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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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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2002年12月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59次会议通过)

法释〔2003〕1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已于2002年12月3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59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2月1日起施行。

二○○三年一月三日


为了正确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规定。

一、案件受理

第一条 人民法院受理以下平等民事主体间在企业产权制度改造中发生的民事纠纷案件:

(一)企业公司制改造中发生的民事纠纷;

(二)企业股份合作制改造中发生的民事纠纷;

(三)企业分立中发生的民事纠纷;

(四)企业债权转股权纠纷;

(五)企业出售合同纠纷;

(六)企业兼并合同纠纷;

(七)与企业改制相关的其他民事纠纷。

第二条 当事人起诉符合本规定第一条所列情形,并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起诉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受理。

第三条 政府主管部门在对企业国有资产进行行政性调整、划转过程中发生的纠纷,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二、企业公司制改造

第四条 国有企业依公司法整体改造为国有独资有限责任公司的,原企业的债务,由改造后的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第五条 企业通过增资扩股或者转让部分产权,实现他人对企业的参股,将企业整体改造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原企业债务由改造后的新设公司承担。

第六条 企业以其部分财产和相应债务与他人组建新公司,对所转移的债务债权人认可的,由新组建的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对所转移的债务未通知债权人或者虽通知债权人,而债权人不予认可的,由原企业承担民事责任。原企业无力偿还债务,债权人就此向新设公司主张债权的,新设公司在所接收的财产范围内与原企业承担连带民事责任。

第七条 企业以其优质财产与他人组建新公司,而将债务留在原企业,债权人以新设公司和原企业作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主张债权的,新设公司应当在所接收的财产范围内与原企业共同承担连带责任。

三、企业股份合作制改造

第八条 由企业职工买断企业产权,将原企业改造为股份合作制的,原企业的债务,由改造后的股份合作制企业承担。

第九条 企业向其职工转让部分产权,由企业与职工共同组建股份合作制企业的,原企业的债务由改造后的股份合作制企业承担。

第十条 企业通过其职工投资增资扩股,将原企业改造为股份合作制企业的,原企业的债务由改造后的股份合作制企业承担。

第十一条 企业在进行股份合作制改造时,参照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公告通知了债权人。企业股份合作制改造后,债权人就原企业资产管理人(出资人)隐瞒或者遗漏的债务起诉股份合作制企业的,如债权人在公告期内申报过该债权,股份合作制企业在承担民事责任后,可再向原企业资产管理人(出资人)追偿。如债权人在公告期内未申报过该债权,则股份合作制企业不承担民事责任,人民法院可告知债权人另行起诉原企业资产管理人(出资人)。

四、企业分立

第十二条 债权人向分立后的企业主张债权,企业分立时对原企业的债务承担有约定,并经债权人认可的,按照当事人的约定处理;企业分立时对原企业债务承担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或者虽然有约定但债权人不予认可的,分立后的企业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十三条 分立的企业在承担连带责任后,各分立的企业间对原企业债务承担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根据企业分立时的资产比例分担。

五、企业债权转股权

第十四条 债权人与债务人自愿达成债权转股权协议,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人民法院在审理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中,应当确认债权转股权协议有效。

政策性债权转股权,按照国务院有关部门的规定处理。

第十五条 债务人以隐瞒企业资产或者虚列企业资产为手段,骗取债权人与其签订债权转股权协议,债权人在法定期间内行使撤销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债权转股权协议被撤销后,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清偿债务。

第十六条 部分债权人进行债权转股权的行为,不影响其他债权人向债务人主张债权。

六、国有小型企业出售

第十七条 以协议转让形式出售企业,企业出售合同未经有审批权的地方人民政府或其授权的职能部门审批的,人民法院在审理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时,应当确认该企业出售合同不生效。

第十八条 企业出售中,当事人双方恶意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的,人民法院在审理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时,应当确认该企业出售行为无效。

第十九条 企业出售中,出卖人实施的行为具有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情形,买受人在法定期限内行使撤销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第二十条 企业出售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合同,或者未完全履行合同义务,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对方当事人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第二十一条 企业出售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一方当事人未完全履行合同义务,对方当事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并要求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双方当事人均未完全履行合同义务的,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过错,确定各自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企业出售时,出卖人对所售企业的资产负债状况、损益状况等重大事项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影响企业出售价格,买受人就此向人民法院起诉主张补偿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第二十三条 企业出售合同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的,企业售出后买受人经营企业期间发生的经营盈亏,由买受人享有或者承担。

第二十四条 企业售出后,买受人将所购企业资产纳入本企业或者将所购企业变更为所属分支机构的,所购企业的债务,由买受人承担。但买卖双方另有约定,并经债权人认可的除外。

第二十五条 企业售出后,买受人将所购企业资产作价入股与他人重新组建新公司,所购企业法人予以注销的,对所购企业出售前的债务,买受人应当以其所有财产,包括在新组建公司中的股权承担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企业售出后,买受人将所购企业重新注册为新的企业法人,所购企业法人被注销的,所购企业出售前的债务,应当由新注册的企业法人承担。但买卖双方另有约定,并经债权人认可的除外。

第二十七条 企业售出后,应当办理而未办理企业法人注销登记,债权人起诉该企业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企业资产转让后的具体情况,告知债权人追加责任主体,并判令责任主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出售企业时,参照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出卖人公告通知了债权人。企业售出后,债权人就出卖人隐瞒或者遗漏的原企业债务起诉买受人的,如债权人在公告期内申报过该债权,买受人在承担民事责任后,可再行向出卖人追偿。如债权人在公告期内未申报过该债权,则买受人不承担民事责任。人民法院可告知债权人另行起诉出卖人。

第二十九条 出售企业的行为具有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的情形,债权人在法定期限内行使撤销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七、企业兼并

第三十条 企业兼并协议自当事人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需经政府主管部门批准的,兼并协议自批准之日起生效;未经批准的,企业兼并协议不生效。但当事人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补办报批手续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该兼并协议有效。

第三十一条 企业吸收合并后,被兼并企业的债务应当由兼并方承担。

第三十二条 企业进行吸收合并时,参照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公告通知了债权人。企业吸收合并后,债权人就被兼并企业原资产管理人(出资人)隐瞒或者遗漏的企业债务起诉兼并方的,如债权人在公告期内申报过该笔债权,兼并方在承担民事责任后,可再行向被兼并企业原资产管理人(出资人)追偿。如债权人在公告期内未申报过该笔债权,则兼并方不承担民事责任。人民法院可告知债权人另行起诉被兼并企业原资产管理人(出资人)。

第三十三条 企业新设合并后,被兼并企业的债务由新设合并后的企业法人承担。

第三十四条 企业吸收合并或新设合并后,被兼并企业应当办理而未办理工商注销登记,债权人起诉被兼并企业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企业兼并后的具体情况,告知债权人追加责任主体,并判令责任主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以收购方式实现对企业控股的,被控股企业的债务,仍由其自行承担。但因控股企业抽逃资金、逃避债务,致被控股企业无力偿还债务的,被控股企业的债务则由控股企业承担。

八、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自二○○三年二月一日起施行。在本规定施行前,本院制定的有关企业改制方面的司法解释与本规定相抵触的,不再适用。




杭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印发杭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杭政办函〔2005〕134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杭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印发。


                                二○○五年五月九日


  杭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


  根据《中共浙江省委办公厅、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杭州市深化完善政府机构改革方案〉的通知》(浙委办〔2004〕80号)精神,杭州市发展计划委员会改组为杭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为市政府工作部门。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是负责研究提出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战略、规划,进行统筹协调、总量平衡、结构调整,指导总体经济体制改革的综合调控部门。
  一、职能调整
  (一)划入的职能
  原市人民政府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办公室的相关职能。
  (二)划出的职能
  市投资项目集中办理中心的日常管理工作。
  (三)增加的职能
  1、研究提出现代物流发展的战略、规划,协调流通体制改革的重大问题。
  2、组织协调全市信用体系建设工作。
  (四)转变的职能
  1、强化宏观调控中的总体指导和综合协调作用,减少微观管理事务。加强对全市经济社会发展、改革和稳定的重大问题的研究,综合协调经济社会发展和改革开放的全局性工作。加强对实施可持续发展战略的指导和重大问题的协调,促进经济与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研究制定产业政策,抓好能源发展战略规划的拟订和战略储备工作。
  2、推进全市投融资体制改革,提高投资管理水平。把投资管理的重点转移到优化投资结构、促进产业结构升级、保证重大项目合理布局、防止盲目投资、提高投资效益上来。对企业不使用政府资金投资建设的项目区别不同情况实行核准、备案制;对必须经行政许可(审批)的投资项目,规范行政许可(审批)程序,设定行政许可(审批)时限,提高行政许可(审批)效率和透明度。完善专家咨询论证制度和投资行政许可(审批)责任制,加强政府投资项目的管理,推行政府投资项目代建制度,实施政府投资项目的全过程跟踪,完善项目的后评估等监督机制,推进融资机制创新,建立健全市场化融资机制。
  二、主要职责
  根据以上职能调整,杭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是:
  (一)研究提出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战略目标、措施和方针政策,组织编制和实施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负责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体系研究和体制改革,建立发展规划体系;综合管理发展规划、计划的制定、审核、评估和调整工作;组织编制区域规划、重点专项规划;研究提出促进发展和结构调整的目标及政策措施;衔接平衡产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等区域规划和专项规划的关系。
  (二)根据国家、省经济体制改革的总体部署,结合杭州实际,研究提出我市经济体制改革的总体规划和实施意见;组织或参与综合性改革试点;负责前瞻性、全局性的重大改革课题研究;研究制订投资、计划、价格、地方金融等体制改革方案并指导实施。
  (三)负责全市社会总需求和总供给等重要经济总量的平衡和重大比例关系的协调,研究提出国民经济发展和优化重大经济结构、实施可持续发展战略的目标和政策,引导和促进区域经济协调发展,推进城市化和城乡一体化统筹发展;加强对国民经济运行的预测、预警和监控,对经济运行中的重大问题及时提出政策建议;研究提出全市运用财政、金融、投资和价格等手段进行调控的政策建议;研究提出全市金融业中长期发展规划和政策,分析全市财政金融运行情况;研究提出全市直接融资的发展目标和政策;研究提出全市金融市场发展战略;对政府性投资的重大项目提出筹资方案并组织协调实施;负责协调在杭金融机构和市地方金融业发展工作;研究编制全市企业债券的发行计划和政策措施,负责企业发行债券的监督和管理工作;研究制订投融资体制改革方案并指导实施。
  (四)研究分析全市社会发展形势,协调社会事业发展中的重大问题,推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提出经济与社会相互促进、协调发展和可持续发展的政策建议;综合协调社会发展专项资金的安排;参与社会保障制度改革政策的制定;参与对各项社会保障基金的监督;参与研究事业单位转企改制的有关问题,完善相关政策。
  (五)根据国家产业政策,结合杭州实际,组织编制全市产业发展导向目录;研究提出区域规划、生产力布局规划及重要产业布局的实施意见;负责全市各类园区(开发区)的发展规划和综合平衡;组织编制资源合理开发、综合利用、生态环境保护建设、海洋经济、现代物流等产业发展战略、规划;指导和促进工业及高技术产业发展,推进工业化、信息化和重大科技成果产业化;衔接平衡高技术产业和信息化中长期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安排和上报高技术产业化重大项目;参与科技“三项经费”的计划管理和合理配置。
  (六)会同有关部门研究提出农村农业经济发展速度、总量平衡、结构调整和生产力布局的目标及政策建议;负责安排农村、农业限额以内重大建设项目;参与全市农业发展基金的安排;参与农业资源的综合管理和农业综合开发工作。
  (七)负责全市固定资产的综合管理,提出全社会固定资产投资总规模;负责政府投资项目规划和计划的编制、组织实施、协调监督等综合管理工作;审批和上报国家及省规定需报批的建设项目及政府财力安排的投资项目和其他需控制的项目,负责对企业不使用政府投资建设的项目(不包括技术改造项目)区别不同情况实行核准制和备案制;负责社会事业项目的初步设计许可(审批);综合平衡政府财力用于固定资产投资的资金并纳入投资计划管理,引导其他社会资金的投向;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全市投资项目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年度计划并参与相关管理工作;负责工程咨询业的管理。
  (八)负责全市重点建设项目综合管理和项目前期工作,安排年度计划,负责考核、指导和监督等工作;会同有关部门研究重大项目的布局,编制中长期重大建设项目和年度建设计划并组织协调、指导实施;组织和管理全市重大项目稽察工作。
  (九)会同有关部门研究提出我市利用外资和境外投资的发展战略、总量平衡和结构优化的目标与政策,承担全口径外债管理;根据分工负责外商投资项目的项目申请报告的核准和上报;负责上报国际金融组织贷款项目、外国政府贷款项目、国际商业贷款项目和重大境外投资项目;根据分工承担使用国内、国外资金进口设备免税确认的有关工作。
  (十)研究提出服务业发展战略和规划;负责全市农产品进出口、粮食等重要商品、物资储备的计划管理;研究指导全市市场流通设施建设的发展规划和总体布局;会同有关部门研究提出内外贸、现代物流产业发展战略、规划和政策建议,协调流通体制改革的重大问题。
  (十一)负责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综合性)以及经济体制改革的有关法规、规章的草拟工作;会同有关部门研究提出招标投标的有关法规和政策建议,经批准后监督实施;指导和综合协调全市招标投标工作;组织协调全市信用体系建设工作。
  (十二)负责全市国民经济动员工作;承办上级国民经济动员办公室和市国防动员委员会交办的其他任务。
  (十三)指导区、县(市)制定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负责区、县(市)经济和社会发展政策的综合协调;负责对区、县(市)经济体制改革工作的指导和协调。
  (十四)管理市物价局。
  (十五)承办市政府交办的其他事项。
  三、内设机构
  根据上述职责,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内设18个职能处室。
  (一)办公室
  负责委机关日常事务;负责建立健全委机关各项规章制度和管理制度,组织实施年度工作目标责任制;负责委机关的文秘、督查、政务信息、保密、档案、信访、安全保卫、综合治理、对外宣传、行政管理、信息化和后勤事务等工作。
  (二)法规处(政策研究室)
  研究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重大战略、方针政策;研究经济体制改革中的全局性、综合性重大问题;参与综合性经济体制改革方案的研究制定;组织起草有关法规、规章草案和重要政策性文件;会同有关部门研究拟定招投标的有关法规、规章草案和政策;负责行政执法、行政复议、法制监督、起诉应诉和普法工作,并对全市本系统法规工作进行指导;对有关重大经济和社会政策的实施进行评估;承担杭州市信用杭州建设办公室的日常工作。
  (三)发展规划处(环境资源与区域发展处)
  研究制定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战略、中长期规划和生产力布局规划;协调编制和衔接平衡区域规划、产业规划和专项规划;负责年度计划与中长期规划的衔接;研究提出经济结构调整与产业发展的目标和政策建议,组织编制产业发展导向目录;负责委托委外研究课题的组织管理工作;研究提出城市化、区域生产力布局、可持续发展的规划和政策建议;负责编制全市生态环境保护建设、基础测绘、资源开发等规划和年度计划;协同有关区、县(市)编制区域经济发展规划;参与重大建设项目评价论证工作。
  (四)国民经济综合处(杭州市国民经济动员办公室)
  研究提出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协调和平衡各项专项计划;研究分析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运行状况,跟踪分析经济和社会发展中的重点和热点问题,提出相应的对策建议;负责起草综合性文件和专题报告;负责委内调研课题的组织管理工作;负责全市经济和社会发展的监测预测工作;负责国民经济动员工作,承办杭州市国防动员委员会和上级国民经济动员办公室交办的其他任务。
  (五)固定资产投资处
  负责全市固定资产投资综合管理;研究提出全市中长期和年度固定资产投资总规模和投资导向,提出全市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中长期规划和年度投资计划,下达政府投资储备项目前期研究计划,建立投资项目储备库;负责政府投资项目规划和计划的编制、组织实施、协调监督等综合管理工作;负责审批和上报城市基础设施、房地产业、建筑业和公检法司、军队等的建设项目,参与其他产业基本建设项目的立项(含可行性研究)审批、审核工作;负责社会事业项目的初步设计许可(审批)和竣工验收、后评估工作;负责驻市行政服务中心办事窗口的日常工作;会同有关部门修订、审查工程定额和费用,审定颁发建筑、安装工程预算价格、收费标准和建设指标参数;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全市投资项目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年度计划并参与有关管理工作;负责全市工程咨询单位资质的相关管理工作;研究起草投资体制改革方案和有关投资宏观调控政策。
  (六)重点项目管理处(杭州市重点工程项目办公室、杭州市重大项目稽察办公室)
  负责全市重点建设项目的综合管理和项目前期工作,研究提出推进重点项目建设管理的相关政策、法规和规章草案,安排年度计划,负责考核、指导和监督等工作;依据全市经济社会中长期发展规划,负责提出全市中长期重大项目储备计划,提出年度全市重点项目名单,经市政府批准后编制下达年度实施计划;负责组织重大项目的咨询论证,上报需国家、省审批的重大项目,审核申报国家、省重点建设项目;指导和综合协调全市招标投标工作;负责政府投资的重点工程和建设项目工期考核和竣工验收、后评估工作;负责组织对国家、省和市政府投资的重大项目的稽查工作,对稽察工作中发现的重大问题,提出相关措施和建议,并负责监督被稽察单位整改落实;负责组织全市重点建设项目的年度责任目标考核;承担杭州市重点工程项目办公室(杭州市重大项目稽察办公室)的日常工作。
  (七)农村经济发展处
  研究提出全市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战略和中长期规划;衔接平衡农业、畜牧、林业、水利、气象等产业、行业的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协调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中的重大问题;负责审批或申报农业、林业、水利等基本建设项目立项,参与安排市地方财力用于农业、林业、水利等基本建设项目;参与全市农业发展基金的安排;组织小城镇综合开发示范项目、农村现代化示范工程项目建设和农村扶贫脱困工作,参与农业综合开发工作。
  (八)工业经济处(交通能源处)
  研究提出全市工业、交通、能源、邮电等行业发展战略和中长期规划,负责衔接平衡工业、交通、能源、邮电等行业规划和年度发展计划;监测、分析工业及交通、能源、邮电等基础产业的发展状况、市场需求和项目布局;负责审批或申报工业及交通、能源、邮电等基础产业基本建设项目立项;负责全市各类园区(开发区)的发展规划和综合平衡;参与用于工业及交通、能源、邮电等基础产业基本建设项目的市地方统筹资金和预算外资金的安排;参与重大工业企业技术改造项目的审查评估;参与高技术项目和外资项目中的工业及交通、能源、邮电等基础产业项目的审核。
  (九)市场流通处
  研究提出现代服务业发展战略和规划;研究提出内外贸、旅游及其他第三产业的发展战略和中长期规划,负责衔接平衡商业、旅游、物资、仓储运输业等行业规划和年度发展计划;分析、监测国内外市场运行、价格等情况,联系、协调物价工作,提出有关政策建议;负责全市重要物资的宏观调控和储备,组织实施重要商品国家储备设施建设规划,研究提出成品油(含燃料油)、煤炭、化肥、农药等重要商品的供需总量平衡和计划管理;研究指导全市流通设施和专业市场建设的发展规划和总体布局,负责审批或上报商业、旅游、会展、物资、仓储、加油站等基本建设项目立项;承担杭州市现代物流产业发展领导小组办公室的日常工作,研究提出现代物流产业发展战略、规划和政策建议;负责成品油经营企业资质的相关管理工作;负责中介服务机构的培育发展,承担杭州市行业协会改革发展领导小组办公室的日常工作。
  (十)财政金融处
  研究分析财政、金融、证券、保险运行态势并提出政策建议;研究提出全市金融市场发展战略;对政府性投资的重大项目提出筹资方案并组织协调实施;研究提出我市直接融资的发展目标和政策建议,研究提出投融资政策,引导全社会资金投向;负责设立产业投资基金、创业投资机构的上报工作。负责全市财税、金融系统基本建设项目立项审批和上报工作;负责企业发行债券的监督和管理工作,并实施监督管理;负责企业债券贴息资金申报;负责联系、协调在杭金融机构;负责地方金融业发展与改革的有关工作;承担杭州市金融服务协调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日常工作。  
  (十一)对外经济贸易处
  研究提出全市外贸发展战略、中长期规划,衔接平衡外贸进出口年度计划,负责全市重要农产品进出口计划管理;研究提出全市利用外资和境外投资的发展战略、总规模和投向;负责外债的总量控制、结构优化和监测预警工作;研究提出借用国外贷款、吸引外商和境外投资的中长期规划和年度发展计划,指导和监督外资使用,负责安排和上报国际金融组织贷款、外国政府贷款、国际商业贷款项目和境外投资项目;负责实施国家《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引导外资投向;根据分工负责外商投资项目的项目申请报告的核准或上报工作;根据分工承担使用国内、国外资金进口设备免税确认的有关工作;协调解决利用外资中的有关问题并提出对策建议;参与国有基础设施资产权益对外商转让的管理。
  (十二)社会发展处
  研究全市社会发展战略,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全市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并监督实施;负责人口、科学技术、教育、文化、体育、卫生、旅游、劳动和社会保障、公共安全等社会事业发展专项规划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的衔接平衡;研究分析全市社会发展形势,协调各项社会事业发展中的重大问题,提出政策建议;负责上报向国家和省争取的社会发展项目;综合协调社会发展专项资金的安排;参与对各项社会保障基金的监督;审批和上报社会事业基本建设项目前期工作;会同有关部门上报全市社会发展的综合评价并组织开展全市各区、县(市)社会发展水平的综合评价工作;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全市市属大、中专学校招生计划;负责协调人口发展战略、发展计划;研究提出促进就业、调整收入分配、完善社会保障与经济协调发展的政策建议。
  (十三)高技术产业处
  研究提出高技术产业和信息化发展战略,衔接平衡高技术产业和信息化中长期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安排和上报高技术产业化重大项目;优化配置科技成果产业化专项资金;参与高新技术产业基地的规划布局;参与组织协调全市高新技术产业基地的建设管理工作;参与高新技术企业的认定;参与科技“三项经费”的计划管理和合理配置;承担杭州市微电子产业发展暨杭州国家软件产业基地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和杭州市数字电视领导小组办公室的日常工作。
  (十四)海洋经济协调处
  负责研究制定全市海洋经济发展战略、发展规划和产业布局;研究提出扶持海洋经济发展的政策措施并组织实施;协调推进我市海洋经济产业的形成和发展;组织和协调海洋经济的专项规划编制和重大项目的实施;负责审批或申报有关涉及海洋经济的基本建设项目立项;负责海洋经济产业的信息、资料、宣传和档案管理工作;负责杭州海洋经济产业发展的外事、外经工作,组织协调有关海洋经济、技术的对外交流与合作及外资利用工作。
  (十五)社会体改处
  负责研究科教文卫体制改革和经济体制改革的衔接及配套政策;参与研究事业单位转企改制的有关问题,完善相关政策;会同有关部门研究科教文卫系统及所属事业单位的改制政策,指导和协调有关方案的实施;指导和协调市属公立医疗机构产权制度改革中的重大问题;参与市药品联合集中招标采购工作;参与研究推进教育资源优化配套、教育机构体制创新的有关政策;承担杭州市医药卫生和医疗救助体制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的日常工作。
  (十六)城乡体改处
  负责研究城市管理体制和农村经济体制改革的政策,会同有关部门协调指导有关方案的实施;协调、指导省、市中心城市与县域经济协调发展的体制和政策问题;协调指导推进城乡一体化的体制改革和政策实施;会同有关部门研究制定深化土地使用制度改革和社区股份制政策;研究和指导乡(镇)、村企业改革工作,参与制定乡镇集体资产管理和个体、私营经济发展的政策;承担杭州市中心镇综合改革试点领导小组办公室的日常工作。
  (十七)宏观体改处
  负责全市宏观经济调节重要问题的研究;研究政府管理经济的职能转变和重大改革;参与对全市财政、税收、物价、投融资、收入分配、就业政策、劳动保障等重大体制改革问题以及相应配套措施的研究论证,并提出对策建议;研究提出全市产业体制的总体改革思路,拟订相关的政策建议;负责协调生产、流通体制改革的重大问题;参与国有企业改革的有关工作;参与中外合资企业管理体制等方面的改革及相关政策的制定;承担杭州市经济体制改革研究会的日常管理工作;承担杭州市公务用车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的日常工作。
  (十八)人事处(组织处、宣传处、老干部处)
  负责委机关干部管理工作;协助党委管理直属单位领导班子;负责管理权限内工作人员的教育培训、机构、编制、人事、劳动工资、专业技术职务评聘等工作;负责机关离退休干部管理服务工作,指导委属单位离退休人员的管理工作;负责委机关及直属单位工作人员的出国出境上报许可(审批)工作;配合机关党委做好机关工作人员的思想政治工作;负责机关及直属单位的组织、宣传和精神文明建设等工作。
  机关党委。负责委机关及委属单位的党群工作。
  四、人员编制
  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机关编制为92名(含后勤服务人员编制12名)。其中局级领导职数5名,稽察特派员2名(副局级),处室领导职数38名(含机关党委专职副书记1名)。
  纪检、监察机构的设置、人员编制和领导职数按有关文件规定执行。
  五、其他事项
  (一)将市信息化办公室管理的市经济信息中心划归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管理。
  (二)原市发展计划委员会和市人民政府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办公室管理的事业单位(不含杭州市人民政府企业上市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成建制划归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管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反补贴行政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反补贴行政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法释〔2002〕36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反补贴行政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已于2002年9月11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42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二○○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为依法公正地审理反补贴行政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及其他有关法律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人民法院依法受理对下列反补贴行政行为提起的行政诉讼:

  (一)有关补贴及补贴金额、损害及损害程度的终裁决定;

  (二)有关是否征收反补贴税以及追溯征收的决定;

  (三)有关保留、修改或者取消反补贴税以及承诺的复审决定;

  (四)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起诉的其他反补贴行政行为。

  第二条 与反补贴行政行为具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个人或者组织为利害关系人,可以依照行政诉讼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前款所称利害关系人,是指向国务院主管机关提出反补贴调查书面申请的申请人,有关出口经营者和进口经营者及其他具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三条 反补贴行政案件的被告,应当是作出相应被诉反补贴行政行为的国务院主管部门。

  第四条 与被诉反补贴行政行为具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其他国务院主管部门,可以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第五条 第一审反补贴行政案件由下列人民法院管辖:

  (一)被告所在地高级人民法院指定的中级人民法院;

  (二)被告所在地高级人民法院。

  第六条 人民法院依照行政诉讼法及其他有关反补贴的法律、行政法规,参照国务院部门规章,对被诉反补贴行政行为的事实问题和法律问题,进行合法性审查。

  第七条 被告对其作出的被诉反补贴行政行为负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反补贴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

  人民法院依据被告的案卷记录审查被诉反补贴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被告在作出被诉反补贴行政行为时没有记入案卷的事实材料,不能作为认定该行为合法的根据。

  第八条 原告对其主张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经人民法院依照法定程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关联性、合法性和真实性的,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

  被告在反补贴行政调查程序中依照法定程序要求原告提供证据,原告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不如实提供或者以其他方式严重妨碍调查,而在诉讼程序中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不予采纳。

  第九条 在反补贴行政调查程序中,利害关系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证据、不如实提供证据或者以其他方式严重妨碍调查的,国务院主管部门根据能够获得的证据得出的事实结论,可以认定为证据充分。

  第十条 人民法院审理反补贴行政案件,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被诉反补贴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行政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判决维持;

  (二)被诉反补贴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反补贴行政行为:

  1、主要证据不足的;

  2、适用法律、行政法规错误的;

  3、违反法定程序的;

  4、超越职权的;

  5、滥用职权的。

  (三)依照法律或者司法解释规定作出的其他判决。

  第十一条 人民法院审理反补贴行政案件,可以参照有关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规定。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2003年1月1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