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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转发中组部《关于中央管理的干部工作调动后应及时转移工资关系的通知》的通知

时间:2024-05-24 19:32:4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8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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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转发中组部《关于中央管理的干部工作调动后应及时转移工资关系的通知》的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转发中组部《关于中央管理的干部工作调动后应及时转移工资关系的通知》的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本部各直属单位:
现将中共中央组织部《关于中央管理的干部工作调动后应及时转移工资关系的通知》(组通字〔1999〕29号,以下简称29号文件)转发给你们。根据该文件有关精神和部领导的指示,为了进一步加强我部干部的工资管理工作,防止出现干部工作调动后不转工资关系的违纪现象
,现就此项工作提出如下要求:
一、各单位要严格按照中组部29号文件有关精神执行,各级干部在工作调动后,都要及时将工资关系转入现工作单位,要自觉遵守这项组织纪律。
二、今后,凡正式调动工作的干部,人事部门要负责及时将其工资关系与组织关系、行政关系同时转入现工作单位,使这项工作规范化、制度化。
三、各单位接到通知后,要立即对本单位调动干部的工资关系作一次全面清理,凡工作调动后未转移工资关系的,要尽快办理转移手续,并将清理情况报部人事司。
特此通知。


组通字〔1999〕2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中央各部委,国家机关各部委党组(党委),各人民团体党组,军委总政治部:
目前,一些中央管理的干部工作调动后,未将工资关系转入现工作单位。这既不便于干部工资的管理,也不利于维护干部廉洁自律的形象。为进一步做好中央管理的干部的工资管理工作,经中央批准,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中央管理的干部工作调动后及时转移工资关系,是干部工作调动时必须履行的手续,也是干部应当遵守的组织纪律。1987年,劳动人事部《关于职工调动后工资待遇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劳人薪〔1987〕24号)要求:“职工调动工作时,其工资关系应及时办理。”各
地区、各部门党委(党组)及其组织(人事)部门对此要予以高度重视,切实负起责任,对调出、调入的干部,一定要严格执行干部调动的有关规定,及时转移工资关系,保证做到干部调动手续完备。
二、中央管理的干部工作调动后尚未转移工资关系的,须在本通知下发后的一个月内将工资关系转入现工作单位,并将办理情况向中央组织部报告。
三、从军队调到地方工作的中央管理的干部,应及时办理转业手续,并同时将工资关系转入现工作单位。
四、今后,凡正式调动工作的中央管理的干部,组织上须将其工资关系与组织关系、行政关系同时转入现工作单位。对工作调动后未转移工资关系的,中央组织部不予办理其晋升工资的审批事项。
五、各地区、各部门要按照本通知精神和干部管理权限,对本地区、本部门各级干部工作调动后未转移工资关系的情况进行一次认真清理。凡干部工作调动后未转移工资关系的,都应尽快将工资关系转入现工作单位。



1999年5月31日

晋中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晋中市市属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实施办法的通知

山西省晋中市人民政府


晋中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晋中市市属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实施办法的通知

市政发〔2008〕71号


各县(区、市)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市直各单位:

《晋中市市属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实施办法》已经2008年9月16日市政府第2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二〇〇八年十月十日



晋中市市属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企业国有产权转让行为,促进企业国有资产的合理流动和优化配置,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根据《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378号)、《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国务院国资委、财政部令第3号)及《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国资委等部门关于国有企业改革配套文件的通知》(晋政办发〔2006〕33号)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实施办法所称市属企业,是指市国资委所监管的企业及其委托市直各部门(本实施办法所称市直各部门是指市级有关行政、事业和社会团体等单位)所管理的国有独资、国有控股和国有参股企业。

第三条 本实施办法适用于市属企业及其各级子企业的国有产权转让行为。

第四条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原则。坚持依法操作、有序推进的原则,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坚持有利于国有经济布局结构战略性调整以及实现资源优化配置的原则,坚持保护国家和其他各方合法权益的原则。

第五条 市属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必须在市国资委认定的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机构中公开进行。

第六条 转让的企业国有产权权属应当清晰。权属关系不明确或者存在权属纠纷的企业国有产权不得转让。被设置为担保物权的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有关规定。

第七条 市国资委负责全市企业国有产权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八条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审批权限:

(一)市国资委所监管的企业及其各级子企业的国有产权转让,经逐级审核后,由市国资委批准。

(二)市国资委委托市直各部门所管理的企业及其各级子企业的国有产权转让,经市直各部门出具审核意见后,由市国资委批准。

(三)市属企业转让国有产权致使国家不再拥有控股地位的,经市国资委审核后,须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四)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事项经批准或者决定后,如转让和受让双方调整产权转让比例或者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方案有重大变化的,应当按照规定程序重新报批。

第九条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原则上应全部进场公开交易。为了推进国有企业改革、重组和国有资本的优化配置,对于国民经济关键行业、领域的结构调整中对受让方有特殊要求(转让后,转让方仍应保持国有绝对控股地位),或者所出资企业内部(转受双方必须是国有独资、国有绝对控股企业)资产重组中确需采取直接协议转让的,按国务院国资委、财政部《关于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有关事项的通知》(国资发产权〔2006〕306号)的有关规定,经市国资委审核,报省国资委批准后可以采取协议转让方式转让。

第十条 转让企业国有产权涉及上市公司国有股性质变化的或者实际控制权转移的,按照国务院国资委《关于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有关问题的通知》(国资发产权〔2004〕268号)的有关规定执行;对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国有股权转让管理,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一条 转让企业国有产权涉及管理层收购的,按照《国资委、财政部关于印发<企业国有产权向管理层转让暂行规定>的通知》(国资发产权〔2005〕78号)及《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国资委等部门关于国有企业改革配套文件的通知》(晋政办发〔2006〕33号)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企业主辅分离、辅业改制涉及国有产权转让的,按照《国资委、劳动保障部、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规范国有大中型企业主辅分离辅业改制的通知》(国资发分配〔2005〕250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已经实行承包、租赁、托管经营等经营形式的国有企业,其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应当在承包、租赁或托管经营合同期满后进行。确需提前交易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先行办理相关手续,再进行企业国有产权转让。

第十四条 转让企业国有产权涉及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和由国家出资形成的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的,应当按照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转让的规定和探矿权、采矿权出让转让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程序:

(一)企业国有产权拟实施转让时,转让方应向审批机构报告国有产权转让事项。

(二)转让行为征得相关审批机构同意后,转让方应按照《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进行内部决策、清产核资、全面审计(包括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转让标的企业法定代表人的离任审计)以及资产评估等基础工作,并制订国有产权转让方案。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方案一般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1.转让标的企业国有产权的基本情况;

2.企业国有产权转让行为的可行性论证情况;

3.转让标的企业涉及的、经企业所在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核的职工安置方案;

4.转让标的企业涉及的债权、债务(包括拖欠职工债务)的处理方案;

5.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收益处置方案;

6.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公告的主要事项;

7.批准机关要求的其他需载明的内容。

国有产权转让导致转让方不再拥有控股地位的,应当附送经债权金融机构书面同意的相关债权债务协议、职工代表大会审议职工安置方案的决议等。

(三)转让方在做好上述基础工作后,向审批机构正式提出产权转让申请,并按《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及有关规定提交相关资料。

(四)相关批准机构自受理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事项申请之日起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做出决定,但涉及重大产权转让事项的,可在30个工作日内做出决定。对企业申报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规定要求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企业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批准企业国有产权转让行为,应当审查以下书面文件:

1.转让企业国有产权的有关决议文件;

2.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方案;

3.转让方和转让标的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

4.法律中介机构出具的法律意见书;

5.受让方应当具备的基本条件;

6.批准机构要求的其他文件。

(五)企业国有产权转让行为获得批准后,进入产权交易机构进行公开交易。

转让企业国有产权的首次挂牌价格不得低于经核准或备案的资产评估结果。

转让方应当将产权转让公告委托产权交易机构刊登在省级以上公开发行的经济或者金融类报刊和产权交易机构的网站上,公开披露有关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信息,广泛征集受让方。产权转让公告期为20个工作日。

经公开征集产生两个以上受让方时,可以采取拍卖或者招投标方式组织实施产权交易;经公开征集只产生一个受让方时,经相关产权转让批准机构批准后,可以采取协议转让方式,转让价格应按本次挂牌价格确定;经公开征集没有产生意向受让方的,转让方可以根据标的企业情况,须获得相关产权转让批准机构书面同意后,按相关程序确定新的挂牌价格并重新公告。

(六)在产权交易过程中,当交易价格低于资产评估结果90%时,应当暂停交易,在获得相关产权转让批准机构书面同意后,方可继续进行。

(七)企业国有产权转让采取招投标或拍卖方式进行交易时,转让标的的标底或保留价由该项产权转让的审批机构确定,并严格执行招投标或拍卖中的各项规定。

(八)在产权交易市场中公开形成的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价格,不得以任何付款方式为条件进行打折、优惠。

(九)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的全部价款,受让方应当按照产权转让合同的约定支付。转让价款原则上应当一次付清。如金额较大、一次付清确有困难的,可以采取分期付款的方式。采取分期付款方式的,受让方首期付款不得低于总价款的30%,并在合同生效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支付;其余款项应当提供合法的担保,并应当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转让方支付延期付款期间利息,付款期限不得超过1年。

第十六条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净收益,须按照国家、省及市有关政策规定处理。

第十七条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成交后,转让和受让双方应当凭产权交易机构出具的产权交易凭证,依法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凡未经产权交易机构出具产权交易凭证的国有产权交易,工商及有关部门不予办理权证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八条 在进行企业国有产权转让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产权交易应当中止或终止:

(一)在产权交易期间第三方对出让的产权提出异议尚未裁决的;

(二)因不可抗力导致产权交易不能进行的;

(三)在产权交易期间出现新情况,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确认出让方无权出让产权,并发出终止产权交易书面通知的;

(四)因不可抗力导致产权灭失的;

(五)依法应当中止或终止产权交易的其他情形。

第十九条 产权交易机构应当依照国家、省和市有关规定,制定完善产权交易机构的章程和交易规则,报市国资委备案。

产权交易机构应当接受市国资委监督管理,定期向市国资委报告企业国有产权交易情况。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依法从事业务活动,维护产权交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并为当事人保守商业秘密。

第二十条 市国资委依法对产权交易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有权查阅与监督检查产权交易事项有关的文件和资料,进入产权交易市场和其他有关场所进行检查、查验产权交易的标的物,向被监督检查单位和其他有关单位调查核实与产权交易有关的情况,依法制止和查处产权交易中的违法行为。

市财政、审计、工商行政管理和行政监察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对产权交易活动及产权出让收益的使用情况进行审计、监督和管理。

第二十一条 在企业国有产权转让过程中,转让方、转让标的企业和受让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转让行为无效:

(一)未按本实施办法有关规定在产权交易机构中进行交易的;

(二)转让方、转让标的企业不履行相应的内部决策程序、批准程序或者超越权限、擅自转让企业国有产权的;

(三)转让方、转让标的企业漏报、隐匿应当纳入评估范围的资产,或者向中介机构提供虚假会计资料,导致审计、评估结果失真,以及未经审计、评估,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

(四)国有产权转让当事人串通,低价转让国有产权,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

(五)转让方、转让标的企业未按规定妥善安置职工、接续社会保险关系、处理拖欠职工各项债务以及未补缴欠缴的各项社会保险费,侵害职工合法权益的;

(六)转让方未按规定落实转让标的企业的债权债务,非法转移债权或者逃避债务清偿责任的;以企业国有产权作为担保的,转让该国有产权时,未经担保权人同意的;

(七)受让方采取欺诈、隐瞒等手段影响转让方的选择以及产权转让合同签订的;

(八)受让方在产权转让竞价、拍卖中,恶意串通压低价格,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

(九)不符合有关规定的转让行为。

对以上行为中转让方、转让标的企业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市有关部门依据相关规定按照干部人事管理权限,给予纪律处分,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由于受让方的责任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受让方应当依法赔偿转让方的经济损失;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社会中介机构在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的审计、评估和法律服务中违规执业的,市国资委将有关情况通报其行业主管机关,建议给予相应处罚;情节严重的,应要求有关单位不再委托其进行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的相关业务。

第二十三条 产权交易机构在企业国有产权交易中弄虚作假或者玩忽职守,损害国家利益或者产权交易双方合法权益的,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市国资委将不再选择其从事企业国有产权交易的相关业务。

第二十四条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批准机构及其有关人员违反《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及本实施办法规定,擅自批准或者在批准中以权谋私,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由有关部门依据相关规定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实施破产的市属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的破产财产处置按有关程序批准后,应进入产权交易机构公开交易。

第二十六条 不涉及企业国有产权的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办法另行规定。

第二十七条 各县(区、市)人民政府要明确国有资产监管机构,并依照本实施办法,制定县(区、市)级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的具体操作办法,报市国资委备案。

各县(区、市)涉及的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活动必须在市国资委认定的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机构中公开进行。

各县(区、市) 国有资产监管机构应当于每年度终了30个工作日内将其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情况汇总上报市国资委。

第二十八条 本实施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2003年11月24日下发的《晋中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晋中市国有产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市政办发〔2003〕86号)中涉及企业国有产权转让行为的规定与本实施办法不符的,以本实施办法为准。


  案情简介
  2011年9月21日0时许,被告人甲某酒后驾驶一辆轿车在上海市长宁区虹许路近延安西路处,违反交通信号灯指示,与乙某驾驶的正常行驶的轿车相撞,甲某与乙某分别下车查看现场。随后,乙某当着甲某的面用手机拨打110报警。此后,两人在原地等候。交警到场后,近距离闻到甲某身上有酒气,遂将甲某带回公安机关。经司法鉴定,案发时被告人甲某血液内的乙醇含量为189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
  案例选送: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诉争焦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醉驾人在交通肇事后,明知对方报警仍停留在现场等候民警处理,并在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其行为是否成立自首。

  法院判决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甲某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案发时,对方车主为交通事故而报警,被告人明知报警虽未离开现场,但本案案发是在交警处警时发现被告人身上有酒气所致,不符合主动到案的条件,自首不成立。原审法院遂以被告人甲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其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判决后,被告人甲某不服,提出上诉。
  二审经审理认为,上诉人甲某在自知酒后驾驶机动车肇事又明知乙某已向警方报案的情况下,仍在事故现场听候处理,警方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应当视为自动投案;上诉人甲某在接受警方调查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其行为具备自首的构成要件,应认定为自首。二审改判上诉人甲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判案分析
  自首是指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行为。其成立具备两个要件:自动投案和如实供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10年颁布的《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犯罪嫌疑人“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候,抓捕时无拒捕行为,供认犯罪事实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由此明确了现场待捕型自首的法定性。司法解释关于自首的规定同样适用于危险驾驶罪,本案即属于这种现场待捕型自首,被告人行为应当认定为自首。
  我们认为,司法实践中认定此类自首,应当根据以下五个条件:
  第一,被告人具有投案的主动性和自愿性。自动投案是成立自首的决定性因素,是一般自首的本质特征。所谓自动投案,是指犯罪分子在犯罪之后归案之前,自行投案于有关机关或个人,承认自己实施了犯罪,并自愿置于有关机关或个人的控制之下,等待交代犯罪事实的行为。就本案来说,被告人甲某明知乙某报警,其醉驾行为很快将被发现,其随即也将面临司法制裁。此时,甲某自主选择的余地较大,其可以选择逃离现场拒不到案,也可以选择停留在现场等候处理。在这种对报警行为的后果有清晰认识以及拥有完全的意志、行为选择自由的情况下,甲某并未反对、制止或逃离,而是选择留在现场等候民警,表明其具有将自身置于司法机关管辖、接受惩罚的主观意志,其投案的主动性和自愿性不言而喻。
  一审法院认为被害人拨打电话报警仅仅是因为发生了交通事故,报警过程中无人提及酒驾的事情,但被告人最终是因为危险驾驶而被判处刑罚,因此,就酒驾而言,被告人不存在自动投案,其行为不成立自首。但我们认为这一观点对危险驾驶罪的自首认定过于苛刻。虽然在前期报警中没有提到被告人酒驾的情况,但被告人明知他人报警,亦知民警到达现场后必然能闻到酒味,仍然停留在现场等候处理,这就清楚的表明其原意接受司法机关的处置。根据刑法谦抑性原则,我们不应将危险驾驶罪自动投案的范围理解的过于狭窄,应当认定本案被告人具有自动投案情节。
  第二,被告人停留在现场的非被动性。被告人在作案后停留在现场,尽管只是消极地的等候民警的抓捕,没有积极主动的投案行为,但也必须是被告人在没有强力控制、可以逃匿的前提下,出于自己的意愿主动留在现场,而不是一种无奈的被动选择。本案中,被告人甲某在案发后,现场仅有被撞车主一人,其完全有能力逃离现场,但其始终没有试图逃离的意思表示和行动,而是一直在现场等候民警的到来,反映出其将自身置于司法机关控制下的主动性和自愿性。
  第三、被告人对他人报警的明知性。明知包括两种含义:知道、应当知道。一是行为人看到、听到或者被明确告知已有人报警,二是依照一般常识推断,案发现场应当有人报警。被告人明知他人已经报警,仍未予以制止,可以视为对他人报警行为的一种默许和追认。本案中,发生碰撞后,被害人下车查看车况,随即用电话报警,被告人目睹了全部过程,但并未对其报警行为加以制止或表示反对。被告人对这一行为表示了默许,此时被害人的报警相当于被告人自己的报警,体现了其自动投案的意愿。
  第四、对民警处置的服从性。对于停留现场等候民警处置的自首情节,不仅要求被告人具有投案的主动性和自愿性,还要求在民警到达现场后,对案件事实进行调查和采取相应强制措施时,被告人顺从配合无反抗行为。本案中,民警到达现场,闻到被告人身上有酒味后,对其进行了抽血化验,在确认被告人系醉驾后,也采取了相应的强制措施,被告人对于抓捕行为无抗拒,表现出对司法处置的服从性。
  第五、供认犯罪事实的如实性。如实供述是自首的另一个必不可少的条件。只有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才能被认定为自首。本案中,一审判决后,甲某不服,提出上诉,并聘请了辩护人在法庭上为自己辩护,这些都是被告人相关诉讼权利的正当行使,不影响对被告人认罪、悔罪态度和其行为成立自首的认定。
  自首制度的设立,旨在鼓励和引导犯罪人主动归案,最大限度消除隐患,提高司法效率,降低司法成本。本案中被告人虽有醉酒驾驶的情节,但并未造成严重的危害后果。且被告人在事故发生后主动留在现场,抓捕时并无拒捕行为,到案后也如实供述,构成自首,可以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危险驾驶罪的法定刑为拘役,符合缓刑的前提条件,同时考虑到本案被告人甲某系自首,并有认罪、悔罪态度等情节,故对其判处缓刑,既符合法律规定,也体现了罪刑相适应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