乐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乐山市农村敬老院标准化建设与规范化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乐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乐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乐山市农村敬老院标准化建设与规范化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区、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市级有关部门:
《乐山市农村敬老院标准化建设与规范化管理实施办法》已经2012年4月1日市政府第9次常务会审议同意,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一二年五月九日
乐山市农村敬老院标准化建设与规范化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适应农村养老事业快速发展形势,加强农村敬老院标准化建设和规范化管理,维护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合法权益,逐步提高其生活水平和生活质量,促进农村公共福利事业健康、快速发展,根据《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国务院令第456号)、民政部《关于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建设的指导意见》(民发〔2006〕107号)、《四川省<农村五保供养条例>实施办法》(省政府令第238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由政府举办的农村敬老院的建设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敬老院是指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主办并负责管理的为农村五保对象和城镇"三无"人员提供集中供养服务的公益性社会福利机构。
第三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农村敬老院工作的领导,把农村敬老院建设和管理列入当地经济、社会发展和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规划,从资金、项目、政策等方面给予扶助。
县级人民政府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为农村敬老院配置必要的设备、设施,安排必要的管理经费,配备必要的工作人员,切实保障敬老院工作的正常开展。
第四条 按属地管理原则,农村敬老院运转所需经费实行以政府投入为主、社会帮扶为辅的经费筹集机制,并通过发展院办经济逐步改善供养人员的生活条件。
第五条 农村敬老院应坚持民主管理、文明办院、敬老养老的办院方针,遵守治安、消防、卫生、财务会计等方面的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接受同级及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六条 政府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为敬老院和五保供养对象提供捐助和服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民政部门要对在支持、帮助敬老院建设和管理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及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机构与人事管理
第七条 各县(市、区)民政部门是敬老院的行政主管部门,对敬老院的成立、撤销等行为依法实施审核审查,按程序报批,并负责农村敬老院的业务指导、协调和检查监督。
农村敬老院所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具体负责敬老院标准化建设和规范化管理的组织实施。
第八条 政府举办的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为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县级机构编制部门按《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411号)规定对敬老院依法进行事业单位法人登记,并根据工作需求由县级机构编制部门在本区域事业编制总量内采取调剂方式核定适量的事业编制。
第九条 敬老院应根据自身等级和规模,配备与实际供养人数相适应的工作人员。服务机构的五保供养对象与工作人员的比例原则上不低于10:1。也可参照《四川省农村敬老院等级达标验收标准》,按照各个敬老院具体等级进行人员配备,其中:省一级敬老院为五保供养对象与管理人员之比不低于10:1,省二级敬老院为五保供养对象与管理人员之比不低于15:1。
第十条 敬老院的院长、会计等主要管理人员除政策性安置、流入外,均应面向社会公开招考;其他护理、后勤保障等临时工作人员应当面向社会公开招聘,按劳动合同管理,也可由劳务公司派遣,所需经费列入各县(市、区)财政预算。
第十一条 敬老院工作人员的基本条件是热爱敬老养老工作,身体健康,责任心强,吃苦耐劳。从事财会、医疗等专业工作的人员应当持有相应的从业资格证书,具备一定的专业技能。
第十二条 敬老院按《乐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乐山市事业单位岗位设置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乐府办发〔2008〕66号)要求,进行岗位设置并组织人员聘用;敬老院工作人员按《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四川省事业单位人员聘用制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川办发〔2002〕40号)规定进行管理。敬老院临时工作人员按《劳动合同法》有关规定兑现工资待遇,并办理养老、医疗、工伤等基本保险。具体实施办法由各县(市、区)民政、财政、人力资源和劳动保障等部门按照相关政策制定。
第十三条 敬老院应建立健全工作人员岗位责任制和考评机制。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按照《四川省人事厅关于规范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考核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川人发〔2003〕83号)要求,组织对敬老院工作人员进行年度考核,并组织院内供养对象对敬老院工作人员进行信任度测评;对年度信任度测评低于80%的,应当予以调整岗位。院长离任前,应进行离任审计。
敬老院其他工作人员需同时接受敬老院的年度考核和院内供养对象的信任度测评;对年度考核不称职或年度信任度测评低于80%的工作人员,应当予以解聘。
第十四条 敬老院应组织工作人员进行职业道德学习和业务培训,不断提升工作人员的服务技能和管理水平。
第三章 基础设施
第十五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结合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根据当地农业人口和乡(镇)或街道办事处等分布情况,把敬老院建设纳入经济社会发展目标,统筹安排,科学规划;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在项目实施过程中,要按照《老年人社会福利机构基本规范》和《老年人建筑设施规范》等法规文件的要求,在选址布局、建筑设计、设施设备等方面,规范规划设计,统一技术标准,认真组织实施,加强工程管理,保证敬老院建设的科学化、标准化和规范化。
第十六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将敬老院的建设与维修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十七条 新建敬老院必须按照政府投资项目的有关规定,严格审批事项、严格招投标程序,严格竣工验收审计,确保项目资金的有效利用,确保工程质量安全。
第十八条 敬老院可采取改建、扩建、新建的方式进行建设。
(一)建设省一级敬老院应符合下列要求:
1.敬老院占地面积不少于3000平方米,建筑面积不少于2200平方米,供养人员不少于80人;
2.敬老院建筑为钢筋混凝土或砖混结构,并达到当地抗震设防要求。院落为封闭式,有大门、围墙、门卫室,敬老院标牌悬挂位置合适、醒目;院内通电、通自来水、通电话、通闭路,路面硬化、平整、防滑、无障碍,绿化率不低于35%;
3.五保供养对象住房宽敞明亮、整洁卫生,每间住房居住不超过2人,居住面积不低于20平方米;全部住房配有卫生间;
4.敬老院配套用房如食堂、厕所、浴室、会议室(活动室)、医务室、杂物间和配套设施如消防设备等设置齐全,功能完备;
5.拥有不低于4亩面积的菜地和生产经营场所;
6.文体娱乐会议室(活动室)配备42寸以上电视机,有供老年人娱乐的棋牌和健身器材,有适合老年人阅读的书刊、报纸;
7.宿舍配备有桌子、风扇、紧急呼叫和监控器。每人配有衣柜、床垫、床头柜、椅子、洗脸盆、热水瓶,夏季配有凉席、蚊帐(或防蚊用品)、扇子、毛巾被,冬季加厚床垫,配有取暖用品,衣、帽、鞋按季节配备齐全;
8.医务室配有专(兼)职医务人员(符合从业条件),备有常用药品;
9.后勤用房操作间与食堂分开,食堂配有冰箱、橱柜、消毒柜、炊具、电风扇等设备,食物储藏有防蝇、防鼠设备,按供养人员比例配备桌、椅、碗柜,配有洗衣机;
10.公共厕所有坐便器,并安装扶手;
11.浴室配有淋浴器,保证热水供应,地面防滑处理,室内安装扶手。
(二)建设省二级敬老院应符合下列要求:
1.敬老院占地面积不少于2500平方米,建筑面积不少于1700平方米,供养人员不少于60人;
2.敬老院建筑为混凝土或砖混结构,并达到当地设防要求。院落为封闭式,有大门、围墙、门卫室,敬老院标牌悬挂位置合适、醒目;院内通电、通自来水、通电话,路面硬化、平整、防滑、无障碍,绿化率不低于30%;
3.五保供养对象住房宽敞明亮、整洁卫生,每间住房居住2至3人,居住面积不低于20平方米;50%的房间配有卫生间;
4.敬老院配套用房如食堂、厕所、浴室、会议室(活动室)、医务室、杂物间和配套设施如消防设备等设置齐全,功能完备;
5.拥有不低于3亩面积的菜地和生产经营场所;
6.文体娱乐会议室(活动室)配备34寸以上电视机,有供老年人娱乐的棋牌和健身器材,有适合老年人阅读的书刊、报纸;
7.宿舍配备有桌子、风扇、紧急呼叫器等。每人配有衣柜、床垫、床头柜、椅子、洗脸盆、热水瓶,夏季配有凉席、蚊帐、扇子、毛巾被,冬季加厚床垫,配有取暖用品,衣、帽、鞋按季节配备齐全;
8.医务室配有专(兼)职医务人员(符合从业条件),备有常用药品;
9.后勤用房操作间与食堂分开,食堂配有冰箱、橱柜、消毒柜、炊具、电风扇等设备,食物储藏有防蝇、防鼠设备;按供养人员比例配备桌、椅、碗柜,配有洗衣机;
10.公共厕所有坐便器,并安装扶手;
11.浴室保证热水供应。
第十九条 敬老院应落实定期安全检查制度,对损坏的房屋和设施设备及时进行维修保养,更新和添置必要的设备器具。
第四章 资产与院务管理
第二十条 敬老院应建立资产、财务管理制度,敬老院的土地、房屋、设备和其他财产依法归敬老院使用和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和随意处置。县级民政、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应定期对敬老院的国有资产和财务进行检查。利用国有资产举办的敬老院划转、撤并时,应当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清算,其资产处置方案须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一条 五保对象对其合法的私有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入院集中供养的五保对象可以自行处理或委托敬老院、村(组)、其他村民代为保管其财产。纳入集中供养的五保对象应与敬老院签订入院协议;入院协议中有财产处理条款的按入院协议处理。
第二十二条 敬老院运转的资金来源包括:
(一)财政转移支付的农村五保对象供养金;
(二)城镇"三无"对象的最低居民生活保障金;
(三)财政安排的专项经费;
(四)院办经济收入以及其他收入。
有农村集体经营等收入的地方,可从集体经营等收入中安排资金,用于补助和改善五保对象的生活。
敬老院的五保供养金必须专款专用。
第二十三条 敬老院应按月公布物资、经费收支等情况,接受供养人员和社会各界的监督。财会人员离职时,应按照《会计法》及相关规定,必须查清账目,再按规定办理移交手续。
第二十四条 敬老院实行院务管理委员会领导下的院长负责制,院长负责全面工作。敬老院院长由主办单位任免,应征求县级民政部门意见。
第二十五条 院长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五保供养工作和敬老院工作的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
(二)组织制定院内的各项规章制度和敬老院发展规划;
(三)组织发展院办经济,增强敬老院自身发展活力,不断提高供养人员的生活水平;
(四)组织讨论院内重大事项、重大维修和基建项目、重大财务开支;
(五)督促工作人员履行职责,建立岗位责任制,实行目标管理,维护供养人员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六条 敬老院应成立院务管理委员会。 院务管理委员会应由院长、工作人员和五保供养对象代表组成,人数为5-7人,其中供养人员所占比例不得少于二分之一。
院务管理委员会的职责是:
(一)督促敬老院管理人员、五保对象落实院内各项规章制度;
(二)组织开展适合老人健康的文体活动;
(三)组织五保供养对象学习国家的政策法规,开展遵纪守法评比活动;
(四)调解供养对象内部矛盾和纠纷;
(五)对敬老院的建设与发展提出合理化建议。
第二十七条 院务管理委员会实行定期议事制度,一般每月不少于一次。遇重大或特殊情况随时召开会议。
第二十八条 敬老院根据工作需要,可设膳食管理、服务护理、环境卫生、安全保卫、生产经营等若干小组,各组人员由工作人员和身体健康、有一定特长的供养对象组成。
第二十九条 敬老院要建立健全行政、财务、卫生、安全保卫等内部管理制度,做到管人管事制度化。
第五章 供养服务
第三十条 敬老院以供养农村五保对象和城镇"三无人员"为主,优先接收生活不能自理的供养对象。没有光荣院的乡(镇)或街道可优先接收孤老优抚对象入院寄养。有条件的敬老院在保证农村五保和城镇"三无"人员服务的条件下,可利用剩余资源向社会提供自费寄养服务。
精神病和传染病对象不得接收入院供养、寄养和代养。
第三十一条 农村五保对象和城镇"三无"人员出、入院须由本人提出申请,经所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县级民政部门批准,由农村五保对象、城镇"三无"人员与敬老院双方签订出、入院协议。
自费代养对象入院,由敬老院和代养对象或代养对象监护人签订自费代养协议,并提交规定的项目体检证明。
第三十二条 农村五保对象、城镇"三无"人员入院协议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村(居)组应承担的责任;
(二)供养对象财产处置办法;
(三)敬老院和供养对象的权利、责任和义务等。
自费供养协议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经政府物价部门审核批准的收费标准;
(二)入院后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三)医疗费用的处理办法;
(四)丧葬事宜;
(五)违约责任等。
第三十三条 敬老院要建立入院供养对象的基本信息档案,内容主要包括申请书、审批文件、个人承诺(协议书)、健康检查资料、身份证和户口簿复印件、供养人员照片及后事处理联系人等与供养对象有关的资料。
第三十四条 敬老院应当维护供养对象的合法权益,不得歧视、侮辱、虐待或遗弃供养对象。
对侵害供养对象人身和财产权利的行为,任何组织和个人均有权制止、举报。
第三十五条 供养对象在敬老院内享有以下权利:
(一)享受敬老院提供的福利待遇和服务;
(二)选举或被选举为院务管理委员会成员,讨论、建议和监督院务管理工作;
(三)按规定享受城乡基本医疗保险和医疗救助待遇;
(四)个人合法财产得到保护;
(五)应该享受的其他权利。
第三十六条 供养对象在敬老院内须履行以下义务:
(一)遵守法律、法规及院内各项规章制度;
(二)积极参加力所能及的劳动;
(三)支持院务管理工作,服从、执行院务管理委员会的决定;
(四)保持室内清洁卫生,爱护公共财物,文明礼貌,团结互助;
(五)应该履行的其他义务。
第三十七条 五保对象的供养标准。农村五保供养标准不得低于当地村民的平均生活水平,并根据经济发展和当地农村居民平均生活水平的提高适时调整。对未成年的供养对象,应保障其依法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
第三十八条 敬老院供应膳食应严格按照食品安全要求操作,注重供养对象的饮食营养,每周有食谱,尽量满足特殊供养对象的饮食要求,并根据供养对象的合理意见和要求进行调整。
第三十九条 供养对象和工作人员不得在院内自设炉灶生火做饭。工作人员在院内就餐的,应与供养对象同灶同餐,并按规定交纳伙食费。
第四十条 敬老院应加强卫生防疫工作,保持厨房、餐厅清洁,按规定对炊具、餐具进行消毒,保证饮食卫生、安全。加强敬老院消防安全工作,明确责任,定期检查,消除隐患。
第四十一条 有条件的敬老院应设医务室,配备具备执业资格的医护人员,备有常用药品和基本的诊疗设施、设备,为供养对象建立个人健康档案。
第四十二条 敬老院中五保对象按规定全部纳入城乡基本医疗保险和医疗救助范围,城乡基本医疗保险中个人出资部分由医疗救助资金解决。
第四十三条 各级医疗机构应为敬老院供养的五保对象提供医疗卫生服务。
敬老院可通过以副补院、接受社会捐助等办法积累医疗资金。
第四十四条 敬老院应为五保供养对象提供热情周到的日常护理,对生活不能自理的五保供养对象提供必要的特殊护理。
第四十五条 敬老院应开展亲情服务,给予五保对象精神慰藉。敬老院应当积极组织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开展有益于身心健康的文化娱乐活动,落实五保供养对象的民主政治权利。
第四十六条 敬老院应加强对五保供养对象的卫生知识教育,安排供养对象定期洗澡、理发、更换衣服、被子、床单,并保持室内外整洁卫生。
第四十七条 供养对象的丧葬事宜,应按照国家和省殡葬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村(居)民小组应协助敬老院做好去世五保供养对象的丧葬事宜。对少数民族五保供养对象的丧葬事宜原则按照当地习俗办理。
第六章 生产经营
第四十八条 敬老院应开展以改善入院五保对象生活条件为目的的农副业生产、经营,力争蔬菜、副食品自给自足,并获取一定的生产经营收入。
第四十九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县级有关部门应当对敬老院农副业生产给与鼓励、引导和必要的政策扶持。生产用地可通过租赁或置换方式,将五保供养对象的土地调整到敬老院附近,以便于敬老院耕作种植。对敬老院兴建猪舍、鸡舍等应给予一定的资金支持。农业、畜牧、水务、林业等部门要为敬老院的农副业生产提供技术支持和信息服务。
第五十条 工商、税务、财政、国土等有关部门应大力支持敬老院的农副业生产经营活动,在审批等方面给予优先照顾,在税收方面给予国家现行的税收优惠,并保证敬老院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第五十一条 敬老院开展农副业生产、经营活动应严格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具备必要的生产经营条件,进行成本核算,并定期公布经营情况。
第五十二条 敬老院应鼓励供养人员参加力所能及的生产劳动和经营活动,并根据生产和经营效益给予适当奖励。
第五十三条 敬老院的生产经营收入依法归敬老院集体所有,主要用于:再生产的投入、补充供养对象生活费用和医疗费用;补充敬老院工作经费、人员经费、建设经费及维修经费的不足;经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审定的生产经营奖励开支。
第七章 部门职责
第五十四条 县级财政部门负责及时安排拨付敬老院的五保供养资金,对其他应由财政安排的资金予以保障,并做好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五十五条 审计部门负责对敬老院的资金使用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第五十六条 发改部门要将敬老院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五十七条 住建部门对新建、改(扩)建敬老院应给予规划设计指导,国土部门对新建、扩建敬老院实行划拨用地,住建、国土等部门免收敬老院建设行政性收费,减半收取服务费用。
第五十八条 供水、天然气、广电等部门应对敬老院的水费、气费、有线电视收视费给予减免优惠,有安装费的减免安装费。
第五十九条 卫生部门定期组织医疗机构或医护人员对辖区所有敬老院的五保对象进行免费检查或义诊。
乡(镇)卫生院定点联系乡(镇)辖区内的敬老院,相对固定1-2名有执业资格的医务人员到敬老院医务室开展服务。
第六十条 教育部门应要求学校定期组织学生到敬老院中开展敬老、爱老、助老活动。
第六十一条 工、青、妇等社会团体应发动工人、共青团员、妇女等组成志愿服务队定期到敬老院开展志愿服务活动。
第六十二条 政府机关和企事业单位应组织人员到联系敬老院开展献爱心、送温暖活动。慈善会、红十字会等公益性团体应经常开展慰问敬老院五保老人活动。
企业通过公益性社会团体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向敬老院的捐赠支出,按照规定比例计算的部分,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个人通过社会团体、国家机关向敬老院的捐赠支出,按照规定的比例准予在所得税税前扣除。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三条 敬老院供养对象应自觉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敬老院各项规章制度,如有违反者,由院长或院务管理委员会或上级管理机关对其进行批评教育,构成违法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六十四条 敬老院对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提供的供养服务不符合要求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县级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法终止供养服务协议;造成损失或其他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赔偿等法律责任。
第六十五条 敬老院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管理机关按照管理权限和相关规定对责任人给予警告、开除等纪律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侵害供养对象合法权益的;
(二)虚报供养人数,冒领五保资金、医疗救助资金等财政性资金的;
(三)挤占、私分、贪污、挪用敬老院款物及侵占、违规处置敬老院资产的;
(四)渎职、失职造成不良影响或严重后果的。
第九章 附 则
第六十六条 其他社会力量兴办的各类敬老养老服务机构的登记管理按照国务院《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实施,其余事项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六十七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的实施细则。
第六十八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第六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限五年。
要点提示:
公有住房承租人与直管公房经营管理单位订立承租协议,其他共居人的权利保护问题,一直是现实中极易发生矛盾的焦点;部分共有人对外转让共居房屋,未搬离的共居人是否有权要求确认无效?占有保护与物权保护发生冲突时,如何依照法律规定甄别法律保护顺序,本案将根据现实案例一一解答。
一、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原告: 刘歌 原告: 王女士 原告: 刘畅 被告: 张兰 被告: 刘维
原、被之间均系家庭成员关系,三原告为一家人,被告王女士系原告刘歌之母,被告刘维系原告刘歌之胞兄。
诉争性质指向“物权保护”;
请求法院确认原告系承租公有住房“东城区美术馆后街65号楼3门105号”的共居人,依法共同享有承租公房的居住使用权;
请求确认承租人王女士未征得共有权人同意,答应被告刘维使用公有住房的行为无效;
请求判决被告将放置在105室内的物品搬走、腾空房屋;
要件事实及客观证据:
事实一:三原告系一家人,1987年以前,原告家人与被告王女士曾分户居住在“东城区大街”两间公租平房内;1988年原、被告居住的平房进行危房改造,拆迁安置方案原计划分户安置两套房屋,后由于种种原因未能分户安置,拆迁方将两家合用回迁安置在“东城区后街”一套房屋内(使用面积为55.5平米),王女士代表原告一家同公房管理部门续签承租合同。
事实二:三原告一直持续居住在承租的公房内,按期缴纳各种费用;因生活困难无力改善居住条件,原告一家人与签署公房承租协议的王女士为共同承租人,享有共居权。
事实三:被告刘维的女儿曾在此房中的一间居住过,2009年被告刘媛因结婚搬离此房,但其物品和家俱仍占用着此房,被告刘维借机换锁拟占此房,刘维辩称母亲王女士是唯一承租人,有权许可其居住使用。
事实四:诉争房总建筑面积仅有55平米,实际居住的是两户四口人,刘畅已到结婚年龄,需要公租房内的其中一间用于结婚,但刘维也在抢占,由此引发家庭矛盾。刘媛2009年结婚后搬离到其配偶家居住,刘维拟占房,刘畅用此房结婚,引发争端。
事实五:刘维从未在诉争房内居住过,1990年从外地进京后一直在外居住,有自己的房屋,以在外租房为由挤住诉争公房。
事实六:(2011)二中民终字第139号民事判决经审理查明部分确认的事实(第3页上部):拆迁单位因房屋尚未配套,对王女士、刘歌两户采取合用安置,为王女士一家安置到上述房屋,此处对“两户合用安置”业经司法确认。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书证、拆迁人的证明、户口本、相关票据等六组证据。
四、值得关注的三个法律问题
法律问题一:关于“共居人”权利确认的司法依据: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相关司法指导意见,公房承租人与共同居住的家庭均享有合法居住权,承租协议上签名的承租人以外的家庭成员是公有住房的共居人。
法律适用引述:2003年9月2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对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请示的刘士奎与刘鸿宇、刘毅财产权属纠纷案的答复:经研究认为,根据《城市公有住房管理规定》以及我国公有住房租赁、拆迁、出售的相关政策,承租、购买公有住房是国家分配给职工的一种社会福利,此种福利的享受人不仅包括承租人,还包括与其共同居住的家庭成员。-----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工作规范》第148页 2、请示答复(2003年9月2日)
法律问题二:关于共有权人无权单独处分的司法依据
引述法律实践资料:关于“承租人无权单独处置公有房屋使用权”司法实践:
公有房屋的承租人很多时候是家庭的代表,虽然由这个人承租,但往往该公房中有权使用的有很多人。例如拆迁安置的公房,除了承租人外,拆迁中需要安置的人口都有权使用该套公房,承租人要处置该套公房的使用权,在一些情况下就要看其他使用人的意见。如果该套房屋的共同居住人在拆迁中享有一定的既得利益,那么承租人处分使用权时就受到限制。没有征求使用人的同意,承租人就无权处分使用权,如果处分了,就会发生法律上的无权处分。
法条依据:
1、《合同法》第51条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
2、《民法通则若干问题意见》第89条 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共同的权利,承担共同的义务。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一般认定无效。
引述法律实践资料:根据上海市房屋租赁条例第38条二款规定,公房承租人转让承租权应事先征得在本处有本市常住户口的共同居住人的同意。因此,公房承租人处分其承租权的自由受共同居住人意思表示的限制,在未经共同居住人同意的情况下,从维护居住人生存利益角度出发,原则上应确认该转让行为无效。具体情况可分别处理,受让人未实际入住公房,未搬离公房的共同居住人有证据证明转让人未经其同意而转让该公房使用权,则该转让行为无效。----《上海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房承租权确定及使用权转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沪高法民一【2004】44号 引自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政策与指导案例(房地产卷)第255--256页
法律问题三:关于“占有事实”与“物权保护”顺位关系:
被告刘维曾经起诉刘畅的占有返还纠纷,经东城法院审理后,以(2011)东民初字第03635号民事判决判令刘畅给付钥匙,刘畅以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为由提出上诉,经二审法院审理,改变了一审认定的事实,(2011)二中民终字第13967号民事判决第3页上标第四行“对王女士、刘歌两户采取合用安置,为王女士一家安置到上述房屋内,刘维的二女儿于1999年9月搬入,刘维亦将自己的物品放入该居室内。现在的实际情况是:刘维的二女儿于2009年结婚后搬出此房,与其丈夫共居生活,刘维一直长期在外有住房,再将物品放入此房,妨害了刘畅结婚用房,此前刘维女儿的居住也仅仅是寄住,并非拆迁部门安置的法定权利。
刘媛曾经居住,结婚后搬出此房,刘媛婚前的居住,仅仅是亲属之间的寄住,并非拆迁人确定的被安置人口,其搬离此房后,腾出的房屋原告有权优先使用(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审判监督指导2010年第3辑“公有住房共同居住人的认定标准”)。
刘歌一家人起诉的是“物权保护纠纷”,刘维起诉的是“占有物返还纠纷”,原有判决确定的内容是返还原物,该判决对物权保护纠纷不具既判力,“占有返还”请求权依据物权法245条规定,本案系“物权保护”请求权,适用物权法第33条、34条、35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编著的物权法条文理解与适用(第711页),当“占有保护请求”与“物权保护请求权”发生冲突的,应当根据物权优先的原则处理。
占有保护请求权只确认的是一种占有事实的关系,占有保护请求权与物权保护请求权的效力不同,占有保护请求权不问占有背后有无占有的本权存在,直接针对占有的事实,与占有人是否有权占有无关。
占有保护请求权与物权请求保护权之间有区别,法律基础不同、功能不同,物权保护请求权是基于物权的绝对性、排他性而规定的一种防卫性请求权,其请求权基础为物权,物权请求权是物权的效力或权能的自然体现,占有保护请求权的基础是占有事实,而非基于确定的权利,不涉及占有物的权利归属问题。物权请求权的功能表现为物权园满状态的恢复,物权效力得到维护,具有终局性和确定性,占有之诉与本权之诉互不妨碍,各自独立,当占有保护请求权与物权保护请求权发生冲突时,最终应依据占有人与本权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决定物的归属,即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而非事实上的支配关系。
利益衡平及风险评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