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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

时间:2024-07-03 05:51:0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2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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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六届第9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于1983年12月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84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李先念
1983年12月8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

(1983年12月8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1983年12月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九号公布 自1984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有效地、科学地组织统计工作,保障统计资料的准确性和及时性,发挥统计在了解国情国力、指导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的重要作用,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的顺利发展,特制定本法。
第二条 统计的基本任务是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情况进行统计调查、统计分析,提供统计资料,实行统计监督。
第三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个体工商户,以及在中国境内的外资、中外合资和中外合作经营的企业事业组织,必须依照本法和国家规定,提供统计资料,不得虚报、瞒报、拒报、迟报,不得伪造、篡改。
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公民有义务如实提供国家统计调查所需要的情况。
第四条 国家建立集中统一的统计系统,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的统计管理体制。
国务院设立国家统计局,负责组织领导和协调全国统计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各部门和企业事业组织,根据统计任务的需要。设置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
第五条 国家有计划地加强统计计算和数据传输技术的现代化建设。
第六条 各地方、各部门、各单位的领导人领导和监督统计机构、统计人员和其他有关人员执行本法和统计制度。
各地方、各部门、各单位的领导人对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依照本法和统计制度提供的统计资料,不得修改;如果发现数据计算或者来源有错误,应当责成统计机构、统计人员和有关人员核实订正。
第七条 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实行工作责任制,依照本法和统计制度的规定,如实提供统计资料,准确及时完成统计工作任务,保守国家机密。
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依照本法规定独立行使统计调查、统计报告、统计监督的职权,不受侵犯。
第二章 统计调查计划和统计制度
第八条 统计调查必须按照经过批准的计划进行。统计调查计划按照统计调查项目编制。
国家统计调查项目,由国家统计局拟订,或者由国家统计局和国务院有关部门共同拟订,报国务院审批。
部门统计调查项目,调查对象属于本部门管辖系统内的,由该部门拟订,报国家统计局或者同级地方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备案;调查对象超出本部门管辖系统的,由该部门拟订,报国家统计局或者同级地方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审批,其中重要的,报国务院或者同级地方人民政府审批。
地方统计调查项目,由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拟订,或者由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共同拟订,报同级地方人民政府审批。
发生重大灾情或者其他不可预料的情况,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可以决定在原定计划以外进行临时性调查。
制定统计调查项目计划,必须同时制定相应的统计调查表,报国家统计局或者同级地方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审查或者备案。
国家统计调查、部门统计调查、地方统计调查必须明确分工,互相衔接,不得重复。
第九条 重大的国情国力普查,需要动员各方面力量进行的,由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组织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共同实施。
第十条 国家制定统一的统计标准,以保障统计调查中采用的指标涵义、计算方法、分类目录、调查表式和统计编码等方面的标准化。
国家统计标准由国家统计局制定,或者由国家统计局和国家标准局共同制定。
国务院各部门可以制定补充性的部门统计标准。部门统计标准不得与国家统计标准相抵触。
第十一条 对违反本法和国家规定编制发布的统计调查表,有关单位有权拒绝填报。
第三章 统计资料的管理和公布
第十二条 国家统计调查和地方统计调查范围内的统计资料,分别由国家统计局、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者乡、镇统计员统一管理。
部门统计调查范围内的统计资料,由主管部门的统计机构或者统计负责人统一管理。
企业事业组织的统计资料,由企业事业组织的统计机构或者统计负责人统一管理。
第十三条 国家统计局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依照国家规定,定期公布统计资料。
各地方、各部门、各单位公布统计资料,必须经本法第十二条规定的统计机构或者统计负责人核定,并依照国家规定的程序报请审批。
第十四条 属于国家机密的统计资料,必须保密。属于私人、家庭的单项调查资料,非经本人同意,不得泄露。
第四章 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设立独立的统计机构,乡、镇人民政府设置专职或者兼职的统计员,负责组织领导和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统计工作。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乡、镇统计员的管理体制由国务院具体规定。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人员编制由国家统一规定。
第十七条 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各部门,根据统计任务的需要设立统计机构,或者在有关机构中设置统计人员,并指定统计负责人。这些统计机构和统计负责人在统计业务上并受国家统计局或者同级地方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指导。
第十八条 企业事业组织根据统计任务的需要设立统计机构,或者在有关机构中设置统计人员,并指定统计负责人。
企业事业组织执行国家统计调查或者地方统计调查任务,接受地方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指导。
第十九条 国家统计局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制定统计调查计划,部署和检查全国或者本行政区域内的统计工作;
二、组织国家统计调查、地方统计调查,搜集、整理、提供全国或者本行政区域内的统计资料;
三、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情况进行统计分析,实行统计监督;
四、管理和协调各部门制定的统计调查表和统计标准。
乡、镇统计员会同有关人员负责农村基层统计工作,完成国家统计调查和地方统计调查任务。
第二十条 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各部门的统计机构或者统计负责人的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协调本部门各职能机构的统计工作,完成国家统计调查和地方统计调查任务,制定和实施本部门的统计调查计划,搜集、整理、提供统计资料;
二、对本部门和管辖系统内企业事业组织的计划执行情况,进行统计分析,实行统计监督;
三、组织、协调本部门管辖系统内企业事业组织的统计工作,管理本部门的统计调查表。
第二十一条 企业事业组织的统计机构或者统计负责人的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协调本单位的统计工作,完成国家统计调查、部门统计调查和地方统计调查任务,搜集、整理、提供统计资料;
二、对本单位的计划执行情况进行统计分析,实行统计监督;
三、管理本单位的统计调查表,建立健全统计台帐制度,并会同有关机构或者人员建立健全原始记录制度。
第二十二条 统计人员有权:
一、要求有关单位和人员依照国家规定,提供资料;
二、检查统计资料的准确性,要求改正不确实的统计资料;
三、揭发和检举统计调查工作中的违反国家法律和破坏国家计划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 统计人员应当具有执行统计任务所需要的专业知识。对不具备专业知识的统计人员,应当组织专业学习。
第二十四条 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统计机构、各部门和企业事业组织,应当依照国家规定,评定统计人员的技术职称,保障有技术职称的统计人员的稳定性。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情节较重的,可以对有关领导人员或者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虚报、瞒报统计资料的;
二、伪造、篡改统计资料的;
三、拒报或者屡次迟报统计资料的;
四、侵犯统计机构、统计人员行使本法规定的职权的;
五、违反本法规定,未经批准,自行编制发布统计调查表的;
六、违反本法规定,未经核定和批准,自行公布统计资料的;
七、违反本法有关保密规定的。
个体工商户有上列一、二、三项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可以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给予暂停营业或者吊销营业执照的处罚。当事人对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六条 对违反本法构成犯罪的人员,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国家统计局根据本法制定实施细则,报国务院批准施行。
第二十八条 本法自1984年1月1日起施行。1963年国务院发布的《统计工作试行条例》即行废止。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草案)的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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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国家统计局局长 李成瑞

现在,我受国务院委托,就《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草案)作如下说明:
《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草案),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结合建国以来统计工作正反两方面的经验,从我国实际情况出发,并借鉴外国统计法的一些长处草拟的。
《统计法》(草案)从1977年着手起草。几年来,在各部门、各地方和部分基层单位反复讨论的基础上,经国务院经济法规研究中心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委员会认真研究,又同有关方面多次协商,前后经过十次大的修改,拟定了这次提出的包括六章三十二条的《统计法》(草案)。
一、关于统计的任务,有关方面的权利和义务
(一)关于统计工作的基本任务。统计是认识社会的强有力的武器之一。没有准确的统计,就没有计划经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规定的“今后国家的根本任务是集中力量进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精神,《统计法》(草案)规定,要“发挥统计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的服务和监督作用”(第一条),并规定:“统计的基本任务是: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情况,进行统计调查、分析或预测,提供统计资料,实行统计监督。”(第二条)。这两条规定,体现了统计为四化建设服务的方向和加强统计监督的精神。
为了迅速而有效地收集、积累、存贮、处理和传输大量的统计信息,更好地完成上述任务,草案规定:“国家有计划地在统计中扩大应用现代化计算技术和数据传输技术,建立和发展国家统计数据库系统。”(第九条)。这一规定是对我国统计逐步实现现代化的一个重要保证。
(二)关于有关方面的义务与权利。草案规定:“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公民,以及在中国境内的外资、中外合资和合作经营的企业事业组织,必须依照本法和国家规定,提供统计资料,不得虚报、瞒报、拒报、迟报,不得伪造、篡改。”(第三条)。同时规定:“国家统计机构必须依照国家规定,定期公布统计资料。”(第十六条),“属于国家机密的统计资料,必须保密。属于私人、家庭的单项调查资料,非经本人同意,不得泄露。”(第十七条)。这些条文,规定了被调查者有向统计机构如实报告的义务,也规定了国家统计机构有定期公布不属于保密范围的资料,以供公众使用的职责。今后,国家统计局除了每年发表《关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结果的公报》之外,还要每年公开出版《统计年鉴》、《统计摘要》,按月公布一些统计资料;地方国家统计机构也将按规定定期公布统计资料。这对于提高我国经济管理水平和科学研究水平,对于人民行使管理、监督经济和社会事务的权力,都是必要的。
(三)关于各部门、各地方、各单位领导人与统计机构、统计人员在统计方面的责任制。草案规定:“领导人对本地方、本部门、本单位的统计工作负责,领导和监督统计机构、统计人员和其他有关人员执行本法和统计制度。”(第五条)。还规定:“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必须依照本法和统计制度的规定,如实提供统计资料。”(第六条)。
为了保障统计机构、统计人员能够履行他们的职责,发挥统计的监督作用,草案规定:“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依照本法独立行使统计调查、统计报告、统计监督的职权,任何人不得侵犯。各地方、各部门、各单位的领导人,对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依照本法和统计制度编制的统计资料,不得修改;如发现数据计算或来源有错误,可以责成统计机构、统计人员和有关人员核实订正。”(第六条)。这个条文是在中共中央和国务院1962年4月4日《关于加强统计工作的决定》(以下简称《四四决定》)有关条文的基础上,参照《宪法》第九十一条关于审计机关依法独立行使审计监督权的规定而拟订的。
《四四决定》规定:“各级统计部门、各业务部门、各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公社的统计数字是否确实,应由各该单位的统计负责人负责。各级领导机关和各业务部门、各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公社的负责人必须保障统计数字的正确性,不得随意修改统计数字。”
统计立法的核心问题是保障统计资料的准确可靠。三十多年来的经验证明,在社会主义制度下,国家与人民的根本利益是一致的,统计资料完全有可能达到比资本主义制度下更高的准确性。最近举行的第三次全国人口普查工作中,人口调查登记数字的净差率只有0.15‰,远远低于资本主义国家,就是一个明显的例证。这是社会主义社会优越性的一种表现。但是,另一方面,在社会主义条件下,仍然存在着国家与集体、个人之间,全局与局部之间的矛盾。这种矛盾,在进行统计时,特别是在对政策和计划的执行情况实行统计监督时,往往表现为个别人按照主观意志干扰和修改统计数字。有的统计人员由于如实上报数字,受到孤立、排挤甚至打击。因此,国家赋予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依照本法独立行使统计调查、统计报告、统计监督的职权,任何人不得侵犯。”(第六条)。这对于党和政府掌握真实情况、发挥统计的监督作用是完全必要的。
二、关于统计调查和统计制度
为了有计划地满足今后提高经济管理水平,搞好国民经济综合平衡,考核经济效益的需要,同时又不使统计报表过多过乱,过分加重基层负担,草案对统计制度规定了以下四项改革性的措施:
(一)实行统计调查的计划管理。草案规定:“统计调查必须按照经过批准的计划进行。”同时规定了审批统计调查的权限。只有在发生重大灾情或者其他不可预料的情况,县级以上的人民政府可以决定在原定计划以外进行临时性调查(第十条)。
(二)实行统计调查分部门,分级管理。草案规定:统计调查分为三种,即国家统计调查、部门统计调查、地方统计调查。这三种统计调查“必须明确分工,相互衔接,不得相互重复。部门统计调查、地方统计调查不得与国家统计调查相抵触。”(第十一条)。草案规定:“对违反本法和国家规定制发的统计调查表,填报单位或者个人有权拒绝执行,并予检举。”(第十四条)。
(三)实行统计方法的标准化。草案规定:“国家制定统一的统计标准,以保障统计调查中采用的指标涵义、计算方法、分类目录、调查表式和统计编码等方面的标准化。”(第十三条)。国家统计标准,各部门、各地方、各单位都必须严格执行。这是保障上述统计调查能依照全国统一的科学的方法,取得可比的资料的必要条件,也是在统计中扩大应用现代化计算技术,建立国家统计数据库系统的前提。
三、关于统计体制和统计机构
(一)关于统计体制。社会主义统计的一个重要特点是高度的统一性。草案规定:“国家建立集中统一的统计系统,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的统计体制。”(第七条)。这是同党中央和国务院在《四四决定》中明确指出“必须迅速建立一个强有力的集中统一的统计系统”的精神相一致的。今后我们的经济越是搞活,越需要有集中统一的统计机构,越需要加强统计监督。
(二)关于国家统计机构。草案规定:“国务院设立国家统计局,负责组织领导和协调全国统计工作。县级以上的地方人民政府设立独立的统计机构,乡、镇人民政府设置专职或者兼职的统计调查员,负责组织领导和协调本行政区域的统计工作。”(第十九条)。草案又规定:“地方各级国家统计机构和乡、镇统计调查员,受上级国家统计机构和同级人民政府的双重领导,在统计业务上以上级国家统计机构的领导为主。地方各级国家统计机构为完成国家统计调查任务所需要的人员编制由国家规定。”(第二十条)。这些条文,不仅规定了国家统计机构的设置和上、下级之间的关系,肯定了统计业务上全国的统一性,而且规定了实现这种统一性所需要的人力,这就使国家统计任务的完成有了必要的保障。
(三)关于各级主管部门和企业事业组织的统计机构。草案规定:“国务院主管部门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主管部门,根据统计任务的需要,设立统计机构;或者在有关机构中设置统计人员,并指定统计负责人。这些统计机构和统计负责人在统计业务方面并受同级国家统计机构的指导。”(第二十一条)。并规定:“企业事业组织,根据统计任务的需要,设立统计机构;或者在有关统计机构中设置统计人员,并指定统计负责人。企业事业组织和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执行国家统计调查或地方统计调查任务,接受当地国家统计机构的指导。”(第二十二条)。各部门统计,特别是企业事业单位和群众性自治组织的统计,是国家统计调查的基础,一定要按上述规定健全机构,充实人员,才能把整个统计工作做好。
四、关于罚则
草案对有关统计的违法行为,区别两类情况加以处理:
一类是情节较重但未构成犯罪的违法行为。国家统计机构面对成千上万的基层单位和个人,遇到虚报、瞒报、伪造或篡改统计资料、拒报和迟报统计资料等现象,必须有一定的制裁手段,以便在必要时加以使用。一种是采用通报批评或者行政处分的办法,一种是罚款的办法。罚款的办法,对于制裁非全民所有制的企业和个体劳动者的违法行为尤其是必要的。外国统计法中一般采用罚款的办法进行制裁。
另一类是构成犯罪的行为。草案规定:“对违反本法构成犯罪的人员,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条)。对于伪造、篡改统计资料,手段恶劣,使国家、集体和人民的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等犯罪行为,必须追究刑事责任。但《刑法》中没有对这种犯罪行为的处罚条款,而这类问题在今后的实际工作中还是可能发生的。因此,在《统计法》(草案)中作了上述原则的规定。外国的《统计法》中也有刑罚的规定。例如美国、匈牙利、日本等国的《统计法》,分别规定了对这类违法者处以五年以下、一年以下、半年以下的徒刑或者拘役。建议以后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时,对这种犯罪行为的处罚作出具体规定。
以上说明,请予审议。
(1983年8月31日在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上的说明)





陕西省水利管理试行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


陕西省水利管理试行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水库、渠道、抽水站、堤防、机井、陂塘等水利工程,是国家和人民财富。管好用好这些工程,充分发挥效益,促进农业增产和国民经济的发展,是各级水利部门和管理单位的重要职责。
第二条 凡已经建成的水利工程,都要根据其规模,按照精兵简政的原则,建立相应的管理机构或指定专管人员,进行统一的科学管理。国家举办的水利工程属全民所有,由国家管理,有的也可委托集体代管;社队兴建的工程属集体所有,由集体管理使用,有的也可根据需要由国家统
一管理。
第三条 水利工程实行分级管理,凡受益或影响范围在一社、一县、一地之内的工程,应由所在社、县、地负责管理;跨界工程由上一级负责管理或由上一级委托一个主要受益单位负责管理。关系重大的工程,可以提级管理。社、队办的工程自修自管。以灌溉为主的水利工程,一般实
行灌溉、排水、防洪、发电、水产统一管理。
同一河系的上下游、左右岸,或者在一个区域内水利设施较多,可以按河系(段)或区域统一管理。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四条 省、地、(市)县水电局,都应设立水利管理职能机构。水利工程较多的区、社、队,应根据水利设施的规模大小,建立相应的管理组织或设专管人员。
第五条 国家管理的水利工程,按规模大小,分别设立管理局、处、站等专业管理机构。其人员编制如下:
(一)灌区管理:灌溉面积五十万亩以上,每万亩设二至三人;五万至五十万亩,每万亩设三至四人;五千亩至五万亩,每万亩设四至六人;山塬地区工程的管理人员可适当增加。
(二)水库管理:大型水库设二十至五十人,中型水库设十至二十人,小(一)型水库设三至十人。
(三)抽水机站管理:装机一至五台,设六至八人;五至十台,设八至十三人;装机超过十台或单机容量过大以及单独管理的抽水站,人员可适当增加。
(四)排水设施管理:按控制面积每四万至五万亩设一人。
(五)堤防:大、中型每二至四公里设一人。
(六)水产:每千亩水面设五至七人,五至七亩鱼种池设一人。
管理单位附属的水泥厂、修配厂、水电站、工程队及其他综合利用项目,其管理人员另行编制。
国家兴建、管理的水利工程,管理人员列入国家事业编制;国家兴建、集体管理的和集体兴建,由国家管理的水利工程管理人员,原则上列入集体编制,必要时可由国家配备少量骨干。
社队兴建、管理的工程,参照上述编制定额,设立相应管理组织或配备管理人员。
国家管理职工和社、队管理人员指标,由各级主管部门按照规定报批,纳入劳动计划。政治待遇、劳动报酬、劳动保护、口粮标准、生活福利等,参照当地同级的工作特点近似的其他事业单位或社队企业的有关规定,拟定出具体的标准和办法,报主管部门批准后施行。
第六条 水利工程要实行专业管理与群众管理相结合。根据管理的需要,可设立不脱产的段(渠)、斗(堰)和护渠、护林、护鱼、护堤等基层群众管理组织。段(渠)长、斗(堰)长的误工和劳动报酬,应略高于所在生产队同等劳动力的标准,实行“定工劳动,误工补贴,交队记工
,回队分配”的办法,其误工由受益单位在维修养护工中平衡,或从段、斗多种经营收入中发给;管理单位有条件的,可发给一定的生活补助或误工补贴。
段(渠)长、斗(堰)长由受益单位充分协商,民主推选,管理单位批准,任期两年,可以连选连任。需要更换时,要经管理单位同意。
第七条 设有专管机构的水利工程,都应成立由有关行政领导、管理单位和受益县、队代表参加的管理委员会或代表大会,实行民主管理。管理委员会或代表大会的主要任务是:贯彻上级有关水利管理的方针、政策;听取管理单位的工作报告;制定和修改各项管理规章制度;处理和解
决管理工作中有关重大问题。
第八条 各级水利部门和管理单位要有计划地对管理人员进行教育和培训。组织他们学政治、学科学、学技术、学管理,不断提高政治业务水平,努力做到又红又专。
管理人员要相对稳定。水利管理单位的领导干部和技术骨干调动,要经上级主管部门同意。

第三章 工程管理
第九条 各级水利部门和管理单位,要建管并重,切实加强对水利工程的维修养护,确保安全运用。要经常向灌区、库区、沿堤社队群众进行保障工程安全的宣传教育,发动和依靠群众搞好工程管理。
第十条 各类水利工程应根据工程安全、水土保持和管理工作的需要,划定必要的保护范围。保护区内不准进行有碍工程安全的爆破、取土、挖坑,不准侵种渠堤,围库造田,毁林开荒,以及修建其它工程。
第十一条 各级管理部门要对各类工程建立经常性的维修养护和定期整修制度,保证工程处于良好的工作状态。每年冬春,要集中力量进行一次全面整修,清淤除草,加高培厚,处理病害工程。灌溉季节到来以前,要对工程设施进行一次普遍检查。运用期间发现问题,要及时突击抢修

第十二条 水库、闸坝、重点堤防、建筑物和险工地段,要固定专人经常监护,进行沉陷、位移、裂缝、变形、渗漏、滑塌等项观测记载,小(一)型以上水库还应进行泥沙和水文、气象观测记载。要做到工作有日志,工程有档案,现状有图表,启闭有记录,资料有分析,确保各类技
术资料可靠、准确、完整,为管好用好工程提供依据。
第十三条 认真做好防汛工作。省、地(市)、县和防汛任务较大的水利管理单位,都应建立防汛指挥机构,制定防汛计划,组织好防汛抢险队伍,落实防汛所需的抢险、通讯、照明和交通等各项器材,及时做好汛前的准备工作,加强水情测报和险情预报,确保工程安全渡汛。
第十四条 水利工程经常性维修养护的土方工程,按受益面积或保护范围,由受益单位划段负责,投工列入生产用工;重点建筑物、干支渠(沟)、险工地段、空流渠段由管理单位组织受益群众成立专业养护队伍,投工仍为生产用工,有条件的管理单位可酌情给予生活补贴。国家管理
的建筑物的维修养护所需材料费用,由管理单位负责。干、支渠(沟)扩建改善和衬砌,一般应由国家补助主要材料费,所需劳力由受益单位负担,有条件的可给以适当的生活补助。大型工程的枢纽及重点建筑物扩建改善,可列入基本建设计划。
各类工程维修、改善、扩建所需的材料、设备,按管理体制分别由各级水利部门编报计划,统一安排。
社、队管理的工程,维修、扩建、改善、衬砌所需劳力、资金,由受益社队负担,有困难的可从小型水利事业费中予以补助。
工程报废要经上级主管部门批准。

第四章 用水管理
第十五条 所有灌区都要实行计划用水,坚持“水权集中,统一调配,分级管理”的原则。水量调配统一由管理单位或专管人员负责,其它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随意调配指挥。
第十六条 各级领导和水利管理单位,要教育干部群众发扬共产主义风格,顾全大局,互谅互让,团结用水,制定用水公约,遵守用水制度。严禁拦截、抢占水源,严禁在渠道上打坝设障、挖堤引水,严禁私自架设提水工具等破坏用水秩序的行为。违章用水者,要追查责任,给予必要
的经济制裁。情节严重的,管理单位有权推迟或停止供水。
以灌溉为主的水库、渠道,应在优先保证农田灌溉用水的前提下,合理安排发电、工业和养鱼用水。
第十七条 用水单位在用水前,要密切结合农业生产,编好用水计划,搞好田间工程,建立巡渠浇地组织,坚持昼夜灌溉,有计划地用好水、浇好地,及时中耕保墒,充分发挥灌溉效益。
第十八条 积极推广先进灌水技术。要采用小畦灌、沟灌,因地制宜地发展喷灌、渗灌和滴灌。稻田推行“灌排分家”和“浅-深-浅”灌、计划晒田、适时退水等灌水办法,提高灌水质量,促进高产稳产。
第十九条 工业废水和污水要按规定经过处理后,积极慎重地发展污水灌溉。要严格控制污水用量,实行清、污轮灌或清、污混灌,防止污染。

第五章 机电管理
第二十条 机电设备的运行、维修、保养,要建立健全岗位责任制,严格执行操作规程,严禁违章操作,确保安全运行。机泵手必须由经过严格训练、考核合格者担任。
第二十一条 机电设备必须进行经常保养和定期检修,实行定人、定机、定任务、定消耗,经常保持设备完好,提高设备利用率。堵绝“四漏”(漏油、漏气、漏水、漏电),做到节水、节电、节油,达到高效、低耗,降低成本,扩大效益。

第六章 科学实验
第二十二条 大力开发水利管理科学研究工作。水利管理单位要大搞技术革新和技术革命,积极采用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逐步实现自记、自动、遥测、遥控,不断提高管理水平。
第二十三条 各地、市和大型灌区应建立灌溉试验站,中、小灌区建立灌溉试验点。主要进行农作物需水量、需水规律、灌溉制度、灌水技术、引洪淤灌、土壤改良、地下水观测利用等试验研究,为科学用水提供依据。

第七章 经营管理
第二十四条 水利管理单位要认真贯彻自力更生、艰苦奋斗、勤俭建国的方针,实行经济核算,搞好经营管理,实现管理和工程维修经费自给有余。并努力创造条件,逐步实现企业化管理。
第二十五条 征收水费是搞好水利管理,实现以水养水的一项主要措施。国家管理的水利工程,都要征收水费。社、队自办工程是否征收水费,由社、队自定。《陕西省水利工程水费征收、使用和管理办法》由省水电局颁发执行。
第二十六条 水利管理单位要在管好用好工程的前提下,因地制宜地利用水土资源,积极开展综合利用,增加收入。
库区、堤坊、渠道和其它水利工程周围,要大搞植树造林。国家管理的工程所辖范围内,由管理单位自造自管,树权归国家所有;管理单位栽植和管护确有困难的,可与社队合营,签订管护收益分成合同。实行集体管理的工程范围内,由社、队栽种和管护,归社、队所有。要坚决执行
《森林法》,严格管护制度,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乱砍滥伐。各级管理单位都应办好苗圃,争取做到树苗自给。
把现有水面充分利用起来,发展渔业生产。大中型水库都要成立养鱼专业队伍,进行必要的渔业配套建设,建成为商品鱼生产基地。
要充分利用水力资源,大力开展水力发电和水力加工,实现“一水多用”。
抽水站要充分利用机电设备,开展“一机多用”,承接外单位的机修、加工等业务。
管理单位还应积极发展农副业生产,为国家和集体创造财富,改善职工生活。

第八章 水源保护和工程保卫
第二十七条 严禁向河道、水库、渠道倾倒垃圾、废渣,排放有害废水、污水。水利管理单位要配合有关部门经常对水质进行监测,发现水中有害物质超过国家规定标准的,应限期由排放单位处理。对不按规定排放,引起不良后果的,要追究责任,并赔偿损失。
第二十八条 保护水利工程设施,人人有责。各级水利部门和管理单位要充分发动群众,提高警惕,做好各项水利工程的安全保卫工作,同一切危害安全的行为作斗争。重要的工程设施要有专人和民兵防守。各级司法部门,对破坏用水制度、水利工程者,要依法及时处理。

第九章 奖 惩
第二十九条 为了推动水利管理工作,必须定期进行考核评比,把管理工作好坏同管理单位和管理人员的切身利益联系起来。做到有奖有惩,赏罚分明。
第三十条 对完成任务、发挥效益、工程安全、维修养护、技术革新、科学研究、多种经营和经费收入等方面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要给以表扬和奖励。对长期不能完成计划任务、不能经费自给,造成事故损失的单位或个人,应查清原因,追究责任,进行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
,要给予经济制裁或行政处分。严重违法乱纪的,要依法惩处。




1980年2月20日
浅谈公诉工作在化解社会矛盾中的职能和作用

魏晓军
[内容摘要]本文结合公诉实际,围绕三项重点工作的基础是化解社会矛盾这一精神实质,从公诉工作与化解社会矛盾、促进社会和谐的结合点和内在契合点入手,阐述了公诉在化解社会矛盾中的重要地位和作用,并从检察机关的角度分析了社会矛盾的表现,论证了如何充分发挥公诉职能化解社会矛盾、促进社会和谐的思路和设想。
[关 键 词]公诉 化解矛盾 机制
当前我国正处于经济发展的重要战略机遇期和社会矛盾凸现期,化解社会矛盾,构建和谐社会,是社会发展的重要任务。作为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深入推进社会矛盾化解,维护社会和谐稳定,已成为检察机关在新的历史时期肩负的新使命。公诉工作作为检察业务的中心工作,是检察机关履行诉讼监督职能的重要体现,在整个刑事诉讼中发挥着重要作用。在新形势下,公诉工作在依法指控犯罪,强化诉讼监督的基础上,需要更多的融入解决社会矛盾的内涵,因此,履行公诉职责应该注重不断拓宽思路,创新化解矛盾的工作机制,以达到最大限度地化解社会矛盾,为社会和谐提供保障。
一、公诉部门在化解社会矛盾中的重要地位和作用
   我国宪法明确规定,人民检察院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监督机关。其法律监督的地位和职责决定了检察机关在落实各项工作中的重要地位。作为法律监督者,自身首先要认识到自己是做好“三项重点工作”的第一责任人,以身作则,积极参与社会矛盾化解,社会管理创新和公正廉洁执法,以提高化解社会矛盾和社会管理创新的水平,维护司法公正,理顺群众情绪,促进社会和谐。
公诉是检察机关核心的标志性的职能,以指控犯罪为载体,以诉讼监督为主线,是法律监督的重要组成部分。公诉部门的职责包括:1.公诉职能,对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和本院自侦部门移送的案件进行审查,决定提起公诉或不起诉。对提起公诉的案件并出席法庭支持公诉。2.监督职能:一是侦查监督。对移送起诉的案件应当查明侦查机关的侦查活动是否合法。发现违法情况,应当提出意见通知公安机关纠正。二是审判监督。出庭公诉的同时,对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三是刑事判决、裁定监督。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否正确实行监督,对确有错误的判决、裁定应当依法提出抗诉。  目前,我国正处在社会转型期,社会经济结构、文化形态、价值观念等发生深刻的变化,因贫富差距、分配不公、社会保障、劳动就业、医疗卫生等民生问题引发的社会矛盾纠纷不断增多,刑事案件的类型更加多元,各类刑事案件数量不断增长。公诉部门一方面承担着追诉犯罪的职责,另一方面承担着对刑事诉讼活动的法律监督职责。在这样的时代背景下,检察机关应当深刻领会三项重点工作的精神实质,从社会稳定大局出发,着力化解社会矛盾。公诉部门作为检察机关的重要组成部门,代表国家追诉指控犯罪,为受害人伸张正义,实质上就是化解社会矛盾、维护社会和谐的过程。社会矛盾化解是公诉工作的必然要求,因此,公诉部门应当积极探索社会矛盾化解的方式方法和工作机制,将化解社会矛盾作为履行公诉职责的重要内容,突出公诉工作重点,积极延伸服务领域,促进源头性、根本性、基础性问题的解决,切实维护社会和谐稳定。
二、当前影响肃北县社会和谐稳定的矛盾表现
1.刑事案件逐年增多。2008年至2011年3月,肃北县检察机关共受理各类刑事案件65件94人,起诉63件91人,其中,2008年受理12件13人,2009年受理20件44人,2010年1-12月受理29件33人,在肃北一个人口只有1万余人的小县,刑事案件数呈现逐年增多趋势,社会治安形势不容乐观。
2.交通肇事案件呈上升趋势。近年来,随着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县城居民买私家车的越来越多,但随之而来的交通事故也在增多。2008年至2009年,肃北县检察机关受理的交通肇事案件为0,而2010年受理交通肇事案件3件3人,增长率为300%,交通事故的增多为肃北县的社会治安产生了不稳定因素,必须引起高度重视。
3.因朋友、邻里纠纷而引发的故意伤害案件增多。这类案件虽然最终演变成刑事案件的约占刑事案件总数的十分之一,但小打小闹不计其数。因为发生在基层,群众之间朝夕相处,加之亲缘关系错综复杂,如何处理好群众之间的小矛盾,是构建社会和谐稳定的大基础。
4、因合同纠纷引发的合同诈骗案件增多。近年来,因肃北县矿山资源丰富,来肃北县投资开矿的外商越来越多,这其中有许多外商都是诚实合法的外来投资商,但也不乏有想不劳而获而骗取钱财的外来商人。2008年肃北县检察机关受理合同诈骗案件0件0人,2009年至2010年上升至3件3人,上升率为为300%,对这类案件,如果处理不好,就有可能造成当事人上访,影响社会稳定和谐,也不利于招商引资。
三、公诉工作在化解社会矛盾中的职能作用
1.对犯罪进行及时有力的控诉。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是一个不断化解社会矛盾的持续过程。而犯罪是和平时期最为严重的社会矛盾之一,直接影响社会安定和社会和谐。犯罪作为社会矛盾处于激化状态的一种表现,极大地破坏了原有的社会关系,是造成社会不和谐、不稳定的重要因素之一。一个犯罪高发而又不能得到及时追究的社会不能称之为和谐社会。众所周知,公诉部门最重要、最核心的法定职责就是控诉犯罪,最大限度地减少犯罪这一和谐社会的对立因素,恢复被犯罪所破坏的社会关系。因此,公诉工作中控诉犯罪职能的及时、有力的实现,本身就是公诉工作化解社会矛盾、促进社会和谐的重要表现。
2.依法履行法律监督职责。公诉部门除了具有依法控诉犯罪的重要职能之外,法律还赋予公诉机关依法履行法律监督的重要职能。当前,司法不公、公权力对公民的不当侵犯,是人民群众反响强烈、深恶痛绝的重要问题之一。公诉部门在审查案件、控诉犯罪的过程中,及时、充分的履行法律监督职能,纠正侦查机关侵犯公民合法权利的违法活动、监督审判机关的司法裁判是否不公、督促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的案件,本身就是化解社会矛盾、体现民众诉求的一个重要渠道。
3.进行法制宣传和教育。和谐社会的重要特征不在于没有矛盾,而在于矛盾能够得到及时、有效的化解,形成化解矛盾的良性机制。公诉部门在承担控诉犯罪、法律监督的职能之外,还担负着结合办案实际和地区特点,开展法制宣
传和教育的重要任务。通过法制宣传和教育,能从根源上唤起民众自觉守法、依法维权的法治意识和精神,促进一个诚实守信、公平友爱、互谅互让的社会氛围,从而推动社会形成自我消除、化解矛盾的良性体制,这是公诉部门履行其法制宣传和教育职责的更为深远的含义所在。
4、推进刑事和解,建立规范化、制度化的刑事和解机制。刑事和解,又称被害人与加害人的会谈,它具有化解矛盾、恢复社会受损关系的独特作用。通过被害人与加害人的直接会谈,能够使加害人体会到犯罪给被害人造成的精神痛苦和物质损失,认识到自己行为的危害性;使被害人感受到加害人的悔悟和愧疚之意,心灵得到抚慰。通过这种双边的交谈协商方式,矛盾容易得到化解,受损的社会关系也随之修复。同时,在我国目前的国情下,刑事和解能够及时终结诉讼程序,节约诉讼资源;能够避免加害人被贴上“犯罪人”标签,造成“标签效应”;能够及时给予被害人经济补偿,帮助其顺利恢复受到犯罪损害的合法权益,是司法机关、被害人与加害人的“三赢”局面,具有相当重要的实践意义。2010年以来,肃北县检察机关共成功和解轻刑案件5件5人,向法院提出书面从宽、从轻量刑建议书5份,法院均采纳了我院的量刑建议,从推行刑事和解的实际情况来看,经过刑事和解结案的案件,被害人、加害人的满意程度高,无发生涉检涉法上访事件,这充分说明,刑事和解有其化解社会矛盾、促进社会和谐的重要功能。
5、注重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贯彻
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体现了区别对待和刑罚个别化的现代司法理念,通过合理辨别犯罪人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和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该严则严,当宽则宽,对其作出恰如其分的处理,这有利于实现刑罚的整体正义与个案正义的相统一,符合社会的公平概念和感知,是化解社会矛盾、促进社会和谐的重要举措。
一方面,面对日益凸显的社会矛盾和高发的刑事犯罪,公诉部门应始终保持对严重刑事犯罪的高压态势,加大对恶性暴力犯罪、多发性侵财犯罪和涉众型经济犯罪的打击力度,特别是严惩针对不特定弱势群体和特殊群体,伤害毫无防卫能力、最需呵护的儿童的极端暴力犯罪。深入推进打黑除恶专项斗争,突出打击欺行霸市、操纵黄赌毒活动、破坏新农村建设等黑恶势力犯罪。严厉打击危害社会治安的刑事犯罪、扰乱和破坏市场经济的各类犯罪、职务犯罪及严重破坏环境资源的犯罪。对各类严重刑事犯罪,坚持从快审查、从快起诉,准确认定犯罪事实,准确提出量刑建议,确保打击的力度和效果。另一方面,公诉部门应把握从宽尺度,不是一味强调严刑重罚,应当采取一些宽缓的政策,减少社会对立面,将犯罪控制在社会所能容忍的限度之内。一是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依法从宽处理。应当坚持“教育、感化、挽
救”的方针和“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情况进行调查,了解未成年人的性格特点、家庭情况、社会交往、成长经历以及有无帮教条件等情况,除主观恶性大、社会危害严重的外,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可诉可不诉的不诉。对确需提起公诉的未成年被告人,应当根据情况依法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理、适用缓刑等量刑方面的意见。二是对以私益为侵害对象的轻微刑事案件依法从宽处理。本着“冤家宜解不宜结”的精神,着重从化解矛盾、解决纠纷的角度正确处理。对于轻微刑事案件中犯罪嫌疑人认罪悔过、赔礼道歉、积极赔偿损失并得到被害人谅解或者双方达成和解并切实履行,社会危害性不大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理的意见。三是对轻微犯罪中的初犯、偶犯依法从宽处理。对于初次实施轻微犯罪、主观恶性小的犯罪嫌疑人,特别是对因生活无着偶然发生的盗窃等轻微犯罪,犯罪嫌疑人人身危险性不大的,符合法定条件的,可以依法不起诉。确需提起公诉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理的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