白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白城市2004年科技工作争先创优考核办法》的通知
吉林省白城市人民政府
白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白城市2004年科技工作争先创优考核办法》的通知
白政发[2004]16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政府各委办局、各直属机构:
《科技工作争先创优考核办法》是贯彻《国家科技进步法》、《吉林省科技进步条例》和落实科学发展观的实际步骤,是推动地方科技工作的最有效手段。为进一步加强地方科技工作,促进各项工作落实,体现一把手抓第一生产力的主体意识,经市政府研究决定,现将《科技工作争先创优考核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抓好各项工作落实。
二○○四年四月九日
白城市2004年科技工作争先创优考核办法
为了进一步贯彻落实科教兴国战略,建设国家级科技进步先进县市,树立科学发展观,加大科教兴市工作力度,明确任务,提高效率,表彰先进,树立典型,充分调动各方面积极性,全面推进科技创新,结合实际,特制定《白城市2004年科技工作争先创优考核办法》。
一、指导思想
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针,以提高全民科技意识、加强对科技工作的领导为前提,以推动地方科技进步为宗旨,以国家振兴东北老工业基地战略为契机,以加快高新技术产业发展和科技示范园区、专家大院建设为重点,以落实“科技项目建设年”、“县市科技工作年”活动和争取上科技项目为主攻方向,以开展科技创新活动为手段,以增加科技在经济增长中的贡献率、推进白城全面建设小康社会进程为目标,加大监督、检查、指导力度,为实现我市经济跨越式发展和五年升三位战略目标提供强大的科技支撑。
二、主要工作目标及考核标准
(一)县(市、区)主要工作目标及考核标准(100分)
1.领导重视程度(10分)
科技是第一生产力,县域经济实现跨越式发展必须依靠科技,因此,县(市、区)党政一把手要高度重视辖区内的科技工作,切实把“一把手抓第一生产力”落到实处,一把手要作为科技工作第一责任人,主管领导是具体责任人,要建立科技工作目标责任制,并制定考核办法及保障措施,第一责任人每年至少召开2次专题会议研究科技工作,并向人大专门汇报本地科技工作,具体责任人每年专题研究科技工作不少于4次,及时研究解决科技发展中存在的突出问题,为基层办8件科技实事;市基层科技工作领导小组要对县(市、区)科技工作进行全面调度、检查、指导,市争先创优考核领导小组每年组织抽查1-3个乡镇的科技工作完成情况,并将考核结果纳入当地政府抓乡镇科技工作的考核评分中,要求各县(市、区)对辖区内的科技工作进行调度考核,乡镇党政一把手要作为科技工作第一责任人,科技副乡镇长、科技助理为具体责任人,要制定依靠科技促进农村经济发展的有关政策、措施,并落实到位,得10分。
第一责任人及具体责任人专题研究科技工作每少1次扣1分,每少办1件科技实事扣1分,扣完为止。
科技工作未纳入党委、政府工作议事日程,第一责任人及具体责任人重视不够,没有明确的科技工作目标责任制,乡镇没有具体措施,科技工作中存在的问题较多,不得分。
2.加大基层科技管理力度,要抓典型,指导全面工作,建立科技示范乡1个,科技明星乡1个,发挥各乡镇党政一把手及科技副乡镇长和科技助理抓科技的作用(3分)每少1个扣1分,扣完为止。
3.科技投入(20分)
根据《吉林省科技进步条例》,结合我市实际,2004年县(市、区)本级科技三项经费要达到当年财政预算支出的0.35%以上(不含向上级争取的一次性专项资金),且按时、足额拨到科技管理部门专户,高新技术企业及民营科技企业要加大企业科技研发的投入,达到省、市要求的标准,得20分。
科技三项经费占当年财政预算支出的比例每少0.1个百分点扣6分,争取到国家、省、市、县的科技三费的项目必须足额到位,县(市、区)科技三费的使用,以专家论证、政府把关,科技局及财政局联合发文为准,不足额到科技管理部门专户,每少2万元扣0.5分,扣完为止。
4.科技政策和管理体系(5分)
认真贯彻国家科技工作方针、法规和政策,制定了新的适合本地实际的促进科技进步及加强科技人才培养的科技政策,科技管理体系健全,每年科技人员工作、生活条件有一定改善,得5分。
能认真贯彻国家科技工作方针、法规和政策,科技管理体系基本健全,但没有制定新的适合本地实际的促进科技进步及加强科技人才培养的科技政策,扣3分。国家科技工作法规、政策贯彻不到位,缺少适合本地的科技政策,科技管理体系不健全,不得分。
5.科技队伍建设(5分)
在加强县(市、区)科技局、乡镇及企业的科技队伍建设,提高科技人员素质方面,工作有计划(培训计划、考察学习计划等),有措施,并成效显著,得5分。
只有措施,成效一般,得2分。
没有相关措施,不得分。
6.开展科技项目建设年活动,实现科技创新(5分)
有较强的科技创新意识,围绕科技项目建设年活动,重点加强上科技项目工作,加强对本地具有比较优势、经济内涵丰富的高新技术领域进行进一步开发,用信息化带动工业化,用高新技术改造提升传统产业,提高企业的技术创新能力,完成科技创新活动中的各项工作任务,且每年研发出2项具有省内先进水平的新产品,得5分。
每少完成1项工作任务扣1分,少1项新产品扣1分,扣完为止。
7.科技工作完成情况(52分)
(1)完成市委、市政府、省科技厅、市科技局下达的各项工作任务(5分)
每少完成1项扣1分,扣完为止。
(2)坚持以项目为载体,加大科技项目建设开发力度,力争超额完成所承担的各级各类科研开发项目,2004年新列各级各类科研项目的具体考核任务数为:大安市、洮南市、镇赉县分别10项(其中,省级以上项目各3个),通榆县8项(其中,省级以上项目2个),洮北区7项(其中,省级以上项目2个)(7分)
每少完成1项扣1.2分,扣完为止。
(3)制定切实可行的本地科技发展年度计划和考核办法,半年要进行考核并形成考核报告(5分)
没有科技发展年度计划或考核办法,不得分;半年不进行考核或没形成考核报告扣3分,扣完为止。
(4)制定培植高新技术企业和民营科技型企业的目标和计划,经过培植认定省级高新技术企业1户以上,民营科技型企业3户以上,并使培植的企业当年见效益。高新技术企业和民营科技型企业需要经县科技局初审,再经市科技局考核认定,同时对过去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及民营科技企业要加强规范管理,定期检查指导工作,对检查不合格的单位要摘牌(5分)
少培植1户企业扣1分,当年不见效益的扣1分,扣完为止。
没有培植目标和计划不得分。
已批准的高新技术企业和民营科技企业中,每有1户企业检查不合格扣1分,扣完为止。
(5)引进、推广先进适用科技成果10项(3分)
每少完成1项扣0.5分。
(6)科技试验示范区及专家大院建设卓有成效,每个县(市、区)要按照标准新建1个科技试验示范区和1个专家大院,以独立建设为主,联合建设为辅,对现有的科技实验示范区要加强规范管理,年内保证有2个科技试验示范区高效运转;科技试验示范区和专家大院要有明显的标识,并发挥作用(9分)
每少新建1个试验示范区或专家大院扣4.5分,少1个高效运转的试验示范区扣2分,试验示范区和专家大院没有标识扣2分,扣完为止。
(7)组织科技下乡活动,开展科技、科普培训3000人次(3分)不完成不得分。
(8)通过电视、广播及其他宣传媒体,宣传科技进步法、科技成果推广法、合同法(技术合同部分)、专利法、科技进步条例及相关科技法规各1次;通过市级以上新闻媒体发布各类科技工作信息10条(5分)
每少宣传1次或少发布1条信息扣1分,扣完为止。
(9)科技进步贡献率工农业平均达到36%—40%(3分)
每少1个百分点扣0.5分,扣完为止。
(10)采取独办或联合办学的方式建立星火学校,开展星火及科普培训工作(4分)
没有星火学校不得分,建立了星火学校,要开展2000人次科普培训及宣传活动,不开展活动不得分。
(11)上半年要建立民营科技企业协会,并发挥联系指导民营科技企业的作用(3分)
不建立或只建立不活动不得分。
(二)科研院所主要工作目标及考核标准(100分)
1.科技队伍建设(15分)
(1)领导班子建设(3分)
领导班子懂科研、会管理、善经营、事业心强、作风正派、密切联系群众,得3分。
每少具备1项扣1分,扣完为止。
(2)管理队伍建设(3分)
管理队伍中,大专以上学历人员占80%,年龄呈梯次结构,得3分。
每少具备1项扣1.5分,扣完为止。
(3)技术人员队伍建设(9分)
有国家突出贡献专家,得2分;有省突出贡献专家,得3分;注重人才培养,人才结构、梯队合理,得4分。
2.科研开发情况(63分)
(1)科研开发项目(25分)
坚持以项目为载体,加大科技项目建设力度,力争超额完成所承担的各级各类科研开发项目,2004年新列市级以上各类科研项目的具体任务数为:农科院9项(其中,省级以上项目3个),林科院7项(其中,省级以上项目3个)、农机院5项(其中,省级以上项目2个),畜牧研究院5项(其中,省级以上项目2个),科研所3项(其中,省级以上项目2个),得25分。
每少完成1项扣8分,扣完为止。
(2)科研成果(8分)
科技成果鉴定验收、获奖3项,得8分。
每少1项扣3分,扣完为止。
(3)科研开发创收(15分)
科研开发创收最低人均不能低于3000元,得15分。
每少5万元扣3分,扣完为止。
(4)科技试验示范区建设卓有成效,农科院、林科院、畜牧院要按照标准新建1个科技试验示范区,并且要有明显的标识,同时,要对已建的科技试验示范区加强规范管理,提高运转效率,从而保证年内有2个高质量运转的科技试验示范区(15分)
只有试验示范区,但不能起到科技示范作用,扣8分,没有标识不得分,扣完为止。
3.技术服务(7分)
开展较大型科技下基层活动2次,帮助解决生产中遇到的实际问题2个,并取得了一定的经济效益,得7分。
每少1次活动扣2分,每少解决1个问题扣2分,扣完为止。
4.科技宣传(5分)
利用各种展洽会、市级以上新闻媒体等大力宣传科研成果,发布各类科技信息10条以上,得5分。
每少1条扣0.5分。
5.为全市经济社会发展献计献策,向市政府或各级相关业务部门提交5篇以上方向性、指导性、科学性较强的产业发展技术论文(10分)。
每少1篇扣2分。
(三)高新技术企业及民营科技型企业的考核标准(100分)
企业的考核由当地政府负责组织考核,市政府负责组织抽查。
1.产品产值(35分)
(1)新产品产值占当年总产值增加值的35%以上,得20分。
每少1个百分点扣1分,扣完为止。
(2)高新技术企业由科技进步(新产品开发、技术创新、技术改造)创造的产值、利税占企业总产值和利税的比重各达50%以上,民营科技企业达20%以上,得15分。
每少1个百分点扣2分,扣完为止。
2.企业的自我研究开发能力和创新能力(45分)
(1)企业有健全的研究开发机构,得5分。
(2)企业技术人员占职工总数的比例达10%,得7分。每少1个百分点扣1分,扣完为止。
(3)企业研究开发人员占技术人员的比例达20%,得8分。
每少1个百分点扣1分,扣完为止。
(4)研究开发机构每年开发新产品2个,得25分。每少1个扣10分。
3.高新技术企业研发投入经费达到当年销售收入的2%以上,效益好的要达到省要求的标准,科技企业达到1%以上,达到国家级的企业要按标准增加(20分)
每少0.1个百分点扣2分,扣完为止。
(四)先进个人考核标准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者,可授予“优秀科技工作者”或“优秀科技专家”称号。
1.承担较大科技攻关计划项目的首席专家
(1)承担国家级科技攻关计划项目;
(2)承担省级较大科技攻关计划项目且项目经费投入不低于20万元;
(3)承担市级较大科技攻关计划项目且项目经费投入不低于5万元。
2.获国家、省、市科技进步奖的首席专家
(1)获国家级科技进步奖、自然科学奖、发明奖;
(2)获省级科技进步三等奖以上(含三等奖);
(3)获市级科技进步一等奖;
(4)获国家发明专利,并创经济效益50万元以上。
3.科技开发、咨询、服务
(1)在技术开发中,通过成果(自主知识产权)转让、入股、合作、联合等形式,为企业创造纯利润30万元以上;
(2)在技术咨询和服务中,创造显著社会效益,并获得经济效益20万元以上。
4.消化、吸收国外先进技术和装备中,为实现国产化解决关键技术难题的首席专家。
5.在生产实践、科研开发领域有经过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认定的发明创造和重大技术创新的首席专家。
6.为我市科技发展做出较大贡献的管理者。
三、加分项目
(一)县(市、区)加分项目
1.科技在经济增长中的贡献率达到40%以后,每超过1个百分点,加1分。
2.科技三项经费达到当年财政预算支出的0.35%后,每超过0.1个百分点,加10分。
3.完成所承担的各级各类科技项目任务后,每多完成1个国家级项目加5分,省级项目加4分,市级项目加2分,县(市、区)本级项目加1.5分;每多完成1个重大科技项目,且投资在200万元以上,300万元以下的加2分,投资在3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加3分,投资在500万元以上,1000万元以下的加5分,投资1000万元以上的加6分。
4.保证2个科技试验示范区和1个专家大院高效运转后,每多建1个市级的加5分,省级的加10分。
5.通过信息快报、白城信息或市级以上其他新闻媒体发布各类科技工作信息达10条后,每多发布1条加0.2分。
(二)科研院所加分项目
1.完成所承担的各级各类科研开发项目后,每多完成1个国家级项目加5分,省级项目加4分,市级项目加2分;每多完成1个重大科研开发项目,且投资在200万元以上,300万元以下的加2分,投资在3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加3分,投资在投资500万元以上,1000万元以下的加5分,投资1000万元以上的加6分。
2.完成科技成果鉴定验收、获奖项目任务后,每多1项加0.5分。
3.为市政府或各级相关业务部门提交5篇有价值的产业发展技术论文后,每多1篇加2分。
4.帮助基层解决生产中遇到的问题2个后,每多解决1个问题加0.2分。
5.在国家级学术刊物上每发表1篇学术论文加3分,在省级学术刊物上每发表1篇学术论文加1分。
6.获省科技进步一等奖加8分,二等奖加6分,三等奖加3分。获市科技进步一等奖加1分,二等奖加0.5分,三等奖加0.2分。
7.保证2个科技试验示范区高效运转后,每多建1个市级的试验示范区或专家大院加5分,省级的加10分。
四、考核办法
(一)采取定性与定量相结合、评分与综合评价相结合的办法。
(二)考核中各项定性及定量指标的考核根据调查了解,现场考察,查阅有关资料及证明材料进行评分。
(三)实行一票否决的考核办法。考核办法中规定的2项否决内容,即(1)科技进步的贡献率达不到36%以上的县(市、区);(2)科技三项经费投入达不到当年财政预算支出的0.35%的县(市、区)。另外,基础分数达不到90分的县(市、区)及科研院所也将一票否决。
五、表彰与奖励
(一)综合分数要计入市委组织部对各县(市、区)及科研院所的考核分值计算中。同时,对综合分数前3名的县(市、区)、科研院所及企业由市委、市政府分别授予“科技工作先进县(市、区)”、“科技工作先进单位”荣誉称号,并颁发标牌;对符合先进个人条件的由市委、市政府授予“优秀科技工作者”或“优秀科技专家”称号。
(二)科技局和有关部门对获表彰的县(市、区)、科研院所、企业及先进个人在经费、人才、项目等方面给予倾斜。
六、组织领导
为保证考核工作顺利进行,成立考核工作领导小组。
组 长:岳清友 市政府市长
副组长:李树文 市委副书记
姜凤国 市政府副市长
苗长凤 市人大副主任
王国权 市政协副主席
成 员:刘 啸 市委组织部副部长
葛树立 市委副秘书长
张文波 市政府副秘书长
经国臣 市人大教科文卫委主任
张义振 市政协经科委主任
王荣文 市科技局局长
高少迁 市财政局副局长
陈玉民 市人事局副局长
周连志 市计委副主任
胡秀芳 市民营局副局长
孟庆光 市经贸委副主任
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主任:王荣文(市科技局局长兼);副主任:王彦彬(市科技局副局长兼)、胡秀芳(市民营局副局长兼)、董志伟(市财政局科长兼)。办公室设在市科技局,在考核领导小组的领导下具体负责考核工作,考核结束后写出考核总结,填写考核报告交领导小组审定,报市政府批准,年终考评结果由市政府发通报。
本考核办法由市科技局负责解释。
苏州市建筑施工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江苏省苏州市人民政府
苏州市建筑施工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苏州市人民政府令第44号 2003年10月31日苏州市政府第17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建筑施工安全的监督管理,防止和减少施工安全事故,保障人身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江苏省工程建设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房屋建筑、市政基础设施、建筑装饰装修及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安装等工程建筑施工,以及对建筑施工实施安全监督管理的,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建筑施工,是指前款所列工程的新建、改建、扩建和拆除的施工活动。
第三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建筑施工安全的监督管理。
县级市、苏州工业园区、苏州高新区、吴中区和相城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建筑施工安全的监督管理。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建筑施工安全依法实施综合监督管理。
第四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市建筑工程安全监督机构,对市区的建筑施工安全具体实施监督管理;县级市、苏州工业园区、苏州高新区、吴中区和相城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其所属的建筑工程安全监督机构对本辖区内的建筑施工安全具体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建筑施工安全特大事故的行政责任追究制和建筑施工安全重、特大事故的应急预案,并根据建筑施工特点建立健全应急救援组织和救援网络。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六条 建设单位、勘察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及安全生产的中介机构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履行安全生产责任与义务,确保建筑施工安全。
建设单位应当把工程项目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勘察、设计、监理、施工等单位;勘察、设计、监理、施工等单位应当在其相应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
第七条 施工现场安全,实行施工总承包的,由总承包单位负总责。分包单位向总承包单位负责,并服从总承包单位对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管理。总承包单位和分包单位应当在施工合同中明确安全管理范围,承担各自相应的安全责任。总承包单位对分包单位的安全事故承担连带责任。
施工总承包单位不得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安全生产条件的单位施工。
未实行总承包的,建设单位把工程项目发包给两个以上施工单位同时施工的,由建设单位对施工现场安全负总责。建设单位应当与施工单位分别签订施工安全生产管理协议,依法明确相关的安全责任;安全责任协议不明确的,建设单位对施工单位的安全事故承担连带责任。
第八条 施工现场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封闭管理,围挡、围栏应符合有关要求;
(二)落实粉尘、噪声、振动、废水以及固体废物等污染的防治措施,减少其对环境的污染和危害;
(三)在醒目位置设置规范的安全生产警示标志,在工程险要处采取隔离防护措施;
(四)分开设置施工作业区与办公、生活区,生活区设施设置应当符合安全、卫生要求;
(五)主要出入口、主要施工道路、外脚手架底和主要材料堆场的地面应当作硬化处理,设置排水设施。
第三章 建设单位的安全管理责任
第九条 建设单位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前,应当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建筑工程安全监督机构办理建筑施工安全监督手续。
未办理安全监督手续或经审查不合格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核发施工许可证。
第十条 建设单位对施工安全履行下列责任:
(一)不得将工程发包给不具有安全生产条件的施工单位施工;审查施工单位的安全技术措施,与施工单位签订安全协议,明确责任。
(二)应当根据建筑工程项目的特点,设立相应的安全技术防护措施费。安全技术防护措施费在工程施工招标中应当单列,不得将其作为招标投标竞价条件。
(三)在工程项目开工前,对建设施工用地设置符合规定要求的围栏。向施工单位提供真实、准确、齐全的地下管线资料,组织勘察、设计文件的安全技术交底。
(四)根据国家工程建设工期定额,确定合理工期,不得干扰施工单位正常的施工活动。
(五)不得指令施工单位购买或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安全防护用具。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可以委托监理单位或安全中介机构对施工现场的安全管理实行全过程监控。
第四章 施工单位的安全管理责任
第十二条 施工单位承接工程业务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管理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建筑安全生产知识,经考核合格后方可任职。施工作业人员应当进行安全生产培训,未经培训或经培训考核不合格的,不得上岗。
第十三条 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保证体系和责任制度。施工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对企业的安全生产全面负责;项目经理对建设项目的施工安全具体负责;专业安全员行使施工现场的安全管理职责。
第十四条 施工单位应当保障施工从业人员的劳动安全。应当依法与施工从业人员订立劳动合同,为施工从业人员办理社会保险,按规定配备劳动防护用品,采取措施防止职业病危害。
施工单位在工程项目开工前,应当办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并支付保险费。
施工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与从业人员订立协议,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的责任。
第十五条 施工单位应当设置与其企业规模和建筑施工能力相适应的安全管理机构,并根据工程项目的规模和特性,为每个工程项目配备足额的专业安全员。
专业安全员应当持证上岗。
第十六条 施工单位应当制定施工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预案。重大重要建筑工程,应当进行施工安全的可行性预评估。可行性预评估办法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七条 施工单位在编制施工组织设计时,应当根据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特点及施工现场的条件,制定相应的安全技术措施或编制专项安全施工方案,并向所有施工管理人员、作业人员进行安全技术交底。
以下工程应当编制专项安全施工方案:
(一)单体建筑面积1万平方米以上或者群体建筑面积3万平方米以上的房屋建筑工程,高度24米以上的高层建筑;
(二)高架路和桥梁工程,投资额超过500万元的其它市政基础设施项目;
(三)建筑面积3万平方米以上的成片房屋拆除工程,5层以上的房屋拆除工程,爆破工程;
(四)开挖深度4米以上的深基坑支护工程和土方开挖工程;
(五)梁跨度9米以上,或者梁的截面积0.3平方米以上,或者板厚0.15米以上,或者支撑高度6米以上的模板工程;
(六)起重吊装工程和钢结构安装工程;
(七)其他有重大危险源的工程。
第十八条 施工单位对施工现场和作业面应当采取有效的安全防护措施,确保安全技术防护措施费用于安全防护。施工安全防护措施应当符合建设工程安全标准。
第十九条 施工单位在拆除建筑物、构筑物时,应当指定专人现场指挥,对危险区域或者危险部位的拆除应当设立专人警戒。
第二十条 施工单位在施工作业中可能对毗邻建筑和设施造成损害的,应当采取安全防护措施,保证毗邻建筑和设施的安全。
第二十一条 施工单位或者设备租赁单位应当对施工机械设备进行经常性的维护保养,确保施工现场的机械设备性能完好,严禁不合格的或者国家明令淘汰禁止使用的机械设备进入施工现场。进入施工现场的大型机械设备应当具有生产许可证、产品合格证、产品使用说明书和设备履历书。
第二十二条 施工单位安装、使用、拆卸施工机械和电气设备应当符合有关标准和安全操作规程。塔式起重机等大型机械设备在安装、拆卸、运输前,应当制定实施方案。安装后,施工单位应组织验收,委托有相应资质的检测检验机构检测,经检测合格并报当地建筑工程安全监督机构备案后方可使用。
第二十三条 施工作业人员应当自觉遵守保障安全生产的各项制度,接受安全生产培训。从事电工、登高作业、金属焊接、起重机械设备操作等特种作业人员,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参加专业培训,经考核合格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作业。
第二十四条 施工作业人员依法享有劳动安全保护的权利,对不符合安全生产条件有权拒绝施工作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章指挥和强令施工人员冒险作业;施工作业人员有权提出施工安全的合理化建议。
第五章 安全监督机构的安全管理责任
第二十五条 建筑工程安全监督机构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进行建筑施工安全监督检查,履行下列职责:
(一)进入施工单位或施工现场检查,调阅与安全生产有关的资料,了解有关的情况。
(二)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当场予以纠正或者要求限期整改;对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提请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作出行政处罚。
(三)对检查中发现事故隐患,应当责令立即排除,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前或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责令撤出施工作业人员、责令停工整改或停止使用,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后经审查同意,方可复工或继续使用。
(四)对有根据认为进入施工现场的设施、设备、器材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的,或不符合保障施工安全条件的,予以查封或者扣押,并应当在15日内提请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第二十六条 建筑施工安全监督检查不得影响施工单位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被检查单位应当予以配合支持。
第二十七条 建筑施工安全监督检查应当有两名以上监督检查人员执行,检查时应当出示有效执法证件;不得泄露施工单位的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
第二十八条 建筑施工安全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将每次检查的时间、地点、内容、发现的问题或者隐患以及处理情况,作出书面记录,并由检查人员和被检查单位负责人签字;被检查单位拒绝签字的,应当记录在案,以备查考。
第二十九条 建筑工程安全监督机构不得要求施工单位或者其他被检查单位购买其指定的设备、器材、防护用品或者其他产品。
第六章 有关单位的安全责任
第三十条 监理单位应当对建筑工程施工组织设计和专项安全施工方案进行审核、确认,并加强对施工现场的巡查和检查,督促施工单位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和安全生产技术措施。
第三十一条 建筑施工安全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资格,并在资格许可的范围内开展安全技术咨询、安全评估、安全认证、安全监理、安全检测等业务。
第三十二条 建筑安全中介服务机构出具的数据应当真实,出具的结论应当明确、公正、可靠,并对其出具的数据、结论负责。
检测检验机构应当对其出具的检测结果负责。
第三十三条 商品混凝土、构配件、半成品、建筑材料等供货单位和施工机械设备等租赁单位,进入施工现场应当遵守现场的安全管理制度,服从施工总承包单位的安全管理,未实施总承包施工的,应当服从建设单位统一的安全管理与协调。
第七章 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
第三十四条 施工过程中发生安全事故后,施工单位或者其他参建单位应当立即组织抢救,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事故扩大,保护事故现场,按照有关规定向建设、公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重特大事故应当同时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
第三十五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接到安全事故报告后,按有关规定做好安全事故的调查和处理工作。
安全事故的调查人有权向事故发生单位、有关部门和个人调查事故情况,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挠。
第三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建筑施工中的安全事故及安全隐患都有权举报和投诉。
第八章 罚则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有关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处罚规定的,按照本办法处罚。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施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承接工程业务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相应安全生产条件的施工单位施工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一)、(二)、(三)项规定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导致发生施工安全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建设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管理人员未取得安全任职资格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对施工单位处以每人5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一)(三)(四)(五)项、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规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建筑施工安全中介服务机构出具不真实数据和结论导致施工安全事故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或连带赔偿责任。
第四十四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建筑工程安全监督机构的工作人员,未依照本办法履行监督检查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