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深圳市义务教育就近入学管理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23 06:14:5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976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深圳市义务教育就近入学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深圳市义务教育就近入学管理办法的通知

深府办〔2008〕130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深圳市义务教育就近入学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深圳市义务教育就近入学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义务教育入学管理,确保适龄儿童、少年就近入学,促进教育公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各级政府应认真履行义务教育管理职责,科学制定义务教育发展规划,逐步推进教育资源配置均衡化。

  规划部门会同教育、国土房产、建设等部门严格按照规划标准和学位需求状况,合理布局义务教育阶段学校,在土地储备、城市更新改造中加强和落实教育设施建设,切实保障学位供给,为义务教育阶段适龄儿童、少年就近入学创造条件。

  第三条 义务教育阶段公办学校应当按地段招生,学生按地段申请就读。区教育行政部门(含光明新区社会事务办,下同)应当划定义务教育阶段公办学校的招生地段,市直属学校招生地段由区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根据市教育行政部门有关规定共同划定。

  义务教育阶段公办学校招生地段应当依据人口分布情况、地理状况和地段内学校规模划定。学校规模应当按照省、市规定的班额标准(每班一般45人以下,最多不得超过50人)计算。区教育行政部门划定招生地段前,应当征求街道办事处等相关单位意见。

  义务教育阶段公办学校招生地段应当以文字说明和图示形式予以公布,通过公众媒体进行宣传。

  第四条 少数招生地段由于人口和地理环境变化等原因导致学位连年紧缺或空余时,区教育行政部门可根据实际情况,对学校招生地段进行适当调整,并在招生报名前两个月向社会公告,向学生家长做好解释工作。

  第五条 个别区域就读需求超过招生学校办学规模且难以立即调整招生地段的,区教育行政部门应加强统筹协调,制定生源分流办法,将符合就读条件的分流学生就近安排到招生地段周边的公办学校就读,或由分流学生自主选择就读民办学校。

  招生地段内生源分流,应当根据适龄儿童、少年本人及其父母(或监护人)的户籍地址、住房、地段内居住时间等情况,采取生源分类或计分排队的办法实施。在同等条件下,独生子女可以优先安排在招生地段内学校就读。区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根据本区实际情况制定统一的生源分类标准或计分排队办法。

  第六条 义务教育阶段公办学校要严格实行免试就近入学制度,不得拒绝招生地段内符合就读条件的适龄儿童、少年申请学位,不得擅自跨地段和跨区招生,不得擅自接收学生跨地段和跨区择校就读。属于政策优惠人员子女就读的,由教育行政部门按照有关政策和就近入学原则统一协调安排学位。

  鼓励适龄残疾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学习能力评估。凡符合我市就读条件、具备普通学校学习生活能力的适龄残疾儿童、少年,应当申请就近入读普通学校,有关学校不得拒收。

  第七条 义务教育阶段学校未经市教育行政部门批准,不得以考试、竞赛、面谈、表演等形式进行选拔性招生。义务教育阶段学校实行常态编班,不得设立或变相设立重点班与非重点班。

  第八条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核定民办学校的招生规模,引导义务教育阶段民办学校认真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和《印发深圳市关于加强和完善人口管理工作的若干意见及五个配套文件的通知》(深府〔2005〕125号)要求,依法自主招生和就近招生。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将民办学校学生学籍纳入统一管理。

  第九条 区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根据本区人口控制规模和教育需求,按规定的班额标准制定义务教育年度招生计划和工作方案。义务教育阶段学校应当严格执行招生计划。

  第十条 我市每年3月至9月,按照下列程序开展新学年义务教育新生招生工作:

  (一)教育行政部门组织制定招生计划;

  (二)教育行政部门、学校开展招生宣传和咨询服务;

  (三)学校接受学生学位申请;

  (四)有关部门按照相关规定审核就读和免费资格;

  (五)学校安排学位,公示招生录取结果,通知新生报到注册;

  (六)教育行政部门审核招生录取结果。

  第十一条 义务教育阶段学校应当公示招生政策、就读条件、招生计划、招生地段、招生程序、招生结果、新生名单、咨询投诉电话,不得收取任何招生费用。

  义务教育阶段学校应当与教育主管部门签订深圳市义务教育阶段学校招生工作承诺书,并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二条 从2009年起,全市义务教育阶段学校逐步推行网上招生,适龄儿童、少年(含转学插班者)按照本人及父母(或监护人)的实际住址所属招生地段,通过招生网络向地段内的学校申请学位。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通过招生网络系统,及时掌握招生工作动态和学位需求变化,加强对学校招生和就近入学工作的监管和指导。

  第十三条 义务教育阶段学校违反招生和就近入学管理规定的,由教育行政部门依法查处。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各区人民政府、光明新区管委会可依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证券公司代销金融产品管理规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

                  〔2012〕34号



    现公布《证券公司代销金融产品管理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国证监会

                                     2012年11月12日


证券公司代销金融产品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规范证券公司代销金融产品行为,保护客户的合法权益,根据《证券法》、《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证券公司代销金融产品,应当遵守本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证监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规定所称代销金融产品,是指接受金融产品发行人的委托,为其销售金融产品或者介绍金融产品购买人的行为。
第三条 证券公司代销金融产品,应当按照《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和证监会的规定,取得代销金融产品业务资格。
证券公司住所地证监会派出机构按照证券公司增加常规业务种类的条件和程序,对证券公司代销金融产品业务资格申请进行审批。
第四条 证券公司可以代销在境内发行,并经国家有关部门或者其授权机构批准或者备案的各类金融产品。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部门禁止代销的除外。
第五条 证券公司代销金融产品,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证监会的规定,遵循平等、自愿、公平、诚实信用和适当性原则,避免利益冲突,不得损害客户合法权益。
第六条 证券公司代销金融产品,应当建立委托人资格审查、金融产品尽职调查与风险评估、销售适当性管理等制度。
证券公司应当对代销金融产品业务实行集中统一管理,明确内设部门和分支机构在代销金融产品业务中的职责。禁止证券公司分支机构擅自代销金融产品。
第七条 接受代销金融产品的委托前,证券公司应当对委托人进行资格审查。经审查,确认委托人依法设立并可以发行金融产品后,方可接受其委托。
第八条 证券公司应当审慎选择代销的金融产品,充分了解金融产品的发行依据、基本性质、投资安排、风险收益特征、管理费用等信息。证券公司确认金融产品依法发行、有明确的投资安排和风险管控措施、风险收益特征清晰且可以对其风险状况做出合理判断的,方可代销。
第九条 证券公司应当与委托人签订书面代销合同。代销合同应当约定双方权利义务,并明确约定以下事项:
(一)向客户进行信息披露、风险揭示以及后续服务的相关安排;
(二)受理客户咨询、查询、投诉的相关安排和后续处理机制;
(三)出现委托人对客户违约情况下的处置预案和应急安排;
(四)因金融产品设计、运营和委托人提供的信息不真实、不准确、不完整而产生的责任由委托人承担,证券公司不承担任何担保责任。
第十条 证券公司应当在代销合同签署后5个工作日内,向证券公司住所地证监会派出机构报备金融产品说明书、宣传推介材料和拟向客户提供的其他文件、资料。
第十一条 证券公司应当对所代销金融产品的风险状况进行评估,并划分风险等级,确定适合购买的客户类别和范围。
第十二条 证券公司向客户推介金融产品,应当了解客户的身份、财产和收入状况、金融知识和投资经验、投资目标、风险偏好等基本情况,评估其购买金融产品的适当性。
证券公司认为客户购买金融产品不适当或者无法判断适当性的,不得向其推介;客户主动要求购买的,证券公司应当将判断结论书面告知客户,提示其审慎决策,并由客户签字确认。
委托人明确约定购买人范围的,证券公司不得超出委托人确定的购买人范围销售金融产品。
第十三条 证券公司应当采取适当方式,向客户披露委托人提供的金融产品合同当事人情况介绍、金融产品说明书等材料,全面、公正、准确地介绍金融产品有关信息,充分说明金融产品的信用风险、市场风险、流动性风险等主要风险特征,并披露其与金融合同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关联关系。
代销的金融产品流动性较低、透明度较低、损失可能超过购买支出或者不易理解的,证券公司应当以简明、易懂的文字,向客户作出有针对性的书面说明,同时详细披露金融产品的风险特征与客户风险承受能力的匹配情况,并要求客户签字确认。
证券公司应当向客户说明,因金融产品设计、运营和委托人提供的信息不真实、不准确、不完整而产生的责任由委托人承担,证券公司不承担任何担保责任。
第十四条 证券公司代销金融产品,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采取夸大宣传、虚假宣传等方式误导客户购买金融产品;
(二)采取抽奖、回扣、赠送实物等方式诱导客户购买金融产品;
(三)与客户分享投资收益、分担投资损失;
(四)使用除证券公司客户交易结算资金专用存款账户外的其他账户,代委托人接收客户购买金融产品的资金;
(五)其他可能损害客户合法权益的行为。
证券公司从事代销金融产品活动的人员不得接受委托人给予的财物或其他利益。
第十五条 金融产品存续期间,客户要求了解金融产品相关信息的,证券公司应当向客户告知委托人提供的金融产品相关信息,或者协助客户向委托人查询相关信息。
第十六条 证券公司应当如实记载向客户推介、销售金融产品的有关情况,依法妥善保管与代销金融产品活动有关的各种文件、资料。
第十七条 证券公司从事代销金融产品活动的人员,应当具有证券从业资格,并遵守证券从业人员的管理规定。
证券公司应当对金融产品营销人员进行必要的培训,保证其充分了解所负责推介金融产品的信息及与代销活动有关的公司内部管理规定和监管要求。
第十八条 证券公司应当健全客户回访制度,明确代销金融产品的回访要求,及时发现并妥善处理不当销售金融产品及其他违法违规问题。
第十九条 证券公司应当妥善处理与代销金融产品活动有关的客户投诉和突发事件。涉及证券公司自身责任的,应当直接处理;涉及委托人责任的,应当协助客户联系委托人处理。
第二十条 证券公司及其从业人员违反本规定的,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法采取监管措施或者给予行政处罚。
第二十一条 证券公司销售本公司金融产品的,参照适用本规定。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进一步加强勘察设计质量管理的紧急通知

建设部


关于进一步加强勘察设计质量管理的紧急通知


建设[2001]105号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各直辖市建委,国务院各有关部门,各计划单列市建委,总后营房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大型企业集团公司:

  近年来,随着国家法律法规的建立和完善,参与建设工程的各方主体,对勘察设计质量有了足够重视,勘察设计质量也有了明显提高。但在一些边远地区、城乡交界处和技术水平不高的地区,特别是在岩溶、滑坡、崩塌、泥石流、湿陷性土、膨胀岩土等不良地质条件的复杂建设场地,部分勘察设计单位或建设单位由于对建设工程质量重视不够,不按建设程序办事,不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有些地方的建设管理部门,对工程建设执法不严或监管不力,使工程建设质量事故时有发生,给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造成重大损失。为了切实解决一些地方、单位存在的问题,进一步提高勘察设计质量,现就有关问题紧急通知如下:

  一、各勘察单位要对近三年完成建设项目的勘察文件,特别要对岩溶、滑坡、崩塌、泥石流、湿陷性土、膨胀岩土等不良地质条件建设场地的勘察文件进行检查和复核,发现问题要及时通知建设单位并报告建设管理部门,同时采取切实可行的措施,消除隐患,确保建设工程的质量和安全。

  二、建设、勘察、设计和施工单位要认真学习贯彻《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和《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坚持先勘察、后设计、再施工的原则。任何部门或单位不得擅自简化基本建设程序。

  三、勘察设计单位要认真学习和执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建设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勘察设计单位降低或不执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勘察设计单位也不得以任何理由迁就建设单位不遵守国家强制性标准的要求。

  四、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施工图设计文件的审查。设计审查机构在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中要结合当地实际,特别是建设项目处在不良地质条件的场地时,要对勘察文件进行重点审查。有条件的地区,可以在施工图设计文件编制前,对勘察文件进行审查或评估,确保勘察成果的质量和水平。

  五、禁止勘察设计单位超越资质等级和业务范围承揽勘察、设计任务。各级主管部门不得违反国家规定批准勘察设计单位超越资质等级或业务范围承揽勘察、设计任务。不同级别勘察设计单位之间的合作勘察、设计,应按低级别勘察设计单位等级和范围承揽勘察、设计任务。

  六、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高度重视勘察设计工作,加强领导,强化管理和培训,抓好勘察设计人员对新的技术标准、强制性标准规范的学习,使他们理解并正确使用。当前要特别抓好技术水平不高、边远地区勘察设计单位和人员的培训工作,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保证勘察设计文件符合规定的质量要求,确保建设项目勘察设计的安全性和可靠性。

  七、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按照建设部整顿和规范建筑市场的部署,切实加强对工程建设全过程的依法监督管理。凡涉及到行政审批的工作,要做到程序公开,手续简便,并按照审批权力与责任挂钩的原则,建立严格的行政追究制度。加强对下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执法指导和监督检查,及时纠正执法不严和执法不当的行为,以确保工程建设依法有序的进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二○○一年五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