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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青海省农村牧区特困人口救助暂行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6-30 11:32:3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09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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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青海省农村牧区特困人口救助暂行办法》的通知

青海省人民政府


青海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青海省农村牧区特困人口救助暂行办法》的通知


青政[2004]17号

西宁市、各自治州人民政府,海东行署,省政府各委、办、厅、局:
《青海省农村牧区特困人口救助暂行办法》已经2004年第10次省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青海省人民政府
二OO四年二月二十六日



关于印发《保险公司偿付能力报告编报规则——问题解答第2号:次级债、可转换债券、股票和境外外汇投资资产》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印发《保险公司偿付能力报告编报规则——问题解答第2号:次级债、可转换债券、股票和境外外汇投资资产》的通知(04-12-30)


各保险公司:
随着保险公司融资渠道和投资渠道的不断拓宽,保险公司偿付能力报告编报中出现了一些新的资产和负债项目,需要及时明确其认可标准,以便科学、准确地评估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经研究,我会制定了《保险公司偿付能力报告编报规则——问题解答第2号:次级债、可转换债券、股票和境外外汇投资资产》,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附件:《保险公司偿付能力报告编报规则——问题解答第2号:次级债、可转换债券、股票和境外外汇投资资产》

关于印发《保险公司偿付能力报告编报规则——问题解答第2号:次级债、可转换债券、股票和境外外汇投资资产》的通知

各保险公司

各保监局




偿付能力 编报规则 通知
主席、副主席、纪委书记、主席助理,办公厅、产险部、寿险部、资金运用部
随着保险公司融资渠道和投资渠道的不断拓宽,保险公司偿付能力报告编报中出现了一些新的资产和负债项目,需要及时明确其认可标准,以便科学、准确地评估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经研究,我会制定了《保险公司偿付能力报告编报规则——问题解答第2号:次级债、可转换债券、股票和境外外汇投资资产》,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保险公司偿付能力报告编报规则——问题解答第2号:
次级债、可转换债券、股票和境外外汇投资资产

问:最近中国保监会允许保险公司购买商业银行和保险公司发行的次级债,保险公司应当如何在偿付能力报告中认可自己持有的次级债?如何披露相关信息?
答:保险公司持有的次级债应当按照以下标准进行认可:
(1)保险公司根据中国保监会的规定持有的商业银行和其他保险公司发行的次级债为认可资产,但超过比例限制持有的部分为非认可资产。保险公司应当以次级债的账面价值(指账面余额扣减计提的减值或跌价准备之后的金额,下同)作为其认可价值。
(2)如果发行人已经逾期3个月以上未支付或保险公司预期发行人将无法支付次级债的利息,保险公司应当对持有的所有该发行人的次级债全额计提减值准备,并将其应收利息确认为非认可资产。如果发行人随后全额支付了所欠利息,且保险公司有恰当的证据(如发行人的现金流和盈利能力有明显改善)合理预期发行人能够支付以后的本息,则可以将计提的减值准备转回,并在偿付能力报表附注中披露相关证据。
保险公司持有的次级债在认可资产表的“金融债券”项目中反映。保险公司应当在偿付能力报表附注中披露:(1)报告期内次级债的增减情况;(2)可能影响次级债本息可收回性的重大事项;(3)报告期内将次级债重新确认为认可资产(如有)的证据。
保险公司应当在偿付能力报告明细表SDA(见附件1)中披露发行人和次级债合同的相关信息,以及次级债的认可价值等信息。

问:保险公司如何在偿付能力报告中认可和反映定向募集的次级债?
答: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公司次级定期债务管理暂行办法》(保监会令〔2004〕10号)定向募集的次级债,应当在到期日前将次级债按以下折算比例确认为认可负债,认可价值为次级债的账面价值(包括一次还本付息次级债的应计利息)与相应折算比例的乘积:
剩余年限在4年(含4年)以上 0
剩余年限在3-4年(含3年)的 20%
剩余年限在2-3年(含2年)的 40%
剩余年限在1-2年(含1年)的 60%
剩余年限在1年以内的 80%
分期付息次级债的应付利息为认可负债,以账面价值作为其认可价值。
如果保险公司提前偿还某合同下的全部(或部分)次级债,则应当从合同双方确定提前偿还之日起,将所要偿还的次级债本息确认为认可负债,该合同下未偿还的次级债本息仍按上述折算比例确认为认可负债。
保险公司应当在认可负债表的“卖出回购证券”项目与“其他负债”项目之间增加“应付次级债”项目反映次级债确认为认可负债的价值。保险公司应当在偿付能力报表附注中披露报告期内次级债的募集情况和影响次级债本息偿付能力的重大事项,并在偿付能力报告明细表SDL(见附件2)中披露债权人和次级债合同的相关信息,以及次级债的账面价值和认可价值等信息。

问:可转换债券(以下简称“可转债”)是否属于认可资产?在认可资产表中如何反映?
  答:可转债为认可资产,但违反中国保监会规定比例限制持有的可转债为非认可资产。无论公司管理层是否有意长期持有可转债,保险公司均应以可转债的账面价值与市价的低者作为其认可价值。可转债在认可资产表的“企业债券”项目中反映。

问:保险公司根据《保险机构投资者股票投资管理暂行办法》(保监会令〔2004〕12号)持有的股票应当如何认可?如何披露相关信息?
答:保险公司根据《保险机构投资者股票投资管理暂行办法》持有的股票为认可资产。无论公司管理层是否有意长期持有,保险公司均应以股票的账面价值与市价的低者作为其认可价值。由于被投资公司业绩下滑、人为操纵股价等因素使保险公司持有的股票成为《保险机构投资者股票投资管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所规定的禁止投资的股票,保险公司应当将其确认为非认可资产。
保险公司除了应当在认可资产表的“股权投资”项目中反映股票投资的认可价值外,还应当在偿付能力报告明细表SK(见附件3)中披露股票投资的被投资人、持股比例、取得时间、账面价值、市价、认可价值等信息。

问:保险公司外汇资金境外运用所取得的投资资产如何认可?在认可资产表中如何反映?
  答: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外汇资金境外运用管理暂行办法》(保监会令〔2004〕9号)取得的外汇投资资产为认可资产,其中:
(1)保险公司在中资商业银行的境外分行和外国银行的存款以账面价值作为其认可价值,在认可资产表的“存款”项目中反映。
(2)保险公司购买的债券以账面价值作为其认可价值。保险公司购买的中国政府在境外发行的债券和外国政府债券在认可资产表的“政府债券”项目中反映,购买的国际金融组织债券在认可资产表的“金融债券”项目中反映,购买的中国企业在境外发行的债券和外国公司债券按债券类别在认可资产表的“企业债券”或“金融债券”项目中反映。
(3)保险公司购买的货币市场产品应当按照成本与市价孰低法计价,在认可资产表的“其他投资资产”项目中反映。
保险公司持有的下列境外外汇投资资产为非认可资产:
(1)违反中国保监会规定比例限制持有的境外外汇投资资产;
(2)由于当地的外汇管制、政治动乱、战争、金融危机等原因而导致保险公司对其支配或处置受到限制的境外外汇投资资产。
保险公司应当在偿付能力报告明细表FIA(见附件4)中披露外汇资金余额、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的投资付汇额度、外汇资金境外运用的投资品种、国别、信用等级、到期日、利率、账面价值、认可价值等信息。附件1:
明细表SDA:持有的次级债

公司名称: 年( 季) 单位:万元

行次 发行人 与本公司的关系 到期日 利率 付息
频率 可否提前赎回或转让 购买日 次级债的账面
余额 次级债的非认可价值 次级债的认可
价值 应收利息
减值(跌价)准备 超比例限制 其他 账面
余额 认可
价值
1 2 3 4 5 6 7 8 9 10 11=7-8
-9-10 12 13
1 保险公司 —— —— —— —— —— ——
1.1 ………
1.2 ………
…. ………
2 全国性商业银行 —— —— —— —— —— ——
2.1 ………
2.2 ………
…. ………
3 其他商业银行 —— —— —— —— —— ——
3.1 ………
3.2 ………
…. ………
4 总计 —— —— —— —— —— ——
填表说明:
(1)本表按照次级债到期的先后顺序填列,即先填列最先到期的次级债;
(2)如果保险公司购买了同一发行人不同期的次级债,应分别填列各期次级债的相关信息;
(3)如果保险公司与次级债发行人(募集人)为关联方,则应在第1列中列明双方的关联方关系(股东、股东的控制方、受同一第三方控制、子公司等),例如,如果发行人为公司股东,则在第1列填列“本公司的股东”;如果没有关联方关系,则在第1列填列“非关联方”;
(4)到期日和购买日只需填列年度和月份,如2004年5月;如合同双方已确认提前偿还,则应以提前偿还日作为到期日;
(5)第4列填列发行人支付次级债利息的频率,如一次付息、年付、半年付或季付等;
(6)如果保险公司持有的次级债总规模超过规定的比例限制,则超过比例限制持有的部分应按发行人类别在第1行、第2行、第3行或第4行的“超比例限制”栏中填列;
(7)第9列和第10列分别填列超比例限制持有的次级债的账面价值和其他非认可次级债的账面价值,即第8列减值(跌价)准备包括超比例限制持有的次级债和其他非认可次级债的减值(跌价)准备;
(8)一次还本付息的次级债的应计利息应当计入次级债的账面价值,分期付息的次级债的应收利息的账面余额和认可价值分别在第12列和第13列列示。


附件2:
明细表SDL:募集的次级债

公司名称: 年( 季) 单位:万元

行次 债权人 与本公司的关系 到期日 利率 付息频率 募集日 应付次级债的账面价值 应付次级债的认可价值 应付利息的账面价值(即认可价值)
1 2 3 4 5 6 7 8
1.1 ……….
1.2 ……….
1.3 ……….
… ……….
1 总计 —— —— —— —— ——
填表说明:
(1)本表按照次级债到期的先后顺序填列,即先填列最先到期的次级债;
(2)如果同一债权人购买了保险公司不同期的次级债,应分别填列各期次级债的相关信息;
(3)同一期次级债有多个债权人的,应分别列示该期次级债的前10大债权人,汇总列示其他债权人(债权人名称可填列“某期次级债的其他债权人”);
(4)如果债权人与保险公司(募集人)为关联方,则应在第1列中列明双方的关联方关系(股东、股东的控制方、受同一第三方控制、子公司等),例如,如果债权人为公司股东,则在第1列填列“本公司的股东”;如果没有关联方关系,则在第1列填列“非关联方”;
(5)到期日和募集日只需填列年度和月份,如2004年5月;如合同双方已确认提前偿还,则应以提前偿还日作为到期日;
(6)第4列填列保险公司支付次级债利息的频率,如一次付息、年付、半年付或季付等;
(7)第8列填列分期付息的次级债的应付利息,一次还本付息的次级债的应计利息应计入应付次级债的账面价值。
附件3:
明细表SK:持有的股权投资

公司名称: 年( 季) 单位:万元

行次 被投资人 持股比例 取得
时间 是否具有控制权或重大影响 是否长期持有 初始投资
成本 账面
余额 市价 非认可价值 认可
价值
减值(跌价)准备 违反规定
持有 其他
1 2 3 4 5 6 7 8 9 10 11=6-8-9-10
1 上市股票投资 —— —— —— ——
1.1 ……… —— ——
1.2 ……… —— ——
… ……… —— ——
2 非上市股权投资 —— —— —— —— ——
2.1 ……… ——
2.2 ……… ——
… ……… ——
3 总计 —— —— —— —— ——
填表说明:
(1)保险公司应在第2列填列非上市股权投资的第一次资本投入的时间(年度),上市股票投资不需要填列取得时间;
(2)初始投资成本指保险公司取得股权投资时的实际成本,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确定股权投资的初始投资成本;
(3)保险公司应按报告日的收盘价确定上市股票投资的市价,报告日没有交易的,按最近交易日的收盘价确定其市价;
(4)第9列和第10列分别填列违反规定持有的股权投资和其他非认可的股权投资的账面价值,即第8列减值(跌价)准备包括违反规定持有的股权投资和其他非认可的股权投资的减值(跌价)准备;
(5)如果保险公司持有的股权投资的总规模超过比例限制,则超过比例限制持有的部分在第1行、第2行或第3行的“违反规定持有”栏中填列。


附件4:
明细表FIA:持有的境外外汇投资资产

公司名称: 年( 季) 单位:万元

行次 投资品种 国别 评级机构及信用等级 到期日 利率 付息频率 账面余额 非认可价值 认可价值
外币 人民币 汇兑损益
1 2 3 4 5 6 7 8 9 10=7-9
1 ………
2 ………
3 ………
4 ………
5 ………
6 ………
7 ………
8 ………
9 ………
10 ………
11 政府债券 —— —— —— —— ——
12 金融债券 —— —— —— —— ——
13 企业债券 —— —— —— —— ——
14 货币市场产品 —— —— —— —— ——
15 银行存款 —— —— —— —— ——
16 总计 —— —— —— —— ——
国家外汇管理局核准的
投资付汇额度 外汇资金
余额 外汇资金境外委托投资余额
填表说明:
(1)第1行至第10行降序填列账面余额(人民币)居前十位的境外外汇投资资产的明细信息,第11行至第15行填列政府债券等各类境外外汇投资资产的账面余额、非认可价值、认可价值等信息,第16行填列全部境外外汇投资资产的账面余额、非认可价值、认可价值等信息;
(2)第1行至第10行的“国别”栏填列政府债券的发行国(或地区),以及企业债券发行人、金融债券发行人和存款银行的所在国(或地区);
(3)到期日只需填列年度和月份,如2004年5月;
(4)第5列填列银行存款、债券、货币市场产品支付利息的频率,如一次付息、年付、半年付或季付等;
(5)第6列和第7列分别填列外币表示的账面余额(应当标明币种,如USD、HKD等)和折合为人民币的账面余额,第9列和第10列填列折合为人民币的非认可价值和认可价值。如果某类外汇投资资产的币种超过一种,则第11行至第16行的第6列不需要填列。

广西壮族自治区烟草专卖管理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广西壮族自治区烟草专卖管理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广西壮族自治区烟草专卖管理条例》已由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于1997年7月25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烟草专卖管理,有计划地组织烟草专卖品的生产和经营,提高烟草制品质量,维护生产者、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烟草专卖品是指卷烟、雪茄烟、烟丝、复烤烟叶、烟叶、卷烟纸、滤嘴棒、烟用丝束、烟草专用机械。
卷烟、雪茄烟、烟丝、复烤烟叶统称烟草制品。
第三条 凡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烟草专卖品生产、经营、运输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烟草专卖品的生产、销售、进出口依法实行烟草专卖许可证制度。烟草专卖品的运输依法实行准运证制度。烟叶的收购依法实行收购许可证制度。
第五条 县以上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主要本行政区域内的烟草专卖工作。
公安、工商、税务、海关、交通、铁路、技术监督等有关部门应当依照各自职责,配合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做好烟草专卖管理工作。

第二章 烟草专卖品的生产
第六条 自治区对烟叶种植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计划管理的制度。对适宜烟叶种植的贫困地区在资金上予以扶持,在种植面积上优先安排。
烟草公司应当及时向烟叶种植者提供经全国或者自治区烟草品种审定委员会审定批准的优良品种,并向烟叶种植者传授科学种植、烘烤、分级等技术。
烟草公司扶持烟叶种植者的款项和物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
第七条 收购烟叶的烟草公司或者其委托单位应当根据县以上计划部门下达的烟叶种植、收购计划,与烟叶种植者签订烟叶种植收购合同,约定烟叶种植面积,确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八条 烟草制品生产企业必须依照取得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后,按照自治区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的年度总产量计划进行生产。
第九条 烟草制品生产企业必须在其生产的卷烟、雪茄烟包装上标明焦油含量等级和“吸烟有害健康”中文字样。
烟草制品生产企业生产的出口卷烟,必须在小包、条包上标明“专供出口”中文字样。
第十条 卷烟、雪茄烟和有包装的烟丝,必须申请注册商标,未经核准注册的,不得生产、销售。
禁止生产假冒注册商标的烟草制品。
第十一条 开办卷烟纸、滤嘴棒、烟用丝束、烟草专用机械生产企业,必须依法取得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后,按照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的计划以及与烟草制品生产企业签订的订货合同组织生产。

第三章 烟草专卖品的购销
第十二条 收购烟叶的烟草公司及其委托单位,必须取得自治区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收购许可证,并在规定的区域内收购。
对烟叶种植者按照烟叶种植收购合同约定的种植面积生产的烟叶,烟草公司及其委托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收购标准和价格全部收购,不得抬级抬价或者压级压价收购
第十三条 技术监督部门会同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烟叶收购标准的监督管理。
县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乡(镇)人民政府和烟叶生产者和代表成立烟叶等级复核组。烟叶种植者对烟叶收购站(点)确定的烟叶等级有异议的,可以向烟叶等级复核组申请复核。
第十四条 烟叶种植者应当向烟叶种植收购合同约定的烟草公司或者其委托单位销售自产的烟叶。
第十五条 烟叶、复烤烟叶实行计划调拨,并执行国家调拨价格管理规定。
贫困地区生产的烟叶、复烤烟叶,在保证完成自治区下达的调拨计划的前提下,经自治区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参与省际间调拨。
第十六条 烟草制品生产企业,必须将其生产的烟草制品销售给持有烟草专卖批准企业许可证的烟草公司。
第十七条 自治区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全区的区外卷烟购进计划,烟草公司按照计划购进区外卷烟、雪茄烟的,必须报经自治区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取得核发的准运证。
第十八条 烟草制品批发业务由烟草公司统一经营。烟草制品批发单位由自治区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
无烟草制品批发单位的乡镇的基层供销社或者国有和集体商业企业,在取得当地县以上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烟草专卖委托批发许可证,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后,可以经营烟草制品批发业务,但必须在核发烟草专卖委托批发许可证的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烟草
公司进货。
从事烟草制品批发业务的烟草公司及其委托单位,不得向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提供批发或者零售货源。
第十九条 从事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经当地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申请领取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方可经营。
从事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其零售的烟草制品,必须从核发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批发单位购进。
第二十条 经营烟草专卖品进出口业务、经营外国烟草制品购销业务,或者在海关监管区域内经营免税的外国烟草制品购销业务的企业,必须经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自治区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取得特种烟草专卖经营企业许可证,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


经营依法没收的烟草专卖品业务的企业,必须经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自治区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取得罚没烟草专卖品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一条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必须出口的烟草制品,不得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销售。
第二十二条 禁止销售霉坏变质、不合格或者假冒注册商标的烟草制品。
第二十三条 生产卷烟纸、滤嘴棒、烟用丝束、烟草专用机械的企业,只能将其产品销售给烟草公司和持有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的烟草制品生产企业。
烟草制品生产企业不得将其生产用的卷烟纸、滤嘴棒、烟用丝束、烟草专用机构转让给无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
第二十四条 禁止窝藏或者违法收购、销售走私的烟草专卖品。

第四章 烟草专卖品的运输
第二十五条 省际间运输烟叶必须凭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自治区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准运证和与烟草公司签订的烟叶购销合同通行。
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运输烟叶的,必须凭自治区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烟叶准运证通行。
第二十六条 烟草制品的运输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运输依法没收的走私烟草制品或者跨省运输国内生产的烟草制品,必须持有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自治区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准运证;
(二)跨省运输外国烟草制品必须持有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准运证,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运输外国烟草制品必须持有自治区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准运证;
(三)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运输国内生产的复烤烟叶,必须持有自治区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准运证;
(四)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运输国内生产的卷烟、雪茄烟、烟丝,必须持有烟草制品生产企业经营调拨机构或者县以上烟草公司出具的有效供货发票;
(五)受烟草公司委托从事烟草制品批发业务的单位,在规定的经营区域内运输烟草制品,必须持有该烟草公司出具的有效供货发票;
(六)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在规定的经营区域内运输烟草制品,必须持有当地烟草制品批发企业出具的有效供货发票。
第二十七条 运输卷烟纸、滤嘴棒、烟用丝束、烟草专用机构,必须凭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自治区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准运证通行。
第二十八条 邮寄、异地携带烟叶、烟草制品的数量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准运证或者供货发票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无效:
(一)复印、涂改、伪造或者重复使用的;
(二)其核定的调入、调出单位、运达地点与实际不符的;
(三)超过核定有效期的;
(四)超过核定数量的;
(五)未随货同行的。

第五章 许可证、准运证的发放与管理
第三十条 由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发放的烟草专卖许可证,其发放和管理办法按照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执行。
由本自治区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发放的许可证,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对符合许可证发放条件的,及时发放许可证;对不符合许可证发放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三十一条 对本自治区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发放的许可证,在其有效期内需变更法定代表人、经营范围或者经营地点的,必须按照自治区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办理变更手续。
第三十二条 准运证的发放、供货发票的出具及管理应当遵守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和自治区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
第三十三条 禁止伪造、转让、买卖、出租、出借许可证、准运证和供货发票。

第六章 烟草专卖监督
第三十四条 烟草专卖行政执法工作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二人以上并佩戴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制发的徽章,出示自治区统一核发的行政执法证件。
第三十五条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行使监督检查职权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询问违法案件的当事人、嫌疑人和证人,调查与违法行为有关的活动;
(二)检查烟草专卖品生产、经营场所和存放地;
(三)在车站、码头、港口或者车辆的其它起运地、运达地,对运输烟草专卖品的活动进行检查;
(四)查阅、复制、扣留与违法活动有关的合同、发票、帐册、单据、记录、文件、业务函电和其他资料;
(五)采用录像、摄影等手段,取得所需的证据材料;
(六)查封、扣留涉嫌违法行为的烟草专卖品运输工具、烟草专卖品、许可证、准运证、供货发票和其它证据。
第三十六条 霉坏、变质的烟草制品,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监督销毁。
依法查获的无注册商标或者假冒注册商标的烟草制品,应当交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规定公开销毁,禁止以任何方式销售。
淘汰报废、非法拼装的烟草专用机械、残次的卷烟纸、滤嘴棒、烟用丝束及下脚料,由当地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监督管理,不得以任何方式销售。
第三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进行监督检查,不得纵容、包庇烟草专卖违法行为。
第三十八条 对依法没收的烟草专卖品,有关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及时移交依法设立的自治区烟草拍卖行进行拍卖或者按照国家规定交由当地县以上烟草公司收购,不得自行处理。
拍卖依法没收的烟草专卖品,应当经依法设立的评估机构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确定保留价。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条规定,烟草公司供应的种子不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情节轻重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截留、挪用烟叶种植扶持款项和物资的,由监察部门或者其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根据情节轻重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无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生产烟草制品的,责令关闭,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生产的烟草制品总值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无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生产卷烟纸、滤嘴棒、烟用丝束或者烟草专用机械的,责令停止生产上述产品,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生产的产品总值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给予警告或者责令停产整顿。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四条规定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无烟叶收购许可证收购烟叶不超过1000公斤的,处以其所收购的烟叶总值20%以上50%以下的罚款,并按照国家规定价格的70%收购其违法收购的烟叶;无烟叶收购许可证收购烟叶超过1000公斤的,没收其违法收购的烟叶和违法所得。
(二)抬级抬价收购烟叶的,依法没收违法所得;压级压价收购烟叶的,依法赔偿烟叶种植者的经济损失。情节严重的,吊销其烟叶收购许可证。并根据情节轻重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三)对按照烟叶种植收购合同规定生产的烟叶不予收购的,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造成烟叶种植者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四)烟叶种植者不按烟叶种植收购合同约定出售自产烟叶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其销售的烟草制品总值20%以上50%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二款规定,无烟草专卖批准企业许可证或者烟草专卖委托批发许可证经营烟草制品批发业务的,责令关闭或者停止经营烟草制品批发业务,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其违法批发的烟草制品总值50%以上一倍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三款规定,为无烟草专卖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烟草制品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销售总额20%以上50%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责令停止经营;限期申请办理零售许可证,对违法经营的烟草制品可以暂时扣留;逾期未领取零售许可证的,按照国家规定收购扣留的烟草制品;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销售的烟草制品总值2
0%以上50%以下的罚款。
从事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单位和个人,从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烟草制品批发单位以外的单位购进烟草制品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其购进的烟草制品总值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无特种烟草专卖经营企业许可证从事外国烟草制品经营业务的,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经营的烟草制品总值20%以上50%以下的罚款。
(二)将必须出口的烟草制品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销售的,责令改正,没收其烟草制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销售的烟草制品总值20%以上50%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销售霉坏变质的烟草制品的,责令销毁烟草制品,并处以违法销售的烟草制品总值10%以上20%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生产、销售没有注册商标的烟草制品的,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烟草制品,可并处以违法经营额10%以下罚款。生产、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烟草制品的,责令停止侵权行为,赔偿被侵权人的经济损失;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烟草制品,收缴专门用
于制品假冒注册商标烟草制品的烟草专用机械,可并处以侵权所获利润五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销售或者转让的卷烟纸、滤嘴棒、烟用丝束、烟草专用机械总值20%以上50%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没收其窝藏或者违法收购、销售的烟草专卖品和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并处以烟草专卖品总值的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
(一)窝藏或者违法收购、销售走私的烟草制品价值超过50000元,或者卷烟、雪茄烟数量超过100件(万支/件),或者烟叶、烟丝、复烤烟叶数量超过1000公斤的;
(二)窝藏或者违法收购、销售走私的烟草制品被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处罚两次以上的。
第四十九条 无准运证、无有效供货发票或者超过准运证、供货发票规定的数量运输烟草专卖品的,超过国家规定的限量一倍以上邮寄或者异地携带烟叶、烟草制品的,处以违法运输、邮寄、携带的烟草专卖品总值20%以上50%以下的罚款,可以按照国家规定价格的70%收购其
烟草专卖品;
承运人明知是烟草专卖品而为无准运证、无有效供货发票的单位、个人运输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运输的烟草专卖品价值10%以上20%以下的罚款。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没收违法运输的烟草专卖品和违法所得:
(一)违法运输的烟草专卖品价值超过50000元,或者运输卷烟、雪茄烟数量超过100件(万支/件);
(二)被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处罚二次以上的;
(三)使用改装、伪装的运输工具逃避监督检查的;
(四)运输无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的企业生产的烟草专卖品的;
(五)违法运输走私烟草专卖品的;
(六)抗拒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实施检查的;
(七)利用特殊车辆运输烟草专卖品逃避检查的;
(八)其他情节严重的违法运输烟草专卖品行为。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许可证在有效期内变更法定代表人、经营范围、经营地点未办理变更手续的,责令限期改正,可并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吊销其许可证。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伪造、转让、买卖、出租、出借许可证、准运证和供货发票,未构成犯罪的,依法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20%以上50%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未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有关行政执法机关未将其查获的违法烟草专卖品移交自治区烟草拍卖行拍卖或者交由当地县以上烟草公司收购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罚没的违法烟草专卖品总值20%以上50%以下的罚款;由其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
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四条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行政执法机关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索贿受贿,未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行政管理相对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以上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决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六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7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