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衡水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衡水经济技术开发区建设项目规划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时间:2024-05-18 20:34:3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6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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衡水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衡水经济技术开发区建设项目规划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河北省衡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衡水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衡水经济技术开发区建设项目规划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衡政办〔2003〕80 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市直各部门:

  《衡水经济技术开发区建设项目规划管理暂行规定》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衡水经济技术开发区建设项目规划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落实路北新区总体规划,打造我市经济发展的新平台,展示路北新区形象,创造优美的城市空间,在路北新区控制性详细规划尚未编制完成的情况下,依据《城市规划法》、《开发区规划管理办法》及有关规范,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开发区的土地利用和各项建设必须符合开发区总体规划,服从统一规划管理。

  第三条  修改开发区总体规划,必须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四条  开发区内土地使用权的出让、转让,应以批准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为依据,建设单位和个人在依法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向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土地权属证明及相关的审批手续。

  第五条  在开发区内进行各类工程建设,开发单位必须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土地使用权属证明、绿化规划审批手续及其他法定手续,向开发区所在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批准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单位和个人在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其他有关批准文件后,方可申请办理开工手续。

  第六条  在开发区内进行各类建设,开发建设单位必须遵守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确定的土地使用性质、建筑密度、容积率、建筑高度等各项规划技术指标,确需变更的,必须向开发区所在城市的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批准后,方可变更。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开发区内未取得或者擅自变更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开发区所在城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进行处罚。

  第八条  建设项目的使用性质以总体规划确定的性质为主,在一定条件下可以采用兼容使用性质,由规划主管部门视具体情况和规划要求进行审批。

  第九条  对于不产生直接经济效益的土地,如中学、小学、停车场、垃圾中转站(含公厕)等作为一级控制土地,其性质原则上不予变更。如确有变更必要,必须保证变更后设施功能满足需要。

  第十条  对城市景观、环境生态有重要意义的水体、植被及滨河绿地,原则上不得变更其性质,如确需变更,需报请市政府同意后,报原批准机关和同级人代会备案。

  第十一条 对开发区总体规划确定的路网结构和道路红线宽度原则上不得变更。

  第十二条 为了保证良好的、适宜的环境容量及足够的室外活动空间、交通空间,开发地块的建筑密度按如下指标控制。

  1、居住建筑:低层≤35%,多层≤28%,高层≤25%

  2、办公建筑:多层≤35%,高层≤30%

  3、商业金融建筑:多层≤45≤40%

  4、文化娱乐建筑:低层≤35%,多层≤30%。

  5、工业建筑:≤35%

  6、公园用地:5%

  第十三条 规划建筑控制高度按如下指标控制。

  1、居住建筑:低层≤12米,多层≤24米,高层≤60米

  2、办公建筑:多层≤25米,高层≤60米

  3、商业建筑:多层≤30米,高层≤100米

  4、文化娱乐建筑:低层≤12米,多层≤30米

  5、工业建筑:≤30米

  第十四条 为了保证开发强度的合理性,规划建筑容积率按如下指标控制。

  1、居住建筑:低层≤0.5?多层≤1.5?高层≤2.5

  2、办公建筑:多层≤2.0?高层≤3.5。

  3、商业金融建筑:多层≤2.0?高层≤5.0

  4、文化娱乐建筑:低层≤1.0?多层≤2.0

  5、工业建筑:≤1.0

  6、公园用地:≤0.1

  第十五条 为了保证高标准的生态环境质量?规划绿地率按如下指标控制。

  1、居住用地:≥35%

  2、行政办公用地:≥40%

  3、商业金融用地:≥30%

  4、文化娱乐用地:≥35%

  5、工业用地:一类用地:≥35% ,二、三类工业:≥40%

  6、公园用地:≥70%

  7、社会停车场:≥30%

  8、带状、块状、公共绿地宽度不小于8m。

  第十六条 建设项目配建的停车位按如下指标控制(以当量小汽车为标准)

  (1)一类居住:1车位/户

  (2)二类居住:1车位/2户

  (3)行政办公:1车位/250m2建筑面积

  (4)文化娱乐:1车位/100m2面积

  (5)会展中心:1车位/100座

  (6)商业服务:1车位/250m2营业面积

  (7)市场:1车位/300m2建筑面积

  (8)旅馆:1车位/5个客房

  (9)公园:1车位/0.8公顷游览面积

  机动车每个车位面积应大于30m2?非机动车每个车位面积按1.5m2计。

  第十七条 建设地块人口容量宜采用以下指标控制(为指导性指标):一类居住小区用地人口容量为286人/公顷,二类居住小区用地人口容量为400人/公顷。

  第十八条 建筑立面和空间设计

  1、道路两侧的建筑物在设计、建设时必须注意相互之间的呼应,注意整个城市和局部地区的天际轮廓线。

  2、道路两侧的阳台、雨蓬、梯步、花台等均不得超越按有关建筑后退道路红线的规定确定的建筑红线的垂直空间线。

  3、建筑沿街不得设实体围墙,提倡以绿化隔离,确需建设的,必须采用透视栏杆,高度为1.2?1.8m?内外侧设置不少于2m的绿化带。

  4、每个大地块或街区的建筑风格应尽可能一致,通过建筑造型、材料及某种建筑符号的协调处理,来达到统一的风格、优美的造型、丰富变化的空间。

  5、沿街立面处理要主次分明,重点突出,变化丰富和谐。

  第十九条 广告牌与标志物控制

  1、需要在城市道路两侧设置广告牌时,必须在不影响城市沿街景观的情况下方可设置,广告牌的尺寸、位置、色彩等应与环境相协调。

  2、各街区的主要入口处,应设置标志物以作引导识别。

  第二十条 建筑间距控制指标

  各建设项目在规划建设时,建筑间距必须符合消防、视觉卫生、安全防护等方面的要求,具体参照《市区建设项目规划管理暂行规定》执行。住宅建筑采光标准依照国家规范《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中有关规定执行,不得小于大寒日3小时的日照时数,多层住宅建筑间距不得小于1.61,高层住宅与各种层数住宅之间建筑间距以有资质的规划设计单位作出的采光分析为准。

  第二十一条 建筑后退道路红线参照《市区建设项目规划管理暂行规定》。

  第二十二条 道路红线宽度为40m以上的园区干道交叉,交叉路口附近的建筑,按相邻道路红线宽度的一倍距离后退道路红线,此范围内土地用于公共绿地建设,减半收取土地费用。

为形成新区独特的风貌和便捷的交通,所有建设单位不靠道路方向至少各退本方地界5米,其中不临路的南(北)方向后退本方地界采光间距的1/2。

  第二十三条  为鼓励和引导开发投资者实现规划意图,支持城市的公益设施建设,特作如下奖励规定:

  1、地块开发者在开发建设用地范围内已满足规定指标情况下,另为城市提供一定的公共用地或建筑层底空间、开敞用地,其目的是为城市提供公共绿地或公共活动场所,且提供的公共用地符合以下要求:任意方向净宽大于15米,实际使用面积大于150平方米,常年每天二十四小时为公众开放活动,不得改变性质用作它用。则该用地容积率上限可提高相应的百分比,最高可达20%。

  2、地块开发者在开发建设用地范围内已满足规定指标情况下,提供用地作为城市公共停车场,停车场设于地面且直接对外,且停车位不小于20个,则该用地容积率上限可酌情提高5-20%。

  3、若地块开发者承担了相邻的新辟城市道路红线范围内的建筑拆迁,则拆迁土地面积可计入用地面积以计算容积率,提高相应地块容积率。

  第二十四条 规划区内应大力提倡绿化建设,城市干道旁的街头绿地及居住小区内的公共绿地严格按“谁开发谁建设”的原则进行建设,在开发完成的同时绿化建设应完全竣工。城市干道的绿化带应视各干道性质建成各自的特色,以形成丰富多彩的城市街道景观。

  第二十五条 园区总体规划另有规定的,以总体规划为准。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开发区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完成并批准之日起废止。




湖北省农作物种子管理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人民政府令
 (第77号)


  《湖北省农作物种子管理办法》已经1995年7月6日省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发布施行。

                            省长 蒋祝平
                          一九九五年七月十一日
            湖北省农作物种子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农作物种子(以下简称种子)的管理,保证种子质量,维护种子选育、生产、经营、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管理条例农作物种子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
则》)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种子,是指用于农业生产的籽粒、果实和根、茎、苗、芽等繁殖材料。
第三条 凡在本省境内从事种子选育、生产、经营、使用和管理工作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县(市)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种子管理工作,具体管理工作由其种子管理机构负责。各级种子管理机构和种子公司应严格实行机构分设,业务分开。
第五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种子工作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种子管理的法规规定和方针政策;
(二)参与制定并组织实施种子发展建设规划;
(三)负责种子计划、生产、经营和种子质量管理,对种子质量进行监督、检测;
(四)发放和管理《种子生产许可证》、《种子经营许可证》、《种子质量合格证》;
(五)负责种子广告的审查和证明的发放;
(六)查处违反种子管理规定的行为;
(七)组织种子技术培训、交流和推广;
第六条 种子管理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应持有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中国种子管理员证》,并佩戴《中国种子管理员》胸章。
县(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需要,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聘请兼职种子管理员,并可委托其从事有关的种子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各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采取多种优惠措施扶持种子事业的发展。以在发展种子事业和种子管理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种质资源管理
第八条 农作物种质资源的范围,包括本办法第二条所指的繁殖材料和近缘野生植物以及人工创造的各种遗传材料。种质资源国家所有,受国家保护。
第九条 省内农作物种质资源的搜集、整理。保存、提供、研究和利用工作,由省农业科学研究院负责。
第十条 鼓励各有关单位、个人积极引进、利用国外和国内异地的农作物种质资源。从国外和国内异地引进种质资源,必须按照国家有关植物检疫的规定办理引种申报、审批和检疫手续;从国外引种的,还须进行隔离检疫试种。
第十一条 单位和个人向国内提供(包括交换、出售、馈赠)农作物种质资源,必须经过审核批准。提供的种质资源在国务院《中国农作物品种资源对外交换目录》规定范围内的,报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超出此范围的,通过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农业部审批。

第三章 品种的育和审定
第十二条 各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生产发展需要,会同有关部门,组织有关科研、教学和生产单位,选育农作物新品种。鼓励集体和个人选育新品种。
第十三条 经营和推广的农作物新品种,必须经过审定。未经审定或审定不合格的品种,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散发、经营、推广、报奖和进行广告宣传。
第十四条 省内农作物品种的审定工作,由省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负责。
省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种子管理机构、农业科研、教学和其他有关单位推荐的专业人员组成;委员会委员由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定任命。
第十五条 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的任务是:
(一)贯彻执行有关农作物品种审定工作的规章、制度;
(二)领导和组织新品种区域试验和生产示范;
(三)审定新品种;
(四)对推广的品种和新品种的示范、繁育、推广工作提出建议;
(五)办理品种审定工作的其他有关事项。
第十六条 单位和个人申请品种审定,必须向省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并按照要求提供品种选育(引种)经过报告,区域试验和生产示范报告,栽培技术要点,抗病(虫)性鉴定,品质分析报告,以及植株(籽粒)照片和品系田间纯度鉴定资料。
审定委员会应在收到报审申请后的1年内完成审定工作。
第十七条 经审定通过的农作物品种,由省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发给品种审定合格证书,并由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布。
审定未通过的品种,选育单位或个人有异议的,可进一步提供有关材料,向原审定委员会申请复审一次。
第十八条 申请审定的农作物品种,在报审前必须进行3至5年的区域试验和1至2年的生产试验。两项试验可以交叉进行。
进行品种(系、组合)示范性生产试验,由省种子管理机构发给《新品种生产示范许可证》,并在规定的范围内进行示范。大宗作物示范面积在该作物同类型大田种植面积的千分之一以内;小宗作物示范面积在该作物同类型大田种面积的千分之二以内。
各地引进新品种(系、组合)进行试验示范时,必须到县(市)以上种子管理机构登记备案,并提供有关资料。
第十九条 种子技术的专利保护和技术转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合同法》的规定办理。
经审定合格的农作物新品种(亲本)和种子生产技术,实行有偿转让制度。
第二十条 申请参加农作物品种区域试验、生产试验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交纳农作物品种试验补助费。品种试验补助费的收取标准和管理办法,由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物价、财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四章 种子生产
第二十一条 各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农业生产的需要和国家有关规定,组织制定种子生产计划并组织实施。其中,杂交种子的生产计划应逐级报省种子管理机构备案。
第二十二条 国营原(良)种场和特约种子生产基地,应当充分发挥种子生产的经济技术优势,搞好良种生产。对种子生产基地,各级人民政府和部门应当贯彻落实国家和本省规定的物资供应、粮油定购任务减免等方面的优惠政策。
鼓励农业生产单位和个人生产自用的常规良种。
第二十三条 对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实行“省组织亲本提纯,地、市、州组织繁殖亲本,县(市)组织制种”的生产体系。常规良种按指导性计划进行生产。
第二十四条 对商品种子的生产实行许可证管理制度。凡从事商品种子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当地种子管理机构申请领取《种子生产许可证》,并按照指定的作物种类、产地和规模生产。许可证有效期为种子的一个生产周期。
从事种子生产须具有相应规模的基地和条件,有专业技术人员,生产种子的品种应是审定通过的品种,生产的种子应纳入当地种子生产计划。
第二十五条 《种子生产许可证》的发放工作,在县(市)域范围内的,由县(市)种子管理机构负责;跨县(市)或县(市)以上行政区域的种子生产,由共同上一级种子管理机构负责;省直单位和地、市、州直单位,分别由省种子管理机构和所在地的地、市、州种子管理机构负责
;出国或者出省繁殖制种的,由省种子管理机构负责。
第二十六条 商品种子生产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执行种子生产技术规程和种苗产地检疫规程,并接受种子管理机构和植物检疫机构的监督检查。
商品种子生产单位和个人提供的种子,必须达到国家或本省规定的分级标准,并附有该批种子的田间检验合格证和产地检疫合格证。
第二十七条 商品种子生产应当由种子生产单位和经营单位签订预约合同。合同一经签订,任何一方均不得擅自变更和中止。

第五章 种子经营
第二十八条 各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种子公司应积极组织种子经营,供应农业生产所需的良种,充分发挥主渠道作用。
杂交种子和亲本由县(市)以上种子公司组织经营;常规种子实行式渠道经营;农业科研、教学单位也可以经营审定通过的自育品种和引进品种的种子。
第二十九条 对种子经营实行许可证管理制度。凡从事种子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均须向所在地县(市)种子管理机构申请领取《种子经营许可证》,凭证到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证、照齐全后,按照指定的作物种类和地点经营。
未领取《种子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办理营业执照。
第三十条 经营种子的单位和个人,应具有能正确识别各鉴定种子质量的技术人员,具有符合要求的贮藏和经营种子的场所,具有相应的自有资金和独立承担经济(民事)责任的能力。
第三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支持种子基地的种子收购。列入种子生产计划的生产单位、个人以及种子经营单位,应严格履行种子定购合同,确保种子按合同交售、收购。禁止其他单位和个人到种子基地抢购套购种子。
种子收购资金,由省农业开发银行纳入贷款计划。
第三十二条 经营的种子,必须精选加工,分级包装,确保质量,并附有《种子质量合格证》和产品标签。严禁掺杂使假,以次充好。
第三十三条 进出口商品种子的单位,必须定期向同级种子管理机构报送进出口种子作物种类、品种名称、数量和产地等方面的情况报告。承担出口种子生产的单位和个人,所生产的种子应按合同交售委托单位。
第三十四条 发布种子广告,必须先报经所在地县(市)以上种子管理机构审查并发放证明,再凭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第六章 种子检验和检疫
第三十五条 各级种子管理机构按照有关种子检验管理办法和技术规程的要求,负责种子质量监督、检测,或接受生产经营单位的委托进行种子质量检验。经检验合格的种子,由种子管理机构发放《种子质量合格证》。
种子生产经营单位负责本单位种子的自检工作。
《种子检验员证》的发放以及种子检验技术培训和经验交流工作,由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进行。
第三十六条 生产、经营和储备的种子必须进行检验。种子质量必须达到国家或本省规定的质量标准。经营的种子应附有《种子质量合格证》。
由于不可抗拒的原因,需调进和使用达不到国家或地方质量标准的种子的,必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七条 从事种子选育、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遵守国家有关植物检疫的规定,接受植物检疫机构的种子检疫。
第三十八条 跨县(市)以上行政区域调运种子,必须凭检验、检疫证明,并按规定办理准运手续。
调运种子的检验、检疫手续,由调出方到所在地县(市)种子管理机构和植物检疫机构申请办理;调入方的种子管理机构和植物检疫机构有权进行复检。
调出县(市)境的种子,向当地县(市)以上种子管理机构办理准运手续;调出省的种子,向省种子管理机构办理准运手续。

第七章 种子储备
第三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根据自然灾害发生规律,确定救灾备荒种子储备的品种和数量,农业生产单位和农户应储备自用的救灾备荒种子。
第四十条 国家储备救灾备荒种子所需的资金,由同级财政部门拨款或给予贷款贴息解决。储备种子产生的政策性亏损,由同级财政部门给予适当补贴。
第四十一条 国家储备的种子应当分品种入库,妥善保管,定期检验。动用储备的救灾备荒种子应报经下达种子储备计划的人民政府批准。

第八章 罚 则
第四十二条 违反《条例》、《细则》的规定,分别按《条例》、《细则》的相应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种子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四条 罚没收入的处理,按《湖北省罚没收入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规定的《种子生产许可证》、《种子经营许可证》、《种子质量合格证》,由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
第四十七条 国营农场主管单位受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负责本系统的种子管理工作,参照本办法执行,并接受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问题,由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7月11日

国家档案局科技项目管理办法(试行)

国家档案局


国家档案局科技项目管理办法(试行)



(1996年5月15日发布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对国家档案局科技项目(以下简称科技项目)的管理,提高档案科学技术研究水平,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国家档案局立项的科技项目。

第三条 国家档案局对科技项目实行合同制管理。科技项目批准立项后,需由项目承担单位填报科技项目合同书(附件一),合同书签署后,国家档案局向项目承担单位下达任务,核拨经费;批准立项两个月内无故不签署合同书,取消其立项资格。

第四条 科技项目合同书一经签订,必须严格执行。项目研究过程中因不可抗力(承担单位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不能克服的自然和社会因素)使合同不能执行,项目承担单位要及时将情况报国家档案局,并采取措施减轻损失。

第五条 科技项目日常管理采取分级负责的办法。国家档案局负责监督项目合同的执行;项目承担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主要是省一级档案局科技管理部门)负责监督检查计划执行和经费使用情况;项目承担单位负责计划实施、经费的使用和决算。

第六条 科技项目经费在计划审批时一次核定,按计划实施需要,一次或几次拨付。经费使用按国家和我局有关规定执行,必须专款专用,单独核算。承担单位财务部门要加强管理,在经费允许使用范围内,经主管领导批准,项目负责人按照合同规定使用经费。

第七条 项目承担单位如需对科技项目的内容、进度、项目负责人等进行修改、调整,应提出书面报告,阐明原因及调整方案,经主管部门审查签署意见后,报国家档案局批准。

第八条 项目承担单位每年年底向国家档案局报送科技项目年度工作总结(附件二),一式两份;重大问题随时报告,主管部门要及时协助并督促承担单位采取有效措施,解决存在的问题。

第九条 对无故逾期不报项目执行情况或不执行计划进度的单位,将停止下一年度的拨款。对确认无力完成预定任务或原定任务不当的项目,承担单位提出书面报告,主管部门审查签署意见后,报国家档案局批准中止项目合同。国家档案局视不同情况对所拨经费及用于项目所购置的固定资产做出处理。

第十条 实行经费有偿使用的项目,以项目完成后的收入偿还部分或全部拨款。偿还数额和期限根据项目的性质、预期经济效益、完成时间和偿还能力在合同中确定。主管部门应切实做好对本地区列入计划项目完成的检查督促工作,保证项目按计划执行。对按计划完成科技项目并按期偿还拨款的单位,优先考虑安排新项目,否则三年内不再安排该地区承担新的项目。

第十一条 科技项目研究工作完成后,承担单位要编写科技项目总结报告(附件三),一式两份,和科技项目工作报告、研究报告一起报国家档案局申请完成确认。

第十二条 国家档案局负责审查总结报告,必要时召开现场检查会或报告会。项目被确认完成后,由国家档案局下达科技项目完成确认通知,项目即告正式结束。

第十三条 科技项目申请鉴定,要在研究工作确认完成后提出,否则不予受理。

第十四条 国家档案局科技项目完成的科技成果属国家档案局和成果完成单位共同所有,国家档案局有权决定该科技成果的推广。

第十五条 国家档案局技术部科技处负责办理科技项目管理的日常工作。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国家档案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