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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将拨改贷资金本息余额转为国家资本金有关会计处理规定的通知

时间:2024-07-07 16:51:3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5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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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将拨改贷资金本息余额转为国家资本金有关会计处理规定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将拨改贷资金本息余额转为国家资本金有关会计处理规定的通知
1996年1月15日,财政部

国务院有关部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
我部财基字〔1995〕747号“关于将部分企业拨改贷资金本息余额转为国家资本金有关财务处理办法的通知”已经印发,现对经国家计委、财政部批准将中央级拨改贷资金本息余额转为国家资本金的建设单位和企业,有关会计处理规定如下:
一、建设单位的会计处理
1、使用拨改贷投资的建设单位,尚未办理竣工验收的建设项目,将拨改贷资金本息余额转为国家资本金时,借记“基建投资借款-拨改贷投资借款”科目,贷记“基建拨款-以前年度拨款(预算拨款)”科目。
2、已经办理竣工验收,但尚未还清拨改贷本息的建设项目,将拨改贷资金本息余额转为国家资本金时,借记“基建投资借款--拨改贷投资借款”科目,贷记“应收生产单位投资借款”科目,同时通知生产单位转帐。
二、企业的会计处理
1.企业未入帐的利息应补记入帐,借记“财务费用”(应补记当年的部分)、“递延资产”(应补记以前年度的部分)、“在建工程”、“固定资产购建支出”、“专项工程支出”(基建与生产合一的企业尚未完工的)等科目,贷记“长期借款”科目。
2.“拨改贷”资金属于逾期贷款的,转为国家资本金时,对于贷款罚息部分,借记“营业外支出--罚款支出”科目,贷记“长期借款”科目。
3.企业将“拨改贷”资金本息余额转为国家资本金时,借记“长期借款”科目,贷记“实收资本--国家资本”科目。
4.尚未摊销的“拨改贷”资金利息应分期摊销,借记“财务费用”科目,贷记“递延资产”科目。


印发《惠州市区中心区既有住宅加建电梯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惠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印发《惠州市区中心区既有住宅加建电梯管理办法》的通知

惠府办〔2012〕26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惠州市区中心区既有住宅加建电梯管理办法》业经十一届6次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径向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反映。


惠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一二年六月八日


惠州市区中心区既有住宅加建电梯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适应社会经济发展,改善人民群众居住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广东省既有住宅加建电梯的指导意见》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惠州市区惠城区中心区内既有住宅加建电梯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既有住宅加建电梯,可以通过下列渠道筹措资金:
  (一)业主共同出资:根据所在楼层等因素,由业主按照一定的分摊比例共同出资;
  (二)属于政府直管的公房可由公房管理单位利用租金收入出资加建电梯,并通过提高租金等办法收回投资;
  (三)社会投资等其他合法资金来源。
  本条款第(一)项所规定的资金来源,业主可提取本人名下的住房公积金或住房补贴。
  第四条 既有住宅加建电梯,必须得到加建电梯住宅全体业主的同意。
  第五条 既有住宅加建电梯,由加建电梯的既有住宅的全体业主或既有住宅产权单位(以下简称申请人)提出申请。申请人也可以委托既有住宅原建设单位或物业服务企业等其他单位具体负责工程报建、设备采购、组织实施等相关工作。
  既有住宅原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应当支持、配合申请人及政府有关部门做好既有住宅加建电梯工作。
  第六条 既有住宅加建电梯,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程序向城乡规划与建设、国土资源等有关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第七条 既有住宅加建电梯的,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勘察、设计单位进行补充勘察、设计,编制勘察、设计文件。
  第八条 既有住宅加建电梯,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办理规划审批手续:
  (一)申请人向市城乡规划部门申报加建电梯的建筑设计方案审查;
  (二)市城乡规划部门应当将申请人申报的加建电梯建筑设计方案在当地公众媒体、拟加建电梯工程的现场、市城乡规划建设部门网站同时进行公示,公示期限不得少于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期限;
  (三)公示期限届满无异议或经依法审查异议不成立的,市城乡规划部门方可对申请人申报的加建电梯建筑设计方案进行审查,并在15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该加建电梯建筑设计方案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不批准该加建电梯建筑设计方案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四)使用未经批准的土地加建电梯的,申请人应当根据城乡规划部门对加建电梯建筑设计方案的批准文件,向市城乡规划部门申领加建电梯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并向市国土资源部门申请办理加建电梯用地的国有土地使用证;
  (五)申请人应当向市城乡规划部门申领加建电梯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九条 既有住宅加建电梯后的建筑间距、建筑退让、消防安全、建筑平面设计、结构等应当满足现行国家相关技术规范、标准的要求。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城乡规划部门不得通过加建电梯申请:
  (一)达不到规划、消防安全要求的;
  (二)加建电梯将使其与毗邻住宅的通风、采光、通行标准等不符合国家相关技术规范要求的;
  (三)不符合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政策规定的。
  第十一条 申请人取得加建电梯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加建电梯施工图设计、施工图设计审查、施工和监理。设计文件中应有隔音、减振等内容。如设计单位认为有必要对旧住宅结构安全性进行鉴定的,须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进行现场查勘、测试并编制鉴定文件,作为补充设计的依据。
  第十二条 申请人完善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手续后,应当按照以下程序办理相关审批手续:
  (一)将补充勘察、施工图设计文件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
  (二)将施工图设计文件报公安消防、质监等部门审查;
  (三)向颁发既有住宅楼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质量安全监督登记手续,申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
  第十三条 电梯的安装应当由电梯制造单位或者其通过合同委托同意的有资质的单位进行。电梯制造单位对电梯质量以及安全运行涉及的质量问题负责。
  安装电梯的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前将拟进行的电梯安装情况书面告知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告知后即可施工。
  第十四条 电梯的安装活动必须严格遵守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电梯制造单位委托或同意其他单位进行电梯安装的,应当对其安装活动进行安全指导和监控。电梯的安装活动结束后,电梯制造单位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进行校验和调试,并对校验和调试的结果负责。
  第十五条 电梯的安装过程必须经具有相应资质的检验检测机构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监督检验,未经监督检验合格的电梯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六条 加建电梯工程竣工后,申请人应当到城乡规划部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验收手续。
  第十七条 既有住宅加建电梯工程规划验收合格后,申请人还应当组织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验收合格的,方可投入使用;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八条 电梯在投入使用前或投入使用后30日内,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向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登记。登记标志应当置于或者附着于电梯内的显著位置。
  第十九条 既有住宅加建电梯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应及时向市城建档案馆移交建设档案。向市城建档案馆移交建设档案后,申请人还应当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竣工验收备案。
  第二十条 既有住宅加建电梯工程竣工后,申请人应当按规定向市房产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房地产所有权变更登记,加建电梯的分摊面积可按下列情形计算:
  (一)业主共同出资加建电梯的,分摊比例按业主签订的合法权属分割文件或协议计算;
  (二)已售公有住房由原产权单位出资加建电梯的,分摊比例按原产权单位与现房屋所有权人签订的合法权属分割文件或协议计算;
  (三)使用社会资金等其他合法资金加建电梯的,分摊比例按照投资人与房屋所有权人签订的合法权属分割文件或协议计算。
 第二十一条 其他县、区既有住宅加建电梯的,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2年7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河北省酒类专酿、专卖管理办法(试行)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酒类专酿、专卖管理办法(试行)
河北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对酒类实行专酿、专卖,是我国一项重要的经济政策。它对于统一酒类市场,节约粮食,发展生产,保证市场供应,积累建设资金,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为了科学、合理、有计划地组织酒类生产,加强酒类统一管理,满足消费者需要,增加财政收入,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河北省轻工业厅和商业厅,是我省对酒类实行专酿、专卖的行政管理部门。各地、市、县轻工和商业部门,是各级专酿、专卖的管理机构。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局、税务局、银行等部门,要与专酿、专卖管理部门密切配合,加强专酿、专卖的管理工作。
第三条 酒类专酿、专卖的管理范围包括:白酒、啤酒、果露酒、黄酒、汽酒、配制酒以及含酒精成分可供饮用的一切商品酒。经卫生部批准并已注册的药酒,不列入专酿、专卖管理范围,由医药管理部门经营。酒精不列入专卖,按国家现行规定执行。

第二章 酒类的专酿管理
第四条 全省酒类生产实行“专酿许可证”制度。要本着统一规划,合理布局,有利生产和销售的原则,对现有专业酒厂(车间)普遍进行一次整顿。现有酒类生产企业和单位,要向当地专酿管理部门登记申报,经各级专酿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上报省轻工业厅。符合专酿规定的,由省
轻工业厅颁发“专酿许可证”。没颁发“专酿许可证”的企业,一律不得酿酒,否则银行不予开户,对其产品铁路交通部门不予托运,商业部门不予收购,不许在市场上销售。凡新建酒类生产企业,必须经省轻工业厅审查同意并颁发“专酿许可证”后,工商行政管理局方可准予开业。
第五条 颁发“专酿许可证”的企业和单位,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1、生产具有一定规模,有发展前途。
2、生产设备的技术状况良好,产品质量符合卫生要求并达到质量标准。
3、有必要的管理制度,按国家规定的税率纳税。
第六条 酿酒企业要发展优质酒,创名牌产品,提高产品质量,增加品种,改进国内外先进技术,不断提高酒类酿造技术水平。在努力增加中、高档产品的同时,要适应多种消费的需要,多生产优质和低度、低价适销对路的产品,增加市场竞争能力,提高经济效益。
第七条 颁发给“专酿许可证”的企业,必须接受当地卫生防疫部门的卫生监督、抽查检验和技术指导。未经当地卫生防疫部门检验合格的产品不准出厂。各级轻工部门要加强质量监测工作,专酿企业必须逐步完善质量监测手段,建立健全正规化的化验检测制度。
第八条 粮食加工厂、副食加工厂、饲养场、农牧场、小糖厂、部队等单位,综合利用经批准留用的饲料粮、加工副产品、下角料酿酒,以及干鲜果产区的社队用烂次果酿酒,需经专酿管理部门批准,发给“临时专酿许可证”,限期生产,照章纳税。
第九条 颁发给“专酿许可证”的企业和单位酿酒用料,除国家按计划拨粮生产优质酒外,不足部分,允许企业开展对消费者少量的以酒换料和在当地(以县、市为单位)完成粮食征购任务后,通过议价自购或委托粮食部门代购等多种形式解决。

第三章 酒类的专卖管理
第十条 经营酒类销售的单位和个人,都要重新向当地酒类专卖管理部门进行登记申报,领取“专卖许可证”,并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领取营业执照,接受当地专卖管理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管理;没有领取“专卖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的单位或个人,不得经营酒类。
第十一条 经批准经营酒类零售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1、遵守国家专卖政策,接受专卖机关的检查、管理和业务指导。
2、严格执行《食品卫生法》,保持酒器、酒具清洁,作到保质、保量、保度、保价,不准私掺乱兑和短秤少两,欺骗群众。
3、按规定向专卖部门报送购销计划,根据专卖部门的安排,在指定地点购酒。
第十二条 对省产洒类的经营,本着搞活经济,减少环节,地产地销,产销直接见面的原则,实行分级管理。省优质酒,除按一定比例留给工业自销外,由省糖烟酒公司统一安排。其余酒类,酒厂可以与省内外糖烟酒公司直接签订产销合同。
第十三条 需从外省调入或进行品种调剂的酒类,由省糖烟酒公司统一组织。对全国名酒、地方名酒、优质酒,各级糖烟酒公司在省糖烟酒公司批准的品种、数量范围内,可以从事外采业务。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非经批准,一律不准从事酒类的外采和批发业务。对私自外采和批发酒类
的单位或个人,银行不予结算,不予贷款。

第四章 检查和违章处理
第十四条 酒类生产企业、经营酒类的单位和个人,都要严格接受各级专酿、专卖管理部门的检查和监督。各级专酿、专卖管理部门应在有关部门的密切配合下,加强酒类产、运、销的管理和查缉工作,对违章、违法行为,按情节轻重惩处。对犯有下列条款的,分别给予批评、警告、
经济制裁、吊销专酿、专卖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直至追究法律责任。
1、私酿、私运、私销和私自配制掺兑酒类,以及以次顶好掺水使假,提高售价,欺骗群众,危害人身健康的。
2、未经批准私自购进、批发酒类以及偷税漏税的。
3、抗拒检查、屡教不改,情节严重,以及伪造证件,内外勾结,牟取暴利,扰乱市场的。
第十五条 各级专酿、专卖管理部门,必须按照本办法规定,对酒类生产企业及经销单位和个人经常进行监督检查,以保证国家专酿、专卖政策贯彻执行,被检查者不得抗拒检查。检查人员必须奉公守法,严禁假公济私,营私舞弊。
第十六条 对违反专酿、专卖政策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检举和协助缉查。对检举和查处违反政策行为的有功人员,可根据情况,按财政部有关规定,由专酿、专卖管理部门给予奖励。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七条 本办法解释权属省轻工业厅和省商业厅。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以前的规定凡与本办法不相符的,一律以本办法为准。



1983年12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