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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招商优惠条件的若干规定

时间:2024-05-26 05:42:2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3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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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招商优惠条件的若干规定

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政府


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招商优惠条件的若干规定
吉林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吸引国内外客商来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以下简称开发区)投资开发,加快开发区建设,促进我市经济发展,根据国家、省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开发区范围内投资开发、办企业的外商和其他投资者。
第三条 开发区为外商和其他投资者提供完备的区域条件。开发区的道路、给水、排水、污水管、通讯干线及竖向整平等由开发区统一建设,各类动迁安置由开发区统一负责。供电系统和集中供热系统由投资者按用电容量和供热面积均摊费用,由开发区统一建设。
第四条 外商和其他投资者可在开发区开发经营成片土地,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期为40-70年。土地使用权可依法转让、出租、抵押。
土地出让金标准1992 ̄1995年每平方米250 ̄500元。“七通一平”土地每平方米年租金30元,使用年限2 ̄5年。土地使用权转让增益金按20 ̄40%收取。
土地使用权的出让金、租金、增益金由开发区管委会统一收取,专项用于开发区建设和土地开发。
第五条 外商和其他投资者,按开发区的规划要求和国家有关管理规定,可自行组织项目的设计、施工和安排施工队伍。
外商和其他投资者在其受让土地的范围内,按其建设项目及经营合同,依法享有生产、经营、人事、管理自主权,任何部门不得干预。有关部门要依法保护其经营的安全。
第六条 外商和其他投资者到开发区投资建设各类项目,按“0”税率计征投资方向调节税,免收土地配套费和临时用工管理费,减半收取市政设施配套费商业网点费、人防结建费、水电增容费、外进施工队伍进城费及其它与建设有关的各项费用。
第七条 外商和其他投资者到开发区投资从事土地经营、房屋开发、服务经营、开办工厂、开展经贸等经营活动所涉及的各类合同、许可证、牌照以及房产使用转让、缴纳各种费用等均由开发区管委会协同办理,并由开发区管委会代办《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许可证》和
《建设开工许可证》。
第八条 除国家、省规定的专项收费外,不得向外商、外地区的投资者摊派。
第九条 外商和其他投资者可在开发区租赁、购买厂房及服务设施。租赁者使用权10年 ̄50年。购买者所有权归己,可依法转让、出租或出售。
第十条 海内外专业技术人员可以专利或技术入股,承包、创办高新技术企业。
第十一条 国内大专院校、科研单位、个人及海外客商向开发区转让科技成果,项目实施后,受让方除按当年产值3%一次性付给出让方转让费外,从获利年度起,10年内出让方、受让方利润按三、七分成。
第十二条 推荐并促成外商在开发区投资和经营的,开发区或合作中方按外商实际投资额的0.5-1%给予中介个人或单位一次性奖励。对引进资金的单位或个人,按引进资金额的0.2-1%给予一次性奖励。
第十三条 外商和其他投资者,经有关部门批准可向社会发行股票和投资项目总额20%以内的债券。
第十四条 外商和其他投资者在开发区内兴办的企业,按国家人事管理、劳动用工的有关规定,有权在地区内自主公开招聘和录用人员。
第十五条 开发区内设保税仓库和保税工厂,由开发区管委会审核统一报关审批。
第十六条 外商和其他投资者在开发区兴办“三资”企业或国内企业,投资者的代表或代理人需在吉林市城区落户、其亲属需办理“农转非”的,经开发区管委会按有关规定审核批准后,由公安部门办理落户手续。
第十七条 外商和其他投资者同时享受《国务院关于批准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和有关政策规定的通知》、《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省级经济开发区若干问题规定》和《吉林省鼓励外商投资优惠办法》、《吉林市关于鼓励外商投资优惠政策的规定》和《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吉林高新技
术产业开发区税收优惠政策的暂行规定》等优惠政策。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生效。



1993年1月7日
 [案情]

  2012年6月20日下午,被告何庆阳驾驶赣C8L331小客车由南山花苑往丰润桥行驶至南山东路钱江水泥店门口路段时,由于未与前方车辆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将吴小菊驾驶的H1618超标电动车(后载周菊芬)追尾相撞,造成周菊芬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吴小菊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经铜鼓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铜公交认字(2012)第3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何庆阳负全部责任,吴小菊和周菊芬不负责任。此肇事车辆车主为被告何恬,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宜春市分公司袁山大道营销服务部投保了交强险(死亡赔偿金最高赔偿限额为11万元,财物损失最高赔偿限额为2000元)和第三者责任险(最高赔偿限额为30万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2年3月2日起至2013年3月1日止。周菊芬系1948年11月27日出生,2012年6月20日至2012年6月24日在铜鼓县人民医院共住院治疗5天,费用合计6092.22元。周菊芬与儿子李庆国共同生活,其全家的责任田分别于2011年8月28日和2011年8月31日全部被政府征收用于城市公园人工湖和安置用地工程,目前李庆国所在温泉镇温泉村花桥组土地基本上已全部征收,该组村民全部属于失地农民。

  [判决]

  死亡赔偿金是按城镇标准还是按农村标准计算,不能简单地以公安机关的户籍登记为依据。在确定赔偿标准时应根据具体案件的实际情况进行审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在(2005)民一他字第25号《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中明确答复:“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标准。”机动车交通事故受害人户籍为农村的,是否按城镇标准计算赔偿费用,应着重从受害人经常居住地及主要生活来源等因素考虑。受害人周菊芬虽然为农村居民户口,但根据现有证据证明,其土地已被征收,为失地农民,其主要收入来源已不能依赖于土地,其生产、生活和消费地都在县城中心区,在日常生活、子女教育、医疗卫生等领域内的开支与城镇户口的居民相比已无甚区别,根据公平和利益原则,当其人身受损时应参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赔偿额。故在确定其死亡赔偿金时应依据2011年度江西省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为297415元。

  [评析]

  随着城镇化、工业化进程的加快,越来越多的城郊或农村变成了城市或者各种各样的开发区,随之而来的是越来越多农民的土地被征收或征用。被征收土地的农村居民,有的被纳入城市管理而转为了城镇户口,有的未被纳入城市管理仍为农村户口,即所谓失地农民。在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对失地农民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是适用城镇居民标准还是农村居民标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针对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确定了不同的赔偿标准。在审判实践中,一般是根据户籍登记来区分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但如果仅仅以户籍登记来区分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的赔偿标准则过于简单和绝对。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2005)民他字第25号《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答复,“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标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受害人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的计算,主要依据受害人的户籍、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或者农村居民标准。受害人为农村户口,但在城市经商、居住,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的,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标准计算。

  对作为失地农民的周菊芬的有关赔偿,是应该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还是按照农村居民的标准来进行计算的问题,成为了本案的争议焦点。在审理本案的过程中,法院根据案件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失地的原因、受害人住所地是否纳入城镇规划范围等因素综合予以考虑。因国家征收而失去耕地,户籍为农村户口的受害人,赔偿权利人举证受害人的住所地已纳入或者应当纳入城镇规划范围,只是户籍未转为非农村户口的,要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予以支持。受害人住所地不符合应纳入城镇规划条件的,赔偿权利人要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不予支持。以土地耕作为生的人才能称其为农民,而周菊芬已经失去土地,他的生活已融入了城市。虽然从目前的立法上来讲,并没有任何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以具体的条文明确规定过失地农民可以比照城镇居民的标准来计算伤残赔偿金,但从我国民法所确立的“公平原则”出发,其在日常生活、子女教育、医疗卫生等领域内的开支与城镇户口的居民相比已无甚区别,当其人身受损时应参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赔偿额。

  (作者单位:江西省铜鼓县人民法院)

陕西省城市市容卫生管理监督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


陕西省城市市容卫生管理监督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市容卫生管理,创造整洁、优美、舒适的工作环境、生活环境;と嗣窠】担莨矣泄胤伞⒎ü妫岷媳臼∈导是榭觯贫ū景旆ā?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本省行政建制市的建成区、对外开放的旅游区范围内进行活动的任何单位和个人。
条三条 各市人民政府要加强对市容卫生工作的领导,把市容卫生建设纳入城市发展规划,统筹安排,统一管理。
第四条 各级建设行政部门主管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各级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为本办法的监督执行部门,负责协调、组织、督促、指导各有关部门具体施行。

第二章 市容卫生
第五条 市区道路要保持平整干净。严禁在街巷、人行道和公共场所堆物、作业、焚烧废物。沿街建筑施工和临时占用、开挖街道的,须报经建设、公安部门批准,并与当地街道办事处签订卫生责任书。
第六条 主要街道沿街单位和居民户,要保持建筑物的整洁,不准乱放、乱挂有碍市容观瞻的物品;不准在建筑物、电线杆、树木及其它公用设施上乱贴、乱画。
第七条 市区内不准乱倒垃圾、污水、粪便,不准乱扔果皮、纸屑、烟头及动物尸体等污物;禁止随地吐痰和便溺。
第八条 市政、公用、供电、通讯、交通等各种专用、公用设施和标志,要由设置单位负责保持经常完好和整洁。
第九条 保持街巷下水道畅通,下水道口干净。清理窨井掏出的污泥必须当即清除。
第十条 单位和居民要按照当地街道办事处统一布置、做好室内外和街巷保洁工作,开展“除四害”活动。
第十一条 沿街树木、绿篱、花坛、草坪等要保持整洁、美观。栽培整修遗留的渣土、枝叶,必须立即清除。
第十二条 厕所、垃圾台(站)要有专人管理,经常保持清洁。粪便、垃圾定期清运,不得外溢、堆积,污染环境。
医疗、放射性等垃圾必须进行无害化处理;垃圾堆放场地必须经常进行卫生处理,保持清洁。
第十三条 公共厕所、垃圾台(站)、果皮箱等公共卫生设施,不得擅自移动、拆除。需要移位、拆迁时,必须报经有关部门批准。并按照先建后拆的原则办理,不得影响居民正常使用。
第十四条 运输垃圾、粪便、沙石、煤灰等易撒、漏、飞扬物料时,要装载适量、复盖严密,不得沿途抛撒、飞扬。
进入市区的畜力车,要配带粪兜和清扫工具,禁止遗撒畜粪和饲料。
第十五条 集贸市场流动摊点的卫生由工商行政部门设专职或兼职人员管理,做到环境、场地干净、整齐。
第十六条 飞机场、火车站、汽车站、影剧院、体育场(馆)、游泳场(馆)、公园、文化馆、博物馆、图书馆、展览馆、风景旅游区等公共场所,要严格执行国务院颁发的《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搞好环境卫生,保持经常整洁。
第十七条 市区内禁止饲养家畜家禽。饲养科研用犬、警犬,必须报经所在地公安部门批准,并实施检疫、免疫。

第三章 管理与监督
第十八条 市容卫生实行市、区(镇)和街道办事处三级管理。所有单位和个人必须接受所在地区街道办事处的安排布置和督促检查。
第十九条 城建、卫生、公安、工商、公交等部门要密切配合,按各自职责做好市容卫生管理工作。
第二十条 城市要有环境卫生专业队伍,负责街巷和厕所、垃圾台(站)等 处保洁和清运工作。沿街单位和住户实行自搞门前卫生、自育门前花木自护门前设施、自管门前秩序和责任承包(简称“四自一包”)的卫生责任制。采取专业队伍与群众保洁相结合的办法,做好市容卫生工
作。
第二十一条 各市要根据需要建立市容卫生监督队伍,负责做好经常性卫生监督工作。
市容 卫生监督员执行任务时必须佩戴证章,执行处罚时必须出示监督证。监督证和证章由省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制作。
第二十二条 市容卫生监督员的职责是:
(一)宣传卫生科学知识,进行市容卫生法制教育;
(二)动员组织群众维护市容卫生;
(三)监督检查管辖地区的市容卫生;
(四)制止和处理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三条 在市容卫生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和贡献的单位、个人,由市、区(镇)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或街道办事处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并视情节轻重,处以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规定处罚:
(一)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纸屑烟头等废弃物的,罚款五角至一元;
(二)在沿街建筑物上乱放、乱挂、乱贴、乱画、乱倒垃圾、污水、粪便等污物,乱扔动物尸体,焚烧废物的,罚款二元至二十元;
(三)在街巷、人行道乱放物料、任意作业,不按规定及时清除废渣、废土、污泥、工程废料、剪弃的树枝的,按占地面积每平方米每昼夜罚款一元,对单位并处直接责任者五元至二十元罚款;
(四)遗撒散体、流体物品,遗弃牲畜粪便的,罚款五元至二十元;
(五)对非法饲养家畜家禽的,罚款五至二十元,没收其家畜家禽;
(六)对不按当地街道办事处统一布置开展市容卫生和“除四害”活动,违反“四自一包”卫生责任制的对单位罚款十元至一百元,并处直接责任者五元至十五元罚款;
(七)公厕、垃圾台(站)不清洁,造成粪便外溢、垃圾堆积,处责任单位二十元至二百元罚款,并处直接责任者五元至二十元罚款。
(八)倾倒未经无害化处理的医疗、放射性等垃圾,乱倒生产、经营性垃圾或基建工程废土的,对单位处二百至四百元罚款,并对直接责任者二十元至五十元罚款;
(九)占用、破坏、偷窃、拆除环境卫生设施或任意改变其位置、形态和使用性质的,除照价赔偿或者恢复其位置、形态和使用性质外,处责任单位五十元至二百元罚款,处直接责任者二十元至五十元罚款。
第二十五条 对侮辱、谩骂、殴打市容卫生监督员,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对个人罚款金额一次最高不得超过五十元,对单位一欠罚款最高不得超过五百元。
五元以下的罚款,由市容卫生监督员凭证当场处罚;六元至五十元的罚款,由街道办事处裁决;五十元以上的罚款,由市、区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裁决。
罚款应开具统一印制的票据。罚款和没收物资全部上交当地财政。
第二十七条 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十五天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行政部门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十五天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对处罚决定不履行又逾期不起诉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提请当地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
第二十八条 市容卫生管理和监督人员,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打击报复,枉法裁决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各市可根据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订市容卫生管理实施细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1年6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