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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茂名市市直行政事业单位资产处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6-26 22:18:3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1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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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茂名市市直行政事业单位资产处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茂名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茂名市市直行政事业单位资产处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茂府〔2006〕59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茂名市市直行政事业单位资产处置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遇到问题,请及时向市财政局反映。



二ΟΟ六年七月十八日



茂名市市直行政事业单位资产处置

管理暂行办法



茂府〔2006〕59号



第一条 为了加强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的管理,优化资产配置,提高资产使用效益,保障资产的安全和完整,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市直行政事业单位,是指市委各工作部门、市人大机关、市政府各部门(含政府组成部门和直属机构)、市政协机关、市检察院、市法院、各民主党派、市直参照公务员管理的各人民团体及各类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市属事业单位。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资产处置,是指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对其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产权转让及产权注销的行为,包括无偿调出、出售、报废、报损等行为。

㈠ 无偿调出,指以无偿转让的方式变更资产占有、使用权的行为,包括:

1、市直行政事业单位资产在本部门内上下级之间调拨;

2、市直行政事业单位资产在本部门内同级之间调拨;

3、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因隶属关系改变而发生的资产上划或下划;

4、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因撤销、合并、分立而发生的资产移交;

5、经国家、省和市特殊批准的资产调拨;

6、市财政局认可的其他方式。

㈡ 出售,指以有偿转让的方式变更资产所有权或占有、使用权,并收取相应收益的处置行为。

㈢ 报废,指按国家、省和市有关规定或经技术鉴定,对已不能继续使用的资产注销产权的行为。

㈣ 报损,指对已发生的资产呆帐损失及其他非正常损失,按有关规定注销产权的行为。

第四条 下列情形之一的需要进行资产处置:

㈠ 因技术原因并经有关部门鉴定,确需淘汰的资产;

㈡ 已超过使用年限无法使用的资产;

㈢ 盘亏、非正常损失的资产;

㈣ 因单位分立、撤销、合并、改制、隶属关系改变等原因发生产权或使用权转移的资产;

㈤ 闲置的资产;

㈥ 其他按国家、省和市政策规定需要处置的资产。

第五条行政事业单位资产处置,按以下程序执行:

㈠ 申报审批

1、对房屋、建筑物、土地的资产处置,由单位提出申请,填报《茂名市市直行政事业单位资产处置申报表》(以下简称《申报表》,(见附表),经逐级审核并出具意见后,报市财政局审批(出具《行政事业单位资产处置批复书》,以下简称《批复书》)。其中资产单位价值(原价)100万元以上的,由市财政局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2、对交通工具的资产处置,由单位提出申请,填报《申报表》,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财政局审批。

3、对电脑、空调机、打印机、复印机、传真机、专用设备、家具用具以及其他的资产处置,同一类批量价值在1万元以下的,由单位自行处置并报主管部门、市财政局备案;批量价值(原价)在1万元(含1万元)以上的,由单位提出申请,填报《申报表》,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财政局审批。

㈡ 资产评估

资产处置需要进行资产评估的,单位应当委托有资质的评估机构对有关资产进行评估,并将评估报告提交市财政局备案。其中资产单位价值(原价)100万元以上的,评估报告须报市财政局核准。

㈢ 资产处置

属于资产无偿调出,调入、调出单位应当办理交接手续;属于资产出售,出售单位应当到法定的交易机构办理出售手续;属于资产报废,申报单位应当到法定的机构办理报废手续。资产出售或报废,以评估价作为资产出售或变价转让的底价,变价转让价低于评估价的,申报单位须报市财政局审批。

㈣ 结果备案

资产处置后,单位主管部门(无主管部门的,由处置单位负责)应及时将处置结果报市财政局备案。

第六条 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在申报资产处置时,应提供资产名称、数量、规格、性能、用途、价值凭证(如购货发票、工程决算副本、记账凭证复印件、固定资产卡片等)及产权证明。同时,根据资产处置不同情况,还需提供如下资料:

㈠ 资产无偿调出

1、资产目前的使用情况说明;

2、资产调入单位同类资产的需求情况;

3、因隶属关系改变而上划或下划资产的,须提供改变隶属关系的批文;

4、因撤销、合并、分立而移交资产的,须提供撤销、合并、分立的批文;

5、经国家、省特殊批准调拨的资产的,须提供国家、省批准文件。

㈡ 资产出售

1、资产目前的使用情况说明;

2、资产评估机构的评估报告。

㈢ 资产报废

1、报废价值清单;

2、国家、省和市有关规定或技术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报告;

3、资产评估机构的评估报告。

㈣ 资产报损

1、损失价值清单;

2、造成损失的有效证明;

3、对非正常损失责任者的处理文件。

第七条 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处置资产所取得的收益,包括有偿转让、报废、报损残值变价收入等,按规定应上缴市财政的,应按有关规定上缴市财政。

第八条 《批复书》是调整单位有关账目的依据和有效凭证。对处置的资产,申请单位凭《批复书》,调整有关账目。

第九条 市直行政事业单位闲置资产需要调剂使用时,由原使用单位或市财政局提出,报市政府审批后执行。

第十条 财政等有关部门及工作人员必须恪尽职守,加强监管,秉公办事,提高效率。对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按有关规定严肃追究有关单位领导和当事人的责任。

第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依据国务院《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及其他有关规定追究其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施行。以往制定的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有关规定与本办法规定不一致的,按本办法执行。



附件:茂名市市直行政事业单位资产处置申报表

我们时代的律师业为何艰难
——论律师执业环境方面存在的问题及其对策

山东诚维律师事务所 王振江


内容摘要:自律师制度恢复以来,中国的律师业有了很大的发展,但在改革转轨中确实存在一些不利于律师业甚至制约律师业健康发展的因素,如律师调查取证权的缺失、个别司法机关的执法不公效率低下对律师业的制约、律师在立法参政方面的缺位等。我们应该采取什么对策使我国的律师业得到更好的发展,从而促进我国民主法治的发展,为我国的经济建设创造一个良好的法治空间。
主题词:律师业 调查取证权 公正效率 参与立法 律师
职业转换 非律师法律服务
时间已经进入二十一世纪了,时光不可倒流,很多人在展望未来,但作为一名律师,我仍旧高兴不起来,时时忧心忡忡,因为现在我们的律师职业已陷入了极端的困境:执业难、生存难。律师作为一种制度,基本上很难实现其存在目的,事实上也已到了该认真讨论以引起有关部门重视的时候了,因为律师制度作为民主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其作用无可替代。
一、没有应有的调查取证权,实践中寸步难行。
《律师法》中明确谈到律师调查取证应征得被调查人的同意,这就等于直接赋予了被调查人对律师的拒绝权,在以事实为依据的司法实践中,证据有着极其重要的作用,而律师在没有证据的情况下是根本不能发挥作用的,如:律师受托起诉一有限公司,而事实上该公司已被吊销了营业执照,这时,作为原告应当起诉负有清算责任的公司股东,而要知公司股东是谁,就必须查阅公司登记材料,以确定被告。可事实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在有关规章中却规定,律师查询工商登记需凭介绍信和法院受理案件的证明,律师这时连合适的被告都无法确定,如何取得法院的受理案件证明?如盲目起诉势必造成人、财、物力及司法资源浪费,查阅一个本应是公示材料的工商登记尚且如此之难,至于律师在别的领域受挫的情形更是屡见不鲜,如在刑事诉讼中既使你慎之又慎,也有一大批执业律师“不幸触雷”,这一大顽症已成为律师执业中的最大障碍。对于产生这一顽疾的原因,在这里我不想深究,但我认为,律师作为一种民主制度的组成部分,作为一种社会力量,作为其执业前提的调查取证权没有保障,那么这一职业群体作为一个连自身执业权利都难以维护的弱势群体,不难想象其在民主制度中的作用是多么微乎其微,这一制度则形同虚设。
二、司法不公、效率低下、执行难等一系列问题时刻困扰普通公民对法律的信任。
现实中,“打官司就是打关系、大盖帽两头翘吃了原告吃被告”等一些民谣反映的就是这一问题,央视的《焦点访谈》也曾经报道了诸如“三盲院长”、“法官造假案”等一系列司法官员的丑恶行为,这些都是经新闻媒体曝光的,更有一些没有曝光而事实上普遍存在的现象更令普通公民伤心,如某公民一起一千八百元的普通借贷纠纷经过了长达半年的一审,判决生效,申请强制执行后,又等了半年多,到执行庭一问,回答,还没找到被执行人呢。令人哭笑不得,这样低下的效率,这么难的执行,你叫普通公民如何去相信法律?如何去相信以法律服务为生的律师?别的在某些地方还存在一些立案难的问题也是十分令人头痛的问题,如拆迁、计划生育等较敏感的问题,你到立案庭立案,负责立案审查的法官一看之后,既不受理,也不下不予受理裁定,公然耍赖,令你状告无门。以上等等现象已引起了有权机关的关注,一系列改革正在进行,至于前景如何,我们拭目以待,而律师们始终是这一系列改革的拥护者,因为,在良好的司法环境下,律师才能更有作为。
三、在法律服务领域存在大量的非律师人员从事的服务行为。
《律师法》第十四条明确规定:“没有取得律师执业证书的人员,不得以律师名义执业,不得为谋取经济利益从事诉讼代理或者辩护业务。”这一规定实质上已界定了从事谋利性诉讼代理或者辩护的合法从业者只有律师,除此之外,从事该业务谋利者皆属非法行为,在发达的西方国家,从立法上已确立了律师对出庭诉讼业务的垄断地位,本来,我国公民普遍法律素质较低,为提高诉讼质量,更应确立执业律师对出庭诉讼业务的垄断,而事实上,在全国各地,从事该业务的非律师人员大有人在,在法院门口林立的各种法律事务所很引人注目,这些事务所的人员来自各个方面,有无业游民,有下岗职工,有退职公务员,有司法部门的退职法官、检察官,他们对外口必称律师,办公场所、名片上赫然印着律师二字,有的还在前面加上特级等字样,招揽业务时必然宣扬一番自己与司法机关的特殊关系以期做成业务,这些人在业务中既使出了差错,也毫不畏惧,从事这一业务太容易 了。据保守统计,在全国这种人的数量大约是执业律师数量的近百倍,他们在当事人与执法人员之间穿针引线,由于长期合作,他们中的一些人几乎在某些部门形成了业务垄断,为司法腐败推波助澜,这些人的行为已严重败坏了律师的声誊,降低了律师在社会公众心目中的形象,这种无序且不正当的竞争使大部分律师们的生存受到了严重的威胁,按这种势头发展下去,很可能使艰难前行了二十余年的中国律师制度毁于一旦,我们呼吁有关部门放弃部门利益,从国家法治建设的大局出发,取缔所有非执业律师的谋利诉讼代理及辩护行为,还法律服务市场一个洁净的空间。
四、没有政治地位,也是导致律师执业难的重要原因。
中国作为一个封建传统较长的国家,官本位思想根深蒂固,在普通人中,尊重一个人往往在一个重要层面上是建立在对这个人背后所具有政治地位的尊重基础之上的,律师作为精通法律的专门人才,实践于司法的最前沿,在法治国家应是法官、政治家的主要来源,可现实是,一旦一个公民欲投身于律师事业,他就得辞掉一切公职,从此遁入此门,基本上算是一个个体公民,几乎再也没有机会走出去,更不用说施展政治理想了,再有,尽管依法行政已成为各级行政机关的法治口号,但实践中,真的聘请律师作为法律顾问的还很少,在立法中征求律师意见的就更少,这一切,促成了律师只能是提供法律服务的服务人员局面的形成,由于本身没有政治地位,很难令人信任和尊重,当然,一个公民或法人也是很难将其法律事务交由一个不能令其尊重或信任的人去办理的。
面对上述几个困扰我们的重要问题,我们必须反思,如何才能改变这一状态,要改变就必须进行改革,“不改革就没有出路”。
一、在立法中赋予律师调查权。
客观真实的证据是现代文明司法程序中至关重要的基础性环节,一切司法程序的启动、发展、终结都离不开证据,时下流行的一句话“打官司就是打证据”可以说是其一个写照。而我国有关律师对证据的获取能力随着律师社会角色的变化而变化,一九八○年八月二十六日五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暂行条例》规定了律师的性质是“国家的法律工作者”,相应的规定律师参加诉讼活动,“有权依照有关规定,查阅本案材料,向有关单位、个人调查。有关单位、个人有责任给予支持”。一九九六年五月十五日八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规定律师的性质是“依法取得律师执业证书,为社会提供法律服务的执业人员”,相应的在证据就规定了“律师承办法律事务,经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同意,可以向他们调查情况”。同样是律师由于在性质上的界定不同,就得出来两个截然不同的取证推论。但立法者在这里忽略了一个重要的问题是:无论是律师暂行条例还是律师法,关于律师制度的设立宗旨和目标都是同一的,那就是通过向社会提供法律服务以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面临着同一目标的同一个职业群体,在实现同一目标的过程中难道权利可以是不对等的吗?答案当然是否定的,可为什么会出现这样一个结局,我想这实际上是一个阶段的局限性,由于律师本来就不应是公务员性质,当律师制度越来越接近其本来面目时,由于认识不足等原因,才会出现的反常中的正常现象。最近律师法、法官法和检察官法相继进行了修改,其中最为引入醒目的是建立统一的司法考试制度,法官、检察官和律师三种职业资格参加同一个考试,这就越来越接近了律师的实际,律师和法官、检察官一样同属于法律职业,他们接受同样的法律教育、训练,拥有共同的法律语言和职业道德。法律职业中的从业人员,为了实现职业目标,追求公平与正义,没有最起码的调查取证权能实现吗?这是从主动方面说。另外,随着司法改革的加快,更加公平合理高效的审判方式也从司法实践的客观上需要律师的调查取证权,以完成律师在法庭上的使命。最高人民法院在2002年相继推出了《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和《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这两个规定都显著地加重了当事人在举证方面承担责任的力度,这从某一方面来说,就是加重了法律服务者——律师在调查取证方面的责任。前几日中央电视台《社会经纬》节目就报道过一个案子,其中,就是由于律师在调查取证时,明明知道证据在哪里,却由于无法取证,导致本能胜诉的案件两审败诉,这不仅浪费了当事人的人力物力,也浪费了宝贵的司法资源。这是审判方式改革的客观需要对律师调查取证权提出的客观要求。同时,为了保障律师的执业不受非法侵害,还必须建立律师执业豁免权和废除刑法第三百零六条的规定。在这里我不再过多的阐述,律师执业豁免权是世界各国的通行做法,无需争辩,自有其合理性。针对律师这一特殊主体设立本属一般主体才“享有”的罪名“律师伪证罪”,则是明显的职业歧视,违反了最基本的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
二、司法机关必须“公正效率”。
“公正效率”最近一直是最高司法机关的主题,深得人心,但实际上,要实现这一目标,其中需要一系列的相应配套的工作,其中,律师在其中的作用无可替代,律师的调查取证能帮助当事人完成举证作用,提高诉讼效率,节省司法资源,很难想象,没有律师参与的诉讼,会是如何糟糕的诉讼。面对执行难,我们的国家应该进行执行法的立法,用法律手段严惩不讲诚信,恶意逃债的行为,以维护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在公民心中深刻地树立守法诚信的观念。当然,这是一个各相关部门都必须进行改革的巨大工程,如工商部门对工商登记注册资料的公开,房地产部门对房地产登记资料的公开,甚至可以通过互联网的方式,让任何公民点击查阅。目前,如果这样做有难度,最低条件也必须是向律师公开。现在,全国都在搞政府提速,办事审批程序公开。公开、透明是防止腐败的良药,但是,这些都必须从实际做起,当前首要的,就是要公开政府机关掌握的应当为社会公众知悉的那些能为公众进行经济行为、法律事务行为提供参考的的资料,如上述房地产、工商登记资料。
三、必须取缔一切非律师的法律服务,建立律师诉讼垄断制度。
法律服务是一个高层次的服务,对从业者在学业上、思想素养上都有着较高的要求,国家建立了律师资格考试制度,近来更演化为司法资格考试,通过考试,使从业者在严格的选拔之下,脱颖而出,再加上严格的实习期、上岗前培训的规定和执业过错赔偿制度,保证了从业者法律服务的质量,为了保证法律服务的质量,提高司法效率,体现公平、正义,世界上的法治国家都基本上建立了律师出庭诉讼垄断制度。而作为法律工作者其要求则过低,根据司法部《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的规定,一个人要取得法律工作者执业资格,只需具有高中或者中等专业以上的学历即可,如此低的门槛,怎么能保证他们提供的法律服务的质量,法律服务毕竟是一件不同寻常的服务,事关重大,责任很重。况且,现在,法律服务业作为一个门类,已经和交通运输、金融服务、电讯服务、视听服务、教育服务等共同作为一个大的服务(service)产业,在国民经济中占据重要地位,如在美国已经占到国民生产总值的70%以上。服务贸易在国际贸易中已占到25%~30%的份额。如此重要的一个领域,难怪在加入WTO谈判中,服务贸易(包括法律服务业的)的谈判成了一个重头戏。因此,为保护法律服务业的健康有序发展,法律服务业不应混乱,对其从业者必须严格要求,建立以律师为唯一的法律服务主体的法律服务业势在必行,刻不容缓。
当律师从业人员缺口十分大的恢复时期,作为应急之需的基层法律事务所存在是必须的,但随着社会的发展,律师队伍的发展十分迅速,由几万人到十几万人,事务所由几千家到上万家,律师业的竞争日益激烈,很多地方的律师从业者在各种非律师从业人员的挤压之下,生存空间已经很小了,一个小城市,如笔者所在的的落后地区一个地级市,城内有六家律师事务所,大部分从业律师一年到头没有几个案子,收入较低,和下岗职工差不了多少。而遍地的基层法律服务所及其法律工作者已不再满足于基层法律服务了,很快把城市里的律师包围了,法律服务已经不下六七家了,其从业人员成分比较复杂,有下岗职工、公检法司等退下来的老同志,甚至有打过几次官司的农民自以为熟谙法律,也做开了业务。就这么大的领域,大家都来分羹,自然是僧多粥少,大家都难以维持,为了抢案源,不惜压低服务收费等甚至是大包大揽乱许诺等不正当的东西就必然产生。“替代产品”越来越显出了其劣质的一面,甚至在某种程度上说,已经到了不淘汰就影响该相关产业正常发展的程度了。另一方面,从立法上说,我国的三大诉讼法根本就不承认法律工作者这一群体,《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58条规定:“律师、当事人的近亲属、有关的社会团体或者所在单位推荐的人、经人民法院许可的其他公民,都可以被委托为诉讼代理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29条规定:“律师、社会团体、提起诉讼的公民的近亲属或者所在单位推荐的人,以及经人民法院许可的其他公民,可以受委托为诉讼代理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32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除自己行使辩护权外,还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作为辩护人。下列的人可以被委托为辩护人:(一)律师;(二)人民团体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在的单位推荐的人;(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监护人、亲友。”从上述立法中我们根本就找不出法律工作者这一称谓,可见,作为诉讼代理权产生根据的基本法律已经将法律工作者这一群体排除在外,法律服务工作者的历史使命已经结束了,其存在的必要性已不存在了(西部地区可逐步取缔)。
四、建立律师进入行政、司法体系的职业转换及准入制度。
律师作为实践在社会生活第一线的实务工作人员,接触广泛,最了解社会的各方面的运转,知道社会的不足,早在春秋时期,法家思想家就在论述中谈到“以吏(精通法律者)为师”,在当今发达国家,律师在社会中政治生活中的作用无可替代,如美国三分之二的国会议员就是有律师职业经历者,法官则基本上全部来源于优秀律师。我国现在正面临着发展生产力发展市场经济的历史使命,市场经济就是法制经济,市场经济的最根本要求是每个市场主体在竞争中都应当是平等的,谁也不能享有特权,为了维护平等竞争,法律对于维护每一个市场主体的平等权利至关重要。因而,在这一历史时期,精通法律有着公平理念的的律师应该能发挥更大的作用,我们现在高兴地看到,最高人民法院在《人民法院五年改革纲要》中提到改革法官来源渠道,“逐步建立上级人民法院的法官从下级人民法院的优秀法官中选任以及从律师和高层次的法律人才中选任法官的制度。使法官的来源和选任形成良性循环,保证实现法官队伍高素质的要求。”这是一个好的开端,显示了最高人民法院公正司法的决心。特别是最近修改的律师法、法官法和检察官法做出了统一司法考试的法律规定,为一个法律职业共同体的形成奠定了基础,随着时间的推移,这一改革将日益显示其决策的科学性、正确性。另外,在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中和各级人民政协中应该建立律师代表及律师界别,以充分发挥律师参政议政的作用,人民代表大会就是我国的立法机关,人大代表就应该有良好的法律素养,否则,难以实现代表的职能。这也能极大的提高律师的社会地位,使律师的公信力更高,更能担负起法律服务的职能,更能实现维护法律正确实施的最终目标。
自从孙中山先生追求民主和法治的二十世纪初开始,无数仁人志士不惜抛头颅,洒热血,苦苦追求了近一个世纪,在世纪末“依法治国”终于写进了共和国的宪法,展望二十一世纪,中国要想发展为经济强国,法治应该有更高更快的进步,律师应有更宽阔的执业环境,愿不久的将来,中国的律师们都能自豪地说:我是中国律师!
(注:全文共计6359字)

南昌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南昌市公文交换站管理规定的通知

江西省南昌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南昌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南昌市公文交换站管理规定的通知

洪府厅发〔2012〕80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新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市属各单位:

  《南昌市公文交换站管理规定》已经市政府办公厅主任办公会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照此执行。



                       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一日



南昌市公文交换站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南昌市公文交换站(以下简称“交换站”)是交换传递南昌地区党、政、军机关单位机要文件、简报、资料的机构。为了强化公文交换工作的管理,确保公文交换的安全、保密、准确、及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和国家、省市有关文件精神,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交换站由市政府办公厅管理,其日常工作在市政府办公厅公文交换站进行。

  第三条 凡在交换站进行公文交换的部门、单位(以下统指参加公文交换的县、区、开发区、新区、市政府各部门、市属各单位等)和交换人员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二章 公文交换的组织

  第四条 交换站的职责

  (一)负责省委、省政府、市委、市人大、市政府、市政协及其组成部门,县(区),市直属企业和骨干企业,部分驻昌中省直单位及其它有关单位的公文交换;

  (二)提供公文交换的场所和必要的设备;

  (三)制定公文交换管理的规章、制度,并负责组织实施;

  (四)协调处理公文交换工作中存在的问题,提出改进措施和建议。

  第五条 交换站的权限

  (一)负责组织公文交换工作并进行检查监督;

  (二)负责对公文交换人员的管理、培训和业务指导;

  (三)办理进入交换站参加公文交换的部门(单位)的登记手续。

  第三章 公文交换的部门(单位)

  第六条 凡要求参加公文交换的部门(单位),应向交换站提出申请,经批准并办理有关手续后,方可进入交换站参加公文交换。

  第七条 各部门(单位)选配公文交换人员时,须到交换站领取并填写《公文交换人员审批登记表》,经本部门(单位)的人事、保密部门严格审查后,将上述表格和本人2张1寸照片一并交给交换站备案,并办理登记手续和领取《南昌市公文交换站出入证》。

  第八条 参加公文交换的部门(单位)要经常对公文交换人员进行政治思想、安全保密和组织纪律方面的教育,定期对他们的工作进行检查和考核,同时,要为公文交换人员提供必要的交通和通讯便利条件。

  第九条 参加公文交换的部门(单位)应根据工作需要和用车范围给公文交换人员合理安排调度或配备必要的交通工具。公文交换人员执行公文交换任务时,各交换部门(单位)不得派其做与公文交换无关的工作。

  第十条 各部门(单位)的公文交换人员应保持相对稳定,不宜频繁更换,确因工作需要,调换公文交换人员,应事先办理有关手续,并将证件退回交换站。否则,交换站不予办理更换人员的登记、换证手续。

  第十一条 交换站反映公文交换人员工作中的问题,其所在单位要认真调查,弄清情况,核准事实进行教育或给予必要的纪律处分。

  第四章 公文交换人员

  第十二条 公文交换人员必须是政治可靠,保密观念、工作责任心和组织纪律性强的国家正式干部或职工。

  第十三条 必须遵守交换站的各项规章制度,服从交换站工作人员的管理和指导。

  第十四条 在规定交换公文时间内要认真及时地做好公文交换分流传递工作,并爱护交换站的设施和卫生环境。

  第十五条 进入交换站必须出具本人的出入证,自觉接受交换站工作人员的查验。

  第十六条 调换工作时,应由交换人员所在部门或单位将其证件及时收回并退回交换站。

  第十七条 各部门(单位)的公文交换人员如有特殊情况不能参加交换时,临时替代人员须持本部门(单位)介绍信、工作证参加交换。

  第十八条 公文交换人员不得私看文件,不得更改文件密级和收发文单位名称,不得隐匿、扣压,不得利用交换公文之机搞违法活动。

  第十九条 公文交换工作结束,要当场签收和清点所交换的文件,严防遗漏。如发现涉密交换件遗失要及时报告当地公安部门和有关保密工作部门。

  第五章 公文交换范围、时间、手续

  第二十条 经批准参加公文交换的部门(单位)的公文、简报和有关资料可在交换站内进行交换传递。

  第二十一条 以下文件、资料和物品不得在交换站内交换传递:

  (一)绝密文件;

  (二)在限定时间内无法送达的文件;

  (三)未经批准参加公文交换的部门(单位)的文件;

  (四)各种报刊、杂志、书籍、贺年卡、挂历等非文件类物品、印制品;

  (五)私人的信件、邮件;

  (六)钱币及有价证券;

  (七)收、发单位名称书写不清、不全的,使用代号或信箱号不准的以及没有封装或封装不严的文件、资料。

  上述不准在交换站内交换的文件、资料、物品不得损毁或丢弃,应由原单位带回。如属危险品类则由交换站没收,交由有关部门处理。

  第二十二条 以下文件、资料需退回发文单位重新书写、处理好后再交换、传递:

  (一)需交换传递的文件资料:

  1、信封字体潦草,难以辨别收件单位地址的;

  2、信封上书写的收件人过于简略,无法认定收件人的;

  3、须签收的文件无编号或已编号但没在发文本上登记的文件。

  (二)需邮寄的文件资料:

  1、信封上没书写邮政编码或详细地址的;

  2、使用的信封不符合邮局规定的;

  3、秘密等级以上文件贴上普通挂号标签的。

  4、未办理签收手续的。

  第二十三条 交换时间(节假日除外)为每日上班时间。参加公文交换的部门(单位),公文交换人员原则上应每日到交换站交换公文;路程较偏远的县(区),公文交换人员原则上每周到交换站交换公文不少于2次,如遇急件,由承办部门(单位)及时告知并通过传真等快捷方式即发即送。

  交换站到市委收发室和总值班室取文每日不少于2次;到省委、省政府公文交换站取文原则上每日1次,如遇急件,即发即送。

  第二十四条 公文交换时必须严格按照下列规定手续办理:

  (一)收件时,要认真核对,确认无误后,要严格履行签收手续;对紧急文件要界定即发即送和有时间性的类别,并提前告知交换人员合理安排投送时间;

  (二)发件时,除一般公文准确投箱外,标有密级和紧急程度的文件必须面交收件人,由收件人签收;

  (三)不准代收、代发未经交换站同意的其他单位的文件。

  (四)收、发文件单位名称书写不清、或使用代号、信箱号不准及文件没有装封或装封不严的,收件人有权拒收。

  第六章 奖 惩

  第二十五条 对认真遵守本规定的部门(单位)和人员,交换站可建议由市政府办公厅给予表扬或奖励。

  第二十六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部门(单位)和人员,除对其进行批评教育外,交换站可建议由市政府办公厅给予以下处罚:

  (一)暂停或取消当事人参加公文交换的资格;

  (二)通报批评当事人所在部门(单位);

  (三)情节严重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的有关条款进行处罚,并追究有关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由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文之日起施行。2004年南昌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的《南昌市公文交换站管理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