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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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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云南省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1997年12月3日云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1998年3月1日起施行)

条例
第一条 为保护自然环境和自然资源,加强自然保护区的建设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自然保护区,是指本省行政区域内国家或地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以自然保护为目的,依法划出一定面积的陆地、水域予以特殊保护和管理的区域。
第三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建设和管理自然保护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自然保护区内自然环境和自然资源的义务,并有权对破坏、侵占自然保护区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控告。
对保护、建设和管理自然保护区以及在有关的科学研究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要把自然保护区的保护、建设和管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作为任期目标责任制的重要考核内容之一。
第六条 自然保护区的保护、建设和管理应当坚持“全面规划、积极保护、科学管理、永续利用”的方针;妥善处理好与当地经济建设和居民生产、生活的关系。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辖区内自然保护区实施综合管理。
其主要职责是:对自然保护区的建设和管理工作进行协调、监督、检查;会同有关部门拟订自然保护区的发展规划;组织自然保护区的列级评审;组织查处污染事件、会同有关部门组织查处破坏、侵占自然保护区的重大事件;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管理一些综合类型或特殊类型的自然
保护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地矿、农业、水利等行政主管部门主管相关类型的自然保护区。
其主要职责是:负责主管的自然保护区的区划、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建立自然保护区的管理机构;制定保护和管理措施;组织查处破坏、侵占自然保护区的事件。
第八条 自然保护区的管理机构负责自然保护区的具体管理工作。
其主要职责是:依法保护自然保护区内自然环境和自然资源,调查自然资源并建立档案,组织环境监测;制定自然保护区的各项管理制度;组织实施自然保护区的规划;宣传有关法律、法规,进行自然保护知识的教育;负责自然保护区界标的设置和管理。
第九条 凡具有下列条件之一的,应当建立自然保护区:
(一)有代表性的自然生态系统区域;
(二)珍稀、濒危野生动植物物种的天然集中分布区域;
(三)具有特殊保护价值的森林、湿地、水域;
(四)具有重大科学文化价值的地质构造、溶洞、化石分布区、冰川、火山、温泉等自然遗迹。
(五)需要予以特殊保护的其他自然区域。
第十条 自然保护区分为国家级、省级、地、州、市级和县(市)级。
国家级和省级自然保护区由省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委托所在地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管理;
地、州、市级自然保护区由同级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委托所在地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管理;
县(市)级自然保护区由同级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管理。
第十一条 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的建立,由自然保护区所在地的州、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或省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向省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省级自然保护区评审委员会评审后,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报意见,报省人民政府同意后,由省人民政府向国务院申报

省级自然保护区的建立,由自然保护区所在地的州、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或省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向省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省级自然保护区评审委员会评审后,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审批意见,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并报国家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家
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地、州、市级和县(市)级自然保护区的建立,参照省级自然保护区建立的有关程序办理。
第十二条 建立跨行政区域的自然保护区,由相关行政区域的人民政府协商一致后提出申请,并依照第十一条规定的程序报批。
第十三条 自然保护区的范围和界线由批准建立自然保护区的人民政府确定,并予以公告。
自然保护区的撤销及其性质、范围、界线的调整或者改变,由原批准建立自然保护区的人民政府批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自然保护区的界标。
第十四条 自然保护区可以分为核心区、缓冲区和实验区。
核心区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进入。因科学研究确需进入的,应当经同级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建设与保护无关的任何设施。核心区内原有居民由自然保护区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计划地逐步迁出并予以妥善安置。
缓冲区经同级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进入从事科学研究观测活动;不得建设任何生产设施。
实验区经同级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从事参观考察、旅游及驯化、繁殖珍稀濒危野生动植物等活动;不得建设污染环境、破坏资源或者景观的生产设施。
自然保护区内部未分区的,依照核心区和缓冲区的规定管理。
第十五条 自然保护区建立后由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总体规划,按自然保护区的级别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六条 在自然保护区的实验区内从事开发建设的,必须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总投资在100万元以下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报县(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总投资在100万元以上1000万元以下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报地、州、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总投资在1000万元以上的或者进入省级以上自然保护区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报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七条 自然保护区的建设和管理经费来源:
(一)本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建立的自然保护区,按自然保护区的级别列入同级人民政府的财政预算;
(二)国内外团体、个人捐赠;
(三)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组织开展与自然保护区发展方向一致的生产经营活动的收益;
(四)其他收入。
第十八条 自然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砍伐森林、开山采石、狩猎、开垦、烧荒、开矿等;
(二)倾倒废弃物;
(三)超标排放污水。
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由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责令其改正,并根据情节轻重处以1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受委托的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对自然保护区造成破坏的,可以处以3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治理,并根据情节轻重处以3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自然保护区核心区内建设与保护无关的任何设施,缓冲区内建设任何生产设施,实验区内建设污染环境、破坏资源或者景观的生产设施的,由县级以上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并根据情节轻重处以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
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自然保护区重大污染、破坏事故,造成财产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责任人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一)拒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
(二)未经批准开展参观、旅游及生产经营活动的。
第二十四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和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的有关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有关自然保护区管理部门依据本条例规定作出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自1998年3月1日起施行。



1997年12月3日

兰州市公共和道路停车场地经营权有偿出让暂行办法

甘肃省兰州市人民政府


兰州市公共和道路停车场地经营权有偿出让暂行办法

兰政发【2009】85号


第一条 为维护道路交通秩序,缓解城市停车泊位供求矛盾,有效利用公共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暂行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关、七里河、西固、安宁四区范围内,由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停车场和利用政府投资建设的道路等公共设施设置的临时停车场地经营权的有偿出让工作。
第三条 公共和道路停车场地经营权有偿出让工作,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原则。
第四条 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市公共和道路停车场地经营权有偿出让工作。
第五条 公共停车场地经营权有偿出让期限为3—5年。
道路停车场地经营权有偿出让期限为1—2年。
第六条 政府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建设公共停车场。
第七条 出租车、旅游车、通勤车等临时停车点不得列入公共和道路停车场地经营权有偿出让范围。
第八条 公共和道路停车场地经营权有偿出让采取招标、拍卖或挂牌方式进行的,按照招标、拍卖或挂牌的相关程序进行。
第九条 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需要出让道路停车场地经营权的,应当对出让的道路停车场地征询道路主管部门的同意。
第十条 出让经营权的道路停车场地,不得占用盲道、消防通道和绿化隔离带,不得影响行人和车辆的正常通行。
第十一条 对出让经营权的道路停车场地,因经营导致道路毁损的,由经营者负责赔偿或修复。
第十二条 市价格部门应当对出让的公共和道路停车场地按不同地段、不同时间、不同类别,核定具体的收费标准。
第十三条 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出让经营权的公共和道路停车场地,应当在出让前向社会进行公告。
第十四条 公共和道路停车场地经营权有偿出让收入全额上缴财政,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全部收入专项用于公共停车场地的建设、临时停车场地所占用道路的日常维护和修缮,市审计部门负责对出让所得的收支情况依法进行监督。
第十五条 因道路交通管理需要临时调整变更的,或因道路修建、改建、拓建施工、公共设施建设等因素需要终止经营权的,由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收回其经营权,并会同市财政部门根据拍卖价格和使用时间进行补偿。
第十六条 本暂行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关于进一步整顿和规范水利建筑市场秩序的若干意见

水利部


关于进一步整顿和规范水利建筑市场秩序的若干意见

各流域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水利(水务)厅(局),各计划单列市水利(水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水利局:
为认真贯彻国务院召开的全国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工作会议精神,全面深入地开展整顿和规范水利建筑市场秩序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提高认识,加强领导
1、近几年来,全国水利系统根据《招标投标法》等法律、法规的要求,采取了一系列措施,强化了对水利建筑市场的监管,加强了对水利工程项目建设的管理,积极维护了水利建筑市场秩序。
但是,水利建筑市场秩序混乱的问题还没有得到根本解决,有些方面的问题还相当严重。水利建筑市场秩序的混乱,不仅严重危及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影响投资效益的发挥,而且败坏行业风气,影响水利建设事业的健康发展。整顿和规范水利建筑市场秩序已成为当务之急。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一定要深刻认识整顿和规范水利建筑市场秩序的重要意义,增强做好这项工作的政治责任感和历史使命感,把进一步整顿和规范水利建筑市场秩序,作为实践江泽民总书记“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重要工作来抓。
2、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领导,按照国务院的总体部署和水利部的工作要求,研究制订本地区整顿和规范水利建筑市场秩序的实施意见,明确任务、目标、措施和组织领导,要有专人负责这项工作,并于2001年7月底之前将实施意见和名单报送我部建设与管理司。
二、目标任务
3、整顿和规范水利建筑市场秩序是一项长期、艰巨而复杂的任务,必须坚持深化改革和加强法制并举的指导思想,标本兼治。既要加强规章制度建设,深化建设体制改革,又要突出重点,有针对性地开展专项治理。通过全面深入地开展整顿和规范水利建筑市场秩序,尽快使水利建筑市场秩序有明显好转。
4、今年整顿和规范水利建筑市场秩序的主要工作是:一是抓紧制(修)订与整顿和规范有关的规章制度;二是把好水利建筑市场的准入关。做好水利施工企业资质的初审工作,做好项目招标时对投标单位的资格审查工作,做好对严格执行建设程序的管理;三是严厉查处规避招标、明招暗定、层层转包、违法分包等问题;四是加强水利建筑市场执法检查、稽察。
三、措施要求
(一)提高法制意识,完善水利建筑市场法规体系
5、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工程建设各方要进一步提高法律意识。对已经颁发的有关建筑市场管理的一系列法律、法规和规章,必须认真学习领会,全面贯彻落实。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已颁发的有悖于国务院规定的文件,要立即予以纠正或撤销。
6、水利部将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结合水利工程的专业特点,抓紧组织制定和完善有关水利工程建设管理的规章制度。包括制定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规范和约束项目法人(建设单位)行为、规范设计市场、规范监理市场的规章制度;积极推行合同范本制度。
(二)加强行政监管队伍建设,完善水利建筑市场监管体系
7、完善市场监管机构,强化市场监管责任。各地应结合本地工程建设以及整顿和规范水利建筑市场秩序的需要,完善监督机构,包括人员、经费以及装备等,明确监督职责。要加强监管队伍的建设,努力提高监管人员的业务素质和监督水平。要搞好政府监管职能的定位,端正政府行为,防止职能错位或越位,减少监管的随意性,做到依法监管。
8、完善水利建筑市场监管体系。按照国务院要求的“全国统一领导,地方政府负责,部门分工指导,各方联合行动”的原则,建立行政监督与工程稽察相结合,重点地区、重点项目监督与行业监督相结合的水利建筑市场监管体系。
9、充分发挥工程稽察的作用。水利部稽察办要把水利建筑市场秩序作为重要稽察内容,要把投资大、任务重、建筑市场秩序比较混乱的地区作为重点稽察地区,要把建设管理难度大的水利枢纽工程、堤防工程、河道整治工程作为重点稽察项目。近期稽察的重点是查处规避招标、假招标和工程转包等违法违规行为。
10、清理整顿对水利建筑市场主体的各种乱收费、乱摊派、乱资助现象。各在建项目的项目法人(建设单位)在今年8月底前完成除法定规费外的各种收费、摊派、资助的登记、清理工作,地方项目报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汇总,中央项目报流域机构汇总。9月底前,各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流域机构将书面报告报我部建设与管理司。
11、充分发挥社会舆论和新闻媒体作用,动员人民群众积极举报,对重大事件要予以曝光。
(三)贯彻《招标投标法》,规范招标投标行为
12、水利工程建设项目必须依法进行招标投标。凡达到国家规定规模标准的工程项目的施工、重要设备和主要材料采购,必须依法招标。各地不得随意扩大或减少国家规定的依法必须招标项目的规模标准。要提高公开招标比例,严格控制邀请招标。凡不适宜公开招标的国家重点项目或者地方重点项目,必须按有关法律规定报审后,方可进行邀请招标。
13、积极推行水利工程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监理等服务招标。
14、招标公告及招标文件编制要规范。招标公告应真实反映招标工程的实际情况并按有关规定公开发布。招标文件的编制要严格按照有关示范文本认真编制。
15、招标设计及标底编制要合理。招标设计必须按照国家和部有关规定进行,满足工程招标投标的需要。水利工程施工招标宜设置标底,标底应由水利工程造价专业持证人员编制,严禁标底编制偏低现象。要加强对标底编制的监督检查。
16、资质审查及评标、定标要严格、规范。项目法人应建立资质审查责任制,严格资质审查。评标标准和方法必须在招标文件中公开载明,不得随意更改。评标时,评标委员会要按招标文件公布的标准和方法,对投标文件进行评审,推荐的中标候选人应当限定在一至三家,并标明排列顺序。定标时,项目法人原则上应尊重评标委员会的意见,确定中标单位。
17、项目法人要将评标报告及中标结果报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对于违反国家有关规定的评标标准、方法以及中标结果,水行政主管部门要追究项目法人代表的责任。
18、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要尽快建立评标专家名册和评标专家库,流域机构和有关水利工程招标代理机构也应尽快建立和完善评标专家库。要严格认定专家资格,实行动态管理。加强对评标专家的职业道德教育和业务培训,提高业务素质。
19、提倡平等竞争,反对压价中标。招标人应给所有潜在投标人提供平等竞争的条件,不得将评标过程变为变相议标过程,不得要求投标人盲目压价,评标标准和方法以及中标条件不得含有任何地方保护及行业保护的内容。
20、勘测、设计、施工单位不得转包或违法分包所承接的工程。要建立水利工程承包合同及分包合同备案制度。对不履行备案制度的勘测、设计、施工监理单位,水行政主管部门要予以通报批评,并在资质年检中作为不良行为给予记录;发现有非法行为的,要责令整改,依法查处。
21、分包工程必须符合有关规定。对于项目法人(建设单位)不依法履行分包管理,或者与勘测、设计、监理、施工单位串通,允许其转包、违法分包或者转让监理业务,甚至强行指定转包、违法分包的,水行政主管部门要给予通报批评,并会同有关部门对该单位直接负责人和其他责任人给予严肃处理。
(四)严格执行建设程序
22、所有水利工程建设项目都必须严格执行法定的建设程序。要明确项目法人(建设单位)为工程项目的第一责任人,对工程项目的组织建设承担法定责任。在工程建设中不执行法定建设程序,应当首先追究项目法人(建设单位)代表的责任。
23、严格执行开工报告和竣工验收制度。要按照规定的管理权限进行开工报告管理。对于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不实行招标、不办理质量监督手续、不进行监理的工程,有关部门不得办理开工报告;对于未经批准擅自开工和未按规定进行竣工验收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必须作出严肃处理。
(五)建立严格的市场准入和清出制度
24、采取有力措施解决当前水利建筑市场的供求关系严重失衡问题。必须按照四部委文件要求和勘察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资质等级标准,用两年左右的时间,对水利系统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咨询单位资质进行清理整顿,调控规模,优化结构,静态控制,动态管理。
25、水利施工企业要按新标准重新就位。要按照新的《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和《建筑业企业资质等级标准》,利用一年时间,对全国现有水利施工企业重新就位。所有施工企业,不管其隶属关系和所有制如何,也不管是主营还是兼营,只要申报水利水电工程施工资质,都必须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初审同意并签署明确意见后,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才能予以批准、颁发资质证书。
26、强化水利建筑市场的准入制度。勘测、设计、施工、监理、咨询、招标代理单位,必须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相应的水利工程建设活动,严厉打击无证、越级或者挂靠承接业务的行为。
27、建立动态管理的清出制度。对于有建筑市场违法违规行为,发生严重工程质量事故,出现重大安全事故,出现工程转包以及不执行水利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等行为的单位,水行政主管部门要严格依照法律法规作出降低资质等级,直至依法将其清出水利建筑市场的处罚。
28、通过计算机技术和网络技术,建立起适应现代社会和市场经济体制要求的水利建筑市场主体社会信用体系,提高市场监管的科学性和时效性。部将建立水利系统内的一、二级施工单位、甲、乙级勘测设计单位以及所有监理单位和咨询单位的企业行为档案,每年度予以公示。
2001年的工作分为两个阶段: 7月30日之前,为宣传动员和自查自纠阶段,所有在建水利工程项目的项目法人(建设单位)以及各勘测、设计、监理、施工单位要进行宣传动员和自查自纠,并及时向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汇报自查和整改情况;7月30日至12月30日,为抽查阶段,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水利(水务)厅(局)要对辖区内水利工程建设项目进行执法检查,对发现的问题要责令整改,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并在9月底前将阶段性成果书面报我部建设与管理司。年底之前,我部将再次组织检查组,对各地今年新开工的建设项目和历次检查中有严重问题的建设项目进行执法检查,连同各地的检查情况,一并向全国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领导小组办公室汇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利部
2001年6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