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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殡葬管理条例(2002年)

时间:2024-06-17 13:41:2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1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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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殡葬管理条例(2002年)

浙江省宁波市人大常委会


宁波市殡葬管理条例

(2002年7月26日宁波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通过 2002年10月31日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老三十九次会议批准 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殡葬管理,深化殡葬改革,保护土地资源和生态环境,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和《浙江省殡葬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丧葬活动及其管理。
  第三条 殡葬管理工作坚持实行火葬,废除土葬,节约殡葬用地,革除丧葬陋习,倡导文明、节俭办丧事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殡葬管理工作的领导。市和县(市)、区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殡葬管理工作。
  市和县(市)、区殡葬管理机构,受同级民政部门的委托具体负责殡葬管理工作。
  各级工商行政、公安、卫生、国土资源、规划、价格、城市管理、林业、建设、环保、文化、民族宗教、新闻出版和广播电视等部门以及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有关殡葬管理和宣传工作。
  
  第二章遗体火化管理

  第五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实行遗体火化,禁止土葬。法律、法规和本条例另有规定的除外。尊重少数民族的丧葬习俗;自愿实行火化的,应当予以支持和鼓励,他人不得干涉。
  第六条 出具火化遗体的死亡证明,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在医院死亡的,由医院(含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医疗机构,下同)出具死亡证明;
  (二)其他正常死亡、非正常死亡(指交通事故、自然灾害等以及犯罪行为造成的死亡)和无名、无主遗体,由死亡地或遗体所在地公安部门出具死亡证明。
  殡仪馆应当凭死亡证明接收和火化遗体。
  第七条 在医院死亡的,医院或丧户应当及时通知殡仪馆接运遗体。
  其他正常死亡的,丧户或有关单位应当及时向所在地公安部门报告。公安部门应当及时出具死亡证明,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丧户及时与殡仪馆联系接运遗体和办理其他有关殡葬事宜。
  非正常死亡的遗体,由公安部门通知殡仪馆接运,并告知丧户或死者生前所在单位办理手续后火化。
  无名、无主遗体,由公安部门通知殡仪馆接运,并通知遗体所在地的民政部门办理火化手续。
  第八条 遗体需要在殡仪馆保存的,应当办理手续,保存期限一般不超过7天,保存费由申请人支付。
  超过遗体保存期限未办理延期手续的,经县级以上殡葬管理机构批准,殡仪馆可以在告知丧户后实施火化。遗体火化后超过60天,丧户不领取骨灰、支付火化等费用的,殡仪馆可以按无名遗体的骨灰处理。
  高度腐烂的遗体应当立即火化;患传染病死亡的遗体,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九条 本市人员在外地死亡或者外地人员在本市死亡的,应当在就近殡仪馆火化。因特殊原因,丧户或死者生前所在单位需要将遗体运回死者生前居住地火化的,应持死者生前居住地市或县(市)、区民政部门出具的证明,经死亡地县级以上民政部门批准。
  第十条 发放丧葬费用,应当凭殡仪馆出具的火化证明。
  第十一条 殡仪馆以及其他从事殡仪服务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遗体接运、保存、火化等各项规章制度,为丧户提供规范、优质、文明的殡仪服务。
  殡仪服务收费应当公开,并不得违反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
  
  第三章 丧事管理

  第十二条 禁止生产、销售和使用棺木等土葬用品。
  禁止生产、销售封建迷信的丧葬用品,禁止在殡仪馆和殡仪服务站使用封建迷信的丧葬用品。
  禁止在城镇主要街道开设丧葬用品经营场所。
  第十三条 禁止在广场、公路、街道、学校、医院等公共场所举行丧事活动。
  举行宗教丧葬仪式的,应当在规定的宗教场所内或经县级以上民族宗教部门认可的场所内进行。
  第十四条 举行丧事活动应当遵守城市市容、环境卫生和交通管理的规定,不得进行封建迷信活动,不得妨害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不得侵害他人合法权益。
  
  第四章 骨灰处理与公墓管理

  第十五条 骨灰可以安放在骨灰存放处,也可以在公墓、公益性墓地内墓葬、树葬、草坪葬,或者海葬等。
  提倡不保留骨灰。
  第十六条 公墓建设应当遵循省统一规划。骨灰存放处、公益性墓地的建设规划由市民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
  公墓、骨灰存放处、公益性墓地建设由民政部门按照规定程序进行审批,并由规划、国土资源、林业、环保等部门办理规划、土地、林地、环保等相关手续。公墓经营单位应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建立公墓、骨灰存放处、公益性墓地。
  第十七条 公墓、公益性墓地应当按照节约土地、保护山林、美化环境的原则建设,实现规范化、园林化。
  公墓、公益性墓地应当因地制宜设立服务项目,为丧户提供良好的丧葬服务,满足不同的丧葬服务需求。
  第十八条 墓穴的占地面积,每穴不得超过0.7平方米。禁止超面积建造坟墓。
  公墓、公益性墓地不得接受遗体或者骨灰入棺土葬。
  第十九条 公墓经营单位在市区设置销售处,应当向销售处设置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并向设置地民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公墓、骨灰存放处、公益性墓地收费应当公开,并不得违反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公益性墓地不得从事经营活动。
  禁止出租、非法买卖墓地、墓穴和骨灰存放格位;禁止恢复或者建立宗族墓地。
  第二十一条 禁止在公墓、公益性墓地规划区周围三百米范围内开辟采石、取土场地。
  
  第五章 禁坟区管理

  第二十二条 除按本条例规定批准的公墓、公益性墓地外,其他地域或场所均为禁坟区。禁坟区内禁止建立墓园和墓区以及新建、扩建坟墓。
  第二十三条 禁坟区内沿铁路、公路(高速公路、国道、省道)、通航河道两侧,海塘、水库及河流堤坝附近,耕地、林地、水源保护区、文物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开发区、住宅区、自然保护区内已建的坟墓,除受国家保护具有历史、艺术、科研价值的特殊坟墓外,当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计划,有步骤地进行清理,通知墓主在规定时间内迁移,并给予补偿;但违法建造的坟墓不予补偿。补偿的具体办法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制定。墓主逾期不迁移的,由当地镇(乡)人民政府负责迁移。
  第二十四条 禁坟区内迁移的坟墓,应当凭镇(乡)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迁入就近的公墓或公益性墓地并按照规定的墓穴占地面积埋葬。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规定,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和《浙江省殡葬管理条例》已有处罚规定的,按其规定处理。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在丧事活动中使用棺木等土葬用品,在殡仪馆或殡仪服务站使用封建迷信的丧葬用品,或者在广场、公路、街道、学校、医院等公共场所举行丧事活动的,由民政部门或者由民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予以制止,并可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九条规定,擅自在城镇主要街道开设丧葬用品经营场所,或者擅自在市区设置公墓销售处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在公墓、公益性墓地规划区周围三百米范围内开辟采石、取土场地的,由民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予以制止,并可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十条规定,殡仪馆、公墓、公益性墓地以及其他殡葬服务单位违反规定收费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处理,并由民政部门按管理权限对责任人予以行政处分。
  第三十条 殡葬服务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不遵守工作职责、违反操作规程,出现重大事故或者造成不良影响的,由民政部门责令该单位限期整改,并按管理权限对责任人予以行政处分。
  殡葬服务单位工作人员利用工作之便索要、收受财物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退还,并根据情节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民政部门、殡葬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殡葬管理中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由有关部门按管理权限对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台湾地区居民,华侨和外国人的殡葬事宜,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1996年10月1日施行的《宁波市殡葬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关于市区临时建筑临时占用道路、空地审批和管理办法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


关于市区临时建筑临时占用道路、空地审批和管理办法
大连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管理,保持市容整洁、交通顺畅,根据《大连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大连市市政公用基础设施管理条例》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大连市中山区、西岗区、沙河口区、甘井子区城区内的临时占用道路、空地的审批和管理。
第三条 道路红线内的临时建筑及临时占用道路的审批,由市城建局管理,并与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联合审查同意,经市建委审核后报市政府审定,市城建局办理收费和有关手续;道路红线外的临时建筑(不含工程施工现场的临时建筑)及临时占用空地的审批,经市规划土地局受理审查
同意(涉及在原有建筑物平台、顶层等连体搭建的,须征得产权单位同意),市建委审核后,报市政府审定,市规划土地局办理收费和有关审批手续。
第四条 工程施工现场的临时建筑,由区城建局受理审查,同意后报市城建局审定并办理收费和有关手续,同时抄报市建委备案。
第五条 工程施工现场施工环境卫生的管理,由区城建局负责。施工现场搭建临时建筑的,可按年(不足一年按一年计算)占地费总数的20%一次性收取拆除临建保证金。施工现场临时建筑拆除后符合标准的,区城建局全额返还保证金。
第六条 各类集贸市场、停车场、市政公用设施临时占用道路、空地的审批,按本办法第三条规定办理,其中各类集贸市场和市政公用设施免收占道(地)费。
第七条 调整现行临时占道(地)费收取标准(见附表)。
临时占道(地)费主要用于城市道路、桥梁、防洪、排水、路灯、园林绿化、环境卫生设施等维护建设,以及从事城市规划、建设、管理人员办公经费和业务经费补助等。
第八条 市城建局、市规划土地局收取的临时占道(地)费,须按规定按季上交市财政局,并纳入市城市维护建设资金管理,专款专用,资金分配使用计划由市建委会同市财政局提出,报市政府审批后下达执行。
第九条 收取的临时占道(地)费,市财政局可按上缴额的3%返还给代收部门做为手续费。
第十条 单位和个人经批准临时占用道路、空地的临时建筑(包括在建的临时建筑),使用期满或因城市规划建设需要时,必须无条件自行拆除或清返。
第十一条 各级城建、规划等部门对临时建筑及临时占用道路和空地的审批,必须严格把关,从严控制,强化日常的监督管理工作。各有关部门应积极配合城建、规划部门,清理违章建筑和违法占地,严格控制占用城市道路和空地,保证城市总体规划的实施和城市建设的顺利进行。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大连市城乡建筑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
1、临时占用道路、空地收费标准。
2、繁华(重点)地区及主、次干道路名录。

附件1:临时占用道路、空地收费标准

项目 收 费 标 准 (单位:元/日*平方米)
建筑施工占用 其他占用
繁华(重点) 一年以内 2.00 10.00
地区 一年以上 3.00 15.00

主干道路 一年以内 1.00 8.00
及两侧空地 一年以上 2.00 10.00

次干道路 一年以内 1.00 6.00
及两侧空地 一年以上 1.50 8.00

一般街巷道路 一年以内 0.50 2.00
及两侧空地 一年以上 1.00 4.00

其他次要 一年以内 0.50 1.00
空 地 一年以上 1.00 4.00

停车场 0.10

附件2:繁华(重点)地区及主次干道路名录
一、繁华(重点)地区
站前地区、中山广场、友好广场、三八广场、港湾广场、桃源广场、人民广场、五四广场、解放广场、马栏广场、黑石礁入口、体育场、机场、码头
二、主干道路35条
  中山路 长江路 黄河路 高尔基路 胜利路
五四路 鞍山路 南山路 人民路 五惠路
鲁迅路 解放路 中南路 延安路 五五路
迎宾路 长春路 东北路 八一路 联合路
西安路 五一路 珠江路 西南路 香周路
华北路 迎客路 华东路 东纬路 松江路
七七路 友好街 唐山街 青泥洼街 黄河路
三、次干道路35条
滨海路 上海路 友好路 天津街 港湾街
朝阳街 民生街 世纪街 玉光街 武汉街
八宝街 解放街 民康街 昆明街 新开路
北京街 水仙街 民政街 迎春路 胜利街
菜市街 香一街 沿海街 同泰街 太原街
兴工街 白山路 海茂路 红旗东路 千山路
山东路 甘北路 促进路 甘井子路 工兴路





1994年9月13日

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宁市非典型肺炎疫情隔离控制工作实施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人民政府


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宁市非典型肺炎疫情隔离控制工作实施办法》的通知
 

南府发[2003]67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管委会,市直各委、办、局(公司),各有关单位:







《南宁市非典型肺炎疫情隔离控制工作实施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三年五月八日







南宁市非典型肺炎疫情隔离控制工作实施办法







为有效控制非典型肺炎的扩散,切断传播途径,依法实施疫情隔离控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非典型肺炎疫情隔离控制的通知》和《南宁市非典型肺炎疫情隔离控制工作预案》等有关规定,以及防治非典型肺炎工作的需要,特制定本办法:







一、疫情隔离控制对象







1、非典型肺炎病人;







2、非典型肺炎疑似病人;







3、与非典型肺炎病人或疑似病人密切接触的人员;







4、从非典型肺炎疫情流行区域返邕的人员;







5、其他因疫情需要控制的人员。







二、疫情隔离控制形式







分医院隔离观察、指定地点隔离观察和集中隔离观察三种形式。







实施疫情隔离控制措施时,可根据具体情况,选择疫情隔离控制形式。







三、疫情隔离控制程序







(一)对非典型肺炎病人或疑似病人的隔离控制







市区范围内,由120急救医疗中心指定专用车辆将病人移送至指定医院实施隔离控制和诊断治疗,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移送。







武鸣县、邕宁县非典型肺炎病人或疑似病人的移送、隔离控制和相关的诊断治疗,由县卫生局组织本县医疗卫生机构实施。







(二)对与非典型肺炎病人或疑似病人密切接触的人员隔离控制







1、由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提出《疫情隔离控制意见书》,市卫生局审批后发出《疫情隔离控制决定书》,对密切接触者集中隔离控制,进行医学观察14天(从最后接触之日算起)。由市卫生监督所对控制过程实施卫生监督。







2、地段医院或辖区医疗机构负责发热病人的医学观察,经医院专家组诊断为疑似病人的,要及时报告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进行排查,市卫生局应及时组织有关专家进行排查,并采取进一步的隔离及救治措施。







3、首府南宁非典型肺炎防治工作协调领导小组现场隔离指挥部负责组织、督促、协调县区政府、卫生、公安、民政等部门,以及街道办事处、社区居委会、企事业单位开展卫生控制工作,并做好隔离控制区域的安全保卫、环境卫生,以及被隔离人员的疾病防治和生活必需品的保障等工作。要以机关、企事业单位、学校、社区为基本单位,由县区政府具体组织实施,建立集中隔离点。







4、隔离控制区域的消毒工作由市预防控制中心和两县卫生防疫站组织实施,市区隔离控制区域内垃圾的处理原则上由市兆洁特种垃圾集中处置公司负责。







5、隔离控制期结束时,由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提出《解除疫情隔离控制意见书》,市卫生局审批后发出《解除疫情隔离控制决定书》,由首府南宁非典型肺炎防治工作协调领导小组现场隔离指挥部实施。







6、武鸣县、邕宁县辖区范围内对密切接触人员的隔离控制工作,参照南宁市市区的做法,由县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协调本县卫生、公安、民政等部门,以及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社区居委会和有关企事业单位共同实施。







(三)对从非典型肺炎疫情重点区域返邕人员的隔离控制







1、对返邕的城镇居民,采取指定地点隔离或集中隔离的方式进行医学观察,观察时间为14天(从返回到南宁之日算起)。县区政府、卫生、公安、民政等部门,以及街道办事处、社区居委会、企事业单位,要做好隔离控制区域的医学观察、安全保卫、环境卫生,以及被隔离人员的疾病防治和生活必需品的保障等工作。







2、对返邕的农民,采取集中隔离的方式,观察时间为14天(从返回南宁之日算起)。县区政府要以村、屯为基本单位,建立集中隔离点,由乡村基层组织具体负责集中隔离点的管理工作。隔离期间,管理人员应做好被隔离人员的情况登记,并存档备查。对被隔离人员的流行病学情况、医学观察及卫生消毒工作由乡镇卫生院负责组织实施。(具体实施办法见附件)







(四)对其他因疫情需要控制人员的隔离控制







其他需要控制人员的隔离控制工作,实行地域管辖,原则上由县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社区居委会、企事业单位负责做好隔离控制工作,并做好被隔离人员的疾病防治和生活必需品的保障等工作。







返邕的铁路、民航、公路、航运等部门的工作人员,从非典型肺炎疫情重点区域返回的,原则上采取集中隔离的方式进行医学观察;从其他非重点疫区返回的,采取指定地点隔离的方式进行医学观察。如铁路、民航、公路、航运等部门的行业主管部门颁布的有关规定与上述规定不符的,由其驻邕机构向首府南宁非典型肺炎防治工作协调领导小组报告,经批准后执行。







四、被隔离人员要自觉遵守规定,服从管理,不得擅自离开隔离地点;其他人员不得擅自进入被隔离场所。对违反隔离规定的,管理人员要进行劝、制止。必要时,由公安机关依法协助采取强制措施;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从事疫情隔离控制工作的有关管理、工作人员,必须服从统一指挥、调动、安排,做到坚守岗位、恪尽职守、履行职责,切实做好疫情隔离控制工作。对于失职、渎职的人员,依法追究责任。有关管理、工作人员应在疾病控制及医疗部门专业人员指导下做好个人防护工作、避免发生交叉感染。







附件:







农村非典型肺炎疫情隔离控制工作要求







根据“重点在农村,难点是农民”指导思想,重点对外省(疫区)务工返乡的村民进行医学隔离观察,具体要求如下:







一、组织机构







1、各县、区党委、政府负责本辖区农村防治非典工作的全面领导,各乡镇党委政府领导负责本辖区防治非典工作各项措施的落实,并组织实施。







2、各村委成立防治非典型肺炎疫情隔离控制管理小组(简称管理小组),负责具体事项的落实和实施,并负责后勤保障。医学观察小组负责做好隔离观察和健康宣传教育工作。







3、管理小组负责每天向本乡镇政府报告疫情隔离控制情况,具体报告时间由本乡镇自行决定。







二、医学观察点的选址要求







各乡镇在本县区党委政府统一领导下,根据各辖区每个自然村、以村为单位选定一个医学观察点。选址要求:







1、观察点必须选在自然村屯下风侧、不污染饮用水源、与村屯有不少于1000米距离的相对独立的建筑物。







2、观察点因地制宜但必须自然通风良好,便于消毒管理。







三、观察对象







凡从疫区返乡的务工人员,均列为防非典重点医学观察对象。







四、医学观察时间,自返乡当日起计至14天。







五、观察点的要求







1、每个村的医学观察点必须配备国家干部和医务人员(含村医生)组成的医学观察小组,负责医学观察和防非典各项措施的实施。







2、观察对每位医学观察者造册登记,存档备查。







3、观察小组每天对观察者测量体温三次,一旦发现体温在38℃以上,立即送往本乡镇卫生院进一步排查,乡镇卫生院接收并做必要的排查后,认为是疑似重点发热病人由乡镇卫生院送病人到上级医院发热门诊进一步检查。







4、对不同时期返乡的受医学观察人员必须分区隔离。







5、要定期组织对观察场所环境消毒,包括物品的消毒、卫生间消毒、地、墙面的消毒等。生活垃圾必须经含氯消毒剂(浓度2000mg/l)喷洒2小时后方可进行其他处理。







六、后勤保障







各乡镇政府负责督促和管理各观察场所、观察者及工作人员的后勤服务工作,确保工作顺利进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