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宗教事务条例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吉林省宗教事务条例
(1997年12月19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4年6月18日吉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改 2009年9月25日吉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公民宗教信仰自由,维护宗教和睦与社会和谐,规范宗教事务管理,引导宗教与社会主义社会相适应,依据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以下称信教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以下称不信教公民)。
信教公民和不信教公民、信仰不同宗教的公民应当相互尊重、和睦相处。
第三条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和信教公民的合法权益及正常的宗教活动受法律保护。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和信教公民应当遵守宪法、法律、法规,维护国家统一、民族团结和社会稳定。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妨碍国家教育制度,以及其他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公民合法权益的活动。
第四条 各宗教坚持独立自主自办的原则,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和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的支配。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依法对涉及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宗教事务进行行政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负责有关的行政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宗教事务部门做好宗教事务管理工作。
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配合各级人民政府做好相关工作。
第二章 宗教团体
第六条 宗教团体的成立、变更和注销,按照有关规定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查同意后,到同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申请登记。
民政部门应当将登记情况告知负责审查的宗教事务部门。宗教事务部门应当将准予登记的情况,报上一级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第七条 宗教团体应当对宗教教职人员进行爱国主义、社会主义和法制教育,并根据其宗旨和章程开展活动。
第八条 宗教团体可以举办宗教教职人员培训班。
宗教团体举办宗教教职人员培训班,应当报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省以下宗教团体举办宗教教职人员培训班,备案前还应当经省宗教团体同意。
第三章 宗教活动场所
第九条 本条例所称宗教活动场所,指经依法登记的寺院、宫观、清真寺、教堂(以下简称寺观教堂)及其他固定宗教活动处所。
第十条 设立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合理布局,符合城乡建设总体规划。
第十一条 筹备设立寺观教堂,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由宗教团体向拟设场所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提出初审意见,并对拟同意的报市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核。市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报告之日起30日内,提出审核意见,并对拟同意的报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批。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报告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筹备设立其他固定宗教活动处所,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由宗教团体向拟设场所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提出审核意见,并对拟同意的报市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批。市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报告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宗教团体在宗教活动场所的设立申请获批准后,方可办理该宗教活动场所的筹建事项。
第十二条 宗教活动场所经批准筹备并建设完工后,应当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申请登记。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该宗教活动场所的管理组织、规章制度建设等情况进行审核,对符合条件的予以登记,发给《宗教活动场所登记证》。
第十三条 宗教活动场所应当成立管理组织,实行民主管理。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由该场所的宗教教职人员和信教公民民主协商推选产生,报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建立健全人员、财务、会计、治安、消防、档案、环境保护、文物保护、卫生防疫等管理制度,加强内部管理,接受所在地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指导、监督和检查。
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每年应当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交上一年度的管理情况报告。
第十四条 在宗教活动场所内改建或者新建建筑物,应当事先征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的同意。
第十五条 在宗教活动场所内设立商业服务网点、举办陈列展览、拍摄电影电视片的,应当事先征得宗教活动场所同意,并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在宗教活动场所内应当遵守宗教活动场所管理规定,尊重宗教习俗,不得进行不同信仰的宣传和争论。
第四章 宗教教职人员
第十七条 宗教教职人员由宗教团体依照全国性宗教团体制定的宗教教职人员认定办法认定。
宗教团体应当将其认定的宗教教职人员自认定之日起20日内,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经认定并备案的宗教教职人员,由宗教团体颁发宗教教职人员证书,方可从事宗教教务活动。
第十八条 宗教教职人员因下列情形之一,丧失宗教教职人员身份的,认定该宗教教职人员的宗教团体应当到原备案部门办理注销备案手续,收回其宗教教职人员证书,并以适当方式公告:
(一)宗教教职人员在宗教教务活动中因违反法律、法规,由宗教事务部门建议宗教团体取消其宗教教职人员身份的;
(二)被宗教团体解除宗教教职人员身份的;
(三)宗教教职人员放弃其宗教教职人员身份的;
(四)因其他原因丧失宗教教职人员身份的。
被收回宗教教职人员证书的,不得以宗教教职人员身份从事宗教教务活动。
第十九条 宗教教职人员到省外或者省外宗教教职人员到本省主持宗教活动,应当经省宗教团体同意,并由省宗教团体报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宗教教职人员到本教务活动区域外的省内其他宗教活动场所主持宗教活动,须经其所在地宗教团体和拟到达地宗教团体同意,并分别由宗教团体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宗教教职人员可以参照有关规定自愿参加社会保险。
第五章 宗教活动
第二十一条 信教公民在宗教活动场所内按照本宗教的教义、教规进行正常的宗教活动,或者按照本宗教的习惯,在自己的住所过宗教生活受法律保护。
第二十二条 信教公民的集体宗教活动,一般应当在依法登记的宗教活动场所内举行,由宗教团体或者宗教活动场所组织,由宗教教职人员或者符合本宗教规定的人员主持。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宗教教职人员未经宗教事务部门同意,不得在宗教活动场所外组织、举行宗教活动。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以外的组织以及个人不得组织、举行宗教活动。
第二十三条 在本省举行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超过宗教活动场所容纳规模的大型宗教活动,或者在宗教活动场所外举行大型宗教活动,应当由主办的宗教团体、寺观教堂在拟举行日的30日前,向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其他固定处所举行超过其容纳规模的宗教活动,应当经市(州)宗教团体同意,报市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第二十四条 宗教团体、寺观教堂拟在宗教活动场所外修建大型露天宗教造像,应当由省宗教团体向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提出意见,拟同意的,报国务院宗教事务部门审批。
宗教团体、寺观教堂以外的组织以及个人不得修建大型露天宗教造像。
第二十五条 宗教团体和寺观教堂编印宗教内部资料性出版物,应当经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批准,并取得省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核发的准印证。
出版公开发行的宗教出版物,按照国家出版管理的规定办理。
第六章 宗教财产
第二十六条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合法使用的土地,合法所有或者使用的房屋、构筑物、设施,以及其他合法财产、收益,受法律保护。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哄抢、私分、损毁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处分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的合法财产,不得损毁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占有、使用的文物。
第二十七条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所有的房屋和使用的土地,应当依法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登记,领取所有权、使用权证书;所有权、使用权变更时,应当及时办理变更登记。
土地管理部门在确定和变更宗教团体或者宗教活动场所土地使用权时,应当征求同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的意见。
第二十八条 宗教活动场所用于宗教活动的房屋、构筑物及其附属的宗教教职人员生活用房不得转让、抵押或者作为实物投资。
第二十九条 因城市规划或者重点工程建设需要拆迁宗教团体或者宗教活动场所的房屋、构筑物的,拆迁人应当与该宗教团体或者宗教活动场所协商,并征求有关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的意见。经各方协商同意拆迁的,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的房屋、构筑物予以重建,或者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按照被拆迁房屋、构筑物的市场评估价格予以补偿。
第三十条 宗教活动场所属于文物保护单位、优秀近现代建筑保护单位的,应当在城市规划中划定保护范围,未经有关部门批准,不得改作他用。
第三十一条 宗教团体和宗教活动场所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兴办社会公益事业,所获收益以及其他合法收入应当纳入财务、会计管理范围,用于与该宗教团体或者宗教活动场所宗旨相符的活动以及社会公益事业。
第三十二条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可以按照有关规定接受境内外组织和个人的捐赠,用于与该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宗旨相符的活动。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向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报告接受、使用捐赠情况,并以适当方式向信教公民公布。
非宗教团体、非宗教活动场所不得接受宗教性的捐献。
第七章 外国人在本省的宗教活动
第三十三条 尊重外国人的宗教信仰,依法保护和管理本省外国人的宗教活动。
第三十四条 外国人在本省进行宗教活动,应当遵守中国法律、法规。
第三十五条 经省宗教团体邀请,以宗教教职人员身份来访的外国人,可以在依法登记的宗教活动场所讲经、讲道。
经省宗教团体邀请,并经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同意,以其他身份入境的外国宗教教职人员,可以在依法登记的宗教活动场所讲经、讲道。
第三十六条 外国人在本省的集体宗教活动应当在经依法登记的寺观教堂或者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指定的临时地点举行。
第三十七条 外国人可以携带个人自用的宗教用品入境。
经省宗教团体同意,并经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批准,外国人可以根据有关宗教文化学术交流的项目或者协议,携带用于宗教文化学术交流的宗教用品入境。
第三十八条 外国人不得干涉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的设立和变更,不得干涉宗教团体对宗教教职人员的选任和变更,不得干涉和支配宗教团体的其他内部事务。
外国人不得以任何名义或者形式成立宗教组织、设立宗教办事机构、设立宗教活动场所、举办宗教培训班,不得在中国公民中发展教徒、委任宗教教职人员、散发宗教宣传品以及进行其他形式的传教活动。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宗教事务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或者干扰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正常宗教活动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改正;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侵犯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和信教公民合法权益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擅自举办宗教培训班的,由宗教事务部门予以取缔;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四十二条 擅自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的,由宗教事务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有违法房屋、构筑物的,由建设主管部门依法处理;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未经允许在宗教活动场所内改建或者新建建筑物,未经备案设立商业服务网点、举办陈列展览、拍摄电影电视片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停止活动。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以外的组织以及个人组织、举行宗教活动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停止活动;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宗教团体、寺观教堂擅自举行大型宗教活动或者其他固定处所擅自举行超过其容纳规模的宗教活动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停止活动;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登记管理机关还可以责令该宗教团体、寺观教堂、其他固定处所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未经批准修建大型露天宗教造像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拆除;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擅自编印宗教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的,由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和有关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非宗教团体、非宗教活动场所接受宗教性捐献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停止活动;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 宗教教职人员在宗教教务活动中违反法律、法规的,除依法追究有关的法律责任外,由宗教事务部门建议有关的宗教团体取消其宗教教职人员身份。假冒宗教教职人员进行宗教活动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停止活动;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外国人违反本条例规定进行宗教活动的,由宗教事务部门和有关部门依法处理。构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出入境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对宗教事务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九章 附则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第二批废止有关工商行政管理规章、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文件
工商法字〔2004〕第143号
关于第二批废止有关工商行政管理规章、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副省级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国务院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通知》(国发[2003]23号)要求,以及国务院决定取消和调整的行政审批项目,现决定第二批废止我局发布的44件规章和规范性文件。
附件:第二批废止的工商行政管理规章、规范性文件目录
二○○四年八月三十一日
附件:
第二批废止的工商行政管理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目录
一、企业登记管理
1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暂行规定
1995年12月18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44号公布
2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中国银行总行关于代工商总局颁发四种证照所收费用的分成比例和划拨手续的通知
[82]工商总字第43号 1982.3.23
3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财政部、国家物价局关于企业法人登记费收费标准及其使用范围的规定
工商企字[1988]第279号 1988.11.22
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关于企业法人登记公告等几项收费标准的通知
工商[1990]第332号 1990.10.12
5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各专业银行所属公司重新登记注册和所属企业换发证照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工商企字[1992]第67号 1992.4.7
6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国家计委、国家体改委、国务院生产办关于国家试点企业集团登记管理实施办法(试行)
工商企字[1992]第96号 1992.5.4
二、个体私营经济监督管理
7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农业部关于做好农村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和私营企业管理工作几个问题的通知
工商个字[1988]第239号 1988.10.11
8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安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无照经营进行综合治理的通知
工商个字[1997]第270号 1997.11.10
三、市场规范管理
9商品交易市场登记管理办法
1996年7月22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54号公布
10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财政部关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纠正错案退库问题的联合通知
[79]工商总字第28号 1979.4.13
11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国家城市建设总局关于把城市农副产品市场场地列入城市规划的通知
[80]工商总字第155号 1980.10.30
12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安部关于维护城乡集市秩序保护正当贸易的通知
[83]工商第55号 1983.3.12
13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财政部关于经济合同仲裁费和鉴证费收费标准及其使用范围的规定
[84]工商第1号 1984.1.18
1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国家物价局关于在查处经济违法案件中加强协作配合的联合通知
[86]工商第169号 1986.8.4
15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林业部关于集体林区木材市场管理的暂行规定
[86]工商第181号 1986.8.19
16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中国汽车工业联合会关于加强拼装汽车管理的通知
工商市字[1987]第241号 1987.9.9
17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监察部、国家技术监督局、机械电子部、商业部关于禁止倒卖废、旧彩色电视机的通知
工商检字[1989]第355号 1989.12.8
18清理固定资产投资项目领导小组、国家计委、建设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加强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管理的通知
工商[1990]第1号 19901.5
19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机械电子工业部关于贯彻国务院生产办公室《关于加强录像机市场管理的规定》的补充通知
工商检字[1991]第358号 1991.10.28
20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国家粮食储备局关于加强粮食市场管理做好粮食批发企业清理工作的通知
工商市字[1994]第177号 19947.2
21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安部关于刻制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机构印章有关问题的通知
工商市字[1994]第258号 1994.920
22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中华全国供销合作总社关于加强棉花市场和调拨运输管理的补充通知
工商市字[1996]第58号 1996.227
23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安部、海关总署关于确定上海机动车拍卖中心等企业为缉私罚没车辆拍卖试点单位的通知
工商市字[1996]第407号 1996.12.23
2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安部、海关总署关于确定广东安华白云拍卖行有限公司为缉私罚没车辆拍卖试点单位的通知
工商市字[2000]第114号 2000.6.2
四、公平交易管理
25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严厉查处擅自制作、经销“香港回归纪念章”行为的通知
工商公字[1997]第77号 1997.3.20
五、消费者权益保护
26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卫生部关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否查处假冒伪劣药品、药材案件的批复
工商检字[1989]第223号 1989.8.17
27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关于对部分进口商品进行检查的通知
工商消字[1999]第30号 1999.2.2
28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关于在打击生产和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活动中进一步加强协作配合的通知
工商消字[1999]第41号 1999.2.26
29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全国妇女联合会关于加强妇女消费权益保护,对部分妇女用品进行专项检查的通知
工商消字[1999]第54号 1999.3.5
30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关于对部分出口商品进行检查的通知
工商消字[2000]第4号 2000.1.7
31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国家国内贸易局、国家轻工业局关于印发《有关消费争议的商品送检规定》的通知
工商消字[2000]第43号 2000.3.10
六、广告监督管理
32食品广告管理办法
1993年8月30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卫生部令第15号公布
33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外经济贸易部关于举办来华经济技术展览会等经营广告审批办法的通知
工商广字[1988]第209号 1988.9.15
3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财政部、国家物价局关于对举办临时性广告经营活动的单位登记收费问题的通知
工商办字[1988]第320号 1988.12.30
35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新闻出版署关于报社、期刊社和出版社刊登、经营广告的几项规定
工商[1990]第68号 1990.3.15
36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设立外商投资广告企业的若干规定
工商广字[1994]第304号 1994.11.3
37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卫生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医疗广告管理的通知
工商广字[2001]第32号 2001.1.19
七、商标注册
38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财政部关于商标注册费使用问题的通知
[81]工商总字第101号 1981.7.10
39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新闻出版署关于报纸杂志名称作为商标注册的几项规定
工商标字[1987]第20号 1987.2.6
40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经贸部关于技术引进合同中涉及商标使用问题的通知
工商标字[1988]第94号 1988.6.3
41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外贸部关于禁止擅自持他人商标在国外注册的通知
工商[1990]第376号 1990.11.19
42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农业部关于依法使用、保护“绿色食品”商标标志的通知
工商标字[1992]第77号 1992.4.15
43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业部关于禁止销售带有种族歧视的“DARKIE”牙膏的通知
工商标字[1992]第189号 1992.6.27
4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新闻出版署关于对商标汇编类图书编辑出版加强管理的通知
工商标字[1995]第235号 1995.10.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