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赣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赣州市信息工程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03 04:18:4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7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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赣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赣州市信息工程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西省赣州市人民政府


赣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赣州市信息工程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

赣市府发[2005]56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市政府各部门,市属、驻市各单位:
《赣州市信息工程建设管理办法》属“十大体系”之信息网络体系建设配套文件,它借鉴了“长珠闽”地区的经验与做法,结合赣州实际,就加强我市信息工程的管理,从信息工程的立项、招投标、监理、工程质量监督、工程验收等方面进行了规范,是建立和完善我市信息网络体系的重要政策措施。经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五年六月十五日
赣州市信息工程建设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本市信息工程建设的管理,规范工程建设活动,提高信息工程质量和投资效益,促进信息化建设,根据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使用财政性资金(包括预算内资金、预算外资金、事业收入等)、投资10万元以上的信息工程项目,均适用本办法。隶属中央、省和军事系统的信息工程除外。
本办法所称信息工程是指以计算机、通信以及其他现代信息技术为主要手段的信息网络、信息应用系统、信息资源开发以及通信管网铺设等项目的新建、扩建、改造工程。
第三条 信息工程建设必须符合全市信息化建设总体规划,遵循统筹规划、互联互通、资源共享和安全保密的原则,禁止盲目投资和重复建设。
第四条 赣州市信息化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市信息办)是本市信息化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信息工程建设的统筹规划、综合协调和监督管理。其他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和工程建设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做好信息工程建设管理工作。
第五条 信息工程建设单位在认真调研的基础上,按照有关规定办理立项申请审批手续。
第六条 市发展和改革部门在审批信息工程项目时,市财政主管部门在审批信息工程资金时,应当会同市信息办共同审查。市信息办应根据有关行政法规、标准规范和信息技术发展要求对项目的规划布局、安全保障体系、技术标准以及其他相关内容组织进行审查。对审查不合格的,有关主管部门不予批准立项;属于财政投资的,财政部门不予拨款。
与基建项目同时申报立项的信息工程按本条规定办理。
第七条 使用财政性资金、投资10万元以下的信息工程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开工前将有关立项报告和设计方案,报市信息办备案。
第八条 建设单位必须严格按照批准的计划和设计方案实施,不得擅自变更计划或设计方案。因业务改变确需修改设计方案的,须报市信息办和有关部门批准。
第九条 信息工程建设项目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依法进行招标。招标投标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信息工程项目招标由市信息办负责组织实施。实施细则另行制定。
第十条 信息工程招标分为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两种方式,采用邀请招标或因特殊原因不招标的,须经招投标管理部门和市信息办同意。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
第十一条 凡财政拨款建设的信息工程项目,需要采购有关设备和产品,由政府相关机构按照“政府采购”的方式进行。
第十二条 从事信息工程建设、设计开发、服务的单位,应当按照规定通过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资质认证。未经资质认证的单位,不得承揽信息工程;已经资质认证的单位,不得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信息工程。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不得将信息工程项目发包给不具备相关资质等级的单位。
第十四条 从事信息工程设计、开发、实施、服务的单位,应当执行有关的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
第十五条 在进行信息工程设计、建设时,必须同时进行安全系统的方案设计和建设,保证和满足信息系统安全运行的需要,相应的资金投入必须到位。
第十六条 信息工程项目要实行工程监理制度。
第十七条 信息工程质量应符合国家标准,符合信息工程承包合同的要求。合同未明确规定的,由建设单位与设计或施工单位协商解决。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对信息工程质量终身负责。
第十八条 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信息工程质量保证体系,加强施工质量管理,并建立质量检查检测制度和内部质量责任制。禁止施工单位将信息工程转包、分包他人。 
第十九条 市信息办对信息化重大项目的质量进行监督检查。对检查出的质量问题,要求工程设计单位或施工单位限期解决。
第二十条 信息工程竣工后,施工单位应向建设单位提出竣工报告,建设单位组织工程的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进行初步验收;初验合格后,由建设单位向市信息办提出验收申请。
第二十一条 市信息办在接到验收申请后,会同相关单位并组织专家以及建设单位、监理单位、设计单位和施工单位进行竣工验收。
第二十二条 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的工程项目,不得交付使用。验收不合格的工程项目应在规定的期限内整改后重新申请验收。
第二十三条 验收合格的信息工程,施工单位应根据规定履行工程质量维护义务。工程质量维护期不得少于一年。
第二十四条 因设计、施工或监理单位的过错导致信息工程质量不合格,给建设单位造成损失的,设计、施工或监理单位应赔偿建设单位损失。
第二十五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二十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市信息办责令改正。
第二十六条 承揽信息工程的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和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由市信息办责令改正。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潍坊市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暂行办法

山东省潍坊市人民政府


潍坊市人民政府令第30号令


《潍坊市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三十五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王大海
一九九五年七月三十一日
潍坊市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工作,正确体现资产价值量,保护产权交易各方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施行细则》,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民、集体、股份制、中外合资合作等单位(以下简称资产占有单位)的资产评估管理。
第三条 凡资产占有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资产评估:
(一)资产拍卖、转让;
(二)企业兼并、出售、联营、股份经营、租赁经营;
(三)与外国及港澳台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开办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或者中外合作经营企业;
(四)资产抵押及其担保;
(五)企业清算;
(六)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进行资产评估的其他情形。
第四条 资产评估范围包括:固定资产、流动资产、无形资产和其它形态的资产以及上述资产中单独体现的房产、土地使用权(地产)、专利权及专有技术等。
第五条 资产评估应当遵循真实性、科学性、可行性原则,依照国家规定的标准、程序和方法进行评定和估算。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六条 潍坊市国有资产管理局主管全市国有资产评估的管理和监督工作;县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按照国有资产管理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七条 凡从事资产评估业务的机构,必须按国家《资产评估机构管理暂行办法》及有关规定,经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同意,报经省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颁发资产评估资格证书后,方可从事资产评估业务。
第八条 资产占有单位委托资产评估时,应当如实提供有关资产情况和资料。资产评估机构应当对资产占有单位提供的有关情况和资料保守秘密。
第九条 资产评估实行有偿服务。收费办法按照国家物价局、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1992」价费字625号文规定标准执行。
第三章 评估程序
第十条 资产评估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申请立项;
(二)资产清查;
(三)评定估算;
(四)验证确认。
第十一条 依照本办法第二条规定,进行资产评估的单位,应向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提出资产评估申请,填写《资产评估立项审批表》,经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附财产目录和有关会计报表、产权证明等资料报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审批。
第十二条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自收到《资产评估立项审批表》之日起十日内进行审核,作出是否准予立项的决定,并通知申请单位及主管部门。
第十三条 在申请单位收到准予资产评估立项通知后,即可委托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评估。
第十四条 受委托的资产评估机构应对委托评估的资产进行全面清查,核实委托评估的资产与实际是否相符,并据实作出鉴定。资产占有单位委托对整体资产进行评估的,受委托资产评估机构除要对委托单位的资产、债权、债务进行全面清查,核实资产账面与实际是否相符外,还应核实委托单位的经营成果是否真实,以便正确评定资产价值。
第十五条 受委托的资产评估机构应当根据本办法的规定,对委托单位补评估资产的价值进行评定和估算,并向委托单位提出“资产评估结果报告书”。
第十六条 委托单位收到“资产评估结果报告书”后,应及时以书面报告向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申请对资产评估结果进行审核确认。
第十七条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自收到资产占有单位报送的申请确认报告之日起三十日内组织审核、验证,并下达确认通知书。
第十八条 资产占有单位对确认通知书有异议的可自收到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申请复议复核。上一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应在自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裁定,并下达裁定通知书。
第十九条 资产评估结果,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确认,即具有法律效力,可作为各种经济活动及国家计征税费的依据。未经确认的资产评估结果无效。
第二十条 资产占有单位收到确认通知书或裁定通知书后,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及财务、会计制度进行账务处理。
第四章 评估方法
第二十一条 资产评估价值,根据资产原值、净值、新旧程度、重置成本、获利能力等因素和本办法规定的资产评估方法评定。
第二十二条 资产评估方法包括:
(一)收益现值法;
(二)重置成本法;
(三)现行市价法;
(四)清算价格法;
(五)国家及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规定和认可的其他评估方法。
第二十三条 用收益现值法进行资产评估的,应当根据被评估资产合理的预期获利能力和适当的折现率,计算出资产的现值,并以此评定重估价值。
第二十四条 用重置成本法进行资产评估的,应当根据该项资产在全新情况下的重置成本和对资产使用状况及现状评定的成新率,考虑资产功能变化等原因,评定重估价值。
第二十五条 用现行市价法进行资产评估的,应当参照相同或者类似资产的市场价格评定重估价值。
第二十六条 用清算价格法进行资产评估的,应当根据企业清算时其资产可变现的价值,评定重估价值。
第二十七条 对流动资产中的原材料、在制品、协作件、库存商品(产成品)、低值易耗品等进行评估时,应当根据该项资产的现行市价,考虑购置费用、产品完工程度、损耗等因素,评定重估价值。
第二十八条 对有价证券的评估,参照市场价格评定重估价值。没有市场价格的,考虑票面价值、预期收益等因素,评定重估价值。
第二十九条 对资产占有单位的无形资产,区别下列情况评定价值:
(一)外购的无形资产,根据购入成本及该项资产具有的获利能力;
(二)自创或者自身拥有的无形资产,根据其形成时所需实际成本及该项资产
具有的获利能力;
(三)自创或者自身拥有的未单独计算成本的无形资产,根据该项资产具有的获利能力。
第五章 处罚
第三十条 资产占有单位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提供虚假情况和资料,或者与资产评估机构串通作弊,致使资产评估结果失实的,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宣布评估结果无效,并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作以下处罚:
(一)通报批评;
(二)限期改正,并可以处以相当于评估费用以下的罚款;
(三)提请有关部门对单位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并可处以相当于本人三个月基本工资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资产评估机构及评估人员要严格执行《资产评估执业人员自律守则》,对玩忽职守或弄虚作假致使资产评估结果失实的,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可以宣布资产评估结果无效,并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对该资产评估机构及评估人员给予下列处罚:
(一)警告;
(二)停业整顿;
(三)吊销资产评估资格证书。
第三十二条 被处罚的单位和个人对依照本办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申请复议。上一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复议决定,申请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复议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三条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利用职权谋取私利,或者玩忽职守,造成资产损失的,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可以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给予行政处分,并可以处以相当于本人三个月基本工资以下的罚款。违反本办法,利用职权谋取私利的,由有查处权的部门依法追缴其非法所得。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潍坊市国有资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饮食业油烟净化设备检测工作有关事项的通知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办公厅文件

环办[2001]104号


关于饮食业油烟净化设备检测工作有关事项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局(厅):

为贯彻执行《饮食业油烟排放标准(试行)》(GWPB5-2000),根据《关于加强饮食业油烟污染防治监督管理的通知》(环发[2000]191号有关规定,现就规范饮食业油烟净化设备检测工作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我局已批准发布《饮食业油烟净化设备技术要求及检测技术规范(试行)》(HJ/T62-2001)(环发[2001]89号),2001年8月1日起实施。原《环境保护产品认定技术条件 饮食业油烟净化器》(HCRJ048-1999)同时废止。

二、饮食业油烟净化设备检验机构的认可按《环境保护产品检验机构资质认可管理规定》(环发[1999]89号)执行(已通过认可的检验机构名录见附件)。

三、饮食业油烟净化设备的认定按环保产品认定工作程序进行,各地各部门不得重复认定。我局将在环保产品认定的基础上发布合格产品名录。

四、各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要按照《关于加强饮食业油烟污染防治监督管理的通知》要求,实行市场开放,严禁地方保护和垄断。

各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要结合本地的实际情况,加强监督管理,推动建立运营服务体系,严格控制饮食业油烟污染,保证实现污染物达标排放。

附件:检验机构名录

2001年8月13日

抄送:解放军环境保护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环境保护局,计划单列市环境保护局,各直属单位,派出机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