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中华人民共和国航运公司安全与防污染管理规定

时间:2024-07-07 06:42:5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933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中华人民共和国航运公司安全与防污染管理规定

交通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航运公司安全与防污染管理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令2007年第6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航运公司安全与防污染管理规定》已于2007年5月9日经第6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部长 李盛霖
二○○七年五月二十三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航运公司安全与防污染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提高航运公司安全与防污染管理水平,保障水上交通安全,防止船舶污染水域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等法律、行政法规以及我国缔结或者加入的相关国际公约,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航运公司安全与防污染管理体系(以下简称安全管理体系)的建立、实施、保持及其相关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三条 交通部主管全国航运公司安全与防污染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依照本规定对航运公司安全与防污染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有关海事管理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确定的职责权限,具体负责本辖区航运公司安全与防污染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 航运公司安全与防污染责任



  第四条 航运公司应当建立、健全安全与防污染管理制度,完善安全与防污染条件,保障船舶安全,防止船舶污染水域环境。

  第五条 航运公司应当确保向船舶提供足够的资源和岸基支持,并对安全与防污染工作进行监控,保持船岸之间的有效联系。

  第六条 航运公司应当确定安全与防污染管理的方针和目标,并指定本公司主要负责人为安全与防污染工作的第一责任人。

  第七条 航运公司应当具有适任的安全与防污染管理人员,并明确其岗位职责。
  航运公司的主要安全与防污染管理人员不得在船上兼职或者跨航运公司兼职。
  第八条 航运公司应当为船舶配备满足最低安全配员要求的适任船员。
  第九条 航运公司应当确定船长在船舶安全与防污染管理方面的最终决定权。
  第十条 航运公司应当建立教育培训制度,加强和规范安全与防污染知识的教育和培训,确保相关人员熟悉安全与防污染的有关规定和操作规程,掌握相应的操作技能,并提高对船舶安全与防污染的应急反应能力。
  第十一条 航运公司应当建立船舶安全与防污染监督检查制度,确保对船舶及其设备进行有效的维护和保养。

  第十二 条航运公司应当根据船舶的种类、航区等因素制定相应的岸基、船岸和船舶应急预案,并定期组织训练演习。
  第十三条 中国籍船舶发生事故、重大险情或者被滞留时,航运公司应当尽快向船籍港所在地的交通部直属海事管理机构或者省级交通主管部门所属的海事管理机构报告。
  第十四条 船舶所有人、经营人、光船承租人可以将其所属船舶的安全与防污染管理委托其他航运公司。
  航运公司在接受安全与防污染管理委托时,应当与委托方签订安全与防污染管理协议,协议内容应当包括:
  (一)当安全与防污染同生产、经营、效益发生矛盾时,应当坚持安全第一和保护环境优先的原则;
  (二)本规定所有有关安全与防污染的责任和义务由受托方独立承担;
  (三)在不妨碍船长履行其职责并独立行使其权力的前提下,受托方对处理涉及安全与防污染的事务具有最终决定权;
  (四)委托方应当向受托方提供足够的资源,确保受托方有效开展船舶安全与防污染管理工作;
  (五)委托方船舶的船员配备和调动、船舶及设备维护、应急反应等方面应当服从受托方的指令。
  委托方、受托方应当将双方及其船舶的详细情况及船舶管理协议报受托方所在地和船籍港所在地的交通部直属海事管理机构或者省级交通主管部门所属的海事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五条 需要建立安全管理体系的航运公司,应当建立安全管理体系并保持体系的有效性。
  需要建立安全管理体系的航运公司的范围,由交通部公布。
  第十六条 需要建立安全管理体系的航运公司,除应当符合本章第四条至第十四条规定外,还应当满足以下要求:
  (一)制定安全与防污染操作规程;
  (二)确保当发生事故、险情和不符合规定情况时得到报告、调查、分析和纠正;
  (三)有效控制与安全管理体系有关的所有文件和资料;
  (四)对安全管理体系进行内部审核、有效性评价和管理复查。
  第十七条 建立安全管理体系的航运公司,应当及时向公司所在地的交通部直属海事管理机构或者省级交通主管部门所属的海事管理机构报告安全管理体系运行过程中发生的重大事项。
  第十八条 鼓励第十五条规定范围外的航运公司按照相关要求,建立、实施并保持安全管理体系。



第三章 航运公司安全与防污染管理体系的审核、发证



  第十九条 安全管理体系经过审核,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及其指定的海事管理机构对符合条件的航运公司签发相应的安全与防污染能力符合证明(以下简称符合证明)或者临时符合证明,对符合条件的船舶签发相应的安全管理证书或者临时安全管理证书。
  审核、发证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行政许可条件规定》规定的条件,并按照《交通行政许可实施程序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制定的审核发证规则和审核发证程序执行。
  第二十条 经过初次审核,对符合安全管理体系要求的航运公司,海事管理机构应当签发有效期为5年的符合证明。
  第二十一条 船舶应当保存一份符合证明的副本,船舶所持符合证明副本中载明的船舶种类应当覆盖该船舶。
  第二十二条 经过初次审核,船上的管理及操作符合安全管理体系要求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向船舶签发有效期为5年的安全管理证书。
  第二十三条 航运公司应当在符合证明的周年日前3个月内申请年度审核,船舶应当在安全管理证书第二和第三个周年日期内申请中间审核。海事管理机构根据年度审核、中间审核的结论决定符合证明、安全管理证书是否继续有效。
  第二十四条 新成立的航运公司或者对原符合证明增加船种的航运公司应当申请临时审核。经过海事管理机构审核合格的,发给有效期为12个月的临时符合证明。
  新建造船舶投入营运前或者航运公司新承担对某一船舶的安全与防污染管理责任或者船舶更换国籍的,航运公司应当为船舶申请临时审核,经过海事管理机构审核合格的,发给有效期为6个月的临时安全管理证书。
  特殊情况下,海事管理机构可以对临时安全管理证书的有效期展期6个月。
  航运公司应当在临时符合证明、临时安全管理证书有效期届满前2个月申请初次审核。
  第二十五条 航运公司应当在符合证明、安全管理证书有效期届满前3个月申请换证审核;通过审核的,签发新的符合证明、安全管理证书。新签发的符合证明或者安全管理证书自原证书的届满之日起算,有效期为5年。
  第二十六条 在年度审核或者换证审核中,发现安全管理体系运行存在严重不符合规定的情况,或者有大量不符合规定的情况并且已经严重影响到安全管理体系运行的有效性时,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对其在相应审核的6个月后实施跟踪审核。
  航运公司所管理的船舶出现发生重大事故、连续发生事故、多次被滞留等情况时,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对其实施附加审核。
  第二十七条 海事管理机构在安全管理体系审核中发现不符合规定情况的,应当要求航运公司限期改正,并按时指派审核人员验证航运公司在规定期限内所采取的纠正措施。
  第二十八条 符合证明、临时符合证明、安全管理证书和临时安全管理证书,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确定格式并统一制作。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九条 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航运公司安全与防污染的监督检查制度,对航运公司的安全与防污染管理活动实施监督检查。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应当记录,由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
  海事管理机构实施监督检查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协助和配合,不得拒绝、妨碍或者阻挠。
  第三十条 航运公司所在地海事管理机构发现航运公司在安全与防污染管理方面存在安全隐患时,应当责令其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
  第三十一条 航运公司所在地海事管理机构发现航运公司应当办理符合证明而未办理的,或者航运公司、船舶不再符合签发符合证明、安全管理证书条件的,应当责令航运公司、船舶立即改正。船舶不按照要求改正的,对船舶可以采取责令停航、改航、停止作业、禁止进出港口等行政强制措施。
  第三十二条 作出许可决定的海事管理机构发现航运公司未按照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要求申请审核,或者审核发现有重大不符合规定情况的,应当注销符合证明、临时符合证明、安全管理证书或者临时安全管理证书;如果注销符合证明或者临时符合证明,所有相关安全管理证书或者临时安全管理证书也应当注销。
  第三十三条 作出许可决定的海事管理机构发现航运公司未按照第二十七条的要求对安全管理体系审核中出现的不符合规定情况采取纠正措施的,应当注销符合证明或者安全管理证书。
  第三十四条 有关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监督检查制度,对审核、发证及相关活动实施监督。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第九条、第十五条、第十七条规定,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可以对航运公司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受托航运公司未履行安全与防污染管理责任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可以对受托航运公司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有关审核人员违反本规定以及相应的审核发证规则和程序的,由有关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追究有关审核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的其他规定应当进行处罚的,按照《海上海事行政处罚规定》和《内河海事行政处罚规定》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下列用语的定义:
  (一)航运公司:是指承担安全与防污染管理责任和义务的航运企业,包括船舶所有人、经营人、管理人和光船承租人。
  (二)安全管理体系:是指能使航运公司人员有效执行航运公司安全和防污染方针的结构化和文件化的体系。
  (三)符合证明:是指签发给航运公司,表明该航运公司安全管理体系符合要求的证明文件。
  (四)安全管理证书:是指签发给船舶,表明其航运公司和船上管理已经按照安全管理体系运作的证明文件。
  (五)安全管理体系运行的重大事项:是指建立安全管理体系的航运公司发生体系文件改版,体系内重大人事及机构变动,体系内船舶数量和种类变动,航运公司内部审核、有效性评价和管理复查发现体系运行出现重大问题等情况。
  (六)不符合规定的情况:是指客观证据表明不满足某一具体规定要求的情况。
  (七)重大不符合规定的情况:是指对人员或者船舶安全构成严重威胁或者对环境构成严重危险,并需要立即采取纠正措施的事项或者情况,包括未能有效和系统地实施本规则的有关要求。
  (八)周年日:是指符合证明和安全管理证书有效截止日期的每年的该月该日。
  第四十条 本规定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成都市拥军优属若干规定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政府


成都市拥军优属若干规定
成都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继承和发扬拥军优属的光荣传统,促进拥军优属工作的社会化和规范化,支持部队建设,保障军人和优抚对象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法》和国务院《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以下统称各单位)以及公民,均应按照本规定认真履行拥军优属职责和义务。
第三条 市和区(市)县拥军优属、拥政爱民(以下简称双拥)工作领导小组负责双拥工作的组织、领导。市和区(市)县双拥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是双拥工作领导小组的日常办事机构,具体负责本地区拥军优属工作的组织、指导、协调和督促、检查。
第四条 各单位应制定拥军优属规划、措施和制度,把拥军优属工作纳入领导任期目标管理,作为考核干部政绩、评选先进的一项重要内容。
第五条 各单位应把拥军优属作为国防教育的一项重要内容。教育、文化和新闻单位应加强拥军优属的宣传教育,增强全民的国防意识和支持部队建设的责任感,树立拥军优属人人有责的观念,形成爱国拥军的良好社会风尚。
第六条 广泛开展创建双拥模范城(县、区)和争创双拥先进单位、先进个人活动。
有条件的单位应与当地驻军结成共建对子,开展军民共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活动。
第七条 部队与地方发生矛盾和纠纷时,当地政府应遵循“团结——协商——团结”的方针,主动与部队协商解决;对重大军民纠纷,主要领导应亲自出面,及时协调,妥善处理,不得随意报道。
第八条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积极帮助当地驻军发展副业生产,扶持其“菜蓝子工程”并在土地、资金、技术和人力方面给予大力支持。有条件的应建立“蔬菜配送中心”,并在价格上给予优惠。
第九条 严禁各单位以任何名义向部队乱摊派费用。未经市和区(市)县双拥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同意,各单位不得向部队分配任务。
第十条 各单位应认真执行征兵工作规定,严把质量关,为部队输送合格优质兵员。
第十一条 各区(市)县人民政府应结合本地区实际,在本地区繁华地段、交通要道等显著位置设立长久性的双拥标牌。
第十二条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采取有效措施保护军事设施,维护军人的合法权益。对破坏军事设施,盗窃、哄抢军用物资或到营区滋扰闹事者,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军用车辆在停车场(点)停车,在公路、城市道路通行,免缴停车费和通行费。
第十四条 现役军人参观纪念馆、革命旧址、烈士陵园,游览公园、风景名胜区,凭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免购门票。
第十五条 机场、火车站、长途汽车站、医院等窗口行业应设立军人服务窗口,保证现役军人和革命伤残军人优先购票、优先乘车、优先就诊。
第十六条 教育行政部门应按照招生政策,积极解决现役军人、革命烈士子女入学问题。
第十七条 各单位对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下达的接收安置转业、退伍军人的任务,必须按规定完成。
第十八条 市和区(市)县人事行政部门及有关单位,对长期在边防、海岛、高原、沙漠等艰苦地区工作和从事飞行、舰艇工作以及荣立二等功以上转业干部,应在安置时给予适当照顾。
国家机关在招考公务员时,人事行政部门应对报考的转业专业军士、退伍军人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录取。
第十九条 积极做好退伍军人两用人才的开发使用工作,开发使用率应达到百分之七十五以上;用人单位从农村招聘职工,在同等条件下,应优先录用退伍义务兵。
第二十条 企业一般不得安排现役军人配偶下岗,对因特殊情况已经下岗的,应优先帮助实现再就业。
企业不得安排革命伤残军人下岗。
第二十一条 现役军官和专业军士配偶在单位分房、集资建房、购买住房时应享受所在单位双职工待遇,军人的军龄计入工龄,并在同等条件下给予优先照顾;配偶无工作单位且无住房的,应纳入当地经济适用住房优先解决;家居农村的优抚对象无房或住房特别困难的,应优先划给其
宅基地。
第二十二条 现役军人配偶按规定到部队探亲的,其所在单位应优先安排并按规定报销车船票,假期内的工资照发,福利待遇不变。
第二十三条 对移交地方政府安置的军队离退休干部的住房建设,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选址、定点、征地、建设等方面应优先安排,并按照规定减免有关费用。
第二十四条 家住农村的因公牺牲军人家属、病故军人家属生活水平低于本乡镇平均生活水平的,免缴集体提留和免服义务工;家住农村的革命烈士家属、因公牺牲军人家属、病故军人家属、现役军人家属、革命伤残军人和老复员军人收种承包地有困难的,当地政府应予以帮助。
第二十五条 革命烈士家属、因公牺牲军人家属、病故军人家属、革命伤残军人和复员退伍军人等优抚对象,除按照国家规定标准享受抚恤金或定期定量补助外,当地人民政府应随着经济的发展和群众生活水平的提高,适当增加抚恤金、补助费;在制定城乡最低生活保障线时,不得将
抚恤金、优待金、定期定量补助费计入优抚对象的家庭收入。
第二十六条 城镇待业青年和在校学生被征集服现役的义务兵,其家属优待金每年按不低于本市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百分之六的标准发放,由其父母工作单位各负担一半,父母只一方有工作单位的,由其有工作单位的一方全部负担。父母均系居民和现役军人或父母工作单位在本市
外的,由入伍时户籍所有区(市)县民政部门申请同级财政部门予以解决。
第二十七条 逐步建立拥军优属保障资金,实行专款专用,统一管理,并接受财政、审计等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未作规定的其他对军人的抚恤和优待,按照《成都市军人抚恤优待实施办法》执行。
第二十九条 对在拥军优属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或个人,由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或双拥工作领导小组给予表彰、奖励。
第三十条 对违反本规定,不履行拥军优属职责和义务的单位或个人,由市或区(市)县双拥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责令改正;对拒不改正的,由其上级主管机关或有关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成都市人民政府法制局会同成都市双拥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各区(市)县人民政府应依据本规定,结合本地区实际,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并报市人民政府法制局和市双拥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备案。



1999年2月13日

昆明市城市道路管理条例

云南省昆明市人大常委会


昆明市城市道路管理条例

(2010年8月27日昆明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 2010年9月30日云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道路管理,保障城市道路完好和通畅,充分发挥其功能,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根据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道路,是指城市供车辆、行人通行的,具备一定技术条件的道路、桥梁、隧道及其附属设施。

第三条 本市城市道路的规划、建设、维护和路政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城市道路管理实行统一规划、管养并重、集中管理与分级负责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市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市道路的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实施有关法律、法规、规章;

(二)参与制定城市道路建设年度计划;

(三)对县(市、区)城市道路的管理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四)受理违反城市道路管理行为的举报和投诉,并及时查处。

县(市、区)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道路管理工作,并接受市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规划、住建、公安、环保、交通、水务、工商、园林绿化、消防等行政管理部门及城市供水、供电、排水、通讯、燃气等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城市道路管理工作。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侵占、损坏城市道路的行为进行监督、举报和投诉。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七条 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制定城市道路建设年度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八条 鼓励国内外企业和其他组织按照城市道路规划和建设计划,投资建设城市道路。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九条 投资建设城市道路的,应当依法办理相关审批手续。

城市住宅小区、开发区的道路,应当按照批准的规划要求配套建设。

第十条 依附于城市道路的各种管沟、管线、杆线,以及公交站台、绿化、环卫、城市照明、无障碍等设施的建设计划,应当与城市道路建设年度计划相协调,坚持先地下、后地上的施工原则,与城市道路同步建设。

第十一条 城市道路的工程设计、施工及工程监理等单位,应当具备与工程规模相应的资质等级,设计、施工、监理应当执行国家和地方制定的技术标准、规范和规程。

第十二条 城市道路实行工程质量保修制度,保修期为一年,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保修期内出现的工程质量问题,由建设单位负责保修。



第三章 移交、养护和维修



第十三条 新建、改建城市道路工程完工并通过验收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在一个月内移交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门及附属设施管养单位进行管养维护;对不符合移交条件的,接收单位不予接收。

第十四条 城市道路在移交时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工程竣工验收合格;

(二)工程竣工技术资料符合档案管理要求;

(三)出具城市道路《工程质量保修书》;

(四)公交站台、环卫、绿化、城市照明、地下配套管网、桥梁限高限载等配套设施及交通管理标识齐全完备,并符合技术标准和规范;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五条 县(市、区)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城市道路的等级、数量及养护和维修的定额,逐年核定养护和维修经费,经同级人民政府审核后,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市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门核定全市上一年度的城市道路养护和维护经费投入,不足部分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同意,由市级财政给予适当补助。

第十六条 县(市、区)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城市道路养护的有关技术规范,定期对城市道路进行养护和维修。

第十七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城市道路,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由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养护和维修。

企业或者其他组织投资建设的城市道路,由其负责养护和维修。

第十八条 城市道路及附属设施损坏的,由所属养护和维修单位设置警示标识,采取安全保护措施,并及时维修。

因未履行或者未完全履行维修义务造成他人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责任。

第十九条 企业或者其他组织将投资建设的城市道路及其附属设施自愿无偿移交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门及附属设施管养单位的,可以参照本条例的规定进行移交。

第二十条 城市道路养护和维修工程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养护和维修面积大于20平方米的,在开工7日前进行公示;

(二)在同一条道路两侧施工,分别进行;

(三)在作业区周围设置围栏,并在距来车方向不少于50米的地点设置危险警示标识;

(四)执行抢险任务时,施工车辆使用统一标志,在保证交通安全畅通的前提下,可以不受行驶线路、时限、行驶方向的限制;

(五)夜间作业时,施工人员穿戴反光工作服;

(六)在规定的时限内完工,并清除现场遗留物。



第四章 路政管理



第二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城市道路重大事故应急预案,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应急预案组织实施应急处置和救援时,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服从指挥,配合应急预案的实施。

第二十二条 车辆通过城市道路,应当遵守限载、限速、限高的规定。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和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履带车、齿轮车、铁轮车或者超宽、超长、超高以及运输易燃、易爆物品的车辆通过城市道路时,应当采取安全措施,按规定的时间和线路行驶。

第二十三条 城市道路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占用和挖掘城市道路、堆放物品、设置障碍、搭建建筑物、构筑物;

(二)运输车辆载物拖刮、泄漏、污染路面;

(三)利用城市道路附属设施进行围栏、吊装、牵拉等施工作业或者在桥梁、隧道保护范围内堆放物料等;

(四)冲洗机动车辆、倾倒污水污物;

(五)盗窃、损毁、破坏、挪动城市道路附属设施;

(六)擅自在城市道路附属设施或者桥梁、隧道上设置悬挂物;

(七)其他损坏、侵占城市道路及其附属设施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 因工程建设或者其他原因需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应当经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缴纳城市道路占用费,并报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审核。

经批准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现场明示临时占道许可的内容和监督举报电话;

(二)不得擅自改变占道使用性质或者扩大面积;

(三)不得损坏城市道路及其附属设施;

(四)建设施工要设置警示标志,采取安全措施,并按规定修筑临时围栏,保持完好整洁;

(五)占用期满后恢复城市道路原状。

第二十五条 因工程建设需对城市道路进行挖掘的,应当经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缴纳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并报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审核。

城市道路在新建、改建完工交付使用后5年内或者大修竣工后3年内不得挖掘。确需挖掘的,应当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按照规定标准的5倍收取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

第二十六条 经批准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面积大于20平方米的,在开工7日前公示;

(二)在施工前需探明施工区域地下管线敷设情况;

(三)在现场明示城市道路挖掘许可的内容和监督举报电话;

(四)在作业区周围设置围栏及警示标志;

(五)建筑垃圾采用袋装收集清运;

(六)不得在城市道路路面上直接搅拌混凝土;

(七)施工作业应当在规定的范围和时限内完工,清除现场遗留物,恢复损坏路面,并经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

第二十七条 城市道路地下管网发生故障紧急抢险时,抢险单位可以先行破路抢修,同时报告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并在24小时内补办审批手续。抢修后按照规定及时恢复道路原状。

第二十八条 城市道路出现损坏,危及车辆、行人通行安全时,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及时采取疏导、限行、封路、设立危险警示标识等措施。

确需封闭进行城市道路养护、维修的,由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联合发布通告后实施。

第二十九条 在城市桥梁、隧道安全保护区域内进行河道疏浚、打桩、爆破或者可能危及桥梁、隧道安全的作业,作业单位应当制定安全保护和监测措施的施工方案,报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并组织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及有关专家进行安全论证后,方可作业。

第三十条 城市道路占用费、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的收费标准,分别按照云南省财政、价格、住建行政管理部门核定的标准执行,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用于城市道路的养护、维修和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门分别给予行政处罚:

(一)未取得设计、施工资格或者未按照资质等级承担城市道路设计、施工任务的,责令其停止设计、施工,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二)未按照技术规范进行城市道路设计、施工的,或者未按照设计图纸施工、擅自修改图纸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提请原发证部门吊销设计、施工资格证书;

(三)未经批准,履带车、齿轮车、铁轮车以及超重、超宽、超长、超高或者装载易燃、易爆物品的车辆,在城市道路行驶的,或者经批准,但未采取安全措施,未按规定时间和路线行驶的,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

(四)未按照规定办理城市道路临时占用批准手续,擅自占用城市道路的,责令恢复原状,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

(五)未按照规定办理城市道路挖掘批准手续进行施工的,责令停止施工,并处3万元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

(六)经批准占用、挖掘城市道路,但未按照规定明示许可内容或者监督电话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七)因工程建设占用、挖掘城市道路,未设置警示标志、围栏,未采取安全措施、袋装收集清运建筑垃圾或者现场搅拌混凝土不符合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八)超出批准面积、期限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九)占用城市道路期满或者挖掘城市道路后,不及时恢复城市道路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2万元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个人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一)车辆载物拖刮路面的;

(二)利用城市道路附属设施进行围栏、吊装、牵拉等施工作业或者在桥梁、隧道保护范围内堆放物料的;

(三)擅自挪动城市道路附属设施的;

(四)擅自在城市道路附属设施或者桥梁、隧道上设置悬挂物的。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由有关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三十四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城市道路管理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有关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1997年7月31日昆明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1997年9月28日云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的《昆明市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