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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进一步规范检察机关表彰奖励工作的意见》的通知

时间:2024-06-30 17:47:2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2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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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进一步规范检察机关表彰奖励工作的意见》的通知

最高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进一步规范检察机关表彰奖励工作的意见》的通知


2005年1月20日
高检发政字〔2005〕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军事检察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进一步规范检察机关表彰奖励工作的意见》已经高检院党组批准,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的情况和问题,请及时向最高人民检察院政治部报告。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进一步规范检察机关表彰奖励工作的意见


  为进一步规范检察机关的表彰奖励工作,更好地发挥表彰奖励工作的鼓舞、激励作用,根据《检察机关奖励暂行规定》,结合近年来表彰奖励工作的实际,提出如下意见:


  一、列入国家行政奖励序列的表彰奖励


  这类奖励是指按照《检察机关奖励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由国家人事部核定,纳入国家行政奖励序列、享受相应待遇的表彰奖励。以最高人民检察院名义表彰的全国检察系统内的行政奖励,主要有定期综合性表彰奖励和不定期专门性表彰奖励两种形式。定期综合性表彰奖励,即《暂行规定》中关于“对在本职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应当结合年度考核工作进行奖励”,“最高人民检察院每4年组织召开一次全国检察系统表彰会,定期进行奖励”的奖励。不定期专门性表彰奖励,即《暂行规定》中关于“在特定环境、专项任务和突发事件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应当及时给予奖励”的奖励。


  奖励种类:经国家人事部核定为三种五等,即嘉奖;记功,包括三等功、二等功、一等功;授予荣誉称号,个人荣誉称号为“模范检察官”、“模范检察干部”,集体荣誉称号为“模范检察院”。


  奖励程序:坚持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自下而上逐级进行群众推荐、民主测评、公开评选。按照《暂行规定》的奖励批准权限,高检院机关记功、嘉奖的,省级检察院副检察长记二等功以上的,分别由高检院各内设机构、直属事业单位和省级检察院党组提出奖励意见;高检院政治部按程序对事迹材料进行审核及必要的实地考察,并征求监察局意见后提出奖励意见;报高检院党组批准,作出奖励决定。授予荣誉称号的集体和个人尚需报国务院人事部审核,在《检察日报》公示5天。


  奖励标准:按照《暂行规定》关于“坚持精神奖励与物质奖励相结合,以精神奖励为主的原则”,对获奖的先进集体、先进个人,颁发奖牌、奖章、证书和奖金。


  集体奖励标准:


  全国模范检察院:授予荣誉称号,颁发奖牌,奖金1万元;


  集体一等功:颁发奖牌,奖金5000元;


  集体二等功:颁发奖牌,奖金4000元;


  集体三等功:颁发奖牌,奖金3000元;


  集体嘉奖:颁发奖牌或通报,奖金2000元。


  个人奖励标准:


  全国模范检察官(模范检察干部):授予荣誉称号,颁发奖章和奖励证书,奖金5000元,享受省部级劳模待遇;追授荣誉称号的,颁发奖章和奖励证书,奖金1万元;


  个人一等功:颁发奖章和奖励证书,奖金3000元;


  个人二等功:颁发奖章和奖励证书,奖金2000元;


  个人三等功:颁发奖章和奖励证书,奖金1000元;


  个人嘉奖:颁发奖励证书,奖金500元。


  特殊奖励或上述奖金数额需突破的,报高检院党组批准。


  奖励的实施:以最高人民检察院名义进行表彰奖励,政治部具体组织实施。定期综合性表彰奖励,严格按照国家人事部核定的奖励比例和表彰名额,严格依照《暂行规定》的程序进行。不定期专门性表彰奖励,应严格表彰比例,严格工作程序,严格考察审核,确保表彰奖励对象的先进性,确保表彰奖励的准确性。表彰奖励的比例严格控制在参与办案人员总数的30%以内。其中记一等功的比例不得超过2%,记二等功的比例不得超过6%,记三等功的比例不得超过10%,记嘉奖的比例不得超过12%。


  二、群众性争创类表彰活动


  这类表彰是指最高人民检察院及其内设机构对各级检察机关在贯彻高检院工作部署,积极开展各项检察工作中争先进、创优秀涌现出的先进集体和个人的一次性表彰。


  (一)全局性争创活动的表彰,如先进基层检察院的表彰等。全局性表彰以最高人民检察院名义进行。


  表彰程序:每2年举行一次。按规定条件由各省级院推荐参评单位;由政治部审查、考察先进事迹并向监察局征询有无违纪违法情况;报院党组批准。


  奖励标准:颁发奖牌、奖励证书,给予一次性奖金或奖品等物质奖励。先进集体,颁发奖牌,奖金5000元;先进个人,颁发奖励证书,奖金3000元。


  表彰的实施:以最高人民检察院名义进行表彰奖励,政治部组织实施。


  (二)专项争创活动的表彰,即最高人民检察院内设机构,在本系统内按业务特点,以单项先进称号为表彰形式的表彰活动。表彰间隔不得少于3年。根据近年来表彰奖励工作情况,下列表彰授予单项先进称号:


  公诉厅组织的“全国十佳公诉人”;


  控告检察厅组织的“文明接待室”、“文明接待示范窗口”、“优秀接待员”;


  反贪总局、渎职侵权检察厅组织的“十佳反贪局”、“十佳渎侦局(处、科)”,“十佳反贪局长”、“十佳渎侦局(处、科)长”,“百名优秀侦查员”。


  其他专项表彰,一般授予先进集体和先进个人单项先进称号。


  表彰程序:最高人民检察院政治部、相关各内设机构联合制定各单项先进的名称、表彰时间、表彰比例(集体、个人表彰名额均控制在百名左右)、评选标准等实施办法,报经主管院领导批准后实施;自下而上逐级推荐、评选,由各省级检察院推荐参评集体和个人;高检院相关内设机构为主组织事迹审查、考察、评选,提出拟表彰意见;高检院政治部进行审核,报主管院领导批准,必要时,报院党组审定。


  奖励标准:先进集体颁发奖牌,先进个人颁发奖励证书、证章。


  表彰的实施:以最高人民检察院政治部名义作出表彰决定,各内设机构组织实施。

 
  三、社会荣誉类表彰奖励


  这类表彰是指由最高人民检察院会同中央国家机关、有关新闻媒体,以传媒为载体向社会征集选票,评选产生的集体、个人社会荣誉称号。


  表彰种类:“中国十大杰出检察官”、“全国十佳检察院”和“中国十大杰出检察官提名奖”、“全国十佳检察院提名奖”。


  表彰程序:每2年举行一次。由最高人民检察院政治部和检察日报社联合中央主要新闻媒体,成立评选委员会;由省级检察院推荐候选单位和个人;在媒体上刊登事迹和选票,媒体受众投票;根据投票入选15名,由评选委员会评出十名;报高检院党组审定批准,作出表彰决定。对未入选的推荐候选人和检察院,分别给予“中国十大杰出检察官提名奖”“全国十佳检察院提名奖”称号。
奖励标准:颁发奖牌、证书、证章及一次性奖励奖金。“中国十大杰出检察官”,颁发证书、证章,奖金5000元;“中国十大杰出检察官提名奖”,颁发证书、证章,奖金3000元;“全国十佳检察院”颁发奖牌、奖金1万元;“全国十佳检察院提名奖”,颁发奖牌,奖金5000元。
表彰的实施:以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名义进行表彰奖励,政治部会同检察日报社具体组织实施。
四、国务院、中央国家机关部委的表彰奖励


  (一)全国性表彰奖励活动,即国务院每5年举办一次的“全国劳动模范、先进生产者、先进工作者”表彰奖励活动。


  表彰程序:在各省级检察院推荐的基础上,最高人民检察院政治部依照评选条件进行审核,按表彰活动组委会分配名额,提出候选人名单;报高检院党组批准后,以高检院名义向表彰活动组委会推荐检察系统候选人,报送参评事迹材料及审批表;组委会通知评选结果后,由高检院政治部负责本系统获奖先进工作者进京参加表彰大会及相关表彰活动的组织工作。
奖励标准: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执行,获奖人员享受全国劳模待遇。


  表彰的实施:以最高人民检察院名义参加表彰活动组委会,由国务院统一表彰奖励。


  (二)有关中央国家机关、国务院部委为主举办、最高人民检察院参加的全国性行业表彰活动。


  表彰种类:


  国家民委受国务院委托主办,每4年一次的“全国民族团结进步先进集体、先进个人”;


  中华全国总工会主办的“全国五一奖章获得者”;


  共青团中央主办,每2年一次的“中国杰出(优秀)青年卫士”称号、“优秀青少年维权岗”;
  全国妇联主办的全国“三八红旗手”、“维护妇女儿童权益先进集体、先进个人”。
其他中央国家机关、部委主办的全国性表彰奖励活动。


  表彰程序:各省级检察院及高检院各内设机构推荐,高检院政治部审核,报主管院领导批准后,由政治部向主办部委推荐。


  奖励标准:授予一次性社会荣誉称号,不享受行政奖励待遇。


  表彰的实施:由主办部委组织评选并直接表彰,向获奖集体、个人颁发奖牌、证书、证章。


  (三)中央国家机关举办的全国性精神文明建设和普法教育表彰奖励,即以表彰精神文明建设成果、奖励精神产品、普及法律知识为主的评选表彰活动。


  表彰种类:


  中央精神文明建设领导小组、中宣部举办,每5年一次的“全国精神文明建设先进单位”;


  中央精神文明建设领导小组、中宣部举办,每年一次的全国精神文明建设“五个一工程”;
“全国普及法律常识”办公室、司法部举办,每5年一次的“全国普法教育先进集体、先进个人”;


  表彰程序:精神文明建设先进称号奖,由高检院政治部在各省级检察院推荐的基础上,依照表彰奖励条件进行审核,提出检察系统候选名单;报有关院领导批准,以最高人民检察院名义推荐参评。精神文明建设成果奖,由高检院政治部从“全国检察机关精神文明建设‘金鼎奖’”获奖作品中择优选送,以最高人民检察院名义推荐参评。


  奖励标准:由主办单位按统一标准,向获奖集体、个人颁发奖牌、证书、证章;为获奖作品颁发奖励证书、奖金。


  表彰的实施:由主办机关、部委统一组织评选,直接表彰。


  (四)“全国检察机关精神文明建设‘金鼎奖’”,即经中央宣传部批准,最高人民检察院于1997年设立的全国检察机关精神文明建设成果奖,是对各级检察机关、检察干警以及省以上新闻单位、影视机构、文艺文化等有关部门在检察机关精神文明建设、检察文化建设、文艺创作中的优秀精神产品给予的专门奖励。每3年举办一次,其中的“金鼎新闻奖”从2003年起每年举办一次。
表彰种类:“金鼎新闻奖”、“金鼎图书(期刊)奖”、“金鼎文章奖”、“金鼎文学奖”、“金鼎影视奖”、“金鼎艺术奖”,各奖项分设一等奖、二等奖、三等奖。


  表彰程序:“金鼎奖”评选活动,实行三评定评制。高检院政治部报院党组批准,成立由中央宣传、新闻出版管理部门,全国记协及各文学艺术门类专家组成的评委会;省级检察院、中央有关单位、有关媒体进行初评,按核定名额选送推荐作品;经各奖种评委复评,以30%的比例评选出拟奖作品;评委会对复评拟奖作品再度评选,以1/2的比例选出获奖作品;高检院政治部报院党组批准,作出表彰决定。


  奖励标准:为获奖作品颁发奖牌、证书、300元至6000元不等的奖金。


  表彰的实施:以最高人民检察院政治部名义表彰奖励,因获奖作品涉及系统内外,获奖证书加盖最高人民检察院院章。




人的正确思想哪里来?

人的正确思想是从哪里来的?是从天上掉下来的吗?不是,人的正确思想从实践中来!
人的权利是从哪里来的?是从天上掉下来的吗?是的,人的权利与生俱来。
与生俱来的权利有多大,是无边的吗?风景可以无边,人的权利是有边的,因为当一个人的权利无边时,所有人的权利都得不到保障,这就衍生出了民法的一个原则:公平原则禁止权利滥用。
在中国谈权利滥用似乎还为时过早,因更多时候人们的权利需要进一步的保障,但在我国的个别领域禁止权利滥用与公平合理已经成为我们不得不说的一个话题。
最近北京有这么一则报道:
今年已经40岁的张先生结婚多年还没有孩子,2002年7月,夫妻俩找到了北京某大医院。医院医生诊断后,建议两人做试管婴儿治疗,事先他们也被告知,这个手术只有40%的成功率。
按照医生的治疗办法,治疗程序从让妻子韩女士使用一种“喷鼻药”(布舍瑞林)的西药开始。这种药品一天3次,一共喷了10天,然后进行了10天的药物注射,随后进行取卵、培养等治疗。9月1日,韩女士进行了最后的移植手术。然而15天后,医生的通知让两人失望至极-------手术失败了。两天后张先生开始整理医院的票据,他突然发现一张非正规的收据,而这个收据正是整个手术第一步使用的“喷鼻药”的凭证,张先生立即翻出该药的包装盒,发现里面没有任何中文说明。
一直从事医药文献编审的张先生根据经验感到这种药肯定有问题,经多方查证药确无进口报批,医患之间遂起纠纷。随后,张先生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医院赔付包括医疗费、交通费、营养费、精神损害赔偿金等共计47355元。
目前本案正在进一步审理中,本案中医方存在一定的医疗瑕疵是毫无疑问的,因为不管其理由如何充分,但医院使用的药品没有经国家批准这是事实,但从另一个角度看该手术的失败是不是由使用该药引起的?根据既往的经验,我们很难得出这一结论,但不管怎么说,本案中我还很难说患者滥用了诉权,只是患者在享受了医疗服务要求医方返还全部费用,对医方是否公平呢?
如果这个案子还只是患者单方提出全部返还医疗费尚不为怪的情况下,个别法院的判决乃至法官在个别医疗纠纷中的表现已经到了匪夷所思的地步,也到了媒体应为医院维权的地步。您不信吗?让我们看一个案例:
2003年9月底河北馆陶县人民医院接到了这么一份判决书:
几年前苏某乘坐其丈夫驾驶的农用三轮车出车祸,该事故苏某的丈夫负全责。车祸造成苏某失血性休克和全身五处骨折(右侧股骨中上段、左侧股骨下段及左胫腓粉碎性骨折、右距骨内侧撕裂性骨折),还有头部及右足背皮肤撕裂,在这种危急的情况下苏某被送入院。入院后医院立即组织抢救,当晚病人根本不能手术,在医生输大量鲜血抢救其生命后的第三天才创造了宝贵的手术条件。手术为病人进行了双侧股骨骨折复位、胫骨骨折复位等手术,手术进行顺利。住院十七天后病人因经济原因自动出院。
后来该患者因愈后不良出现钢板断裂,后果患方诉至法院要求医院承担本次车祸中全部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外伤致残的残疾生活补助及至今后手术费和精神损害赔偿!
这种要求有道理吗?我不想从法律的角度进行法理的评说,我只想从婆婆、妈妈的角度说一说常理。
一个人在别人危急关头作出了援助之手,不管援助是否达到了最终目的被援助人能让援助者承担全部不良结果吗?我觉得不会,也不好意思!
但是中国的一些患者就没有这么不好意思,这样的案子在中国是大量存在的!
如果患者这么要求是基于自身利益最大化的角度还可以理解的话,法院就应当对这类诉讼有一个清醒的认识:医院是在救人而不是在害人!
如果在一个车祸或伤害案件中有伤者到医院求医自负其责是法律的基本要求!如果存在医疗不当加重了病人的伤害医院应承担加重损害这一部分而不应当是全部责任,否则就对医院不公平了!如果坚持这么要求就是滥用权利了,这是法律所不允许的!新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非常清楚地解决了这类纠纷的责任划分!
遗憾的是法律不允许的东西则被一些法院给支持了!
本案中该地方法院判决医院承担了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呜呼我说不出话!医生们的泪水扬溢在我的周围‚我无法表达对这种判决的愤慨!
法院的判决对社会有一定的指导评判作用‚这份判决给今后可能的纠纷起了什么作用?它教给人们一个什么道理?我为这个案子中的医院感到悲衰!
我为这份判决传达给他人的信息感到恐惧----它会让人们形成错误的观念!
人的正确思想从哪里来----从实践中来。
这类判决应休唉!




北京市华卫律师事务所
邓利强 律师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内地和香港特别行政区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安排》第三议定书生效执行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内地和香港特别行政区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安排》第三议定书生效执行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1号


  《内地和香港特别行政区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安排》第三议定书于2010年5月27日在北京正式签署,双方分别于2010年12月14日和2010年12月20日互相通知已完成使该议定书生效所必需的各自法律程序。根据该议定书第二条的规定,该议定书应自2010年12月20日起生效。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
二○一一年一月六日
  
  

《内地和香港特别行政区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安排》第三议定书  

  为了修订2006年8月21日在香港签订的《内地和香港特别行政区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安排》(以下简称《安排》),内地和香港特别行政区达成协议如下:  
  第一条  
  取消《安排》第二十四条,用下列规定代替:
  “一、双方主管当局应交换可以预见的与执行本《安排》的规定相关的信息,或与执行双方征收本《安排》所涉及的税种的各自内部法律相关的信息(以根据这些法律征税与本《安排》不相抵触为限)。信息交换不受第一条的限制。
  二、一方根据第一款收到的任何信息,都应和根据该一方的法律所获得的信息一样作密件处理,仅应告知与第一款所指税种有关的查定、征收、执行、起诉或裁决上诉有关的人员或当局(包括法院和行政管理部门)。上述人员或当局应仅为上述目的使用该信息,但可以在公开法庭的诉讼程序或司法裁定 (就香港特别行政区而言,包括税务上诉委员会的裁定)中公开有关信息。
  三、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在任何情况下不应被理解为一方有以下义务:
  (一)采取与该一方或另一方的法律和行政惯例相违背的行政措施;
  (二)提供按照一方或另一方的法律或正常行政渠道不能得到的信息;
  (三)提供泄露任何贸易、经营、工业、商业、专业秘密或贸易过程的信息,或者如泄露便会违反公共政策的信息。
  四、如果一方根据本条请求信息,另一方应使用其信息收集手段去取得所请求的信息,即使另一方可能并不因其税务目的需要该信息。前句所确定的义务受第三款的限制,但是这些限制在任何情况下不应理解为允许一方仅因该信息没有本土利益而拒绝提供。
  五、本条第三款的规定任何情况下不应理解为允许一方仅因信息由银行、其他金融机构、名义代理人、代理人或受托人所持有,或因信息与某人的所有权权益有关,而拒绝提供。”  
  第二条  
  本议定书应在各自履行必要的批准程序,互相书面通知后,自最后一方发出通知之日起生效。  
  下列代表,经正式授权,已在本议定书上签字为证。
   
  本议定书于2010年5 月27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写成。


  分送: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