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哈尔滨市对经济发展做出突出贡献的科技人员奖励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5-18 22:48:2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303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哈尔滨市对经济发展做出突出贡献的科技人员奖励办法》的通知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哈政发法字[2002]8号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哈尔滨市对经济发展做出突出贡献的科技人员奖励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委、办、局:
  现将《哈尔滨市对经济发展做出突出贡献的科技人员奖励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
                         二OO二年五月八日



哈尔滨市对经济发展做出
突出贡献的科技人员奖励办法





  第一条 为激励科技人员的积极性和创造性,发挥科学技术对经济发展的推动作用,提高经济效益,制定本办法。
 第二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科技人员对经济发展做出突出贡献奖”(以下简称“经济突出贡献奖”)。经济突出贡献奖每年评选一次。
 第三条 凡为本市经济发展做出突出贡献的科技人员,均按本办法予以一次性奖励。
 第四条 经济突出贡献奖评选坚持尊重知识、鼓励创新、注重经济效益的原则。
 第五条 本办法由市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科技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 第六条 申报经济突出贡献奖应当符合以下条件:开发的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或者为企业攻克重大技术难关等的单个项目,达到国内先进水平以上,并在本市正式投产应用满三年,年均新增纳税额达到1000万元(含1000万)以上。
 第七条 经济突出贡献奖由受益单位按下列规定申报:
  (一)中直、省属、市属单位直接向市科技主管部门申报。
  (二)哈尔滨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新技术开发区的区内单位向开发区科技管理部门申报,经开发区管委会同意后报市科技主管部门。
  (三)其他单位向所在区、县(市)科技主管部门申报,初审合格并经同级人民政府同意后,报市科技主管部门。
 第八条 对申报的项目由经济评审组和技术评审组进行评审,提出综合评审意见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经济评审组和技术评审组由市科技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税务、审计等部门及专家组成。
 第九条 对获得经济突出贡献奖的科技人员,按年均新增税收地方留成部分的6%奖励;对技术难度大或者经济效益突出的项目,可以适当增加奖金比例,但不得高于10%。
 奖金由市、区、县(市)人民政府按财政分成比例支付。
 奖励证书由市人民政府颁发。
 第十条 对获奖的项目,由个人承担的,奖金发给本人;由多人承担的,主要承担人所得奖金数额不得低于奖金总额的50%,其余部分,由主要承担人按参加人员贡献大小分配。  
  第十一条 经济突出贡献奖的评审,应当严格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标准和程序进行。
 对在评审工作中出现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现象,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 第十二条 市科技主管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三条 对农业科技发展做出突出贡献的科技人员奖励,按照《哈尔滨市对农业科技发展做出突出贡献的科技人员奖励暂行办法》执行。
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2年6月1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1993年2月25日发布的《哈尔滨市对工业发展做出突出贡献科技人员奖励办法》同时废止。


山东省关于设立出口加工区的若干规定

山东省人民政府


山东省关于设立出口加工区的若干规定
山东省政府



第一条 为了加速实施沿海地区经济发展战略,促进对外开放,确定在经济开放区的青岛、烟台、威海、潍坊、淄博、龙口、日照以及济南市设立出口加工区(以下简称加工区)。
加工区,应坚持量力而行、逐步发展的原则,开发一片、建设一片、收效一片,组织各方面的力量,联合开发建设。
第二条 加工区由所在市人民政府设立管理委员会,代表市人民政府对加工区实行统一领导和管理。
加工区管理委员会内部机构设置和人员编制自行确定。
第三条 国内外任何公共机构或公司、企业和个人均可按照加工区总体规划要求,采取合资、合作或独资经营及租赁、加工、补偿等方式,到加工区兴办公司、企业、经营房地产业或举办来料加工装配和补偿贸易项目,并可设立常驻代表机构(以下统称区内企业)。
第四条 兴办区内企业的申请,经由加工区管理委员会审核批准,即可办理领取批准证书、土地使用、工商登记、税务登记等手续。
第五条 加工区规划范围内的土地,由加工区管理委员会统一管理。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征用前的地形、地貌。
第六条 区内企业用地实行土地使用权有偿转让,其转让地价款减按加工区外同类地价款的50%收取。
兴办先进技术企业或产品出口企业,可优先提供企业用地,其转让地价款可在五年内分期交付。
第七条 在加工区投资兴办生产性企业,免征土地使用费五年。
第八条 区内外商投资企业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其中,合同规定经营期十年以上的,从获利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二年免征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按10%征收所得税。
第九条 对外商投资企业免征地方所得税。对区内企业开展对外来料加工装配业务所得收入,三年免征营业税(工商统一税)和所得税;期满后,经申请批准,可继续给予减免税的优惠待遇。补偿贸易项目为补偿而出口的产品,享受出口退税的优惠政策。
第十条 区内企业经营房地产业,一九九0年前投资建设的。免征工商统一税或营业税。
第十一条 区内企业兴建的非盈利性质的用房,暂免征房产税、建筑税。
第十二条 外商将其从区内企业获得的利润汇出境外时,免征汇出额的所得税。
外商投资企业的投资各方以分得利润,在加工区再投资兴办企业,期限不少于五年的,全部退还其再投资部分已缴纳的企业所得税税款。
第十三条 外商在中国境内没有设立机构而向区内企业提供条件优惠的资金、租赁先进设备、引进先进技术或设备的所得,及其来源于加工区的股金、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和其他所得,经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可减征或免征所得税。
第十四条 区内外籍人员的个人工资、薪金所得减半征收个人所得税。
第十五条 加工区可设立对外经济贸易公司,经营加工区内的进出口业务。
第十六条 在加工区投资的外商和工作的国外技职人员进口自用的安家物品和交通工具,免征关税和工商统一税。
第十七条 加工区可设立保税仓库、保税工厂、保税车间,为区内企业生产经营活动提供服务。
第十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中方合作者分得的外汇收入,来料加工装配所得收入及补偿贸易补偿期满后所得收入的外汇额度,按规定比例上缴国家后,全部留归企业所有。
第十九条 省内企业出资或以设备、劳务到加工区参股生产经营所分得的税后利润,解回原企业时,不再补征所得税。
第二十条 国内公共机构或公司、企业和个人在加工区投资获得的收益,归投资者所有。其生产产值或营业额归投资方统计。
第二十一条 加工区利用外资引进的先进技术项目,投资数额较大,所在市外汇担保困难的,可申请省有外汇经营权的金融机构给予外汇担保。
第二十二条 鼓励外商管理和承包企业,按照国际惯例自主经营。
区内企业的生产经营方式、机构设置、用工制度、劳动报酬、福利待遇等,由企业自行确定。
第二十三条 在加工区投资的外商和国外技术、管理人员允许在中国境内长期居住,其进出境可办理多次往返的签证手续。
第二十四条 区内企业人员出国,由加工区所在市地人民政府、行署自行审批。
第二十五条 在加工区投资的华侨、港澳同胞、台湾同胞,其在国内农村的亲属,可转为城镇户口。具体办法,由加工区所在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六条 区内企业同时享有国家和本省有关法律、法规所规定的经济技术开发区企业应享受的其他优惠待遇。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由山东省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8年5月10日

山东省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办法

山东省人民政府


山东省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办法

(2002年10月16日山东省人民政府第2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2年10月30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147号公布)


  第一条 为了加强组织机构代码工作的管理,确保组织机构代码信息的准确性、可靠性和时效性,完善社会监督管理体系,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组织机构代码,是指根据国家标准编制,并赋予组织机构在全国范围内使用的惟一、始终不变的法定标识。
  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和组织机构公共信息卡,分别作为组织机构代码标识与公共信息的载体。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办理、应用和管理组织机构代码的,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全省的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工作;设区的市、县(市、区)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根据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授权,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配合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做好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工作。
  第五条 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工作应当遵循准确、高效、公开、便民的原则。
  第六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以及其他依法成立或者核准登记的组织机构,应当办理组织机构代码登记。
  第七条 组织机构应当自批准成立或者核准登记之日起30日内,持下列文件,到当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办理组织机构代码登记:
  (一) 组织机构代码申请书;
  (二)营业执照副本、登记证副本或者批准文件的原件及复印件;
  (三)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经办人有效身份证件及复印件。
  组织机构向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提供的文件应当真实、合法、有效。
  第八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自收到组织机构申请之日起10日内,对其提供的文件进行审查,符合规定的,颁发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及公共信息卡;不符合规定的,不予颁发并说明理由。
  第九条 组织机构名称、地址、机构类型、经济类型、经营或者业务范围、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批准或者登记机构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向原发证部门办理组织机构代码变更手续。
  组织机构依法终止的,应当自终止之日起30日内,向原发证部门办理组织机构代码注销手续。
  第十条 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公共信息卡损毁或者遗失的,组织机构应当向原发证部门办理补发手续。
  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公共信息卡遗失的,组织机构应当在新闻媒体上声明作废。
  第十一条 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实行定期检验制度。组织机构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向原发证部门办理检验手续。
  第十二条 税务、工商、人事、民政、金融、社会保障、计划、统计、财政、经贸、外经贸、公安、海关、科技等对组织机构信息需求量大的部门在各自管理活动中,应当应用组织机构代码。组织机构代码的具体应用范围和办法,由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十三条 组织机构代码应用部门在行政管理和提供服务时,应当查验相对人的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具备条件的,应当通过公共信息卡获取基础信息,实现部门之间的数据交换和信息资源共享。
  第十四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在查询、使用组织机构代码信息时,应当遵循国家有关保密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十五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收取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及公共信息卡费用。
  第十六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采取措施,保障组织机构代码信息网络系统的正常运行和组织机构代码的惟一性、准确性、有效性。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冒用、伪造、买卖、出租、出借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和公共信息卡,不得使用失效的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和公共信息卡。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在规定期限内办理组织机构代码登记或者变更、注销、检验手续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办理组织机构代码登记时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骗取组织机构代码登记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收回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并可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冒用、伪造、买卖、出租、出借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和公共信息卡,或者使用无效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和公共信息卡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工作人员在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不予办理组织机构代码登记、变更、注销手续的;
  (二)对不符合法定条件予以办理组织机构代码登记、变更、注销手续的;
  (三)因失职、渎职不能保障组织机构代码信息网络系统的正常运行和组织机构代码的惟一性、准确性、有效性的;
  (四)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办理组织机构代码登记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施行前设立的组织机构尚未办理组织机构代码登记的,应当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30日内办理。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