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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通市政府办公室转发市地税局财政局《南通市服务业有奖发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09 02:18:4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9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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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通市政府办公室转发市地税局财政局《南通市服务业有奖发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南通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南通市政府办公室转发市地税局财政局《南通市服务业有奖发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通政办发〔2006〕67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市地税局、财政局《南通市服务业有奖发票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六年六月二日

南通市服务业有奖发票管理暂行办法
(市地税局、财政局 2006年5月)

第一条 为加强普通发票管理,强化以票控税,调动广大消费者依法索取、保管发票的积极性,发动社会公众协税护税,堵塞税收漏洞,维护正常的税收秩序,促进我市经济和社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南通市行政区域范围内服务业有奖发票的使用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有奖发票,是指南通市地方税务局印制的套印有全国统一发票监制章,具有防伪、刮奖、密码设置功能的新版发票。
第三条 全市服务业有奖发票的印制、布奖、刮奖、抽奖、兑奖由南通市地税局统一组织实施。
第四条 有奖发票的使用范围:
1.服务业。包括旅店业、餐饮业以及洗浴、美容美发、摄影、照相、复印、中介、设计、租赁、代理、旅游等其他服务行业。
2.娱乐业。包括歌厅、舞厅、卡拉OK歌舞厅、夜总会、练歌房、网吧、音乐茶座、酒吧、台球、保龄球等娱乐服务行业。
3.文化体育业。包括羽毛球、乒乓球以及驾驶培训、文化培训等其他文化体育服务行业。
根据税收征收管理工作的需要,有奖发票使用范围可适当扩大和调整。
第五条 有奖发票分为有奖定额发票、有奖税控卷式发票和有奖电脑机打发票三类。
有奖定额发票面额为1元、2元、5元、10元、20元、50元、100元、200元8种。
第六条 南通市地税局依照公平、公正的原则,对有奖发票分类分档电脑随机布奖。
第七条 同一张有奖发票享有“刮开式”奖和电脑抽奖两次中奖机会。
第八条 “刮开式”中奖奖金设定为人民币5元、10元、50元、100元、500元、3000元6档。抽奖中奖奖金设一等奖1名,每名奖金人民币5万元;二等奖5名,每名奖金人民币2万元;三等奖30名,每名奖金人民币5000元。
第九条 已办理税务登记从事本办法第4条所列服务业的纳税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应向主管地税机关申请领购服务业有奖发票。实行查帐征收方式征收税款的纳税人,领购发票数量一般以一个月发票用量为限。实行定期定额方式征收税款的纳税人,领购发票的数量按其纳税定额确定。
纳税人发现有奖发票有少页、混订、断张、刮奖区和密码区覆盖不完整等问题,应及时报告主管地税机关,主管地税机关应予收回处理。
第十条 纳税人发生经营收取营业款项,必须按规定如实开具有奖发票,并加盖发票专用章或财务专用章。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消费者索取有奖发票。
纳税人不得开具刮奖区、密码区已刮开或刮奖区、密码区覆盖不完整的有奖发票,发票专用章或财务专用章不得盖在发票号码、密码区和刮奖区上,不得开具负数有奖发票。
有奖发票的刮奖区、密码区一经刮开,纳税人不得作为退票处理,且不得冲减营业收入。
第十一条 消费者在取得有奖发票时,发现发票专用章或财务专用章与纳税人名称不相符,发票金额、日期不正确,发票联与兑奖联不齐全,刮奖区和密码区已刮开或覆盖不完整等现象的,有权拒收并向地税机关举报。
第十二条 消费者取得有奖发票后,刮开兑奖联上刮奖区的防伪涂层,显示金额数据的即为“刮开式”中奖金额,消费者可按规定进行兑奖;显示“谢谢您”字样的为未中“刮开式”奖。
第十三条 消费者取得有奖发票后,还可通过电话、南通地税网站、短信等方式进行“电脑抽奖”登记,经系统确认登记有效后,即可参与电脑抽奖。
消费者进行抽奖登记时,应输入发票代码、发票号码、发票密码和身份证(或军官证等其他有效证件)号码、联系方式等相关信息。一张有奖发票只能登记一次并享有一次抽奖机会。登记时输入错误或违反规定重复输入发票信息的为无效登记。
南通市地方税务局定期在公证机构的监督下,从当期有效登记的发票号码中随机抽取中奖发票号码,并向社会公告。每期抽奖后,系统应清空当期的抽奖号码资源库。
第十四条“刮开奖”中奖金额在100元(含)以下的,中奖消费者可直接在发票开具方兑奖,发票开具方不得拒绝兑奖。发票开具方凭兑奖联按月到主管地税机关发票管理窗口结算垫付的奖金。
中奖金额在500元(含)以上的,中奖消费者应持未撕开兑奖联的中奖发票到地税部门指定的发票管理窗口兑奖。
“刮开奖”的兑奖有效期限为有奖发票开具之日起60日内(兑奖截止日遇法定节假日顺延),逾期未兑奖视为自动放弃兑奖。
第十五条 电脑抽奖中奖的消费者,须持与抽奖登记发票号码一致的发票联和身份证(或军官证等其他有效证件)原件,到南通市地方税务局指定的地点兑奖。
电脑抽奖的兑奖期限为中奖发票号码公布之日起60日内(兑奖截止日遇法定节假日顺延),逾期未兑奖视为自动放弃兑奖。
第十六条 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发票,不予兑奖:
1.在“刮开奖”兑奖前发票联和兑奖联已经撕开的;
2.遗失发票、空白发票、缴销发票、作废发票;
3.经税务机关确认为假发票的;
4.逾期兑奖的;
5.未盖发票专用章或财务专用章,开票单位、印章与实际领购发票者不相符的;
6.票面涂改、破损严重,填写内容无法辨认的;
7.电脑抽奖兑奖人不能提供有效证件的;
8.其他违反发票管理办法, 经地税部门认定不予兑奖的。
第十七条 对消费者个人取得的“刮开式”中奖奖金,由消费者自行向当地地税部门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对消费者取得的“电脑抽奖”中奖奖金,由兑奖单位在支付奖金时直接扣缴个人所得税。
第十八条 纳税人和消费者可以采用以下方式鉴别有奖发票的真伪或其他内容:
1.持发票原件到地税部门征税大厅窗口查询确认;
2.拨打(0513)12366语音电话按照语音提示,输入需查询的发票代码、发票号码、发票密码查询确认;
3.登录南通市地税网站www.nt12366.gov.cn,进入有奖发票界面,按提示输入发票代码、发票号码和发票密码进行确认;
4.通过编辑指定内容的短信发送到指定的号码,系统会自动回复发票真伪信息。
第十九条 “刮开式”中奖奖金实行分级负担,市区(包括崇川区、港闸区、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兑付的奖金由市地税局每月底前拨付给各分局,并由市地税局向市财政局结算;各县(市)地税局兑付的奖金由各县(市)地税局与当地财政局结算。电脑抽奖奖金由市级财政承担。
第二十条 市、县(市)地税部门设立发票违法案件举报受理中心,指定专人负责受理投诉和举报;各征管分局、稽查局依据各自职责做好查处工作。
公安经侦部门配合地税部门做好税收违法案件的查处工作。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纳税人有拒开发票、开具假发票、转借、转让、代开发票、开具收据代替发票等违反发票管理规定行为的,可向地税部门举报。经主管地税机关查实的举报,应给予奖励。地税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义务为举报人保密。
第二十二条 向地税机关举报的方式有:
1.拨打南通市地方税务局12366举报专线;
2.拨打当地地税机关举报中心电话;
3.登录南通市地税网站www.nt12366.gov.cn举报;
4.直接到地方税务机关举报。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旧版发票同时停止发售和使用。


  一、正确理解检察机关在非法证据排除程序中的功能

检察机关在非法证据排除程序中应当处于什么样的地位,以及具有哪些功能和作用,在我国刑事诉讼理论和司法实践中并没有形成一致的看法。在西方国家,刑事司法体系与三权分立的政治体制密切相关,法院统领着整个刑事司法,非法证据的最终确认和排除权一般都集中到法院。

以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最为典型的美国为例,自联邦最高法院1914年通过的威克思诉美国联邦案(Weeks V.United States)首创证据排除法则后,曾先后通过1961年的马普案(Mapp V.United States)、1966年的米兰达案(Miranda V.Arizona)等著名判例,使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美国刑事诉讼中得到了确立和发展。而这些判例悉数都由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制定。可以看出,国外那种由法院来负责对非法证据作出裁量的规则,是建立在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司法体系基础之上的。

在我国,检察机关的设置和权力配置不同于西方国家。与英美法系国家的检察机关相比较,我国的检察系统虽然与警察系统和审判系统完全分离,但在权力隶属关系上不像美国等国家那样属于行政机关;与大陆法系国家的检察机关相比较,尽管诉讼理念相对比较接近,但机构的设置并不像大陆法系国家那样采用“审检合署”,也不实行“检警一体化”。在我国的权力结构中,检察权与审判权和属于行政权的警察权彼此独立,审判权、检察权和行政权平行设置于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下,在机构设置上完全分离,在工作关系上相互配合与协调。在宪法的规定中,检察机关既属于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又是与审判机关并列的司法机关。所以,在我国就不应当把非法证据排除的裁量权仅仅视为是由法官来行使。在刑事诉讼的很多阶段中,检察官比法官享有更多、更充分的非法证据排除机会。如果把西方国家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概莫例外地运用于我国检察实践,就明显地脱离了中国的司法实际。

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54条第2款规定:“在侦查、审查起诉、审判时发现有应当排除的证据的,应当依法予以排除,不得作为起诉意见、起诉决定和判决的依据。”从法律的规定中可以看出,我国刑事诉讼程序中有权对非法证据予以排除的主体包括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同时,侦查机关也不得将非法证据作为起诉意见的依据。审判机关主要是在判决过程中对证据的合法性进行审核,并继而作为对被告人定罪量刑的依据;检察机关主要是在审查起诉阶段担当非法证据排除的主体,从证据收集的合法性、有效性的角度进行审查。

就整个检察环节来说,对证据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包括批捕阶段和审查起诉阶段。这两个阶段是前后承续、紧密连接的整体。审查批准逮捕、决定逮捕时对证据的审查判断是检察环节的一个前置审查程序;审查起诉阶段对证据的审查判断是后置审查程序。从证据审查的复杂性和重要性来说,审查起诉阶段对非法证据排除的关注点要多于审查批准或决定逮捕阶段,这主要是因为大量的调查取证工作都集中在犯罪嫌疑人被羁押后的侦查阶段。

二、注重对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启动权的保护

一是加强对非法证据排除请求

权的保护。对非法证据的排除,仅仅依靠办案人员对规则的自觉遵守是难以达到目的的。在检察环节对证据的认定把好审查关,不仅是完成刑事追诉工作任务、履行法律监督职责的需要,同时也是保证刑事诉讼中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得以贯彻的关键步骤。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启动,也就是通常所讲的对证据的可采性与合法性提出质疑的来源,决定着某一非法证据最终能否纳入正当程序加以排除。

检察实践中,对证据的合法性进行审查的过程是一个复杂的、严谨的、动态的过程,仅凭检察官的个人见解和主观能动性,常常难以发现证据的瑕疵并进而对证据的非法性作出正确认定,在多数情况下都需要来自刑事被追诉方及其辩护人的要求和提醒。尽管检察工作人员通过受理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辩护人的申请,可以依法启动非法证据排除程序。但是,被追诉人由于其所处的不利地位以及对侦查机关所持的对抗态度,常常导致侦查人员对他们提出的非法证据排除要求抱有怀疑和不信任的态度。从客观上讲,实践中也确实存在许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出的所谓非法证据排除要求缺乏事实根据,对他们的要求进行必要性的审查也是情理中的事情。一般来说,辩护律师会比较客观地反映情况,提出的非法证据排除要求相对比较合理。但律师往往不是证据产生中的直接见证人,证据来源的间接性以及因辩护可能产生的功利主义思想,也可能促使他们作出错误的判断。

怎样在正当合理的请求与无理虚假的要求之间辨识、提出有利于非法证据排除的线索,首先是必须加强对非法证据排除请求权的保护,在坚持程序正义原则的基础上,努力疏通诉讼言路,倡导执法公正,杜绝司法专横。

二是充分调动被害人或者第三方的积极性。有权提出非法证据排除要求的不仅仅只有被追诉方,与案件处理结果直接相关的被害人或者第三方也同样享有一定程度的请求权。美国最高法院在明尼苏达诉卡特案的判决中就确立了这样一个原则:得到别人允许在其家中短时间逗留的人对该人家受到非法搜查,有权利提出反对。也就是说,这些短暂逗留的人也有提出非法证据排除的权利。司法实践中有关非法证据排除要求的启动主体本来是很多的,问题是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过程中如何有效地启发和利用他们的积极性来发现非法证据线索,并保证他们的合理要求得到实现。

首先,应当从思想上提高对非法证据排除启动主体地位的认识,充分相信他们的合理要求有助于司法机关及时发现和处理非法证据,从而维护程序正义,保证司法公正;其次,应当为非法证据排除的启动提供畅通的渠道,让有合理排除要求的人有机会说、敢于说、愿意说,使合理的要求能够通过正当程序得到如实反映;再次,是要加强对非法证据排除启动者的法律保护,保证他们不会受到来自侦查人员、检察人员职务行为的阻挠和干预,从客观上消除提出非法证据排除要求人所具有的畏惧心理和后顾之忧;最后,要从程序上尽量满足启动者的要求,使他们申请启动非法证据排除的程序权利得以最大限度地实现。

三、科学区分非法证据强制排除与裁量排除的界限

检察业务工作中需要把握的一个关键问题,是如何处理非法证据强制排除与裁量排除的界限问题,这不仅是诉讼理论上长期争论不休的问题,也是诉讼实践中长期纠缠不清的复杂难题。只有加深对这一问题的正确理解,才能促使司法机关从准确打击犯罪和加强人权保障的两难境地中坦然地走出来,从容地应对来自各方面的挑战。

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54条规定:“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应当予以排除。收集物证、书证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应当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对该证据应当予以排除。”从法律的规定中可以看出,对于非法言词证据,包括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采用的是强制排除原则,即无论在什么情况下,这类证据都不得被司法机关所采用;对于违反法定程序收集的实物证据,则采取了裁量排除原则,即只有当这些违法取得的物证、书证严重影响到司法公正并不能进行补正或作出合理解释时,才予以排除。也有的学者将上述两种排除方法分别称为绝对排除的原则和附条件排除的原则。法律作出这样明确的规定,并且将言词证据的排除原则与实物证据的排除原则分别加以规定,也主要是在努力解决我国刑事侦查中长期存在的刑讯逼供问题的同时,兼顾打击和惩罚刑事犯罪的需要。而立法的这一真正意图在于加强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权保障。因为如果不对非法言词证据进行强制性排除,侦查讯问过程中屈打成招的事例就会屡禁不绝。

对非法实物证据采取裁量排除主义原则,与我国当前的司法实践现状是相吻合的。无论是公安机关还是检察机关,在刑事侦查技术手段和高科技设备方面,都还很难完全适应社会发展的需要,在很多方面还远远不能满足打击智能化、技术化和信息化犯罪的需要。即使在竭力倡导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美国,司法程序中所排除的实物证据,也主要是指违反美国联邦宪法第四修正案的规定而取得的证据,这些证据的取得也主要是发生在违法逮捕、搜查和扣押的过程中。

笔者认为,完整地、准确地贯彻刑事诉讼法的这一立法精神,检察实践中应当坚持的原则是:对于违反法定程序收集的物证、书证,如果不是属于证明效力上的唯一性或不可再生性,一般情况下都应当予以排除;如果排除该证据将严重影响到对犯罪行为的应有惩罚,也应当严格依照法律规定进行补正;在无法予以补正的情况下,也应当就证据的取得作出客观的、实事求是的解释和说明。

此外,对于利用非法手段获取的证据线索,并依照该线索获取的证据,亦即通常所说的“毒树之果”,是否予以排除?在我国过去的司法实践中很少有人关注。尽管“毒树之果”证据本身的收集程序是合法的,但这类证据在美国仍然属于排除对象,实行所谓“砍树弃果”;而在英国则采取不同的处理方法,即实行所谓“砍树食果”。笔者认为,对“毒树之果”证据的排除应当有别于直接利用非法手段取得的证据,当然,对于造成恶劣影响或者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当属例外。

总之,对实物非法证据采取不同的方法处理是科学的,也是符合我国刑事诉讼规律和司法现状的。

(作者单位: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理论研究所)

济南市城镇企业职工生育保险暂行办法

山东省济南市人民政府


济南市城镇企业职工生育保险暂行办法
济南市人民政府


(第51次市长办公会议讨论通过,自二○○○年十二月一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维护城镇企业女职工合法权益,保障其在生育期间得到必要的经济补偿和医疗保健,均衡企业生育保险费用的负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城镇企业职工生育保险实行属地管理。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镇各类企业、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以下通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以下简称职工)均应参加生育保险。
第三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是本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城镇职工生育保险的统一管理工作。
县(市)、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辖区内的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工作。
卫生、计划生育、财政、审计、物价等部门和妇联、工会组织,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做好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工作。
第四条 市、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职责分工,具体经办驻市属五区用人单位的生育保险业务工作;县(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经办本辖区内用人单位的生育保险业务工作。
第五条 生育保险费实行社会统筹,由用人单位按照上月职工工资总额的0.8%缴纳,职工个人不缴费。职工本人月工资收入低于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按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作为缴费基数。
用人单位缴纳的生育保险费,按照国家规定的渠道列支。
生育保险费的缴纳比例,由市政府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基本平衡”的原则适时调整。
第六条 生育保险基金由下列项目构成:
(一)用人单位缴纳的生育保险费;
(二)基金的利息收入;
(三)滞纳金;
(四)依法纳入生育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
生育保险基金实行财政专户管理,专款专用。基金支付发生困难时,由同级财政先行垫付。
生育保险基金不计征税费,当年结余转下年使用。
第七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办理登记、申报手续,按时足额缴纳生育保险费。
用人单位应当在办理注销生育保险登记前清缴应缴纳的生育保险费、滞纳金、罚款。
第八条 女职工符合计划生育政策规定生育或引、流产,根据医疗机构的证明按照以下规定享受产假:
(一)怀孕不满4个月流产的,产假15—30天,怀孕满4个月以上引、流产的,产假42天;
(二)正常生育产假为90天,其中可在产前休假15天,难产的,增加15天,多胞胎生育的,每多生育1个婴儿,增加15天,晚育的,增加60天。
第九条 女职工按照本办法第八条规定享受产假期间,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生育津贴。
生育津贴的计算公式为:女职工生育前12个月的平均月缴费工资×产假天数÷30天(元以下四舍五入)。
第十条 用人单位按时足额缴纳了生育保险费的,其符合计划生育政策规定的女职工生育或者引、流产的医疗费,包括产前检查费、接生费、手术费、住院费、药费,实行定额包干,由生育保险基金按以下标准支付:
1、怀孕不满4个月流产的300元;
2、顺产或怀孕满4个月以上引、流产的1200元;
3、阴式手术产的1600元;
4、剖宫产的3500元。
职工因实行计划生育需要实施放置或者取出宫内节育器、绝育及复通手术的医疗费用和生育并发症医疗费用据实报销。
医疗消费水平发生变化时,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生育医疗费调整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第十一条 女职工生育或引、流产后,或者实施计划生育手术后,本人或其亲属持出生医学证明(或婴儿死亡证明,引、流产证明)、计划生育部门签发的生育证、住院病历首页、医嘱单、住院费用明细清单等相关证明,到市或县(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领生育津贴、生育医疗费或
计划生育手术费。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即时对当事人提供的相关证明进行审查,材料齐全的,应当自审查之日起3日内支付有关费用,需要对生育并发症进行认定的,不得超过30日。
第十二条 女职工生育,引、流产或者实施计划生育手术因其它疾病发生的医疗费,按照基本医疗保险的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女职工应当到定点医疗机构生育或者引、流产,但特殊情况除外。
生育保险的用药范围、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标准等,按照基本医疗保险和计划生育的有关规定执行。
定点医疗机构管理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另行制定。
第十四条 生育保险基金的筹集和使用,接受劳动保障、财政、审计等部门和工会、妇联组织的监督。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未按规定办理生育保险登记、申报应缴纳生育保险费数额或者未按时足额缴纳生育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欠费的,除补缴欠费数额外,
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
第十六条 虚报、冒领生育津贴、生育医疗费或者计划生育手术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追回虚报、冒领金额,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 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弄虚作假、玩忽职守、徇私舞弊,造成生育保险基金损失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追回经济损失;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并取消定点医疗机构的定点资格。

第十八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造成生育保险基金流失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追回,并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当事人对领取的生育保险津贴、生育医疗费、计划生育手续费或者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条 各县(市)人民政府可以结合当地实际拟定生育保险费收缴比例和生育医疗费支付标准,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二○○○年十二月一日起施行。



2000年11月30日