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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荆门市漳河水源环境保护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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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荆门市漳河水源环境保护规定》的通知

湖北省荆门市人民政府


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荆门市漳河水源环境保护规定》的通知


荆政发〔2005〕32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屈家岭管理区,市政府各部门:
《荆门市漳河水源环境保护规定》已于2005年12月5日市六届人民政府第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荆门市漳河水源环境保护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漳河水库库区及总干渠(包括车桥水库、乌盆冲水库、杨家冲水库及东库、西库、烂泥冲水库。以下简称一库一渠)水源保护,防止水质污染,确保用水安全,保障人民身体健康,加快漳河库区经济良性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一库一渠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保护范围。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一库一渠水源保护管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采取有力措施,促进一库一渠水源保护管理工作。
第四条 市环境保护局对本规定的实施实行统一监督管理。
漳河水库环境保护监理站对漳河水库库区及其周边2公里范围内,总干渠及其两侧100米以内区域的环境保护工作实行监督管理。
东宝区、掇刀区人民政府及有关乡镇在本辖区范围内负责本规定的组织实施。
东宝区、掇刀区环境保护部门在本辖区内对实施本规定实行监督管理,检查本辖区内单位和个人遵守本规定的情况。
市规划、建设、农业、水利、林业、公安、卫生、交通、国土资源和省水利厅漳河水政监察支队、湖北省漳河渔政船检港检管理站等部门和单位,按照各自职责,负责一库一渠水源保护管理工作。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一库一渠水源不受污染的义务,有权对污染一库一渠水质的行为进行劝阻、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  保护区的划定

第六条 按照水源保护管理要求,一库一渠水源保护范围划分为一、二、三级保护区。
第七条 漳河水库库区一级保护区为123.5米高程以下的滩地、水域、库中岛屿以及集中式饮用水源取水口周围1公里流域内的陆域。
第八条 总干渠(含车桥水库、杨家冲水库、乌盆冲水库、东库、西库、烂泥冲水库)一级保护区为总干渠水域及市三水厂取水口周围100米的陆域。
第九条 漳河水库库区二级保护区为水库周边2公里的迎水坡范围以内的陆域。包括马河镇关庙岗村4组、陈子河村3组、双河村8组、三里岗村5组、白泥河村6组、易畈村6组、马河镇马院社区居委会,栗溪镇金华村1组,漳河镇三化村9组、兴丰村、雄峰村、雨淋村、新建村1、5组、陈井村10组、苏院村、迎接村、苏集村1、2组、京河村、罗河村、肖岗村、安河村、安团社区居委会、香山村、掇刀仙女3、4、5组和漳河集镇迎水坡范围以内的陆域等。
第十条 总干渠二级保护区为规划渠道上口线两侧各水平外延100米以内地区及并联、串联水库设计洪水位以上迎水面500米以内地区。
第十一条 漳河水库三级保护区为二级保护区以外的上游河道流域。

第三章 防止水源污染

第十二条 一库一渠一级保护区禁止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和保护水源无关的任何项目。
对一、二级保护区内水质的环境规划、管理和评价,执行国家《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中的二级标准和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中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第十三条 在一库一渠一级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污水、废液、倾倒垃圾、渣土和其他固体废弃物;
(二)在滩地和岸坡堆放、存贮垃圾、渣土、煤矸石和其他固体废弃物;
(三)筑坝拦汊,投肥养鱼;
(四)倾倒船舶垃圾、残油、废油;
(五)直接在水体内洗刷车辆、衣物和其他器具等;
(六)毒鱼、炸鱼、电鱼;
(七)施用对人体有害的鱼药和高毒、高残留的农药;
(八)未经批准的旅游、货运船舶下水营运;
(九)未经批准的“三无”(无船舶检验证、船舶登记证、捕捞许可证)渔业船舶下水捕渔;
(十)随意停靠船舶;
(十一)设置与供水和保护水源无关的码头;
(十二)其他污染水源的行为。
第十四条 在一库一渠二级保护区内的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水源保护管理的法律、法规,接受环境保护、水利、规划、国土、卫生、工商等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
(二)建立健全并组织落实本单位水源保护责任制度;
(三)排放水污染物的单位,执行《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8978-1996一级标准和《船舶污染物排放标准》GB3552-83;
(四)保持污水处理或者其他防治污染设备设施的完好和安全运行,并制定防止污染造成的应急措施,禁止将未处理的污水直接排入水体。污水处理设施因检修、改造或者更新需暂停使用,必须提前15天报漳河水库环境保护监理站审查批准,经批准并在采取防止水污染措施后,方可进行;
(五)当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然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水质污染时,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或者减轻污染,并立即向当地人民政府和环境保护管理部门报告。
第十五条 在漳河水库二级保护区内不得建设直接或间接向水体排放污水的建设项目,禁止设置商业、饮食、服务业的网点。
第十六条 在漳河水库三级保护区内不得建设化工、造纸、制药、制革、印染、电镀、冶金以及其他对水质有严重污染的建设项目。建设其他项目,应符合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
第十七条 凡在一库一渠一、二级保护区内排放污染物超过排放标准的,由市环境保护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治理。
第十八条 在一库一渠保护区内实行排污许可证制度,对不超过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发给排污许可证;对超过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限期治理,在限期治理期间,发给临时排污许可证。
第十九条 在一库一渠保护区内应当大力植树造林,保护自然植被,禁止滥砍乱伐,防止水土流失,改善生态环境,提高水体自净能力。

第四章 建设项目管理

第二十条 一、二级保护区内的开发建设应实行环保第一审批,严格执行环境评价制度和环境保护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的制度。
第二十一条 在一库一渠二级保护区内进行土地、森林、矿产、水等自然资源开发的一切新、扩、改建项目以及其他规划或建设项目,必须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并报市环保部门审批。
在漳河水源保护范围内从事第一款规定以外的开发、建设、养殖、营运、砍伐等各类活动,有关部门在审批前应征得环保部门同意。
第二十二条 在漳河工程管理局管理范围内从事开发建设,应征得漳河工程管理局的同意。
第二十三条 禁止在一库一渠一级保护区内擅自新建、扩建和改建民宅,逐步外迁原有民宅。在二级保护区内确需兴建民宅的,应制定规划,严格审批,从严控制。
第二十四条 一库一渠一、二级保护区内的开发建设项目的选址、立项、建设用地、建设规划、工商营业许可等经区职能部门初审后须报经市直有关部门审批。
三级保护区内建设工程的规划管理,由区规划、环境保护管理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审批。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 马河镇、栗溪镇、漳河镇镇人民政府和东宝区、掇刀区人民政府职责:
(一)加强对一库一渠水源保护管理工作的领导,按照《荆门市漳河水源保护与利用开发总体规划》的要求,保护水源,发展经济。
(二)成立漳河水源环境保护工作领导小组,建立健全责任制度,监督检查本镇、本区各部门落实责任情况。
(三)鼓励一库一渠二级保护区范围内的农民向外迁移,妥善安排库区移民生活。
(四)向本辖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进行关于水源保护的法制宣传教育。
(五)区人民政府应当对一库一渠保护区内的环境质量负责,采取有效措施,改善环境质量,将清洁生产和水源保护规划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六)区人民政府应当对三级保护区内污染严重的企事业单位限期治理,凡限期内未完成治理任务的,依法责令其停业、关闭。
(七)区人民政府应组织制定符合环境保护和卫生要求的医疗废物过渡性处理方案,确定漳河、马河、栗溪镇医疗废物收集、运送、处置方式和处置单位。
第二十六条 漳河水源环境保护工作领导小组应当定期研究解决漳河水源保护工作中的重大问题,监督检查水源保护区内的单位、个人和各管理部门贯彻执行国家、省和地方相关法律法规的情况。
第二十七条 漳河水源环境保护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应当加强对漳河水源保护日常管理工作的协调,负责组织监督检查,通报机关企事业单位和部门执行水源保护相关法律法规的情况,贯彻落实领导小组的决议,组织筹办领导小组工作会议。
第二十八条 市、区环境保护局应当按照规定的职责权限负责一库一渠水源保护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审批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参加建设项目竣工验收,组织水体水质监测网络,汇总监测资料,定期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水质情况,并负责调查处理水污染纠纷和事故。
第二十九条 市城市规划管理局对一库一渠二级保护区内建设工程项目依法统一进行规划管理,对依照规定可以建设的工程项目,应当严格审批。
第三十条 市卫生局应当会同市环保局、市水利局和漳河工程管理局在一库一渠生活饮用取水口周围划定卫生防护区,并采取严格管理措施,加强水质监测,定期向社会公告监测结果,确保取水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当取水口卫生保护区内水质受到污染时,应采取紧急措施,并立即向市人民政府报告。
第三十一条 市公安局应加强一库一渠治安秩序的管理和治安保卫工作,维护一库一渠饮用水源的公共安全。
第三十二条 市交通部门应加强对运输船舶的管理,负责船舶污染的监督管理,督促船舶安装防污设施,回收处理船舶残油、废油和生活垃圾,逐步淘汰燃油船舶;加快货运码头的建设;规范码头的管理,负责机动船排气污染检测的监督管理工作,负责运输船舶污染事故和污染纠纷的调查处理工作。
第三十三条 市农业部门和湖北省漳河渔政船监港监管理站应在一库一渠水源保护区内大力推行生态农业,控制农药、渔药、化肥、农膜等对水源的污染。湖北省漳河渔政船监港监管理站负责漳河水源一级保护区内的渔业污染事故和毒鱼、炸鱼、电鱼等违法渔业案件的调查处理工作。
第三十四条 市国土资源部门应加强对一库一渠水源保护区内矿产资源的管理,未经环保部门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报告的项目不得批准用地,不得发放采矿许可证。加强对一库一渠保护区内的煤矸石山等土地复垦工作的监督检查和管理,依法关闭在水库边开采的煤矿,严格控制在一库一渠一、二级保护区的一切开发建设项目用地审批。
第三十五条 市工商部门应加强对一库一渠一、二级保护区内企业的监督管理,负责查处无照经营、破坏环境违法行为,未经环保部门审批的经营生产项目,不得核发营业执照。对漳河周边2公里范围内未持有排污许可证经营生产单位不得核发营业执照。
第三十六条 市水利部门负责一库一渠保护区内的水土保持工作,加强对退耕还林、水土保持工作的技术指导和监督检查工作。协助漳河工程管理局严格制止在漳河库区推挖鱼池、筑坝拦汊和投肥养殖。
第三十七条 市发改委应负责组织协调在一库一渠保护区内清洁生产促进工作,负责煤矸石综合利用的组织协调和监督检查工作。
第三十八条 市建设部门应加强对漳河、马河、栗溪镇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贮存、运输和处置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十九条 市林业部门应加大对一库一渠保护区内的林业监督管理工作,从严审批保护区内煤矿企业和其他企业征占林地,加强对野生植物、野生动物的保护工作,负责退耕还林、封山育林工作总体规划、计划的编制和监督检查工作。
第四十条 市环保局会同市监察局每年对本规定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依法查处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单位和个人,并向市政府报告。
第四十一条 漳河水库环境保护监理站应对一库一渠一、二级保护区内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贯彻执行环保法律、法规的情况、执行环境管理制度和规定的情况以及生态保护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参与一库一渠一、二级保护区内环境污染事故和环境污染纠纷的调查处理。负责一库一渠一、二级保护区的污水、废气、固体废弃物、噪声等排污费和超标排污费的征收工作。
第四十二条 一库一渠水源环境保护管理工作坚持统一领导,各负其责,协调一致的原则。各部门应当密切协作和配合,并按照本规定的职责建立健全和落实管理责任制度,不断提高管理水平。

第六章 处罚

第四十三条 市环境保护部门及其有关部门对下列违法行为有权制止,并视情节轻重,依法给予处罚。
(一)拒报或者谎报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有关污染物排放申报登记事项的,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拒绝环境保护部门或者交通、渔政管理机构现场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不按国家规定缴纳排污费或者超标排污费的,除追缴排污费或者超标排污费及滞纳金外,可以处应缴数额50%以下的罚款。
(四)向水体排放、倾倒剧毒废液、废渣或者直接埋入地下的,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向水体排放船舶的残油、废油或在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有毒污染物的车辆和容器的,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生活垃圾、渣土、煤矸石或其他废弃物的,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七)在水库滩地和岸坡堆放、存贮垃圾、渣土、煤矸石或其他固体废弃物的,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八)向水体倾倒船舶垃圾的,可以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
(九)企事业单位利用溶洞、废矿井排放、倾倒、存贮含病原体的污水或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或者其他废弃物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对水质不符合《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单位,由卫生行政部门依据《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进行处罚。
第四十四条 对造成污染事故的企事业单位,按照直接损失的20%计算罚款,但最高不超过20万元;对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按照直接损失的30%计算罚款,但最高不超过100万元。
第四十五条 在一库一渠一、二级保护区内,超过国家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排放污染物的,由市环保局责令限期治理,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由市环保局报市人民政府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第四十六条 在一库一渠一级保护区内设立装卸垃圾、油类及其他有毒有害物品的码头,由市环保局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环保部门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对责任单位处以1万元至10万元的罚款。
(一)未建立或者未落实本单位水源保护责任制度和未制定防止污染水源应急措施的;
(二)防治污染的设备设施未经批准擅自停用或者将未经处理的污水直接排入水体的;
(三)在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然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水质污染时,不及时采取有效措施或者不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和环境保护管理部门报告的。
第四十八条 建设单位未依法报批或者未经批准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擅自开工建设的,由有权审批该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保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手续的,可以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 建设项目依法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而未评价,或者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依法批准,审批部门擅自批准该项目建设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排污许可证实行年检年审制度。对不按照排污许可证或者临时排污许可证的规定排放污染物的,由颁发许可证的环境保护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吊销排污许可证或者临时排污许可证。
排污许可证被吊销或排污许可证有效期满未重新办理排污许可证,由工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五十一条 市规划、国土资源、林业、交通、公安、卫生、省水利厅漳河水政监察支队、湖北省漳河渔政船检港检管理站等管理部门和单位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按照各自职责,依法予以处罚。
第五十二条 造成重大污染事故,导致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或者人身死亡严重后果的,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 管理工作人员应当忠于职守,秉公执法,严格管理。凡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1998年10月27日发布的《荆门市漳河水源环境保护管理办法》同时


上海市专业技术人员人事争议处理暂行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专业技术人员人事争议处理暂行办法
上海市政府



第一条 为了适应人事制度的改革,妥善处理专业技术人员的人事争议(以下简称人事争议),保障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单位)与专业技术人员之间发生的下列人事争议:
(一)因履行聘用合同发生的争议;
(二)因辞职与单位发生的争议;
(三)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范围以外的其他争议。
第三条 市人事局受理全市范围内重大人事争议,以及认为应由其受理的人事争议。区、县人事局受理本行政区域内除市人事局受理范围外的人事争议。
第四条 事业单位因开除、除名、辞退专业技术人员发生的人事争议,应直接向市或区、县人事局(以下简称政府人事部门)申请处理。
第五条 单位与专业技术人员发生的人事争议,经单位调解委员会或调解小组调解达成协议的,双方当事人应遵守执行。
当事人一方不愿调解或调解不成的,可以向政府人事部门申请处理。
第六条 发生人事争议需要申请处理的,当事人应自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或者自单位调解不成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政府人事部门提出书面申请。
事业单位因开除、除名、辞退专业技术人员发生的人事争议需要申请处理的,当事人应自单位公布处理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政府人事部门提出书面申请。
第七条 政府人事部门收到书面申请后,应在七日内作出受理或不受理的决定。决定受理的,应自作出决定之日起五日内将书面申请的副本送达对方当事人;对不予受理的,应作出说明,并在五日内通知申请人。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参加人事争议处理的工作人员应自行回避,当事人也有权要求其回避:
(一)是人事争议的当事人或当事人的近亲属;
(二)与人事争议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人事争议的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的。
第九条 政府人事部门处理人事争议,应先行调解,促使当事人相互谅解。对调解达成协议的,当事人应当按协议履行,政府人事部门不再处理。当事人任何一方不愿调解或者调解不成的,政府人事部门应及时作出处理决定。
第十条 人事争议的处理,必须保障双方当事人平等行使权利,充分听取双方意见,调查研究,查清事实,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进行。有关单位应如实提供材料(档案、资料和原始凭证),协助进行调查。
第十一条 政府人事部门作出处理决定后,应制作处理决定书,由政府人事部门参加人事争议处理的工作人员署名,并加盖政府人事部门印章,送达双方当事人。
第十二条 受理人事争议,一般应在六十日内结案。
第十三条 当事人干扰调解和处理,扰乱工作、生产秩序或拒绝、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处理人事争议的有关人员违反本办法,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本办法不适用于国家机关中发生的人事争议。
集体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和外商投资企业的人事争议处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上海市人事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一九八九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1989年6月13日

海南省规范性文件制定与备案登记规定

海南省人民政府


海南省规范性文件制定与备案登记规定


《海南省规范性文件制定与备案登记规定》已经2005年5月16日海南省人民政府第6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


省长 卫留成
二○○五年五月二十三日



海南省规范性文件制定与备案登记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和备案登记,加强对规范性文件的监督,推进依法行政,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省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和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的规范性文件起草、审查、决定、备案登记、公布,适用本规定。 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除政府规章外,各级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具有公共管理职能的组织依据法定职权制发的涉及或者影响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通告、命令等行政公文。 第四条 行政机关为规范内部工作制度和工作程序、表彰奖励、人事任免、转发上级文件以及对具体行政行为作出决定等事项制定的文件,不适用本规定。
第五条 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和备案登记,应当遵循合法、公开、精简、统一、效能的原则。 

第二章 规范性文件的制定

第六条 下列行政机关可以制定规范性文件:
(一)省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派出机构;
(二)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派出机构;
(三)乡镇人民政府;
(四)法律、法规授权具有公共管理职能的组织。
第七条 下列机构不得制定规范性文件:
(一) 临时性行政机构;
(二) 议事协调机构;
(三) 行政机关的内设机构;
(四) 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派出机构;
(五) 实行省以下垂直管理体制的省政府工作机构的所属单位。
第八条 规范性文件的名称,一般称办法、决定、通告等。规范性文件可以用条文形式表述,一般不分章、节。
政府规范性文件的标题应当冠以本行政区域名称,政府工作部门规范性文件的标题应当冠以制定机关名称。各级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和法律、法规授权具有公共管理职能的组织制定规范性文件,标题中不得单独冠以行政区域名称。
实施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行政机关的规范性文件,其名称前一般应当冠以“实施”字样。
第九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按照调研起草、征求意见、协调分歧、法律审核、审议决定、附署、签署、公布等程序进行。
第十条 规范性文件不得规定下列内容:
(一)行政许可事项;
(二)行政处罚事项;
(三)行政强制措施;
(四)行政收费事项;
(五)其他应当由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事项。
第十一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不得违反国家的方针、政策和上级行政机关的命令、决定;不得超越本行政机关的职权范围,扩大本行政机关的权限;对实施法律、法规、规章作出具体规定的,不得增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义务,不得限制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
第十二条 规范性文件一般应当由制定机关负责起草。必要时,也可以邀请有关专家、学者参加或者委托专家、学者和研究机构起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办公厅(室)组织起草规范性文件时,可以指定政府一个部门具体负责。
起草规范性文件的内容涉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两个或者两个以上部门职权的,应当由两个或者两个以上部门联合起草;联合起草时,应当以一个部门为主,其他部门配合。
第十三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当对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和可行性进行研究,并对规范性文件所要解决的问题、拟确立的主要制度和措施等内容进行调研论证。
第十四条 规范性文件起草单位应当广泛听取相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意见,建立健全了解民情、反映民意、集中民智的决策制度。
规范性文件起草机构听取意见可以采取书面征求意见或者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形式,并向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说明采纳或者不采纳有关意见的情况。
第十五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规范性文件草案提出的意见和建议,规范性文件起草机构应当研究处理,书面答复提出意见和建议的人,并在起草说明中载明。
对规范性文件草案内容有重大分歧意见的,起草机构应当进行协调;协调不成的,报请制定机关决定;重大分歧意见的协调情况应当在起草说明中载明。
第十六条 规范性文件草案应当经制定机关的法制机构法律审核。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布的规范性文件草案,还应当向同级政府法制机构报送下列材料:
(一)报请审核的函;
(二)规范性文件草案及起草说明;
(三)起草规范性文件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政策和上级行政机关的命令、决定;
(四)其他有关资料。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对报送的规范性文件草案提出书面的法律审核意见。审核规范性文件,原则上只审查合法性,不审查可行性和适当性。但审查中发现可行性或适当性存在问题的,也可以提出建议和意见。
法律审核意见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是否超越制定机关的法定职权;
(二)是否与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相抵触;
(三)是否与相关的规范性文件协调、衔接;
(四)其他需要审核的内容。
对政府法制机构提出的法律意见和建议,起草机构应当在修改规范性文件时采纳。
第十八条 规范性文件草案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审议决定:
(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经本级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者行政首长办公会议审议决定;
(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派出机构和法律、法规授权具有公共管理职能的组织以及乡镇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经制定机关行政首长办公会议审议决定。
未经制定机关法制机构审核的规范性文件,不得提请制定机关审议决定。
第十九条 规范性文件在发布前应当报送政府法律顾问附署后,再报制定机关的主要负责人签署。
第二十条 因保障国家安全、社会秩序、公共利益或者应对突发事件等紧急情况而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可以简化制定程序。
第二十一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以后施行;但因保障国家安全、重大公共利益的需要,或者公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执行的除外。
第二十二条 修改或者废止规范性文件,应当按规范性文件的制定程序办理。 

第三章 规范性文件的备案登记

第二十三条 规范性文件备案登记不应影响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依照法律、法规赋予其制定规范性文件的法定职权。
省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和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自签发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报省人民政府备案登记。
未按本规定备案登记的,不得公布实施。
第二十四条 报送规范性文件备案登记,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报送备案登记的函;
(二)规范性文件及起草说明(含电子文本);
(三)制定机关法制机构的审核确认意见; 
(四)制定规范性文件的依据文本和其他相关材料。
相关政府和部门应当建立网上规范性文件备案登记系统,及时通过政务互联网平台开展备案登记工作。
第二十五条 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建立便捷、高效的备案登记程序,自收到报送的材料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完成备案登记,并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提交的备案材料齐全、符合规定形式的,应当统一登记编号,并将登记的情况及编号书面通知制定机关;
(二)提交的备案材料不齐全、不符合规定形式的,暂缓备案登记。
暂缓备案登记的,由政府法制机构通知制定机关补充或者重新报送备案登记材料;补充或者重新报送备案登记材料符合规定的,予以备案登记。
不具备制定规范性文件主体资格的机构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政府法制机构不予备案登记。
第二十六条 拟以省人民政府及其办公厅名义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在提请审议前应当送省法制机构进行法律审核。省法制机构直接按本规定进行备案登记。
第二十七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规范性文件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可以向省法制机构提出书面审查建议。对于书面审查建议,省法制机构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不属于本机构审查范围的,应当及时转送有权处理的机关处理;
(二)属于本机构审查范围的,应当自收到审查建议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对已备案登记规范性文件的实质内容进行审查,并提出处理意见,报省人民政府决定。省法制机构审查规范性文件时,认为需要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或者省政府有关部门提出意见或者说明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或者省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回复或者予以说明。
第二十八条 下级政府与上级政府规范性文件之间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的,应当执行上级政府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下级政府应当及时自行纠正该规范性文件中规定不一致的内容。
政府部门规范性文件之间或者下级政府与上级政府部门规范性文件之间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进行协调。经协调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由政府法制机构提出处理意见报本级政府决定。
有关制定机关应当依照本级政府的决定对规范性文件进行修改。 
 
第四章 规范性文件的公布和查阅

第二十九条 规范性文件备案登记后,由制定机关公布规范性文件的文本。公布规范性文件文本,应当标明规范性文件备案登记号。省法制机构应当定期汇编公布备案登记的规范性文件目录。
第三十条 制定机关应当在政府指定的政报、报纸等媒体上向社会公布规范性文件,也可以同时在政府网站上公布。
未向社会公布的规范性文件,不得作为实施行政管理的依据。
第三十一条 制定机关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调整情况以及实际情况的变化,对已公布的规范性文件及时进行修订或者废止。
第三十二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查阅已经公布的规范性文件。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在本机关办公场所提供本机关发布的规范性文件,供公众免费查阅。 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未按照规定程序制定、备案登记和公布规范性文件的,或者规范性文件草案未经法律审核的,由县以上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报请本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并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建议同级监察机关对制定机关行政首长予以问责,并依法对制定机关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有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情形或者擅自制定规范性文件的,由县以上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报请本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或者撤销。情节严重的,建议同级监察机关对制定机关行政首长予以问责,并依法对制定机关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制定机关不向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免费提供本机关已发布的规范性文件查阅的,由县以上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报请本级政府责令改正,并给予通报批评。
第三十六条 政府法制机构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规范性文件审查、备案登记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建议同级监察机关依法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法制机构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派出机构以及乡镇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备案登记工作,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1995年5月4日省人民政府令第63号发布的《海南省规范性文件监督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