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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切实做好期货经纪公司1998年度年检工作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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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切实做好期货经纪公司1998年度年检工作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切实做好期货经纪公司1998年度年检工作的通知
证监会



各证券监管办公室、证券监管特派员办事处:
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整顿和规范期货市场的通知》(国发〔1998〕27号)要求,自1999年起,将进一步完善年检制度,注销不符合规定的期货经纪公司,规范和整顿期货经纪行业。期货经纪公司年检工作,事关期货市场规范试点的大局,各地证监会监管机构要高度重视
,严格把关,认真做好以下几项工作:
一、要加强现场检查。对年检要求的各项内容要逐项核查,掌握期货经纪公司的真实情况。辖区内公司在10家以下的,要对全部公司实施现场检查;辖区内公司在10家以上的,可选定重点公司进行现场抽查,重点抽查公司不得少于公司总数的50%。其控股公司已暴露出问题和财
务状况差的公司,均应列入重点抽查范围。
二、严格审核公司的资产财务状况。本次年检重点审查期货经纪公司保证金的安全性、注册资本的到位率、资产财务状况和遵纪守法情况。具体内容是:1.检查保证金的收取、存放、使用和管理情况;2.检查公司净资产是否达到注册资本的80%,是否有抽逃资本金的现象;3.
审核期货经纪公司的财务状况,审查公司的资产结构、风险损失准备金、流动比率及抗风险能力;4.审查公司的遵纪守法情况。保证金安全性差、抽逃资本金、或严重违规以及存在大量不良资产、财务状况差、缺乏抵御风险能力的公司,不予通过年检初检。
三、对于不予通过初检的期货经纪公司,要制定切实可行的清盘预案,并对可能发生的问题提出有效的应变措施,确保客户保证金的安全,切实防范和化解风险。
四、发现重大隐情要立即采取有效防范措施,对其资金、主要负责人实行监控,并及时上报。
五、各派出机构要恪尽职守,坚持原则,严格把关。对于报送虚假材料或帮助公司蒙骗过关的,要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1999年3月15日

四川省民办教育机构分类设置标准(试行)

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泸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四川省民办教育机构分类设置标准(试行)》通知的通知

泸市府办发〔2002〕83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级各部门:
  现将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四川省民办教育机构分类设置标准(试行)〉的通知 》(川办函〔2002〕75号)转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二年六月十日

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四川省民办教育机构分类设置标准(试行)》的通知

川办函〔2002〕75号

各市、州人民政府,省级各部门:
  《四川省民办教育机构分类设置标准(试行)》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你们, 请遵照执行。

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二年四月三十日



四川省民办教育机构分类设置标准(试行)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民办教育机构的审批管理,保证教育质量,促进其健康发,依据国务院《社会力量办学条例》(国务院令第226号)、《四川省社会力量办学条例》,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标准。
  第二条  本标准所称的民办教育机构,是指社会力量举办的幼儿园、小学、普通初级中学、普通高级中学以及由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审批的非学历教育机构。
  第三条  申请举办民办教育机构的单位,应具有法人资格; 申请举办民办教育机构的公民,应具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第四条  民办教育机构应有符合法律、法规的学校章程。
  第五条  民办教育机构应配备坚持党的基本路线、政策观念强、熟悉教育业务、事业心强的专职领导班子。正、副校长(园长、院长)符合任职条件,年龄70岁以下,身体健康,能以主要精力投入学校管理工作。
  第六条  设置幼儿园应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园长应具有从事幼教工作5年以上经历,具有幼儿师范学校(包括职业学校幼儿教育专业)毕业及其以上学历和取得幼儿园园长任职资格。
  (二)有与办园规模相适应的结构合理、相对稳定的教师队伍。专职教师应具有幼儿师范学校(包括职业学校幼儿教育专业)毕业及其以上学历,并取得幼儿园教师资格,身体健康。保育员应具有初中毕业以上学历,接受过幼儿保育职业培训,身体健康。
  (三)幼儿园应根据办园规模,配备具有任职资格的专职或兼职医务人员。保健员应当具有高中毕业以上学历,受过儿童保健知识培训,取得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资格认可。 
  (四)有相对独立、安全、固定的园舍。学生人均活动室面积不少于15平方米,学生人均户外活动面积不少于45平方米。
  (五)有基本保证幼儿游戏和教育活动需要的玩教具。
  (六)有满足需要的幼儿园保健医疗卫生器械。
  (七)幼儿读物学生人均5册以上,并适时更换。
  第七条  设置小学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校长具有从事教育工作5年以上经历,具有中师以上学历和小学校长任职资格合格证书。
  (二)有与办学规模相适应的结构合理、相对稳定的教师队伍。教师应具有中师以上学历,并取得小学教师资格,专职教师占教师总数的70%以上。
  (三)有相对独立、固定的校园、校舍。学生人均占地面积8平方米以上,学生人均建筑面积3平方米以上,学生人均活动面积15平方米以上,学生人均绿化面积04平方米 以上。有供学生体育活动的场地。有国旗、旗杆。寄宿制学校须有符合规定标准的集体宿舍及食堂等。
  (四)教学仪器达到四川省普及中小学实验教学的基本标准;体育器材及音、体、美、卫、劳设备达到四川省普及九年义务教育的装备标准。有较规范的图书阅览室、音乐室 、自然实验室、少先队活动室等。
  (五)学生人均图书5册以上,订有与教育、教学相关的一定数量的报纸、杂志,或者建有电子阅览室并拥有容量相当的阅览光盘和设备。
  (六)学校办学规模不少于6个班,班额不超过50人。
  第八条  设置普通初级中学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校长具有从教5年以上经历,具有大专以上学历和中学校长任职资格合格证书。
  (二)有与办学规模相适应的结构合理、相对稳定的教师队伍。教师应具有中学教师资格,其中具有专科以上学历的应占80%以上,专职教师占教师总数的70%以上。
  (三)有相对独立、固定的校园、校舍。学生人均占地面积不少于10平方米,学生 人均建筑面积不少于4平方米,学生人均活动面积不少于3平方米,学生人均绿化面积不少于 04平方米。有供学生体育活动的场地。有国旗、旗杆。
  (四)教学仪器达到四川省普及中小学实验教学的基本标准,体育器材及音、体、 美、卫、劳器材达到四川省普及九年义务教育的装备标准。有较规范的物理、化学、生物实 验室;有图书室、音乐室、美术室等。
  (五)学生人均图书10册以上,订有与教育、教学相关的一定数量的报纸、杂志, 或者建有电子阅览室并拥有容量相当的阅览光盘和设备。
  (六)学校在校生不少于6个班,班额不超过50人。
  第九条  设置普通高中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校长具有从教5年以上经历,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和中学校长任职资格合格证书。
  (二)有与办学规模相适应的结构合理、相对稳定的教师队伍,教师应具有高中教师资格,其中本科以上学历的应占70%以上,专职教师占教师总数60%以上。
  (三)有相对独立、固定的校园、校舍。学生人均占地面积不少于12平方米,学生人均建筑面积不少于5平方米,学生人均活动面积不少于3平方米,学生人均绿化面积不少于05平方米。有供学生体育活动的运动场。有国旗、旗杆。18个班以上高(完)中要有200米 以上的环形跑道、100米直跑道。
  (四)教学仪器、体育器材及音、体、美、卫、劳器材达到《四川省中小学教育技术装备标准和管理及评估细则》中高中办学条件的基本要求。有较规范的物理、化学、生物 实验室及教学仪器设备;有图书室、电教室、音乐室、美术室、科技活动室、阅览室等。
  (五)学生人均图书20册以上,订有与教育教学相关的一定数量的报纸、杂志,或者建有电子阅览室并拥有容量相当的阅览光盘和设备。
  (六)学校办学规模不少于6个班,班额不超过50人。
  第十条  设置非学历高等教育机构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校长应具备从教5年以上经历,具有本科以上学历和副高以上职称。
  (二)有与办学规模相适应的结构合理、相对稳定的教师队伍,教师应具有大学教师资格,每个专业至少有2名副高以上职称的专职教师。
  (三)有相对独立、固定的校园、校舍。学生人均占地面积不少于15平方米,学生人均建筑面积不少于7平方米,学生人均活动面积不少于4平方米,学生人均绿化面积不少于07平方米。有供学生体育活动的场地。
  (四)必须有与专业性质相符、与学生人数相配的专业实验、实习设备设施。
  (五)有图书馆,学生人均图书40册以上,订有与教育教学相关的报纸、杂志,或者建有电子阅览室并拥有容量相当的阅览光盘和设备。
  (六)学校在校生不少于300人。
  第十一条  设置非学历中等、初等教育机构应具备下列条件 :
  (一)有具备任职条件的专职校长或行政负责人。其校长或主要负责人应具备专科以上学历,有3年以上教育、教学工作或专业技术工作经历,懂得教育管理,符合有关规定 的任职要求。
  (二)有与办学规模相适应的结构合理、相对稳定的专兼职教师队伍。教师应具备合格学历或专业技术职称,具有相应的教师资格。
  (三)有相对独立、固定的校园、校舍,面积与办学规模相适应。
  (四)有与专业性质相符,与学生人数相配的实验、实习场所和必备的教学设备。 
  第十二条  举办民办高等学校的设置标准,按《中华人民共 和国高等教育法》、《普通高等学校设置暂行条例》、《高等职业学校设置标准(暂行)》、《四川省审批设置高 等职业学校实施意见》执行。
  第十三条  民办教育机构的校园、校舍必须符合国家安全、卫生标准,教室通风、采光良好。不得在高污染区设置学校,不得将简易建筑、危房及其他不适于教学活动的房屋用作校舍。寄宿制的学校须有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集体宿舍和食堂。
  举办全日制学历教育机构和冠名“学院”的非学历高等教育机构,须有独立固定的校园、校舍。其他非学历教育机构租用校舍的,应具有法律效力、租期在3年以上的契约。
  第十四条  举办者应有与建校相应的建设资金和提供稳定的经常办学资金的能力和条件(不包括向学生收费部分)。其开办注册资金(含资产投入)幼儿园不少于10万元,小学 不少于20万元,初中不少于100万元,高中不少于300万元,非学历高等教育机构不少于100万元。开办资金需由法定验资机构出具验资证明,并不得抽逃资金。举办者在开办和办学期间须按规定为学校提供风险担保。
  第十五条  本标准为上述各类学校设置的最基本要求。随着发展,各类学校的办 学条件应逐步提高。民族地区、边远贫困地区和农村村办小学,民办教育机构的设置可适当放宽要求。
  第十六条  民办教育机构的设置分筹办和正式建校两个阶段。达到设置标准的, 可直接申请正式建校;未达到设置标准的,可先申请筹办。筹办期限为2年。筹办期间达到设置标准的可申请正式建校,筹办期结束时达不到设置标准的,取消筹建资格或由申办者申 请改办其他层次学校。

哈尔滨市城市无障碍设施建设管理办法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

第156号

哈尔滨市城市无障碍设施建设管理办法





  《哈尔滨市城市无障碍设施建设管理办法》,已经2007年3月23日市人民政府第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7年5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张效廉  
                             二○○七年四月十六日
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无障碍设施建设和管理,完善城市功能,促进社会文明进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建成区内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公共建筑、居住建筑以及居住区内道路、公共绿地、公共服务设施等建设项目(以下统称建设项目)配套建设无障碍设施及其相关的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无障碍设施,是指为了保障残疾人、老年人、儿童及其他行动不便者的通行安全和使用便利,在建设项目中配套建设的服务设施,主要包括: 

  (一)坡道、缘石坡道、盲道; 

  (二)无障碍垂直电梯、升降台等升降装置; 

  (三)警示信号、提示音响、指示装置; 

  (四)低位电话、低位坐便器、低位洗手池等低位装置;

  (五)专用停车位、专用观众席、安全扶手; 

  (六)无障碍厕所、厕位; 

  (七)无障碍标志; 

  (八)其他便于残疾人、老年人、儿童及其他行动不便者使用的设施。
 
  第四条  无障碍设施的建设和管理应当坚持合理设计、规范建设、有效维护、方便使用的原则。
 
  第五条  本办法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规划、城市管理、房产住宅、公安、交通、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负责无障碍设施建设、改造、管理和监督等相关工作。
 
  第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城市道路和建筑物无障碍设计规范》(以下简称《设计规范》)的要求建设无障碍设施。
无障碍设施应当与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
 
  第七条  无障碍设施应当符合安全、便利、适用的基本要求,并遵守下列规定: 

  (一)人行步道、公共建筑的地面平整、防滑,出入口设置缘石坡道或者坡道; 

  (二)铺设盲道保持连续,盲道上不得有电线杆、拉线、地下检查井、树木等障碍物,并与周边的公共交通停靠站、过街天桥、地下通道、公共建筑的无障碍设施相连接;

  (三)公共交通停靠站设置盲文站牌的,盲文站牌的位置、形式和内容方便视力残疾者使用; 

  (四)公共服务区域或者场所设置服务台、电话的,同时设置低位服务台、低位电话; 
  (五)公共建筑的玻璃门、玻璃墙、楼梯口、电梯口、通道等处,设置警示性标志或者提示性设施; 

  (六)无障碍设施颜色鲜明,与周围环境有明显区别; 

  (七)无障碍设施建成后,在显著位置设置符合规范和标准的无障碍标志。 
 
  第八条  设计单位在建设项目工程设计时,应当按照《设计规范》设计无障碍设施,严格执行《设计规范》强制性标准。
 
  第九条  施工图审查机构应当严格按照《设计规范》强制性标准进行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不符合标准要求的,不予通过。
 
  第十条  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应当按照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和国家、省有关施工技术标准、规范进行无障碍设施的施工和监理。 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在组织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时,应当同时对建设的无障碍设施进行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二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经建成的建设项目未建设无障碍设施或者无障碍设施建设不符合《设计规范》的,由市、区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组织建设项目的产权人或者维护人有计划地进行改造。
 
  第十三条  无障碍设施的维护管理责任人应当对无障碍设施进行日常维护和管理,保障无障碍设施发挥正常使用功能。无障碍设施发生损坏无法正常使用的,责任人应当及时修复。
 
  第十四条  公共交通运营企业应当在运营车辆上配备字幕报站和语音报站系统并保持正常使用。设置的运营标志、标识应当保持醒目,便于识别。
 
  第十五条  火警、匪警、医疗急救、交通事故等紧急呼叫系统应当具备文字信息报警、呼叫功能,保障听力、言语残疾者报警和急救需要。 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应当爱护无障碍设施,不得损毁、违法占用无障碍设施或者改变其用途,对损毁、违法占用无障碍设施的行为有权进行劝阻或者举报。 
  
  因工程建设需要,经批准临时占用无障碍设施的,应当设置警示标志或者信号设施。临时占用期满,占用单位应当及时恢复原状。
 
  第十七条  市、区残疾人联合会和老龄工作委员会以及其他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应当协助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对无障碍设施的建设、维护、管理等情况进行监督,发现问题及时向有关部门反映。
 
  第十八条  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损毁居住建筑和居住区内的无障碍设施的,由房产住宅行政主管部门责令修复,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法占用居住建筑和居住区内的无障碍设施或者擅自改变用途的,由房产住宅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属经营性行为的,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属非经营性行为的,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

  (三)损毁城市道路范围内无障碍设施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修复,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其它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条  规划、建设、城市管理、房产住宅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不得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施处罚。

  违反本条前款规定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县(市)无障碍设施的建设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7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