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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职工最低工资办法

时间:2024-07-25 01:19:5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1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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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职工最低工资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广西壮族自治区职工最低工资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3号)




  第一条 为了适应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需要,保障劳动者个人及其家庭成员的基本生活,促进劳动者素质的提高和企业公平竞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自治区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办法执行。
  福利性质的用人单位和与之建立劳动关或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不执行本办法。
  因停产、半停产出现严重亏损而无法支付本单位劳动者最低工资的企业,经县以上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可不执行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最低工资,是指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内提供了正常劳动后,用人单位应支付的法定最低劳动报酬。
  本办法所称最低工资标准是指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的月最低工资额。


  第四条 最低工资包括:用人单位发给劳动者个人的基本工资、生活物价津贴、补贴等项劳动报酬。最低工资不包括:用人单位发给劳动者个人的奖金、加班加点工资、艰苦岗位津贴、住房补贴,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的劳动者保险福利待遇。


  第五条 县以上劳动行政部门在本行政区域内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处理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予配合。


  第六条 最低工资标准及其适用范围,由自治区劳动行政部门会同自治区总工会等有关部门根据自治区统计部门提供的劳动者本人平均赡养人口的最低生活费用、社会平均工资水平、劳动生产率、城镇就业状况、地区之间经济发展水平的差异等因素分地区提出方案,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施行。
  最低工资标准公布施行后,可根据前款规定的程序和因素变化适时调整,但每年最多调整一次。
  最低工资标准应高于当地的社会救济金和失业保险金标准,低于全部职工平均工资。


  第七条 最低工资标准及其适用范围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在政府公报和至少一种全区性报纸上发布。


  第八条 用人单位必须将最低工资的有关规定告知本单位的劳动者。


  第九条 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的工资,不得低于最低工资标准。
  劳动者在法定的探亲、婚丧、计划生育和节假日、公休假日期间休假,以及依法参加国家和社会活动的,视为提供了正常劳动。


  第十条 实行不同工资形式的用人单位,必须将工资按法定工时制度进行合理折算,折算后时、日、周、月工资数额不得低于相应的最低工资标准。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应确定每月发放工资的日期,按时、日、周计算工资的必须在协议规定的时间内全额支付。最低工资应以货币按时支付。


  第十二条 各级工会有权对最低工资规定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有权要求劳动行政部门对用人单位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依法进行处理。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于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有权检举和控告。


  第十三条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最低工资发生争议时,按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支付的工资低于最低工资标准或逾期未支付最低工资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补发所欠工资和从超过规定发放工资日期的第六日起,每日按欠付最低工资额的1%支付赔偿金;并可以根据事实和情节,对用人单位和责任人分别处以1000元至3000元罚款。


  第十五条 除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外,用人单位有其他违反本办法的行为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300元至1000元罚款。


  第十六条 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当事人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 劳动部门罚款所得应全额上缴同级财政。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唯愿公平如大水滚滚
——我国实行同工同酬探讨
高军
(江苏技术师范学院人文学院  江苏常州 213001)

[摘要] 基于身份不同而产生的同工不同酬现象,构成了对劳动者的歧视,伤害了善良人的正常情感,损害了社会的公平正义。实现同工同酬不仅是出自人类本性的自然需求,而且是我国市场经济发展的要求,是我国政府国际法及国内法上的一项义务。我国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必须在以人为本的科学理念指导下,切实采取措施,实现同工同酬。
[关键词] 同工同酬 就业歧视 平等就业权
同工同酬是指用人单位对于从事相同工作,付出等量劳动且取得相同劳动业绩的劳动者,支付同等的劳动报酬。从本质上来说,同工同酬出于人类本性的自然需求,是社会公平原则的体现。但是长期以来,我国大多数企事业单位中同工不同酬的现象比较普遍。用人单位根据员工身份或户籍的不同,把员工分为正式工、临时工、劳务工、农民工等,非正式工各方面的待遇都明显低于正式工。有报道说,深圳几乎所有的事业单位都存在着不同比例的聘用人员。然而,同一份工作,聘用人员工资待遇还不到正式工的三分之一。[1]而山西一家国有企业,正式工和临时工的实际收入差距甚至高达10倍。[2]在实现社会公平正义,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今天,同工不同酬的现象在我国普遍存在,令公众无法继续容忍,成为社会关注的一个焦点话题。
一、同工不同酬现象存在的原因
1.同工不同酬现象是计划经济时代遗留的产物。我国改革开放迄今已经20多年,虽然计划经济时代所派生出来的一系列用工制度、工资分配政策和保险福利政策都已过时,并被宣布废止执行。但是,长期以来,二元户籍制度基础上造成的二元对立的社会结构、社会等级观念,以及计划经济时期固定工制度遗留问题难以及时清除。由于现行的国有企事业单位的工资管理体制将劳务工工资列于工资总额以外,这就决定了这些单位不可能用太多的成本去雇佣劳务工。另外,在这些单位中,掌控着社会资源的既得利益者不愿意放弃既得利益,不肯让体制外的人分享体制内的好处。因此,国有企事业单位中用工制度改革阻力重重,同工不同酬的现象也更为突出。
2.法律制度不健全,导致用人单位自主用人权的滥用。用人单位拥有自主用人权,工资待遇由用人单位自主决定是市场经济发展的必然要求。但是,与之相伴随的是,从“经济人”的角度出发,用人单位必然追求利益的最大化。尤其在当代中国,市场化过程和城市化过程同时发生,就业形势严峻、劳动力市场供需比例严重不平衡,用人单位成为买方市场,在这种背景下,用人单位有采用同工不同酬以减少薪酬开支,降低用工成本的话语权和动力。然而,由于国家对同工不同酬的问题缺少具体而明确的法律界定和处理办法,同时,现有的法律法规落实不严、监管乏力,非正式工特别是农民工利益表达机制缺位,在一定程度上助长了同工不同酬现象的存在。
3.地方政府职能的缺位。改革开放以来,在长期以GDP作为地方官员政迹考核主要指标的背景下,地方政府为了吸引外资,事实上采取了以农民工作为廉价劳动力发展社会经济的策略,在对待同工不同酬的问题上,一些地方政府事实上采取了听之任之的态度。
二、同工不同酬的危害
1.同工不同酬现象的存在,构成了对劳动者的歧视,侵犯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按照国际劳工组织的定义,就业歧视是指“根据种族、肤色、性别、宗教、政治观点、民族血统或社会出身所作出的任何区别、排斥或优惠,其结果是取消或有损于在就业或职业上的机会均等或待遇平等。”我国学者认为,就业歧视是指用人单位在招聘过程中或劳动关系建立后,对招聘条件相同或相近的求职者或雇员基于某些与个人工作能力或工作岗位无关的因素,而不能给予其平等的就业机会或在工资、晋升、培训、岗位安排、解雇或劳动条件与保护、社会保险与福利等方面不能提供平等待遇,从而取消或损害求职者的平等就业权或雇员的平等待遇权的现象。[3]同工不同酬,按身份决定薪酬标准,属于典型的歧视行为,它侵犯了劳动者的平等就业权和发展权,同时侵犯了劳动者的人格尊严,使受歧视的劳动者产生“二等公民”、低人一等的挫折感,对前途失去信心。
2.同工不同酬,以身份而不是以工作能力或工作业绩的差别来确定同等劳动报酬的高低,属于典型的不公不义,它伤害了社会上所有善良人的正常情感,伤害了公众对社会公平的期待与信仰。
3.同工不同酬严重损害了社会的公平正义,妨碍了社会的稳定与和谐。康德说:“如果没有了正义和公道,人生在世就不会有任何价值。” [4]社会公平正义是社会和谐的基本条件,只有在公平正义的社会氛围里才能激发劳动者的积极性、创造力。同工不同酬现象的普遍存在,加剧了社会经济的不平等,加重了社会群体之间的隔阂和冲突,它在削弱低薪职工的积极性、创造性的同时,也使体制内的高薪职工无形中产生优越感而不求上进。受歧视的劳动者由于很难通过自身的努力去改变境遇,往往会产生剥夺感和抵触情绪,对社会不予认同,部分人甚至在不平衡心理支配下铤而走险,成为社会稳定的重大隐患。
三、我国实行同工同酬的必要性
1.同工同酬是市场经济发展的要求。首先,经济的健康、可持续发展有赖于社会进步观念的支持。公平正义是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一个重要内涵,也是社会发展的首要价值选择,同工不同酬显然与其要求背道而驰。其次,人类历史发展以及我国改革开放的经验均证明,市场经济发展的过程就是一个不断打破身份束缚,劳动者“从身份到契约”,社会流动性不断增强的过程。只有彻底打破二元对立格局,建设城乡一体的、同工同酬的、统一的劳动力市场才能进一步深化我国市场经济改革的进程。最后,经济学常识告诉我们,当一个国家处于人均GDP1000美元至3000美元时,是社会结构深刻变化、社会矛盾激化的高风险期。当前,我国正处于这样一个关键时刻,必须警惕出现那种在经济增长的过程中,因一部分人的利益得到满足,但更多人的利益受损而出现的两极分化和贫困化,从而产生严重社会动荡的“拉美现象”或“拉美病”。实现同工同酬,让所有人平等的分享改革开放的成果是我国必然的选择。
2.同工同酬是落实我国国内法规定的要求。我国《宪法》第33条第2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平等就业权属于平等权的范畴,而平等就业权则应包括起点平等、过程平等、结果平等,同工同酬是其中的当然之义。《劳动法》第12条规定,“劳动者就业,不得因其民族、种族、性别、宗教信仰不同而受到歧视”;第46条明确规定,“工资分配应当遵循按劳分配原则,实行同工同酬”。另外,《教育法》、《妇女权益保障法》、《民族区域自治法》等法律法规对就业和职业平等各方而问题都作了规定。因此,在我国,实现同工同酬、保障和促进公民平等就业是实现我国宪法和其他法律所规定的公民平等权和劳动权的一项国家义务。
3.同工同酬是我国政府必须承担的一项国际义务。在当代,《联合国宪章》、《世界人权宣言》、《消除一切形式种族歧视国际公约》、《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经济、社会及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等一系列国际公约,从国际人权法的角度确立了平等原则和禁止歧视原则,保护同工同酬属于其中的应然之义。消除就业歧视方面,国际劳工组织功不可没。“有一份体面的工作”是国际劳工组织倡导的社会目标。国际劳工组织在作为其章程组成部分的《费城宣言》中指出:“全人类不分种族、信仰或性别,都有权在自由和尊严、经济有保障和机会均等的条件下,谋求其物质福利和精神发展。”国际劳工组织于1951年和1958年,分别通过了《同工同酬公约》及《消除就业和职业歧视公约》。1998年,国际劳工组织在《关于工作中的基本原则和权利宣言》中,将包括《消除就业和职业歧视公约》在内的八项国际劳工公约列为核心的国际劳工标准,要求“即使尚未批准这些公约,但仅从作为劳工组织成员这一事实出发,所有成员国都有义务真诚地并根据《章程》的要求,尊重、促进和实现关于作为这些公约之主题的基本权利的各项原则”。作为联合国常任理事国和国际劳工组织的重要成员国,我国批准、加入了一系列禁止歧视的国际公约。我国于1990年和2005年,分别批准了《同工同酬公约》及《消除就业和职业歧视公约》。加入以上公约,即表明了中国政府在消除就业和职业歧视方面的国际法上的责任。
四、我国实现同工同酬的具体措施
针对国内普遍存在的同工不同酬现象,有学者深刻地指出,我们可以将用工双轨制下的同工不同酬归之于社会转型时期的体制阵痛,但市场化已经开始这么长时间了,阵痛依然没有得到改善,这就不是市场的问题,而是制度的问题了。[5]在我国,同工不同酬现象的长期普遍存在是体制性的问题,其根本原因在于政府的失灵。由于追逐超额利润是资本的本性,因此不可能寄希望用人单位良心发现主动地实现同工同酬,实现同工同酬的关键在于政府必须有所作为。
1.必须抛弃“效率优先、兼顾公平”以及长期以来靠低廉劳动力吸引外资、扩大出口的经济发展模式。当前,中国的廉价出口商品在国际上屡遭反倾销调查,靠低廉劳动力吸引外资、扩大出口的经济发展模式不仅使劳动者未从大量廉价商品的出口中获得好处,而且还严重损害了劳动者的健康和其他合法权利,损害了社会的公平正义。当前,实现同工同酬,让劳动者平等地分享经济发展的成果具有时代的迫切性。
2.实现同工同酬,有赖于改革的进一步深入。首先,改革城乡户籍管理制度,废除城乡二元对立的社会管理模式,将在城市就业的农民纳入城市社会保障制度。其次,针对同工不同酬现象大量存在于国有企事业单位的现状,加大国有企事业单位用工制度改革步伐,摒弃不合理的分配制度,促进用工制度由身份管理向岗位管理转变,实行全员聘任制,从体制上消除员工的身份差别,真正实现同工同酬。
3.立法应做出明确的回应。(1)消除现行有关法律存在的缺陷。例如,目前,《劳动法》第12条关于“劳动者就业,不得因其民族、种族、性别、宗教信仰不同而受到歧视”的规定由于采取的是明文列举的方式,范围过于狭窄。建议将户籍、身份等补充列入不得歧视的范围,同时予以概括式规定,以便执法部门和司法部门能够根据时代发展的要求予以扩大解释,以最大限度的保障人权。(2)以现行的《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妇女权益保障法》等法律为基础,尽快制定《工资法》、《反就业歧视法》等法律,并针对我国同工不同酬现象普遍存在的现状,制定专门的《同工同酬法》,最终建立完备统一的反就业歧视法律体系。(3)规定用人单位就业歧视、违反同工同酬义务的法律责任。霍贝尔说过,“法律有牙齿,必要时会咬人,尽管并不时时使用”。耶林认为,“没有强制力的法律是一把不燃烧的火,一缕不发亮的光”。 当前,我国许多劳动方面的立法往往“没有牙齿”,是“不燃烧的火”和“不发亮的光”。这些法律虽然规定了同工同酬、禁止就业歧视的原则,但由于缺乏明确的法律责任条款,实践中无法操作,最终只能停留在字面上,沦为一种摆设。(4)明确平等就业权受侵犯的救济方式。众所周知,对权利而言,流行于英美法系国家的法谚“无救济即无权利”、“救济先于权利”道出了权利的实质。“凡权利受到侵害时应有法律救济之方法,此为权利本质”。[6]“很难设想有一种没有救济办法的权利;因为缺少权利和缺少救济办法是互为因果的。” [7]当前,按照劳动部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中的规定,农村劳动者、公务员所遭遇的就业歧视问题不能运用现行劳动法的有关条款加以解决,必须予以修改。(5)立法彻底打破垄断部门的利益。当前在我国,每一个垄断部门的背后都有相应的立法来保证其部门利益,而这些法律往往由这些部门自身制定。这种状况的存在,严重违背了社会公平正义的原则。事实上,从古希腊、古罗马开始,法代表着正义,“法不是为个别人制定的,而是普遍地针对所有人”(乌尔比安),[8] “个别法是立法者为了某些利益引入的、背离法原理的一般规则的法。”(保罗)[9] “那些只是依据部分人的利益制定法律的国家,不是真正的国家”,[10]已成为通识。从自然法的角度来看,那种出于维护自身利益,由部门自身制定的立法根本不具备法的品性,必须予以废除。
4.加强反就业歧视方面的执法。首先,在实现同工同酬、反对就业歧视方面,政府应做出表率。事实上,对法律实施而言,“强制私人尊重法比较容易,国家在此可起举足轻重的仲裁人的作用,而强制国家尊重法比较不易,因为国家掌握着实力”。[11]因此,政府带头自觉守法显得至为重要。一位英国学者认为,“政府是一个感染力极强的以身示教的教师,不论教好教坏,它总在以自己的楷模行为教育整个民族”,“如果政府本身触犯法律,蔑视法律,从而会孕育社会的无政府状态”。[12]长期以来,同工不同酬、就业歧视的现象在我国政府机关中并不罕见。例如,同一地区不同行政机关之间,或同一行政机关内部的不同部门之间,做同类事务的公务员实际的待遇往往相差悬殊。此外,各级行政机关在招收公务员时,经常附加年龄、户籍、身高、视力等多种不合理的限制。政府部门本身带头搞同工不同酬,进行就业歧视,在这种情况下,要求其负责同工同酬、反就业歧视方面的执法岂非缘木求鱼?其行为又怎能具有公信力?其次,鉴于我国同工不同酬、就业歧视严重的现状,笔者认为,有必要借鉴美国和我国香港地区有关经验,成立反就业歧视委员会。“反歧会”主要负责接受有关投诉,有权进行独立的调查,协助在雇员和雇主之间进行调解,在调解无法达成和解的情况下,可协助雇员向法院提起诉讼。在就业歧视严重,或事涉公众利益的情况下,它有权直接诉诸法院。
5.完善平等就业权的司法救济途径。众所周知,法律就其自身而言本是死物,只有被运用才具有生命力。在法律适用方面,“法官就是法律由精神王国进入现实王国控制社会生活关系的大门。法律借助于法官而降临尘世。” [13]法治国家的实践证明,“如果没有独立的、拥有司法审查权的、容易接近、能实施这些权利的司法机关,那么,包括平等权在内的基本权利保障就只是一堆空洞的浮词丽句”。[14]事实上,在现代社会,法院在社会发展中的作用巨大。在社会发展的关键时刻,一个案件的判决,往往能改变长期以来的不合理的制度和落后的观念。例如,美国历史上著名的“布朗诉教育委员会案”最高法院的判决,对消除种族歧视实现种族平等起了巨大的作用,在美国人权发展史上具有划时代的意义。因此,应当完善平等就业权的司法救济途径,通过立法将侵犯公民平等就业权明确列入诉讼的受案范围,充分发挥人民法院在实现同工同酬促进社会进步中的作用。
6.保护公民“为权利而斗争”。耶林在其著名的演讲《为权利而斗争》中提出,所有的权利都面临着被侵犯、被抑制的危险,权利的前提就在于时刻准备着去主张权利,要实现权利,就必须时刻准备着为权利而斗争。为权利而斗争是对自己的义务,主张权利是对社会的义务。[15]人类历史发展证实,“经典的宪法术语对公民权利作出的承诺不会自己变成现实。很多宪法条文都用最动听的词句来规定那些最令人向往的自由权利,在实践中却大打折扣”。“只要有足够多的人强烈地要求运用和保护他们的权利,这些权利就会得到保护并得以运用,于是制度就能够发挥功能。如果没有这样一种要求和决心,无论是法院、国会还是议会都爱莫能助。因此,最终能使公民权利变为现实的是人民的政治意愿,正是这种意愿创造了宪法并让它在现实生活中发挥作用。在任何社会中,自由都要靠人民自己去争取和守护。” [16]在保护公民公平就业权方面,我国目前仍然沿用的是计划经济时代的国家保护模式。例如,我国宪法虽然明文规定了公民有结社的权利,但事实上劳动者只有加入官方工会的自由,而不能自行组织工会。另外,我国宪法尚未确立罢工自由。当前,由于形势的发展,在我国一些地方,出现了资本与地方政府权力结合,当权者为富人说话,政策为富人制定的现象。如果任这种趋势发展下去,将是非常危险的,严重的可能会危及我国社会主义政权的稳定。扼制这种局面的进一步发展,仅仅依靠中央政府的权威来压制是远远不够的。我国政府应当放弃“稳定压倒一切”的思维方式,改变传统的对“群体性事件”一味予以压制的“安全高于人权”模式,采取“安全与人权并重”模式,并逐步过渡到“人权优先”的模式。[17]通过立法,切实保障劳动者通过自身的维权行动来争取同工同酬,反对就业歧视————具体而言,遵循国际惯例,立法赋予广大劳动者组织工会以及罢工的权利,同时,尽快制定《新闻法》,放松对新闻媒体的舆论管制,并以此为基础,培育我国的公民社会,培养公民的自治精神,通过国家与公民社会的互动,最终实现包括同工同酬在内的社会公平正义,才是正确有效的选择。
结语
当代中国,“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已写入宪法。党的十六届四中全会以来,全面建设小康社会、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在以人为本的科学理念指导下,实现社会的“公平正义”已成为我国经济、社会发展的主旋律。同工不同酬现象的普遍存在,与主旋律格格不入,并造成了严重的社会问题。因此,我国政府应当切实履行国际法及国内法上的义务,果断采取措施,实现同工同酬。同工同酬的实现,对于消除我国就业方面的制度性歧视以及人们心理上的歧视,培育和提升我国公民的权利意识和平等观念,促进社会的进步,加速我国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建设的进程必将具有深远的意义。

[参考文献]
[1]渤颂.“同工同酬”的杂感[EB/OL]. http://www.sinopecnews.com.cn/shzz/2006-01/28/
[2]白天亮.相同工作收入最高差10倍,按劳还是按身份分配?[N].人民日报.2007-7-16.
[3]喻术红.反就业歧视法律问题之比较研究[J].中国法学.2005(1).
[4][美]艾德勒•范多伦编.西方思想宝库[C]吉林人民出版社,1988.949.
[5]李龙.同工不同酬就是身份歧视[N]. 广州日报2007-7-17.
[6][7][英]威廉•韦德.行政法[M].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7.95.475.
[8][9][意]桑德罗斯奇巴尼选编.黄风译.民法大全选译:正义和法[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56.58.
[10][古希腊]柏拉图.法律篇[M].上海人民出版社,2001.715.
[11][法]勒内•达维德.当代主要法律体系[M].上海译文出版社,1984.74.
[12]转引.杨海坤主编.跨入21世纪的中国行政法学[M].中国人事出版社,18.
[13][德]拉德布鲁赫.法学导论[M].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7. 100.
[14][美]路易斯•亨金,阿尔伯特•J•罗森塔尔.宪政与权利[C].三联书店,1996.135.
[15][德]耶林.为权利而斗争[M].法律出版社,2007.1.
[16][美]莱斯利•里普森.政治学的重大问题——政治学导论(第10版)[M].华夏出版社,2001.216.
[17]高军.当代中国的社会转型与法治路径选择[J].理论与改革,2007(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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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建筑废弃物管理条例

广东省广州市人大常委会


广州市建筑废弃物管理条例

 (2011年12月14日广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六次会议通过 2012年3月30日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建筑废弃物管理,维护城市管理秩序和市容环境卫生,促进建筑废弃物综合利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建筑废弃物,是指单位和个人新建、改建、扩建、平整、修缮、拆除、清理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管网、场地、道路、河道所产生的余泥、余渣、泥浆以及其他废弃物。
  本条例所称排放人,是指排放建筑废弃物的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和个人。
  本条例所称消纳人,是指提供消纳场的产权单位、经营单位和个人以及回填工地的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建筑废弃物的排放、收集、运输、消纳、综合利用等活动。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建筑废弃物消纳场的建设纳入城乡总体规划、土地利用规划和固体废物污染防治等规划,并组织实施。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建筑废弃物管理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第五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建筑废弃物的管理工作,组织实施本条例。区、县级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废弃物的管理工作。
  市、区、县级市建筑废弃物管理机构在同级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的领导下,按照规定的权限具体负责建筑废弃物排放、收集、运输、消纳、综合利用等活动的管理工作。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指导、监督、检查本辖区内居民住宅装饰装修废弃物处置活动。
  国土房管、环境保护、城乡建设、城乡规划、质量技术监督、公安、交通、海事、港口、水务、林业园林等行政管理部门和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实施本条例。
  第六条 建筑废弃物处置应当遵循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的原则。
  第七条 排放建筑废弃物的收费标准,由市物价行政管理部门依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制定。
  建筑废弃物排放费专项用于建筑废弃物消纳场建设、综合利用项目扶持、综合利用产品的推广应用、居民住宅装饰装修废弃物管理和洒漏污染清理等工作。
  第八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设置并公开投诉、举报电话,方便单位或者个人投诉、举报建筑废弃物处置过程中的违法行为。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投诉、举报后应当及时查处,并在受理投诉、举报之日起二十日内将处理情况答复投诉、举报人。
  第二章 建筑废弃物处置许可
  第九条 建筑废弃物的排放人、运输人、消纳人,应当依法向建筑废弃物管理机构申请办理《广州市建筑废弃物处置证》,居民住宅装饰装修排放建筑废弃物的除外。
  第十条 排放人申请办理《广州市建筑废弃物处置证》的,应当向建筑废弃物管理机构提交以下材料:
  (一)发展改革、国土房管、城乡建设、交通、水务、城乡规划、城市管理等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土地使用、场地平整、建(构)筑物拆除、建筑施工、河道清淤或者道路开挖的文件;
  (二)核算建筑废弃物排放量的相关资料;
  (三)建筑废弃物处置方案。处置方案应当包括建筑废弃物的分类、装载地点、运输距离、种类、数量、消纳场地、回收利用等事项;
  (四)与持有《广州市建筑废弃物处置证》的运输单位签订的建筑废弃物运输合同。
  第十一条 运输建筑废弃物的单位申请办理《广州市建筑废弃物处置证》的,应当向建筑废弃物管理机构提交以下材料:
  (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二)所属建筑废弃物运输车辆的《机动车辆行驶证》和《道路运输证》;
  (三)所属运输车辆符合本市建筑废弃物运输车辆技术规范的证明材料;
  (四)自有建筑废弃物运输车辆总核定载质量达到三百吨以上的证明文件,或者全部使用四点五吨以下运输车辆的总核定载质量达到一百吨以上的证明文件;
  (五)本市行政区域内与企业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车辆停放场地的证明文件。
  第十二条 消纳人申请办理《广州市建筑废弃物处置证》的,应当向建筑废弃物管理机构提交以下材料:
  (一)国土房管、城乡建设、城乡规划、林业园林等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土地使用或者平整场地的文件;
  (二)核算建筑废弃物消纳量的相关资料;
  (三)消纳场地平面图、进场路线图、消纳场运营管理方案、封场绿化方案、复垦或者平整设计方案;
  (四)符合规定的摊铺、碾压、除尘、照明等机械和设备以及排水、消防等设施的证明文件;
  (五)消纳场地出口设置符合相关标准的洗车槽、车辆冲洗设备、沉淀池以及道路硬化设施的证明文件,或者因施工条件限制不能设置前述设施的替代保洁方案;
  (六)建筑废弃物现场分类消纳方案。
  申请回填建设工程工地的,不需提交前款第(三)项和第(六)项规定的申请资料。
  第十三条 建筑废弃物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排放、运输、消纳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作出是否准予许可的决定,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发放《广州市建筑废弃物处置证》;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发放《广州市建筑废弃物处置证》,并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建筑废弃物管理机构作出运输建筑废弃物许可决定的,应当对符合本市建筑废弃物运输车辆技术规范的车辆同时发放《广州市建筑废弃物运输车辆标识》。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筑废弃物排放人、消纳人应当向原发证机构提出变更申请:
  (一)建设工程施工等相关批准文件发生变更的;
  (二)建筑废弃物处置方案中装载地点、消纳场地或者现场分类消纳方案需要调整的;
  (三)建筑废弃物运输合同主体发生变更的。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运输人应当向原发证机构提出变更申请:
  (一)营业执照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
  (二)《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和所属运输车辆《道路运输证》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
  (三)新增、变更过户、报废、遗失建筑废弃物运输车辆的。
  符合法定条件的,原发证机构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十日内依法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五条 《广州市建筑废弃物处置证》的有效期为一年,被许可人需要延期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原发证机构提出延期申请。
  原发证机构受理申请后,应当依照本条例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条件进行审查,并在《广州市建筑废弃物处置证》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期的决定,逾期未作决定的,视为准予延期。
  被许可人逾期提出延期申请的,应当按照本条例的相关规定重新申请《广州市建筑废弃物处置证》。
  第十六条 禁止伪造、涂改、买卖、出租、出借、转让《广州市建筑废弃物处置证》和《广州市建筑废弃物运输车辆标识》。
  第十七条 因抢险、救灾等进行紧急施工排放建筑废弃物的,应当在险情、灾情消除后二十四小时内书面报告建筑废弃物管理机构,并补办建筑废弃物处置许可手续。
  第三章 建筑废弃物排放管理
  第十八条 建设工程施工单位应当对建筑废弃物进行分类。建筑废弃物分为余泥、余渣、泥浆、其他废弃物四类。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生活垃圾、危险废物与建筑废弃物混合排放。
  第二十条建设单位应当确保排放建筑废弃物的施工工地符合下列规定:
  (一)工地周边设置符合相关技术规范的围蔽设施;
  (二)工地出口实行硬地化、设置洗车槽、车辆冲洗设备和沉淀池并有效使用;
  (三)施工期间采取措施避免扬尘,拆除建筑物应当采取喷淋除尘措施并设置立体式遮挡尘土的防护设施;
  (四)设置建筑废弃物专用堆放场地,并及时清运建筑废弃物。
  第二十一条 施工单位应当配备施工现场建筑废弃物排放管理人员,监督建筑废弃物的装载。
  施工单位发现运输单位有超载等违法行为的,应当要求运输单位立即改正;运输单位拒不改正的,施工单位应当立即向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报告。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接到报告后,应当依法及时查处。
  第二十二条 建筑废弃物排放量超过五万立方米或者施工工期超过半年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建设工程文明施工管理的要求在建设施工现场安装管理监控系统。
  在公共安全视频系统覆盖的区域,建设施工现场周边的视频信息,应当通过城市视频管理应用平台实现共享。
  第二十三条 建设工程施工单位进行管线铺设、道路开挖、管道清污、绿化等工程必须按照市政工程围蔽标准,隔离作业,采取有效保洁措施,施工产生的建筑废弃物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清理完毕,并清洁路面,工程竣工后二十四小时内应当将建筑废弃物清运完毕。
  第二十四条 排放建筑废弃物的,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雇请具有《广州市建筑废弃物处置证》的运输单位;
  (二)使用的运输车辆具有《广州市建筑废弃物运输车辆标识》;
  (三)确保运输车辆装载后符合密闭要求、冲洗干净、符合核定的载质量标准,保持工地出入口清洁。
  禁止车厢未密闭、未冲洗干净或者不符合核定的载质量标准的车辆驶离工地。
  第二十五条 因重大庆典、大型群众性活动等管理需要,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市人民政府的决定,可以规定限制排放建筑废弃物的时间和区域。限制排放的时间应当从《广州市建筑废弃物处置证》有效期中扣除,排放人应当在《广州市建筑废弃物处置证》有效期届满十日前,向原发证机构申请顺延。
  第二十六条 居民住宅装饰装修废弃物,应当袋装收集、定时定点投放、集中清运。具体管理办法由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区、县级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实际,按照方便居民和利于保洁的原则,设置居民住宅装饰装修废弃物临时堆放点或者收集容器。临时堆放点应当围蔽,并设专人管理。
  第二十七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指引居民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排放住宅装饰装修废弃物。设置临时堆放点或者收集容器的区域,居民应当按照指引,将住宅装饰装修废弃物投放至临时堆放点或者收集容器内。
  禁止随意倾倒居民住宅装饰装修废弃物。
  第二十八条 居民处置住宅装饰装修废弃物造成污染的,应当立即清除污染,未及时清除的,由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清除,清除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第四章 建筑废弃物运输管理
  第二十九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建立建筑废弃物运输全程监控系统,加强对建筑废弃物运输车辆的监管。
  第三十条 市人民政府组织市城市管理、公安、环境保护、城乡建设、交通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以下原则制定建筑废弃物运输时间的方案,并公布实施:
  (一)不影响道路交通安全畅通;
  (二)运输时间避开上下班等道路交通高峰期;
  (三)适当放开日间运输。
  第三十一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公安、交通等行政管理部门制定本市建筑废弃物运输车辆技术规范,报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审查批准后公布实施。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将前款规定的技术规范纳入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内容。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市建筑废弃物运输车辆技术规范,每半年组织一次对建筑废弃物运输车辆密闭性能、车容车貌的检验。检验不合格的车辆不得从事建筑废弃物运输。
  第三十二条 建筑废弃物运输价格参照广东省有关建筑工程计价和综合定额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建设单位、施工总承包单位或者专业分包单位应当与具有《广州市建筑废弃物处置证》的运输单位直接签订建筑废弃物运输合同。建筑废弃物运输合同应当包括双方单位名称,施工单位、运输单位现场管理人员名单,运输线路与时间,运输车辆数量与车牌号码以及消纳场地等内容。
  第三十四条 运输建筑废弃物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保持车辆整洁、密闭装载,不得沿途泄漏、遗撒,禁止车轮、车厢外侧带泥行驶;
  (二)承运经批准排放的建筑废弃物;
  (三)将建筑废弃物运输至经批准的消纳、综合利用场地;
  (四)运输车辆随车携带《广州市建筑废弃物运输车辆标识》、运输联单;
  (五)按照建筑废弃物分类标准实行分类运输,泥浆应当使用专用罐装器具装载运输;
  (六)按照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时间和路线运输;
  (七)禁止超载、超速运输建筑废弃物。
  第三十五条 运输单位应当安排专人对施工现场运输车辆作业进行监督管理,按照施工现场管理要求做好运输车辆密闭启运和清洗工作,保证运输车辆安装的电子信息装置等设备正常、规范使用。
  施工单位要求运输单位违反禁止超载的规定装载时,运输单位的现场监管人员和运输车辆驾驶员应当拒绝装载,并立即向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报告。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接到报告后,应当依法及时查处。
  第三十六条 运输建筑废弃物造成道路污染的,责任人应当立即清除污染。责任人未及时清除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清除,清除的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第三十七条 建筑废弃物运输实行联单管理制度。联单由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作,一式四联。
  施工单位应当在建筑废弃物运出工地前如实填写联单内容,经现场工程监理人员和运输单位的现场监管人员签字确认后交运输车辆驾驶员随车携带。建筑废弃物运输车辆进入建筑废弃物消纳场地后,消纳单位应当核实联单记载事项,并将第一联交回施工单位,将第二联于每月最后一个工作日之前送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第三联、第四联分别由运输单位和消纳单位留存备查。
  联单运输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三十八条 鼓励采用水上运输等方式进行长途、跨区域建筑废弃物运输。
  经营建筑废弃物水运中转码头的,应当取得《港口经营许可证》,配备符合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洗车槽、车辆冲洗设备、沉淀池、道路硬化设施以及除尘、防污设施,设置建筑废弃物分类堆放场地,并向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船只运输建筑废弃物,应当保持密闭装载,不得沿途泄漏、遗撒,不得向水域倾倒建筑废弃物。
  第五章 建筑废弃物消纳管理
  第三十九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城乡规划、国土房管、城乡建设、林业园林等部门制定建筑废弃物消纳场建设规划。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建筑废弃物消纳管理工作机制,组织实施建筑废弃物消纳场建设规划,优先保障建筑废弃物消纳场的建设用地,鼓励社会投资建设和经营建筑废弃物消纳场。
  第四十条 建筑废弃物消纳场分为临时消纳场和长期消纳场。长期消纳场应当作为建筑废弃物综合利用场址。
  第四十一条 建筑废弃物消纳场应当选择具有自然低洼地势的山坳、采石场废坑等地点,但下列地区不得作为建筑废弃物消纳场的选址地:
  (一)饮用水水源保护区;
  (二)地下水集中供水水源地及补给区;
  (三)洪泛区、泄洪道及其周边区域;
  (四)活动的坍塌地带,尚未开采的地下蕴矿区、灰岩坑及溶岩洞区。
  建筑废弃物消纳场的选址,应当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第四十二条 除农保地和生态公益林地外,其他农用地、林地以及建设用地,经产权单位或者个人同意,均可建设建筑废弃物临时消纳场,封场后采取复垦、绿化、平整等措施恢复原用地功能。
  第四十三条 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简化建筑废弃物临时消纳场审批环节,加快办理审批手续。
  第四十四条 消纳人应当在消纳场地设置符合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的设施,保持消纳场地出入口的清洁,防止对环境造成污染。
  第四十五条 消纳人不得擅自关闭消纳场或者拒绝消纳建筑废弃物。消纳场达到原设计容量或者因其他原因导致消纳人无法继续从事消纳活动时,消纳人应当在停止消纳三十日前书面告知原发证机构,由原发证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办理行政许可的注销手续,并向社会公告。
  第四十六条 禁止在道路、桥梁、公共场地、公共绿地、供排水设施、水域、农田水利设施以及其他非指定场地倾倒建筑废弃物。
  第六章 建筑废弃物综合利用管理
  第四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生产、销售、使用建筑废弃物综合利用产品的优惠政策。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扶持和发展建筑废弃物综合利用项目,鼓励企业利用建筑废弃物生产建筑材料和进行再生利用。
  第四十八条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建筑废弃物综合利用项目列入科技发展规划和高新技术产业发展规划,优先安排建设用地,并安排财政性资金予以支持。
  利用财政性资金引进建筑废弃物综合利用重大技术、装备的,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发展改革、经贸、财政等部门制定消化、吸收和推广方案,并组织落实。
  第四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市城乡建设、交通、质量技术监督、水务、林业园林、城市管理等行政管理部门制定推广使用建筑废弃物综合利用产品办法,逐步提高建筑废弃物综合利用产品在建设工程项目中的使用比例。
  道路工程的建设单位应当在满足使用功能的前提下,优先选用建筑废弃物作为路基垫层。新建、改建、扩建的工程项目,应当按照推广使用建筑废弃物综合利用产品办法的规定,在同等价格、同等质量以及满足使用功能的前提下,优先使用建筑废弃物综合利用产品。
  第五十条 相关企业生产建筑废弃物综合利用产品,应当符合国家和地方的产业政策、建材革新的有关规定以及产品质量标准。建筑废弃物综合利用产品的主要原料应当使用建筑废弃物。不得采用列入淘汰名录的技术、工艺和设备生产建筑废弃物综合利用产品。
  第五十一条 建筑废弃物综合利用企业依法享受税费、信贷等方面的优惠和资金支持。
  第五十二条 建筑废弃物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建筑废弃物调剂机制,并指引、调配建筑废弃物优先用于综合利用项目和建设工程回填。
  第七章 监督检查
  第五十三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市人民政府统一的基础信息资源共享交换平台,建立健全建筑废弃物管理信息库。各相关部门应当向基础信息资源共享交换平台提供并及时更新以下信息:
  (一)建筑废弃物管理机构应当提供建筑废弃物排放和需求、处置许可事项、监督管理、处置动态和建筑废弃物运输车辆标识办理情况等信息;
  (二)城乡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提供建筑废弃物消纳场选址的用地信息;
  (三)城乡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提供建设工程施工许可、延长夜间施工作业时间证明、施工监理等信息;
  (四)公安机关应当提供建筑废弃物运输车辆视频监控录像、交通违法行为处理情况和交通事故等信息;
  (五)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提供建筑废弃物运输单位经营资质、运输车辆营运资质、驾驶人员从业资格等信息;
  (六)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应当提供查处违反本条例案件的信息;
  (七)国土房屋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提供建设用地审批、土地利用和查处非法用地填土案件等信息;
  (八)林业园林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提供可作为建筑废弃物临时消纳场选址的林地信息;
  (九)水务、港口、海事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提供建筑废弃物管理的相关信息。
  第五十四条 市城乡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施工单位处置建筑废弃物的情况纳入建筑业企业诚信综合评价体系进行管理。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建筑施工单位违反本条例处置建筑废弃物的情况提供给市城乡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由市城乡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规定程序记入企业信用档案。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建筑废弃物运输诚信综合评价体系,对运输企业和运输车辆实施市场退出机制。具体办法由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五十五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海事部门应当加强路面和水上监管执法力度,依法对使用非法改装、套牌、假牌、假证车辆和船只及其运输建筑废弃物违反禁行规定、超载、超速等交通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现无《广州市建筑废弃物运输车辆标识》运输建筑废弃物的,应当通知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进行查处。
  第五十六条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执法协作机制,组织公安、城乡建设、交通等部门以及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开展建筑废弃物处置联合检查。发现违法行为的,相关职能部门应当根据违法情节采取相应的措施进行查处。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七条 排放人违反本条例排放建筑废弃物,有下列行为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按照以下规定进行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未办理《广州市建筑废弃物处置证》排放建筑废弃物的,责令限期补办,并对排放单位处以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对排放个人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未办理许可变更手续排放建筑废弃物的,责令限期补办手续,并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将生活垃圾与建筑废弃物混合排放的,责令限期改正,对单位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和第二十三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停工整顿;
  (五)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未向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报告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雇请不具有《广州市建筑废弃物处置证》的运输单位或者使用的运输车辆不具有《广州市建筑废弃物运输车辆标识》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吊销《广州市建筑废弃物处置证》。违反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车辆装载后不符合密闭要求,未冲洗干净,造成工地出入口或者工地周边道路污染的,责令限期消除污染影响,并按照污染面积每平方米处以五十元罚款,车辆装载后不符合核定载质量标准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七)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不遵守联单管理制度的,责令改正,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将危险废物与建筑废弃物混合排放的,由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处罚。
  第五十八条 运输人违反本条例运输建筑废弃物,有下列行为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按照以下规定进行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未办理《广州市建筑废弃物处置证》运输建筑废弃物的,责令限期补办,暂扣运输车辆,并对运输单位处以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未办理许可变更手续运输建筑废弃物的,责令限期补办,并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其中新增、变更过户的运输车辆未办理《广州市建筑废弃物运输车辆标识》运输建筑废弃物的,责令限期补办,可以暂扣运输车辆,并对运输单位按每车次处以二千元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运输建筑废弃物的车辆不整洁、不密闭装载的,责令改正,可以暂扣《广州市建筑废弃物运输车辆标识》,并按每车次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沿途泄漏、遗撒,车轮、车厢外侧带泥行驶的,责令改正,可以暂扣《广州市建筑废弃物运输车辆标识》,并按每车次处以五千元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二)项规定,承运未经批准排放的建筑废弃物的,按每车次处以一万元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四)项规定,未随车携带《广州市建筑废弃物运输车辆标识》或者运输联单的,可以暂扣运输车辆,并对驾驶员按每车次处以五百元罚款;
  (六)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五)项规定,不按照规定分类运输建筑废弃物的,责令改正,可以暂扣《广州市建筑废弃物运输车辆标识》,并按每车次处以二千元罚款;
  (七)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六)项规定,不按照规定的时间和路线要求运输的,责令改正,对驾驶员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八)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未安排专人到施工现场进行监督管理的,责令改正,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运输单位的现场监管人员、运输车辆的驾驶员未拒绝超载或者未向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报告的,对运输单位按每车次处以二百元罚款;
  (九)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运输建筑废弃物造成道路污染且未及时采取措施消除污染影响的,对运输单位按污染面积每平方米处以五十元罚款;
  (十)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经营建筑废弃物水运中转码头不办理备案的,责令改正,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九条 消纳人违反本条例消纳建筑废弃物,有下列行为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按照以下规定进行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未办理《广州市建筑废弃物处置证》消纳建筑废弃物的,责令限期补办,并处以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未办理许可变更手续消纳建筑废弃物的,责令限期补办,并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不遵守联单管理制度的,责令改正,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未保持消纳场地出入口清洁,造成环境污染的,责令限期消除污染影响,并按照污染面积每平方米处以五十元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擅自关闭消纳场或者拒绝消纳建筑废弃物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条 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伪造、涂改、买卖、出租、出借、转让《广州市建筑废弃物处置证》和《广州市建筑废弃物运输车辆标识》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一条 居民违反本条例处置住宅装饰装修废弃物,有下列行为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按照以下规定进行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不按照规定袋装收集、定时定点投放的,责令改正,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不在指定地点投放或者随意倾倒的,责令改正,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二条 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的,由管理施工工地的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以下规定进行处罚:
  (一)施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未配备管理人员进行管理的,责令改正,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不与运输单位直接签订建筑废弃物运输合同的,责令改正,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条规定,采用列入淘汰名录的技术、工艺和设备生产建筑废弃物综合利用产品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的规定处罚。
  第六十三条 排放人、运输人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向道路、桥梁、公共场地、公共绿地、供排水设施、水域、农田水利设施以及其他非指定的区域倾倒建筑废弃物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责令限期清理,并处以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在供排水设施、水域倾倒建筑废弃物的,从重处罚;情节严重的,由城乡建设、水务等相关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排放人停止施工,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责令运输人停止运输。
  第六十四条 运输人有下列情形的,由市建筑废弃物管理机构吊销其《广州市建筑废弃物处置证》:
  (一)根据本条例第五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建筑废弃物运输企业诚信综合评价体系,达到运输市场退出标准的;
  (二)被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
  第六十五条 遗撒建筑废弃物造成公路路面污染或者在公路上乱倒卸建筑废弃物的,由交通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给予处罚。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三款规定,船只运输建筑废弃物,未保持密闭装载或者沿途泄漏、遗撒的,由环境保护等行政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六十七条 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管理机构和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建筑废弃物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不依法办理建筑废弃物处置许可手续,不履行许可后监督管理职责的;
  (二)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不建立健全建筑废弃物处置管理信息库,不依法建立和完善建筑废弃物处置相关管理制度的;
  (三)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不依法查处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违法行为的;
  (四)城乡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不依法对施工单位处置建筑废弃物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理的;
  (五)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依法查处建筑废弃物运输车辆超载、超速等交通违法行为的;
  (六)交通行政管理部门不依法查处发生在公路上的建筑废弃物处置违法行为的;
  (七)国土房屋行政管理部门不依法查处非法用地填土案件的;
  (八)发展改革、水务、林业园林、城乡规划、物价、质量技术监督、海事、港口、经贸、财政等行政管理部门不依法履行相关职责的;
  (九)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不依法指导、监督、检查本辖区内居民住宅装饰装修废弃物处置活动的。
  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和管理机构不按照本条例第五十三条的规定提供相关信息的,依照《广州市信息化促进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并依法追究有关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的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六十八条 建筑散体物料的运输管理,依照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三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以及相对应的法律责任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十九条 本条例自2012年6月1日起施行。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的《广州市余泥渣土管理条例》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