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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建筑业流动资金贷款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5-20 09:11:5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4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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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建筑业流动资金贷款办法》的通知

中国建设银行


关于印发《建筑业流动资金贷款办法》的通知

1984年12月28日,中国人民建设银行

国务院各有关部门,建设银行各省、市、自治区分行,重庆、武汉、沈阳、大连、哈尔滨、广州、西安市分行:
现将《建筑业流动资金贷款办法》随文印发,自一九八五年起实行。建设银行各省、市自治区分行可以根据本办法的规定,结合具体情况,制定实施细则,贯彻执行。

附件:建筑业流动资金贷款办法
根据国务院《关于改革建筑业和基本建设管理体制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为了保证建筑业有关企业单位合理的流动资金需要,搞好经营管理,缩短工期,加速资金周转,提高经济效益,特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贷款对象。凡实行独立经济核算,具有法人地位,并在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开立帐户的下列企业单位,都可以申请流动资金贷款:
一、国营建筑企业,包括建筑安装公司、住宅公司、市政公司和房修公司以及为建筑施工服务的加工生产企业;
二、城镇以上集体所有制建筑企业;
三、专门供应基本建设材料的供销企业;
四、地质部门的物资供应机构和附属修配厂;
五、为基本建设服务的勘察设计单位;
六、农村房屋建材供应公司;
七、城市综合开发公司;
八、工程承包公司。
第二条 贷款种类和用途:
一、建筑企业流动资金贷款:用于国营和城镇以上集体所有制建筑企业以及为建筑施工服务的加工生产企业所需的流动资金。
二、工程结算贷款:对竣工后结算的工程,用于在建工程占用的资金。
三、土地开发和商品房贷款:用于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公司等开发建设所需的周转资金。
四、基建材料供销企业贷款:用于专门供应基建材料的供销企业、农房建材供应公司等所需要的流动资金。
五、其他流动资金贷款:用于工程承包公司、地质部门的物资供销机构和附属修配厂以及为基本建设服务的勘察设计单位等需要的流动资金。
第三条 申请贷款企业必须具备的条件。
一、必须持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给的营业执照;
二、必须有一定的自有资金;
三、必须有健全的财务管理和经济核算制度;
四、贷款用途正当,符合国家有关方针政策;
五、确有偿还贷款的能力,必要时须有经济法人担保。
第四条 建筑企业流动资金贷款手续。
一、企业应根据施工生产需要,在挖掘企业资金潜力的基础上,于年度开始前,编送年度贷款计划,由建设银行核定年度计划贷款额。年度中途企业的施工生产任务和结算方式如果发生较大变化,可以申请调整年度贷款计划。
二、企业年度贷款计划编送程序和审批权限,由各省、市、自治区分行(简称各分行)规定。
三、企业和开立帐户的建设银行(简称开户行)要签订借款合同,确定双方的经济权责。
四、企业可以根据需要一次或分次(按季、月)将贷款转入存款户。企业资金有多余时,可以随时归还多余的贷款。
五、企业资金如果临时不敷周转,可以申请追加贷款。超过年度计划贷款额的部分,为超计划贷款,加计利息。
第五条 工程结算贷款,根据在建工程需要占用的资金核定贷款额,具体支用手续,比照建筑企业流动资金贷款手续办理。每一项目的贷款额,不得超过建设单位相应的存款额。
第六条 基建材料供销企业贷款手续,比照建筑企业流动资金贷款手续办理。
第七条 土地开发和商品房贷款手续。企业应按项目或小区提出贷款申请。开发建设项目,必须符合国家计划管理的规定和城市规划的要求;必须具备开发和建设条件;必须具有较好经济效益,有归还贷款的能力。贷款数额,应按需要扣除有关来源后的不足额计算。建设银行应在国家信贷计划或贷款指标范围内审查发放。贷款申请经审查同意后,企业和建设银行要签订贷款合同,订明贷款金额、期限、利率、归还等事项,双方共同遵照执行。
第八条 其他流动资金贷款手续。企业单位在一定时期内周转使用的流动资金贷款,比照建筑企业流动资金贷款手续办理。企业单位临时或一次性的流动资金贷款,可以逐笔向开户行申请,经建设银行审查同意后,签订贷款合同;贷款期限一般不得超过六个月,企业单位必须按期归还贷款。
第九条 企业单位和建设银行签订的借款合同,双方必须严格履行。任何一方违反合同所造成的直接损失,由违约的一方负责赔偿。
第十条 贷款利息。各种贷款的利率,除土地开发和商品房贷款为月息4.2‰外,其余一律为月息3.6‰。超计划贷款,按月息6‰计息。逾期贷款,加收利息20%;挪用贷款,罚息50%。
贷款利息,每季结算一次。
第十一条 企业单位要建立健全流动资金管理责任制,管好用好贷款资金。
企业单位应当按期向开户行提送财务计划、会计报表和有关统计资料。
第十二条 建设银行要和企业单位密切协作,根据满足企业单位合理的流动资金需要,促进加强经营管理的原则,加强调查研究,做好贷款的全面管理工作,发挥建行信贷服务和监督作用。 建设银行要检查贷款使用情况。检查时,借款企业单位对建设银行调阅有关文件、帐册、凭证和报表,查核物资库存和施工生产情况,要给予便利。
第十三条 企业单位有下列情况之一,经督促改进无效的,开户行可以不予贷或收回部分以至全部贷款:
一、挪用贷款资金;
二、购储非本企业单位需用的物资;
三、违反结算纪律;
四、盲目储备,造成积压;
五、经营管理不善,损失浪费严重。
以上一、二两项占用的贷款,按挪用贷款加计罚息。
第十四条 企业单位对应当归还的贷款本息延不清偿,经摧收仍不偿还时,开户行可以直接从企业单位的存款帐户中扣收。
第十五条 企业单位对于建设银行有关贷款处理事项,如有异议,可以向开户行或上级行提出,要求复议;有关行必须及时答复。如有玩忽职责的行为,必须严肃处理。
第十六条 对外承包工程公司贷款办法,由建设银行另行制定。
第十七条 建设银行各分行可以结合具体情况,制定本办法的实施细则。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一九八五年起施行,一九七四年印发的《短期放款办法》同时废止。其他有关流动资金贷款的规定,如与本办法有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附一〕建筑企业流动资金贷款计划表
企业单位: 19 年 月 日 单位:万元
──┬─────────────────┬─────┬────┬────────┬─────
顺 │ │ 上 年 │ 本 年 │ 较 上 年 增 │
序 │ │ 实 │ │(+)减(-) │
号 │ 项 目 │ 际 │ ├────┬───┤ 备 注
│ │ 或 预 计 │ 计 划 │ 金额 │ % │
──┼─────────────────┼─────┼────┼────┼───┼─────
1 │ 年度工作量 │ │ │ │ │
│ │ │ │ │ │
2 │ 定额流动资产 │ │ │ │ │
│ │ │ │ │ │
3 │ 其中:主要材料 │ │ │ │ │
│ │ │ │ │ │
4 │ 周转材料 │ │ │ │ │
│ │ │ │ │ │
5 │ 未完施工 │ │ │ │ │
│ │ │ │ │ │
6 │ 应收已完工程款 │ │ │ │ │
│ │ │ │ │ │
7 │ 年度工作量资金率 │ │ │ │ │
│ 〔7=(2÷1)×100%〕 │ │ │ │ │
│ │ │ │ │ │
8 │ 可以用于流动资金周转的资金 │ │ │ │ │
│ │ │ │ │ │
9 │ 其中:预收备料款 │ │ │ │ │
│ │ │ │ │ │
10│ 企业自己补充的流动资金 │ │ │ │ │
│ │ │ │ │ │
11│ 临时参加周转的自有资金 │ │ │ │ │
│ │ │ │ │ │
12│ 其他可占用的资金 │ │ │ │ │
│ │ │ │ │ │
13│ 年度贷款额(13=2-8) │ │ │ │ │
│ │ │ │ │ │
14│ 年度贷款率〔14=(13÷1) │ │ │ │ │
│ ×100% │ │ │ │ │
──┴─────────────────┴─────┴────┴────┴───┴─────
建设银行审查意见:
说明:1.本表适用于编制建筑企业流动资金年度贷款计划。各省、市、自
治区分行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加以修订。
2.“本年计划”较上年贷款增加额为本年新增贷款额。
3.其余各类流动资金贷款年度计划表式由各省、市、自治区分行根
据实际情况自行制定。
(附二)建筑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
编号: 字第 号
签订合同单位:
借款单位: (简称借款方)
贷款单位:中国人民建设银行 行(简称贷款方)
保证单位: (简称保证方)
根据《建筑业流动资金贷款办法》(简称贷款办法)的规定,借款方为保证施工生产正常进行,向贷款方申请建筑企业流动资金贷款,经贷款方审查同意发放,为明确各方权责,特签订本合同,共同遵守。
第一条 (略)
第二条 借款方和贷款方必须共同遵守贷款办法,有关贷款事项按办法规定办理。
第三条 贷款自支用之日起,按实际支用数计收利息,利率为月息3.6‰,超计划贷款的超过部分为月息6‰,逾期贷款加收利息20%,挪用贷款挪用部分加罚息50%。
第四条 贷款方保证按照本合同的规定供应资金,贷款方如因工作差错延误用款,以致借款方遭受损失时,应按直接经济损失,由贷款方负责赔偿。
第五条 贷款方有权检查贷款使用情况。检查时,借款方对调阅有关文件、帐册、凭证和报表,查核物资库存和施工生产情况等,必须给予方便。
第六条 借款方如违反合同和贷款办法的规定,贷款方有权停止贷款,提前收回部分或全部贷款。
第七条 担保方对借款方归还贷款本息承担责任,如果借款方未按期清偿贷款本息时,担保方应在接到贷款方还款通知后一个月内负责归还。
第八条 本合同有效期,自一九 年 月 日起,至一九 年 月
日为止。
本合同正本一式三份,签章各方各执一份。
各方签章:
借款方 (盖章)
负责人 (盖章)
贷款方 (盖章)
负责人 (盖章)
担保方 (盖章)
负责人 (盖章)
一九 年 月 日
说明:签订借款合同,何者要有担保单位,由建设银行各省、市、 自治区分行规定。合同副本份数,可由借贷双方根据需要确定。


论监视居住在立法上存在的违法性

程旭光


监视居住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刑诉法〉设定的一种刑事强制措施。然而在具体司法实践中,公检法三家对这一刑事强制措施的使用,感到很困难,内部争议和法学界争论颇多。现笔者对这一刑事强制措施在立法上存在违法性进行剖析,与司法界、法学界的同行们一起探讨。
一 、监视居住的涵义及相关法律规定
“监视”一词的含义是指从旁注视以便发觉不利于自己方面的活动;“居住”一词的含义是指较长时间地住在一个地方。有长期居住和短期居住两种现象。
“监视居住”是《刑诉法》中设定的一种刑事强制措施,为了防止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避侦查、起诉、审判,责令其在指定的区域或住处,设专人或不设专人监视其活动,以限制其人身自由的一种强制措施,是国家赋予公检法三家限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一种特殊权力。
监视居住的范围:《刑诉法》第51条、第60条、第65条、第69条、第74条作了明确规定。
监视居住的期限:《刑诉法》第58条规定“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
被监视居住人员应遵守的纪律:《刑诉法》第57条作了规定。
公检法三家具体使用方法:监视居住由作出决定的机关开具“监视居住决定书”和“监视居住委托书”,发往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在地派出所,委托对其执行监视居住,没有固定住处的,由公安机关指定地点或住处。
在司法实践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住所〈住所、住处、居所、居住场所等都是同一概念〉往往不是“单身居住”,而是“混合居住”。就监视居住这一刑事强制措施而言,就涉及到“单身居住”、“混合居住”和“第三人”三个名词。
所谓“单身居住”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独身居住的住所,不跟第三人居住在一起;
所谓“混合居住”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跟第三人居住在同一住所,如“中心家庭”或“核心家庭”〈目前我国把家庭成员只有父母子女的称之为‘中心家庭’或‘核心家庭’〉、单位集体宿舍、与他人合租的住所,享用公共设施等。
所谓“第三人”是指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居住在一起的其他人员。如配偶、子女、父母、同事、朋友等。
据某市公安机关对近三年内办理的监视居住案件进行了统计分析,只有百分之五的监视居住人员是“单身居住”,其余都是“混合居住”。
二 、监视居住在立法上存在的缺陷
〈1〉监视居住在立法上的缺陷
由于《刑诉法》相关法律条文中对监视居住的住所没有区分“单身居住”和“混合居住”两种居住事实,而统称“居住”,即凡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所在地有固定住所,符合监视居住条件的都可以被监视居住。在立法上虽然没有剥夺犯罪嫌疑人的居住权,却忽视了“混合居住”中的“第三人”的存在,即忽视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配偶、子女、父母、同事、朋友的存在,随之也就忽略他们这些人的合法权利的存在。这样一来,本身合法的监视居住就包函了不合法的成分,即大前提违法,根据“三段论”理论推理:大前提违法,其小前提、结论也违法。因此监视居住在立法上就有缺陷,存在违法性。
〈2〉监视居住侵犯了第三人的基本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以下简称宪法〉对公民的人身自由作了严格规定,“人身自由”除公民的人身自由外,通常还包括与人身自由相联系的人格尊严和住宅不受侵犯,通信自由、通信秘密受到保护。
我国现行《宪法》第37条、第39条、第40条对公民的人身自由作了明确规定。公安机关在执行监视居住的过程中,势必要侵犯第三人的基本权利。如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利用“混合居住”的公共设施进行了串供、毁灭证据等妨碍司法活动的行为,公安机关必须对“混合居住”的公共设施,如电话、手机、网络、信箱、部分住处、交通工具等进行检查、监视,对第三人进行检查盘问,这样一来,势必侵犯了第三人的人身自由。在具体操作过程中,如执行机关人员进入“混合居住”时,遭到第三人的拒绝,在这种情况下,谁对谁错?公安机关的行为是合法的还是违法的?第三人的行为是维权行为还是阻碍公务?答案肯定是违法的。正因为监视居住的“居住”概念不清,没有区分“单身居住”和“混合居住”两种居住事实,在立法上违反了《宪法》对公民基本权利的保护规定,公安机关在执行监视居住过程中侵犯了第三人的基本权利。
〈3〉执行监视居住的部分执法主体不合法
使用监视居住机关的内部规定:决定机关作出监视居住决定后,开具“监视居住决定书”和“监视居住委托书”,发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在地派出所委托他们执行。
对监视居住的具体操作,《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中从第94条到第104条,用了11个条文作了规定。应该说是比较规范的,但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在具体执行监视居住过程中,由于警力紧张等原因,往往把监视居住交给一些协警员、联防队员执行,在人员不够特殊情况下,到社会上临时聘请人员交付其执行等现象普遍,由于这些人在法律上没有取得执法主体资格,因而没有执法权,其活动也是不合法的。因为监视居住是《刑诉法》中设定的一种刑事强制措施,对使用机关作了明确限制,即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可以依法使用,对执行权的设定法律上只有公安机关才有执行权。“其他人员”不具备执法主体资格,就没有执法权,如果将监视居住的执行权交付其使用,其行为与结果必然违法。
三、监视居住形同虚设,执行机关用之麻烦、弃之可惜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在刑事诉讼活动中使用监视居住这一刑事强制措施,立法本意是起到弥补其它刑事强制措施不足的作用,是其它任何刑事强制措施无法代替的。
本来在司法实践中,司法机关使用任何一种刑事强制措施,必须是司法上无争议,法学界被公认的。但是使用监视居住这一刑事强制措施,司法机关自身都感到有争议,这种争议具体表现在对“混合居住”第三人及公共设施如何处理的问题。同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代理人对公安机关的执法行为颇有争议。究其原因在于立法的问题,在于法律设定监视居住的先天不足。
如某市公安机关2002年7月办理了一起侵犯商业秘密案件,笔者是经办人之一,该案件多名犯罪嫌疑人在所在地均有“混合居住”的住所,报捕后因证据不足检察机关不批准逮捕,公安机关变更了刑事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为了防止犯罪嫌疑人、毁灭证据和串供,公安机关指定了处所执行监视居住。从法律的角度来说,该案指定监视居住处所的做法在执法上有偏差,是一种变相操作的行为,如果不这样做肯定是不行的,案件就办不了。在日常司法实践中,公检法三家经常会碰到类似的问题,就是违法指定住处的现象。
我们在司法实践中要屏弃一种错误的观点和做法,一些执法部门和司法人员,对监视居住在立法上存在的违法性认识不足,没有把这种违反《宪法》的行为当作一回事,还从立法本意上去寻找推卸的责任,认为原先立法本意不是故意要侵犯公民的基本权利,而是立法考虑不周到的原因等。同时又认为可以通过正确的执法活动,达到弥补立法上的过错或不足的效果。这种观点和做法是极其错误的,是违反社会主义法制原则的,是对神圣法律的一种亵渎,应当引起我们的高度重视。
另外,公检法三家,对监视居住的使用还存在着风险大、费用高等现实问题。如对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指定住所为某宾馆,办案单位要承担大额的住宿、伙食、监视费用;同时还伴随逃跑、自杀的风险。所以大多数办案单位都放弃了这一刑事强制措施的使用,办案人员也有用之麻烦、弃之可惜之感。
四 、《刑诉法》第五十一条需增设第三款
笔者认为:《刑诉法》中有关监视居住的条款,没有区分“单身居住”和“混合居住”两种居住事实,在立法上违反了现行《宪法》关于对公民人身自由保护的规定,直接侵犯了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关的“第三人”合法权利;在监视居住执行过程中,内部规章规定的作出决定的公检法机关交付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在地派出所执行中的“其他人员”没有执法权,不符合执法主体资格,由其执行是违法的应当纠正。同时公检法三家在日常司法中,由于监视居住概念不清,争议颇多,使用风险大、费用高,办案单位和办案人员觉得用之麻烦,弃之可惜。要解决这一难题的办法有两种:一是废除,这不符合《刑诉法》的立法本义;二是建议对《刑诉法》第五十一条增设第三款。
第五十一条原文:
第五十一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取保侯审或者监视居住。
(一)可能判处管制、拘役或者独立适用附加刑的;
(二)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采取取保侯审、监视居住不致发生社会危害性的。
取保侯审、监视居住由公安机关执行。
第五十一条修改意见:
第五十一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取保侯审或者监视居住。
(一)可能判处管制、拘役或者独立适用附加刑的;
(二)可能判外有期徒刑以上刑罚,采取取保侯审、监视居住不致发生社会危害性的。
取保侯审、监视居住由公安机关执行。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所在地没有单身居住的,监视居住由公安机关指定处所执行。

作者:浙江省丽水市公安局 程旭光


上海市非特殊用途化妆品卫生备案管理办法

上海市卫生局


上海市非特殊用途化妆品卫生备案管理办法

沪卫卫监(2002)16号


  第一条为了加强本市非特殊用途化妆品的卫生监督,保障人体健康,根据《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从事非特殊用途化妆品生产和分装的企业及其产品。
  第三条市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市非特殊用途化妆品卫生备案管理工作。
  第四条生产和分装非特殊用途化妆品的企业应于产品投放市场后两个月内向市卫生行政部门申请产品备案。
  本办法发布前已投放市场的非特殊用途化妆品,其生产和分装企业应于本办法实施后一个月内向市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备案。
  第五条非特殊用途化妆品生产和分装企业(以下简称企业)申请备案时,应当提供下列资料与样品:
  (一)备案登记表;
  (二)产品成份、限用物质含量;
  (三)产品质量标准(企业标准);
  (四)产品卫生质量检验报告;
  (五)产品使用说明书(或草案)、标签及包装(或设计)、包装材料;
  (六)市卫生行政部门要求提供的其它资料。
  第六条市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在收到备案资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对资料提供符合要求的企业予以登记备案;对资料和样品提供不符合要求的企业书面告知限期补正。
  第七条已经登记备案的单位名称、产品名称、包装、规格等内容发生变化的,企业应当在一个月内申请变更。
  第八条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企业及非特殊用途化妆品的监督检查,发现未登记备案的,应当责令限期备案。
  对违反有关法规、规章、标准的企业,应当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追究其法律责任,并可注销其备案号。
  对逾期未申请备案或者被注销备案的生产企业,区县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上报市卫生行政部门,由市卫生行政部门在上海卫生信息网等媒体予以公告。
  第九条本办法由市卫生局负责解释。
  第十条本办法于发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