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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规划局关于修改《深圳市规划局行政许可实施办法》部分内容的通知

时间:2024-07-12 10:11:1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9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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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规划局关于修改《深圳市规划局行政许可实施办法》部分内容的通知

广东省深圳市规划局


深圳市规划局关于修改《深圳市规划局行政许可实施办法》部分内容的通知
(2006年12月15日)
深规〔2006〕473号

  《关于修改〈深圳市规划局行政许可实施办法〉部分内容的通知》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将有关内容印发施行。
  决定对《01号许可事项“选址许可”》作如下修改:
  一、在“五、申请材料”中增加一项作为第7项:
  7.申请以协议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工业建设项目选址进行评估的,还应提交:
  (1)工业用地项目评估申报表(一式2份,并提供电子版本。下载网址:www.szbti.gov.cn或www.ship.gov.cn);
  (2)企业营业执照(或商业登记证)副本(复印件1份,验原件);
  (3)法定代表人证明书、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原件各1份),经办人身份证明(复印件1份,验原件);
  (4)企业董事会(或股东会)关于投资项目的决议(原件1份,应当列明项目投资规模、建设规模、建设进度、资金保障等内容);
  (5)按规范格式编写的项目可行性报告(原件2份,并提供电子版本);
  (6)银行或相关单位出具的资金证明文件(原件1套);
  (7)会计事务所出具的企业上两个年度审计报告及近期财务报表(复印件2份,验原件;新设企业无需提供);
  (8)企业上年度纳税证明和员工社保情况证明(原件各1份,新设企业无需提供);
  (9)申请在产业带内用地的项目还应当提交《深圳市高新技术企业认定证书》和《深圳市高新技术项目认定证书》(复印件各1份,验原件。新设企业无需提供《深圳市高新技术企业认定证书》)。
  法律依据:《深圳市城市规划条例》第四十一条;《深圳市政府投资项目管理条例》第六条;《深圳市协议类工业用地项目评估暂行办法》(深府办〔2006〕150号)第六条。
  二、在“十、行政许可时限”原内容后增加:
  申请评估的工业用地项目经核实具备《深圳市协议类工业用地项目评估暂行办法》第八条规定的条件的,由评估部门在20个工作日内组织专家评估会,对该项目是否供地、用地规模、建设规模和选址区位等方面内容向市规划部门出具评审意见,技术工艺复杂和专家评估分歧较大的项目,经项目评估部门主要领导同意,评估时限可适当延长,但延长时间最多不超过10个工作日。不符合《深圳市协议类工业用地项目评估暂行办法》第八条规定的条件或提交虚假材料的,评估部门在10个工作日内直接向市规划部门出具不予供地的评审意见。上述协议类工业用地项目评估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本办法规定的期限内。
  法律依据:《深圳市城市规划条例》第四十一条;《深圳市协议类工业用地项目评估暂行办法》第八条。
  本修订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乳制品生产企业危害分析与关键控制点(HACCP)体系认证实施规则(试行)

中国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


编号:CNCA¬¬—N—006:2009


乳制品生产企业危害分析与关键控制点(HACCP)体系认证实施规则(试行)



2009-3-31发布 2009-6-1实施

中国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布



目 录



1.目的、范围与责任

2.认证机构要求

3.认证人员要求

4.认证依据

5.认证程序

6.认证证书

7. 信息报告

8. 认证收费



1.目的、范围与责任

1.1 为规范乳制品生产企业(以下简称乳品企业)危害分析与关键控制点(HACCP)体系认证(以下简称HACCP认证)工作,促进乳品企业质量安全自控能力的提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食品生产企业危害分析与关键控制点(HACCP)体系认证管理规定》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1.2 本规则规定了从事乳品企业HACCP认证的认证机构(以下简称认证机构)实施乳品企业HACCP认证的程序与管理的基本要求,是认证机构从事乳品企业HACCP认证活动的基本依据。

1.3 认证机构和认证人员遵守本规则的规定,并不意味着可免除其所承担的法律责任。认证机构和认证人员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承担所涉及的认证责任。

2.认证机构要求

2.1认证机构应当依法设立,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规定的基本条件和从事乳品企业HACCP认证的技术能力,并获得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认监委)批准。

2.2认证机构应在获得国家认监委批准后的12个月内,向国家认监委提交其实施乳品企业HACCP认证活动符合GB/T22003 《食品安全管理体系 审核与认证机构要求》的证明文件,否则撤销其乳品企业HACCP认证批准资质。认证机构在未取得相关证明文件前,只能颁发不超过10张该认证范围的认证证书。

3.认证人员要求

3.1认证审核员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认证及认证培训、咨询人员管理办法》有关规定取得中国认证认可协会的执业注册。中国认证认可协会应对认证审核人员的专业能力进行评估。

3.2认证审核员应当具备实施乳品企业危害分析,按标准要求实施乳品企业HACCP认证活动的能力。认证机构应对本机构的认证审核员的能力做出评价,以满足实施乳品企业相应类别产品HACCP认证活动的需要。

4.认证依据

GB/T 27341 《危害分析与关键控制点体系 食品生产企业通用要求》

GB/T 27342 《危害分析与关键控制点体系 乳制品生产企业要求》

GB 12693 《乳制品企业良好生产规范》

5. 认证程序
5.1 认证申请
5.1.1 申请人应具备以下条件:

(1)取得国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有关机构注册登记的法人资格(或其组成部分);

(2)取得相关法规规定的行政许可文件(适用时);

(3)产品标准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规定;

(4)生产经营的产品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相关法律、法规、食品安全标准和有关技术规范的要求;

(5)按照本规则规定的认证依据,建立和实施了文件化的HACCP体系,且体系有效运行3个月以上。

5.1.2 申请人应提交的文件和资料:

(1)认证申请;

(2)法律地位证明文件复印件;

(3)有关法规规定的行政许可文件复印件(适用时);

(4)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复印件;

(5)HACCP体系文件;

(6)组织机构图、职责说明和技术人员清单

(7)厂区位置图、平面图;加工车间平面图;产品描述;生产、加工工艺流程图、工艺描述;

(8)生产经营过程中执行的相关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清单;

(9)产品执行标准目录。产品执行企业标准时,提供加盖当地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印章的产品标准文本;

(10)生产、加工主要设备清单和检验设备清单;

(11)生鲜乳日供应与企业日加工能力情况及最大收奶区域半径的说明(适用时);

(12)委托加工情况(适用时);

(13)近一年内质量监督、行业主管部门产品检验报告复印件或其他产品符合5.1.1(4)规定的证明材料;

(14)承诺遵守法律法规、认证机构要求及提供材料真实性的自我声明;

(15)其他文件。

5.2认证受理
5.2.1 认证机构应向申请人至少公开以下信息:

(1) 认证范围;

(2) 认证工作程序;

(3) 认证依据;

(4) 证书有效期;

(5) 认证收费标准。

5.2.2 申请评审

认证机构应在15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文件和资料进行评审并保存评审记录,确保:

(1)关于申请人及其体系管理的信息充分,可以进行审核;

(2)认证要求已有明确说明并形成文件,且已提供给申请人;

(3)认证机构和申请人之间在理解上的差异得到解决;

(4)认证机构有能力并能够实施认证活动;

(5)考虑了申请的认证范围、运作场所、完成审核需要的时间和任何其他影响认证活动的因素(语言、安全条件、对公正性的威胁等);

(6)保存了决定实施审核的理由的记录。

5.2.3评审结果处理

申请材料齐全、符合要求的,予以受理认证申请。

未通过申请评审的,应在10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认证申请人在规定时间内补充、完善,或不同意受理认证申请并明示理由。

5.3 初次认证审核

认证机构应根据乳品企业的规模、生产过程和产品的安全风险程度等因素,对认证审核全过程进行策划,制定审核方案。

HACCP认证初次认证审核应分两个阶段实施:第一阶段和第二阶段。

5.3.1第一阶段审核

第一阶段审核的目的是调查申请人是否已具备实施认证审核的条件,第一阶段审核应关注但不限于以下方面内容:

(1)收集关于受审核方的HACCP体系范围、过程和场所的必要信息,以及相关的法律法规要求和遵守情况;

(2)充分识别委托加工等生产活动对食品安全的影响程度;

(3)了解受审核方对认证标准要求的理解,审核受审核方的HACCP体系文件。文件审核应重点评价受审核方编制的体系文件是否适合该企业及申请认证产品的特点。

文件审核应重点关注:是否制定了对委托加工等外包过程的控制要求,控制措施的严格程度是否适宜;审核受审核方制定的前提计划是否考虑了产品及生产特点,内容是否充分,包含了必需的管理要求;食品安全危害识别是否充分,危害分析是否科学合理;关键控制点、关键限值的确定是否科学并有相关支持性证据;关键控制点的监控措施是否明确,有可操作性;确定的显著食品安全危害是否制定了有可操作性的预防措施;关键控制点的验证活动规定的是否明确,是否具备验证相应食品安全危害得以有效控制的作用。

审核员应在了解受审核方基本情况的前提下,对受审核方认证范围内产品进行危害分析,编制HACCP计划表,并与受审核方编制的体系文件进行比对,与受审核方沟通并达成共识。

(4)充分了解受审核方的HACCP体系和现场运作,评价受审核方的运作场所和现场的具体情况及体系的实施程度,确认受审核方是否已为第二阶段审核做好准备,并与受审核方商定第二阶段审核的细节,明确审核范围,为策划第二阶段审核提供关注点。

第一阶段审核活动一般应包括对受审核方的生产或加工场所的审核。当不在受审核方生产或加工场所实施一阶段审核时,认证机构应有充分的理由说明第一阶段审核实施的有效性。

应告知受审核方第一阶段的审核结果可能导致推迟或取消第二阶段审核。

5.3.2第二阶段审核

第二阶段审核的目的是评价受审核方HACCP体系实施的符合性和有效性。

第二阶段审核应在具备实施认证审核的条件下进行,第一阶段审核提出的影响实施第二阶段审核的问题应在第二阶段审核前得到解决。

第二阶段审核应在受审核方的现场进行,应重点关注但不限于以下方面内容:

(1)与《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等适用法律、法规及标准的符合性;

(2) HACCP体系实施的有效性,包括HACCP计划与前提计划的实施,对产品安全危害的控制能力;

(3)生鲜乳、其它原辅料、直接接触乳制品的包装材料食品安全危害的识别和控制的有效性;食品添加剂、冷藏、清洗消毒控制的有效性;

(4)受审核方对生鲜乳、原料乳粉等原辅料的供方制定和实施的控制措施严格程度及有效性,确认受审核方是否真正具备保证食品安全达到可接受水平的能力;

(5)产品可追溯性体系的建立及不合格产品的召回;

(6)食品安全验证活动安排的有效性及食品安全状况。

对于第一阶段审核的HACCP体系的部分,如果审核完整、有效,符合要求,并确保HACCP体系已审核的部分持续符合认证要求,第二阶段可以不对其再次审核。第二阶段的审核报告应包含第一阶段审核中的审核发现,并且应清楚地表述第一阶段审核已经确立的符合性。

第一阶段和第二阶段审核的间隔应不超过6个月。如果超过6个月,应重新实施第一阶段审核。

5.3.3审核时间

认证机构应制定确定审核时间的程序文件。认证机构应根据受审核方的规模、审核范围、生产过程和产品的安全风险程度等因素,策划审核时间,确保审核的充分性和有效性。审核时间不应低于附件1要求。

5.4审核的策划和实施

5.4.1组成审核组。审核组应具备实施乳品企业相应类别产品HACCP认证审核的能力。审核组中至少有一名相应类别产品专业审核员。同一审核员不能连续两次在同一生产现场审核时担任审核组组长,不能连续三次对同一生产现场实施认证审核。第一、二阶段审核组组长宜为同一人,第二阶段审核组中至少应包含一名第一阶段审核员。初次认证审核组至少由二名审核员组成。

5.4.2审核通知应于现场审核前告知受审核方。认证机构应向受审核方提供审核组每位成员的姓名。并在受审核方请求时使其能够了解每位成员的背景情况。受审核方对审核组的组成提出异议且合理时,认证机构应调整审核组。

5.4.3审核组长应提前与受审核方就审核事宜进行沟通,商定审核日期。审核组长应为每次审核编制审核计划,并经认证机构批准。

5.4.4现场审核应安排在审核范围覆盖产品的生产期,审核组应在现场观察该产品的生产活动。

5.4.5当受审核方体系覆盖了多个地点进行的相同活动时,认证机构应对每一生产场所实施现场认证审核,以确保审核的有效性。当受审核方存在将影响食品安全的重要生产过程采用委托加工等方式进行时,应对委托加工过程实施现场审核。

5.4.6对于审核中发现的不符合,认证机构应要求受审核方在规定的期限内分析原因,并说明为消除不符合已采取或拟采取的具体纠正和纠正措施。认证机构应审查受审核方提交的纠正和纠正措施,以确定其是否可被接受。受审核方对不符合采取纠正和纠正措施的时间不得超过3个月。

5.4.7审核组应对在第一阶段和第二阶段审核中收集的所有信息和证据进行分析,以评审审核发现并就审核结论达成一致。

5.4.8审核组应为每次审核编写书面审核报告,认证机构应向受审核方提供审核报告。

5.4.9 产品安全性验证

为验证乳制品安全危害水平在确定的可接受水平之内,HACCP计划和前提计划得以实施且有效,特别是乳制品的安全状况等情况,适用时,在现场审核或相关过程中可采取对申请认证范围覆盖的乳制品进行抽样检验的方法验证产品的安全性。认证机构可根据有关指南、标准、规范或相关要求策划抽样检验活动。

抽样检验可采用以下三种方式:

(1)委托具备相应能力的检验机构完成;

(2)在具备能力的情况下,可由现场审核人员利用申请人的检验设施完成;

(3)由现场审核人员确认由其他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结果的方式完成。

当采用确认由其他检验机构出具检验结果的方式完成验证时,应满足以下条件:

(1)出具检验报告的检验机构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规定的资质能力要求,并依据《检测和校准实验室能力的通用要求》(GB/T 15481)获得实验室认可;

(2)检验项目应当包括认证机构确定的产品安全卫生指标;

(3)检验报告的签发日期为最近6个月内。

5.5 认证决定
5.5.1综合评价

认证机构应根据审核过程中收集的信息和其他有关信息,包括产品的实际乳制品安全状况验证结果进行综合评价,做出认证决定。审核组成员不得参与认证决定。

对于符合认证要求的受审核方,认证机构可颁发认证证书。

对于不符合认证要求的受审核方,认证机构应以书面的形式告知其不能通过认证的原因。

5.5.2 对认证决定的申诉

受审核方如对认证决定有异议,可在10个工作日内向认证机构申诉,认证机构自收到申诉之日起,应在一个月内进行处理,并将处理结果书面通知申请人。

受审核方认为认证机构行为严重侵害了自身合法权益的,可以直接向国家认监委投诉。

5.6跟踪监督

5.6.1跟踪监督活动

认证机构应依法对获证企业实施跟踪调查,包括现场监督审核、日常监督等。

5.6.2监督审核

5.6.2.1 认证机构应根据获证乳品企业及体系覆盖产品的风险,合理确定监督审核的时间间隔或频次。当体系发生重大变化或发生食品安全事故时,认证机构视情况可增加监督审核的频次。

5.6.2.2初次审核后的第一次监督审核应在第二阶段审核最后一天起十二个月内实施。监督审核的间隔不超过12个月,并应在生产状态下进行。每次监督审核应尽可能覆盖HACCP体系认证范围内的所有产品。由于产品生产期的原因,在每次监督审核时难以覆盖所有产品的,在认证证书有效期内的监督审核必须覆盖HACCP 体系认证范围内的所有产品。

5.6.2.3监督审核应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

(1)体系变化和保持情况;

(2)生鲜乳日供应变化情况(适用时);

(3)重要原、辅料供方及委托加工的变化情况;

(4)产品安全性情况;

(5)顾客投诉及处理;

(6)涉及变更的认证范围;

(7)对上次审核中确定的不符合所采取的纠正措施;

(8)法律法规的遵守情况、质量监督或行业主管部门抽查的结果;

(9)证书的使用。

5.6.2.4必要时,监督审核应对产品的安全性进行验证。验证要求见5.4.9。

5.6.3监督结果评价

认证机构应依据跟踪监督结果,对获证乳制品企业作出保持、暂停、或撤销其认证资格的决定。

5.6.4信息通报制度

为确保获证乳品企业的HACCP体系持续有效,认证机构应要求与获证乳品企业建立信息通报制度,以及时获取获证乳品企业以下信息:

(1)有关法律地位、经营状况、组织状态或所有权;组织和管理层;联系地址和场所;获证管理体系覆盖的运作范围;管理体系和过程的重大变更,包括产品、工艺、关键的管理、决策或技术人员等的发生重大变化的信息;

(2)生鲜乳、原料乳粉供应变化情况(适用时);

(3)消费者投诉的信息;

(4)所在区域内发生的有关重大动、植物疫情的信息;

(5)有关食品安全事故的信息;

(6)在主管部门检查或组织的市场抽查中,被发现有严重食品安全问题的有关信息;

(7)不合格品召回及处理的信息;

(8)其他重要信息。

5.6.5信息分析

认证机构应对上述信息进行分析,视情况采取相应措施,如增加监督审核频次、暂停或撤销认证资格等。

5.7 再认证

认证证书有效期满前三个月,可申请再认证。再认证程序与初次认证程序一致,但可不进行第一阶段现场审核。当体系或运作环境(如法律法规、食品安全标准等)有重大变更,并经评价需要时,再认证需实施第一阶段审核。

认证机构应根据再认证审核的结果,以及认证周期内的体系评价结果和认证使用方的投诉,做出再认证决定。

5.8 认证范围的变更

5.8.1获证乳品企业拟变更认证范围时,应向认证机构提出申请,并按认证机构的要求提交相关材料。

5.8.2认证机构应根据获证乳品企业的申请进行评审,策划并实施适宜的审核活动,并按照5.5的规定要求做出认证决定。这些审核活动可单独进行,也可与获证乳品企业的监督审核或再认证一起进行。

5.8.3对于申请扩大认证范围的,必要时,应在审核中验证其产品的安全性。

5.9 认证要求变更

认证要求变更时,认证机构应将认证要求的变化以公开信息的方式告知获证乳品企业,并对认证要求变更的转换安排做出规定。

认证机构应采取适当方式对获证乳品企业实施变更后认证要求的有效性进行验证,确认认证要求变更后获证乳品企业证书的有效性,符合要求可继续使用认证证书。

6. 认证证书

6.1 认证证书有效期
HACCP认证证书有效期为2年。认证证书应当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要求。认证证书应涵盖以下基本信息(但不限于):

(1)证书编号

(2)企业名称、地址

(3)证书覆盖范围(含产品生产场所、生产车间等信息)

(4)认证依据

(5)颁证日期、证书有效期

(6)认证机构名称、地址

6.2 认证证书的管理
认证机构应当对获证乳品企业认证证书使用的情况进行有效管理。

6.2.1认证证书的暂停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认证机构应当暂停其使用认证证书,暂停期限为三个月。

(1)获证乳品企业未按规定使用认证证书的;

(2)获证乳品企业违反认证机构要求的;

(3)获证乳品企业发生食品安全卫生事故;质量监督或行业主管部门抽查不合格等情况,尚不需立即撤销认证证书的;

(4)监督结果证明获证乳品企业HACCP体系或相关产品不符合认证依据、相关产品标准要求,不需要立即撤销认证证书的;

(5)获证乳品企业未能按规定间隔期实施监督审核的;

(6)获证乳品企业未按要求对信息进行通报的;

(7)获证乳品企业与认证机构双方同意暂停认证资格的。

6.2.2 认证证书的撤销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认证机构应当撤销其认证证书。

(1)监督结果证明获证乳品企业HACCP体系或相关产品不符合认证依据或相关产品标准要求,需要立即撤销认证证书的;

(2)认证证书暂停期间,获证乳品企业未采取有效纠正措施的;

(3)获证乳品企业不再生产获证范围内产品的;

(4)获证乳品企业申请撤销认证证书的;

(5)获证乳品企业出现严重食品安全卫生事故或对相关方重大投诉未能采取有效处理措施的;

(6)获证乳品企业不接受相关监管部门或认证机构对其实施监督的。

6.2.3认证机构间认证证书的转换

获证乳品企业还在认证机构的处置过程中的,不得转换认证机构,除非做出处置决定的认证机构已确认获证乳品企业已实施有效的纠正和纠正措施。

认证机构被撤销批准资格后,持有该机构有效认证证书的获证乳品企业,可以向经国家认监委批准的认证机构转换认证证书;受理证书转换的认证机构应该按照规定程序进行转换,并将转换结果报告国家认监委。

7.信息报告

认证机构应当按照要求及时将下列信息通报相关政府监管部门:

(1)认证机构在对企业现场进行认证现场审核时,应当提前5日书面通报企业所在地省级质检部门认证监管机构;

(2)认证机构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将撤销、暂停、注销认证证书的乳品企业名单和原因以书面形式,向国家认监委和企业所在地的省级质量监督、检验检疫、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并向社会公布;

(3)认证机构在获知获证乳品企业发生食品安全事故后,应当及时将相关信息向国家认监委和企业所在地的省级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通报;

(4)认证机构应当通过国家认监委指定的信息系统,按要求报送认证信息。报送内容包括:获证乳品企业、证书覆盖范围、审核报告、证书发放、暂停和撤销等方面的信息;

(5)认证机构应当于每年3月底之前将上一年度HACCP认证工作报告报送国家认监委,报告内容包括:颁证数量、获证乳品企业质量分析、暂停和撤销认证证书清单及原因分析等。

8.认证收费

HACCP认证应按照《国家计委 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 关于印发<质量体系认证收费标准>的通知》(计价格[1999]212号)有关规定,收取认证费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三条规定,认证机构实施跟踪调查不收取任何费用。





附件1:



乳制品生产企业HACCP体系认证现场审核时间表



职工总数
初次认证现场审核人日数
跟踪监督现场审核人日数

100以下
4
2

100-200
5
3

200以上
6
4


【注】:以上人日数仅为一个生产场所HACCP体系的审核人日数表。




承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承德市城乡规划编制审批暂行办法的通知

河北省承德市人民政府


承市政字〔2008〕41号


承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承德市城乡规划编制审批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自治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承德市城乡规划编制审批暂行办法》已经第十二届二次政府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八年四月十七日


承德市城乡规划编制审批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城乡规划编制审批工作,加强城乡规划管理,促进城乡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城市规划编制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各县、自治县、鹰手营子矿区总体规划以及市、县规划区范围内详细规划的制定和修改。

各县、区其它镇规划的制定与修改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城乡规划组织编制单位应当择优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承担城乡规划的具体编制工作。

第四条 编制城乡规划,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采用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基础资料。

第五条 涉及风景、文物和自然保护区等相关要求的城乡规划的制定与修改,应当遵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的规定。

第六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承担应当由本级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和报批的城乡规划的具体组织,以及应当由本级人民政府审批的城乡规划的初步审查、认定工作,并依法做好规划备案工作。

第七条 城乡规划报送审批前,组织编制机关应当依法将城乡规划草案予以公告,并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它方式征求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公告的时间不得少于三十日。

  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充分考虑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并在报送审批的材料中附具意见采纳情况及理由。

第八条 城乡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及时公布经依法批准的城乡规划。但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公开的内容除外。

第九条 经依法批准的城乡规划,是城乡建设和规划管理的依据,未经法定程序不得修改。

修改后的城乡规划必须履行法定的审批程序,未经法定程序审批,修改的城乡规划不得实施。


第二章 总体规划的制定与修改


第十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总体规划,报市政府审批。

总体规划的编制包括纲要和成果两个阶段。纲要报市城乡规划局审查同意后作为编制成果的依据,成果报市政府审批。

第十一条 总体规划纲要阶段,须编制城市人口和城市建设用地专题论证报告,并由各县、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国土资源局,向市城乡规划局和国土资源局申请审定,审定意见由市城乡规划局函复各县、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

第十二条 总体规划纲要编制完成后,各县、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向市城乡规划局书面提出审查请示。市城乡规划局负责组织召开专家审查会审查规划纲要,并出具审查意见。扩权县规划纲要专家审查会应有省建设厅参加。

市城乡规划局根据专家审查意见对规划纲要进行行政审查,做出批复或印发专家审查意见。

第十三条 总体规划成果编制完成后,各县、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向市城乡规划局书面提出审查请示。市城乡规划局组织对规划成果进行审查,分别征求市直有关部门意见,汇总综合后反馈各县、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各县、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根据反馈意见组织对规划成果进行修订。

第十四条 修订后的总体规划,经市城乡规划局初审同意后,提交承德市城乡规划委员会审议,扩权县总体规划成果还须报省建设厅审查。根据审议、审查意见修订完善后的规划成果,由各县、区人民政府报同级人大常委会审议,人大常委会的审议意见交由本级人民政府研究处理。

第十五条 修订完善后的总体规划成果,由各县、区人民政府报市政府审批。本级人大常委会的审议意见和根据审议意见修改规划的情况一并报送。审批通过的总体规划,由市政府批复。扩权县总体规划经市政府审批后,报省建设厅备案。

总体规划经批准后,各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在六十日内向社会公布,公布时间不少于三十日。

第十六条 修改总体规划须符合法定的情形并经市城乡规划局同意。总体规划修改前,各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对原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总结,向市政府报告。修改涉及总体规划强制性内容的,应当先向市政府提出专题报告,经市城乡规划局审定同意后,方可编制修改方案。

第十七条 修改涉及总体规划强制性内容的,修改后的总体规划依照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审批程序报批。修改涉及总体规划非强制性内容的,修改后的总体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

修改并依法批准的总体规划应及时向社会公布,并连同批准文件报同级人大常委会和市城乡规划局备案。


第三章 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制定与修改


第十八条 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根据总体规划的要求,组织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报本级人大常委会和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九条 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依据经依法批准的总体规划,考虑相关专项规划的要求,对具体地块的土地利用和建设提出控制要求,作为城乡规划管理的依据。

第二十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组织专家评审会和专业审查会,并负责组织按审查意见对规划进行修改完善。修改完善后的规划,连同有关意见及采纳情况,提交城乡规划委员会审议。经城乡规划委员会审议通过并修改后的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规委会的审议意见及采纳情况一并报送。

第二十一条 修改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对修改的必要性进行论证,征求规划地段内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并向原审批机关提出专题报告,经原审批机关同意后,方可编制修改方案。

修改控制性详细规划涉及城市总体规划的强制性内容的,应当先修改总体规划。

第二十二条 修改后的控制性详细规划,依照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审批程序报批。


第四章 修建性详细规划的编制、审定与修改


第二十三条 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以组织编制重点地段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其它地段的修建性详细规划由开发建设单位委托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法审定。

第二十四条 编制和审定修建性详细规划应当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和规划条件。

第二十五条 修建性详细规划应多方案比选。重要方案应组织专家评审会和专业审查会。

第二十六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将经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予以公布。

第二十七条 确需修改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采取听证会等形式,听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因修改给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修改修建性详细规划与控制性详细规划不符的,应当先修改控制性详细规划。

第二十八条 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编制、审定与修改可参照本章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城乡规划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08年5月1日起实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