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韶关市病媒生物防制管理办法

时间:2024-05-23 04:57:4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9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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韶关市病媒生物防制管理办法

广东省韶关市人民政府


韶关市人民政府令第27号


《韶关市病媒生物防治管理办法》已经2006年5月26日韶关市人民政府第十一届3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徐建华





二○○六年六月一日













韶关市病媒生物防制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消除蚊子、苍蝇、老鼠、蟑螂等疾病媒介生物的危害,防止疾病传播,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广东省除“四害”管理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病媒生物防制管理。

第三条 病媒生物防制工作应当坚持如下原则:

(一)分级管理原则;

(二)政府组织、部门协作、单位负责、全民参与原则;

(三)专业队伍与群众防治相结合原则;

(四)治本为主、标本兼治原则;

(五)改造环境、控制病媒生物孳生地为主,药械控制为辅原则。

第四条 病媒生物防制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防范和杀灭病媒生物的义务,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有权制止和举报。

第五条 市和县(市、区)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以下简称爱卫会)在同级政府领导下,负责病媒生物防制的组织协调和指导工作。

市和县(市、区)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爱卫办)具体负责本城区内病媒生物防制的日常管理工作。

市和县(市、区)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负责辖区内病媒生物密度监测、防治技术指导工作,应当及时将辖区的病媒生物密度监测情况和相关疫情通报同级爱卫办。

城管、农业、建设、电信、供电、人防、新闻等部门和单位以及爱卫会其他成员单位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协调配合做好病媒生物防制工作。

第六条 各级政府应当把病媒生物防制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将病媒生物防制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公共环境病媒生物防制所需经费由同级财政列支。单位和居民住户的病媒生物防制费用由各自负担。

第七条 各级爱卫会应当制定城区病媒生物防制规划和年度计划,开展病媒生物防制宣传活动,加强日常检查、监督。

农业部门应当负责做好农村灭鼠工作的监督、检查和管理工作。

第八条 病媒生物防制工作的具体负责单位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新区规划、建设和旧城区改造,应当与防制病媒生物密封下水道同时规划,应当逐步将明沟渠改造为暗沟渠,沙井口应当设“四防”装置。这一工作由规划、建设部门负责。

(二)城市主次干道、桥梁、地下通道、公共广场和绿化带等城市公共区域由城市管理部门负责。

(三)建筑物、构筑物或者设施、场所由产权人负责,产权人、管理人、使用人之间约定了管理责任的,由约定的责任人负责。

(四)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区,由物业管理单位负责。尚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区,由社区居民委员会负责。由社区居民委员会负责的,责任区范围内的单位和住户应当按照规定支付相应的费用。

(五)居住区外的街巷,由街道办事处或者镇政府负责。

(六)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事业单位及个体工商户内及周边区域,由相关单位及个体经营户负责。

(七)风景名胜区、公园等场所,由管理单位负责。

(八)在建工地由承建单位负责,建设部门负责督促落实。拆迁工地由拆迁单位负责,城市管理部门负责督促落实。待建地块由产权单位负责。

(九)化粪池、储粪池,由产权单位负责。

(十)城中村和城乡结合部病媒生物防制工作由镇政府负责。

(十一)责任不明确的区域,由所在地爱卫办划定责任区,确定责任人。

第九条 市和县(市、区)爱卫会聘任病媒生物防制监督员。监督员应当由经验丰富的专业人员担任,具体职责如下:

(一)检查指导辖区单位、居民住户开展病媒生物防制工作;

(二)协助有关部门对辖区范围内的病媒生物防制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三)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提出处理建议。

第十条 街道和镇爱卫会设立病媒生物防制检查员,由县(市、区)爱卫会聘任,并报市爱卫会备案。检查员职责如下:

(一)在病媒生物防制监督员指导下,检查、督促本辖区单位、住户病媒生物防制工作;

(二)协助监督员处理违反本办法的事件。

第十一条 各级政府应当按照病媒生物孳生、消长规律,结合爱国卫生运动,组织开展统一的环境卫生整治、消除病媒生物及其孳生场所等活动。病媒生物防制活动,城区至少每年统一开展4次,农村至少每年统一开展2次。

第十二条 易招致或孳生病媒生物的行业和场所,应当有完善的防范、杀灭措施,严格控制病媒生物孳生、繁殖和扩散。

各单位、个体工商户和居民住户应当有防鼠、灭鼠措施,采取堵洞、器械捕捉、毒杀等办法消灭老鼠。

各单位、个体工商户和居民住户应当妥善处理垃圾,严禁随地倾倒、堆放。应当采取诱捕、拍打和毒杀等办法消灭成蝇。加工、销售直接入口食品的场所不得有蝇。

各单位、个体工商户和居民住户应当整治各自责任范围内的蚊虫孳生地,采取生物、物理、化学等办法消灭幼虫和成蚊,水体和积水中不得孳生幼蚊和蛹。

各单位、个体工商户和居民住户应当保持室内外环境整洁,消除蟑螂栖息场所,积极采取各种方法杀灭蟑螂。

宾馆、旅店、饮食以及食品生产、销售单位应当设置合格的防鼠、防蝇和防蚊设施。

屠宰场、养殖场、饲养场应当采取环境综合治理措施,及时清理禽畜粪便、有机废料,经常冲洗场所,定期药物喷洒,不污染周围环境,不孳生病媒生物。

第十三条 宾馆、酒楼、食品加工、食堂、集贸市场、医院、学校、屠宰场、建筑工地等易招致和孳生病媒生物的行业或者单位应当重点落实病媒生物防制工作,行政管理部门在每年换发证照时,应当督促其将病媒生物防制工作委托专业服务单位承担。

第十四条 设立城市(镇)病媒生物防制专业有偿服务机构或增加此类经营项目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固定的经营场所、仓库、专用药物器;

(二)有健全的服务制度和安全管理制度;

(三)具备相应专业的管理和技术人员,从业人员必须经病媒生物防制专业知识和技能培训,持证上岗。

设立城市(镇)病媒生物防制专业有偿服务机构或增加此类经营项目,应当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并在领取营业执照后20个工作日内向当地爱卫办备案。开展异地病媒生物防制有偿服务的,应当向当地爱卫办备案。

第十五条 病媒生物防制专业服务单位提供服务时,应当使用国家规定的药械。严禁生产、配制、销售和使用国家禁用和伪劣的灭鼠和卫生杀虫药物。

第十六条 病媒生物防制专业有偿服务机构收费应当严格执行物价部门规定的收费项目和标准,并予公示。

第十七条 病媒生物防制专业服务单位应当将每年提供服务的对象、工作方案和消杀情况报当地爱卫办备案。

第十八条 单位、住户的沟渠、沙井、容器积水孳生蚊虫的,根据《广东省除“四害”管理规定》第二十条第(一)项规定责令限期清理,并可按水体面积计算罚款,单位每平方米(不足1平方米按1平方米计)罚款100元,最高不得超过1000元;住户每平方米(不足1平方米按1平方米计)罚款10元,最高不得超过100元。

第十九条 单位、住户堆积垃圾或者粪池、粪缸不密封而孳生蝇蛆的,根据《广东省除“四害”管理规定》第二十条第(二)项规定责令限期清理,并可对单位处以罚款300元至500元,对住户罚款50元。

第二十条 单位室内病媒生物密度超过省规定标准的,根据《广东省除“四害”管理规定》第二十条第(三)项规定责令限期除害,并按房间数计算每间可罚款100元至500元,最高不得超过1000元。

第二十一条 为病媒生物防制提供有偿服务的单位或个人,应当确保病媒生物防制质量。防制效果未达到省规定要求的,根据《广东省除“四害”管理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责令限期改进或者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所罚款项由提供有偿服务的单位或者个人负责。

第二十二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应当依法查处而没有查处的,市和县(市、区)爱卫会应当督促该机关依法查处;拒不依法查处的,给予通报批评;造成不良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三条 行政处罚的罚款全部缴入市财政专户,按“收支两条线”的规定管理和使用。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05年9月9日发布的《韶关市病媒生物防制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达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达州市城乡居民临时救助办法(暂行)》的通知

四川省达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达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达州市城乡居民临时救助办法(暂行)》的通知

达市府办〔2009〕59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级各部门:

《达州市城乡居民临时救助办法(暂行)》已经市政府第11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你们,请贯彻执行。









二○○九年九月七日







达州市城乡居民临时救助办法(暂行)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城乡社会救助体系建设,妥善解决城乡贫困居民的突发性、临时性生活困难,根据《民政部关于进一步建立健全临时救助制度的通知》(民发〔2007〕92号)、《中共四川省委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推进城乡社会救助体系建设的意见》(川委发〔2005〕9号)的有关规定,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临时救助是指政府对在日常生活中因各种特殊原因造成基本生活出现暂时困难的家庭,给予非定期、非定量生活救助的制度。

第三条 临时救助应当坚持以下原则:

(一)分级负责、属地管理;

(二)非定期、非定量、救急救难;

(三)及时、适度、公开、公平、公正;

(四)政府主体、社会参与,鼓励劳动自救;

(五)与其他各项社会救助制度相衔接。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辖区内的临时救助工作。临时救助资金列入同级政府财政预算。

市、县民政部门是政府临时救助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具体临时救助工作程序的制定、执行,履行综合管理、协调服务职能。

财政部门负责将临时救助资金纳入预算,审核、拨付临时救助资金,加强对临时救助资金使用的监督检查。

教育、卫生、审计和城乡规划建设等部门要积极支持、密切配合,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据职能,管理相应的社会临时救助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临时救助的受理、审核和家庭生活状况调查工作。

第五条 因水灾、旱灾、风灾、雹灾等自然灾害,以及较大范围环境污染、破坏性灾害和其他不可抗拒因素造成的, 属于国家专项救助的基本生活困难,不适用本办法。

第六条 居住在当地且有当地常住户口的城乡居民,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实施临时救助:

(一)对已纳入最低生活保障或其他专项社会救助制度覆盖范围的,但由于特殊原因导致基本生活暂时出现较大困难的家庭;

(二)在最低生活保障和其它专项社会救助制度覆盖之外,由于特殊原因造成基本生活出现暂时困难的低收入家庭,重点是低保边缘家庭;

(三)当地政府认定的其他特殊困难人员。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临时救助:

(一)在法定劳动年龄内具有劳动能力的人员,经有关机构介绍两次就业而拒不就业的;

(二)无正当理由拒绝参加社区公益性服务劳动的;

(三)赡(抚、扶)养人具有赡(抚、扶)养能力,而不履行赡(抚、扶)养义务的;

(四)当地政府认定的其他不予救助的人员。

第八条 申请临时救助家庭收入的核定与计算,城市居民参照《达州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细则》执行,农村居民参照《达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启动和建立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通知》和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申请临时救助,按属地管理原则,以家庭为单位,由户主向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临时救助申请书;

(二)家庭成员身份证明;

(三)家庭暂时生活困难的相关证明材料。

前款所列材料应当经家庭所在地城市社区或村民委员会调查评议并签署意见。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对材料真实性进行审核并公示,公示满5日且无异议的,在上报材料上附《临时救助申请审批表》报县级民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在公示前实地对申请临时救助家庭的生活状况进行入户调查。

第十条 县级民政部门收到申请材料,1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批程序。对符合救助条件的,审批机关书面告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通知申请人,到指定的场所或机构领取救助款物;对不符合条件的,审批机关应作出书面通知,并说明理由,通过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送达申请人。

第十一条 对突发性灾难造成基本生活出现暂时困难需紧急救助的家庭,可由县级民政部门直接受理、及时办理,事后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十二条 在一定时期内享受临时救助的次数或享受临时救助的时限,由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

第十三条 临时救助实行最高限额制。具体救助标准由县(市、区)人民政府结合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确定。

第十四条 临时救助以实物救助为主,与货币救助、提供服务救助相结合。主要发放米、面、油类食物和衣物等基本生活必需品;情况特殊的,可予以货币救助或提供服务救助。

第十五条 临时救助资金由民政部门根据上年度支出情况,提出本年度资金计划,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政府批准后列入财政预算。同时,要通过慈善劝募等方式募集临时救助资金。

临时救助资金(含政府财政投入和社会捐助资金)纳入社会救济专项资金支出项目,专项管理、专款专用。

临时救助工作经费由财政专项预算解决,不得在临时救助资金中列支。

第十六条 县级民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社区(村民委员会)应当公开临时救助制度和申请受理、审核、审批、发放程序,公布临时救助对象及发放情况,并公开监督举报电话,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七条 对提供虚假证明、骗取临时救助的,应当收回所领款物,同时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十八条 在临时救助工作中因失职渎职、徇私舞弊、滥用职权以及玩忽职守造成严重后果的,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本办法规定,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二十条 各地城乡居民临时救助的具体标准和制度由县级民政部门制定并报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两年,期满自行废止。 





















论单位累犯 (修改稿)

作者:杨玉强
[关键词] 累犯 单位犯罪 单位累犯

  [摘 要]  本文论证了构建单位累犯制度的必要性,指出现行刑法中的累犯制度不适用于单位犯罪,并探讨了构建单位累犯制度的可行性。分析了单位累犯构成要件和如何处罚单位累犯以及直接负责的有关人员,并提出了认定单位累犯中应注意解决的若干实践问题。
  我国刑法几经修改,终于认可了自然人犯罪之外还有单位犯罪,并规定了相应的刑罚。根据刑法总则规定,自然人可构成累犯,那么作为犯罪的单位是否也可构成累犯?有关单位累犯的问题需要提出来加以研讨。

一、现行累犯制度不适用于单位犯罪

现行累犯制度,主要规定于我国刑法第六十五条和第六十六条之中。根据刑法的这一规定,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过失犯罪除外;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在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任何时候再犯危害国家安全罪的,都以累犯论处。在刑法理论中,前者称为一般累犯,后者称为特殊累犯。
  犯罪单位也许可以视为此累犯规定中的犯罪分子,但是作为犯罪分子的犯罪单位还不能构成此规定中的累犯,即不符合此累犯构成要件。在上述累犯制度中的一般累犯构成要件中,有一个相当突出的刑罚条件(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即不包括罚金刑)与单位犯罪只能适用的罚金刑之刑罚相冲突,并不可调和。因为构成一般累犯,必须前罪已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并且后罪亦应是应判处有期徒列以上刑罚之罪,而刑法规定对犯罪的单位只能判处罚金刑;在上述累犯制度中的特殊累犯构成要件中,虽然此特殊累犯要件中无刑罚要件成为其适用之障碍,但是,该特殊累犯构成要件要求前后两次犯罪均为危害国家安全罪,而刑法规定的危害国家安全罪主体不包括单位,所以,单位在此前提下是不能构成特殊累犯的。
  或许有人会说,我国刑法规定了对单位犯罪实行双罚制,既处罚犯罪的单位也惩罚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而后者是自然人,并且对这些自然人处罚的刑罚也包括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即这些自然人无疑可构成累犯,而且单位犯罪就是由这些自然人实施的,因此,既然这里的自然人是累犯,那么作为这一单位犯罪也可视为单位累犯,可根据这一累犯从重情节予以从重处罚此犯罪单位。我认为,作为单位犯罪,虽然实行双罚制,但是,其中的自然人犯罪是依赖于单位犯罪而遭受刑法评价的,其犯罪性质应该并只能认定为单位犯罪而非一般的自然人犯罪,此单位犯罪是否构成累犯应以犯罪单位为评价对象,因而,尽管自然人符合累犯构成要件,但是不可将之视为单位累犯,更不可对之以累犯从重处罚单位,否则,违背了刑法规定的罪刑法定原则(这里的“刑”包括了法定的从重或从轻、减轻与免除处罚之情节下的适用刑)。
二、确立单位累犯刑法上的必要性:
累犯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累犯指曾被判刑而又再次犯罪的,狭义累犯限定在广义累犯之中又具有法律特别规定的其他条件,并给予加重处刑的。 ”我国新刑法之前的单行刑事立法已确认了单位犯罪,我们虽然不能说每一个犯过罪的单位总要实施第二次犯罪,但是我们也不能杜绝犯过一次罪的单位再一次犯罪。既然单位犯罪的次数在两次以上包括后一次犯罪是在前一次犯罪被判刑之后具有现实可能性,那么,单位累犯制度首先能够得到累犯理论的广义认可。我们不妨从广义累犯的概念推出广义单位累犯的概念,而对广义单位累犯,刑事立法完全可以本着预防单位犯罪的需要并结合自然人狭义累犯的立法理论和立法技术作出狭义单位累犯的具体法律规定或特别法律规定而使之制度化,故单位累犯制度也完全能够得到累犯理论的狭义认可。
总之,累犯理论完全能给予单位累犯制度以理论上的支持。刑法理论上只要承认了单位犯罪,就必然承认单位自首制度。这是理论上的必然。

三、构建单位累犯制度的可行性

在刑法中构建单位累犯应是可行的。我国刑法学界已有人探讨了单位累犯的构成要件:(1)前罪和后罪均必须是单位犯罪;(2)前罪已经判处了罚金刑,后罪也应当判处罚金刑;(3)除特别规定以外,后罪是在前罪判决确定以后五年内实施的。如果参与前罪的单位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全部或部分变更的,符合上述条件的同样认定单位累犯。如果单位犯罪后被兼并、合并、分解,则构成了新的单位实施的犯罪,不再以累犯论处。对此,我基本赞同。但是,关于前述第三个构成要件问题,即后罪是规定为在前罪“判决确定”以后,还是应规定为在前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呢?刑法规定的自然人累犯之构成,选择的是后者。我认为单位累犯构成亦应选择后者。这是因为:(1)合乎累犯构成法理。凡累犯均是指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的再犯罪,而不包括判决确定以后的刑罚执行期间的重新犯罪。(2)与刑法中的数罪并罚制度相协调。刑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这就反映了罚金刑也有其执行期限的问题,即有刑罚是否执行完毕的问题。刑法在构建自然人累犯必须是在刑罚执行完毕或赦免以后又犯罪的制度情况下,还对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犯罪的情况规定了“先减后并”的数罪并罚制度。尽管刑法第六十九条未具体规定罚金刑应如何并罚,但是,作为数罪并罚制度,其与累犯相协调的是关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的又犯罪之刑罚处置,而累犯制度相对而言,所关注的则是刑罚执行完毕或赦免以后的又犯罪之刑罚处置。

 四、认定单位累犯应注意的若干实践问题

因单位累犯尚无法律明文规定,在此只能谈谈关于单位犯罪中的自然人累犯问题。虽然尚不能依法认定单位累犯,但是,对于单位犯罪中的自然人,如果其符合自然人累犯构成要件则应当对其以累犯论处。这样处置,完全符合累犯的立法精神,也是对刑法基本原则的遵行。在认定这里的自然人累犯时,应注意把握以下几种情形:(1)前罪、后罪均为单位犯罪中的自然人累犯认定问题。如果前后两个单位犯罪均为故意犯罪,且自然人符合现行法定之累犯构成要件的,则应认定该自然人为累犯。但是,对于每个自然人均应分别依照刑法中关于自然人累犯构成要件予以认定,不能因有一自然人或部分自然人构成累犯就将该单位犯罪里面的所有自然人均以累犯论处。(2)前后罪中仅有一罪是单位犯罪中的自然人累犯认定问题。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其中有自然人符合累犯构成要件的,则应当认定该自然人为累犯。

有论者说:“如果法人犯罪后被合并、兼并、分解,新的法人犯罪的,不再以累犯论处。”我认为,如果一个单位因犯罪被判刑,那么,在该犯罪单位自身刑罚执行期间,如分次缴纳罚金刑期间或执行自由刑期间应禁止该单位分立、或禁止该单位与其他单位发生合并或兼并,因为如果不予禁止的话,将使已被判刑的单位以新面孔再次实施犯罪而难以再用单位累犯的立法从重处罚之,甚至连前罪之刑都难以执行;再如果不予禁止且对新面孔的单位犯罪以单位累犯论处,则又有可能违反罪责自负和罪刑相适应的刑法原则。,则应当认定该自然人为累犯。



参考文献: [1] 李僚义、李恩民:《中国法人犯罪的罪与罚》[M],中国检察出版社,1996年6月第1版,第99页。
[2] 马克昌:《刑罚通论》[Z], 武汉大学出版社,1995年12月第1版,第421页。
[3] 胡云腾,刘生荣.单位犯罪的认定与处罚全书[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8.289.

感谢秦德良老师的指导和建议,在此表示!


作者单位:西南民族大学法学院04级5班

2005年10月5日星期三晚23: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