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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出租汽车客运管理规定(试行)

时间:2024-06-16 21:26:0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99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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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出租汽车客运管理规定(试行)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


恩施州政发[2004]13号



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出租汽车客运管理规定(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出租汽车客运管理,规范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行为,建立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出租汽车客运市场,保护出租汽车客运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湖北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及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州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州境内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活动的经营者和从业人员。
本规定所称的出租汽车客运,是指以轿车、小型客车等为运输工具,按照乘客的意愿提供客运服务,主要按照行驶里程和时间计费的一种道路旅客运输方式。
第三条 州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州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工作。县、市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工作。州、县、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设置的道路运输管理处、所(以下统称运管机构)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工作。
公安、工商、税务、物价、技术监督、建设等部门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工作。
第四条 运管机构对出租汽车管理的职责是:
(一)制定出租汽车客运管理细则,负责出租汽车经营者开业、歇业、停业的审核批准,会同有关部门开展年度审验;
(二)核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营运证,组织出租汽车驾驶人员岗前培训、考试;
(三)配合物价、税务等部门制定出租汽车客运收费标准、计费方式和收费票据,配合技术监督部门安装、调试计价器;
  (四)配合公安部门加强对出租汽车客运的治安和交通安全管理;
(五)会同建设、公安交通管理等部门统一规划,合理设置出租汽车停靠点;
(六)对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在经营中的守法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其违法行为依法予以查处,并对其经营活动进行指导、协调和服务;
(七)处理乘客的投诉。
第五条 县、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制定本行政区域内出租汽车客运发展规划,报州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实行有偿使用的,应按照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采取公开招标方式出让。县、市经营权有偿使用实施方案按程序报批后,由县、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转让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应到原出让机关办理过户手续。
第六条 出租汽车车型车貌、客运价格分别由交通、物价部门通过公开听证等方式征求市民、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和驾驶人员的意见后确定,并向社会公告。
出租汽车的计费方式分为计程、计时和包车客运三种。

第二章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许可

第七条 申请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经营的,应当具备相应的营运车辆、资金、技术和专业人员以及管理制度等技术经济条件。经营权实行有偿使用的,还应取得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
第八条 申请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经营的,应当向县、市运管机构提出申请,报州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依法办理工商登记。
运管机构应自收到出租汽车客运经营申请之日起20日内进行审查,对具备相应条件,符合发展规划的,发给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不同意经营的,应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应自领证之日起60日内办结购车和车辆入户手续,在办结车辆入户手续后10日内到州运管机构申领营运证。对符合条件的,州运管机构应即时核发营运证。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和营运证的,不得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经营业务。
第九条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要求停业、歇业、变更登记事项的,应向原批准机关书面申请,经批准后,缴销或上交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营运证及收费票据,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条 交通、公安、税务、工商、技术监督等职能部门,以县、市为单位,对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实行年度集中审验,具体方案由交通部门商有关部门制定。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应当按规定参加年度审验。未经年度审验或经年度审验不合格的,不得继续从事出租汽车客运业务。

第三章 从业规范

第十一条 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的车辆,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车型车貌符合规定;
(二)车顶安装统一的出租标志灯,车身两侧明显位置标有单位名称和监督电话,车门玻璃上张贴有起步价标签。车内安装空车待租标志和经技术监督部门检验合格的计价器,车上消防设施齐全;
(三)车辆技术状况良好,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
(四)车内明显位置放置服务监督卡。
第十二条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纪守法,严格财务管理制度,按章纳税缴费,办理有关保险手续,定期向运管机构报送客运统计报表;
(二)执行物价部门规定的客运价格,使用税务部门监制的票据,不得擅自提价或者降价、改变计费方式或者私自印制票据;
(三)应经常对本单位从业人员进行法律法规、职业道德和专业技能的培训,提高从业人员的素质,引导其通过合法的途径和手段反映和解决问题;
(四)建立健全安全责任制度和治安防范措施,做好出租汽车客运的安全工作;
(五)与驾驶人员形成聘用关系的,应按照劳动法的规定,签订劳动合同,为驾驶人员办理社会保障手续;
(六)与驾驶人员签订经营合同,明确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的使用权和车辆产权的归属,确定经营收入的分配方法,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和违约关系;
(七)完善经营机制,加强内部管理,提高服务质量,诚信经营。
第十三条 出租汽车驾驶人员有权拒绝可能危及其人身、财产安全的乘客或者携带危险物品及严重污染物品的乘客乘车。
遇有乘客需要驶出城区或者夜间去偏僻地区的,出租汽车驾驶人员可要求乘客随同到附近的公安机关办理验证登记手续,并报告其所在的单位,乘客应予配合。
第十四条 出租汽车驾驶人员应当严格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国家治安和交通法规及有关规章制度;
(二)在运管机构核定的范围内营运,接受运管机构的监督检查;
(三)携带车辆行驶证、驾驶证、营运证、保险证;
(四)服装整洁,热情服务,礼貌待客,设法归还乘客失物,不能归还的,及时上交所在单位或运管机构;
(五)遵守国家外汇管理规定,不得向乘客套汇、换汇和索要外币;
(六)在营运中,车内无客时必须显示空车待租标志,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载客,对老、弱、病、残、孕以及急需抢救的人员应当优先供车;
(七)在租用过程中,应按乘客指定的到达地点,选择路程最短的路线行驶,严禁故意绕道多收车费,未经乘客同意,不得再招揽他人乘坐;
(八)禁止强行拉客和利用不正当手段欺骗旅客乘车,不得敲诈勒索,刁难乘客;
(九)严格执行物价部门核定的客运价格,随车载运携带物品以不超过车内及行李仓负荷为限,不得另行收费;
(十)保持计价器准确,不得故意损坏计价器或使用失准的计价器,并接受技术监督部门的检验;
(十一)按计价器显示金额收费,并按规定出具票据,不得以任何方式直接或者变相多收车费,否则,乘客可以拒付车费;
(十二)在营运过程中,因车辆故障等原因不能继续行驶的,不得向乘客收费,因道路或者乘客原因中止行驶的,按实际行驶里程或时间收费。

第四章 附则

第十五条 本规定由州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2004年8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柬埔寨王国关于双边合作框架的联合声明

中国 柬埔寨王国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柬埔寨王国关于双边合作框架的联合声明

2000/11/14


  中国和柬埔寨关于双边合作框架的联合声明2000年11月13日下午在金边签署并公布。联合声明全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柬埔寨王国(以下简称“双方”)自一九五八年七月十九日建交以来,由中国历代领导人和诺罗敦·西哈努克国王陛下共同培育的中柬友谊不断加强,双边关系日益密切。双方在政治、经济、文化、教育及其它领域的频繁交往增进了中柬友谊和团结。

  双方强调,中柬关系是建立在相互尊重主权、独立、文化和传统以及相互信赖和相互支持基础上的。中柬传统友谊得到两国人民的支持,有着强大的生命力和发展潜力。进一步加强两国之间业已存在的友好合作关系不仅符合两国和两国人民的根本利益,也有助于本地区的和平、稳定和繁荣。

  双方认为,深深植根于两国和两国人民之间、不断发展的中柬传统友谊应该世代传承下去。在新世纪的开端,双方决心发展更密切的双边关系,并为各自的社会经济发展提供更大的机会。为此,特声明如下:

  一、双方确认,《联合国宪章》、和平共处五项原则、《东南亚友好合作条约》所确立的原则及公认的国际法原则,应成为指导双边关系的基本准则。

  二、双方同意保持两国高层领导人经常互访和接触,同时进一步加强两国政府部门、议会、政党、军队和民间团体的友好交往与合作,以增进相互信任和友谊,促进双边关系全面、稳定和深入发展。

  三、双方同意加强两国年度外交磋商机制及两国外交部各个层次的交流,就共同关心的双边、地区和国际问题交换意见。双方强调在东盟、东亚区域合作、联合国等多边场合及在大湄公河次地区的社会经济发展方面加强合作。

  四、双方十分重视发展双边经贸关系,将根据有关的国内和国际法,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寻求一切机会扩大两国经贸合作,以使双方受益。

  五、双方同意根据两国的相关法律法规为进一步促进中柬经贸合作创造有利条件和良好环境。为此,双方同意适时建立两国经贸联合工作委员会。

  六、根据两国政府促进和保护投资的协定,双方将鼓励在农业、工业以及旅游业等双方共同感兴趣领域开展多种形式的合作。

  七、双方将进一步扩大旅游领域的交流与合作,促进两国人民的友好往来和相互了解。中方同意开放柬埔寨为中国公民出境旅游目的地,双方将商定有关具体实施办法,推动两国旅游业的健康发展。

  八、双方将增加在文化、教育、卫生、体育等领域的交流与合作,并加强在联合国教科文组织及其它相关国际和地区组织中的协调与配合。

  九、柬方重申继续奉行一个中国的政策,承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是中国的唯一合法政府,台湾是中国领土不可分割的一部分,并继续支持中国的和平统一大业。中方重申尊重柬埔寨王国的独立、主权和领土完整。

  十、双方一致认为,当前的国际形势正发生着深刻变化,和平与发展成为当今世界的两大主题,国际关系民主化反映了各国的普遍要求。双方强调,《联合国宪章》的宗旨和原则、和平共处五项原则等公认的国际关系基本准则必须得到所有国家的尊重,联合国在国际事务中的主导地位应得到维护和加强。各国的事情应由各国人民自己去处理,任何国家无权以任何借口干涉其它主权国家的内部事务。双方表示,将共同致力于加强广大发展中国家的团结与合作,维护自身权益。

  十一、双方同意根据双边引渡条约和有关国际公约进行密切合作,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毒品走私、洗钱、非法移民和一方公民在另一方国土上的犯罪活动。

  十二、双方重申各国有权选择自己的政治和社会制度,有权要求建立一个更加公正合理的国际政治经济新秩序,确保世界和平与稳定。

  本声明于二000年十一月十三日在金边签署。


    中华人民共和国代表          柬埔寨王国代表

       钱其琛               萨 肯

我国继父母子女制度的弊端和完善

王克先


  [摘 要] 继父母是指母之后夫或父之后妻,继子女是指夫与前妻或妻与前夫所生的子女。形成抚养教育关系的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产生父母与子女的权利义务,反之,无任何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但是,继父母与继子女在什么情况下才形成抚养教育关系,形成抚养教育关系的继父母子女关系在什么情况下可以解除,法律未作规定,理论和实践中也未形成一致意见。有抚养教育关系的继父母子女产生父母子女权利义务没有真正体现当事人的意志,弊端很大,应予废止,建议代之以收养,并设立回报性扶助制度和有条件继承制度。
  [关键词] 继父母子女 制度 弊端 完善
  在现代社会,离婚、再婚已不再是世俗不能忍受的事了,而随着离婚率的升高,因继父母子女关系产生的矛盾逐渐成为一大社会问题。
  一、问题的提出
1972年2月赵某(男)与潘某(女)结婚,1984年11月两人离婚,无子女。
1967年12月吴某(男)与李某(女)结婚, 1971年1月生女儿吴某燕,1974年4月生女儿吴某姝 ,1983年5月吴某与李某离婚。
1986年3月,赵某与李某结婚,李某携女儿吴某燕、吴某姝与赵某共同生活。1996年8月,与李某与赵某离婚。
1999年5月,赵某与陈某(女)结婚,2003年2月生女儿赵某某。2006年11月赵某因交通事故死亡。
2009年7月,吴某燕、吴某姝以自己是赵某继子女为由,以陈某 、赵某某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继承赵某的遗产。
吴某燕、吴某姝的理由是:1986年3月,赵某与李某结婚,李某携女儿吴某燕、吴某姝与赵某共同居住生活,吴某燕时年15岁、吴某姝时年11岁,均未成年,与赵某共同居住生活,形成了事实上的抚养关系,1996年8月,赵某与李某离婚时,吴某燕、吴某姝均已成年,吴某燕、吴某姝是赵某共同抚养教育成人,故吴某燕、吴某姝是赵某的继女儿。
被告陈某 、赵某某认为,虽然吴某燕、吴某姝因母亲李某与赵某结婚,随母亲李某与赵某共同生活了一段时间,但不能据此就认为赵某与吴某燕、吴某姝形成了继父母子女关系。
1、吴某燕、吴某姝的生父吴某至今健在,吴某与李某离婚后,对未成年子女仍有抚养义务,吴某燕、吴某姝随母亲李某与赵某共同生活,赵某对吴某燕、吴某姝的并非抚养义务,只是因妻子的关系对其子女照顾而已。
人民法院关于吴某与李某离婚民事调解书也确定:李某系吴某燕、吴某姝的直接抚养人,夫妻共有财产除300元外均归李某,夫妻共同债务全部由吴某归还。
2、李某与赵某已于1996年11月离婚,双方不再往来。而吴某燕、吴某姝与生父吴某共同生活,赡养生父吴某。与赵某之间何来继父母子女关系。
3、《婚姻法》第27条关于继父或继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本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的精神实质是针对未成年子女和年老的继父母而言。
吴某燕、吴某姝对赵某未尽赡养义务,以继子女身份继承赵某的遗产,违背了法律的基本原则。
  二、继父母子女概念
  (一)父母子女关系
  父母子女关系,又称亲子关系,“亲”即父母,“子”指子女。父母子女是最亲近的直系血亲,是家庭主要成员。父母子女关系具有十分重要的社会作用,承担了抚养教育子女、赡养老人的重责。父母子女关系可以分为两大类:
  一是自然血亲的父母子女关系,即亲生的父母子女关系,是指基于出生的事实而产生的父母子女关系,具有生物学上的血缘联系,包括婚生的父母子女和非婚生父母子女。自然血亲的父母子女关系,除可因送养子女而解除外,不存在可以解除的其他理由。
二是拟制血亲的父母子女关系,是指基于收养或再婚后存在抚养教育关系而形成的父母子女关系,不具有生物学上的血缘联系,主要包括养父母子女、继父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拟制血亲的父母子女关系,可以人为解除。
  (二)继父母子女
  继父母,是指母之后夫或父之后妻。继子女,是指夫与前妻或妻与前夫所生的子女。继父母与继子女因婚姻关系产生,而没有自然血亲关系。生父母离异或一方死亡后,只要与自己的生父或生母再婚的人,不管自己是否已成年,也不管是否受其抚养,对方均是自己的继父母。与离异或丧偶者结婚,不管对方与前夫或前妻所生子女是否已成年,不管是否与其形成抚养关系,对方与前夫或前妻所生子女均是自己的继子女。
  继父母子女关系是一种姻亲关系,是亲属中的一种。亲属,是指基于婚姻、血缘和法律拟制而形成的一种社会关系。这种社会关系一经法律调整,便在具有特定亲属身份的主体之间产生了法定的权利义务。根据亲属关系的产生原因,理论上将亲属分为配偶、血亲与姻亲。其中的姻亲,是指以婚姻关系为钮带而产生的亲属。男女结婚以后,配偶一方与对方亲属之间就产生姻亲关系。
  (三)继父母与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间的法律关系
  一般而言,父母子女关系的形成是由于出生、收养等事实,继父母子女关系的形成则不同,而是由于父或母再婚。但是,仅凭生父母再婚这一事实,并不必然在继父母子女之间产生父母子女权利义务。《婚姻法》第21条第二款规定:“继父或继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间的权利义务,适用本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着规定。”这就是说,继父母子女之间,只有在一起共同生活形成抚养教育关系,才产生父母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对未形成抚养教育关系的继父母子女,继父母子女之间无任何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在涉及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的赡养、析产、继承等纠纷中,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是否形成抚养教育关系对案件结果起到决定作用。
  法律规定,继父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间的权利义务,适用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可以看出,继父母子女关系是基于父母一方的再婚而产生,不同于亲生父母子女关系具有天然的稳定性,具有不确定性和不稳定性。这种关系的初始状态是一种姻亲关系。根据法律规定,姻亲之间没有法定的抚养赡养义务,只有当继父母对继子女进行了抚养教育,才有可能得到继子女的赡养。当然这种关系已经不是姻亲关系,而转化成为了拟制的血亲关系。但这种继父母子女的拟制血亲关系,与收养所建立的拟制血亲又有所不同,继子女在与继父母建立拟制血亲性质的父母子女关系的同时,与生父母之间的父母子女关系仍然存在,存在双重父母的权利义务关系。
  三、继父母子女的类型
  如前所述,根据法律规定,可以将继父母子女分为二种类型:
  1、名份型,即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未形成抚养教育关系。如生父母与继父母结婚时,继子女已经成年,或虽未成年但由其生父母提供生活教育费用,或与其他亲属共同生活,未受继父母抚养教育,此类继父母子女关系为纯粹的直系姻亲关系。
  2、抚养教育型,即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形成了抚养教育关系。生父母与继父母结婚时,继子女尚未成年,他们随生父母一方与继父母共同生活时,继父母对其承担了部分或全部生活教育费,或继子女的生活费由生父母供给,但与继父母共同生活,受到继父母的教育和照顾,形成了拟制直系血亲关系。
有人认为可以将继父母子女关系分为三种类型,在前面二种类型的基础上加一种收养型。即继父母经继子女的生父母同意,收养该子女为其养子女,同时,该子女与共同生活的生母父一方,仍为直系血亲关系,而与不在一起共同生活的生父母一方的权利义务则随之消灭。
  笔者认为,收养型中的继父母子女实为养父母子女关系,不应归入继父母子女关系。因为《收养法》第14条的规定,继父或者继母经继子女的生父母同意,可以收养继子女。而第22条规定,自收养关系成立之日起,养父母与养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法律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养子女与养父母的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法律关于子女与父母的近亲属关系的规定。养子女与生父母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收养关系的成立而消除。
  四、继父母子女抚养教育关系的认定
  继父母与继子女在什么情况下才形成抚养教育关系,《婚姻法》未作规定,理论和实践中也未形成统一意见,从《婚姻法》的立法本意来看,确认继父母子女形成了抚养教育关系可从以下几方面考察:
  1、继子女属未成年人。
  一般而言,需要抚养教育的继子女是未成年子女(其他无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本文不讨论)。现实生活中,有的继子女已经成年,继父母仍然对其照料或资助,这与亲生父母对成年子女没有法定抚养义务一样,继父母对成年继子女的照料或资助不是法律意义上的抚养教育,不形成具有抚养教育关系的继父母子女关系。
  有人认为成年继子女赡养了继父母,也可以认定为形成抚养关系。笔者认为,成年继子女虽然赡养了继父母但并没有受到继父母的抚养教育,不符合《婚姻法》第21条第二款的规定,不能因此认定双方形成了抚养教育关系,如果据此认定双方形成拟制血亲性质的父母子女关系,这种赡养便成为法定义务,成年继子女与继父母在这种情况下的权利义务显然是不对等。
  2、继父母负担了继子女的全部或部分抚养教育费用。
  继父母负担了继子女部分或全部抚养教育费用是形成抚养教育关系的最重要条件。即使继父母与继子女没有生活在一起,继父母为继子女提供了生活费或教育费就应认为继父母是在履行抚养教育的义务。如果继父母不负担继子女的抚养教育费用,即使生活在一起,一般也不应认定他们之间有抚养教育关系。
  3、继父母与继子女共同生活,对继子女给予照料、教育和保护。
  如果继父母无收入或收入不高,给付继子女生活费用不多,但在共同生活期间对继子女给予照料、教育和保护,使继子女得到健康成长,也应视为形成了抚养教育关系。
  4、继父母对继子女的抚养教育达到一定的期限。
  继父母对继子女的抚养教育是否达到一定期限,是衡量继父母和继子女是否形成抚养教育关系的另一个条件。这个期限多长为妥不能一刀切,应根据个案确定。
  5、继父母有抚养教育继子女的意思表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