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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普陀山风景名胜区保护管理办法(2005年)

时间:2024-06-26 11:05:3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99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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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普陀山风景名胜区保护管理办法(2005年)

浙江省人民政府


浙江省普陀山风景名胜区保护管理办法
省政府令第210号

《浙江省普陀山风景名胜区保护管理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第5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

二○○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浙江省普陀山风景名胜区保护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普陀山风景名胜区(以下简称风景区)的管理,更好地保护、开发和利用风景名胜资源,根据《风景名胜区管理暂行条例》、《浙江省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风景区的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风景区的保护、建设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风景区是以佛教名山和海岛风光为主要特色的国家级风景名胜区,由普陀山(含豁沙山)、洛迦山和朱家尖东部三部分组成,具体范围按照《普陀山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执行。

第四条 设立风景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理委员会),在舟山市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风景区的保护、利用、规划、建设和管理。

朱家尖景区由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政府依照本办法规定实施管理。

第五条 舟山市人民政府授予管理委员会下列职权:

(一)宣传和贯彻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
(二)负责风景名胜资源、自然生态环境的保护和管理;

(三)根据批准的《普陀山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组织编制和实施各景区的详细规划;合理开发、利用风景名胜资源,依法对风景区内的建设项目实施管理;

(四)负责风景区旅游、安全生产、环境保护、文物保护、宗教行政事务、社会治安、环境卫生等各项管理工作;

(五)组织有关部门做好风景区交通、通讯、电力、供水和接待服务等基础设施建设,改善旅游环境,提高旅游接待能力和服务水平;

(六)其他风景名胜区管理职能。

第六条 风景区内寺庙房产的归属和管理,按照有关宗教法规、规章和政策执行,寺庙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七条 管理委员会应当根据《普陀山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编制各景区的详细规划。景区详细规划应当包括景区性质、特点、范围、景点保护方案,绿化、游览设施、旅游服务设施和其他基础设施的布局,重要建筑的方案设计等。景区详细规划编制过程中,应当依法进行论证和评价,并征求普陀山佛教协会的意见。

景区详细规划经舟山市人民政府审核后,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景区详细规划编制过程中,要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事设施保护法》的有关规定,涉及军事设施保护的,应当征求有关军事机关的意见。

第八条 经批准的风景区总体规划和各景区详细规划是风景区保护、开发、建设和管理的依据,有关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执行。

风景区总体规划和各景区详细规划确需调整和修改的,应当按原编制程序执行。

第九条 风景区建设项目的选址和布局、商业服务点的布局必须符合风景区规划,与宗教活动场所的风格、环境相协调。

第十条 风景区建设项目选址审批,建设用地、建设工程规划审批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三章 保护


第十一条 管理委员会及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做好风景区内的绿化、林木养护、防火、病虫害防治以及其他自然灾害的预防工作,保护地形地貌和植被,严格控制外来物种的进入,保护野生动、植物资源及其生存环境。

第十二条 管理委员会应当按照风景区环境容量控制规划,科学合理确定游览接待规模,按照控制规划接纳游览者。不得无限制超量接纳游览者。

第十三条 控制风景区常住人口规模和民用住宅的建设,按照居民区规划做好风景区内常住人口的迁移。确需新建民用住宅的,应当在居住区内按照统一规划和设计标准的要求建造,并严格控制建设规模、用地面积和容积率。
现有住宅不得扩建、翻建、改建,因危房维护、消防安全等原因确需翻建、改建的,应当征得管理委员会同意。

第十四条 禁止修建破坏景观、危及安全、妨碍游览的建筑物和设施。对已有不符合风景区规划的建筑物和设施,应当依法限期拆除或搬迁。

禁止在风景区的核心区设置储存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物品的仓库、堆场,已设置的有关仓库、堆场应当依法限期搬迁。

第十五条 已批准开放的寺庙的改建、扩建,由普陀山佛教协会提出方案,经管理委员会审查后,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报经批准。
单位或者个人使用、居住的寺院庵堂的改建、扩建,管理委员会在审查时,应当征求普陀山佛教协会的意见。

第十六条 各级文物保护单位,应当划定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在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不得进行可能影响文物保护单位安全、污染文物保护单位及其环境和影响文物保护单位历史风貌的活动。确需在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其他工程建设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报经批准。对文物保护单位进行修缮,应当保持其原有历史风貌,并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依法报经批准。

第十七条 风景区内军事设施的保护、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事设施保护法》和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风景区内军队的非军事设施的新建、改建、扩建,依照本办法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风景区内禁止从事下列活动:
(一)非法占用风景名胜资源或土地;
(二)捕猎野生动物;
(三)采集名贵稀有植物,损毁、砍伐或者擅自移植古树名木;
(四)采石、采沙;
(五)违法排放废气、废渣、废水,乱倒垃圾,乱放杂物;
(六)经营、使用国家明令禁止的物品;
(七)强行向游客提供服务项目或兜售商品;
(八)在景物、树木上刻、划、涂、写或者晾晒衣物、钉挂和绑扎物件,攀折枝条;
(九)在明令禁止的池塘、河流、水库捕(钓)鱼、游泳、洗涤衣物等;
(十)经营性饲养或放养家畜家禽;
(十一)在禁火区内吸烟、生火、烧香点烛、燃放烟花爆竹;
(十二)引进或带入外来物种以及未经检疫的动植物;
(十三)擅自设立主体雕像、恢复或新增摩崖石刻、碑碣;
(十四)危害文物安全,破坏其原有历史风貌和周边环境;
(十五)未经批准,擅自利用文物、景点、景物拍摄电影、电视;
(十六)其他损坏景物、景观、文物、公共设施、环境等行为。

第十九条 禁止在普陀山前山、中山、佛顶山新建、扩建各类休养所(院)、招待所、宾馆、歌舞厅等设施。
第二十条 风景区的风景名胜资源实行有偿使用制度。
以风景名胜资源为依托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缴纳风景名胜区维护管理费。
风景名胜区维护管理费以及对风景名胜资源实行有偿使用的其他收入,主要用于风景区的景观维护和建设、环境保护、基础设施建设等方面。具体收费标准和办法,由舟山市人民政府提出方案,报经省财政、价格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第四章 管理


第二十一条 管理委员会应当依法加强风景区的治安、安全、消防、环境卫生和环境保护等管理工作,建立健全各项管理制度,完善各项管理设施,防止各类事故和违法案件的发生。
管理委员会应当建立消防组织,采取防火措施,落实防火安全管理责任制。

第二十二条 在风景区从事下列活动,应报经管理委员会审查同意:
(一)设置大型户外广告以及张贴、张挂各类宣传品的;
(二)因施工等特殊需要搭建非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临时堆放物料的。

第二十三条 在风景区从事下列活动,应当先报经管理委员会审查同意,再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报经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进行:
(一)在风景区内采集标本、野生药材和其他林副产品,因更新抚育等原因需要砍伐林木的;
(二)从事各项经营性活动的;
(三)修建坟墓的;
(四)其他应经批准的活动。

第二十四条 管理委员会应当按照风景区机动车辆控制规划,控制进入风景区的机动车数量。机动车辆进入风景区从事营运,应当经管理委员会批准,并依法办理有关营运手续。

进入风景区的所有机动车辆均应当根据风景区统一划定的路线行驶,并在规定的地点停放。

除执法机关专用摩托车外,禁止其他摩托车、拖拉机、电动自行车进入风景区行驶。

第二十五条 对风景区内的居民购置自备车辆实行必要的控制。具体办法由舟山市人民政府根据风景区机动车控制规划制定,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第二十六条 有关主管部门可以委托管理委员会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审批下列在风景区内从事的活动:
(一)在古树名木保护范围内施工;
(二)建设施工需要开挖或者临时占用绿地,迁移树木、修剪树枝的;
(三)其他应当依法审批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 风景区内公管住房未经房产管理部门同意,不得转租、转借或从事经营性活动。
出租私人住宅应符合法律、法规规定。

第二十八条 建设工程应当文明、安全施工,并采取有效措施保护施工现场周围的地形地貌、景物、景观、林木、植被、水体和古建筑,工程结束后应当及时清理现场。
经批准搭建的非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物料临时堆放场,必须在规定的期限内清理,恢复原貌。

第二十九条 经批准在风景区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在规定的地点和经营范围内文明经营。

第三十条 风景区内正常的宗教活动,依法予以保障。尊重信教公民的宗教信仰,维护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和信教公民的合法权益。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在规定的期限内不拆除或搬迁的,由管理委员会代为拆除或搬迁,费用由责任者承担,可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对违反第(四)项规定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对违反第(七)、(八)、(九)、(十一)项规定的,处50元以上300元以下的罚款;
(三)对违反第(十)项规定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可并处300元以下的罚款;
(四)对违反第(十二)项规定的,予以销毁,可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五)对违反第(十三)项规定擅自设立主体雕像的,责令其限期拆除,可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擅自恢复或新增摩崖石刻、碑碣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对符合规划要求的,责令其限期补办审批手续,可并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对不符合规划要求的,责令其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可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的,责令其改正,并可处50元以上3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未及时清理的,应当责令其限期清理;逾期不清理的,代为清理,费用由责任者承担,可并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除按照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规定由综合执法机构执行外,其他行政处罚由管理委员会执行。

第三十八条 有关主管部门未经管理委员会审查同意,批准单位或个人从事本办法第二十三条所列活动的,其批准文件无效;对直接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按照管理权限由有权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九条 管理委员会、综合执法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按照管理权限,由有权机关给予行政或纪律处分:
(一)违反规划规定进行景物、景观以及其他建设项目建设的;
(二)未按照总体规划确定的环境容量要求进行管理,使风景区的生态环境造成损害的;
(三)未依法实施有效的管理,导致风景区内经营、安全秩序混乱,后果较严重的;
(四)在管理中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营私舞弊行为的。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5年9月7日省人民政府发布的《浙江省普陀山风景名胜区保护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66号)同时废止。




重庆市主城区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线路特许经营权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重庆市人民政府


重庆市主城区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线路特许经营权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此规范性文件经市政府法制办审查,符合《重庆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审查登记办法》的规定,决定予以登记。

渝文审〔2007〕18号

重庆市主城区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线路

特许经营权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建立规范有序的主城区城市公共汽车客运市场体系,促进城市公共交通事业的发展,提高服务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重庆市道路运输管理条例》、《重庆市主城区公共汽车客运线路特许经营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及规章的有关规定,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主城区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线路特许经营权招标投标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线路特许经营权招标投标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四条 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监督城市公共汽车特许经营权招标投标工作。

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具体管理和组织实施招标投标工作。

第二章 招 标

第五条 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为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线路特许经营权的招标人。

招标人可选择具有相应资质的招标代理机构,委托其办理招标事宜。

第六条 在不具备法定公开招标投标条件时,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可采取邀请招标方式授予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线路特许经营权。

第七条 招标人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应当于投标截止期20日前在新闻媒体或者相关交通运输网站上发布招标公告,并提供招标文件。采取邀请招标的,应当于投标截止期20日前向邀请对象发出邀请投标通知书,并提供招标文件。

招标公告或邀请投标通知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招标人的名称、地址和联系方式;

(二)招标项目的内容、要求和经营期限;

(三)投标人的资格条件;

(四)获取招标文件的办法和时间;

(五)其他需要公告的事项。

第八条 招标人应当根据招标项目的特点和需要编制招标文件,招标文件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投标人须知;

(二)线路经营权的内容、要求及经营期限;

(三)中标人数量范围;

(四)资格审查标准及要求投标人提供的证明文件;

(五)投标文件的编制要求;

(六)投标文件的提交方式、地点和截止时间;

(七)开标的时间、地点;

(八)评分标准;

(九)其他应当说明的事项。

第九条 招标文件发出后,招标人确需修改、补充或者更正招标文件的,应当在投标截止期15日前,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招标文件收受人。该修改、补充或者更正内容为招标文件的组成部分。



第三章 投 标

第十条 响应招标、参加投标竞争,具备招标文件所要求条件的城市公共汽车客运企业是线路特许经营权招标投标中的投标人。

合格的投标人必须符合招标文件提出的要求。

参与城市公共汽车线路特许经营权的投标人必须符合《重庆市主城区公共汽车客运线路特许经营管理办法》规定的条件。

第十一条 投标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平等地获得招标信息;

(二)自主确定投标方案;

(三)在投标截止时间前,可以修改或撤回投标文件;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二条 投标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保证投标文件的真实性;

(二)接受资格审查,按要求对投标文件进行澄清;

(三)接受投标过程监督。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三条 投标人应当根据招标文件的要求编制投标文件。投标文件包括下列内容:

(一)投标函;

(二)投标项目实施方案及说明;

(三)投标项目服务质量承诺;

(四)安全生产现状及保障措施;

(五)上一年度安全服务质量考核情况;

(六)投标人资格证明文件;

(七)招标文件要求具备的其他内容。

投标文件应当由投标人加盖单位印章后,密封送达招标文件所要求的地点,交招标人签收。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投标文件无效:

(一)投标文件未密封的;

(二)未按招标文件的内容和要求拟定的;

(三)未加盖投标人和法定代表人印鉴的;

(四)递交投标文件时间在规定的截止时间之后的。



第四章 开标、评标与中标

第十五条 开标由招标人或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主持。

招标人应当在招标文件确定的开标时间公开开标,开标时间必须和投标截止时间一致。开标地点应当为招标文件中预先确定的地点。

开标时招标人、投标人的法定代表人或其委托代理人应当参加,并应当有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的人员到场进行监督。

第十六条 开标时,由投标人代表或公证机构检查投标文件的密封情况,经确认无误后,由工作人员当众拆封,宣读投标人名称、投标方案等主要内容。

第十七条 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建立评标评审专家库。评标评审专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一)交通行政管理部门、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从事客货运输管理、财务管理或安全管理工作8年以上的人员;

(二)道路运输企业中从事客货运输管理、财务管理或安全管理工作8年以上,并具有相应高级专业技术职称的人员;

(三)高等院校或研究机构中具有高级职称的交通运输管理方面的专家。

第十八条 评标由招标人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负责。

评标委员会由从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设立的评标评审专家库中随机抽取的专家和招标人代表组成,人数为5人以上单数,其中受聘专家比例不得少于评标委员总数的三分之二。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派驻代表对评标委员会的工作进行全程监督。

与投标人有利害关系的人员不得进入相关线路招标的评标委员会;已经进入的应当更换。评标委员会成员名单在中标结果确定前应当保密。

第十九条 评分标准应当包括企业资格条件和经营规模、安全服务质量考核情况、安全生产现状及保障措施、运行方案、经营方式、服务项目、服务承诺保障措施等内容,具体评分项目和分值设置由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设定并在招标文件中载明。

近一年内发生一次死亡3人以上并负同等以上安全生产责任事故的,安全生产现状及保障措施一项为零分。

投标人上一年度安全服务质量考核结果为不合格的,所有的内容和评分项目均计零分。

第二十条 评标委员会依据招标文件规定的评分标准和本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对投标文件进行评审和比较后打分,依据得分高低推荐中标人和候补中标人。

第二十一条 评标必须在严格的保密措施下进行,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非法干预、影响评标的过程和结果。评标过程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评标场所必须具有保密条件;

(二)只允许评标委员会评委、招标人指定的工作人员、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监督人员参加;

(三)参加评标的人员携带的通讯工具应集中保管;

(四)评标场所内不设电话机、上网的计算机及其它可对外实施通讯的设施;

(五)评标委员会评委和参与评标的工作人员不得对外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意见、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它情况,严禁发生任何可能影响公正评标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评标委员会应当于评标结束后出具书面评标报告并提交招标人,评标报告中应载明推荐中标人和候补中标人的结果和理由。

第二十三条 招标人根据评标结果确定中标人,在3日内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向落标人发出《落标通知书》。

第二十四条 中标人有下列情况之一,视为自动放弃中标资格,由候补中标人中得分最高的一个取得中标资格。

(一)逾期不签订《重庆市公共汽车客运线路特许经营协议》的;

(二)逾期未办理有关营运手续的。

第二十五条 因招标人、招标机构过错导致招标失败的,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重新组织招标。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参加招标、评标的工作人员在招标过程中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原则及职权范围开展招标、评标工作;

(二)不得接受投标人或者委托人以任何名义馈赠的礼品、礼金和有价证券;

(三)招标、评标期间不得出席投标人主办或赞助的任何活动;

(四)不得泄露与招标、评标工作有关的秘密,不得向投标人作任何暗示或者做出不利于招标工作正常开展的任何许诺;

(五)不得接受投标人拜访;

(六)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廉政的规定。

对违反以上规定的,市道路运输管理管理机构应当依法予以处理。

第二十七条 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和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受理有关招标投标活动的投诉,并在受理之日起15日内书面答复投诉人,情况特别复杂的可以适当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30日。

第二十八条 招标人或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招标无效;给投标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超越管理权限组织招标的;

(二)与投标人串通,虚假招标的。

第二十九条 投标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投标无效,并依法取消投标资格;投标人中标的,中标无效。给招标人或者其他投标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隐瞒投标的真实情况或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的;

(二)在投标人之间相互串通,事先商定或者合谋使特定人中标的;

(三)采用不正当手段妨碍、排挤其他投标人的;

(四)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或者提供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五)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

投标或中标无效的,应当按照候补中标人的得分高低重新确定中标人或者依照本办法重新进行招标。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07年5月15日起施行。



国务院对经贸部、国家税务局关于外贸合同暂缓征收印花税的批复

国务院


国务院对经贸部、国家税务局关于外贸合同暂缓征收印花税的批复
国务院


关于涉外经济合同征免印花税问题,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一、为支持我国外贸事业的发展,国务院同意一九八九年和一九九O年两年,对外贸合同免征印花税。
二、其他涉外经济合同以及外贸公司为收购出口货源与国内有关企业签订合同的征免印花税,按《印花税暂行条例》的规定执行。



1989年8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