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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治安保卫工作条例

时间:2024-06-29 11:59:4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06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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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治安保卫工作条例

湖北省武汉市人大常委会


武汉市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治安保卫工作条例

(1998年10月29日武汉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1999年1月22日湖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批准 根据2010年9月15日武汉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2010年9月29日湖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的《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治安保卫工作,保护国家、集体财产和个人人身、财产安全,维护社会稳定,保障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顺利进行,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国有及集体企业、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单位)。

  含有国有、集体资产的股份制企业、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的治安保卫工作,国家法律、法规有规定的,按规定执行,没有规定的,参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 单位治安保卫工作必须贯彻因地制宜、自主管理、积极预防、保障安全的方针,实行治安保卫责任制。

  第四条 单位及其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做好单位治安保卫工作。

  公安机关依法对单位治安保卫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和指导。

  第五条 单位治安保卫工作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治安保卫工作的法律、法规;

  (二)开展社会主义法制和治安保卫工作的宣传教育,增强所属人员的法制观念和自觉维护本单位治安秩序的意识;

  (三)制定并组织落实应由单位承担的各项治安保卫工作制度;

  (四)预防和制止违法犯罪行为;

  (五)及时向公安机关或有关部门报告本单位发生的刑事案件、治安案件和治安灾害事故,保护现场,积极抢救受伤人员和物资,协助进行调查处置;

  (六)调解、处理单位内部治安纠纷,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本单位影响社会稳定的因素;

  (七)协助公安机关对本单位的暂住人口进行管理;

  (八)协助公安机关监督、考察、教育本单位被判处管制、剥夺政治权利、缓刑、假释、监外执行、保外就医的犯罪分子,以及被监视居住、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和所外执行的劳动教养人员。

  (九)参与所在地区组织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

  第六条 重点要害单位及其他单位存放现金、有价证券、涉密资料、贵重和危险物品等重点部位和计算机网络系统等要害部位,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安全技术防范设施。

  第七条 单位生产、销售、储存、运输和使用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物品、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毒性药品、病毒、有害菌种等危险物品,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安全管理、使用的规定,并在公安机关和有关部门指导下制定应急方案。

  单位对依法配备的枪支,必须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的规定进行管理。

  第八条 单位选配要害部门(部位)工作人员,应当严格考察,择优录用。发现工作人员不适合在要害部门(部位)工作,应当及时调离。

  第九条 单位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治安保卫工作责任人。单位治安保卫工作责任人可以委托本单位其他负责人具体分管治安保卫工作。

  第十条 单位应当将治安保卫工作作为一项重要任务列入工作计划,与生产、工作同布置、同考核、同奖惩。

  第十一条 单位可根据需要,建立保卫工作组织或者选择其他适合本单位的保卫工作形式。

  单位也可以雇请保安人员从事治安保卫工作,雇请和管理保安人员,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单位治安保卫工作组织或治安保卫人员,在本单位的领导和公安机关的指导下,具体负责本单位的治安保卫工作。

  第十三条 单位治安保卫人员对扰乱本单位正常秩序的行为人应当予以劝阻;劝阻无效的,可以将行为人带离现场,并及时报告公安机关;公安机关接到报告,应当及时派员依法查处。

  单位治安保卫人员执行勤务时,可以按有关规定携带、使用防卫器械和通讯、报警用具。

  第十四条 单位治安保卫人员应当严格履行职责,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单位专职保卫人员可以享受风险岗位津贴;保卫人员因公负伤或牺牲的,所在单位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优待和抚恤。

  第十五条 单位治安保卫工作所需经费,应当列入本单位财务预算或管理费用计划,并予以保证。

  第十六条 公安机关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对单位的治安保卫工作实施监督和指导,主要职责是:

  (一)依法监督单位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治安保卫工作的法律、法规;

  (二)检查单位治安保卫工作制度和措施的落实情况,对发现的治安安全隐患提出整改意见并指导单位消除治安安全隐患;

  (三)指导、协助单位培训保卫人员;

  (四)指导单位制定处置各种突发事件的预案,并组织必要的演练;

  (五)适时向单位通报社会治安情况,督促单位有针对性地实施防范措施;

  (六)总结和推广单位保卫工作先进经验;

  (七)应当由公安机关履行的其他监督、指导职责。

  第十七条 单位及其治安保卫工作责任人和治安保卫人员工作成绩显著的,由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主管部门或本单位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八条 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存在可能造成国家、集体财产重大损失、危及人身安全的重大治安隐患,在公安机关下达《治安隐患整改通知书》后,拒不整改的,由公安机关对单位处以3000元以下罚款,并可报经市、区人民政府批准,责令部分或全部停产、停业整改。

  第十九条 单位发生刑事案件、治安灾害事故,隐瞒不报,弄虚作假的,由公安机关对单位治安保卫工作责任人和其他责任人处以警告或5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单位治安保卫工作责任人或其他责任人违反本条例规定,除公安机关依照本条例予以处罚外,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对公安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二条 公安机关工作人员在单位治安保卫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华东分院关于刑民案件上诉期限一律定为10日的通令

最高人民法院华东分院


最高人民法院华东分院关于刑民案件上诉期限一律定为10日的通令
1950年10月31日,最高人民法院华东分院

一、查本院未成立前,各地关于刑事民事案件上诉期限之规定,多不一致,有10日、15日、20日3种。兹为求得统一起见,业经本院呈奉最高人民法院批准,刑事民事案件的上诉期限,一律定为10日。
二、希即遵照执行并转饬所属遵照执行!


四川省旅馆业治安管理实施办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


四川省旅馆业治安管理实施办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48号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开业审批
  第三章 治安管理
  第四章 监督指导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六章 附则


  《四川省旅馆业治安管理实施办法》已于1994年7月6日省人民政府第2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发布施行。

省长:肖秧
一九九四年七月十八日

四川省旅馆业治安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旅馆业的合法经营和旅客的生命财产安全,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根据国务院批准发布的《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开办旅馆,应遵守《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和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旅馆,是指有偿提供住宿服务的营业单位。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本地区旅馆业治安行政管理工作的领导。各级公安机关负责旅馆业的治安行政管理,有关部门和单位协助配合。
   第四条 旅馆经营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有关治安管理的法律、法规,建立旅馆治安管理内部责任制度,协助公安机关预防和查处违法犯罪活动。
  旅馆的主管单位应督促旅馆经营者加强治安防范。
第二章 开业审批
   第五条 开办旅馆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旅馆的建筑设计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及其他消防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与生产或储存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强腐蚀性等危险物品的厂(库)的安全间距符合国务院主管部门的规定;
  (二)利用人防工程开办的旅馆,通风、照明和安全设施齐全有效,并有两个以上宽敞、通畅的出入口;
  (三)配备专(兼)职保卫人员,规模较大的旅馆可以设立安全保卫机构;
  (四)旅客住宿登记人员经过公安机关考核合格,取得《户籍登记员证》。
   第六条 开办旅馆的单位或个人,在办理工商登记前必须向所在地的县(市)公安局、城市公安分局申请办理《特种行业许可证》,并书面报告下列事项:
  (一)旅馆经营者的姓名或者名称、住址;
  (二)旅馆规模、地址;
  (三)旅馆服务设施分布状况;
  (四)经营方式和期限;
  (五)本办法第五条规定内容的说明。
  公安机关收到开办旅馆的申请后,在三十日内做出书面决定,通知申请人。许可的,同时发给《特种行业许可证》;不许可的,应载明理由。
   第七条 旅馆歇业、转业、合并、迁移、改变名称或变更经营者的,应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之日起三日内,报告原颁发《特种行业许可证》的公安机关备案。
第三章 治安管理
   第八条 旅馆经营者对旅馆治安防范工作全面负责,组织实施内部安全责任制度,落实治安防范措施,开展安全知识教育培训,协助公安机关进行治安行政管理,支持、配合查处违法犯罪活动,鼓励员工同违法犯罪作斗争。
  旅馆从业人员应积极承担治安防范工作,不得进行违法犯罪活动或为他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提供条件。
   第九条 旅馆内发生违法犯罪行为,或者发现公安机关通缉的罪犯,旅馆经营者和从业人员应立即报告公安机关,并协助公安机关调查。
   第十条 旅馆接待境内旅客住宿应当核查居民身份证,按规定进行住宿登记,并在规定期限内向当地公安机关报送住宿登记表。
  接待外国人或华侨、港澳居民、台湾居民住宿,应当核查护照、签证或其他有效身份证件,按规定进行住宿登记,并在规定期间内向当地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报送住宿登记表。
   第十一条 对住宿超过一个月的旅客,旅馆应向所在地公安机关报告,并协助进行暂住人口管理。
   第十二条 旅馆内不得储存易燃、易爆、剧毒和放射性、强腐蚀性等类危险物品。
   第十三条 旅馆应建立贵重物品保管制度。旅客交由旅馆保存的财物丢失、被盗、损毁的,旅馆应予赔偿。
  对旅客遗留物品应妥善保管,设法归还原主或揭示招领,经招领三个月无人认领的,登记造册,送交当地公安机关按拾遗物品处理。
  发现违禁物品或公安机关通报查找的赃物,应立即报告公安机关,不得隐藏、转移或者擅自处理。
   第十四条 旅馆应按规定向公安机关缴纳特种行业管理规费,接受年检验证。
   第十五条 在旅馆内不得酗酒滋事、打架斗殴、聚众赌博和吸食、注射毒品,不得进行淫亵色情活动。
   第十六条 没有工商登记证明,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在旅馆内挂牌进行商务活动。
第四章 监督指导
   第十七条 公安机关对旅馆业治安行政管理工作的具体职责是:
  (一)依法进行旅馆安全审核,发放《特种行业许可证》,建立旅馆治安档案;
  (二)及时查处旅馆内发生的违法犯罪活动,保障旅馆的合法经营和旅客的人身财产安全;
  (三)监督、指导旅馆建立治安责任制度,做好治安防范工作,防止治安灾害事故;
  (四)协助旅馆开展安全业务培训。
   第十八条 公安机关在旅馆业治安行政管理工作中,不得侵犯旅馆的经营自主权和旅客的人身权利,不得违法向旅馆、旅客收取费用或增加其他义务。
   第十九条 公安人员在旅馆执行公务,必须主动出示证件,秉公办事,文明执法,不得索贿受贿、贪赃枉法。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条 在执行《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和本办法中,落实内部治安管理制度、维护旅馆治安秩序和协助查禁违法犯罪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由主管部门或公安机关予以表彰奖励。
   第二十一条 旅馆从业人员同违法犯罪分子作斗争致伤、致残或死亡的,由有关部门或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记功嘉奖。
  旅馆从业人员同违法犯罪分子作斗争致伤、致残的,除由违法犯罪分子赔偿外,所在旅馆应给予补助。
   第二十二条 对没有领取《特种行业许可证》经营旅馆的,公安机关予以取缔,处二百元以下罚款,并协助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查处。
  旅馆歇业或办理变更登记后不按规定向公安机关备案的,由公安机关对旅馆经营者予以批评教育,责令备案,并可给予警告或处以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旅馆安全设施或治安防范措施不符合规定的,公安机关应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旅馆处五百元至二千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三十日内停业整顿,直至吊销《特种行业许可证》,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二十四旅馆工作人员发现违法犯罪分子或被公安机关通缉的罪犯知情不报或隐瞒、包庇的,为违法犯罪分子通风报信或者转移、窝藏赃物、违法犯罪工具的,由公安机关对责任人给予警告或处二百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旅馆经营者参与违法犯罪活动或旅馆工作人员多次参与违法犯罪活动,旅馆已成为违法犯罪经常活动场所的,除对责任人依法处理外,由公安机关吊销《特种行业许可证》,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二十五条 旅馆违反旅客住宿登记规定的,由公安机关对责任人给予警告或处一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旅客违反旅客住宿登记规定,欺骗住宿登记人员登记住宿的,由公安机关予以警告;伪造身份证件的,可并处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对无营业执照在旅馆挂牌从事经营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查处;有诈骗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予以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在旅馆储存易燃、易爆、剧毒和放射性、强腐蚀性等危险物品的,由公安机关对责任人予以治安处罚;造成损害的,由责任人赔偿经济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旅馆经营者、从业人员或旅客在旅馆进行其他违法犯罪活动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罚。
   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公安机关不按本办法规定颁发《特种行业许可证》,对公安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或采取的行政强制措施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适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公安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一九八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发布的《四川省旅店业治安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1994年7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