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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无锡市安全生产监督检查暂行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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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无锡市安全生产监督检查暂行规定》的通知

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无锡市安全生产监督检查暂行规定》的通知


  锡政办发〔2005〕106号
各市(县)和各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无锡市安全生产监督检查暂行规定》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五年八月二十日


无锡市安全生产监督检查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督促生产经营单位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江苏省安全生产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市(县)、区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受县(市、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委托的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监督、指导、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管理工作。
第三条 市、市(县)、区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市各有关部门安全生产工作职责的通知》要求,对各自职责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检查。
第四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实施安全生产监督检查的范围,为本行政区域内或管辖范围内所有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作业场所以及其他需要安全生产监督检查的部位、场所。
第五条 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以下简称监督检查人员)应当熟悉国家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定、标准和相应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业务知识,依法经有关部门考核合格,持证上岗。
第六条 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忠于职守,坚持原则,秉公执法。对检查中发现的事故隐患及时提出处理意见,跟踪事故隐患整改情况并记录在案。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检查中发现的事故隐患制定整改计划,明确专人负责,并落实整改措施。

第二章 监督检查的形式
第七条 各地区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现状、危险程度以及安全生产需要,确定安全生产重点单位,并采取定期或不定期的方式组织检查。确定的安全生产重点单位名单需报上级主管部门备案,并由各有关主管部门汇总报市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备案。
第八条 市和市(县)、区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重点单位的监督检查应当每年至少组织一次;乡镇(街道)对安全生产重点单位的监督检查,每半年至少组织一次。其他生产经营单位的监督检查周期,由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能的部门根据安全生产的实际需要确定。
第九条 组织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可分行业或地区采用随机方式确定抽查单位,也可以事先告知生产经营单位需要检查的范围、内容、要求和时间,或采用突击检查、约见法人代表等方式进行检查。
第十条 监督检查可邀请有关专家参加。
第十一条 监督检查的结果可以通过适当方式予以通报或者向社会公布。

第三章 监督检查的实施
第十二条 监督检查人员实施监督检查时,应当由两人以上并出示执法证件;同时,需告知被检查单位监督检查的目的、内容、要求和方法。
第十三条 进行监督检查时,可进入生产、经营现场检查及调阅有关资料,也可以向生产经营单位负责人及有关人员了解情况。
第十四条 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将检查的时间、地点、内容、发现的问题及其处理情况,详细填写现场检查记录。必要时,可以采取其他形式记录有关证据资料,制作询问笔录须有被询问人的签名。
检查完毕,现场检查记录应由检查人员和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签字;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拒绝签字的,检查人员应当将情况记录在案,并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
第十五条 监督检查人员在检查中对发现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应当予以纠正或者要求限期改正。
对不能当场立即纠正或排除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和事故隐患,应当发出整改指令书限期整改。监督检查人员按照整改的期限进行跟踪复查,并做好复查情况记录。
第十六条 监督检查人员对在检查中发现的事故隐患,应当责令立即排除;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责令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责令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后,经审查同意,方可恢复生产经营和使用。
第十七条 监督检查人员在检查中对发现的有根据认为不符合保障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设施、设备、器材予以查封或者扣押,应当在十五日内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监督检查不得影响被检查单位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
第十八条 对监督检查中发现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九条 安全生产监管部门接到对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或事故隐患的举报、投诉,应当派出监督检查人员进行核查;对查实的举报、投诉内容,按照法定程序进行查处;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内处理的安全隐患,要及时移送有关部门处理,并形成记录备查。
第二十条 乡镇(街道)监督检查人员在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中发现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或者事故隐患,有权要求当场予以纠正或者要求生产经营单位予以整改,重大问题应及时报告所在地人民政府及上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第二十一条 监督检查人员对检查中知悉的商业秘密和技术秘密应当保密。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设立举报电话,受理群众的举报。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所称安全生产重点单位,每年由市、市(县)、区人民政府或同级安全生产委员会确定,也可以根据需要适时调整。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中的法律文书和有关的表格样式按照国家和省统一制定的格式。
第二十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



甘肃省实施河道管理条例办法

甘肃省人民政府


甘肃省实施河道管理条例办法
甘肃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河造管理,保障防洪安全,充分发挥江河湖泊的综合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河道管理条例》)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河道(包括湖泊、人工水道、洪道)。
河道内的航道,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条例》及其有关规定。
第三条 省、地(州、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是该行政区域内的河道主管机关,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和监督执行。
第四条 国家对河道实行按水系统一管理和分级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一)省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今省河道的统一管理工作,各地(州、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所辖范围内的河道管理工作。
(二)地(州、市)、县(市、区)所在地的城市河段由地(州、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管理。
第五条 河道管理是水利管理的组成部分,要按照水利是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基础产业的要求,全面加强河道的经营管理,促进河道管理的良性运行,发挥河道和河道工程的综合效益,为社会经济发展全面服务。
第六条 河道防讯和清障工作实行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
第七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河道堤防安全和参加防汛抢险的义务。

第二章 管理组织与职责
第八条 省、地(州、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以及流域管理部门要加强河道管理。有保护城镇、农田的重要河段堤防,由有关河道主管机关组织成立河道专管机构,或指定水利工程管理单位,乡(镇)水利站负责管理。
第九条 未设立河道专管机构的河段堤防,由河道主管机关会同当地乡人民政府负责,成立群众管护组织,开展河道堤防的日常维护、检查和管理。
第十条 各级河道管理机构和组织,在防汛抢险期间,要在有关防讯指挥部的统一领导下,服从调度命令,接受抢险任务,组织力量,确保河道堤防安全。
第十一条 河道管理机构的主要职责:
(一)认真贯彻执行国家关于河道管理的各项方针、政策和法令,加强河道管理,执行供水计划和防洪调度命令,维护水工程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
(二)建立健全河道管理组织和各项规章制度,完善河道管理经营承包责任制,加强河道管理经济指标考核.提高科学管理水平。
(三)制定河道防汛计划和河道治理规划,加强河道及堤防的检查和维护,积枳开展河道的综合治理工作,充分发挥河道及水工程的经济效益。
(四)根据管理权限,负责河道有关整治和建设项目的审查和批准,以及河道采砂管理费、堤防工程维护费等的管理。
(五)积极发展多种经营,兴办河道管理经营实体,逐步达到河道堤防管理的自我维持,实现水工程的良性循环。
(六)加强河道管理人员的思想教育和技术培训,树立良好的职业道德,提高业务素质,依法管好水工程,勇于向损毁河道及水工程的不法行为作斗争。

第三章 河道保护
第十二条 各级河道及堤防要划定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明确管护界限和责任,具体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组织水利、土地等有关部门划定。
第十三条 有堤防的河道,其管理范围为两岸堤防之间的水域、沙洲、滩地(包括可耕地)、行洪区、两岸堤防及护堤地。
第十四条 在河道两岸进行国家建设,危及河道堤防安全的,应征得水利主管部门的同意。
第十五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损毁河岸、护岸、堤防、闸坝等水工建筑物,以及有关防汛、水文等测量、监测没施。
第十六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禁止修建围堤、阻水渠道、阻水道路等损害堤岸和行水的行为,不得弃置矿渣、泥土、垃圾等。在河道保护范围内,禁止各种危及河岸、堤防的活动。
第十七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进行的采砂、取土、淘金、弃置砂石、爆破、钻探、挖筑鱼塘、存放物料、开采地下资源等,必须报河道主管机关会同有关部门批准。
第十八条 河道管理范围内的土地,除集体土地外,属国家所有的,经土地主管部门、城市规划主管部门批准,可以由河道主管机关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侵占。
第十九条 对河道管理范围内的阻水障碍物和违章建筑,按照“谁设障.谁清除”的原则,由河道主管机关提出清障计划和实施方案,由防汛指挥部责令限期清除。逾期不清除,由防汛指挥部组织进行清除,并由设障者负担全部清障费用。
第二十条 河道主管机关要加强河道水质的监督管理。向河道、湖泊排污的排污口的设置和扩大,排污单位在向环境保护部门申报之前,应征得河道主管机关的同意。
第二十一条 要加强河道流域的水土保持工作。禁止在河道两岸山体滑披、泥石流多发地段进行垦荒、采石、取土、爆被等危及河道的活动。但如遇紧急情况,发生严重自然灾害,可就近采石取土进行抢修。

第四章 河道整治与建设
第二十二条 河道的整治与建设,应当服从流域综合规划,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和其他有关技术要求,维护堤防安全,保持河势稳定和行洪、航运畅通。
第二十三条 河道岸线的界线,要根据河道整治规划和航道整治规划,按管理权限,由河道主管机关会同交通等有关部门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划定。
第二十四条 凡涉及河道的引水、取水工程,河道堤防整治工程,跨河、穿河、穿堤工程以及临河的建设项目等,建设单位必须按照河道管理权限,事先将工程建设方案报经河道主管机关审查同意,方可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履行审批手续。
第二十五条 以河道为界的地(州、市)在河道两岸外侧各5公里之内,以河道为界的县(市、区)在河道两岸外侧各3公里之内, 未经有关各方达成协议或者上一级河道主管机关批准,禁止单方面修建排水、阻水、引水、蓄水工程以及河道接洽工程。
第二十六条 城镇、村庄建设和发展不得占用河道滩地。城镇、村庄规划的临河界限,应根据河道整治规划和河道管护范围,由河道主管机关会同城镇规划等有关部门划定。城镇规划主管部门在编制和审查建设规划时,应按河道管理权限征求河道主管机关的意见。
第二十七条 整治河道新增可利用土地属国家所有。新增可利用的国有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用于移民安置和河道管理以及河道治理工程之后,所余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开发利用,河道主管机关需要使用的可优先考虑。

第五章 经费
第二十八条 河道堤防的防汛岁修费,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分别由省、地(州、市)、县(市、区)财政负担,列入同级年度财政预算。
第二十九条 河道堤防建设所需资金,实行国家、集体、群众多渠道多方面筹集的原则,依靠社会力量,组织受益单位和群众共同承担。在汛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组织河道两岸的城镇和乡村的单位和个人义务出工,对河道堤防工程进行维修和加固。
第三十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取土、淘金、必须按照河道管理权限,向河道主管机关提出申请,领取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颁发的采砂许可证,按照经批准的范围和作业方式进行,并向河道主管机关或授权的河道管理单位缴纳管理费;因公路修建、养护需要,在河流取
土采石,征得县(市)人民政府同意后,可以减免优惠。收费的标准和计收办法,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凡对堤防护岸和其他水利工程设施造成损坏或造成河道淤积的,由责任者负责修复、清淤或承担维修费用。
第三十二条 河道主管机关收取的各项费用,用于河道堤防工程的建设、管理、维修和设拖的更新改造。结余资金可以连年结转使用,任何部门不得截取或挪用。

第六章 奖惩
第三十三条 凡在河道管理、承包经营、工程维护、堤防建设、防讯抢险中做出显著成绩或有重要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河道主管机关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四条 违反《河道管理条例》和本办法有关规定,依照《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处罚,罚款标准按照《甘肃省实施水法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以暴力、威胁方式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河道管理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部门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河道主管机关的工作人员以及河道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对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各地(州、市)人民政府、行署,可以根据《河道管理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省水利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3年5月24日

国家教委关于在外国来华留学生中执行《普通高等教育学历证书管理暂行规定》及其实施细则的通知

国家教育委员会


国家教委关于在外国来华留学生中执行《普通高等教育学历证书管理暂行规定》及其实施细则的通知

1994年12月30日,国家教委


按照我委1993年12月29日印发的《普通高等教育学历证书管理暂行规定》和《〈普通高等教育学历证书管理暂行规定〉实施细则》(教学〔1993〕12号)的原则和精神,现就在外国来华留学生中执行此规定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委、高教(教育)厅(局)外事部门应按有关规定严格审批、定期核查有条件接受外国留学生的院校,并报我委外事司复核批准。对不具备条件或严重违反规定、出现重大问题的院校,坚决不予批准或取消其接受外国留学生资格。
二、经审定的高等院校接受外国留学生,由学校留学生专门机构统一负责管理,学校教务部门协助做好招生和教学管理工作。招收来华接受我本科、硕士或博士研究生学历教育留学生的院校,必须有相应专业的相应学位授予权,并且按我《外国留学生来华学习的有关规定》考核后录取。
三、各有关高等学校留学生专门机构录取接受学历教育的留学生时,应报所在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委、高教(教育)厅(局)外事部门核准、备案,否则无效。此类留学生注册报到后,应将其名单报上述部门和我委外事司存档、备案。
四、每年3月底,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委、高教(教育)厅(局)外事部门根据各学年度招收外国留学生的核准、备案名册,核定本地区各高等学校的预计毕业外国留学生数,报我委外事司审核后,领取统一制作的学历证书内芯,并负责向本地区有关院校的留学生主管部门发放。由学校向留学生颁发证书。
五、由我委统一制作的外国留学生毕业证书分博士生、硕士生、本科生三类;证书内容、格式、颜色、防伪标志等与我国普通高等学校学历证书基本一致,另注明“国籍”,印制编号前加“W”字母以示区别。外国留学生如作结业对待的,使用和国内一致的结业证书。外国留学生学历证书封皮由各校制作。
六、各高等学校可自行制定向本校毕业的留学生发放学历证书的实施办法,亦可向其发放我学历证书的外文译文副本。译文副本由有关院校根据相应证书的汉语文字自行翻译、印制,由校(院)长签字(汉字),盖学校章。
请按隶属关系将此通知转发到所属各普通高等学校,并遵照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