变相收取报酬;
  (四)尊重志愿服务对象的意愿、人格、隐私,不得损害其合法权益;
  (五)保守在志愿服务活动中获悉的依法受保护的秘密;
  (六)不能继续从事志愿服务活动时,应当及时告知志愿服务活动的组织者;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三章 志愿服务活动的开展
  第十二条 鼓励和支持在生活救助、支教助学、科技普及、环境保护、赛会服务、法律援助、心理抚慰、秩序维护、应急救援、抢险救灾以及其他社会公益领域开展志愿服务活动。
  鼓励为老年人、未成年人、残疾人、失业人员等有困难需要帮助的社会群体和个人提供志愿服务。
  第十三条 志愿者组织可以依据自己的章程,招募志愿者,组织开展志愿服务活动。
  第十四条 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其他社会组织可以根据社会公益活动的需要,依法组织开展相关的志愿服务活动。
  第十五条 志愿者组织可以接受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其他社会组织委托的志愿服务项目,组织开展志愿服务活动。
  第十六条 鼓励志愿者在志愿者组织登记注册,从事有组织的志愿服务活动。
  提倡对志愿服务有需求的单位和个人通过志愿者组织获得志愿服务。
  第十七条 需要志愿服务的单位和个人,可以向志愿者组织提出申请,并告知需要志愿服务的事项的完整信息和可能存在的风险。志愿者组织应当对是否提供志愿服务及时予以答复。
  第十八条 单位和个人组织的非公益性活动以及有能力通过商业活动获取服务的公益性活动,不得申请志愿服务。
  第十九条 志愿服务活动的组织者可以根据有志愿服务需求的单位、个人的申请,或者根据社会实际需要,确定志愿服务活动项目。
  志愿服务活动的组织者确定的志愿服务项目和开展的志愿服务活动情况,应当及时报同级志愿服务指导机构备案。
  第二十条 志愿服务活动的组织者向社会招募志愿者时,应当将志愿服务活动项目的相关内容予以公布,并告知在志愿服务过程中可能存在的风险。
  第二十一条 志愿服务活动的组织者可以根据志愿服务活动的目的和要求,以及申请参与志愿服务活动的个人的实际情况选择志愿者。
  志愿服务活动的组织者在招募志愿者时,应当尊重志愿者本人的意愿,根据其年龄、智力、体力、技能、时间等条件,安排从事相应的志愿服务活动。
  第二十二条 自发开展突发事件志愿服务活动的志愿者应当及时与突发事件发生地的人民政府及其委托的志愿者组织联系,并接受突发事件发生地的人民政府的统一指挥、安排和管理。
  突发事件发生地的人民政府及其委托的志愿者组织,应当在当地设立志愿服务接待机构,根据需要安排使用和管理志愿者。
  第二十三条 志愿服务活动的组织者、志愿者、接受志愿服务的单位或者个人可以签订书面协议,明确各方的权利、义务以及解决争议的方法。
  志愿服务协议可以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志愿服务内容、时间和地点;
  (二)参加志愿服务的条件;
  (三)志愿者的培训;
  (四)志愿服务的物质保障;
  (五)风险保障措施;
  (六)相关责任条款;
  (七)协议的变更和解除;
  (八)争议解决方式;
  (九)其他需要明确的事项。
  第二十四条 志愿服务活动的组织者应当对志愿者发放志愿服务活动的标识,并对服务情况进行记录,为志愿者建立档案,记录志愿服务累计时间、工作数量和效果等情况。
  第二十五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利用志愿服务活动或者借用志愿服务活动的名义从事营利性活动或者违法活动。
第四章 志愿服务活动的保障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安排必要资金,支持志愿者和志愿服务的组织者开展志愿服务活动。
  第二十七条 志愿服务活动的组织者应当为志愿者从事志愿服务活动提供必要的生活、安全、卫生、医疗等条件和保障,帮助解决与志愿服务活动相关的实际困难。
  对志愿者在从事志愿服务活动中由本人所支出的交通、食宿等费用,由志愿服务活动的组织者给予补贴。
  志愿服务活动的组织者应当对志愿者个人信息保密,未经本人同意,不得公开。
  第二十八条 志愿者组织可以依法接受社会捐赠和资助。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为志愿服务活动捐赠财产,并依法享受减免税收等国家优惠。
  第二十九条 志愿服务活动经费应当用于志愿服务活动和志愿者的必要开支。志愿服务活动经费的使用有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使用。
  具备条件的地方,可以依法成立志愿服务基金会。
  志愿服务基金应当用于:
  (一)对志愿服务活动的资助;
  (二)对从事志愿服务活动遇到特殊困难的志愿者的帮助;
  (三)对作出突出贡献的志愿者和志愿服务活动的组织者的奖励;
  (四)与开展志愿服务活动有关的其他事项。
  志愿服务活动经费和志愿服务基金的来源、管理、使用应当公开,并依法接受有关部门、捐赠者、资助者和社会的监督。
  第三十条 志愿服务活动的组织者应当根据开展志愿服务活动的需要,对志愿者进行相关培训,加强对成年志愿者组成的应急救援队伍的培训,提高应急能力。
  第三十一条 除确有必要的情形以外,志愿服务活动的组织者和志愿者一般应当避免安排和从事需要承担重大管理责任、经济责任或者具有较大人身伤害风险的服务活动。
  第三十二条 志愿服务活动的组织者可以根据自身条件和实际需要,为志愿者办理相应的人身保险。
  志愿服务活动的组织者安排志愿者从事有相应风险的志愿服务活动时,应当为志愿者办理必要的人身保险。
  第三十三条 志愿者在志愿服务活动中遭受重大伤害或者死亡的,与用人单位建立了劳动关系的,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符合《四川省保护和奖励见义勇为条例》规定的,按照该规定处理。
  第三十四条 志愿者在志愿服务活动中遭受人身伤害或者死亡的,其医疗费、丧葬费等费用由志愿服务活动的组织者、接受志愿服务的地区、单位负责处理。
  志愿者在突发事件志愿服务活动中遭受人身伤害或者死亡的,其医疗费、丧葬费等费用由志愿服务活动的组织者协助突发事件发生地人民政府负责处理。
  第三十五条 志愿服务指导机构和有关部门应当对表现突出的志愿者组织、志愿者以及其他对志愿服务有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六条 有关单位在招录公务员、学生和招聘员工时,有良好志愿服务记录的志愿者可以享受国家和地方有关的优惠政策。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利用或者变相利用志愿者、志愿者组织名义、标志等进行营利性或者违法活动的,志愿者组织和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制止;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有侵占、挪用等违法占有志愿服务活动的财产和经费行为的,有关部门应当依法追究相关人员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在志愿服务活动中发生争议的,当事人可以协商解决,也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志愿服务活动的组织者安排志愿者到省外从事志愿服务活动的,参照本条例执行;到境外从事志愿服务或者境外志愿者到省内参加志愿服务的,同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2009年12月1日起施行。


青海省财政票据管理办法

青海省人民政府


青海省财政票据管理办法

第49号


  《青海省财政票据管理办法》已经2005年6月22日省人民政府第3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10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宋秀岩
二○○五年七月五日





青 海 省 财 政 票 据 管 理 办 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行政事业性收费、罚没收入和其他财政性资金的管理,规范财政票据使用和管理行为,维护国家利益,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财政票据的印制、发放、申领、使用、稽核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财政票据是指由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及相关社会团体(以下统称财政票据使用单位),依法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收取费用、罚没财物或进行内部结算时出具的财务凭证。
  财政票据是单位财务收支的法定凭证和会计核算的原始凭证,是财政、审计、价格、监察等部门进行监督检查的重要依据。
  第四条 财政票据实行分级管理,谁发放、谁稽核,以票控费和社会监督的原则。
  第二章 财政票据的种类和适用范围
  第五条 财政票据包括以下种类:
  (一)非税收入通用票据;
  (二)非税收入专用票据;
  (三)罚款没收财物票据;
  (四)医疗票据;
  (五)内部收款结算票据。
  第六条 财政部门是财政票据的主管机关。各级财政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和职责负责有关财政票据管理工作,建立建全财政票据管理相关制度,落实管理机构、管理人员和管理措施。
  财政票据的具体种类、版式、规格、联次、编号、色彩和内容等,由省财政部门按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其中非税收入专用票据的版式、内容、使用范围、使用期限等,由省财政部门商省级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启用、停用财政票据以及票据的种类、内容等变更时,省财政部门应向社会公告。
  第七条 财政票据应具备实用性、防伪性和可监督稽核等功能,可使用分类编码、条型码、萤光防伪等技术。
  行政机关、事业单位以及委托收款银行使用计算机、专用收款机出具机打票据的,必须使用经省财政部门认可,具有加密性和监督稽核程序功能的软件。
  第八条 非税收入通用票据适用于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确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行为。非税收入专用票据适用于专业性较强,有行业特殊要求的特定收费(基金)行为。罚款没收财物票据适用于行政机关、司法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罚款和没收财物行为。医疗票据适用于政府举办的非营利性医疗机构从事医疗服务的收费行为。
  第九条 内部收款结算票据适用于以下范围:
  (一)单位财务往来结算和代收代办业务凭证;
  (二)经财政部门批准,票据使用单位系统内部非应税的刊物、资料的工本费等。
  内部收款结算票据不得用于行政事业收费,不得作为诉讼费或行政处罚收费凭证,不得作为单位经营性收入凭证或替代税务机关税务票据。
  第三章 财政票据印制和发放
  第十条 财政票据由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票面套印青海省财政票据监制章。任何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印制财政票据。
  各级财政部门按预算管理级次和管理权限负责本级财政票据的管理、发放工作。
  第十一条 财政票据实行计划管理。各级财政部门按预算管理级次和管理权限,根据各单位财政票据使用量逐级申报计划,省财政部门汇总后确定年度的财政票据总量。
  有条件的地区和部门应实行“单位开票、银行代收”的收费方式,可推行电子票据等管理方法,降低财政票据的管理和稽核成本。
  第十二条 财政票据印刷企业由省财政部门通过招投标方式确定。取得财政票据承印权的企业,应按合同和省财政部门签发的《财政票据准印通知单》规定的内容、数量、时间印制财政票据。
  印刷企业应按省财政部门的要求,建立票据印制、保管、运输、残次品处理等管理制度,对财政票据监制章印模的使用和管理实行专人负责制,落实安全管理措施。
  第十三条 财政票据实行申领证制度。《财政票据申领证》格式由省财政部门统一制定,各级财政部门按预算管理级次核发。
  第十四条 财政票据使用单位持单位介绍信到同级财政部门办理《财政票据申领证》;需申领行政事业收费或罚没财物票据的,还应分别提供下列材料:
  (一)省人民政府或省财政、价格部门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批准文件;
  (二)《青海省行政事业收费许可证》副本;
  (三)省财政部门的罚没处罚登记凭证。
  财政票据使用单位持《财政票据申领证》向同级财政部门申领财政票据。财政部门应在《财政票据申领证》上如实载明领用票据的种类、数量和核销等情况。
  第十五条 实行省级垂直管理的部门和按行业管理要求需使用非税收入专用票据的部门,由省级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向省财政部门申领有关非税收入专用票据,并逐级发放。
  省级行政主管部门应按本办法的规定,建立部门或本行业的非税收入专用票据管理和稽核制度,并向省财政部门备案。
  第四章 财政票据的使用和核销
  第十六条 财政票据使用单位应依法使用票据,不得串用、转借、转让或为他人代开票据。
  非税收入通用票据、非税收入专用票据,限用于在《青海省行政事业收费(基金)项目目录》载明或经省人民政府公布的收费项目。
  第十七条 财政票据实行凭证申领、分次限量、定期核销制度。
  财政票据使用单位应对本单位财政票据的申领、使用和结存情况按月核查,定期报同级财政部门核销,未经核销不得跨年度使用。财政票据遗失的,应书面报告同级财政部门,并登报声明作废。
  第十八条 财政部门、财政票据使用单位的票据管理人员工作岗位调整时,必须将经办的财政票据和款项逐笔清点、票款相符,交接清楚。
  财政票据使用单位依法合并、分立、撤消,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项目变更或被取消的,财政票据使用单位应在15日内到财政部门办理《财政票据申领证》的注销和剩余财政票据的核销手续。不得擅自销毁、转让剩余财政票据。
  第十九条 财政票据稽核实行“谁发放、谁稽核”的管理责任制,财政票据管理机构应作到以票控费、按期稽核、票款相符。
  第二十条 财政票据存根保存期为五年,期满经同级财政部门同意后销毁。因特殊情况需要提前销毁的,须报省财政部门批准后,方可提前销毁。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各级财政、审计、监察部门依照职责对财政票据使用单位票据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被检查单位应如实反映情况,提供票据、帐册、有关资料,不得弄虚作假或隐匿不报。
  第二十二条 行政机关、司法机关、事业单位使用非财政票据或违反规定使用财政票据收费、罚款的,被收费或被处罚的单位或个人有权拒付。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向财政、监察等部门举报票据违法行为。财政、监察部门应及时查处;查证属实的,财政部门可给予举报人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奖励。
  财政部门应当逐步建立财政票据管理电子网络,方便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通过计算机网络查阅和监督行政机关、事业单位的行政事业收费情况。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财政票据使用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财政、监察部门应责令其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上级机关或监察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印制或使用非财政票据收费、罚款的,以及收费、罚款不出具财政票据的;
  (二)转借、转让、买卖、涂改、擅自销毁财政票据的;
  (三)混用、串用财政票据,坐收坐支的;
  (四)不按规定办理财政票据的核销手续,管理不善、丢失、毁损财政票据的;
  (五)不接受有关部门监督检查,不如实提供有关材料,弄虚作假的。
  第二十四条 财政部门、财政票据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部门应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符合财政票据申领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或不及时发放财政票据,贻误工作的;
  (二)不履行财政票据的稽核监督职责、不按规定按时核销财政票据的;
  (三)无正当理由不受理公民、法人的举报,不及时查处财政票据违法案件的。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省民政部门核发的青海省社会团体会费统一收据的管理和使用,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5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