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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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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2004年4月22日黑龙江省人民政府第1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4年4月22日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1号公布 自2004年6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排污费征收、使用的管理,促进污染防治,改善环境质量,根据国务院《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排污费的征收、使用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县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财政部门、价格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加强对排污费的征收、使用工作的指导、管理和监督。

县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排污费的征收,其所属的环境监察机构具体负责排污费的核定和收缴。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装机容量三十万千瓦以上电力企业二氧化硫排污费的征收。

农垦垦区内的排污费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征收。

第四条 排污费的征收、使用必须严格实行“收支两条线”,征收的排污费一律上缴财政。环境保护执法所需经费列入本部门预算,由本级财政予以保障。

第五条 排污费应当全部专项用于环境污染防治,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或者挪作他用。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截留、挤占或者挪用排污费的行为,有权检举和控告。

第六条 直接向环境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排污者)应当于每年一月十五日前,按照国家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向县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如实申报上一年度正常作业条件下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等情况,并提供有关资料。

排污者应当在新建、改建、扩建项目试生产或者营业前三个月内办理排污申报手续。城市市区范围建筑施工企业使用机械设备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应当在工程开工十五日前办理排污申报手续。

排污者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等情况需要作重大改变或者发生紧急重大改变的,应当分别在改变前或者改变后的三日内履行变更申报手续。

第七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对排污申报和变更申报及时进行审核。

第八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每月或者每季度终结后十日内,根据审核后的排污申报数据并结合实际情况,核定排污者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

排污者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具有规律性、稳定性的,可以按照前次申报核定的数据进行核定。

排污者拒报排污申报有关事项或者不按照规定进行变更申报的,根据本办法第九条和第十条的规定直接核定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

第九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数据的优先顺序,对排污者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进行核定:

(一)排污者正常使用国家强制检定并经依法定期校验的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控仪器取得的监测数据;

(二)环境监测机构监督性监测取得的监测数据;

(三)环境监察机构委托监测取得的监测数据,以及对烟尘黑度及噪声等现场监测取得的监测数据;

(四)按照国家规定和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补充规定的物料衡算方法计算所得的数据。

第十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对餐饮、娱乐等服务行业的小型排污者采用抽样测算方法核定排污量。抽样测算核定排污量的方法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一条 污染物排放种类、数量经核定后,由负责污染物排放核定工作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向排污者送达排污核定通知书。

排污者对核定的污染物排放种类、数量有异议的,自接到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可以向发出通知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核;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复核申请之日起十日内,作出复核决定。排污者对复核结果仍有异议的,应当先按照复核结果缴纳排污费,然后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二条 排污者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缴纳排污费:

(一)依照水污染防治法的规定,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按照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缴纳污水排污费;超过国家或者省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按照超标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及国家和省规定的收费标准计征的收费额加一倍缴纳超标准排污费。

(二)依照大气污染防治法的规定,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按照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缴纳废气排污费。

(三)依照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的规定,对没有建设工业固体废物贮存或者处置的设施、场所,或者工业固体废物贮存、处置的设施、场所不符合环境保护标准的,按照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缴纳固体废物排污费;以填埋方式处置危险废物不符合国家或者省有关规定的,按照危险废物的种类、数量缴纳危险废物排污费。

(四)依照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的规定,排放噪声超过国家或者省环境噪声排放标准,且干扰他人正常生活、工作和学习的,按照噪声的超标分贝数缴纳噪声超标准排污费。

对机动车、飞机、船舶等流动污染源暂不征收废气排污费和噪声超标准排污费。

第十三条 排污者向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污水并按照规定缴纳污水处理费的,不再缴纳污水排污费;超过国家或者省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的,缴纳超标准排污费。

对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运营单位排污费的征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排污费按月或者按季属地化征收。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制定的排污费征收标准,根据排污者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确定排污者应当缴纳的排污费数额,在指定地点或者指定媒体公告,向排污者送达排污费缴纳通知单。

第十五条 排污者应当自接到排污费缴纳通知单之日起七日内,填写财政部门监制的一般缴款书,到财政部门指定的商业银行缴纳排污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直接收缴排污费:

(一)未设银行账户的排污者以现金方式缴纳的;

(二)不当场收缴事后难以收缴的;

(三)边远、交通不便地区排污者到指定银行缴纳排污费确有困难,经排污者提出申请的。

直接收缴的排污费,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专用票据收取,并填写一般缴款书,当日将收取的款项缴至指定的商业银行。

第十六条 排污者在规定的期限内未足额缴纳排污费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从逾期未缴纳之日起七日内向排污者下达排污费限期缴纳通知书,并自逾期之日起每日按照欠缴排污费数额的千分之二加收滞纳金。

第十七条 下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征收而未征收或者少征收排污费的,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有权责令其限期改正,或者直接责令排污者补缴排污费。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部分排污者未依法征收排污费情节严重的,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撤销其相应的排污费征收权,并直接向排污者征收排污费。

第十八条 商业银行应当在收到排污费的当日将排污费资金缴入国库。国库部门将其中百分之十缴入中央国库、百分之二十缴入省级国库、百分之七十缴入本级国库。

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直接征收的排污费和农垦垦区排污费,国库部门将其中百分之十缴入中央国库、百分之九十缴入省级国库。

第十九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一般缴款书回联核对排污费缴库数额,并将一般缴款书回联与对应的排污费缴纳通知单存根一并立卷归档。

第二十条 排污者具备国家财政部门、价格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减缴、免缴或者缓缴排污费情形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一条 排污费资金纳入财政预算,列入环境保护专项资金,按照专款专用进行管理。具体办法和申报程序由省财政部门会同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二条 省财政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每年应当根据国家和省环境保护宏观政策和污染防治工作重点,编制下一年度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申请指南。

省、市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财政部门每年应当按照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申请指南,会同下级人民政府确定年度环境保护专项资金重点污染治理投入项目。

第二十三条 环境保护专项资金应当优先用于污染物削减量大、科技含量高、经济效益好、具有重要示范作用的项目以及清洁生产示范项目。

未按照规定缴纳排污费的,财政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受理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申请。

第二十四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申请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的项目进行初审,财政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联合组织专家进行项目评审,入选项目按照轻重缓急以及专家评审结果进行排序,统一纳入项目库管理,并根据财力状况联合下达项目计划,由财政部门下达项目预算。

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的拨付方式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污染防治项目进度,检查治理技术方案的实施和污染物总量削减措施的执行。财政部门应当对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的专款专用以及其他配套资金的到位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使用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的项目完成后,项目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财政部门提出验收申请。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应当自收到验收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完成验收。

第二十六条 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环境保护专项资金使用和管理的审计监督。

第二十七条 排污者违反本办法规定,接到排污费限期缴纳通知书后逾期未足额缴纳排污费的,由县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以应缴纳排污费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第二十八条 排污者以欺骗手段骗取批准减缴、免缴或者缓缴排污费的,县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补缴应当缴纳的排污费,并处以所骗取批准减缴、免缴或者缓缴排污费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环境保护专项资金使用者不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的,由县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财政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十年内不得申请使用环境保护专项资金,并处以挪用资金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财政部门、价格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违反规定批准减缴、免缴、缓缴排污费的;

(二)截留、挤占环境保护专项资金或者将环境保护专项资金挪作他用的;

(三)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对违法行为不予查处,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三十一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擅自设立排污费项目、制定或者提高收费标准、改变收费范围而多收取排污费的,同级财政部门和价格主管部门应当责令改正,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因擅自设立排污费项目、制定或者提高收费标准、改变收费范围而多收取排污费的,应当予以返还。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二○○四年六月一日起施行。

一九八二年九月三日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发布的《黑龙江省征收排污费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柳州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普通门诊医疗费用统筹暂行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柳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柳州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普通门诊医疗费用统筹暂行办法》的通知

柳政办〔2010〕223 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委、办、局,柳东新区、阳和工业新区管委会,各企事业单位:
  为进一步完善我市城镇居民医疗保险政策,提高参保人员医疗保险待遇,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将《柳州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普通门诊医疗费用统筹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二〇一〇年十月二十九日



柳州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普通门诊医疗费用统筹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本市城镇居民医疗保险政策,提高参保居民的门诊医疗保障水平,根据国家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重点联系城市门诊统筹政策和管理指导要点》(人社司便函〔2010〕18 号)、《广西壮族自治区关于开展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普通门诊医疗费用统筹的意见》(桂劳社发〔2009〕134 号)精神,结合本市实际,在本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门诊大病统筹办法的基础上,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普通门诊统筹基金来源及标准。门诊统筹基金从参保人员个人缴纳和政府补助的基本医疗保险费中按每人每年40元标准提取。
  第三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普通门诊医疗费用统筹实行定点服务管理。凡属实行国家基本药物制度零差率销售试点单位的城市社区卫生服务机构以及市辖各县的乡镇卫生院、高校医疗机构且已纳入柳州市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范围的,可作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普通门诊医疗费用统筹定点服务机构(以下简称普通统筹定点机构),向参保居民提供普通门诊医疗服务。符合以上条件的基层医疗机构,应与市、县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签订普通门诊医疗费用统筹定点服务协议,明确双方权利与义务。已与市、县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签订普通门诊医疗费用统筹定点服务协议的“普通统筹定点机构”应实行卫生服务双向转诊制度,与上级医疗机构或专科医疗机构订立双向转诊协议。
  第四条 已参加我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并缴纳了当年度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参保居民,在享受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期间,在普通统筹定点机构门诊治疗普通疾病(不含门诊大病,下同),按规定享受普通门诊医疗费用统筹待遇。
  第五条参保居民在普通统筹定点机构治疗普通疾病所发生的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门诊医疗费用,每年度累计起付标准为200元,起付标准以下的医疗费用由个人支付,起付标准以上的医疗费用由个人支付50%,其余50%由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参保居民使用乙类药品或特殊检查治疗项目,个人应按规定支付乙类药品或特殊检查治疗项目的先支付费用。超出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自费费用,全部由个人承担。参保居民个人账户或个人储蓄账户有余额的,可用于支付起付标准、个人比例、个人先支付、自费(限个人储蓄账户支付)费用等需个人承担的医疗费用。
  第六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参保居民普通门诊医疗费用统筹待遇的年度最高限额为每人每年200元,该限额计入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年度最高支付限额以内,当年度未使用完的额度不结转、不累加到次年度,次年度按新年度重新计算支付限额。
  第七条 参保居民每年度只能选定一个普通统筹定点机构就诊。凭本人医疗证和社会保障IC 卡(以下简称IC 卡)到该定点机构办理选点登记,登记后当年度内不能变更;次年1月可重新进行选择,逾期不选的视为不变更。未办理选点登记以及不在所选定点就诊的参保居民,不享受普通门诊医疗费用统
筹待遇。
  第八条 参保居民应持本人医疗证和 IC 卡到所选定的普通统筹定点机构就诊,并使用IC 卡结账。应由个人支付的部分,由个人交付或使用个人账户、个人储蓄账户余额支付;应由统筹基金支付的部分,由市、县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与定点机构结算。
  第九条 市、县医疗保险经办机构采取“总额预算、人头付费、年终根据基金结余情况进行弹性结算”的方式与定点机构结算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普通门诊医疗费用。具体办法和标准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条 普通门诊医疗费用统筹的医疗管理、医疗监督与处罚,按照柳州市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执行。各普通统筹定点机构应加强本单位医疗保险服务质量管理,为参保居民建立健康档案,合理控制费用,统筹规划,保证普通门诊医疗费用统筹机制良性运转,保障参保居民充分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不得出现推诿病人等违规行为。市、县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加强对普通统筹定点机构的监管和考核,建立健全奖惩机制,对医疗保险服务质量差、参保居民投诉多甚至弄虚作假的定点机构要限期整改,情节严重的取消医保定点,构成违法的将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一条 参保居民因欠费等原因不能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期间,不能享受普通门诊医疗费用统筹待遇。
  第十二条 本办法实施后,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不再划入个人账户。个人账户原有余额继续使用,退保时按退保规定处理。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下文之日起施行。


                     

国务院批转发展改革委、能源办关于加快关停小火电机组若干意见的通知

国务院


国务院批转发展改革委、能源办关于加快关停小火电机组若干意见的通知
国发〔2007〕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国务院同意发展改革委、能源办《关于加快关停小火电机组的若干意见》,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十一五”规划纲要明确提出,到2010年单位国内生产总值能源消耗和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分别比2005年降低20%左右和10%。这是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战略思想的重大举措,也是加快建设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社会的迫切需要。电力工业是节能降耗和污染减排的重点领域。近年来,电力工业快速发展,但电力结构不合理,特别是能耗高、污染重的小火电机组比重过高,成为制约电力工业节能减排和健康发展的重要因素。抓住当前经济社会发展较快、电力供求矛盾缓解的有利时机,加快关停小火电机组,推进电力工业结构调整,对于促进电力工业健康发展,实现“十一五”时期能源消耗降低和主要污染物排放减少的目标至关重要。
  各地区、各有关部门和单位要从全局和战略的高度,充分认识关停小火电机组的重要性和紧迫性,把关停小火电机组作为一项重要工作抓紧抓好。要认真贯彻《国务院关于加强节能工作的决定》(国发〔2006〕28号)和《国务院关于落实科学发展观加强环境保护的决定》(国发〔2005〕39号)精神,按照统筹规划、分类实施、明确标准、落实责任、政策配套、积极稳妥的原则,充分发挥市场机制的作用,综合运用经济、法律和行政手段,严格执行电力工业产业政策,加大结构调整力度,确保如期实现“十一五”小火电机组的关停目标,完成电力工业能源消耗降低和污染减排的各项任务。
  国家将继续按照电力工业产业政策和发展规划,加大高效、清洁机组的建设力度,保持电力工业持续健康发展,为加快推进小火电机组关停工作创造宽松的市场环境。要大力推进“上大压小”工作,在新建电源项目安排上,考虑小火电机组关停的因素,对关停工作成效显著的省份和电力企业优先给予支持。要严格控制新建小火电机组,大电网覆盖范围内不得建设小火电机组,各类投资主体建设燃煤电站及煤矸石等综合利用电站,均应报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后方可建设。
  发展改革委牵头负责全国小火电机组关停工作,电力监管、国有资产管理、环境保护、国土、水利、财政和税收等部门及电网企业要积极配合,制定相应的政策措施,共同推进小火电机组关停工作。发展改革委要依照电力工业产业政策,结合电力工业发展规划和各地实际情况,尽快将全国小火电机组关停目标分解到各省(区、市),并与各省级人民政府和国有大型电力集团公司签署小火电机组关停目标责任书。各省级人民政府和有关电力企业负责本地区、本企业小火电机组关停工作,将关停小火电机组纳入工作日程,主管领导亲自抓,建立相应的协调机制,制订具体实施方案,明确相关部门的责任和分工,确保责任到位、措施到位、落实到位。在关停小火电机组过程中,各省级人民政府要妥善解决关停机组涉及的人员安置、债务等问题,协调处理好各种关系,确保社会稳定。
  各省级人民政府和有关电力企业要在2007年3月31日前,将本地区、本企业小火电机组关停具体实施方案报发展改革委并抄送有关部门。发展改革委要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小火电机组关停工作的指导协调和监督检查,重大情况及时向国务院报告。
                             国 务 院
                           二○○七年一月二十日



关于加快关停小火电机组的若干意见
发展改革委 能源办

  为实现“十一五”规划纲要提出的单位国内生产总值能源消耗降低和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减少目标,推进电力工业结构调整,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节能工作的决定》(国发〔2006〕28号)、《国务院关于落实科学发展观加强环境保护的决定》(国发〔2005〕39号)、《国务院关于发布实施〈促进产业结构调整暂行规定〉的决定》(国发〔2005〕40号)和《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2005年本)》,现就加快关停小火电机组工作提出以下意见:
  一、“十一五”期间,在大电网覆盖范围内逐步关停以下燃煤(油)机组(含企业自备电厂机组和趸售电网机组):单机容量5万千瓦以下的常规火电机组;运行满20年、单机10万千瓦级以下的常规火电机组;按照设计寿命服役期满、单机20万千瓦以下的各类机组;供电标准煤耗高出2005年本省(区、市)平均水平10%或全国平均水平15%的各类燃煤机组;未达到环保排放标准的各类机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应予关停或国务院有关部门明确要求关停的机组。
  二、对在役的热电联产和资源综合利用机组,要实施在线监测,由省级人民政府组织对其开展认定和定期复核工作。不符合国家规定的,责令其限期整改;逾期不改或整改后仍达不到要求的,予以关停。
  三、热电联产机组供电标准煤耗高出第一条中煤耗要求的,要结合热电联产规划,以“上大压小”或在役机组供热改造,按“先建设后关停”或“先改造后关停”的原则予以关停。在大中型城市优先安排建设大中型热电联产机组,在中小型城镇鼓励建设背压型热电机组或生物质能热电机组。鼓励运行未满15年的在役大中型发电机组改造为热电联产机组。新建机组或在役机组改造要与原供热机组的关停做好衔接。
  热电联产机组原则上要执行“以热定电”,非供热期供电煤耗高出上年本省(区、市)火电机组平均水平10%或全国火电机组平均水平15%的热电联产机组,在非供热期应停止运行或限制发电。
  四、属于上述关停范围,但承担当地主要供热任务且其所在地10公里以内没有其他热源点或其性能优于该范围内其他热源点的热电联产机组,处于电网末端或独立电网内、承担当地主要供电任务或对当地电网安全具有支撑作用的机组,以及《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经贸委关于关停小火电机组有关问题意见的通知》(国办发〔1999〕44号)下发前依法批准且合同约定中外合作或合资期限未满的机组,企业可提出申请,由省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委托发展改革委认可的中介机构进行评估,情况属实的,可暂缓关停,但须每年评估一次。
  五、支持按照生物质能开发利用规划和城镇集中供热规划,已落实生物质能来源、同步建设热网并落实热负荷的地区,将运行未满15年、具备改造条件的应关停机组改造为符合国家有关规定要求的生物质能发电或热电联产机组。
  拟实施改造的应关停机组,由省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委托发展改革委认可的中介机构进行评估,符合条件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核准手续。
  六、到期应实施关停的机组,电力监管机构要及时撤销其电力业务许可证,电网企业及相关单位应将其解网,不得再收购其发电,电力调度机构不得调度其发电,银行等金融机构要停止对其发放贷款;机组关停后应就地报废,不得转供电或解列运行,不得易地建设。
  七、鼓励各地区和企业关停小机组,集中建设大机组,实施“上大压小”。鼓励通过兼并、重组或收购小火电机组,并将其关停后实施“上大压小”建设大型电源项目。
  发展改革委根据各省(区、市)关停机组的容量,相应增加该省(区、市)的电源建设规模。跨省(区、市)进行“上大压小”的,关停小机组容量可保留在当地,并相应调减新项目建设地区的电源建设规模。
  八、新建电源项目替代的关停机组容量作为衡量其可否纳入规划的重要指标。替代关停机组容量较多并能够妥善安置关停电厂职工的电源建设项目,优先纳入国家电力发展规划。
  企业建设单机30万千瓦、替代关停机组的容量达到自身容量80%的项目,单机60万千瓦、替代关停机组的容量达到自身容量70%的项目,单机100万千瓦、替代关停机组的容量达到自身容量60%的项目,可直接纳入国家电力发展规划,优先安排建设。
  企业建设单机20万千瓦以上的热电联产项目,替代关停机组的容量达到自身容量50%,并按所替代关停机组和关停拆除的供热锅炉蒸发量计算可减少当地燃煤总量的,可直接纳入国家电力规划,优先安排建设。“上大压小”建设的大中型火电项目,扩建项目可建设单台机组,新建项目原则上按两台机组以上考虑。
  实施“上大压小”的新建机组,原则上应在所替代的关停机组拆除后实施建设。
  九、加强发电调度监督管理,积极推进发电机组统一调度工作,大电网覆盖范围内的所有火电厂,其调度都要逐步纳入省级以上电力调度机构统一管理。
  改进发电调度方式,按照节能、环保、经济的原则,优先调度可再生能源和高效、清洁的机组发电,限制能耗高、污染重的机组发电。节能发电调度办法另行制定。
  未实施节能发电调度的地区要实行差别电量计划,鼓励可再生能源和高效、清洁大机组多发电,并逐年减少未关停小火电机组的发电量。
  十、电网企业要加快配套电网建设,扩大供电范围,提高供电可靠性和服务水平,并制订科学的供电预案,保证小火电机组关停后的电力供应。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要配合做好相关工作,切实保证电网工程建设的顺利实施。关停机组涉及的输配线路、变电站等资产,可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有偿移交所在地的电网企业。
  十一、推进电价和趸售体制改革,逐步实现同网同价。各省(区、市)人民政府要加强小火电机组上网电价管理,尽快将所有燃煤(油)小火电机组上网电价降低到不高于本地区标杆上网电价,并不得实行价外补贴;价格低于本地区标杆上网电价的小火电,仍执行现行电价。
  十二、各级环保部门要严格执行国家环保政策,加强对电厂污染物排放的监督检查,对排放不达标的依法予以处理。新建燃煤机组必须同步建设高效脱硫除尘设施,关停范围以外现役单机13.5万千瓦以上燃煤机组要尽快完成脱硫设施改造。要提高排污收费标准,促进电厂进行脱硫改造。安装脱硫设施但未达标排放的燃煤机组不得执行脱硫机组电价。
  十三、改进并加强对企业自备电厂的管理,对自备电厂自发自用电量征收国家规定的三峡工程建设基金、农网还贷资金、城市公用事业附加费、可再生能源附加、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资金等,并按规定收取备用容量费。禁止公用电厂转为企业自备电厂。具体办法由发展改革委另行制定。
  十四、纳入各省“十一五”小火电关停规划并按期关停的机组在一定期限内(最多不超过3年)可享受发电量指标,并通过转让给大机组代发获得一定经济补偿,发电量指标及享受期限随关停延后的时间而逐年递减。具体办法由各省(区、市)人民政府制定,报发展改革委备案。
  十五、自备电厂或趸售电网的机组按期关停后,电网企业可对趸售电网和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并关停自备电厂的企业给予适当的电价优惠。鼓励关停自备电厂的企业或原趸售电网直接向发电企业购电,电网企业按照有关规定收取合理的过网费。
  十六、有条件的地区可开展污染物排放指标、取水指标交易,按期关停的机组可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有偿转让其污染物排放指标、取水指标(取水指标限本省(区、市)内)。具体办法由各省(区、市)人民政府制定,报发展改革委、环保总局和水利部备案。
  十七、要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订职工安置方案,妥善安置关停机组人员。关停部分机组的企业,要妥善处理职工的劳动关系,原则上应在本企业内部安置;关停全部机组的企业,要按照有关规定妥善处理好经济补偿、社会保险等相关问题。改造项目和新建、扩建电厂应优先招用关停机组分流人员。地方人民政府要切实做好分流人员安置工作。
  十八、各省(区、市)人民政府要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镇规划和产业政策,因地制宜开发利用关停机组的土地资源。涉及土地使用权转让和改变土地用途的,应按照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和政策,积极帮助企业办理相关手续。因电厂关停带来的变电站和供电线路改造等征地问题,结合关停电厂现有土地处置一并考虑。
  十九、电力监管机构要加强小火电机组监督管理,建立监管信息系统,对不符合设计要求和有关规定的,不予颁发电力业务许可证。
  二十、对应关停而拒不关停的小火电机组,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可责令其立即关停,并暂停该企业新建电力项目的资格,直至完成关停任务;对弄虚作假逃避关停或关停后易地建设的机组,一经查实,应责令其立即关停并予以拆除,同时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二十一、各地区和企业要严格按照国家电力工业产业政策和发展规划开展电源项目前期工作,严格执行国家电力项目核准制度,坚决制止违规和无序建设电站的行为。在大电网覆盖范围内,原则上不得建设单机容量30万千瓦以下纯凝汽式燃煤机组。电网企业不得为违规建设的发电机组提供并网服务。对违反国家电力项目核准规定、越权核准小火电项目建设的部门领导及当事人,省级以上人民政府部门应追究其责任,并撤回项目核准文件。
  二十二、省(区、市)人民政府对本地区小火电机组关停工作负总责,要根据发展改革委确定的关停目标,负责制订本地区小火电机组关停方案和年度关停计划,向社会公布并组织实施。关停方案应包括责任分工和机组关停后的职工安置、资产处置和债务处理等内容,年度关停计划应明确关停机组名单和关停时限。要加强领导,精心组织,明确责任,落实任务,确保按期完成小火电机组关停任务。
  二十三、发电企业是小火电机组关停工作的直接责任人,应按照各省(区、市)人民政府制订的小火电机组关停方案和年度关停计划,对本企业所属机组实施关停,并妥善处理善后事宜。
  二十四、各省(区、市)人民政府要将本地区小火电机组关停情况定期向发展改革委和电监会报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