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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朝阳市残疾人保障若干规定》的通知

时间:2024-05-25 00:02:3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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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朝阳市残疾人保障若干规定》的通知

辽宁省朝阳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朝阳市残疾人保障若干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现将《朝阳市残疾人保障若干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五年四月三日



朝阳市残疾人保障若干规定
(朝阳市人民政府2005年4月3日发布)

第一条 为保障残疾人的合法权益,推动全市残疾人事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我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个人,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重视残疾人事业的发展,加强领导,确保残疾人事业的各项法律、法规、规划、计划的全面实施。
残疾人事业经费列入各级财政预算,残疾人工作专项经费、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和社会捐助资金,实行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福利彩票资金每年要按一定比例用于残疾人事业。
各级残疾人联合会应有效完成政府委托的任务,协助政府发展和管理残疾人事业。各级人民政府的所属部门和有关单位要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残疾人的各项保障工作。
社会各界要发扬社会主义的人道主义精神,理解、尊重、关心、帮助残疾人,支持残疾人事业。
第四条 残疾人在政治、经济、文化、教育、社会和家庭生活等方面享有同其他公民平等的权利和义务。
残疾人的公民权利和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歧视、侮辱、侵害、虐待残疾人的违反法律、违反社会公德的行为。
第五条 政府对特殊教育学校及其他学校残疾学生、农村贫困残疾人家庭中的小学及初中学生、城市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残疾人家庭中的小学及初中学生、实施免费义务教育。
普通高级中学、技工学校、成人教育机构及中、高等院校必须招收符合录取标准的残疾人考生入学,不得因其残疾而拒绝招收;对生活困难的残疾学生,应给予减免学杂费的照顾,并积极争取社会力量予以资助。
第六条 各级体育部门应将残疾人体育活动纳入全民健身计划之中。在大型体育比赛中,增设残疾人体育项目;加强对残疾人体育人才的选拔、训练工作。
有关体育活动场所在为残疾人体育人才提供训练和比赛场地、器材方面要提供方便和优惠;残疾人参加市级以上体育比赛及训练时,残疾人所在单位应保证其正常的工资待遇。对在国际、国内残疾人体育比赛中取得优异成绩的残疾人运动员,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应给予适当奖励。
第七条 各级文化、广播电视、旅游部门要积极组织、支持、鼓励残疾人开展各种形式的文化、艺术活动。符合条件的残疾人办理文化经营许可证,应优先办理,并适当减收费用;要积极创造条件,在图书馆增设盲文书刊及有声读物。
广播电视部门要逐步开设残疾人专题节目,电视台在新闻等重要节目中逐步增设字幕及手语播出。
各公益性文化单位对为残疾人举办的各种展览、文化活动、排练演出等要免费提供场地和服务。
残疾人凭残疾人证可免费参观、游览博物馆、公园、风景区等自然、人文景点。
第八条 各级政府要加大对残疾人康复工作的经费投入,以政府为主导,卫生、医疗、残联等有关部门各负其责,鼓励和引导社会力量广泛参与,兴办和发展残疾人康复机构。积极推进社区康复和残疾预防工作,建立健全出生缺陷干预体系,逐步实现残疾人“人人享有康复服务”的目标。
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要积极创造条件,提供救助和优惠政策,帮助城镇贫困残疾职工纳入城镇职工医疗保障范围。农村贫困残疾人享受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有关政府减免、救助的优惠政策。
残疾人凭残疾人证到非营利医院(卫生院)就医,免收挂号费。贫困残疾人凭残疾人证到非营利医院(卫生院)住院治疗,发生的床费和诊疗费给予优惠20%。
第九条 凡适合残疾人就业的岗位,要优先安置残疾人就业。安置残疾人就业达不到本单位在职职工总数1.7%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均应按每少安排或安置一人,以不低于全市上一年度职工平均收入50%的标准,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按现行财政和税收体制,分别由同级财政、地税部门代扣、代征。不在代扣、代征范围内的单位,由同级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征收。
大力兴办福利企业,采取集中与分散相合的方式安置残疾人就业。要落实国家和省对福利企业的税收优惠政策,稳定、扩大残疾人集中就业。招收残疾人就业的单位,必须与残疾职工签定劳动合同或办理用工备案手续,为其安排适于身体状况的工作单位,并依法缴纳社会保险。残疾职工经医疗鉴定委员会鉴定,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符合提前退休条件的,可提前办理退休手续;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可以办理退养。退养期间由企业发放生活费,并按规定为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
对下岗、失业并有求职愿望的残疾人,劳动保障部门要在国家政策规定范围内优先安排就业和公益性岗位。
各级各类职业技能培训机构要为残疾人的职业技能培训创造条件并提供减免费用的优惠和照顾。
第十条 鼓励和支持残疾人自谋职业。残疾人从事个体经营和开办医疗、保健按摩院(所)的,各级劳动保障、人事、卫生、工商、税务、国土资源、城管等部门应在政策允许的前提下优先为其办理各种许可手续,协助解决场地,并酌情减、免管理费用。
对持有《再就业优惠证》的残疾人从事个体经营的(国家限制的行业除外),自批准经营之日起3年内免收管理费、登记费、证照费和所得税。对经营困难的,减免个体工商户管理费和市场管理费。
各级国税部门对残疾人提供加工和修理修配劳务的,免收增值税;各级地税部门在征收税款时,应依法对残疾人从事经营活动给予减、免税优惠。
第十一条 各级民政部门对符合低保条件的城镇、农村残疾人,应优先为其办理最低生活保障手续;对生活特殊困难的残疾人,在规定范围内,应适当提高保障标准并视情况给予临时救助;对城镇残疾人特困户,可适当减免取暖费。对农村无依无靠、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残疾人,应优先列入“五保户”供养,符合条件的,优先送入敬老院。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将扶助贫困残疾人纳入当地的扶贫计划,重点安排,优先扶持。在安排扶贫资金时,对残疾人扶贫工作给予重点倾斜。各有关部门和群众团体要通过各种方式对贫困残疾人进行包扶。在各种扶贫活动中,要将贫困残疾人作为重点扶助对象。
符合贷款条件的从事种植业、养殖业、加工业的残疾人户和能够帮、带、辐射残疾人的企业及扶贫基地申请康复扶贫贷款,各级农行应优先为其办理。
各地农业技术服务机构应免费为农村残疾人户提供技术服务。
第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大型公共建筑、居住区、社区活动场所,必须按照《方便残疾人使用的城市道路和建筑物设计规范》的要求进行规划、设计、施工和验收。
对无房的城镇残疾人困难户,各有关部门应优先为其解决解困房。分配给残疾人的住房,在楼层分配方面应对残疾人给予照顾。符合条件的城镇、农村残疾人申请建房时,各级国土资源管理、建设、公用事业管理等部门应优先为其办理许可手续,并减免各种费用。在为农村特困户建房和实施危房改造时,要把符合条件的农村特困残疾人户纳入其中,每年按一定比例帮助农村特困残疾人建设和修缮一批住房。
盲人免费乘坐市内公交车;肢体残疾人乘车时,其所携带辅助用具(轮椅等)免费。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所属部门要高度重视残疾人的来信来访工作,对残疾人提出的正当要求和反映的实际困难,应积极协调尽快予以解决或处理。
各级司法部门应积极指导、协调律师事务所、公证处、基层法律服务机构,为经济困难的残疾当事人减免收费,提供法律援助。对侵害残疾人合法权益的治安、刑事案件,各级公安部门应及时立案查处。
第十五条 本规定由朝阳市残疾人联合会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关于认真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和〈辽宁省实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的通知》(朝政发〔1994〕13号)同时废止。





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办法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办法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与农业技术推广工作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加强对农业技术推广工作的领导,组织和协调农业、科技、机构编制、财政等行政部门和有关单位,制定具体政策和措施,保障和支持农业技术推广事业的发展。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水利、畜牧、水产、农业机械等行政部门(以下统称农业技术推广行政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有关的农业技术推广工作。同级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对农业技术推广工作进行指导。
第五条 国家在乡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农业技术推广行政部门设立的农业技术推广机构是从事农业技术推广工作的事业单位。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农业技术推广机构。
第六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确定乡级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设置和人员编制,并负责组织实施。
乡级农业技术推广机构以按行业单独建站为主。人口和土地较少、经营结构简单、生产规模较小的乡,可以两个以上行业合并建立综合站。在一个县的范围内,也可以按照农业区域分片建立农业技术推广机构。
违反第一款规定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落实,无故拖延或者拒不落实的,对直接责任人员或者主要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条 农业技术推广机构中的专业技术人员占其编制数额的比例,县级以上不得低于百分之八十;乡级不得低于百分之九十。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安排农业大、中专院校毕业生到乡级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工作。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不得随意撤销、合并农业技术推广机构,不得随意抽调农业技术推广人员做其他日常工作。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对主要责任人员由其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九条 乡级农业技术推广机构负责人的任免和农业技术推广人员的调动,应当征求县级农业技术推广行政部门的意见。
第十条 乡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农业技术推广行政部门及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应当加强对农业技术推广人员的管理和教育,并组织其每年参加不少于三十日的农业技术培训,提高其职业道德和业务水平。
第十一条 村应当建立健全农业技术推广服务组织,每村至少配备一名农民技术员,并积极发展各类科技示范户。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给予农民技术员一定的报酬。
乡级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应当组织村农民技术员参加每年不少于十日的农业技术培训。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鼓励、支持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它社会力量,到农村开展农业技术推广服务活动,发挥农业技术推广服务组织、农业专业技术协会、研究会等群众性科技组织在推广农业技术中的作用。
从事农业技术推广工作所取得的正当收益受法律保护。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订本行政区域农业技术推广的长远规划和年度计划。农业技术推广行政部门应当组织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制订本行政区域年度农业技术推广项目计划。
重点农业技术推广项目应当经过充分论证,列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技发展计划。
第十四条 推广的农业技术,必须在推广地区经过试验、示范,证明具有先进性、适用性和经济合理性,并经推广地区的农业技术推广行政部门组织有关专家论证确定。
违反前款规定,推广的农业技术给农业劳动者、经营者造成损失的,有关责任单位或者责任人员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五条 推广应用于农业生产的新技术和新的动植物品种、肥料、饲料及添加剂、农药、兽药、农用塑料薄膜、动植物激素、农机设备、农田水利工程配套设备等,实行推广许可证制度。未取得推广许可证的不得推广。推广许可证的发放及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六条 农业技术推广人员,应当依法从事农业技术推广工作,遵守职业道德,宣传和普及农业技术知识,检查落实农业技术推广措施,承担和完成农业技术推广计划和项目。
第十七条 农业技术推广人员有权抵制和检举违反农业技术推广程序以及其他影响农业技术推广工作的非法干预。
第十八条 农业技术推广行政部门和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应当与农业科研单位、有关学校密切协作,实行“农科教”结合,普及农业技术知识,推广农业科技成果,开展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开发,对农业生产中的技术难题,应当列入科研课题联合攻关。
第十九条 农业科研单位、有关学校、群众性科技组织以及其他单位和个人进行农业技术推广活动,应当接受农业技术推广行政部门的指导和管理。
第二十条 新闻单位应当通过设立专题、专栏等形式,加强对农业科技知识的宣传,重点农业技术推广项目的宣传应当列入宣传工作计划。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财政预算内保障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用于推广农业技术和人员所需的资金,并应当使该资金逐年增长。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设立农业技术推广专项资金,用于实施农业技术推广项目和技术培训。其资金来源:
(一)国家和地方的财政拨款;
(二)从农业发展基金中按一定比例提取的资金;
(三)农产品技术改进费;
(四)其他用于农业技术推广的资金。
省人民政府应当对上述资金来源的拨款数额和提取比例作出具体规定。
乡、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从其举办的企业的以工补农、以工建农的资金中提取百分之二十,用于本乡、本村农业技术推广的投入。
第二十三条 农业技术推广专项资金,由各级财政部门负责筹集和管理,同级农业技术推广行政部门制定使用计划。
农业技术推广专项资金应当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
违反第二款规定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将农业技术推广基本建设项目列入农业基本建设计划。建设农业商品生产基地和实施区域性农业开发项目,应当将农业技术推广服务体系建设作为重要内容。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障和改善农业技术推广人员的工作、生活条件。组织落实国家和本省规定的对乡级农业技术推广人员的定级、工资待遇、职称评定、家属及子女“农转非”、退休待遇等优惠政策。
第二十六条 乡级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在其编制数额内聘用的合同制农民技术人员所需经费,由县、乡级财政部门按照农业技术推广机构人员经费标准列入财政预算。
第二十七条 农业技术推广机构根据农业生产需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开展技术指导与化肥、农药、兽药、农用塑料薄膜、种子和农机具等物资供应相结合的多种形式的经营服务。工商、财政、税务等部门及金融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给予支持和优惠。
第二十八条 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开展经营服务的收入,主要用于发展农业技术推广事业,改善农业科技人员的工作、生活条件。各级人民政府不得因农业技术推广机构依法开展有偿服务、经营服务取得收入而减少其事业经费。
违反前款规定,减少农业技术推广机构事业经费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或者拒不改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多种措施,保障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建立必需的农场、林场、牧场和渔场等试验基地,用于农业技术的试验、示范。
第三十条 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及其所属的经营服务单位的财产、资金和取得的合法收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责令其退还;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农业技术推广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对在县、乡级农业技术推广机构连续工作二十年以上并取得成绩者,由省人民政府颁发农业技术推广荣誉证书和证章。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7年1月17日公布的《河北省农业技术推广条例》同时废止。



1996年12月17日

深圳市内伶仃岛——福田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规定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


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108号


 《深圳市内伶仃岛——福田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规定》已经市政府三届四十四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市长:于幼军

二○○二年二 月九日

 
深圳市内伶仃岛——福田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深圳经济特区福田红树林鸟类自然保护区(以下简称红树林保护区)的管理,保护自然环境和自然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结合红树林保护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红树林保护区是广东内伶仃岛——福田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的一部分,是以珍稀植物红树林,珍贵、稀有、濒危鸟类及其赖以生存的湿地生态环境为主要保护对象的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

第三条 红树林保护区实行严格保护、科学管理和合理利用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广东内伶仃岛——福田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局(以下简称保护区管理局)是红树林保护区的管理机构,在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领导下,接受省林业行政部门的业务指导,具体负责红树林保护区的日常管理工作。

市环保、规划国土、公安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红树林保护区管理工作。

第五条 红树林保护区红线内土地由市政府统一征用,由保护区管理局进行管理。

第六条 红树林保护区根据动植物资源和濒危动植物的分布情况,划分为核心区、缓冲区和实验区。

核心区实行封闭管理,除边防公务活动和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经批准进行科研观测外,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进入。

缓冲区实行半封闭管理,允许进行非破坏性的科研观测活动和改善生态环境的活动。

实验区可进行科学实验、教学实习和旅游参观等活动。  

核心区、缓冲区和实验区的具体范围在总体规划中规定。

第七条 保护区管理局应当根据自然环境、自然资源状况和保护需要,会同有关部门编制红树林保护区总体规划。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脱离红树林保护区总体规划的要求在红树林保护区内从事建设活动。

单位或个人在红树林保护区缓冲区、实验区内兴建临时设施的,需报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办理其他手续。

红树林保护区外围地带的开发活动由市政府严格控制,未经市政府批准不得从事开发、建设活动。

第八条 在红树林保护区的实验区开展科学研究、参观旅游活动的,应当事先向保护区管理局提出书面申请。

保护区管理局对单位或个人提出的申请,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5日内进行审查并作出答复。经审查同意的,发给通行证件;不同意的,予以说明理由。

第九条  外国人进入红树林保护区,接待单位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有关规定办理手续,并须遵守国家、省、市有关自然保护区的法律、法规和规章,服从管理机构的管理。

第十条   红树林保护区与边防警戒区重合地区实行双重管理体制。

  保护区管理局对因工作需要,须经常进出上述地区的边防工作人员提供工作便利条件,并定期为其办理进入红树林保护区的通行证件,凭证出入。

  公安边防部门对因工作需要,须经常进出上述地区的保护区管理局工作人员,提供工作便利条件,并定期为其办理进入边防警戒区的有关证件,凭证出入。

  上述人员在上述地区从事公务活动时应遵循国家、省、市有关边境地区管理和自然保护区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服从有关部门的管理。

非上述人员进入上述地区,须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手续。

第十一条  公安边防部门执行边防警戒、巡逻任务时,应避开红树林保护区的核心区。

公安边防部门在红树林保护区的缓冲区、实验区修建和使用部队执勤道路、执勤岗楼、照明、通讯等设施时应注意保护当地的生态环境并与周围的自然景观相协调,必要时应采取适当的屏蔽措施。有关部门在修建上述设施时应征得保护区管理局及其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二条 红树林保护区内原有的凤塘河避风港及其航道和其他设施可维持现有规模和功能,不得再改建、扩建或新建任何设施,违者由市林业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有关单位和个人在使用上述航道和设施时排放的污染物,必须达到国家和省、市规定的排放标准,违者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环境保护法规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三条  禁止在红树林保护区内及其外围地带排放废气、废水、废渣和其他污染物以及从事产生噪声、振动、放射性物质,电磁波辐射等污染环境的行为,违者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环境保护法规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有前款的违法行为造成野生动物致残致死的,由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按野生动物保护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四条  保护区管理局要加强对旅游景点和设施的管理,在实验区设置防火、卫生等设施,并实行严格的巡护检查制度,防止污染环境和破坏自然资源现象的发生,防止森林火灾。

  第十五条  保护区管理局在红树林保护区设立界标,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或者破坏,违者由保护区管理局责令其改正,并按所破坏界标的重置价格予以赔偿,可由保护区管理局根据其情节处以1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六条  严禁擅自砍伐红树林保护区内的红树林和其他林木,对擅自砍伐红树林和其他林木的单位和个人,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由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对其处以罚款。其中砍伐红树林高1.5米以上的,每株罚款3000元;1米以上不足1.5米的每株罚款2000元;1米以下的,每株罚款1000元。砍伐其他林木的,处林木价值三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

  擅自砍伐红树林或其他林木,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严禁进入红树林保护区狩猎、捡卵、捉雏、毁巢、挖药材、挖沙、取土、烧荒、使用明火、割芦苇、养蚝、捕鱼捞蟹等破坏野生动物栖息、觅食和繁殖的行为。违者没收其违法所得,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红树林保护区造成破坏的,由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对其处以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3000元以上10000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在红树林保护区非法捕杀野生动物的,除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外,由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对其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保护区管理局奖励对猎捕濒危保护动物、破坏红树林保护区环境、自然资源的行为进行举报的有功人员。市政府对红树林保护区事业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条  保护区管理局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循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