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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安部关于维护城乡集市秩序保护正当贸易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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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安部关于维护城乡集市秩序保护正当贸易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安部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安部关于维护城乡集市秩序保护正当贸易的通知(已废止)



1983-3-12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安部关于维护城乡集市秩序保护正当贸易的通知

〔83〕工商第55号

各省、市、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安厅、局:
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城乡集市贸易迅速恢复和发展。各地工商行政管理和公安部门,在维护市场秩序方面,相互支持,密切配合,做了许多工作,及时地处理了一些违反市场管理和治安管理行为,有效地打击了刑事犯罪活动。但是,有些地方的少数工商行政管理、公安人员,由于对集市贸易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缺乏调查研究,对党搞活经济的政策学习不够,理解不深,工作中也发生了一些问题。如乱扣乱罚、随意吊销营业执照、任意驱赶有证商贩和封闭集市等,甚至还发生了有的公安干警捆绑市场管理人员的事件。
搞活经济和维护市场治安秩序是一致的。要搞活经济必须有一个良好的市场秩序和治安秩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公安部门应进一步加强协作配合,共同维护市场秩序,保护正当交易,预防和打击违法犯罪活动。为此,特作如下通知:
(一)对工商行政管理人员和公安干警要进行有关政策法令的教育。公安人员要熟悉工商行政管理的有关政策规定;工商行政管理人员要学习交通、治安管理法规,提高遵守法规、执行政策的自觉性。
(二)规模较大的市场,根据实际需要,由工商行政管理和公安部门共同组成治安办公室,负责市场秩序、交通管理,调解群众纠纷,取缔黑市,同刑事犯罪活动作斗争。对参加治安办公室的群众治安积极分子所需的报酬,由市场管理费开支。
(三)相互支持,密切协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市场管理中,要认真执行小型旧农机具、大牲畜、旧自行车等凭证交易的规定。发现来路不明人员和可疑物品,应进行了解,及时与治安办公室联系或向公安部门反映,并积极协助公安机关做好查处工作。公安机关要切实支持工商行政管理人员行使职权,并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市场管理人员进行有关治安管理知识的培训工作。
(四)持有执照的个体工商业户,在指定地点摆摊设点或走街串巷流动经营,应受到保护。在整顿交通、市容过程中,不能对他们随意驱赶、扣罚。对他们的违章行为,应具体分析,区别对待。情节轻微的,坚持说服教育,情节严重或屡教不改的,属于违反市场管理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属于违反交通、治安管理法规的,由公安部门处理。
(五)各地工商行政管理与公安部门,可根据本通知精神,结合本地实际情况,经过协商,制定互相间的联系配合制度和办法,共同搞活管好市场。对集市贸易所需的场地,亦应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公安部门,根据有利于发展经济、不影响市容、不妨碍交通的原则,与城建等有关部门共同协商确定。
一九八三年三月十二日




关于印发《全国水土保持预防监督纲要》的通知

水利部


关于印发《全国水土保持预防监督纲要》的通知


  各流域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水利(水务)厅(局),陕西省水土保持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水利局:

  为深入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明确21世纪初期我国水土保持预防监督工作的指导思想、目标任务、总体布局,对策措施,全面推进水土保持预防监督工作,我部组织制定了《全国水土保持预防监督纲要(2004~2015)》。现印发你们,请结合本地区实际,认真组织实施。

  附件:全国水土保持预防监督纲要(2004~2015)


水利部
2004年8月18日



全国水土保持预防监督纲要
(2004~2015)
在我国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加快推进社会主义现代化的新的历史时期,西部大开发战略的实施、新型工业化的推进、城镇化进程的加快、城乡居民生活水平的提高,都对水土资源的可持续利用、生态环境的保护和改善,提出了新的更高的要求。为全面贯彻水土保持法律法规和可持续的科学发展观,进一步落实国务院批准的《全国生态环境建设规划》和《全国生态环境保护纲要》确定的任务,明确21世纪初期我国水土保持预防监督工作的指导思想、目标任务、总体布局、对策措施,预防和治理水土流失,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促进人与自然和谐,以水土资源的可持续利用和维系良好生态环境,保障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特制订本纲要。
一、水土保持预防监督工作现状与问题
(一)水土保持预防监督工作成效
1.改革开放以来,特别是199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颁布实施后,水土流失防治工作步入了法制轨道。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认真履行职能,加强与相关部门的合作,推进依法行政,强化预防监督,严厉查处违法案件,认真落实法律规定,坚持开展水土保持宣传,控制人为水土流失取得很大成效,突出表现在:全社会及全民的水土保持意识和法制观念普遍得到了增强;水土保持法律法规体系、监督执法体系和技术服务体系初步建立,县级以上发布水土保持法规性文件2000多个,全国有监督执法人员7.4万人,颁发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编制资格证书1300多个,执法人员和水土保持方案编制人员持证上岗;地方人民政府依法划定并公告了县级、省级水土流失重点预防保护区、重点监督区和重点治理区;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三同时”制度逐步得到落实,国家重点建设项目的水土保持方案报批率达80%以上,开发建设项目共治理人为水土流失面积3万多平方公里,拦挡弃土弃渣8亿多吨,建成了一批恢复治理示范工程;开展了城市建设水土流失防治试点工作,加强了城市自然植被、景观保护和水系绿化美化;水土保持监测网络建设工作开始起步,完成了全国第二次水土流失遥感调查和公告;水土保持生态修复工程开始试点并逐步展开,在塔里木河、黑河等重点流域实施的生态调水,有效地遏制了区域生态环境恶化的趋势。
(二)当前的人为水土流失问题
2.全国水土流失严重、生态环境恶化的趋势尚未得到根本遏制,边治理边破坏的现象十分突出。总体上看,重点防治区和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成效突出,城市水土保持取得突破性进展,但广大农村牧区水土流失依然严重;气候变化、地质活动等自然因素与人为不合理的开发建设活动共同作用,极大地加剧了水土流失的发生与发展。突出表现在:局部地区林草植被面积减少,水源涵养能力下降,加剧了洪涝灾害;西部地区脆弱的生态环境继续恶化,长江上游、黄河中游水土流失严重,西南石灰岩地区陡坡开垦、“石化”面积扩大,造成土地资源匮乏、土地生产力下降或丧失,威胁人类生存;江河源头水土资源不合理开发利用,绿洲、湿地和湖泊缩减;特殊生态功能区植被缺乏有效保护,导致水资源紧缺,生态功能退化;草原区过载过牧,乱采乱挖,长期得不到休养生息,草原退化、沙化、盐碱化严重,沙尘暴频繁发生;东北黑土地过度垦殖、黑土流失、黑土层变薄;资源开发和基本建设活动破坏植被,随意弃土弃渣,导致江河湖库淤积,甚至诱发滑坡和泥石流灾害;城市开发建设、开山、采石、取土、挖沙,破坏自然景观。
(三)预防监督工作存在的问题
3.全国第二次水土流失遥感调查表明,全国的水土流失面积356万平方公里,占国土面积的37%。特别是人为水土流失仍呈加剧的趋势,每年新增人为水土流失1.5万平方公里,影响国家西部大开发战略和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目标的实现,制约我国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对国家的生态安全构成威胁。面对严峻的形势,水土保持预防监督工作任务十分繁重和艰巨,同时,存在着一些不相适应的问题:一是人们保护水土资源和生态环境的意识不强,重开发轻保护,肆意破坏植被,随意弃土弃渣;二是法制不够完善,存在有法不依、执法不严、违法不究、行政干预等问题;三是水土保持监督管理手段和设备落后,经费缺乏,监督管理机构不健全,执法人员素质不够高;四是全国的水土保持监测预报系统还不健全,监测工作尚未全面展开,对水土流失的监控时效性差。
二、指导思想、基本原则与目标任务
(一)指导思想
4.全国水土保持预防监督工作的指导思想是:全面贯彻“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十六大精神,落实可持续的科学发展观,坚持保护资源和保护环境的基本国策,按照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要求,全面实施《水土保持法》,坚持预防为主、保护优先的原则,大力推进分区防治战略,强化预防监督,落实管护责任,遏制水土流失及生态环境恶化的趋势,以坚决控制人为水土流失和维护国家生态安全为目标,不断提高人民群众的生活质量,促进人与自然和谐,以水土资源的可持续利用和维系良好生态环境,保障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
(二)基本原则
5.全国水土保持预防监督管理工作的基本原则:
坚持“预防为主,保护优先”的原则,控制人为水土流失,全面加强预防保护工作,依法保护和合理利用水土资源;
坚持“分类指导,分区防治”的原则,依法划定重点预防保护区、监督区、治理区,健全分区防治、分级负责的管理体制;
坚持“依法行政,管理规范”的原则,依法建立健全监督机制,实现管理工作规范化;
坚持“监测先行,科学管理”的原则,加强监测预报工作,提高水土保持工作的科学性和针对性;
坚持“谁开发谁保护,谁造成水土流失谁负责治理”的原则,依法落实人为水土流失防治责任和水土保持“三同时”制度。
(三)主要目标与任务
6.到2015年,建立完善配套的水土保持法规体系,健全执法机构,提高执法队伍素质,规范技术服务工作,全面落实水土保持“三同时”制度,落实管护责任,有效控制人为因素产生的水土流失,从根本上扭转生态环境恶化的趋势,使植被覆盖率大幅度提高,水土资源得到有效保护和可持续利用,为全面建设小康社会提供支撑和保障。建立水土保持监测系统,定期公告水土流失动态。
7.主要任务:
(1)建立全国水土保持监测系统,建成水利部水土保持监测中心、7个流域监测中心站、31个省级监测总站、175个重点分站和典型区监测点的全国水土保持监测网络。结合全国防汛信息系统建设,充分利用现有水文站网,合理布设监测站点,全面提高数据采集、传输的质量和稳定性。对三峡库区、晋陕蒙接壤区、环京津风沙源区、退耕还林区、塔河及黑河下游区、南水北调等区域实施重点监测。每年对重点项目水土流失动态进行公告,每5年对重点地区进行一次公告,每10年公告一次全国水土流失状况;
(2)加强对生态环境良好区域保护工作的力度,制止人为破坏,充分发挥其应有的生态效益和社会效益;
(3)有效保护综合治理的成果,落实管护责任,使其经济效益、生态效益和社会效益得到持续发挥,生态环境良性循环;
(4)水土保持生态修复工程全面展开并取得实质性进展,实施生态修复面积120万平方公里,通过自然修复,使大范围的植被覆盖率得到恢复和提高,水土流失程度大幅度减轻;
(5)加强“四荒”土地开发的管理工作,规范“四荒”土地开发方式,在“四荒”开发中,落实水土保持“三同时”制度,有效保护天然植被和自然生态景观;
(6)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三同时”制度得到全面落实,开发建设与水土流失防治同步,水土保持方案报批率达到90%以上,使80%以上的废弃土石渣得到拦挡和防护,水土保持功能得到恢复,生态环境更加良好;
(7)有效控制城市开发建设中的水土流失,使多数城市(镇)人居环境有较大改善,人与自然更加和谐,生态良好、环境优美,到2015年,全国建立100个国家级、300个省级水土保持生态示范城市,建立1000个水土保持生态示范城镇,推动水土保持生态示范村建设。
三、重点工作
(一)加快建设水土保持监测系统
8.全国水土保持监测系统建设。近一、二年内完成全国、七大流域和省级水土保持监测规划,2006年完成全国水土保持监测网络和信息系统建设一、二期工程,建立布局合理、覆盖全国的水土保持监测网络,对全国水土流失状况实施及时、准确、持续的监测,形成标准统一、定量准确、技术先进、时效性强的水土保持监测系统,建立水土保持定期公告制度,建立并完善全国水土流失本底库和动态数据库,为水土保持预防监督管理提供科学依据。
9.主要措施:建立健全各级水土保持监测机构,培养专业水土保持监测技术人才,制定数据采集、信息管理、设施设备条件等监测技术标准,建立健全监测工作年报制度,实现监测预报技术的规范化,建立监测机构和监测人员资质管理,提高监测质量和水平。
(二)建立水土保持重点预防保护区
10.建立一批水土保持重点预防保护区。近期国家重点抓好子午岭、六盘山、桐柏山、大别山、大兴安岭,岷江、大渡河、白龙江、赣江、湘江上游山地植被保护区;呼伦贝尔、锡林郭勒草原植被保护区;首都水资源保护区、丹江口水源保护区、鄱阳湖周边保护区等预防保护重点工程。各级地方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区实际,也要建立本辖区的重点预防保护区。明确保护区界线,并设立明显标志。
11.主要措施:加大保护现有植被的力度,严格限制森林砍伐,禁止毁林毁草开荒,25度以上耕地实施退耕还林、退牧还草;坚决制止一切人为破坏现象,减少人为因素对自然生态系统的干扰;推行以电代柴、以煤代柴,发展沼气,逐步改变燃料结构,发挥林草植被的生态功能。
(三)全面推进生态修复
12.国家和省、地、县要划定生态修复区。在地广人稀、生态脆弱地区建立重点生态修复区,国家将重点抓好:塔里木河绿洲、黑河流域绿洲、青海三江源区、准格尔盆地、毛乌素沙漠和浑善达克沙地边缘、青海湖周边、白龙江上游的甘南及川北草原区、滇西三江地区等生态修复区。各省根据实际确定本省重点生态修复区。
13.主要措施:全面实施生态自我修复工程,加强监督和管理,改变粗放落后的生产经营方式,禁止乱采滥挖,防止过度放牧;科学合理安排生态用水,恢复植被,保护绿洲和湿地;实行舍饲养殖、轮封轮牧、生态移民,封禁育林育草,退耕还牧,休牧还草,通过生态自我修复,恢复其生态功能;开展牧区水利建设,建设高质量的饲草料基地,发展集约化、可持续发展的畜牧业。
(四)强化重点监督区和“四荒”土地开发的管理
14.加强对各类资源开发和建设项目的监督管理。国家重点抓好:黄河中游晋陕蒙接壤区煤炭开发区、黄河中游豫陕晋有色金属开发区、新疆石油天然气开发区、陕甘宁蒙接壤石油天然气开发区、长江三峡库区以及国家重点建设的南水北调、西气东输、西电东送、青藏铁路等重点工程的监督管理。各级地方人民政府也要确定本级重点监督区和监督的重点工程,对本辖区的所有重点监督区和重点工程实施有效监督。加强对“四荒”土地开发的管理,严格规范“四荒”及各类土地开发活动,实行保护性开发,减少对原生地貌的破坏,坚持山、水、田、林、路综合治理,开发与治理同步,恢复良好生态。
15.主要措施:严格依法行政,强化监管力度,认真落实水土保持“三同时”制度;加强宣传教育,增强开发建设单位和施工建设人员的水土保持意识;科学制定防治方案和研究治理措施,有效保护生态环境,对工程建设中的各类开挖面、边坡采取防护措施,弃土弃渣放置在规定的专门场地拦挡,裸露面恢复林草植被,施工场地进行综合整治,并落实水土保持设施的施工管理、监理、监测工作;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执法检查,严把水土保持设施的竣工验收关;在监督管理区建立一批恢复治理示范工程。
(五)加强重点治理成果管护
16.加强对重点治理工程区的管理和维护。国家重点抓好有国家投资的黄河中游多沙粗沙区、长江上中游重点支流区、京津周边风沙源区、草原区、西辽河上游区、东北黑土区、海河流域太行山区、珠江石灰岩区等重点治理区成果管护监督。各级地方人民政府要对本辖区重点治理成果落实管护责任,同时,根据本地区实际,确定本级重点治理成果管护区,落实管护责任。
17.主要措施:制定保护治理成果的相关政策,调动治理区群众积极性,按谁治理谁受益谁管护的原则,落实成果管护责任,制定管护制度;设立管护标志,建设管护设施,定期报告管护区情况;实行集体、个人、专业队等多种管护方式,明晰产权和使用权;治理成果允许拍卖、承包、继承、转让,同时要明确管护责任;严禁随意占用和破坏治理成果;水行政主管部门加强检查、监督,对破坏治理成果的要依法严厉查处。
(六)大力推进城镇水土保持
18.加强城市水土保持及城镇化过程中的水土保持工作。国家主要抓好处于山丘区的经济特区和历史文化、旅游名城的水土保持生态示范城市工作;各省(区、市)根据本地实际抓好代表不同类型区域的省级水土保持生态示范城市工作,各市(县、区)抓好水土保持生态示范城镇、示范村工作。
19.主要措施:保护城市自然地貌植被,严格控制开山采石,实施裸岩裸地治理;对开发建设区的建设实施严格管理,控制和减少建设过程中的水土流失;对城市水系进行综合整治,提高水系绿化指数和城市雨洪调蓄能力;增加城市绿地,恢复和提高城市生态系统功能,改善人居环境;对城市郊区实施水土保持综合治理,建设普及科学知识、开展实验研究、供市民观光休闲的水土保持示范小流域。
五、保证措施
(一)健全法规,依法推进预防保护和监督管理
20.进一步完善法律法规体系。制定和修改相关配套法规,建立符合可持续发展要求、适应市场经济体制的水土保持法律法规体系,增强法规的操作性、针对性和实效性。
(二)加强领导,建立各级领导和有关部门责任制
21.建立政府领导、人大监督、有关部门分工负责、全社会和公众参与、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监管的工作体制;建立预防保护责任制,落实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的水土保持预防保护责任,实行任期内目标责任制。资源开发单位、项目法人、施工单位等都要明确预防保护目标和责任。
(三)强化队伍建设,提高整体素质和工作水平
22.加强对监督管理工作的机构建设、设施配备、人员培训,建立稳定、高效、廉洁的执法队伍,提高监督执法人员的综合业务素质和办事效率;通过多种途径和方式,实现监督管理人员专业配套、学历达标、文明执法和持证上岗,积极推进执法队伍正规化建设,提高执法能力和执法水平。
(四)依法行政,执法检查工作制度化
23.紧紧依靠各级人大,定期开展水土保持法执行情况的执法检查,解决执法中遇到的困难与问题,推进水土保持监督执法工作向纵深发展;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必须认真履行职责,强化水土保持监督管理机构的政府职能,确立执法主体地位,将水土保持监督执法纳入综合执法体系,推行政务公开,使监督执法工作规范化;推行多部门联合执法检查工作,每年至少开展一次联合执法检查,使监督检查工作制度化;对在水土保持预防监督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和表彰。
(五)增加投入,促进预防监督工作的开展
24.进一步落实水土保持预防监督工作经费。向各级财政部门积极争取水土保持预防监督专项经费,增加预防保护、监督管理、监测工作的资金投入;各级监督管理和监测机构应纳入国家行政或全额事业单位,保证正常的事业费;安排专项经费,加强监督执法人员业务培训和职工教育;对依法征收的费用要加强监管,保证用于返还治理和预防监督工作。
(六)加强宣传,提高全民的水土保持意识
25.采取政府倡导、舆论导向、教育介入、媒体宣传等多种方法,广泛、深入、持久地开展水土保持宣传,向全社会、各行各业、公众宣传水土保持的重要性、紧迫性,开展水土保持警示教育;编写水土保持预防监督科普教材,普及法律知识,树立法制观念;向社会公布举报电话和电子信箱,发挥新闻媒体监督和公众监督的作用,提高水土保持的社会影响力。
(七)依靠科技,完善技术标准和服务体系
26.完善和深化技术支持和服务体系。加强水土保持预防监督技术标准体系的建设;加大对水土保持方案编制、工程设计、监理、监测、施工、咨询等社会中介机构技术人员的专业知识教育和技能培训,实现持证上岗;加强对技术服务的指导和管理,维护良好的市场秩序。加强科学研究,提高预防监督工作的技术水平,注重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在水土保持中的应用、推广。加快水土保持信息化进程。建立水土保持信息快速收集、存贮、处理、查询系统,实现公用基础信息资源的共享,服务于社会,服务于国家宏观决策,依靠信息化带动水土保持工作的现代化。
(八)制订方案,全面实施预防监督纲要
27.各地应根据本纲要,结合当地实际编制本地区的预防监督实施方案,落实任务和目标,并将其纳入本地区的水土保持综合规划中组织实施,上级主管部门要加强检查、督促。运用法律、政策、行政、经济等手段,落实预防监督工作责任制。
28.开展监测预报试点工作。每个流域机构、每个省都要抓2~3个监测预报试点,通过动态监测,为重点预防、重点监督、重点治理工作,提供科学依据。

印发广州市医疗救助试行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印发广州市医疗救助试行办法的通知

穗府办〔2012〕39号


各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广州市医疗救助试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径向市民政局反映。


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一二年八月二十八日



广州市医疗救助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本市医疗救助工作,保障居民的医疗救助权益,根据省民政厅、财政厅、卫生厅、原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转发民政部财政部卫生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进一步完善城乡医疗救助制度的意见的通知》(粤民保〔2009〕10号)和省民政厅、财政厅、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卫生厅和审计厅《关于印发〈广东省城乡特困居民医疗救助办法〉的通知》(粤民助〔2010〕1号)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医疗救助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医疗救助对象包括以下人员:

  (一)本市最低生活保障对象、低收入困难家庭成员;

  (二)本市城镇“三无”人员、农村五保供养对象;

  (三)本市社会福利机构收养的政府供养人员;

  (四)本市持证重度残疾人;

  (五)在本市大中专院校就读的非本市户籍困难学生;

  (六)本市享受抚恤补助的优抚对象、因公牺牲或病故人民警察的遗属;

  (七)在定点医疗机构治疗疾病,造成家庭经济特别困难、影响基本生活的本市居民;

  (八)用人单位已不存在或无法确认劳动关系,家庭经济困难的职业病病人;

  (九)经批准的其他特殊困难人员。

  前款中第(一)至(五)项以下统称“困难群众”,第(六)至(七)项以下统称“其他人员”。

  城镇“三无”人员是指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法定赡养、扶养、抚养义务人或法定赡养、扶养、抚养义务人无赡养、扶养、抚养能力的城镇居民。

  在本市大中专院校就读的非本市户籍困难学生是指在本市普通高等学校、科研院所、中等职业技术学校、技工学校全日制就读,持有《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或《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且残疾等级为一、二级的非本市户籍的困难学生。

  享受抚恤补助的优抚对象是指无工作单位的7级至10级残疾军人、在乡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享受国家定期抚恤的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以及享受国家定期补贴的参战涉核军队退役人员。

  因公牺牲或病故人民警察的遗属是指因公牺牲或(在职)病故的人民警察的遗属。

  第四条 医疗救助遵循以下原则:

  (一)救助水平与本市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

  (二)全市统筹,分类救助;

  (三)与社会医疗保险制度相衔接;

  (四)公平、公正、公开;

  (五)准确、及时。

  第五条 市民政局主管本市医疗救助工作,贯彻执行中央、省的医疗救助政策,制订本市医疗救助规划并组织实施。

  市医疗救助服务中心负责本市医疗救助政策的具体实施,开展相关评估工作,为医疗救助制度改革提供数据和建议;按规定承担市医疗救助金(以下简称医疗救助金)的审核、结算与拨付,以及重特大疾病医疗救助审核、医疗费用核算;承担医疗救助投诉处理等工作;开展医疗救助的政策咨询;承担医疗救助信息化建设工作;对各医疗救助机构进行业务指导,开展相关培训工作;指导各区(县级市)的医疗救助工作。

  区(县级市)民政局建立医疗救助工作机制,落实人员力量和工作经费,负责本辖区医疗救助的申请、审批,医疗救助费用核算、汇总上报等工作。

  街道(镇)设立专职岗位,负责本辖区医疗救助申请、调查、核实、上报。街道(镇)可委托居(村)委会负责医疗救助申请的调查、复核等工作。

  第六条 市、区(县级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困难群众的参保、就医管理,医疗救助费用审核、结算。

  第七条 市、区(县级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财政、卫生、编制、公安、国土房管、税务、安全监管、药品监督、残联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八条 医疗救助年度的起止时间与救助对象参加的社会医疗保险年度时间保持一致。

第二章 资助参加医疗保险

  第九条 困难群众、享受抚恤补助的优抚对象、因公牺牲或病故人民警察的遗属参加社会医疗保险(或由政府规定的商业医疗保险)个人应缴纳的费用,由医疗救助金资助。具体办法由市民政局会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卫生局等部门另行制订。

第三章 门诊救助

  第十条 本市户籍的城镇“三无”人员、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最低生活保障对象、低收入困难家庭成员在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普通门诊医疗费用可申请普通门诊救助,以零星报销方式报销医药费。

  普通门诊医疗费用的报销比例为100%,每人每月不超过100元,当月累计,不滚存。普通门诊救助金额不计入救助对象年度医疗救助累计金额。

  第十一条 困难群众在定点医疗机构治疗门诊特定项目和门诊指定慢性病,基本医疗费用自付部分由医疗救助金支付90%,个人负担10%,其中城镇“三无”人员和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由医疗救助金支付100%。门诊特定项目起付标准费用由医疗救助金支付。

  第十二条 城镇困难群众在享受第十一条门诊特定项目(急诊留院观察和家庭病床项目除外)医疗救助待遇后,其个人负担的医疗费用再由医疗救助金支付80%,每人每月每病种(项目)不超过1000元,当月累计,不滚存。

  农村困难群众在定点医疗机构普通门诊治疗(城乡居民社会医疗保险范围内的)门诊特定项目,参照本条前款执行。

  第十三条 在门诊特定项目、门诊指定慢性病的审批有效期内,具有困难群众身份的,可享受医疗救助待遇,结算方式依照住院救助执行。

第四章 住院救助

  第十四条 困难群众在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治疗,免交住院押金,其社会医疗保险起付标准费用由医疗救助金支付,基本医疗费用自付部分由医疗救助金支付90%,个人负担10%,其中城镇“三无”人员、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由医疗救助金支付100%。

  第十五条 困难群众每一医疗救助年度的最高医疗救助金额为4万元(含住院、门诊特定项目和门诊指定慢性病救助费用),当年累计,不跨年度使用。

  第十六条 参加城乡居民社会医疗保险的本市户籍困难群众,凭本人身份证及民政、残联部门核发的相关证件,直接在本市定点医疗机构办理医疗费用减免。

  在本市大中专院校就读的非本市困难学生凭身份证、学生证、原户籍所在地民政部门发放的《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或原户籍所在地残联部门发放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社会福利机构收养的政府供养人员凭所在收养机构证明,办理医疗费用减免。

  第十七条 参加职工社会医疗保险和符合社会医疗保险有关规定异地就医的困难群众,经批准后,以零星报销的方式报销医疗费。

第五章 其他人员医疗救助

  第十八条 其他人员申请医疗救助,应同时符合以下两个条件:

  (一)在一个医疗保险年度内,在定点医疗机构治疗疾病,个人负担医疗费用超过其家庭总收入的60%;

  (二)病人的家庭总资产值低于规定上限(见附件)。

  第十九条 其他人员住院、诊治门诊特定项目疾病,其社会医疗保险起付标准费用和基本医疗费用个人自付部分由医疗救助金支付80%,个人负担20%。每一医疗救助年度的最高医疗救助金额为4万元,当年累计,不跨年度使用。

  第二十条 其他人员申请医疗救助,应如实填写《广州市其他人员医疗救助审批表》,向户籍所在地街道(镇)民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供以下材料:

  (一)申请人的身份证、户口簿原件及复印件;

  (二)定点医疗机构出具的疾病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用结算单(明细清单)、医疗费用的收据原件和复印件;

  (三)申请人家庭收入和家庭资产状况材料;

  (四)社会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审核的《广州市社会保险医疗费用结算单》;未能提供社会医疗保险费用结算单的,应由区(县级市)民政局出具相关证明,连同加盖定点医疗机构医务公章的医疗费用清单,交由市医疗救助服务中心参照城乡居民社会医疗保险基本目录人工核算,并出具模拟结算清单;

  (五)银行存折及复印件;

  (六)其他需要提供的资料。

  第二十一条 街道(镇)民政部门接到医疗救助申请全部材料后,应与申请人签订有关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协议,在5个工作日内加具初审意见后报区(县级市)民政局。

  区(县级市)民政局自收到申请材料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批,不予批准的,应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区(县级市)民政局认为应对申请人家庭经济状况进行核对的,可按协议约定向市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机构申请核对。

  第二十二条 区(县级市)民政局在审查申请人是否满足第十八条规定的医疗救助条件时,应同时考虑病人患病时间、病情的紧急性、家庭人员结构、是否有其他特别开支等令其难以支付医疗费用等其他因素。

第六章 重特大疾病医疗救助

  第二十三条 患有重特大疾病,已按本办法有关规定获得相应救助,且救助金额已达到年度最高限额,仍需继续住院或治疗门诊特定项目的城乡居民可申请重特大疾病医疗救助。

  第二十四条 重特大疾病医疗救助具体办法由市民政局会同市财政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卫生局另行制订。

第七章 临时医疗救助

  第二十五条 下列人员因个人负担医疗费用较大,影响其基本生活的,可申请临时医疗救助:

  (一)城镇“三无”人员和农村五保供养对象;

  (二)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和低收入困难家庭成员;

  (三)用人单位已不存在或无法确认劳动关系、家庭经济困难的职业病病人;

  (四)经批准的其他特殊困难人员。

  第二十六条 救助对象在定点医疗机构诊治疾病由个人负担的医疗费用(不含本办法规定已救助的医疗费用)、职业病病人诊治职业病时个人负担的医疗费用、城镇“三无”人员和农村五保供养对象住院所必需的护工费用纳入临时救助范围。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项的救助对象个人负担医疗费用按100%比例报销;第(二)项的救助对象,其个人负担医疗费用年度累计超过当地城镇年低保标准50%以上的医疗费用,按90%的比例报销;第(三)项的救助对象诊治职业病时个人负担的医疗费用按80%的比例报销。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至(三)项的救助对象,每一自然年度最高临时医疗救助金额为1万元。临时救助金额不计入救助对象年度医疗救助累计金额。

  第二十九条 临时救助实施分级管理。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二)项的救助对象申请临时救助由区(县级市)民政局审批;第(三)、(四)项的救助对象申请临时救助由市医疗救助服务中心审批。

  第三十条 临时医疗救助申请人应如实填写《广州市临时医疗救助审批表》,并提交以下材料,向相应的部门申请:

  (一)申请人家庭户口簿、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家属代为申请的应同时提供本人身份证原件、复印件);

  (二)申请人开户银行存折、复印件;

  (三)定点医疗机构疾病诊断证明;

  (四)定点医疗机构收费票据、结算清单或费用清单,已享受各项医疗救助待遇的,区(县级市)民政局应在收费票据上注明已救助金额,并加盖公章;

  (五)其他需要提供的资料。

  第三十一条 市医疗救助服务中心和区(县级市)民政局收到临时医疗救助申请后,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批;不予批准的,应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八章 医疗救助金的筹集和管理

  第三十二条 医疗救助金来源以市、区(县级市)财政安排为主,社会筹集为辅。

  第三十三条 市医疗救助金(包括市医疗救助基金和基本医疗救助金)每年按以下方式筹集:

  (一)市医疗救助基金每年总计筹资1.5亿元,其中市财政安排1亿元,市社会福利彩票公益金安排800万元,区(县级市)财政安排4200万元;

  (二)基本医疗救助金每年根据本市低保、五保对象,低收入困难家庭成员的总数,每人按当地年低保标准14%的额度筹集。其中,市财政负担城镇基本医疗救助的40%,市社会福利彩票公益金负担农村基本医疗救助金的40%,其余部分由区(县级市)财政分担。

  第三十四条 医疗救助金的筹集水平应与本市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每年应根据困难群众人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及救助金使用情况进行调整。

  第三十五条 市财政局建立市医疗救助金专户。每年6月份,市财政局将市本级财政、市社会福利彩票公益金安排的资金及各区(县级市)应负担的救助金统一归集到市医疗救助金专户。救助金当年未用完的,结转下年度滚存使用。

  第三十六条 建立医疗救助备用金制度,提高医疗救助效率。

  第三十七条 医疗救助金必须全部用于医疗救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挪用。医疗救助金的筹集、管理和使用等情况,应定期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第九章 医疗救助就医管理

  第三十八条 医疗救助对象按其参加的社会医疗保险有关规定就医。

  第三十九条 定点医疗机构应按医疗救助住院、医治门诊特定项目和门诊指定慢性病的有关规定,对医疗救助对象的身份进行核定,免除困难群众的住院押金,办理相应的医疗费减免。医疗救助对象应主动向医疗机构或办理报销的机构提供符合医疗救助条件的有关证件或证明。

  第四十条 定点医疗机构不得以任何理由拒收紧急危重困难病人入院就医。

  第四十一条 医疗救助对象达到出院条件而无正当理由拒绝出院的,自收到医疗机构的出院通知起,所发生的医疗费用由本人负担。医疗机构应将情况及时以书面形式报送医疗救助对象户籍所在区(县级市)民政局,由区(县级市)民政局、社会医疗保险经办机构配合医疗机构对医疗救助对象进行劝离说服;医疗救助对象拒不接受的,区(县级市)民政局暂停其医疗救助。

第十章 救助金不予支付的医疗费用范围

  第四十二条 属于下列情况之一的,不予支付救助金:

  (一)定点医疗机构按有关政策规定减免的费用,包括重大疾病医疗保险、补充医疗保险等;

  (二)由各种商业保险赔付支付的医疗费用;

  (三)相关单位或部门已补助的医疗费用;

  (四)社会各界互助帮扶已给予救助的医疗费用;

  (五)困难居民本人或家属所在单位为其报销的医疗费用;

  (六)不符合社会医疗保险有关规定,异地就医或在非定点医疗机构就医发生的医疗费用;

  (七)由于个人故意所导致的医疗费用,如自杀、自伤(精神和智力残疾人除外)等;

  (八)交通事故、医疗事故等已明确由第三方支付的医疗费用;

  (九)患者个人违法行为导致伤病所发生的医疗费用。

  前款第(一)项所涉及的医疗费用,由社会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在审核医疗费用时直接扣除;第(二)项至第(五)项所涉及医疗费用,由申请人在申请医疗救助时主动申报,并出具相关证明。

第十一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从事医疗救助工作的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行政责任:

  (一)不按规定受理医疗救助申请,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故意签署不同意享受医疗救助待遇意见的,或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故意签署同意享受医疗救助待遇意见的;

  (二)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挪用、扣压、拖欠救助金的。

  第四十四条 医疗救助申请人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救助金的,由区(县级市)民政局给予批评教育,追缴其冒领的救助金,并在2年内取消其医疗救助资格。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救助对象个人负担医疗费占家庭收入的比例和家庭资产上限标准,由市民政局会同市财政局根据本市经济社会发展情况和医疗救助金使用情况制订和调整,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四十六条 对医疗救助工作有信访、投诉的,由市医疗救助服务中心和区(县级市)民政局医疗救助工作机构依法处理。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定点医疗机构是指本市社会保险定点医疗机构。

  基本医疗费用是指属于社会医疗保险用药范围、诊疗项目范围、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及支付标准规定的费用。

  门诊特定项目和门诊指定慢性病的范围与社会医疗保险制度保持一致。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实施细则由市民政局会同市财政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卫生局制订。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2年9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3年。有效期届满或政策法规依据变化的,根据实施情况依法评估修订。

  市府办公厅《印发广州市困难群众医疗救助试行办法的通知》(穗府办〔2009〕21号)和市民政局《关于印发〈广州困难群众医疗救助试行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穗民〔2009〕78号)同时废止。

  附件:医疗救助对象家庭的总资产上限(2012年)



  附件

医疗救助对象家庭的总资产上限(2012年)

http://www.gz.gov.cn/publicfiles/business/htmlfiles/gzgov/s2812/201209/970122.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